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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蓉 高斌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本院卷第106、123頁)。   三、論罪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 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法院 ,有被告高斌佑、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為被告高斌佑、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與被告高斌佑、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丙○○、己○○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印文2枚、「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高斌佑、丙○○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 被告呂政融、「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被告 呂政融、「黃莉莉」、「鮮自然─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斌佑 、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斌佑、丙○○上開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予以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刑說明  ㈠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共同實 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被告高斌佑、丙○○均為 成年人,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高斌佑、丙○○斯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未滿18歲,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斌佑、丙○○、同 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己○○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 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己○○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向一線車 手少年李○祺收水之二線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 ,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 未到庭),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 告丙○○、己○○所犯本案3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 尚未確定,且被告丙○○、己○○除本案外,均尚另涉嫌詐欺等 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丙○○、己○○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丙○○、己○○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丙○○持以匯款車資3,000元至 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 證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 ,均為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少 年李○祺持以向告訴人戊○○、甲○○、乙○○行使之供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罪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犯罪 事實一㈠7500元、犯罪事實一㈡7500元、犯罪事實一㈢4500元 (共計1萬9,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 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12500元、犯罪事實 一㈡12500元、犯罪事實一㈢7500元(共計3萬2,500元,即收 款金額之2.5%),分屬被告高斌佑、丙○○實際取得之本案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高斌佑、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述綦 詳,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查被告高斌佑、丙○○本案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戊○○、甲○○、 乙○○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高斌佑、丙○○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高斌佑、丙○○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7之8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斌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暈船藥」)、丙○○(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鮮茶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起,先後加入由呂政融(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2、240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案件審理中)、少 年陳○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 時尚未成年,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簽請移送同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鮮自然 ─CEO」之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方式為「鮮自然─CEO」負責控盤,指派各次向 被害人收款之一、二線車手;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 少年李○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chdhh」;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同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擔任一線 車手;丙○○、呂政融擔任向少年李○祺收水之二線車手;「 黃莉莉」、「達宇資產營業員」負責聯繫被害人,以此方式 謀議既定之。高斌佑、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工實施 下列犯行: ㈠、高斌佑、丙○○與「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少 年李○祺、陳○書、呂政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達宇資產營業員」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戊○○,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復由「鮮自然─CEO」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 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 ○○轉介予「鮮自然─CEO」之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戊○○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再由少年李○祺先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前之某時,在 臺南市某處,向丙○○收受高斌佑指示購買之水果禮盒1個, 復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 戊○○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員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未扣案)及上開水果禮盒1個予戊○○,並向戊○○ 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繼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附近,將戊○○交付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搭乘計 程車前來之呂政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 於戊○○之權益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 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由丙○○於同日15時41分 許,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車資3,000元至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 佑、丙○○及少年李○祺之報酬共計收款金額之6%(3萬元)交 付予高斌佑,高斌佑先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7,500元(即收 款金額之1.5%),再將丙○○之報酬1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 之2.5%)及少年李○祺之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 付予丙○○,而由丙○○於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交付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 額之2%)予少年李○祺。 ㈡、高斌佑、丙○○與「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少 年李○祺、陳○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宇資產 營業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 市○○0段000號,準備面交現金50萬元;復由「鮮自然─CEO」 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 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 之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0段 000號前,向甲○○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由少年李○祺於 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0段000號前,向甲 ○○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 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未扣案),並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繼而 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 當面交付予駕駛不知情之王慈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之丙○○,丙○○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 將少年李○祺向甲○○收取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己○○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佑、丙○○ 及少年李○祺之報酬共計收款金額之6%(3萬元)交付予高斌 佑,高斌佑先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7,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 .5%),再將丙○○之報酬1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 及少年李○祺之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付予丙○○ ,而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 交付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予少年李○祺。 ㈢、高斌佑、丙○○與「黃莉莉」、「鮮自然─CEO」、少年李○祺、 陳○書、呂政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莉莉」自1 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 4巷之巷口,準備面交現金30萬元;復由「鮮自然─CEO」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丙○ ○、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之少 年李○祺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 巷之巷口,向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由少年李○祺 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 口,向乙○○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員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未扣案),並向乙○○收取現金30萬元後得手,繼而於 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口附近,將乙○ ○交付之現金30萬元當面交付予呂政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佑、丙○○及少年李○祺之報酬 共計收款金額之6%(1萬8,000元)交付予高斌佑,高斌佑先 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4,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再將 丙○○之報酬7,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及少年李○祺之報 酬6,000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付予丙○○,而由丙○○於 不詳時間,在上址「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交付報酬6,00 0元(即收款金額之2%)予少年李○祺。嗣經戊○○、甲○○、乙 ○○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先行查獲另案被告呂政融、另案少年李○祺,再於113年 11月13日17時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丙○○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7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1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戊○○、甲○○、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高斌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高斌佑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9,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3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之事實。 4、「暈船藥」為被告高斌佑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鮮茶道」為被告丙○○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丙○○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至少實際取得報酬共計5,000元之事實。 4、「暈船藥」為被告高斌佑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鮮茶道」為被告丙○○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4 告訴人戊○○之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戊○○與「達宇資產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泰昌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達宇資產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之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乙○○與「黃莉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另案少年李○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呂政融,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2、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告丙○○,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3、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呂政融,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6,000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10 被告丙○○持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慈惠即其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丙○○請託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介紹正在尋找工作之男性,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遂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證人王慈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另案少年李○祺碰面,並介紹另案少年李○祺與被告丙○○認識,被告丙○○當場告知另案少年李○祺工作內容包含洗錢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另案少年李○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鮮自然─CEO」告知需要車資,「鮮自然─CEO」告以已請「鮮茶道」匯款3,000元予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並請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詢問「鮮茶道」,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促請「鮮茶道」匯款車資3,000元至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鮮茶道」之聲音為女性,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自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3,000元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與「鮮自然─CE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高斌佑、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高斌佑、丙○○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成員包含「鮮自然─CEO」、被告高斌佑持用之「暈船藥」、被告丙○○持用之「鮮茶道」之事實。 1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成員列表擷圖1份 17 113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被告丙○○、另案少年李○祺、同案少年陳○書之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採證結果各1份 18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93、24628、24931、251122、31464、33071、33420號起訴書1份暨該案電子卷證光碟1片 被告高斌佑、丙○○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左列案件,渠等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之事實。 19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0 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 車手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被告高斌佑、丙○○之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高斌 佑、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高斌佑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斌佑、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斌佑、 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治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印文2枚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2張、「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高 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 李○祺、另案被告呂政融、「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 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另案被告呂政融、「黃莉莉」、「鮮自然─CEO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 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高斌佑、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高 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共同實施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被告高斌佑、丙○○均為 成年人,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高斌佑、丙○○斯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未滿18歲,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斌佑、丙○○、同 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雖均於偵查中自白,然均未 主動繳交告訴人戊○○、甲○○、乙○○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是縱使渠等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渠等對於告訴人戊 ○○、甲○○、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雖分屬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持以向告訴人戊○○、甲○○、乙○○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戊○○、甲○○、乙○○收受,即非 屬被告高斌佑、丙○○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 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丙○○持以匯款車資3,000元至呂 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2張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固 為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向告 訴人戊○○、甲○○、乙○○行使之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高斌佑、丙○○所有,業據被告高斌佑、丙○○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9,50 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之報酬共計3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分屬被告高 斌佑、丙○○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 查中陳述綦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高斌佑、丙○○本案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戊○○、甲○○、乙○○交付 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高斌佑、丙○○層轉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高斌佑、丙○○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36-20250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高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0,3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30,3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3735-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富(下稱被告,所涉盜用印章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址設高雄市 ○○區巷○路00○00號,下稱愛家園協會)之秘書,愛家園協會 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新任理事長;魏達松、高斌培分 別為理事、監事。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10年3 月17日未經蔡忠和、魏達松、高斌培(下稱蔡忠和等3人) 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工作人員簡淑屏委由家鴻鎖印瓦斯 器具行(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盜刻「蔡忠和」、「 高斌培」(蔡忠和、高斌培2人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及「 魏達松」之私人印章(下合稱本案印章),足生損害於蔡忠 和等3人。嗣因愛家園協會人員於111年1月28日整理帳務發 現粘貼憑證用紙上有請領刻印章費用金額新臺幣380元之收 據1紙,經轉知魏達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他人印章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蔡忠和等3人及證人簡 淑屏、李繼強之證述、卷附愛家園協會簽呈、公文、會議資 料、支出明細表暨黏貼憑證用紙與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工並 以「秘書」名義從事相關會務,但否認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 犯行,辯稱愛家園協會於110年3月6日重選理監事及理事長 ,為使會務順利運作及向法院申請更正理監事資料,伊才單 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事後本案印章均放在協會辦公 室作為公務使用;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 工並協助處理會務,該協會改選理事長、理監事後因新任幹 部均無經驗,被告遂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及另枚「協會 收文章」憑以完成後續相關變更程序,支出憑證亦登錄於協 會零用金簿供理監事隨時查閱,事後則由協會保管作為公務 使用,被告從未持有或保管本案印章,故此舉並未足生損害 而不該當偽造印章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自104年某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長期擔任愛家園協會 志工,期間並曾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會務 運作;又該協會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理事長及魏達 松、高斌培分別擔任理監事,且被告於同年3月初至17日 間曾向協會職員簡淑屏表示以蔡忠和等3人名義刻製印章 ,其後簡淑屏即以協會零用金380元委由家鴻鎖印瓦斯器 具行刻製本案印章,事後依核銷經費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 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明細表等情,業經蔡忠和等3人 及證人簡淑屏、李繼強(前任理事長)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綦詳,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暨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支出明細表、110年3月會計資料(警卷一第6至7、9頁) 、被告與蔡忠和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 47頁)、蔡忠和當選證書(偵卷三第141頁)、愛家園協會 公文、聯絡資訊、會議簽到表暨內部文件(偵卷四第83至 95、99至11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迭稱被告只是單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 案印章、亦無權限指揮協會人員云云,然依證人簡淑屏證 稱被告是伊主管、伊係按照被告指示刻製本案印章(警卷 一第14至15頁,偵卷三第80頁,原審易卷第112至113、12 1頁),及證人蔡忠和證述被告工作性質是總理協會大小事 務,他對外宣稱是秘書、實際上是擔任總指揮,也就是總 幹事,在理事長之下,可以指揮所有工作人員及調度資金 (警卷二第6至7頁,原審易卷第97頁)等語,及前述被告 長期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愛家園協會各項 事務之情,再觀乎卷附該協會內部文件暨經費核銷資料均 須由被告簽名或蓋印審核確認,可知被告雖非愛家園協會 理事長、亦不論其是否由該協會循一定程序聘任為秘書, 但其既以主管身分實際參與日常會務運作並對職員工作內 容負有實質審核權限,綜此堪認簡淑屏確係依照被告指示 刻製本案印章,要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建議」而已,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二、刑法所謂「適性犯(適格犯)」係指在法益侵害線性過程 中,即便行為尚未達到致生具體危險之門檻,基於該類行 為具有法規範要求之特定危險性,遂藉由個案觀察所累積 大量、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要素描繪之事實情況,過濾出其 重要特性並在構成要件採用「足以」一詞描述行為之侵害 特性加以處罰,同時用以限縮概括條款之涵蓋範圍,亦即 立法者賦予法院根據規範目的在個案裁量審查行為是否滿 足發動刑罰權之標準。故刑法第217條明定「偽造印章、 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依前 述所謂「足生損害」當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僅具偽造形式、但實 質上無損他人合法利益之虞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蔡忠和等3人所述可知其等事前俱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指示簡淑屏逕行刻製本案印章,但依證人蔡忠和、魏達 松歷次證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41 至143頁)可知,蔡忠和、魏達松於110年3月間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事後,並未立即實際從事相關工作 ,而係由被告以「秘書」身分綜理協會日常事務。又蔡忠 和等3人獲選擔任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或理監事,依法須辦 理法人變更登記等相關程序而有用章需求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提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法人登 記聲請書資料為證(偵卷一第77至86頁),且經證人簡淑 屏證述屬實(原審易卷第112頁);次參以證人蔡忠和證 稱愛家園協會理事長、理監事變動後,由被告協助處理社 團法人變更事宜,伊上任後約在110年5月間由簡淑屏陪同 前往更改協會金融帳戶及電信公司印鑑為本案印章,當時 伊並不追究,依照伊過去當校長經驗認為新舊任交接要刻 印鑑章由會計保管(偵卷一第16至17頁,原審易卷第105 、108至109頁),及證人高斌培證稱知道刻印章係因伊擔 任監事、協會須更改人民團體登記,伊並未覺得不妥或權 利受到損害(原審易卷第15頁)等語,再依前述刻製本案 印章相關費用係由愛家園協會零用金加以支應,事後則按 該協會核銷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 明細表,與被告自述本案印章事後放置協會辦公室備用、 要非由其私人管領等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主觀上雖知悉 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指示簡淑屏刻 製本案印章,但審諸本案自始乃因蔡忠和等3人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監事,衡情本須配合辦理法人變更 登記、金融機構變更印鑑等後續相關程序而有使用其等名 義印章之必要,遂由被告指示簡淑屏先行刻製本案印章備 用,此舉雖有瑕疵,然依前開說明客觀上要難遽認足生損 害於蔡忠和等3人,且本罪亦不罰未遂,自無從該當偽造 印章罪。至被告事後是否另行越權或非法使用本案印章涉 及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尚非本案所能斟酌,亦未可倒果為 因反推被告成立偽造印章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事前未獲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逕行指示簡 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但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尚 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罪嫌,即應依法諭 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 3人之同意,擅自指示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自有偽造故意而 成立偽造印章罪,至本案印章是否作為私人用途應屬有無足 生損害或進一步偽造文書之判斷,與被告是否具有偽造故意 無涉,原審誤認被告並無偽造故意即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2

KSHM-113-上易-491-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趙泰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高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07

PTDV-114-補-8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偉芳飼有美國惡霸犬1隻(下稱犬隻),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義務,竟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犬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 森寵物三民建工店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緊牽繩、狗鍊,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犬隻傷害他人,竟將犬隻抱下車 後,任犬隻自由移動,適有許光賢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衝向許 光賢,近身撲擊告訴人,致許光賢受有右手背約0.2公分之傷害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偉芳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飼養犬隻衝向告訴人 許光賢係熱情之舉,並無攻擊或咬告訴人之動作,且告訴人 當下毫無甩手或揉手之受傷反應,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 醫師診斷證明怎能確認告訴人係遭狗咬傷,懷疑告訴人與醫 師有交情;告訴人做筆錄時謊稱在等公車,但該處離公車站 牌上有40至50公尺之遠,且當下告訴人沒有打110報案;告 訴人以工作繁忙為由拒絕被告詢問於113年農曆過年前商談 調解事宜,其動機令人質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將其所飼養犬隻帶往上開地點,然犬 隻下車後,即衝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2月3日13時2分許,告訴人於案發後同 日13時47分許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表示將前往醫院就醫再 提供診斷證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 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5頁),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高斌 祥外科診所就診,病名記載右手背狗咬傷,有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考(見警卷第7頁),且有健保就醫查詢資料可參( 見易字卷證物袋),而該診所醫師表示:告訴人只有來看診 兩次,第一次是113年2月3日,右手咬傷,0.2公分左右無縫 合,單純包紮就離開,第二次是同月7日回診等情,有本院 公物電話紀錄為憑(見易字卷第17頁),亦與前揭健保就醫 查詢資料所示門診就醫日期相符。由此可知告訴人確於案發 後立即報警並前往診所就醫,未見有何刻意拖延就醫之情事 ,且其經診所醫師診察後,親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審酌 醫師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及醫事倫理為醫療行為,卷內未見與 被告或告訴人有何情誼或利害關係,倘告訴人未受有此傷害 ,醫師實無刻意違反法令、背離醫療常規、虛構或誇大診斷 結果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應可認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飼養之 犬隻下車奔往告訴人左腳、右腳處後,即四肢離地躍起,犬 隻嘴部高度恰在告訴人右手處且緊貼告訴人身體,隨後告訴 人右手與犬隻同時下落,告訴人右手旋抬高並身體向後退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90頁),衡情犬隻突 然撲向陌生之他人,確實會造成他人驚嚇,而本案犬隻與告 訴人之近距離緊貼,且斯時犬隻嘴部確時位在告訴人右手處 ,則犬隻嘴部接觸到告訴人致其受傷,實與常情不悖。佐以 告訴人證稱:我當場因驚嚇未馬上發現遭咬傷,是稍待一會 兒感覺右手怪怪的才發現有傷口;被告的狗撲到我等語(見 警卷第6頁;偵卷第32頁),及上揭醫師所述告訴人受有右 手0.2公分左右傷口無須縫合等情,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甚 是輕微,則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因處於突遭犬隻撲擊之驚恐情 緒,而未立即發現右手傷害結果,實屬正常。稽之告訴人前 揭證述受傷後感覺右手怪怪的等情,可知告訴人確有受傷之 感受,且與其前開診斷證明之受傷部位相符,考量一般人於 突遭外力衝擊時,接觸部位產生一定程度之傷害結果,尚符 合一般人之經驗,況告訴人於犬隻撲擊後有明顯右手與犬隻 同時下落,旋再抬高及身體後退之行為,顯然有因犬隻突然 之撲擊而產生迴避之反應,是告訴人之證述遭犬隻攻擊成傷 之情節,應屬可信,故本案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應係遭被 告飼養之犬隻撲擊接觸所致。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攜帶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 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高雄市 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放置犬 隻下車後,未以適當方式約束、看顧犬隻,任由犬隻奔向告 訴人並撲擊之,被告此一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 果,兩者存在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衡情醫 師臨床診療見聞者係病患受傷結果,至受傷之原因,往往係 聽聞就診病患之主訴而為記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 手背狗咬傷」,重點在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傷害之結果,此經 醫師親自診療判斷確認無誤,而受傷原因為何,即非醫師判 斷之事項。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已如前述,因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於第一時間並未發現, 實無異常,被告所辯告訴人無甩手或揉手反應,與告訴人是 否成傷無涉。另告訴人固證述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等情,雖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明顯犬隻嘴部咬人之情形, 然審酌告訴人斯時係處於突遭犬隻撲擊之驚恐情緒,嗣始發 現受有輕微之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則其主觀認知係遭犬隻 咬傷,實屬符合常理之判斷,況刑法過失傷害罪係以發生傷 害結果作為構成要件,至造成傷害之原因或方式,並不影響 本罪之成立與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謊稱當時在等公車、沒 有打110報案、拒絕調解之動機等其餘所辯,要屬個人主觀 臆測,或對於本院認定之結果無影響,均非可採。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東森寵物店員吳麗佳,欲證明犬隻未咬 人等情,因本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就診診所路口 之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告訴人有無前往診所就診,然告訴人 有上揭就診情形,有前揭健保就醫查詢資料可參,此部分事 實亦臻明確,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於 113年2月上旬之工作紀錄,欲釐清告訴人拒絕調解之原因是 否與工作繁忙有關,於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身心疾病之病歷,欲證明告訴人所受 身心疾病非因本案而起,惟告訴人之身心疾病並非本院認定 之傷害結果,是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就本 案犬隻係以撲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起訴書關於咬住告訴人右手臂、咬傷之部分,應 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所飼養犬 隻撲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91 頁),而無法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 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KSDM-113-易-421-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 原 告 許光賢 被 告 徐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700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光賢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徐偉芳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8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當庭增加醫療費用之請求並擴張聲明如下所述, 核其所為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看到狗會怕、支出 醫療費、影響原告生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40元,及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受傷,且身心疾病並非本案造成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 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於高斌祥外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 提出該診所收據2張為憑,是其支出共30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固有其提出建 工心喜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等資料可參,然其本案受傷情形 輕微,則原告於案發後數週甚或數月之身心情形,與本案是 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已盡其舉證義務,是其餘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原告身體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有兩造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見附民卷證物袋 ),並參酌本案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身體遭受侵害之情節 ,兼衡前述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9,7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經本院上開准許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其中1萬9,700元部分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本案訴訟繫屬期 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然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DM-113-附民-1111-2025011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趙秦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高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同路段(地址詳 卷)相鄰之鄰居,雙方前因房屋界線而有糾紛,俟被告於民 國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因認原告張貼於其住處大門之 春聯上聯1紙(價值200元)張貼範圍越界,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將該春聯撕下,致使該春聯損壞,原告因而受有上 開春聯價值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刑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 無任何異議,並同意春聯以200元為計等語置辯,求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2號案 件,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2,000元等情,有 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堪信為真實,而該春聯價值200元亦為被告所肯認,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頁),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簡-608-2025010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 附民原告 吳鈺婷 附民被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斌祐被訴對原告吳鈺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無 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040-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對附表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豬」)邀約其從事領取 、轉交包裹之工作後,雖預見「黑豬」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 之詐騙集團組織,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 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欲利用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藉 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黑豬」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與「黑 豬」一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等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高斌祐即與「黑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下述㈠部分同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高斌祐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 黃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 月24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匯 租賃有限公司,為高斌祐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高斌祐旋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 25日15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內有李○涵(00年 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 稱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迨「黑豬」與高斌祐 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包裹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張雅婷」等人於112年3月24日起透 過「露天拍賣」網站留言區、通訊軟體「LINE」與張鳳綺聯 繫,佯稱欲購買張鳳綺刊登之商品,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 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張鳳綺未更新 金流服務,可協助辦理線上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鳳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2元至李○涵郵局帳戶內,旋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均 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麗玲」、「林家偉」等人於112年 3月26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鄭凱倫聯繫,佯 稱欲購買鄭凱倫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但結帳失 敗云云,又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 鄭凱倫須與銀行簽署協議云云,致鄭凱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於112年3月26日0時2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李○涵郵 局帳戶內,旋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高斌祐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 同與「黑豬」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向張鳳綺、鄭凱 倫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 鳳綺、鄭凱倫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張鳳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斌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斌祐先坦承曾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駕駛 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乙事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 「黑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於辯論終結前始稱:全 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黃郁於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為 其承租本件車輛,再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 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 市,領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嗣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各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分 別騙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陷於錯誤,各將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李○涵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載送「黑豬」 領取包裹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於警詢中 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郁、 上開李○涵郵局帳戶之所有人李○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 (警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9至15頁),並有李○涵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9頁)、統一超商善 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0至11頁)、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2頁)、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相關證件資料之照片(警卷㈠第1 3至17頁,警卷㈡第55至59頁)、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至2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 識位置表(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 5號卷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㈠第3 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 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被害人張鳳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網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6至147頁)、被 害人張鳳綺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963號函 暨李○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院卷第149至153頁)、被害人鄭凱倫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被害人鄭凱倫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 4頁)、被害人鄭凱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由此足徵被 告載送「黑豬」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旋 即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李○涵郵局帳戶資料後,曾詐欺被害人張鳳綺、鄭 凱倫轉帳至上開李○涵郵局帳戶,旋將此等款項提領殆盡而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已甚顯然。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 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且詐騙集團透過 超商寄件、「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包裹以輾轉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之手法,亦已因甚為常見而廣經媒體披露、機關 宣導而為公眾所悉,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 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 等包裹內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 、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載送「黑豬」前往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 之包裹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迄今無法確認「黑豬」之真實身分、來歷或提供「黑豬 」之年籍、聯絡資訊,顯見被告對「黑豬」並無深刻之認識 ,竟仍配合載送「黑豬」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統一善安門市 領取包裹,顯屬可疑,更合於詐騙集團常用以迂迴手段獲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 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不明之利益,仍與「黑豬」一同負責領取包裹並轉交 ,以便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㈢被告雖曾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黑 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惟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 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 告卻供述其與「黑豬」前往墾丁地區遊玩後,翌日即載送「 黑豬」自墾丁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內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 包裹,當日再駕車返回墾丁(參警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356 頁),其過程甚為曲折且有悖於常理;佐以被告除特意使用 租賃車輛載送「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外, 其不自行租車使用,反刻意要求證人黃郁為其承租本件車輛 ,足見被告有意製造斷點掩飾行蹤,顯係以隱避方式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並試圖規避查緝,被告辯稱不知道「黑豬」領取 之包裹內是何物云云,尚無可採。再參酌被告嗣已改稱:其 就本案全部認罪等語(參本院卷第408至409頁),益徵被告 確已預見自己係在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 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黑豬」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 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施行詐術之人、負責提領款項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轉交包裹(人頭 帳戶資料)之工作,其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配合「黑豬」為本件詐騙集團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阿要」亦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之 一,然因「阿要」之角色不明,亦無充分證據足證「阿要」 於上開犯行中有何參與之情,故尚難認被告、「黑豬」等人 係與「阿要」共犯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黑豬」等人 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組織 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李 ○涵郵局帳戶內,自均屬詐欺之舉;本件詐騙集團嗣後提領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㈢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其在本件詐騙集團內之 分工,負責配合「黑豬」一同前往收取李○涵郵局帳戶資料 供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其所參與者係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 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其中被害人張 鳳綺遭詐騙之犯行,則係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後所為 之詐欺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即屬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被害人 張鳳綺部分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被害人鄭凱倫部分 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雖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組織而共同違犯對被害人鄭凱倫之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 ,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次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黑豬」一同負責收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以做為詐欺犯罪工 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 詐術、提領款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黑豬」及本件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黑豬」、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張鳳綺及洗錢 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 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被害人鄭凱倫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即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本件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 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 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從事收取人頭 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 ,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先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辯論終結前始稱願全部認罪 之犯後態度,及其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祖母及伯父,另案經羈押 前在建築工地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第41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1次收取、轉交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黑豬」、「阿要」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李○涵、吳鈺婷,致伊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寄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並由 被告依「黑豬」之指示駕駛本件車輛,於112年3月25日15時 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 內有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又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 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領取包裹(內 有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 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因認被告亦對李○涵、吳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 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涵及吳鈺婷於 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ag ram」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 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 「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15時53分許 ,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果菜門市領取包裹等事實,並曾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是何 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涵於112年3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 INE」與暱稱「謝小芳」之人(下稱「謝小芳」)聯繫,經 「謝小芳」告知從事家庭代工須先提供提款卡後,即依指示 於112年3月15日18時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文昌街12之1號之統一超商昌興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 方式將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及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小芳」;證人吳鈺婷則於 112年3月12日起透過「LINE」與暱稱「怡筠」之人(下稱「 怡筠」)聯繫,經「怡筠」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購買代工材料 及申請補助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透過交 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均 寄往統一超商果菜門市,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怡筠」;被告復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 分、15時53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 超商善安門市、果菜門市,分別領取裝有前述李○涵或吳鈺 婷之帳戶資料之包裹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載送「黑豬」 前往領取包裹乙情無誤,且有證人李○涵、吳鈺婷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第21至22頁) ,並有李○涵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 9頁)、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10至11頁)、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 12頁)、李○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 第41至46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警卷㈡第25頁)、吳鈺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㈡第27至33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㈡第39頁)、吳鈺婷之交貨便服務代 碼收據聯(警卷㈡第4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 料(警卷㈡第43至44頁)、統一超商果菜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7至5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識 位置表(偵卷㈠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㈠第3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 置分析資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證人李○涵於警詢中雖指稱:「謝小芳」自稱是代工負責人 ,說需要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用於購買代工材料,後 續伊聯絡不上「謝小芳」且帳戶被凍結,才發現遭詐騙等語 (警卷㈠第4頁正面);證人吳鈺婷於警詢中則指稱:對方一 直跟伊說在購買材料,直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 行陸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才發現被騙等語(警卷㈡第21 頁)。但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 取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 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 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 機構帳戶,實無必要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從事家庭代工工作 或領取補助款更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 、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等情,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依證 人李○涵、吳鈺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均無不知之理 ,足見證人李○涵、吳鈺婷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時,主觀上當已知悉為從事代工工作而交付可供他人運 用之帳戶資料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態之舉,自難逕認證人李○ 涵、吳鈺婷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㈢再參以證人吳鈺婷因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因證人吳鈺婷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31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查閱無誤( 本院卷第59至75頁),證人李○涵之後續處理情形則詳卷內 資料所示,益見證人李○涵、吳鈺婷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謝小芳」或「怡筠」等人 所述甚為可疑,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帳戶資料之話術 ,但證人李○涵、吳鈺婷仍為獲取款項,遂不顧於此,貿然 嘗試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難認伊等交付帳戶資料係 單純受騙所致。本諸前揭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李○涵 、吳鈺婷之指述遽認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 吳鈺婷騙取帳戶資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本件詐騙集團 共同對證人李○涵、吳鈺婷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證人李○涵、 吳鈺婷曾依指示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則曾載送「黑豬」前往領取裝有李○涵 、吳鈺婷帳戶資料之包裹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詐騙 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吳鈺婷詐取上開帳戶資料乙節 ,除證人李○涵、吳鈺婷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 證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單純陷於錯誤而非另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 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受騙始 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對 證人李○涵、吳鈺婷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均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交時間、帳戶、門市 寄交之帳戶資料 1 李○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涵(00年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李○涵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昌星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李○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2 吳鈺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鈺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吳鈺婷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 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2024-12-25

TNDM-113-金訴-10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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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劉 清 楓 劉 和 翕 劉 振 利 劉 國 欽 劉 翠 玲 劉 振 文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葉 清 華律師 上 訴 人 劉 清 茂 劉 清 泰 劉 仲 宇 劉 仲 宙 劉 鴻 瑋 劉 惠 卿 劉 明 哲 林 錦 釵 劉 嘉 士 郭劉秋枝 劉 堉 箖(原名劉俊斌) 劉 貴 有 劉 書 伶(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 翔 宇(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秀枝(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高 南(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高 斌(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雅 姻(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郭寳鳳(即劉滋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 煥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茲上訴人劉清楓以次6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劉清茂以次19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因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及附件二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所列金額相互補償(下稱甲 方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劉清楓、劉和翕、劉振利、劉國欽、劉翠玲、劉振文 、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上訴人劉鴻瑋、劉惠 卿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順忠於民國82年間,曾以上訴人劉 明哲、林錦釵,及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劉江廷 、劉堯舜、劉清川、劉基壁、劉振盛、劉佐藤、劉嘉熛等為 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 度上字第388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 41號,下稱388號前案)判決,以該案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7 月10日訂立分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產契約),就系爭土地 成立分割協議分割完成,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重 複提起本件訴訟。倘認得裁判分割,因系爭分產契約係就系 爭土地及坐落○○市○○區○○段(下稱成功段)000地號土地進 行分產,成功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 4條約定登記完畢,故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產契約,按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郭劉秋枝、劉育箖(原名劉俊斌)、劉郭寳鳳、劉明 哲、林錦釵、劉嘉士: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分割; 上訴人劉貴有:就如何分割無意見;上訴人劉書伶、劉翔宇 、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鴻瑋、劉惠卿: 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按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縣○○鄉○○段(下稱○○段)000-2、000-4 、000-5、000、000、000-2、000-1、000-2地號,兩造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劉順 忠曾提起388號前案訴訟,就除○○段000-4地號以外之系爭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及○○段000-1地號(重測後為成 功段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以當事人間 已依當時日本法律,分別依分產契約取得所有權,要無請求 再次分割之餘地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分產契約係私文書,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實性,且分產契約所約定之6房分配區 塊、位置及面積,均不明確,難認已成立分割之協議。又系 爭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分產契 約內容與兩造應有部分不符,縱認真正,亦無從履行,且系 爭分產契約訂立於昭和16年,因388號前案訴請裁判分割中 斷請求履行之時效,並自該案判決82年間確定重行起算時效 ,至108年11月25日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共有人既拒絕 履行系爭分產契約,即不能據以分割,被上訴人不受388號 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 ㈢審酌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整體利用、 使用現況,兼衡分割後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及參 酌兩造意願,依甲方案分割符合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 人於事實審辯稱: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訂立系爭分產契約, 並提出388號前案判決為證。茲該判決理由欄記載:「查劉 江漢、劉鳩、劉彫琢 、劉江自、劉江廷、劉堯舜(以下簡 稱為劉江漢等六人)……劉江漢等六人於昭和十六年七月十日 訂立契約書,此事實為雙方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分產契約書真正,非毫無舉證。原審就 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 真實性,不採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完成之抗辯,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成功段 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4條約定登記完 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頁)。倘若屬實,則系爭分產契 約是否非真正或不明確而不能履行?有無因承認中斷請求履 行時效情事?均滋疑問。原審未遑詳查,逕謂系爭分產契約 並非真正,縱認真正,內容亦不明確而不能履行,且請求權 自82年間388號前案判決確定重行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即明。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順忠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甲部分提起388號前案訴訟, 經法院以當事人間已依當時日本法律,分別依分產契約取得 所有權,要無請求再次分割之餘地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嗣兩造因繼承或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 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對於388號前案判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而言,是否因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滋疑義。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 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原審未予 詳查深究,徒以系爭分產契約罹於請求權時效,共有人為時 效抗辯,遽謂其不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並嫌速斷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 事實尚有不明,無進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85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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