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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 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有關自由裁量內部 界限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與編號3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時,所定刑期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總和。基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犯行,乃一侵害個人財產犯罪,與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不僅罪質相異,且主、客觀構成要件截然 不同,認該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低,在量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反應受刑人乃出於與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別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以充分評價受刑人罪責。另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 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 人,對被害人財產侵害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 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48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13年度港簡字第48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4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58號

2025-01-07

ULDM-113-聲-1033-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蘇靖翔 林心慈 羅力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 6、7998、8967、10412、1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2月11日9時1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宣判,惟因本案 原起訴法條僅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曉諭檢察官本案應有擴張 犯罪事實之必要後,檢察官當庭就被告4人所涉犯行均補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另就 被告余柏翰、蘇靖翔所涉犯行再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並均與起 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考量卷證繁雜,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起訴法條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既證 據已調查完畢,為妥適判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被告 4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延 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ULDM-113-訴-580-202501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伯森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0時至2時許間,在 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6 分許,在其住處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該 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09年3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 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簡要表示被告本案犯行與 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具體指明 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實難使本院 審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事由致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 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涉犯與本 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經新北地院為有罪科刑判決 (即前案),然縱其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竟仍未生警 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次於本案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 酒而體內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之際,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 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本案雖幸未因其犯行而引發交通事故,進一步造成公眾 秩序嚴重影響,然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顯超出法定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濃度(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其醉態程度應已有影響其 對於交通路況之掌握與判斷,難認其犯罪情節屬輕微,自應 於量刑過程予以適當反應其罪責。基此,再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ULDM-113-六交簡-368-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專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專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共二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 之宣告刑部分,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共二 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4月 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 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 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二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②有期徒刑6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2日) ①109年9、10月間至110年6月30日 ②1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1、77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3年4月24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2號 編號2號所示之全部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2025-01-03

ULDM-114-聲-1-20250103-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8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酉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酉億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境內縣道000號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駛至前方為該縣 道3.4公里處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 入該彎道,致本案汽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吳俊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吳明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江好漂、吳 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依序沿該對向車 道順向行駛至該縣道3.4公里處附近,本案汽車遂先後撞擊 甲車、乙車(前揭甲車、乙車之駕駛及乘客,除吳俊謀、吳 明紋、江好漂外,均未就此部分對丁酉億提出刑事告訴,且 吳俊謀部分,業因吳俊謀撤回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吳明紋受有頸部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以及江好漂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丁酉億(起訴書誤載為吳坤學)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案經 吳明紋、江好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酉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 吳俊謀、吳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 、112年5月3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 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 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致人受傷,不 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共兩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三)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 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本案汽車上 路,復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 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警員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自首本案犯行。 2、惟被告於員警將本案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共兩次,而被告均未到庭乙節,有該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及同年2月7日之點名單存卷可佐(偵 卷第15、2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定審理程序期日而傳、拘無著,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13年7月11日發布通緝,始緝獲被告到案等情,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本院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23、33、51至55、67至70頁),是依上情, 自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故縱被告係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因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左彎路段時,疏 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經本院依其意願安排本案調解事宜後,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交易 卷第151頁),是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吳明 紋、江好漂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 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本案犯行( 但無接受裁判之意)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交簡-126-20250103-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江好漂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交附民-238-20250103-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28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秋恩自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起,在雲 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上午11時2 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中午1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秋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9至11、43至45頁、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3、19、23、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六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執行後,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 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ULDM-113-交簡-134-2025010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孟倫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起,在雲 林縣境內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翌日(9日)凌晨1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彎時,因未依規 定顯示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光,為巡邏員警於雲林縣 斗六市大同路與愛國街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查,復經員警發覺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孟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 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3頁之被 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65-2025010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岳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至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境內縣道000號與雲32線鄉 道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公車停靠站時,因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損壞,且見程○潔(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 在該公車停靠站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 行車,依程○潔所述,價值新臺幣4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 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自行車為尚未滿十八 歲之程○潔所有),旋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因程○潔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偕 同程○潔前往上開公車停靠站勘查現場時,於同日晚上6時40 分許,在縣道000號南下15公里處,發覺騎乘本案自行車之 甲○○,並當場扣押本案自行車(已發還由程○潔具領),始 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程○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及案發現場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 行後,於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1年4月4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註:但將前案誤載為定刑裁定),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 時間不及3年,足認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 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 ,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 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 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程○潔停放於公車停靠站之腳踏自行 車1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數次涉 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腳踏自行車 1台,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程○潔具領,以及被 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1頁之 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腳踏自行車1台(即本案自行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程 ○潔具領,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3-虎簡-324-20250102-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潘文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N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潘文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AN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潘文防,下 稱潘文防)自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起,在雲林縣麥 寮鄉境內某越南商品店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2段與鎮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文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幸未 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8 業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4年5月4日 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2頁),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 前述,堪信被告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 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ULDM-113-港交簡-22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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