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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煌 上列聲請人被告蔡錦煌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蔡錦煌犯罪時間、地點 等足以特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 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 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故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另方面亦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故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 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 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 以綜合判斷,其中內容雖不免偶有疏漏或受限當事人記憶而 未臻明確(例如不詳人士、時間或地點),倘不致影響全案 情節或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仍足以特定起訴範圍者,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容許檢察官或法院適度更正。惟若業已 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檢察 官所指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為落 實正當法律程序暨保障被告辯護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 事實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法院應依首揭規定裁 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要不得逕自更正或依職權調查補充起訴 事實。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犯之罪嫌為不能安全 駕駛犯嫌,故施用毒品只是可能讓被告陷入可能有無法安全 駕駛之生理狀態,被告之犯罪行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應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時間、地點。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僅記載被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未記載犯罪時間、地點,無法區別 檢察官起訴被告毒駕行為為何時、何地。又檢察官起訴被告 毒駕行為是幾次?如果被告每天上班、下班、又去找黃聖訓 ,那檢察官究竟是起訴什麼時候、幾次、什麼犯意?證據為 何?除了被告自白以外,是否還有被告駕駛車輛之補強證據 。另外,本件被告僅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是在113年6月12 日18時許施用毒品」(偵查時稱:我忘記了等語)、「我每 天都有騎乘PBN-0253普重機車」,故請檢察官指出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所記載「警詢中坦承不諱」之部分為何部分?以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未盡完全、且查無卷內相關證據 方法可資判斷,自應由檢察官指明具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證明之方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起訴之範圍及被告有成 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職是,本件應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 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8

CHDM-114-交易-156-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鄭琇馨 被 告 練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並附繕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7,400 元,但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僅記載被告向其巧立 名目超收費用、預扣6,000元後,始匯款6,000元至帳戶等語 ,並未具體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為上開給 付,又因何等原因事實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更 無從以起訴之原因事實導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萬7,400元 之聲明。綜上,原告應具體化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內容,並足 以導出聲明所請求之7萬7,400元,否則即有欠一貫性,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8

SLEV-114-士小-515-20250328-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誠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玟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柒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玟誠(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9月23日,經同院以1 11年度偵聲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 諭知新台幣(下同)6萬元交保,請求人共計受羈押56日。 該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請求人是計程車駕駛,卻因 前揭毒品案,在第一審112年5月31日判決有罪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遭監理機關吊扣職業登記證,以 致無法開車營業謀生,迄今期間長達1年6月,請求人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敬請審酌本案公務 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諭知 按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 明定。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 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248、259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改判決無罪,後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 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嗣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 度刑補字第8號決定書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並於114年 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 第8號全卷、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 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11年7月29日受 拘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 要,而以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裁定諭知自111年7月30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延長羈押,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23日訊問後,認請求 人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是於同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25 號裁定,駁回上開延長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請求人以提出6 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且具保期間不得接觸共犯,嗣請求人於111年9月23日14時55 分許,完成具保手續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19號押票及附件、111年度偵聲字 第225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稽。另按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 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此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 於本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3 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 包裹或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一事,並進而參與本件扣案物之運 輸行為,故難認被告與運輸毒品之實際行為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未能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而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 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 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 自臺南火車站旁搭載陳德軒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 僅否認知悉陳德軒要領取運輸第三級毒品包裹或包裹內為第 三級毒品,是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 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綜上,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請求人遭羈押 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 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 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經本院依刑 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3月24日傳喚請求人 到庭陳述意見,再衡酌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及營業 利益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 其程度等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補償每日3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 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7日,補償金額共17萬1千元 (即3千元× 57日=17萬1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27

TNHM-114-刑補-1-20250327-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梁悅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7日114年度雄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連生活都有問題,哪來的錢繳裁判費,法 院應該保護伊等百姓,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 3年度雄補字第240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上開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居所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5頁)。抗告人迄 至113年11月27日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收 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提起訴訟未依期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於114年1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指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節,查抗告人於收受上開 補費裁定後迄至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為止,抗告人 本得依向本院法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然抗告人未依法聲請,原審自得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起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4-簡抗-9-20250327-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彭琦崴 再 審 被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 貳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查: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693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7,320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核屬起訴不備要 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7

TYDV-114-再易-3-20250327-1

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寸光輝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確定判決中部分罪刑,請求刑事補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寸光輝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壹佰捌拾日,准予補 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此係因高院法官疏忽, 將請求人合法撤回上訴案件又判決且加重量刑,導致請求人 有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此疏忽非 可歸責受請求人,造成請求人身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 此請求183日(即6月)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 計算,補償91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由原處 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 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 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 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 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 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 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 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 償法第1條修法理由第8點亦有說明。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 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 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請求人)前因如附表 一所示41罪,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確定(含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所判處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部分),並由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確定;嗣因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部分之罪刑(即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 37所示罪刑)暨相關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 1號判決認定係就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合法撤回上訴之事項予 以判決,而有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況,不生效力,惟因具 有判決之形式且經確定,最高法院因而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即本決定書附 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部分)。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結果,就 附表二所示罪刑【即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去除高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罪刑(即本決定書 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罪刑),改以原審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罪刑替代之(即本決定書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罪 刑),共37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該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請求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 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高院113年度抗 字第152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 是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而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係原為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 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件刑事補償,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 第1項之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請求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指揮 書,刑期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至104年5月6日止,而於103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一次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而請求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381號指揮書 ,刑期自105年4月19日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插接執行上開 殘刑8月15日,刑期自105年9月14日至106年5月28日止;而 請求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 指揮書,刑期為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1日止,上開6年10 月、4年11月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為2年10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核發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 ,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7日,請求人於113年4月2 5日就所餘刑期438日准予易科罰金43萬8,000元。其後請求 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 字第1954號指揮書,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1日, 並註銷上開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  ㈢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含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所撤銷之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 7所示部分),經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請求人入監服刑,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第一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 已於106年5月28日在監執行完畢,其後附表一編號1至41所 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本院復就附表二所示罪刑以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經高院以1 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定,足認請求人受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4年11月-4年5月= 6月)。執行檢察官並以上開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 年10月8日,准予請求人於113年4月25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 1份在卷可參(刑補1號卷第221頁)。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不為補償之情事,爰以每月30日計算,認請求 人請求刑事補償,於180日部分(30日×6月=180日),核屬 有據。至請求人雖主張6月應以183日計算,惟其自101年10 月9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36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15 日,應執行刑4年11月並與另案6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 2月11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74日), 可見其實際刑罰執行逾4年5月之日數,並未逾180日,故其 逾180日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請求人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原因、背景、請求人有多次偽 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戶役政資訊資料顯示請求人之學歷, 請求人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暨請求人陳述因逾期執行造成 之身心痛苦、本次所受損失程度及本件補償原因之可歸責事 由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認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 補償為適當,是核計請求人本件請求補償於54萬元(3,000 元×180日=54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 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 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一: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即附表9編號4)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即附表1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即附表1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即附表2編號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即附表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1)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4)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7     38     39     40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1)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4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6號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  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97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2025-03-26

SCDM-114-刑補-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莉紋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玖 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4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即達新臺幣(下同)208萬元。 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國泰人壽陳報 原告有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存在,其解約金為52萬1309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核定為52萬1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26

TPDV-114-訴-1325-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貝嶺 被 告 簡莉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莉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要言之,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如在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前」,原告為訴之撤回、減縮,則以核定時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但原告若於法院核定「後」始為訴之撤 回、減縮,原告即應依法院核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如有不足,即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4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固 於114年3月13日具狀表示減縮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係以原告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此即 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恆定之原則,故法院核定裁判費係以原 告「起訴時」之請求利益為判斷標準,不因原告嗣後減縮其 請求而使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失其效力,而原告迄 未遵期補正完足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6

STEV-114-店簡-312-202503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振響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 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 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9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Q5L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經本人簽收 ,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8頁)。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 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30日,且因 抗告人送達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於113年10 月7日上班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章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 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我逾越法定期間是因為兒子被詐騙,陪 同訴訟整整2個月而錯過,有正當理由。警方提供之現場照 片可證明原處分有誤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 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其所述縱令屬實,亦非 正當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爭執本件實 體事項,然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 指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4-交抗-1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盧美穎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陸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0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56萬9975元,及自民國91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5日止之利息123萬3832元,共計為180萬3807元(計算式 詳附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除凱基人壽陳報原告現有 之保險契約債權未達扣押之標準外,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向 本院陳報之保險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12萬3124元,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債權額顯 然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80萬3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計算表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解約金 備註 1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3萬6062元 無 2 Z000000000 5萬6680元 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美元1萬6969元 依起訴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125計算,折合為56萬2098元。 4 0000000000 9萬1463元 無 5 0000000000 7萬6335元 6 0000000000 5萬3717元 7 0000000000 美元5萬6776元 依起訴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125計算,折合為188萬705元。 8 0000000000 美元1萬1051元 依起訴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125計算,折合為36萬6064元。 總計 312萬3124元

2025-03-26

TPDV-114-訴-15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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