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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邱垂興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1 份(偵字第59頁)」、「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昭為於 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頁)」、「現 場已恢復之照片4張(偵卷第61至62頁)」、「被告邱顯裕 、邱垂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0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顯裕、邱垂鴻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 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邱顯裕、 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邱垂鴻、邱顯裕因一 時失慮涉犯本案,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大致清 理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 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 昭為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參(偵卷第59至62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 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邱 顯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51頁);被告邱垂鴻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7頁)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垂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足見 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 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 乃考量其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邱垂鴻既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念,兼觀後 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邱顯裕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裕與邱垂鴻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各自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2 年間起,分別由邱顯裕自不詳處所,邱垂鴻自胞兄邱垂旺住 處等處清運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 廢瀝青等廢棄物1批,陸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地主為邱程鈺、邱順和、邱清水、邱垂 亮、邱垂乾)土地內堆置。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5日 10時許前往現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堆置小部分之回收物之事實,後又全盤否認有何犯行。 2 被告邱垂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有與邱顯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邱程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與邱順和、邱清水、邱垂亮、邱垂乾為土地共有人,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堆置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廢瀝青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顯裕、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審酌被告邱顯裕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邱垂鴻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 清除上開土地之廢棄物而回復原狀等情,有邱顯裕身心障礙 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函在卷可稽 ,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12

SCDM-113-訴-399-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澤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仁澤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仁澤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94~19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吳宇翰(下稱 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核與緩刑要件相符,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擋住本案大樓內長照機 構,即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減損該車右 後車門及下飾板之烤漆保護、美觀及效用,使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使 用之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與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故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 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 院審判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1~202頁)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PHM-113-上易-315-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 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 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 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 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 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 ,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 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 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 ,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 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 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 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 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 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 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 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 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 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 ,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 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 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 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 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 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 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 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 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 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 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 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 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 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 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 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 ,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 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 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 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 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 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 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 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 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 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 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 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 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 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 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 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 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 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 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 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 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 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 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 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 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 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 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 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 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 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 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 ),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 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 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 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 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 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 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 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 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 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 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 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 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1-20241125-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葉艾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葉艾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潘葉艾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潘葉艾書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葉艾書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明知渠稍早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飲用保力達1罐(每瓶200CC)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就診,途經新竹縣○○ 鎮○○路00號前,因騎乘註銷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查,發現潘葉 艾書口中散發濃濃酒味,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葉艾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MF-0095)等附 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葉艾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PEM-113-竹東原交簡-75-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楓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楓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范純銀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由陳秋楓、范 純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陳秋楓、范純銀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陳秋楓、范純銀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翔致電陳秋 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陳秋楓聯繫海洛因轉讓事宜 ,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 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東埔公園附近,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給蔡文翔。 二、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禮奕透過通 訊軟體LINE、MESSENGER致電陳秋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與陳秋楓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將 所持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給王禮奕,並向王禮奕收取現 金1千元,而完成上開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 蔡文翔、王禮奕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 7至148頁、第172至173頁、第196頁),當事人、辯護人 並聲請勘驗上開供述、證述之錄影錄音檔案。經查:    ⒈就被告陳秋楓而言:     ⑴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也沒有累到不能回答,其有叫被 告范純銀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蔡文翔,當庭具結,復供 認其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叫被告范純銀下樓,將 海洛因1包轉讓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其在手機的L INE暱稱是「JK楓」,而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全程 採一問一答方式,未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不斷確認其可否接受訊問,其均稱可以, 才繼續問答,至於其應訊時語氣雖略有疲憊,但聽到 問題後都可以立即或思索後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 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其有託被告范純銀將海洛因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 ,僅辯稱沒有收錢,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精神良好 ,係本於自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 容相符,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訊 問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1至25 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其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適逢提藥、 昏沉、精神不濟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 採。     ⑶被告陳秋楓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並於檢察官問及是否供出上游時,答 稱「我怕我家被放火」,足見此次偵訊內容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范純銀而言:     ⑴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其所說都是實話,其有將海洛因 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其拿的, 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而檢察官 訊問態度平和,全程採一問一答,無任何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讓其詳細檢閱筆錄,其聽到問題後,都可以 立即或於思索後依自己意志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同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21至128頁、第135至14 2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僅辯稱沒有收錢 ,承認轉讓海洛因,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是基於自 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容相符,有 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6至223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其於上開檢 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都在提藥、意識混亂且亂講 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採。     ⑶被告范純銀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嗣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其轉為證人並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才再繼續問答 ,足見此次偵訊內容(含證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被告陳秋楓及其辯護 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上開規定及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就證人蔡文翔而言: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蔡文翔雖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是說跟「阿鴻」拿海洛因的,不是「阿楓」, 偵查中筆錄的記載是錯誤,因為我做筆錄時有吃FM2 ,警察對我威脅收押,所以我才講假話等詞(本院卷 三第117至134頁),但查:證人蔡文翔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逮,並於同日中午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 編織情節,亦無任何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證人蔡文 翔於此次警詢所稱有跟被告陳秋楓免費拿海洛因,係 被告范純銀拿過來的等內容,與證人蔡文翔於時隔數 月後之111年3月4日警詢時所稱:110年12月9日這次 我真的沒有花錢買毒品,是被告陳秋楓免費請我的; 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所稱:我沒有給被 告陳秋楓錢,這次是被告范純銀交海洛因給我,我於 指認表所指認被告陳秋楓、被告范純銀為正確等語均 相符,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 、111年3月4日之警詢錄音檔案均經本院於113年8月1 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蔡文翔確實一致 表明:我這次是跟「阿楓」拿的,我通聯記錄中的「 JK楓」就是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過去,這次是「阿 楓」免費請我,並經員警反覆詢問後,仍稱這次沒有 拿錢(筆錄亦是如實記載),並於指認表指認被告2人 等語,而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時,員警均係採一 問一答,證人蔡文翔均無口吃、意思不清或提藥之情 ,所稱「阿楓」清楚是指被告陳秋楓,未曾提及「阿 鴻」或有吃FM2,也沒有遭威脅不配合就會被收押之 情,員警雖提出許多問題,證人蔡文翔仍表示這次是 被告陳秋楓請吃海洛因,無何不正方法(本院卷四第9 0至116頁),更可見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蔡文翔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確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被告范 純銀上開有證據能力之供述相符,且證人蔡文翔審判 中之證述還有其他特別不可信之疑涉偽證情況,詳如 下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係檢 察官先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蔡文翔表示願 意作證並具結後,才開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證 人蔡文翔並答稱110年12月9日遭警察查獲這次的毒品 來源是「阿楓」即「JK楓」,這次我沒有給錢,有一 個女生拿海洛因給我,並再次指認被告2人,而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⒋就證人王禮奕而言:     ⑴證人王禮奕雖於本院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110年12月11日被抓時在提藥,我記憶混亂, 不知道在警察、偵訊那邊講甚麼,我知道我在檢察官 那邊有具結,但我那時記憶混亂,其實這次我是聯絡 被告陳秋楓,叫他拿海洛因救我,這次應該沒有收錢 ,應該是被告陳秋楓拿給我的,被告范純銀跟本案無 關等詞(本院卷三第144至164頁),但查:證人王禮奕 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11日 )晚間7時分許為警查逮,因屬夜間,員警依法未進行 實質詢問,證人王禮奕係於次日(110年12月12日)早 上8時許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編織情節,亦 無任何不當外力干擾存在,證人王禮奕於此次警詢所 稱:我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有跟被告陳秋楓買 海洛因1包,以1千元購買,我可以100%確定並指認被 告2人,正確他們(即被告2人)就是一起販賣的等語, 又與證人王禮奕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 情節一致,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王禮奕上開偵訊、 警詢之錄音檔案先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同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王禮奕之偵訊證 述、警詢陳述內容確實如上,而證人王禮奕於上開偵 訊時,檢察官訊問態度極為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並 無任何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全無精神不佳、提藥、 疑遭誘導或回答非出於己意之處,且是自己具體講出 毒品來源跟交易內容;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時,同 是採一問一答,員警詢問態度良好,沒有任何誘導或 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均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沒 有提藥、意識不清、記憶混亂的情況,更主動與員警 討論到疫情期間海洛因價格高漲、被告陳秋楓的情況 、女生碰到海洛因很可憐、碰到海洛因很難戒,在新 收房會受不了(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第117至140頁)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有何顯 不可信之處,更可見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王禮奕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但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偵訊證述因無險不可信之 情,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以外,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秋楓辯稱:我沒 有轉讓或販賣海洛因,110年12月9日不記得有無跟證人蔡 文翔聯絡、見面,110年12月11日證人王禮奕有來找我, 我不記得是甚麼事。被告范純銀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 給證人蔡文翔,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這次,我自己有轉 讓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沒有收錢。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警詢時、111年3月4日警詢時 均陳稱:我是在110年12月9日10點半被員警查獲,有查 到我有海洛因殘渣袋跟針筒,那時我人在公園的廁所內 ,我當時已經把海洛因抽到針筒裡面,因遇到警方來查 ,就把針筒內的海洛因放掉。這包海洛因我是在當天10 點多跟「阿楓」拿的,他就是我手機通聯記錄中的「JK 楓」即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給他,這次是他免費請我 ,這包少少的,我真的沒有給錢,他就說請我這樣,是 他的女性友人拿這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就要去公園 的廁所內施用,警方就來查了等語,並指認被告陳秋楓 及該女性友人為被告范純銀。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5 日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這次我是跟「阿楓」即我手機 LINE通話中暱稱為「JK楓」的被告陳秋楓聯繫拿海洛因 ,我沒有給他錢,後來我到他位於信光路的家附近的公 園等,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來給我,前後一致。    ⒉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LINE暱 稱是「JK楓」,我有用手機跟證人蔡文翔、王禮奕聯絡 ,我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交海洛因1包給證人蔡文翔 ,是叫被告范純銀交的,這次轉讓我承認,且此次偵訊 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陳秋楓確實有說「我沒有賣 」、110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叫被告范純銀下樓拿海洛因 交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被告陳秋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請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又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110年12 月9日我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沒有收錢,是幫忙 救他一下。    ⒊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 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在桃園東埔公園將海洛因1小包交 給證人蔡文翔,東埔公園就在信光路跟正光二街旁邊, 我沒有收錢。證人蔡文翔是先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被告 陳秋楓再叫我拿給證人蔡文翔,被告陳秋楓的LINE暱稱 是「JK楓」,MESSENGER暱稱是「喬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幫被告陳秋楓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我沒有收錢,被告陳秋楓也沒有叫我收錢 ;又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年12 月9日我下樓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時,是被告陳秋楓 說證人蔡文翔難過,要我拿海洛因下去救證人蔡文翔, 我就知道這筆是免費給證人蔡文翔。    ⒋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 證稱:110年12月9日早上,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的住 處樓下埋伏,看有無藥腳去,這段時間我有親眼看到被 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蔡文翔短暫接觸的過程,我等員 警就持續跟著證人蔡文翔,發現證人蔡文翔走到公園裡 面沒有走出來,研判證人蔡文翔可能在公園施用毒品, 我等員警就去查,當場查獲證人蔡文翔,這段時間證人 蔡文翔完全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我看不清楚證人蔡 文翔有無交錢或什麼東西給被告范純銀。後來證人蔡文 翔有跟我說東西是跟被告2人拿的(本院卷三第101至114 頁)。    ⒌證人蔡文翔、林志遠、被告2人就此部所述之情節具體、 互核相符(尤其是證人蔡文翔所堅稱此次係無償取得海 洛因之事),並有交易畫面截圖(包括證人蔡文翔於110 年12月9日早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與 被告范純銀接觸、員警在公園廁所內當場查獲證人蔡文 翔之畫面,如偵字9936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證人蔡 文翔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有與「JK楓」通話之紀錄,同 卷第177頁)、警方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證人蔡文翔有海洛英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本院卷 三第259至263頁)、證人蔡文翔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自堪認定。    ⒍至於證人蔡文翔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110年12月9日被告2人是拿衛生紙給我之時,還轉身看被告范純銀,問「不是衛生紙嗎?」(本院卷三第133頁)部分,此與被告范純銀於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為卸責所改稱之「我跟證人蔡文翔碰面,他說肚子痛問我有沒有衛生紙,叫我拿衛生紙給他」(本院卷一第174頁),竟是相同。證人蔡文翔如果肚子痛,按理應該無法等待,衛生紙又是於家中、路邊商店可輕易取得或以低價購得之物,豈可能捨近求遠,只為拿衛生紙,特地跑一趟去他人居處等?證人蔡文翔大費周章去被告范純銀住處附近公園等,卻僅是要跟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已甚違常理。又被告范純銀於本院上開庭期改口之說法,當時不在庭之證人蔡文翔不可能會得悉,則證人蔡文翔竟可一反偵查中之上開一致說法(即是跟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而改作與被告范純銀如此改口之詞一字不差之證述,甚至當庭轉身看被告范純銀並問她「不是衛生紙嗎?」,可知此2人已就本案預先溝通、談妥證詞,證人蔡文翔為確認有無講錯,本能反應下看往被告范純銀,當庭顯此勾串之情,上開關於衛生紙之證詞更背離證人蔡文翔遭查獲之客觀事實及上開非供述證據,自堪認定證人蔡文翔於本院之證述是預先故為勾串後之說詞,斷無可採。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所指之一定數量,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年2月24日羈 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一致供稱:我有請 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被告陳秋楓111年2 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之錄音檔案業 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秋楓確實 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被告范純銀,叫被告范純銀拿給證 人王禮奕);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 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一致 供稱:我有在信光街跟正康二路的路口拿海洛因給證人 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我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被告 范純銀111年2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 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范純銀確實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證人王禮奕,是被告 陳秋楓叫她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證人王禮奕是跟被告 陳秋楓聯絡),足認被告2人有共同於此部將海洛因1包 交給證人王禮奕。       ⒉此部究係轉讓或買賣,證人王禮奕已於110年2月12日警 詢時、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一致證稱:我於11 0年12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跟民光路口附近為警 查獲,查到我持有0.25公克海洛因1包。我是在110年12 月11日晚間6時許,先打LINE電話給「JK楓」即被告陳 秋楓,他沒接,我再打MESSENGER電話給MESSENGER暱稱 「喬楓」的被告陳秋楓,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說好 ,我跟他說我到了,這次是我跟他買海洛因1包,以1千 元購買。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他綽號叫「秋楓 」。這次是被告范純銀拿下來給我,我拿1千元現金給 被告范純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交 易地點是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我可以10 0%確定是被告2人,是被告2人一起在販賣的。我沒有開 口說請被告陳秋楓請我,他也沒請過我,我都有付錢。 證人王禮奕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 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證稱:110年12月11日晚間 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住處那邊埋伏,我親眼看到有名 男子即證人王禮奕在附近等,被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 王禮奕短暫接洽後就各自離開的過程,我可以確認被告 范純銀跟證人王禮奕有物品的交換。我等員警就全程跟 著證人王禮奕,當證人王禮奕去藥局購物,我等員警上 前去盤查,當場查獲毒品,證人王禮奕有指認是跟誰買 的,也有明確說剛買而已之情節相合,並與毒品價格昂 貴(此並可參照證人王禮奕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之結 果),必須提出相當代價才能取得之常情相符,可以採 信。    ⒊何況,依偵字9936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右下 角頁碼為第177至179頁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證人王 禮奕有於此部時地與被告范純銀碰面,碰完面各自離去 ,證人王禮奕旋為警查獲,並查到證人王禮奕手機內有 與「JK楓」之通聯紀錄及透過MESSENGER致電「喬楓」 之紀錄;依偵字9936號卷二第193至197頁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之查獲現場照 片,證人王禮奕於完成此部交易後,為員警尾隨,並當 場查獲此部交易所取得之0.25公克海洛因1包,扣案後 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本院卷三第219頁),證人王禮奕 經採尿送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本院卷三第211、第 217頁),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有因持有該包 海洛因經判處罪刑(本院卷三第164頁)。以上俱與證人 王禮奕、林志遠所證述情節及上開常情相符,自堪認定 此部係屬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之事實 。至於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反此之證述(主要是以 有提藥、記憶混亂推卸責任,並證稱這次是被告陳秋楓 拿給他,與被告范純銀無關,這次沒有拿錢),因與上 開事證顯然相違,並無可採。    ⒋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 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 差別或自己施用等利益)。準此,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證 述均描述被告2人為販賣,且證人王禮奕與被告陳秋楓 聯繫時,不必多言,被告陳秋楓就知悉證人王禮奕是要 來買毒品,當證人王禮奕到場,就由被告范純銀下樓與 證人王禮奕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後,各自 離去,可認被告2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於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因依該部之事證一致可認確屬無償提供, 始認定為轉讓如上,應予辨明。   ㈣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①本院所援引之被告2人上開 偵查中供述,於各該筆錄之製作過程,被告2人並無提藥 、昏沉、精神不濟、亂講之情,為本院勘驗明白,有如前 述,但被告2人卻於本院辯稱當時有提藥、昏沉、精神不 濟、亂講,已可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②被告陳秋楓於本 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就有無與證人蔡文翔、王禮奕 碰過面之問題,先稱沒有,再即改稱有,又推稱證人蔡文 翔、王禮奕是為玩骰子聯絡,證人蔡文翔、王禮奕的毒品 是找一起玩骰子的朋友拿的,不是在起訴書的時間點,也 沒有經過被告陳秋楓的手等詞,後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 判程序改稱,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有來找被告陳秋楓,不 記得是為甚麼事等詞;被告范純銀於111年11月2日準備程 序,辯稱有跟證人蔡文翔碰面,證人蔡文翔說肚子痛問有 無衛生紙,要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給證人蔡文翔,證人王 禮奕來是請他星城遊戲的點數等詞,後於本院上開審判程 序改稱,不記得證人蔡文翔是為何事見面,被告范純銀有 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給證人王禮奕,這包跟被告陳秋楓無 關等詞。被告2人於本院上開答辯,不但前後不一、互相 不合,且與上開事證不合,顯無可採。③被告陳秋楓於本 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辯稱有提藥,入所時有經所內醫 師開安眠藥,但依法務部○○○○○○○○函覆及所附就醫紀錄, 被告陳秋楓有因輕鬱、關節炎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並依醫 師處方給藥,有獲醫師開立安眠藥,但無提藥之情(本院 卷一第229至232頁),可見被告陳秋楓答辯主軸即於偵查 中接受訊問時有在提藥,確為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對員 警於111年2月22日持拘票至被告2人之居所進行搜索及於 該處之廁所洗手台排水管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經過 有所爭執,並經本院依聲請勘驗員警關於此經過之密錄器 檔案,因此等經過與本案無關,不援為有罪認定之基礎,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 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 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 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 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 (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經本院調查、審理 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2人應係涉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此不但有所 勘驗並對證人蔡文翔為相關詰問,且是否涉及無償轉讓, 已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如證人蔡 文翔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後,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若貴 院認未涉及販賣,仍有轉讓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16 頁),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均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 論處如上。另被告2人販賣、轉讓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 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秋楓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 外之具體證明方法,亦未見檢察官盡舉證、說明之責,是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 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 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而毒品第4條第1項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 度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若處無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 ,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不同型態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 僅有1人,且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僅有0.25公克,係屬小 額交易,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此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可認 若對被告2人量處無期徒刑,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販毒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被告2人於本院否認犯行,亦未供出上游、共犯,均無從依 毒品條例第17條各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陳秋楓之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並無可採。   ㈥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藉由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明知 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具有甚高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仍藉由販賣以牟利或予以轉讓,助長毒品流 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更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販賣、轉 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2人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 依被告2人所另涉犯案件情形(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宜 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經鑑驗係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 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有用於聯 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業據證人王禮奕、蔡文翔證 述在案,有如前述,並有查扣手機照片、上開通聯紀錄截 圖與照片附卷可查(如偵字9936號卷一右下角頁碼第177頁 至第179頁反面),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 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 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販毒所得之未扣案1千元現金如 何分配之證據,參酌被告2人關於此部之犯罪情節,應認 被告2人對該現金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共同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之販賣、轉讓,均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有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共同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王禮奕1次;被告2人又分別於110年 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110年12月2 6日晚間8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邱奕勇( 共3次),所涉交易情節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所示。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贅論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禮奕、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 於本案之扣案物、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2月11日 下午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邱奕勇。   ㈡就證人王禮奕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此部其實是證人王禮奕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向被告2人 價購海洛因(即犯罪事實二),旋為警查獲,於次日警詢 時所講出,再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所指述。上開警詢 、偵訊錄音雖經本院勘驗確實,並無證人王禮奕審判中 所證稱之提藥、記憶混亂等不可採處,可認上開警詢具 特別可信性、上開偵訊並無顯不可信,有如前述,但就 此部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字9936號卷一第131至133頁),然從較清楚之畫面,僅 能看到有人騎機車往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 ,其餘畫面均因逆光、畫面模糊,無從看出是誰出現在 畫面中、做了甚麼事,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 交易之進行。又證人王禮奕手機內固有於同日下午3時 許為語音通話之紀錄(同卷右下角頁碼第177頁反面至第 179頁反面),但內容也無何要買賣海洛因之字句。是上 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單一指述 之補強證據,卷內更無就此部有關之物品或交易標的( 海洛因)扣案,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犯行。     ㈢就證人邱奕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⒈證人邱奕勇係於111年4月6日,接受警詢、偵訊,而指稱 、證稱被告2人先後於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 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各以3千元 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並 指認被告2人,然就此部3次犯行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9936號卷二第35至49頁),然畫面均屬模糊,白天部分逆光嚴重,無從確認畫面中有誰、做了甚麼事,較清楚之畫面僅顯示有人騎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畫面之畫質雖較為清晰,但仍因角度、距離過遠之關係,無從確認出現在畫面之人是否為證人邱奕勇、被告范純銀,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交易之進行。又卷內雖有疑似被告陳秋楓之手機與LINE暱稱「邱奕勇」之人進行對話之紀錄存卷(偵字9936號卷二第91至93頁),但細察其對話日期均落在1月及2月間,與起訴書所指此部3次犯罪之日期區間(11月至12月),顯有不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此等對話紀錄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自無從於本案援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卷內被告2人之扣案物均係員警於112年2月間所查扣,與此部3次犯行究竟有何關係,未見檢察官舉證,本院亦不能僅憑行為人有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該行為人於查扣日之3個月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邱奕勇之上開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就此部3次犯行之時間點,更無任何物品或交易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此外,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第26段所明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見解,自有必要使證人邱奕勇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證人邱奕勇所述是否可採。然證人邱奕勇經傳未到(本院卷三第286頁),致被告2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亦不能僅憑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2人有為此部3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卷存事證,就上 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4至6部分),對被告2人尚 不能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職權告發事項:   ㈠證人蔡文翔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①有與被告范純銀勾串之情(關於衛生紙部分),並與 本院就證人蔡文翔於偵查中之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明顯相 悖,有如前述;②證人蔡文翔於此次審判程序,經本院提 示證人蔡文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後 ,仍證稱:是警察引導我、洗腦我、硬要栽贓的、說會被 收押、我吃FM2太多都不記得、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說都 是假的等詞(本院卷三第128至132頁)。足見證人蔡文翔顯 係故意就案情重要事項於本院為虛偽證述,還栽贓員警栽 贓,涉犯偽證罪,特此職權告發。   ㈡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雖亦有違背證人王 禮奕先前偵訊具結證述內容等情,但主軸係記憶不清、提 藥,並未誆稱員警有栽贓、有說會收押,亦未有如證人蔡 文翔般之明顯勾串情節,似尚與偽證罪有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33公克,取0.004公克鑑驗用盡,驗餘毛重1.326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1項所示之物。 鑑定依據: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如偵字9936號卷二第169頁。 2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9項所示之物。

2024-11-04

TYDM-111-訴-1035-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璨宇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璨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謝璨宇合法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二狀及本 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17、47至49、84、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定出售80公克之大 麻,數量非微,固應予非難。然該交易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 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主動提出,又被告販售對象僅只黃韡林 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牟利、 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復考量被告因行為當時失業,為謀生 計、照顧癌父及幼子,方涉險從事本案犯行,致罹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毒重典,因認縱依前述2 項規定遞減其刑,仍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具前揭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 ,若非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 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 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父親年邁、 罹癌多年未癒,無法工作,且持有重大傷病卡,近日復因腦 中風,行動遲緩,需復健及家人照顧;其原本從事資訊管理 業,在生活及工作壓力下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注意力及集 中力障礙、伴隨自殺企圖與自傷行為,需服用助眠藥物,長 期接受治療,自民國111年5月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更為惡化 ,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於111年9月與配偶離婚,且 需扶養2名年齡各12、8歲之幼子;本案為員警釣魚行為,自 始即無既遂可能,請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 酌,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敘明依前述規定 遞減其刑,經核量刑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 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璨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捌拾陸點 捌捌公克)、大麻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璨宇、林志翰(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謝璨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 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 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上,分別暱稱「Gary」、「愛 與和平」,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 向其購買,並聯絡販賣毒品大麻事宜。適有黃韡林因另案為 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方為向上溯源破案,授 意黃韡林配合警方佯裝買家購買大麻,於通訊軟體Telegram 、微信上,分別暱稱「William」、「林董」,而與謝璨宇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由謝璨宇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價格,販售大麻80公克計11萬2,000元給黃韡林,並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面交易。謝璨宇為取得販售給黃韡林之大麻,即以微信聯 繫林志翰(暱稱「Nini」),表示欲購買80公克大麻1包(用以 轉售黃韡林)、10公克大麻1包(供己施用),共計2包。林志 翰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HONE手 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微信與謝 璨宇聯繫後,雙方議定由林志翰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販 售80、10公克之大麻2包,共計90公克、9萬9,000元給謝璨 宇,並於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面交易。謝璨宇與林志翰、黃韡林約好上開交易時地 後,復與黃韡林約好由黃韡林開車載同謝璨宇前往上開地點 交易。黃韡林即於111年12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搭載謝璨宇上車,隨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志翰會面後,移至該址旁宮廟 公廁內進行交易,由林志翰在上開公廁內直接交付大麻給黃 韡林,經黃韡林確認大麻無誤後,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林志翰、謝璨宇,並扣得大麻2包、大麻菸 彈1顆及謝璨宇、林志翰上開持用之手機,謝璨宇販賣大麻 予黃韡林之犯行因而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璨宇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璨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3至78、124至129頁) ,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 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0至36 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1至237、303至309頁)、本院羈押 訊問(偵26963卷第260至2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卷第72、79至83、124、130至133頁)自白犯行在卷,核與被 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1至25頁)、偵訊(偵26963卷 第243至247、305至307頁)、證人黃韡林於警詢(偵26963卷 第39至41頁)、偵訊(偵26963卷第283至287頁)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黃韡林(暱稱「William」)與謝璨宇(暱稱「Gary」)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 頁)、黃韡林(暱稱「林董」)與謝璨宇(暱稱「愛與和平」) 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87至92、95至98、144 至156頁)、謝璨宇與林志翰(暱稱「Nini」)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偵26963卷第109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偵26963卷第59至6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963卷第51至5 7頁)、扣案大麻2包及扣案物照片(偵26963卷第371至377 、425至43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 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偵26963卷第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璨宇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 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查被告謝璨宇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志翰購買80 、10公克之大麻共計2包、90公克,計9 萬9,000元;其中1 包80公克大麻轉賣給黃韡林,1包10公克大麻供己施用;被 告謝璨宇再以1公克1,400元之價格,轉賣給黃韡林1包80公 克,共計11萬2,000元,1公克賺取價差300元,共計賺取價 差2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黃韡林,收取對價,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其有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璨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黃韡 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交付毒品,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犯 行,然因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佯裝買家,此僅為警察破案 所需,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未遂。    ㈡核被告謝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謝璨宇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配合警 察辦案而佯裝買家之黃韡林,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謝璨宇原有正當工作,因父親罹癌,及 要撫養兩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家庭經濟及工作 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嗣於111 年5月失業,才會觸 犯本件毒品犯行,且販賣之大麻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其 惡性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所造成的危害不同,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被告謝 璨宇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佐。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璨宇販賣大麻數量為80公克,雖數量非 少,然此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所主動提 出,又其販售對象只有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方 ,是其犯罪情節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盤毒 梟顯然較輕,亦較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者,對社會之 危害較低。復考量被告謝璨宇因當時失業,為謀生計、照顧 癌父幼子,方涉險而為本案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再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璨宇明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若非黃 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獲,恐將 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 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謝璨宇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謝璨 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平和、販賣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謝璨宇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 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2包,為被告林志翰所有而售予被告謝璨宇以轉售 給黃韡林,並於被告林志翰交付給黃韡林之際,為警當場查 扣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1頁)、偵 訊(偵26963卷第2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6、129頁)及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26963 卷第305頁)供述明確。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驗餘淨重為86.8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6963卷第363頁)。 另扣案大麻菸彈1顆,為被告謝璨宇所有而為其個人所施用 之事實,亦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述屬實(本院卷第76、127 頁),且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6963卷第415頁)。是扣案之大麻 2包、大麻菸彈1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大麻毒品 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卡,係被告謝璨宇所持用並供其上網以通訊軟體與 被告林志翰、黃韡林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之事實,業 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稱:扣案IPHONE 12 PRO 、PIXEL 6A 智慧型行動電話都是我的手機;其中PIXEL 6A是空機,沒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都是搭配IPHO NE 12 PRO手機,就是一機雙卡;我只有使用IPHONE 12 PRO 這支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上網進入通訊軟體與林志翰、黃 韡林聯繫毒品交易事項,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都 沒有用來與他們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126至127、132 頁),並有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微信之對話紀錄(偵26963 卷第87至92、95至98頁)、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頁)在卷可憑。 且該手機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業經扣案,可直接 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扣案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 號,雖為被告謝璨宇所有,然非供被告謝璨宇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 林志翰於交付扣案大麻給黃韡林之際,被告謝璨宇、被告林 志翰即在現場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謝璨宇並未取得販毒價金 而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 卷第33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133頁)供述屬實,應認被告謝璨宇並無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2548-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5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家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8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4 月26日下午3 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之行 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73.386公克,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7頁),係被告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晶體 1 包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49.1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44公克,驗餘淨重49.088公克,純度70.9%,總純質淨重34.83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至87頁)。   二 白色晶體 1 包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49.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2公克,驗餘淨重49.448公克,純度77.9%,總純質淨重38.55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至8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7號   被   告 楊家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302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當事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凱悅KTV」,以新臺幣9 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 ,購買愷他命2包(淨重98.622公克,純質淨重73.386公克 )而持有之。嗣因楊家濠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警方於11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楊家 濠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A302室之居所執行拘提, 經其同意入內搜索,發現前揭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附表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558-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桶壹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清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以潑灑柴油、持打火機 之方式,造成他人恐懼,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柴油桶1桶、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   被   告 朱清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文與朱鎮南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清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因故 與朱鎮南有所嫌隙,詎朱清文竟基於恐嚇、預備放火之犯意 ,先在前址住處潑灑柴油,復手持打火機準備伺機點火引燃 ,並對朱鎮南恫稱要一起死等語,使朱鎮南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朱鎮南報警,由到場員警將朱清文逮捕,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潑灑柴油、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要放火,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因與被害人有衝突,即在住處潑灑柴油,並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其放火之預備行為皆已完備,具高度的危險性,倘被告因爭執情緒失控著手以打火機引燃柴油,當可能會造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其行為自該當於預備放火罪無訛。 2 證人即被害人朱鎮南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遭潑灑柴油,現場及被告身上均發現打火機之事實。 4 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員警鑑識現場潑灑殘留物,發現為柴油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到場員警當場扣得打火機、柴油桶等預備放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柴油桶、打火機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易-1334-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2588、2878 、3920、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俊億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 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於刑事政策上殊 其管制手段,就運輸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種類之不同,分 別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不同構成犯罪要件以 及不同之法律效果(法定刑)。行為人違犯運輸毒品罪,究 如何明知或預見所運輸毒品之種類?攸關法律之適用,事實 審法院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載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因前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進行順利(未據起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以金志宏(業經判刑確定)先前已提供之收 件地址,以「張文隆」名義為收件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夾藏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金屬螺釘包裹2個至我國境內,上訴人並於111年 1月17日前不詳時間,通知黃添義(業經判刑確定)上情( 未告知此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黃添義、彭志偉(業經判 刑確定)、金志宏主觀上均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 ,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黃添義通知彭志偉,彭志偉再通知金志宏領貨,嗣該夾藏 海洛因之包裹於111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運抵我國境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 箱查驗發現,並將其內夾藏之海洛因扣押在案,再將原包裹 2個交由貨運業者派送,而查獲金志宏等情(見原判決第2、 3頁)。倘若確屬無誤,扣案包裹既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委託 運送來臺,且上訴人亦自始否認犯行,則上訴人究係如何「 明知」其內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仍有不明。亦即上訴人何 以係「明知」扣案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或者其心中對此有無 「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存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調查明白,並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自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且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理由亦說明:參酌卷內彭志偉與金志宏、彭志偉與黃 添義之對話紀錄,確有渠等所稱之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存 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於 本次行為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審 酌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之供述及上述客觀事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金志宏、黃添義、彭 志偉於本案行為,主觀僅認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且核之 卷內資料,黃添義於第一審係證稱:這次是第2次運輸毒品 ,上訴人突然跑來跟我講,我就跟彭志偉聯絡,然後請彭志 偉去聯絡金志宏,上訴人跟我說報酬跟上次一樣,…上訴人 沒有說第2次包裹裡面是什麼,只有說跟上次一樣,上訴人 是跟我說對方已經寄出了,就是跟上次一樣的地址,只是這 次收貨人的名字是「張文隆」等語(見第一審原重訴卷二第 207至211頁)。上情如果為真,原判決係因上訴人與黃添義 、彭志偉、金志宏先前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始認定黃添義 、彭志偉、金志宏等人本次主觀僅認知為運輸愷他命,則上 訴人倘未告知黃添義此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何以又認定同 樣參與第一次運輸愷他命犯行之上訴人,係「明知」本案為 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理由尚有欠備 及矛盾,而難昭折服。  ㈢卷查,警方已依黃添義、彭志偉所供本案係經由上訴人介紹 ,受臉書暱稱「明天」之男子委託進行毒品運輸行為,調閱 臉書註冊資料查知「明天」(或天哥)之真實姓名為「 蘇○ ○」(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字第6713卷第133、134頁),並 已提示其相片經上訴人指認無誤(見同卷第166頁背面), 若果該「蘇○○」確係本案之委託者,其後續偵查結果如何? 有無傳喚調查之可能?亦與上訴人本案主觀上運輸毒品犯意 之認定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惟原判決僅稱「蘇 ○○」於本案從未到案,實難認已經「查獲」等旨(見原判決 第23頁),未進一步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亦嫌有證據調 查職責不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三、以上係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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