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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崴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崴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8時5 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3段 595號前時欲右轉駛入路旁加油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慢車道,適告訴人魏維廷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橈骨頭粉 碎性骨折及近端尺骨喙突骨折、右肘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 帶斷裂、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腳踝扭挫傷、左小腿比目 魚肌2級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羅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魏維廷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交易-633-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紹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貳陸柒 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0 號被告陳紹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67公克 、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526號扣押物品 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陳紹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0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 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5420公克,驗餘淨重為0.5267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1526號 )及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0 2號鑑驗書附於執行卷足憑,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 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 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仍有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附著殘留難以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單禁沒-798-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㈡於111年7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於111 年1月13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 表編號3);㈣於①110年11月18日、②111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 6日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經被 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5),前揭㈠至㈣所示之 罪(如附表編號1至5),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抗告後, 復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㈤於①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②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㈥於110年11月15日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㈦於①111年5月間起至111 年7月13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②111年7月10日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8、9)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5、6、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8月12 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 ~10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已於112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112年6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6之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 各為111年1月23日、111年7月13日及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 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行相隔 數月,顯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 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 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 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 後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至其餘所犯 各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異,大多係犯不同之罪,侵害法益亦 多不相同,且受刑人由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升級為持有、轉 讓、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偽藥犯行,則由被告犯多 種類之不同犯罪,更見其惡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 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9年9月)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加計編號7、8、9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年10月 、4月,其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內部界限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為單親家庭之獨子,家境不好,母親年邁且領有重度殘障手 冊,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知道錯了將會改過自新」等詞 ,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5、17115、202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年度執字第11093號(徒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971號(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81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 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87、2103號;110年度偵字第377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判決)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轉讓偽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1年5月間起至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31498號、第32802號、第34649號;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31498號、第32802號、第34649號;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撤回上訴 113年4月1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否 否、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5號

2025-02-04

TCDM-113-聲-307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宜君前於㈠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2年8 月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 編號2),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相同罪質之 竊盜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該犯罪所侵害被 害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係於112年8月7日 至同年月10日在不及數日之短期間內,接連分別為竊盜之犯 行,而其上開各該犯罪均構成累犯,且俱予加重其刑,是以 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質 之竊盜罪,又皆屬累犯,惡性甚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當 不應輕縱,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高刑期 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等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0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26號

2025-02-03

TCDM-113-聲-3401-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憶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47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憶祖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 英文名為「Neurogan」之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精油1瓶、大麻軟糖5瓶之郵包,於民國 (下同)113年1月5日運抵我國境內後,因被告已歿而未領 取並留置於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臺北關因 察覺有異而於同年5月18日查驗該郵包後始發現上情,經送 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因被告已歿而未能追訴上揭被告所為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 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 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 精油1瓶、大麻軟糖5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第3項,應予更正)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  ㈠被告唐憶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 嗣因被告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有其姓名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因本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 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精油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軟糖5罐,經檢視軟糖外觀均一致,隨 機抽樣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認同時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大麻軟糖5罐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1938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3~46、33頁),是前揭扣案物品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用以盛裝上述大麻精油之包裝瓶1個與裝置大麻軟糖之 包裝罐5個,均仍有微量大麻附著殘留難以析離,亦屬查獲 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大麻, 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大麻精油1瓶(含包裝瓶1個) 1.驗前淨重:53.48公克  驗餘淨重:50.76公克  空包裝重:67.38公克 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80號鑑定書 ⒊113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大麻軟糖5罐(含包裝罐5個) ⒈送檢檢品5罐:  合計驗前淨重232.55公克  驗餘淨重:231.05公克  空包裝總重:635.30公克  ⒉經檢視軟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80號鑑定書 ⒊113年度毒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2-03

TCDM-113-單禁沒-680-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驗餘數量貳伍點伍伍參零公克,以及包裝袋壹個)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嘉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 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景賢八門市」旁,以新臺幣4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因員警查緝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0月17日11時51分持搜 索票至王嘉誠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執行 搜索,在王嘉誠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5.6368公克,純質淨重19 .330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3、25~35、83~84頁),且經警搜索而查扣 有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包等節,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424 號搜索票、手繪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扣證 物之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7、41、42~45、48、53頁 );上開白色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鑑 認係愷他命無訛,且驗得該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19.3301 公克,有該療養院之鑑驗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57 頁),是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確已逾5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訊時表示:沒辦法 提供上手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跟外面小 蜜蜂叫的,我於112年10月14日、15日下午透過FACETIME跟 小蜜蜂接洽,我與對方約在北屯區景賢八門市交貨。我以4 萬元向對方買50公克愷他命。我是要拿來自己吸食等語(見 偵卷第83~84頁)。是以被告確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販毒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 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 已供出毒品來源,既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另又涉詐欺案件,現已判處有罪確 定,尚未執行,素行顯屬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肆意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數量甚多,情節較重,然考 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 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163公 克,純質淨重19.3301公克),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業經敘明於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愷他命當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既殘留微量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違 禁物,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 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CDM-113-中簡-148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裁定欄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 112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2025-02-03

TCDM-113-聲-1887-20250203-2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7 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堂鳥產製品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3號 被告姜秀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扣 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天堂鳥產製品標本1個,經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屬第二級珍貴稀有 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 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第1項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爰依法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 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 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 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 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 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 三、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 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11月16日確定,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537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天堂鳥產製品標本1個,係被告 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 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單禁沒-77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arsaikhan Mandukhai(蒙古籍) 法扶律師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Davaakhu Zaya(蒙古籍) 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Yesunbaatar Khongorzul(蒙古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yarsaikhan Mandukhai(下稱Manduk hai)、Davaakhu Zaya(下稱Zaya)、Yesunbaatar Khongo rzul(下稱Yeke)等3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3時許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洛克飛鏢club」飲酒,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洛克飛鏢club」店員胡雅婷口角衝突。嗣告訴 人因故進入店內廁所,詎被告Mandukhai、Zaya、Yeke等3人 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3時51分許,由被告M andukhai、Zaya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臉、 鼻數下,再由被告Mandukhai拉扯告訴人頭髮抓著不放,又 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被告Zaya旋遭現場顧客隋尼米推離廁 所帶回座位,被告Mandukhai亦離開廁所;被告Zaya、Yeke 復於同日53分許再度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 鼻子,被告Yeke拉著告訴人,致其頭部撞擊牆壁,使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左手部挫傷、鼻子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前揭被告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3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均於113年10月28日成立調解,且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易-2307-202502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岱橙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臺 中市梧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愷他命置放在香菸後抽吸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輛 大燈未開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李岱橙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於 車內副駕駛座椅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為警另為行政裁罰)及K盤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分別為2126ng/ml、90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李岱橙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3、95~96頁)。2、查扣被告確實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35~38、39頁 );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被告所持者確係 愷他命無訛,亦有上開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 00606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47頁 );3、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結果,驗得被告尿液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905ng/m l),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資證明( 見偵卷第49、51、53、55頁);4、復有被告所駕駛前揭車 輛與查獲上開毒品等照片以及該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 液中所含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李 岱橙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2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905ng/m L乙節,有前述欣生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5、51、53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犯行,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李岱橙於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 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權益皆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且 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致生之危險顯高於騎乘機車者,惟 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對其他用路人衍生交通事 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以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3

TCDM-113-中交簡-17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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