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賴品睿
周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品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聖凱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辣椒水壹瓶、高爾夫球桿壹支、金屬鐵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舟、賴
品睿、周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賴品睿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而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不思循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被告林柏舟並提供
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供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使用,
抵達南榮路派出所,由被告林柏舟於派出所內朝邱彥凱噴灑
辣椒水,被告賴品睿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被告
周聖凱在旁助勢,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
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員警尚無人受傷等
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均為被告林
柏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品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聖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得知邱彥凱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帶回警詢,竟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號召在場之賴品睿、周聖凱,共
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林柏舟並提供高爾夫球桿1支、
金屬鐵棒2支供賴品睿、周聖凱使用,自己則攜帶辣椒水1瓶
,嗣林柏舟自行騎乘機車,賴品睿騎乘機車搭載周聖凱手拿
前開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被告3人於同日凌晨4時
10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待
周聖凱將前開高爾夫球桿與金屬鐵棒放在派出所門前牆邊,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柏舟先於派出所內
朝邱彥凱噴灑辣椒水,員警陳偉進見狀,立刻予以制止,賴
品睿則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周聖凱則在場旁觀
助勢,以此方式對本案派出所內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2 被告賴品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3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準備,由其攜帶至南榮路派出所,於到達後擺放在派出所外樓梯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4 南榮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0張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朝邱彥凱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聖凱在場助勢之事實。 5 被告林柏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奪醉」帳號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柏舟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係欲其等協助阻擋警察,讓其得以在派出所內對邱彥凱尋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
第1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賴品睿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
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係供被告3
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