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崴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崴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8時5
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3段
595號前時欲右轉駛入路旁加油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慢車道,適告訴人魏維廷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橈骨頭粉
碎性骨折及近端尺骨喙突骨折、右肘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
帶斷裂、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腳踝扭挫傷、左小腿比目
魚肌2級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羅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魏維廷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CDM-113-交易-63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