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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6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 1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駛執照註銷事由未加重, 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均犯過失 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自首減輕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過失 傷害罪部分):   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 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惟裁決 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 並不受其拘束。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具有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量刑加重事由,並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被告駕照資 訊,確實有「逕行註銷」之標記,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可 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惟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逕行註銷」行政處分作成情形,可知悉係因被告有「汽車 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事 由,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以111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 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之 行政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又A處分111年3 月8日合法送達,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可參( 見本院交簡卷第32頁)。惟核上開對被告駕照資訊註記「逕 行註銷」,係源自A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依序記載內容「一、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04月06日前繳交駕駛執照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111年04月0 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4月21日前繳送駕 駛執照。(二).111年0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 年04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 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04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而被告係未到案依限到案辦理,故依上開處罰 主文欄記載裁罰,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4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451963號函、A處分存卷可考(見本院 交簡卷第29、31頁)。由此可知,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 (二)所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111年3月8 日送達被告時,尚屬於未來不確定之條件(行政處分附附款) ,而且更係第2重之條件,也就是在註銷駕駛執照前,被告 另需先構成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一)所示「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111年04月0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條件, 考量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 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 欄所示二之部分,均係未來不確定事項,即以條件附款方式 做成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上開A處分內 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即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即上開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效果,從而可認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 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 發生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633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此,被告於112年7月7日過失傷 害他人時,固有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形式外觀,但實質上該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在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法律評價上 應屬無效之處分,即不具備拘束被告之效力,又A處分有拘 束被告效力者,應係該處分處罰主文欄一所示自111年3月8 日起6個月內,被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狀態,而112年7月7 日本件案發時,已明顯逾該6個月之外,故未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同此意旨), 至於被告過往輕忽交通管理情狀,另當係量刑中綜合考量, 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確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真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與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交簡卷第9、1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輕忽交通管理情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   被   告 林哲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自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許起至112年7月7日5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銀櫃KTV中港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車輛先撞及分隔島後, 再右偏撞到右前方由張玉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莊雯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張玉霞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雙髖 雙腿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莊雯絜則受有頸部扭傷、左 肩挫傷、雙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林 哲右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玉霞、莊雯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4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15-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鄭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忠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7日7時 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 勢里171甲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171甲線公路與臺19甲 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 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馮羿樺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北向南駛至,2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馮羿樺受有右手與左足挫傷、左手肘、右小腿與 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羿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志忠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馮羿樺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前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5張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易-750-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甫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睿甫(原名黃韋豪)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遭註銷,仍於112年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2段與忠 貞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適李映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忠貞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李映萱受有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下肢鈍挫傷 合併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映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睿甫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表、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136、141至1 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 卷(偵卷第23至25、85至88、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映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 至29、85至88、101至102、135至136頁),並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 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寮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現場 照片(偵卷第49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汽車毀損照片(偵卷 第115至1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 3年9月9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30186416號函文(本院卷第79 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行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告訴人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暫停讓幹線 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327號函文 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41至144頁),可徵被 告確有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同本院認定,益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23時15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即於同 日23時45分許、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8日、 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醫、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31至35頁)。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 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一般人在 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 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 ,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 此部分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固無影響,惟修正前規定 對於具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 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 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雖曾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108年12月26日因受逾審逕 註處分,該駕駛執照註銷失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豐原監理站113年9月9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30186416號函 文(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 94頁),是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  ㈢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至閃黃燈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大致坦認犯行,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付告訴人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 1萬14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96頁)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 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與有過失,及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957-20241231-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姜禮全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取,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乘客江書涵,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0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駕駛時應保持良好精神狀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打瞌睡,致其所駕上開車輛 自中線車道往右偏移,而自撞外側護欄,江書涵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全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頁至第13頁 、第105頁、第10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 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書涵之指訴(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113年11月21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3076069號函暨所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4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6年8月21日北監裁字第 1060273607號公告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 9頁、第39頁至第43頁)。 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 7頁)。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5 1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 第53頁至第59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偵卷第69頁)。 八、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及光碟1片(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光碟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6月26日以北監基裁 字第4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下列裁 處:「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6年7月26日前繳 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公告附卷可查,堪認上開裁決書作成時,被告已受有吊銷 駕駛執照及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不 利法律效果;至就逕行註銷部分,於裁決書作成時,被告是 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裁處機關所為「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係經註銷,容有 誤會,惟此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同 款之不同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仍駕駛營業小客 車載客上路,本院審酌其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復難認其有何非於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前駕車上 路不可之事由,無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不慎,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推諉責任,並始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偵查 中由檢察事務官聯繫告訴人無著,另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 告訴人亦未到場,難認本案未能成立和解並由被告賠償告訴 人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參照 ),暨其素行、本案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ULDM-113-交易-615-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銷,而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之11 2年12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附載配偶林姿宜,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途經中正路1段、長春一路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如欲右偏應顯示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黃○○(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同向、在甲車之後行駛於 慢車道,亦行駛至本案路口,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 換車道,A女閃避不及,甲車、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A女、 乙車倒地,A女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起訴書誤載 為右手挫傷,應予更正)及左足挫傷之傷害。案經A女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經查,B女為0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5 頁反面),B女雖非本案被害人,然考量本案告訴人A女當日 騎乘乙車搭載之未成年子女B女發生本案事故,本判決為敘 明犯罪事實,有提及A女、B女身分之必要,爰就此部分資訊 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31、35、39頁、第45至51頁、偵 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惟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銷等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駕駛執照註銷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漠視駕駛執照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制,忽視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驟然變換車道,肇 致本案事故,忽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駕駛執照遭註銷期 間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猶貿然於此期間行駛於縣道,復 因驟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另衡 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場試行調解一 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屏東 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7頁 ),嗣因告訴人已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TDM-113-交簡-1367-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婷憶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婷憶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婷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領 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10年11月30日經交通監理機 關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 路,致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顯見守法觀念欠缺,且 本案車禍事故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 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立,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阮婷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婷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16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白東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展,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阮婷 憶前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白東平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孫子展受有頸部與上背扭傷等傷害。嗣阮婷憶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東平、孫子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婷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白東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子展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白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子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18時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表示疼痛、受傷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收據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於當日即就醫。 二、核被告阮婷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399-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7 日)後,業於113年12月9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   被   告 張維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宗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竹林路與富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號 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貿然 闖越紅燈通過該路,適有羅滿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富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起步直行駛至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滿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內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滿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羅滿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羅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52792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0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2-25

SCDM-113-交易-758-20241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慶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施○○所犯頂替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沿嘉 義巿東區彌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立 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彌陀路外車道直接右 轉立人路交岔路口,適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彌陀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蕭○○受有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腕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   被告李慶源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及證人施○○之證述、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在6個月內,交通違規記點達6點 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 )於110年4月16日裁決被告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5月16日 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5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3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0年5 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110年4月21日 寄存送達,被告迄至113年1月29日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節,固有卷附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警卷第32頁),惟無效之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 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案被告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乃經主管機關嘉義監理所作成附加被告未 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 力,故被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教唆證人施○○ 頂替犯罪,經警查獲後,被告始自白犯行乙情,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 卷第26頁),從而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現場無被告 及告訴人汽車、機車之煞車痕,且被告又是大幅度右轉,正 常騎車直行中之告訴人應屬猝不及防,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可言,本案被告自應負過失全責,告訴人則無過失;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請求酌量加重 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1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宣丞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1月22日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他 人安全,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且經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後,亦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 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註銷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本 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唐朝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雙方 因賠償數額存有差距,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 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36號   被   告 陳宣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丞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第6車道往朝富路方向前進。陳宣 丞於同日19時43分(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臺灣大道3段 與黎明路3段路口時,該車道並非左轉車道且前方左轉綠燈 交通號誌尚未亮起。陳宣丞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黎明路3段欲往 青海南街方向前進。此時,適有唐朝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陳宣丞對向之臺灣大道第2車道往環中路 方向直行而穿越該路口。陳宣丞所駕駛之9D-9987號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唐朝緯所駕駛之ARP-030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使唐朝緯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陳宣丞於肇事後,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唐朝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丞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 1.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唐朝緯所駕駛直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 2.然辯稱:伊是左轉綠燈等語。 2 告訴人唐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直行穿越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違規左轉撞及而受傷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ARP-0309號及9D-9987號自小客車案發後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7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 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本件個案事實,認定是否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1-26

TCDM-113-交簡-868-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7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本金部分擴張為28萬7578 元,復減縮為9萬8578元,利息部分則變更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明知其駕 駛執照已被註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191號真美味精緻全自助餐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前 方有訴外人郝婉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自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往左 切跨越道路至對面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郝婉喬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腓骨幹骨折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面部、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郝婉喬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8595元、殘廢給付27萬元,共32萬8 595元。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車,原告得在理賠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郝婉喬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責 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 9萬85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78元,及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希望能分期清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 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 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 ,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郝婉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 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不當往左跨線迴 車(往對向路外店家),未注意同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 雙方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 負30%過失責任,郝婉喬負7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9萬8578元)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8578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2

TCEV-113-中簡-297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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