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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君維自民國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 油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 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君維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9月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公司所交付應 支付給廠商之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 元)之貨款,逕予侵占入己,花費殆盡。 二、案經○○公司委託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君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公司司機,並有將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交付之貨款3萬元內之兩萬多元花用殆盡,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花掉貨款之前有先得到陳怡如的同 意,約定從薪水中扣除,我花用的款項約2萬多元,陳怡如 匯款4萬元加上我身上剩下的錢給廠商,並沒有後續公司小 姐又給廠商3000元的事情,我花掉的錢我母親有幫我還款云 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持有○○公司所給予而應交付廠 商之3萬元貨款後,將其中2萬多元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於警詢及偵查指述部分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47至49 頁、第67至7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3頁、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 卷第55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12年9月受雇○○公司 司機,公司會交給司機現金出去收油,每收完一間都要開 收據回來,現金有時前一天給,有時當天給,給錢時告訴 司機要去哪個地點收油,正常一天是3萬元,112年9月19 日當天早上給被告3萬元,指派被告去芬園鄉一個做夜市 的店家收油,被告事後連絡我說他把店家收油的錢花掉, 叫我補錢,但他沒有說花了多少錢,我當天補匯4萬元給 他,那間店家要付4萬8400元,我想說他身上還有一些錢 ,所以直接補4萬元給他,後來被告好像有再打電話過來 說不足,我請我們辦公室的小姐再過去補一趟錢,不足30 00元,被告當下就先離開,因為店家合作很久了,而且只 有3000元,當時應該有跟店家講等一下小姐會補他們錢, 被告沒有先問可不可以把錢用掉,我跟被告對話紀錄11: 49這通應該是被告說還缺3000元,當時我們有打電話給店 家說等一下補錢過去,112年9月19日13時多被告有把車子 開回來,他車子先開回來,我們後面再去補錢,被告當天 沒有說他把3萬花了多少出去,他只說他錢用掉了,不夠 錢付給客人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 明確112年9月19日交付3萬元給被告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 商收廢油後,被告打電話向其表示錢已花掉不夠支付廠商 ,該次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要付款4萬8400元,其遂再匯 款4萬元給被告以支付給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然被告又 打電話表示不夠3000元,經其與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溝通 後,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因信任○○公司所以同意被告先載 廢油離開,其則請證人宋盈茉同日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 處交付3000元等情,審酌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僅為僱傭關係 ,告訴代理人應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代理 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侵占貨款之日期、數額與本院 審理中所述不符,僅能確定被告確有侵占乙事,惟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偵查中還沒有仔細 核對資料,所以講得不太清楚,警詢和偵查就被告侵占次 數記錯,確實只有112年9月19日這次,因為有對話紀錄和 簽收單所以記得,在法院講的有記清楚,因為後來回去有 想一下這件事情,然後找一些相關證據,警詢跟偵訊都沒 有說到補3000元,後來想起來是因為看到對話記錄等語( 本院卷第40頁、第87至88頁、第92頁),審酌本案事發係 於112年9月間,○○公司旗下又不只1位司機經○○公司提告 侵占乙事,則告訴代理人於未詳加核對相關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並加以回想事發經過而於警詢及偵查有所誤認被告 實際侵占款項之日期及數額,尚屬情有可原。 (三)又本件除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外,證人即○○公司會計宋盈 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公司擔任行政,112年9月19 日有去寶藏寺旁邊付款,我記得是早上的時間,告訴代理 人跟我說司機還欠客戶3000元,叫我直接把現金拿給客人 ,不要欠客人錢,我拿錢給老闆媽媽,當下老闆媽媽有打 電話給他兒子說,公司有拿3000元過來,我跟告訴代理人 對話紀錄11時20分那則,應該是我已經付完錢,走出來時 才傳的,告訴代理人當初就是跟我說司機還欠廠商3000元 收油款項,叫我拿錢給廠商,我到的時候被告不在廠商那 邊,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說要給廠商的錢不夠,請告 訴代理人再匯錢的時候,我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被告收 油的地址就是芬園鄉寶藏寺旁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證人宋盈茉亦證述112年9月19日確有經告訴代理人要求 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處支付被告所欠之3000元廢油款項 等情,復與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 、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相互核對,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確有打電話給告訴代 理人後並拍攝4萬8400元之寶藏寺旁簽單給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即轉帳4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告訴代理人請被 告將車子開回○○公司,被告又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等情, 均可徵告訴代理人前開證述並非子虛。 (四)按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 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就侵占數額有所爭執,惟此部分已經核對告訴代 理人及證人宋盈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得認告訴代理人 所指述侵占2萬4600元【計算式:3萬-(4萬8400元-4萬-3 千元)=2萬4600元】確屬可採,被告就侵占數額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記憶,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僅係受僱○○公司任職司機, 於112年8、9月間始至○○公司工作,與○○公司非親非故, 亦無長期工作信賴關係,且○○公司聘雇之司機並不僅只被 告一位,殊難想像○○公司會同意被告先行花用欲交付廠商 之貨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花用貨款前並未獲得○○ 公司同意,且因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額墊支,遂打電話給告 訴代理人請其再匯款以資支付廠商等語(偵卷第70頁),可 徵被告就以扣薪方式先行花用貨款一事並無得到告訴代理 人之同意,而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於其未經○○公司同意而 擅自花用殆盡時即已成立,自不因其事後向告訴人表示上 開款項可由其薪資內扣除而免除業務侵占之責任,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侵占貨款3萬元,惟經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9日侵占 2萬4600元,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更正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僱於○○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司機之 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貨款占為己有,損及告訴人○○ 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告訴代理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其 中一個16歲的小孩由其監護,另一個小孩由前妻監護,目 前與母親、小孩同住於弟弟所有的房子,受僱擔任司機送 貨,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有欠銀行債務,但不知道金額 ,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所挪 用之公款已與○○公司結清云云,惟查: (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挪用公款後,我們有 問他錢要如何還,他只跟我們講從薪水慢慢扣,但我沒有 扣,因為他一直在借支,被告媽媽有幫他還款2次,1次是 7萬7100元,一次是2500元,被告曾經因為家裡要施工跟 公司借6萬元,另外公司有幫被告還高利貸3萬2500元和2 萬元,公司先幫被告還高利貸後,我才傳訊息告訴被告媽 媽,被告媽媽就幫被告還錢,被告媽媽幫被告還的錢是公 司幫被告還高利貸還有被告跟公司的私人借支,有無包含 施工6萬元款項我忘記了,施工6萬元被告沒有還,被告最 後離職還有匯款3萬元給被告,被告的薪水跟被告的借款 分開,每個月都有付薪水,就算被告沒還私下的借款,也 會給被告薪水,112年9月19日侵占公款口頭上說從薪水扣 掉,但實際上沒有跟他扣掉,公司跟被告媽媽講到要幫被 告還款的事,只有說高利貸的部分,施工的部分也有順便 講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被告 母親僅匯款1筆7萬7100元及1筆2500元,該2筆款項係幫被 告還款被告向○○公司之借支及○○公司幫被告墊付高利貸之 款項,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且○○公司每個月仍會給 付薪水給被告,縱有預扣薪水,該等預扣薪水亦係因被告 與○○公司的借支關係,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侵占的事情,我匯款兩次給○○公司過,裡面好像是告訴代 理人幫被告處理高利貸的錢,第二次是告訴代理人說的差 額,我不知道被告有跟公司借家裡要施工的6萬元,我只 記得還告訴代理人兩筆,其中有高利貸的款項,告訴代理 人沒有說被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證人蔡嘉 雯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乙事,其係因○○公 司表示有幫被告給付高利貸款項,才幫被告還款給○○公司 ;復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其與證人蔡 嘉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第127至129頁),可見告訴 代理人曾因被告表示要進行鐵皮屋施工而借款6萬元給被 告之紀錄,且告訴代理人亦曾幫被告還款3萬2500元、2萬 元之私人借貸,是以告訴代理人所提證據而言,可知被告 與○○公司至少有達10萬多元之借貸債務,則證人蔡嘉雯替 被告所還款項顯然無關被告侵占公款乙事。 (三)而被告亦不否認○○公司確有幫其墊付外面之私人借款,其 亦曾向○○公司為私人借貸行為,雖其辯稱其與○○公司之間 所有款項已結清,其所挪用款項已經○○公司於給付之薪水 中扣除或證人蔡嘉雯已幫忙償還,惟此情均為告訴代理人 所否認,業如前述,而被告除上開由證人蔡嘉雯償還之款 項外,別無其他有利證據提出,自難認被告已償還本案挪 用之2萬4600元款項,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之2萬4600 元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易-159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甲○○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王豐銓、李明翰、蕭明燦、黃瑋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賴憲政」、「吳美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丁○○、甲○○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LINE帳號「賴憲政」將乙○○加入好友,並介紹「吳美玲」予乙○○,再將乙○○加入LINE群組「股海明燈」,「吳美玲」對乙○○佯稱:加入http://www.hjythe.com迅捷網站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丁○○、甲○○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12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向乙○○佯稱其為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傅文龍,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傅文龍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復向 乙○○收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置於附近 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甲○○於113年1月23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向乙○○佯稱其為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連藕,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連藕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復向 乙○○收受30萬元後,再於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丁○○、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現金付款單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付款單據與工作證及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477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丁○○無犯罪所得,甲○○則有犯罪所得並 已自動繳回(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已敘明丁 ○○、甲○○分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5、125頁),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 此敘明。  ㈢丁○○、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現金付款單 據所載各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甲○○分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工作證後,分別由丁○○、甲○○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㈣丁○○、甲○○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丁○○、甲○○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丁○○、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丁○○無犯罪所得,甲○○則有犯 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故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且丁○○無犯罪所得,甲○○則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 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丁○○、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 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又參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形;及量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 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獲得24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該24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甲○○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37號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是做抵債的, 抵債的金額是由上手與高利貸集團計算,每次跟我說的都不 一樣,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30-131頁),復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丁○○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甲○○用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均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付款 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或簽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 沒收,惟因該等現金付款單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 文、簽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丁○○、甲○○分別所持用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固各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等工作證 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其餘扣案物難認與丁○○、甲○○之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丁○○、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丁○○、甲○○供稱其等所收取之 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 分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12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見偵卷第339頁) 偽造之印文:「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印文1枚。 2 113年1月23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見偵卷第344頁) 偽造之印文、簽名:「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連藕」簽名1枚。

2025-03-27

TCDM-113-金訴-343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勝 賴祐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9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育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 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祐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約定借款新 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息每日1000元後」應更 正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借1萬元 ,預扣利息3,000元,1天還本金1,000元,第1次借款預扣車 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以及當日本金1,000元,總 共預扣1萬3,000元【3,000元×3(利息)+1,000元(當日本 金)+1,000(車馬費)+2,000(手續費)】後」、第15列「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取得年 息480%(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2,000元×全年12月÷本金3萬元 ×100%=48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第23列「約定借用3 萬元,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 款1萬元,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應更正為「約定借用3萬5,000元,簽發金額3萬5,000元之本 票供擔保,7天為1期,每期還款1萬元,利息1萬元,預扣利 息2萬元,實際交付1萬5,000元予蕭芯嬨而收取年息約1469% (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7天×30天×全年12月÷本金3萬5,000×1 00%≒1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育勝、賴祐萱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勝、賴祐萱(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被害人阮如意、蕭芯嬨(下稱被害人 2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 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被害人2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 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2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收 取顯不相當利息利率,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參本院簡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 犯罪之時間、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法益等,並考量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育勝關於被害人阮如意部分,於借款3萬元時,每1萬 元預扣利息3,000元,故被告王育勝已預扣9,000元之利息, 又被告自承第1次借款預扣車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 等語(偵卷第29、31頁),而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重 利包括手續費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則上揭手續費及車 馬費均應算入利息,從而被告王育勝預扣之利息應為1萬,20 00元(3,000元×3+1,000元+2,000元);關於被害人蕭芯嬨 部分預扣利息2萬元,後續被害人蕭芯嬨又給付3萬2,000元 之利息(參偵卷第29至33頁),共計收取5萬2,000元之利息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2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受僱於被告王育勝,獲有 薪水3萬5,000元,為被告賴祐萱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9號   被   告 王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祐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祐萱明知王育勝係從事重利之借款工作,仍自民國112年4 、5月間起,受雇於王育勝擔任尋找借款客人、催討債款等 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並提供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借款人還款之匯款銀行帳戶。(一)王育勝與賴祐萱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阮如意亟需金錢且難以透過 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 5、6月間某日,阮如意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阮如意0.1」 名義與暱稱「王清華」之賴祐萱或王育勝聯繫,約莫月餘後 ,約定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健太門市, 王育勝與賴祐萱前來與阮如意碰面,由王育勝與阮如意洽談 借款事宜,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 息每日1000元後,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7千元至阮如意配偶 陳耀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王育勝並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阮如意支付 款項。(二)王育勝、賴祐萱明知蕭芯嬨亟需金錢且難以透 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蕭芯嬨以通訊軟體LINE「蕭怡娟」名義,先與暱稱「王清華 」王育勝聯絡借款事宜,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與蕭芯嬨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約定借用3萬元, 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款1萬元 ,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王育 勝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黃佩珊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蕭芯嬨還款使用。於同年 6月1日及14日王育勝賴祐萱前去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 嬨索討欠款,同年月14日蕭芯嬨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交付與王育勝2人用已抵償欠款。嗣因查獲王育 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王育勝之手機內發 現「王清華」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育勝、賴祐萱對於前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如意、蕭芯嬨、黃佩珊之證述相符,復有「阮 如意0.1」、「蕭怡娟Lisa」對話紀錄、被告王育勝、賴祐 萱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證人黃佩珊之台新銀行資 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至證人蕭芯嬨配偶所 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嬨催討欠款時,竟向 蕭 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等語,另於不詳時間以通訊 軟體通話時,向蕭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再用廣播 車貼滿你的照片後,去你女兒學校外面廣播說你欠錢不還 , 去學校找女兒出來處理債務等語,致使蕭芯嬨心生畏懼 ,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罪嫌。經查,認被告 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蕭芯嬨證述為據。然本件被告 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且證人蕭芯嬨與「王清華」 之對話中,均未有關於恐嚇之內容,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除證人蕭芯嬨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涉有前開犯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7

TCDM-113-簡-122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葉寶琴 相 對 人 史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係因伊當時有資金急迫之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但相 對人卻以高利貸逼迫伊還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 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4-抗-12-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吳名軒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陳銀樹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⑴被告為借款而以其名下所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借款,因向銀行均遭拒絕,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找 上原告委託原告媒合借款,當日在被告女性友人李美瑩見證 下合意簽立委託書(原證1)。而因被告急用現金,媒合借貸 緩不濟急,遂向原告商借20萬元,原告亦同意並當場交付現 金2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4日聯繫原告,要 求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00號5樓之1,及其基地坐落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樣委託媒合抵押借款3 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委託書(原證3)。  ⑵詎料,被告子女不滿抵押借款,竟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誆原 告稱遭受詐騙,要求原告返還簽署及收受文件。原告亦於11 月17日函覆事實經過並催告被告清償20萬元借款。然被告迄 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8號偵結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並於111 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及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委任費用及返還借款:  ⑴按「三、媒合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用: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 之條件完成媒合之託,甲方同意支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 乙方作為報酬,並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且同意第三方於撥 付本案借款時由總借款金額中扣除並直接撥付。」、「四、 申明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2.甲方於委託期間應配合乙方及 第三方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提供相關文件,不得提前解除 委任關係,倘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應視 為媒合完成,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三條第一點所述之費用。 」兩造間簽立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及111年10月24日委託書 ,均於第3、4條定有明文。  ⑵就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確於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 元,此有當日交付借款照片,及在場被告之女性友人李玉瑩 可證。則兩造間應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契約。而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 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款2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⑶就系爭委託書報酬部分,兩造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簽 立委託書二份,委託內容係被告委任原告媒合借款貸,並以 被告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百分之 八作為報酬,此有兩造親自簽立委託書可證。  ⑷且於簽約當日,均由被告友人李玉瑩陪同在場,為確認簽約 真意,亦有錄影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約(原證6)。依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正常,並無 異狀。被告所委任原告處理事項,如委託書所載媒合借款, 並無被告嗣後於存證信函中所泛稱遭受詐騙情事。此亦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結不起訴處分可稽。  ⑸是兩造既合意簽署系爭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及111年10月24 日委託書,被告惡意不配合,以提出不實刑事告訴方式,擅 自解除委任關係,致原告後續無法完成借款程序情事(理由 詳後述),依約應視為媒合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委 任報酬,及應返還20萬元之借款。  ㈢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借款, 然核其簽名運筆形式一致,並有錄影畫面及刑事卷證足證明 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締約及借款:  ⑴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本票,原告提出證據非伊簽名。 惟尚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符:  ①系爭委託書與本票連接處有被告親自捺印之指印印文,二紙 之接縫處足以拼接核對,可證明本票與系爭委託書原為同一 份文件。觀諸本票及委託書「乙○○」簽名字樣,二者字跡之 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徵相符,已可證明均為被告 所簽發。是委託書與本票有接縫處之指印核認同一性,其上 被告簽名字跡均互核一致,足證原證1、3之真實性,被告辯 稱本票憑空出現,尚難採信。  ②兩造於簽署原證1、3文件時,雖未當場印製並交付影本,但 上開文件均為被告親自填寫並簽名,除有證人李美瑩在場見 聞,亦有如原證6之錄影畫面,證明被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簽立(原證6-1)。而被告於原證1、3之簽名,與其簽署本 件委任狀之簽名,互核一致,均可證明為其親自簽名。則被 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⑵依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卷證,足證明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 委託書並向原告借款20萬元:  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中稱:「(問:對方是何人與 你簽兩份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對方姓呂, 男生,大概45歲,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兩張都是他跟我 簽的」、「(問:你為何要使用土地借貸?)我之前來派出所 報案過,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要幫她還錢,她 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當舖、還有好幾 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後就在路上找到 鉅升當舖」、「10月19日當天有收到新台幣20萬元」等語(1 12偵42188號卷第32-3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 證稱:「(問:你有無取得貸得之20萬元款項?)有,呂先生 簽完約後就將20萬元交給我,我當面將20萬元交給李美瑩, 呂先生也有要李美瑩當面開立2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現在在 我這裡」、「(問:呂先生用以與你聯繫之手機號碼是否如 警詢所述之0000000000?)是。」等語(見同上卷第164、166 頁)。  ②又依鉅升當舖行政人員即證人吳傑揚於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 錄稱:「(問:與郭正德、甲○○之關係?)郭正德是先前的登 記負責人,並沒有實際處理當舖事宜;甲○○沒有在鉅升當舖 工作,但鉅升當舖遇到無法處理的二胎案見,我會介紹給甲 ○○去處理」、「(問:是否於111年10月間與前來鉅升當舖以 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乙○○進行接洽?)是,我記得當天乙○○來 鉅升當舖說要用不動產抵押借款,我有告訴乙○○我們當舖無 法處理,當天甲○○剛好來當舖聊天,就把這件轉介給甲○○處 理,但後來甲○○都是用自己名義去跟乙○○洽談,他們談了什 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23至224頁)。  ③被告對於與持0000000000電話號碼男子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 、2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於10月19日貸得20萬元現金 乙節,並不爭執。而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原告使用,證人 吳傑揚亦證稱甲○○都是用自己名義去跟乙○○洽談抵押借款事 宜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與被 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於10月19日交付借款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姓呂,男生,大概45歲,手機號 碼是0000000000等語。雖其所稱姓氏及年齡與原告不符,然 手機號碼確為原告所使用,並經證人確人係由原告聯繫被告 ,上述供述瑕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是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對於有與持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 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收受借款20萬元現金乙節,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本件辯稱未與原告 接洽、未收受20萬元現金,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互矛盾,並 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稱要將自己名下土地抵押借款 600萬元並先向原告借得20萬元現金等情,足證明被告委託 媒合借款之真意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⑴被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對原告提告調查筆錄稱:「對方沒有 跟我講內容,我也不知道那是契約還是什麼…我也沒有想要 用松山區塔悠路房子跟土地作為抵押,我以為只是申請財力 證明」、「…我把我的台南的土地權狀給他,他就叫我在服 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上寫什麼,我就寫什麼,但是我有抗議 說我只要20萬,對方堅持說為了以後你再借款更方便,我就 同意借貸600萬」(同上卷第32-33頁);於112年8月16日訊問 筆錄稱:「這份契約上方立同意書人、不動產內容、600萬 元與我的個資地址都是我寫的,但我覺得我是被逼得」、「 當時我與李美瑩都有向該位呂先生抗議,為何契約要寫到60 0萬元,呂先生說這樣以後借錢會更方便,我當時也認為這 樣可能會有問題,不過因為李美瑩急需款項,所以我們也只 好答應寫600萬元」、「這份契約確實是在這個時間地點, 由我本人書立…但我以為是財力證明」等語(同上卷第163至1 65頁)。  ⑵惟被告早於111年10月25日對李美瑩提告調查筆錄稱:「我於 111年8月初於萬華區一間旅社,結識一名叫李美瑩的小姐做 性交易,隨後每一個星期去她的住處見面,共持續兩個半月 ,我們彼此慢慢有感情,雙方便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對方表 示她要還新台幣12萬元的債務,須向我借錢…因此我於111年 10月19日,決定將台南土地的地契拿去抵押,再把錢借給李 美瑩。一開始我與李美瑩一起找了位於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 及其他位於板橋區中山路二段的銀行,但是都沒有任何一間 銀行願意給我做抵押,最後找到憶寶當舖(新北市○○區○段00 0號)(應係指鉅升當舖,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他們願意以新台幣600萬元作抵押,另當舖於現場交付新台 幣20萬現金給我」、「(問:你為何要將台南地契作抵押, 再將錢借給李美瑩?是對方指使你的?)因為我手上現金不 足,因此自己決定將土地抵押,無他人指使我,是我自己想 要的」等語(同上卷第181頁第18-28行、第182頁第9-11行) ;及證稱:「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要幫她還錢 ,她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當舖、還有 好幾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後就在路上 找到鉅升當舖」等語(同上卷第33頁第3-7行)、「111年10月 19日前約1週我與李美瑩在新北市板橋找當舖借錢,因為李 美瑩有借高利貸,我要借錢幫她還錢」等語(同上卷第163頁 倒數第4-5行)。  ⑶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就事發經過鉅細靡遺供述,此既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與原告所述相符,兩造間 成立委託媒合借款事宜,應堪認定。  ⑷縱使被告嗣於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改稱是被原告逼迫簽名 ,然此部分尚無證據可佐,卷內亦有錄影畫面證明被告在意 識清楚,出於己意簽立系爭委託書。且被告在與原告接洽前 ,就已攜帶土地權狀四處詢問貸款並多次被拒絕,顯見被告 與原告碰面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就是要以其名下不動產 辦理抵押借款甚明,被告事後辯稱不清楚契約內容、以為是 申請財力證明,根本自相矛盾,不可採信。故被告於111年1 0月27日筆錄供述,不足採信。  ⑸被告供稱找到憶寶當舖(新北市○○區○段000號)等語,雖與原 告主張之鉅升當舖不一致,然鉅升當舖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與被告所稱地址大致相符,且被告後續供稱以 土地抵押借款600萬元,及先借得20萬元乙節,與原告所述 一致。則被告此部分供述瑕疵,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被告既自願委託原告以其名下土地抵押媒合借款,而後卻函 告提前解除契約,且明知有抵押媒合借款真意,卻提出不實 刑事詐欺告訴,應屬惡意不配合契約履行,被告仍應依系爭 委託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給付委任費用:  ⑴系爭委託書第3、4條約定:「三、媒合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 用: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之條件完成媒合之託,甲方同意支 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乙方作為報酬,並開同額本票以供 擔保,且同意第三方於撥付本案借款時由總借款金額中扣除 並直接撥付」、「四、申明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2.甲方 於委託期間應配合乙方及第三方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提供 相關文件,不得提前解除委任關係,倘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 成借款程序之情事,應視為媒合完成,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 三條第一點所述之費用」則若被告提前解除委任關係,惡意 不配合,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借款事宜,被告仍應依上開約定 給付委任費用。  ⑵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先於111年10月27日對原告提出不 實刑事詐欺罪告訴,嗣於111年10月31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 證號碼000555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委託書,故 不負契約責任云云,此有原證4可證。  ⑶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41288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且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告訴內 容,與其於111年10月25日供述內容不符,則111年10月27日 告訴之內容顯屬不實,從而,被告明知其基於抵押借款真意 ,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並交付不動產權狀,顯非受詐欺 而為之。則被告先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如實供出抵押 借款情節,卻又於111年10月31日,無故以存證信函要求解 除系爭委託書,並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  ⑷是被告出於明知不實惡意,以存證信函及不實刑事告訴,拒 絕配合履約,致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完成借款程序,顯然構 成系爭委託書第4條所稱「惡意不配合」之要件,依系爭委 託書上開約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委任費用72萬元予原告(6 00萬元*8%+300萬元*8%=72萬元)。  ㈥綜上,被告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以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而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已收取20萬元現金之 借款,均有卷內事證可稽,被告臨訟所辯,均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20萬元借款,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於當日收 訖云云,惟上情俱非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否認部分包含原 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20萬元合意,及 原告於當日交付20萬元;自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以觀,無法 確定照片內金額數量確為20萬元,且鈔票擺放位置為桌上, 並無交付予任何人情狀,難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⑶是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不負有返還借款責任 ,原告此部分起訴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原證1、3委任契約請求72萬元,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雖無貸款需求,仍欲 委任鉅升當鋪「李先生」協助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並於111 年10月19日簽給如被證1之文件、111年10月24日簽給如被證 2之文件(各僅簽發一份正本),交付「李先生」,惟簽給當 時,因李先生尚未承諾,並無乙方之簽名,此由鉅升當鋪櫃 台人員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被證3、被證4上受託人簽名 處空白此一事實可證。  ⑵未料,原告嗣後竟竄改被證1、2文件,兩份文件憑空出現下 方本票部分,且原本文件上空白之乙方欄位遭原告填寫其姓 名,再詳對原證1及被證3之簽發日期,原證1所載日期為111 年10月19日;被證3所載日期為111年11月19日,立書時間相 異之重大瑕疵,足證原證1、原證3之文件顯非兩造初始文件 ,應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依據。  ㈢被告係欲委任鉅升當鋪「李先生」,方為要約,並非委託原 告甲○○,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1 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簽給被證1、被證2(且上未有受 託人簽名)之文件交付鉅升當鋪「李先生」,作為委任「李 先生」之要約。此由原證4即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之桃園永安 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中載:「㈠本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遭 李美瑩拐騙至鉅升當鋪,由當舖人員李先生出現向本人詐稱 可協助貸款600萬元,次於111年10月24日再遭李美瑩拐騙至 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亦由當舖人員李先生出面向本人詐稱 可協助貸款300萬元,兩次分別誘騙本人交付…」可知,且原 告回函原證5亦未就此否認,觀諸斯時兩造尚未訴訟,故被 告應無臨訟杜撰之動機,應可信被告係欲委任者為「李先生 」應為真實。  ⑵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欲委任者,被告之要約發出相對人亦非 原告,縱原告自行在被告簽給「李先生」之被證1、被證2上 簽上自己之名,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基此,原告仍執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自無理由。  ㈣再退步言,縱兩造間成立如原證1、原證3契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因未依委任契約行事,且該給付報酬之約定無 效,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亦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證1、原證3第3條約定:「三、媒合之服 務費用及其他費用 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之條件完成媒合之 託,甲方同意支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乙方作為報酬。」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訂有明文。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因此縱兩造間成立如原證1、原證3契約(假設語非自認),觀 二契約之委任期間分別為「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20日 」、「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24日」,即委任期間於本 件原告起訴前早已屆期終止,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任工作 即媒合之託,亦無依民法第548條規明確向被告報告顛末, 依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⑶且原證1、原證3契約第4條第2項雖載不得提前解除委任關係 等語,惟此約定已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任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於無效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因請求權基礎為無效之約 定,自無理由。  ㈤縱原證1、原證3契約條款完全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原 告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狀稱:「而 查,被告明知兩造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立上開委託書, 竟謊稱遭受詐騙而宣稱解除委任關係,已屬被告惡意不配合 並提前解除委任關係,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依111 年10月19日及24日委託書第四條第二點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依第三條第一點之委任報酬合計72萬元」等語,惟原告 自始並未舉證被告何種行為致其無法完成借款程序,蓋自原 證4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自 然人憑證均以交付予鉅升當鋪之人,已完成原證1、原證3第 四條第三項之文件交付,自無令原告無法借款之行為;又原 告稱被告謊稱遭詐騙而宣稱解除委任關係者,被告並無為任 何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僅生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對於原告委任工作並無何 實質阻礙,基此,原告仍執此請求委任報酬,洵無足採。  ⑵本件原告無完成任何被告委託工作,逕以契約約定主張其委 託工作媒合完成,無非係藉故將自己之契約責任予以排除, 向被告要求不應取得報酬,且原告為暴力討債集團成員,鉅 升當鋪即為集團成員據點,其犯罪手段為先與有借款需求者 接洽,進行借款後再以恐嚇、暴力手段執行討債工作,原告 已於113年8月因參與組織犯罪進行暴力討債罪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112年度易字第44號),本件被告實為原告 實施借款後討債計謀之被害者,原告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權利濫用,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 兼委託書、照片、存證信函、簽約錄影畫面截圖、鉅升當鋪 112年12月27日聲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58號訊問筆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7-39、109-140、1 51、163-1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 辯,並提出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照片、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刑 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75-85、99-103、259-345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請求7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請求72萬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要式性書面契 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反之,則難認為當事人間有意 思表示一致之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 日簽訂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下稱系爭報酬同意書),然為 被告所否認,因此,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負 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⑵次按委任,雖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部分,依法應為文字 為之之法律行為,就授予處理權限亦應以文字為之,因此, 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必須以書面記載達成意思合致,始得謂 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而本件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報酬同意書 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乙○○即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甲 ○○即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甲 方)姓名:乙○○…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乙方)姓名:甲○○」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酬同意書在卷可按(卷第17、21頁) ,但是,①由雙方提出簽訂同意書當日之現場照片,同意書 上關於受託人欄位並未有記載「甲○○」,且該欄位均為空白 (卷第79、81、137-140頁),②就事件發生經過,業據被告主 張:因為被告與家人發覺過程有疑義,因而於111年10月25 前往鉅升當鋪詢問原委,經當鋪人員出示被證3、4之文件, 而當場向當鋪人員要求取回但經拒絕,故只有拍照提出如被 證3、4所示,因此,至被告與家人於111年10月25日前鉅升 當鋪往之時,系爭報酬同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仍尚未填寫, 而係原告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 3、4即系爭報酬同意書之照片為據,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 據;③再審酌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原證1 、3受託人資料何時記載?」之情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回覆稱「應該是被告簽署完原證1 、3 後,原告事後再填寫 ,具體時間會再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經核亦與被告前揭答辯相互吻合,亦堪採據(且並未陳報具 體時間);④故被告主張系爭報酬同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仍尚 未填寫,且至111年12月25日拍攝被證3、4照片時仍未填寫 ,係原告於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等語,應堪採信;而原 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亦無從為其主張又據之 認定;⑤而本件為委任受託人處理事務,重在被告與受託人 間信任關係之基礎,然而,本件是否已經有確定之受託人、 原告與特定受託人之間,是否已經達成委任意思一致,是否 就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為意思合致,即非無疑,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⑤因此,被告主張:原證1、原證3之文件並 非兩造初始文件,而被證1、2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附件, 亦非初始文件,而是被告與家人發覺有異,因而於111年10 月25前往鉅升當鋪詢問原委,經當鋪人員出示被證3、4之文 件,方為當初簽署文件,而當場向當鋪人員要求取回文件惟 經拒絕,因此只有拍照提出如被證3、4所示,而系爭報酬同 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至111年10月25日時,尚未填寫,而 係原告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 等語,即可確定。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簽訂系爭報 酬同意書之意思合致,足見兩造就系爭報酬同意書並未達成 合意,縱使原告事後在其上簽名,亦不能據此請求被告負擔 系爭報酬同意書之契約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報酬同意書 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等語,尚非有據,無從予以准許。  ⑷況且,縱然即使認為雙方確實有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意思合 致,然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 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固然主張雙方已於111年10月19 日、11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惟原告就系爭報 酬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究已完成處理何項任務,或有無向 被告明確報告受任事務之顛末,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 證,則原告依系爭報酬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自亦 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 為證(卷第19頁),而上開照片之內容中有2沓1,000元紙鈔放 置於桌面上,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無法確定照片內金額數 量確為20萬元,且鈔票擺放位置為桌上,並無交付予任何人 情狀等語,並據而主張並未收受20萬元,但是,本件被告對 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於刑事偵查程序係自陳略以:「 (是否有交付現金給李美瑩?原因為何?)有,我拿30萬5千 元給李美瑩,因為他有借高利貸,他常常被高利貸人員追債 ,他請我幫忙,我看他這麼可憐才幫他。(李美瑩後來有無 還你錢?)沒有。(李美瑩當時有無簽借據或本票給你?)有 ,當時我提供台南市的土地去當鋪抵押借款20萬元,這20萬 元我交給李美瑩,當晚我和李美瑩就去找債主還錢,李美瑩 有簽2張20萬元本票給我」、「(你有無取得貸得之20萬元款 項?)有,呂先生簽完約後就將20萬元交給我,我當面將20 萬元交給李美瑩,呂先生也有要李美瑩當面開立20萬元本票 給我,本票現在在我這裡」、「(你為何要使用土地借貸?) 我之前來派出所報案過,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 要幫她還錢,她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 當舖、還有好幾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 後就在路上找到鉅升當舖」、「10月19日當天有收到新台幣 20萬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112偵42188號卷第32- 33、164、166頁,本院卷第353-354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20萬元,且其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要為訴外人李 美瑩清償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語, 即非無據,堪可確定。 ⑶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間 ,且被告亦自承迄未還款予原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0萬元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6

TPDV-112-訴-468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祐 義務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冠祐(原名李天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與陳柏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由李冠祐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不詳時間,操作社群 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祐仁」,在臉書社 團「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於 臉書暱稱「李恩」之人於112年12月3日張貼之貼文「03尋( 樹葉圖案)」下,留言稱「來。我這有」,以此對外表示徵 求購毒者之意思。嗣警方於112年12月11時18時許,發現上 開貼文及留言訊息後,隨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冠祐即「黃 祐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祐」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之約定,李冠祐即向毒品上 游拿取毒品後,由陳柏宇於112年12月12日14、15時許,前 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宮廟處,向李冠祐拿取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再於同日19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冠祐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97至101頁、本 院卷第104、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宇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63至67、130至132頁),並有臉 書社團貼文暨留言【社團名稱:偏門、缺錢、快錢、錢多 多、借款、偏門工作】(見偵卷第21頁)、警方與暱稱「黃 祐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至25頁)、警方與 暱稱「祐」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6、85至87頁)、扣案物品採證影 像(見偵卷第31至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見偵卷第111、1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 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述其出售毒品之報酬係要用來償還積欠之高利 貸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5、99至100頁),是被告上開所 為,主觀上即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又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 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 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 辦案而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陳柏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 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等語,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因而對案外人洪啟祐發動偵查 ,進而循線查獲案外人洪啟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除被告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足以令人確 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明案外 人洪啟祐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應認案外人洪 啟祐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300、30393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上職議字第14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臺北地檢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共犯或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9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2647號函及其檢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045號)、前 揭不起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至40、147至149頁),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則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藉以牟利,雖然未 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宇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固屬 違禁物,然為警就共同被告陳柏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扣得,且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 罪刑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98號(見本院卷第31頁)

2025-03-26

TPDM-113-訴-851-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晠䋭(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義文(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冠儒(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黃光堯(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7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569號卷【下稱司 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民事擴張、陳報暨 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 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 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 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 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 本件被繼承人黃逢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共4人,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於黃逢時生前向其之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於繼承開 始後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按前揭說明原需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本件起訴之對象係其一繼承人 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顯屬相反,事實上 並無法得被告之同意,是本件自僅需以原告即其餘黃逢時之 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先父黃逢時於109年間死亡,其生前共育有4子 ,長子為原告黃晠䋭,次子為被告黃光堯(下逕稱被告)   ,三子為原告黃義文,四子為原告黃冠儒(其與黃晠䋭、黃 義文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然被告於89年10月間因投資 股票失利,積欠錢莊上千萬元,黃逢時護子心切,遂以其所 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於89年10月6日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 並以其中1171萬元貸與被告,剩餘24萬元則於同日自黃逢時 帳戶內轉至黃游阿杏之帳戶作為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用,5 萬元則為代書費、設定抵押登記、保險費相關辦理貸款及登 記規費支出所需,實際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 利息及設定規費由被告繳納,有黃逢時於108年5月9日所作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撰擬系爭聲明書之黃銀河 律師、及黃冠儒等人見證。嗣黃逢時就本件89年辦理之1200 萬元貸款,前分別於103年9月12日、106年9月22日向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續貸,並均以被告作為借款之 保證人,益徵倘無被告向黃逢時借款之事實,被告斷無可能 擔任黃逢時申請續貸之保證人,被告與黃逢時確於89年間達 成由被告負擔該貸款利息,並償還借款本金之借款合意。且 原告等人家中經濟狀況並未足充裕至擁有高達1200萬元現金 得任意贈與被告使用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係黃逢時對子女之 財產規劃而為贈與云云,顯非合理。又被告明知89年貸款因 銀行不再准予續貸,黃逢時始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借貸高 利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由黃逢時及黃冠儒分別以貸 款及出售房屋所取得資金償還高利貸款,被告所借1200萬元 債務自始皆未償還,其以銀行貸款存在與否反推貸款債務並 未存在,實屬無據。被告迄今尚未清償1200萬元之債務,因 黃逢時已逝世,為計算及分配遺產,爰依繼承關係及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予全體繼承人。 (二)再者,因本件1200萬元借款未定還款期限,是貸與人即全體 繼承人之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則於同年12月30日始起算15年時效,是本件請求 權自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稱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上千萬元之債務,黃逢 時始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貸與被告云云。雖黃逢時於89年10 月6日曾以電匯方式匯出1171萬元之款項,然無從證明該筆 款項是否係入被告之帳戶,縱黃逢時於89年10月6日確有匯 款1171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並非一 昧為借款。且倘為借款,何以黃逢時長達20年間皆未向被告 請求返還,直至108年始單方簽立被告未知悉之系爭聲明書   。再者,原告雖提出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現場錄影,惟錄影 皆為片段,恐有剪輯之虞,無從以之推斷當時簽立聲明書之 完整歷程,且乃單方面陳述此為借款,並無從證明89年斯時 雙方有借貸合意存在。況係原告陪同黃逢時前往,現場見證 人之一復為黃逢時晚年女友,該女因金錢上與兩造多有糾紛 ,則黃逢時何以單方立聲明書,已有可議,是否有他人引導 言語亦非無疑,殊難相信黃逢時與被告有借貸合意。況借款 金額高達1171萬元,卻未書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核與一般 常情不符。 (二)被告雖為黃逢時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保證人,惟擔任保證 人之原因甚多,或為受黃逢時所託,或為父子情誼,難認同 意擔任借貸之保證人,即當然為該借貸款項之借用人,更無 法以之推論雙方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況黃逢時所簽立 之貸款契約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 並無關聯性,原告徒以拼湊之事而認定金流,並一再執貸款 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黃逢時當年確有借貸合意,實無可採。 遑論黃逢時設定抵押據以貸款之抵押登記已於108年因清償 而刪除,則原告主張之本件貸款應已清償,黃逢時後續增貸 者與本件並無關聯。又原告僅憑黃游阿杏之銀行帳戶明細為 據主張24萬元做為繳付貸款利息之用,然何以黃逢時之貸款 會自黃游阿杏之帳戶扣除利息。至黃逢時如何向銀行貸款後   ,再匯予被告,實非被告所能置喙,更遑論原告僅憑主觀臆 測剩餘5萬元為相關規費費用支出,倶無提出證據,顯係拼 湊數字,欲使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聲明書中所載之金額相符 。 (三)縱認黃逢時於89年間確有匯予被告1171萬元,亦應僅能認定 屬贈與抑或代墊款項,無從認定為借貸。況原告亦均自黃逢 時處獲得包含現金或不動產,顯見黃逢時係為各子女之未來 創業及營業等事項先行進行財產規劃,應係贈與之意,而非 借貸。退步言,縱認雙方確屬消費借貸關係,黃逢時於89年 後長達20餘年皆未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縱於108年黃逢時 單方立聲明書稱為借款,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成立時間,亦 已近20年之久,若依原告主張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依民法第315條債權人得隨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故其 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借用物交付時起算,本件應自 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借與被告之89年時起算,迄今已逾20年之 久,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自催告期滿後始得起算 ,不啻將消費借貸請求返還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 願,若債權人既不請求又不催告,則經過數十百年後,均仍 可再行催告,甚迨至千百年後,其繼承人猶得催告請求,無 異架空消滅時效之制度,應與時效制度之設計有違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黃逢時借款,迄至黃逢時逝世尚積欠系爭借 款1200萬元未清償,爰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於被繼承人黃逢時生前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自應就被告 與黃逢時間存在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 (見司補卷第15頁),其上記載簽立日為108年5月9日,內 容載明:「立聲明書人黃逢時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 聲明書人借貸新台幣1200萬元,立聲明書人日後若百年,二 兒子黃光堯應全權負責此新台幣1200萬元債務,才能繼承立 聲明書人的財產…」等詞明確,並於立聲明書人欄簽有黃逢 時、見證律師欄簽有黃銀河律師之署名,原告復提出聲明現 場拍攝光碟及其製作之譯文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主張於黃銀河律師見證下,黃逢時本人已聲明確有借貸 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嗣經本院先通知證人即黃銀河於11 3年9月3日到庭,再勘驗播放上開光碟,經證人黃銀河當庭 確認光碟內之檔案名「000000000.457184」、「000000000. 140211」、「000000000.698753」之3份錄影畫面中即為其 與黃逢時2人,本院勘驗該光碟後發現係以閩南語發言(少 數夾雜國語),黃逢時精神狀態良好,與證人黃銀河之發言 均核與上揭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黃銀河並接續證稱:「(法 官問:承上,聲明書內容在何地點、為誰手寫的?其上立聲 明書人之「黃逢時」簽名蓋印,是不是黃逢時本人親自所為 ?)聲明書地點為黃逢時家中所書立,聲明書內容是我寫的 ,黃逢時簽名蓋印為黃逢時本人所為。」、「(法官問:上 開聲明書,是黃逢時要證明什麼事情?)最主要是說他要做 一個聲明,證明他二兒子黃光堯有積欠他1200萬元,及有一 個800萬元兄弟要每個人共同負擔各200萬元。」、「(法官 問:聲明書中記載『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聲明書人 借貸新臺幣1200萬元』,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有無拿出有借 給黃光堯1200萬元的任何證據?『十多前』是否為誤載?)沒 有。十多前應是十多年前的漏載。」、「法官問:(以實物 提示機提示司補卷第19頁)這份帳戶存摺內頁中記載89年10 月6日存入1200萬元、同日現金提領5萬元、電匯1171萬元及 轉帳24萬元,原告主張這筆存入九信合作社的1200萬元,就 是黃逢時聲明書上所載10多年前借貸給二兒子黃光堯的1200 萬元款項等語,此與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告知你的情形是否 相符?)這個帳冊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也沒有提示這個東西 ,黃逢時一直在強調10多年前有二兒子黃光堯跟他借1200萬 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再觀諸經勘驗 核實之光碟譯文內容,係黃逢時於「000000000.457184」檔 案畫面時間0:03時稱「不只1200萬,還有之前拿的200、30 0、幾百拿去」,於「000000000.140211」檔案畫面時間00 :12時稱「就10幾年了」、00:19時稱「還有利息全都放給 我繳」、00:38時稱「有啦10多年了,光利息就繳了10幾年 ,你說利息就繳了400多萬」,再於「000000000.698753」 檔案畫面時間00:11起由證人黃銀河宣讀系爭聲明書內容後 ,由黃逢時於01:01、01:07覆以「我知道」   、「我簽」之語,有該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則綜上已堪認黃逢時生前於108年5月9日確有出於自願 聲明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而兩造於渠家族LINE 群組中,由大哥黃晠䋭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7分告稱:「老 二(按指被告):我跟老三.老四討論過了.我們都認為你應 該把89年欠爸爸的1200萬還給大家 我們也不想逼你.可以給 你30天的時間準備.請你和我們聯絡.討論還款方式…」   、被告則於同日23時25分覆以:「要討論任何事情之前是不 是應該先讓我了解一下爸爸遺囑的內容這樣才對不是嗎?希 望你在兩天之內把它公佈出來 不然我們就沒辦法再進一步 談下去了」,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補卷第 21頁),是被告聞及遭索償高達1200萬元之借款時,未見斷 然否認,僅係欲確認父親遺囑內容。復參以,系爭借款源自 於黃逢時89年10月6日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 7月21日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 日即匯款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交付借款部分詳後(三)所述 ),嗣於103年9月12日止該貸款未清償並辦理續貸,且於10 6年9月22日再辦理續貸,而於該2次續貸時,均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擔保還款之事實,有黃逢時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 摺暨內頁明細、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板 信銀行艋舺分行113年6月20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189號、 113年9月13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274號函文暨黃逢時帳號 查詢、歸戶查詢資料、85年1月4日起至113年9月1日存摺明 細查詢、交易明細表、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查詢、及放款明 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司補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 53、63、235至293頁)。從而,依此被告於黃逢時89年10月 向銀行借貸後得立即向其受取款項,並持續擔任該板信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等上情觀之,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與黃逢時係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始由黃逢時前往銀行貸得款項後供給被 告,被告亦始願允於後續擔任貸款保證人以為擔保乙節,確 符常情,應認屬實。 (三)第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抑且需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承 前(二)所述,系爭借款數額雖經黃逢時本人聲明或源於板信 銀行之貸款部分確皆為1200萬元,然經徹查被告暨其妻解樹 美之於斯時之所有金融帳戶,黃逢時僅有如上載之於89年10 月6日會轉至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7月21日 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日即匯款 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8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009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渠2人之其餘銀行帳戶則皆無 於該期間再領收何黃逢時前揭帳戶之給付款項等情,復有被 告與解樹美之銀行回應開戶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 暨往來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7 至195頁、限閱卷),而原告就剩餘29萬元款項部分固主張 係由黃游阿杏代為繳付利息,及繳付相關代書費、設定抵押 登記、保險費及登記規費之支出等語,並提出代書登記費用 明細、地政規費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91頁),然無法 就此部分款項確有交付被告、或被告確同意以該部分款項負 擔原告所指用途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數額為1200萬元可採,而應認本件以確有匯付被告之1171 萬元範圍成立與黃逢時之消費借貸契約,始為可取。 (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 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 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 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查系爭 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渠等於前述之112年11月29日以LINE向被告催告返還 之時起1個月後開始起算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 借款請求權時效自89年成立時起算,縱計至108年黃逢時立 系爭聲明書之日亦已近20年,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則難採憑。本件業於113年3月28日 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佐(見司補卷第7頁), 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已依法定期催 告返還,現已屆期,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1171萬元之義務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渠等上揭112年1 1月29日催告後之1個月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於規範,自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171萬元,及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5

TPDV-113-重訴-403-202503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 e 13Pro Max中古手機1支,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 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115元);倘 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9期,其 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55元 ,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間為購買愛旺平台i幣點數而交付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找工作相當困難, 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嗣後遭公司非法資遣、職場霸凌,所以 才沒有辦法繼續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欠款,希望原告可以等 被告有工作的時候,讓被告以每月1,115元慢慢分期清償; 依被告計算式,本件利息已經高達40.8%,被告身為中度身 心障礙,已向先前之長官、同學、當舖借貸用以清償信貸、 車貸及本件手機分期等債務,甚因此去借高利貸用以清償車 貸,又吞藥自殺而在長庚醫院昏迷3天,希望原告可以放被 告一條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而被告僅繳付19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或有任 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 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同意創鉅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故原告自仍需待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 清償之價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3月4日止, 遲付之金額共計6,690元(計算式:1,115元×6期=6,690元)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0,140元×1/5=8,028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6,690元,及各該 到期價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現無資力清償、利息過高等語,然債務人 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又附表所示之利息,均係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被告所辯利息高達40.8%乙節,容有誤會,故其所辯 均難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3元(6,690元÷1萬 8,955元×1,000元=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0 1,115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11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11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115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115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115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690元

2025-03-25

KLDV-114-基小-10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瑋翰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宗彥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宗彥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吳瑋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宗彥表明僅就原審量 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0頁) ,被告吳瑋翰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 陳宗彥所處之刑與被告吳瑋翰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對被 告陳宗彥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 乙、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陳宗彥量刑部分) 壹、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已著手於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陳宗彥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依其行為時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裁判時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詳後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陳宗彥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宗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陳宗彥所犯本案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陳 宗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 錢(既遂、未遂)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獲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陳 宗彥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參(本院卷第145-146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表一編 號2至5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彥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 刑。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既遂 、未遂)犯行,並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黃○○(本院卷第195- 205頁,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 827777號函、職務報告與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2 6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惟被告陳宗彥所犯洗錢(既 遂、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陳宗彥固供出上開共犯,因無證據 證明黃○○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黃○○僅擔 任收水人員之角色(本院卷第201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宗彥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 陳宗彥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 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一併敘明。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宗彥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辯護人 則以:被告陳宗彥已繳納犯罪所得並於警詢、偵查指認黃○○ ,經警察查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被告陳宗彥對其所犯之罪有 深刻體悟,尚須照顧家中3名年幼弟妹,請求考量其悔意及 家庭負擔,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陳宗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陳宗彥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 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500元,且本案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黃○ ○,就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輕其刑部分),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顯有未恰。被告陳宗彥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宗彥刑之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彥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未遂 )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其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 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附表一編號2至5之款項則於收款時 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 酌被告陳宗彥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利貸而從 事該工作(偵27461卷第12頁反面),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 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惟念及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共犯,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羈押前為機車行技師、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及3名弟弟妹妹、未婚、與父親共同負 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量 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丙、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瑋翰依據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冠杰(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冠杰」) 、「陳建斌」等人指示,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由被告吳瑋翰先於113年5月10日22時 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即 「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由被告吳瑋翰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地提領金額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前,交予擔任收水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共 同被告陳宗彥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瑋翰後於同 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附表二編號3未及提領)、共計16萬7,000元之款項, 被告吳瑋翰此時發現有異,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查緝,員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前來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6萬 7,000元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因認被告吳瑋翰涉犯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瑋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係以被告吳瑋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 」、「陳建斌」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瑋翰固坦承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 傳送予「陳建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 在113年5月13日13時5分,於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 被告陳宗彥,後於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3尚未提領;此部分共提領16萬7,0 00元),因被告吳瑋翰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 建斌」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 來欲收取詐欺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 同被告陳宗彥等情,惟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我就提 供本案4帳戶予「陳建斌」,但只有提供帳號,提款卡跟存 摺都在我保管中,且我在第二次領款時發現不對勁即主動報 警。辯護人則以:吳瑋翰僅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未將帳 戶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仍在自己掌控之下,故得以及時阻 止犯罪繼續發生,使其第二次提領之款項於原審如數發回各 該被害人,雖被告第一次有提款交付之行為,然僅就1個帳 號(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資料及配合領款,並不符合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伍、經查: 一、被告吳瑋翰有於113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將本案金融帳戶之 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建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113年5月13日13 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共計提領16萬7,000 元),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 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 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 等情,業據被告吳瑋翰供承在卷(偵27461卷第16-23、121- 123頁,原審卷第165、239-242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證人即告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 淑婷、游詠菁、張佑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 27461卷第11-13、44-45、64-65、69、77-79、74、104-10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瑋翰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偵27461卷第27-29、33-35、125-160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明定。其立法理 由第3點說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可知本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又本條之罪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有明 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要件,其立法理由第5點亦指出「 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三、關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經過,被告吳瑋翰於歷次偵審中迭 稱:我因為在LINE上面想要辦理貸款,就和「李冠杰」聯繫 ,因為我工作是做工程,都是現金交易,「李冠杰」說我帳 戶交易不漂亮,他舅舅「陳建斌」是貸款公司經理,星展銀 行有往來,可以幫我作帳戶金流,由公司會計匯款幾筆現金 到我的帳戶,讓銀行對其帳戶之評分較高,可以核貸,我就 把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陳建斌」有跟我約1天 到板橋之彰化銀行,說要幫我操作帳戶,當時我想說匯款到 銀行應該也算正常,我就到彰化銀行去,我到了之後「陳建 斌」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忙其他客戶,要我聽他指示操作ATM 就好,並告訴我會有錢匯到我帳戶中,再把該筆錢領出來交 給他公司之業務、會計,以此做金流(偵27461卷第16-23、 121-122頁,原審卷第165、240-241頁)。   四、依卷附被告吳瑋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27461卷第125-1 53頁),顯示「李冠杰」收受被告吳瑋翰提供之貸款需求資 訊後,要求提供雙證件照片、薪轉存摺封面及近6月內頁明 細,與一般貸款習慣並無不符,而被告吳瑋翰依其要求傳送 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並多次詢問「貸款方面有消息嗎」、「 諮詢狀況可以貸款嗎」,「李冠杰」告知被告吳瑋翰有些狀 況,後提供其舅舅「陳建斌」之好友檔案予被告吳瑋翰,被 告吳瑋翰即與「陳建斌」聯繫,被告吳瑋翰與「陳建斌」通 話後,即傳送備註「僅供貸款使用」之身分證照片、本案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建斌」,其後「陳建斌」與被告 吳瑋翰相約於113年5月13日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碰面操作帳 戶,待被告吳瑋翰依約到場後,未現身之「陳建斌」即以語 音通話方式告知被告吳瑋翰帳戶入帳金額及地點,被告吳瑋 翰亦傳送提款之交易明細,雙方多次通話後,「陳建斌」傳 送「茲收到吳瑋翰先生第1-3筆數據共計15萬元整 總經理陳 建斌」,期間「李冠杰」亦有詢問被告吳瑋翰貸款情況,被 告吳瑋翰有告知「李冠杰」其舅舅「陳建斌」會幫忙作資料 、操作等情,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透過協助申請貸款為由 ,向被告吳瑋翰索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吳瑋翰在提 供自己與身分證照片合拍照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予「陳建斌」時,該等照片均有註明「僅供貸款專用」,被 告吳瑋翰既然如此在意並限定提供帳戶資訊之用途,則其所 辯為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非全然不可信,無法 排除其誤信詐欺集團前揭話術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五、徵諸被告吳瑋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陳建斌」第一 次叫我把錢領出來,並給我一個板橋地址要我交錢給業務, 「陳建斌」第二次又叫我領錢出來,並傳給我一個新地址要 我跟同個業務面交,我快到時越想越不對,第一個雖然是業 務,但穿著很隨便,而且本來說在忙後來有突然有空,我就 去板橋派出所詢問,跟警察說我手上有一筆錢,警察說我這 樣是車手,就由2名警察陪我去交錢,警察就把陳宗彥抓起 來了(偵27461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30-231頁),以及其 在113年5月13日報警後帶同警方前往指定地點查獲欲收取贓 款之陳宗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職務 報告、被告吳瑋翰警詢筆錄(偵27461卷第8-9、20-23頁) 可稽,另佐以被告吳瑋翰於警詢時供稱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其自聯邦銀行領出9萬7,000元時,因該帳戶餘額不足因此自 行存入400元再行提領乙節(偵27461卷第21頁反面),有其 報案時檢附之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偵27461卷第3 7頁)可憑,可徵被告吳瑋翰所稱相信對方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說詞,並非全然無據,且其所辯遭人以貸款為由詐得帳 戶資料,嗣於再次交款前察覺有異報警之經過,亦與一般民 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足見被告吳瑋翰對於自身帳戶遭人利 用並非漠不關心,亦無放任不管帳戶使用情形之舉。 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將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吳瑋翰之各該金融 帳戶後,由被告吳瑋翰依「陳建斌」指示持提款卡將該等款 項領出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業如前述,而本案為警查獲時 ,被告吳瑋翰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該等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偵27461卷第33-35頁),被告吳瑋翰亦稱並未將上開帳戶之 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僅交付帳簿封面, 仍保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與掛失權限(偵27461卷第22頁, 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31頁),則其既無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 ,亦得隨時將帳戶辦理掛失或停用,即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實質掌控或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檢察官主張被 告吳瑋翰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疑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吳瑋翰有 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瑋翰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瑋翰有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而為被告吳瑋翰無罪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吳瑋翰所述經由網 路接觸與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聯繫,彼此毫無特殊信任基礎, 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提供,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 ;②依卷附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陳建斌」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其係以虛假、詐偽方式取得貸款,行徑顯然涉 及不法手段,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不可能無所懷疑,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蒞庭檢察官另補充:被告吳瑋 翰提領附表二編號1款項再轉交被告陳宗彥,已達提供帳戶 資料之程度,可證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詐騙集團。原審未詳 予審酌上情,逕為被告吳瑋翰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及 證據法則之違誤。惟查,被告吳瑋翰係因辦貸款誤信詐騙集 團始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然其僅告知對方帳戶號碼,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在自身掌 控之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4帳戶仍屬被告吳瑋翰所 得實際支配,難認已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被告吳瑋翰 提供帳戶後,曾連續不斷催促追問貸款辦理進度,甚至有自 行補足差額之舉,更於案發後不久察覺有異即立即主動前往 警局報案、帶同警方查獲收水人員(共同被告陳宗彥),核 與交付帳戶後任由他人使用並置之不理之情狀有別,無法排 除被告吳瑋翰係因信任對方係合法貸款業者而一時疏忽提供 帳戶資料之可能,尚難逕論其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帳戶以上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吳瑋翰涉犯上開罪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吳瑋翰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吳瑋翰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58 號)以被害人邱云亭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上開被害人於11 3年5月13日匯款至被告吳瑋翰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且移 送併辦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即被害人何坤麗、蔡甫 昆、陳淑婷、 游詠菁、張祐愷受詐欺轉帳及被告吳瑋翰提 款部分),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吳瑋翰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 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 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宗彥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原審附表二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4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5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 收水車手 1 何坤麗(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使用FB之0000000(名稱:00000000)私訊被害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肩頸按摩器),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但錢被7-11鎖住,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轉帳新臺幣49959元 彰化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㈡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吳瑋翰 陳宗彥 2 蔡甫昆(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謊稱為被害人友人,要向期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轉帳新臺幣7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12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13分 ㈠60000元 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吳瑋翰 陳宗彥 3 陳淑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吹風機),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47分轉帳新臺幣2816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4 游詠菁(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轉帳新臺幣26803元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轉帳新臺幣9987元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轉帳新臺幣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8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 ㈣113年5月13日13時37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㈢30000元 ㈣17000元 ㈠~㈢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㈣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吳瑋翰 陳宗彥 5 張祐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14分轉帳新臺幣4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 與編號4一同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2025-03-25

TPHM-114-上訴-1-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朱祐珉(原名朱柏誠)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申上 被 告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給付被告朱祐珉 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祐珉負擔46%,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王淑真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朱祐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祐珉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邦皇 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祐珉(原名朱柏誠)以金錢放貸為業,於民國109年11 月間,被告朱祐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朱祐 珉自原告取得借款2,000,000元,被告朱祐珉再將上開2,000 ,000元轉借放貸予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下逕稱姓名 ),並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於被告朱祐珉將2,000,0 00元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下稱系爭轉借款)後, 自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被告邦皇公司簽署之10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文件)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被告朱 祐珉再將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文件均轉交原告收執,以 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㈡被告朱祐珉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給付尚未清償之2,000, 000元。  ㈢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既對被告朱祐珉負有系爭轉借款債務 ,被告朱祐珉陷於無資力,原告為被告朱祐珉之債權人(系 爭借款債權),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 清償積欠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2,000,000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借貸及代位權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共同給付被告朱祐珉2,000,000 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朱祐珉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則以:  ㈠被告邦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為夫妻關係 ,而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見過原告, 更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關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否認有 收受被告朱祐珉之借款項,原告既主張被告朱祐珉有交付現 金2,000,000元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自應舉證證明之 。  ㈡本件之事實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地 下錢莊即被告朱祐珉及訴外人邱東泰借款5,000,000元(約 定5日利息為8%),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並以交付票面金額 共5,000,000元之客票(被告朱祐珉、邱東泰有預扣利息, 故實際上僅交付10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4,395,848元)予 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方式交付借款,並由被告邦皇公司 、王淑真開立5張發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 之支票予被告朱祐珉換票以為債權擔保,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亦應被告朱祐珉、邱東泰遂要求簽立買方欄位為空白之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以作為借款5,000,000元之債權擔保 。  ㈢詎料,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客票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 。  ㈣被告朱祐珉、邱東泰反而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簽發之 支票及買賣契約書移轉他人,以向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索 討借款,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亦為詐騙受害者。且原告於 111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然因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抗辯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買賣合意,原告而後撤回對被 告之民事訴訟,原告又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㈤被告朱祐珉既未給付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任何款項,自無 系爭轉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朱祐 珉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 ,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祐珉有系爭借款債權(2,000,000元), 被告朱祐珉對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有系爭轉借款債權(2, 000,000元)等情,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朱祐珉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供稱:伊認識原告,伊們間有借貸 關係;伊也認識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是跟伊借錢的人,伊是民間貸款業者,因為王申上、被告王 淑真借的金額太大,伊才轉介原告,於109年12月間,伊牽 線原告給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借錢(伊本身沒有借錢,也沒 有從中賺錢),具體借款金額應該是100多萬,原告借款都 會預扣1期利息,錢是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拿走了,原告原 本不認識王申上,原告交付借款前,有至被告邦皇公司參觀 1、2次,原告曾去工廠看,但伊沒有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講原告是金主,所以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可能不知道原告; 伊對被告王淑真,伊對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稱是向伊借錢且 不認識原告等語沒有意見;支票是借款用的,是伊將支票交 付原告,因為王申上、被告王淑真跳票,伊說要他們提供工 廠設備做擔保,所以才會簽契約,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有簽 讓渡書給伊,伊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要可以給他;被告邦皇公 司與峻邦企業社是同一老闆,都是被告王淑真處理,跟伊接 洽的人也是她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下稱15497卷】第5至6頁)。  ⒉被告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稱:伊為峻邦企業社負責人,伊認 識被告朱祐珉,因為伊公司缺錢,被告朱祐珉是地下錢莊, 伊開支票給被告朱祐珉,被告邦皇公司的支票也是伊開給被 告朱祐珉,伊是要開票給他借錢,就是開票換錢,伊開1,00 0,000元,他會給伊920,000元,利息是每8天80,000元,對 方是高利貸,跟伊對口的人是被告朱祐珉,伊不認識原告, 印象中被告朱祐珉曾帶人來看過經營狀況,但伊不知道對方 叫什麼名字;王申上有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手印是王申 上蓋的,簽這些是因為伊跟被告朱祐珉借錢,他說這是抵押 品,伊們只是擔保,不是實際要買賣;伊不認識原告,是跳 票之後,原告才來找伊們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⒊被告王申上於系爭另案供稱:借錢的事情是伊太太(即被告 王淑真)在處理,伊太太去跟人借錢,對方是地下錢莊,把 伊逼得很慘,才會跳票;有人來看過公司經營狀況,伊不知 道名字;被告朱祐珉才是主導人,原告伊根本不認識,伊不 認識被告朱祐珉;伊借款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到現在還有 欠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  ⒋觀諸原告所提附卷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曾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為原告執有。另卷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亦可知原告、被告邦皇公司另 有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勾稽王申上、被告朱祐珉、被告 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朱祐珉間確有系爭 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被告朱祐珉確實將借自原告系爭借款之款項再轉借被告邦 皇公司及王淑真而有系爭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 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交由被告朱祐珉,被告朱祐珉再轉交 原告,又因原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僅交付1,840,000元(兩張 支票各開立1,000,000元,各預扣8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80,000元=920,000元;920,000元×2=1,840,000元) ,被告朱祐珉亦僅將借得1,840,000元交付被告邦皇公司及 王淑真,故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實際借出款項金額應均為 1,840,000元。  ⒍至被告朱祐珉雖稱其僅牽線而其本身未借錢云云,惟王申上 、被告王淑真前揭均稱不認識原告,堪認系爭轉借款之貸與 人為被告朱祐珉甚明,被告朱祐珉該部分陳述應僅為描述內 心考量而非法律關係。又王申上與配偶被告王淑真應係共同 經營被告邦皇公司、峻邦企業社,而由王申上授權被告王淑 真出面處理借款事宜,故系爭轉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邦皇 公司及王淑真無疑。  ⒎至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雖抗辯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 係向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借款,且並未真正取得借款,僅自 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取得票面金額共5,000,000元之客票, 且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該等客票係被告朱祐珉所交付 ,亦爭執與系爭借款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觀諸被告邦皇公司 及王淑真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均尚難證明為被告朱祐珉所交付,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 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該等證據顯不足證其等前揭所述 情事 ,其等該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償還其 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⒈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 00元,再由被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而交付 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 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獲償還,應屬 可信。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 償還其系爭借款1,8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 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被告朱祐珉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間有系爭轉借款法律關係(系爭轉借款金額為1,840,000元 ),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00元,再由被 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交付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如前述,足見系 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又觀諸卷附被告朱祐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被告 朱祐珉名下財產僅有106年出廠汽車1部及2萬多元投資,顯 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已陷於無資力,再被告朱祐珉均 未到庭,亦未見有積極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舉。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 1,840,000元,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約定清償期日為109 年12月29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分 別請求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 借貸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請求㈠被告朱祐珉應 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應給付 被告朱祐珉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 邦皇公司、王淑真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1 1,000,000元 AJ0000000 109年12月28日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00,000元 AQ0000000 109年12月29日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2025-03-21

PCDV-113-訴-152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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