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宏
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3樓0○○○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長宏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27-29頁、第37-39頁、第5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黃竤麒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表明:被告犯後均未坦認犯行,謾詞矯飾,耗費訴訟資源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事後並未
依約返還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情,認原判決量刑確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係為將塔位使用憑證轉換成所有憑證之用,竟將該筆
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犯後亦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陸續返還部分侵吞之
2萬元、3950元、3萬元,犯罪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檢察官雖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依履行和解、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為
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犯後均否認
犯行,以及被告僅有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之量刑基礎,均已於
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是原判決實已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以及未依據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全額賠償之情狀,並無檢
察官主張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KSDM-114-簡上-3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