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高建宏」、
「陳若琳」、「CVC-客服」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廣金
商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建宏」、「陳若琳」(負
責佯裝為投資達人及其助理)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並由被
告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原告,佯為真實之虛擬貨幣
買賣,而在系爭詐騙集團所創設之假網站「CVC APP」入金
儲值,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於113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透
過電子錢包「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下
稱廣金錢包)將9,160個USDT幣存入錢包地址「TG64rcvE4Ys
oHBPM3DU7psAYjYxjyaahs7」,並於113年4月28日19時30分
許,透過廣金錢包將21,374個USDT幣「TP7xhLoHSG5GC6FX3i
PcLZkwmHp9947QXb」(註:上開匯入的錢包地址,係由「CV
C-客服」詐騙原告買入虛擬貨幣所存入,並非原告可控制之
錢包地址,「CVC-客服」係待原告傳送虛擬貨幣交易完成的
截圖後,再以虛假的「CVC APP」投資平臺讓該帳戶的獲利
增加,使原告誤以為其入金成功)。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因被告及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現因羈押中,之後尚
需入監服刑,目前無法提出還款計畫,故認諾原告所為請求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88頁),
足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前開規定,
本院應逕為其敗訴判決,而准許原告全部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 對象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錢包地址 轉匯通貨 匯入錢包地址 1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30萬元 被告 113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即廣金錢包) 9,160個USDT幣 TG64rcvE4YsoHBPM3DU7psAYjYxjyaahs7 2 112年4月28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70萬元 被告 113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 21,374個USDT幣 TP7xhLoHSG5GC6FX3iPcLZkwmHp9947QXb
NTDV-113-訴-35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