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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年滿 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自本判決關於 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均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本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婚後感情尚屬和諧,但107年因原告之母親罹病,於被告同意支持下,原告攜未成年子女王博樂返回宜蘭與母親同住,109年原告之母親病逝,原告本欲返家居住,但被告竟表示不希望原告返家一同居住,而分居期間被告本1、2個月就會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亦會給付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自111年起,被告就幾乎未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直至112年過年時始至宜蘭看望原告。且被告111年起就不願給付扶養費用,甚至開始對原告不耐煩,質疑為何需要給付費用,兩造開始起爭執。   ⒉而於112年被告返宜蘭過年時,原告將全家相聚吃飯之照片 上傳臉書,竟有一女性於該則照片下留言,該女子上傳在 被告房間床上之自拍照,且該女性之臉書中多有與被告之 合照,就此原告詢問被告,被告承認其與該名女子交往, 故原告認為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義,原告依法請求離婚 。   ⒊綜上所述,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 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 年見不到1次,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思,且被告已在 外結交女性友人,該女性友人甚至在被告家中床上,被告 亦承認與他人交往,兩造實無維繫婚姻之可能。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出 生後皆由原告照顧,原告為持續之照顧者,被告亦少有探望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亦與原告同住,亦於宜蘭 就讀,原告清楚其生活習慣,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應屬合適 。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過往即有能力給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前,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11,206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 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 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7月4日結婚,嗣於同年月7日登記 完畢,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年見不到1次,且被告已在外結交女性友人等節,有證人即原告之弟那健民到庭證述略以:伊目前與原告住在一起,是九月份搬過去的,之前一起住○○○鄉○○路000號,與原告從108年一直同住到9月份,當時因為母親需要照顧,所以同住輪流照顧,被告是伊姊夫,他的工作地點在北部,只有過節或過年會回來,平常沒有跟他們同住,平常不會回來,去(112)年過年有回來2天,之後就沒有跟家人聯絡,沒有回來探望過原告和小孩王博樂,也沒有寄生活費回家。被告108、109年之前有給付生活費,之後就沒有給付過,都是靠伊姐姐獨立扶養小孩,負擔學費、生活費、家裡生活開銷,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外遇對象甚至在臉書上發文來挑釁伊姐姐,王博樂目前由伊跟姐姐輪流照顧,姐姐照顧小孩照顧的很好等語;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亦到庭陳述略以:伊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前有跟爸爸住,最後跟爸爸同住的時間忘了,但有一段時間,爸爸最後回來看伊是在伊小三的時候,平常不會跟伊聯絡,也不會去學校看伊,伊沒有爸爸的LINE,爸爸最後一次看伊之前就很少回來,一年回來1、2次而已,每次回來1、2天,過年的時候會回來,伊生日不會特別回來。媽媽有空時是媽媽照顧伊,媽媽沒空時是大舅舅照顧,同住的人只有伊跟媽媽,大舅舅住附近,伊的生活費跟學費是媽媽負擔,爸爸沒有拿錢回來,伊有問過媽媽,媽媽現在的工作在檳榔攤包檳榔,薪水多少伊不清楚。爸爸媽媽感情不好,原因伊不知道,但他們常常吵架,有因為爸爸外遇的問題在伊面前吵架,爸爸有承認他在外面有另一個對象,但爸爸沒有希望離婚。媽媽請求跟爸爸離婚,如果判決他們離婚,伊比較希望監護權給媽媽,因為伊從小就跟媽媽一起生活,都是給媽媽照顧,媽媽也照顧伊照顧的很好等語,2名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可見原告主張各情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㈣本院審酌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返家同住之請求, 原告提出之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 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圍之行為,惟於於上開 錄音對話中被告對於原告質疑被告外遇乙事並未詳加解釋、 妥適處理以解消原告之疑慮,且並無正當理由不能與原告及 未成子女同住,更已有1年餘無實際行動照顧家庭、扶養未 成年子女,對妻子兒女漠不關心,未積極與原告討論婚姻狀 況、表現修復關係之誠意,反省自身及改變現狀,已嚴重破 壞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縱兩造就家庭生活 之經營方式、價值觀、金錢觀、生活習慣與小孩教養等各方 面認知上有所差異,亦應循適當管道尋求協助,藉由溝通與 體諒處理歧異之處,進而鞏固婚姻基礎,然兩造自107年間 分居以來各行其事,亦未見被告有修復關係之具體作為,可 見雙方婚姻已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衡諸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 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夫妻之間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由各種跡象 顯示,兩造再無和好如初之可能,且兩造分居後,均未積極 設法改善兩造間關係,等同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均有不 當,兩造均未思共同生活之本質,與婚姻真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兩造亦乏夫妻家庭生活之互動,實難期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兩 造之婚姻,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 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 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 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 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所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後,上開單位分別以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788號函附之監護權事件訪視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113年11月1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4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載明略以:⒈被告部分:相對人(即被告甲○○)逾期未聯絡,故無法訪視。⒉原告部分:建議─聲請人(即原告乙○○)並無不適任情事,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理由:⑴聲請人為兒少(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主要照顧者,兒少生活開支、日常作息與接送、學校課業、與校方聯繫等,均由聲請人獨力擔任。兒少與聲請人關係親密及熟悉。⑵兒少從小就和聲請人一同生活,能有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發展情況與常童無異,兒少的活動力強,對聲請人的指令遵從,訪視觀察並無不適合之處。⑶聲請人弟弟為其親職資源,可以幫助聲請人照看兒少。⑷依據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居住環境、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對象、兒少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不變動兒少照顧現況,可避免兒少因居住環境及照顧者變動而產生之壓力及適應議題,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情,茲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足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原告有穩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照顧環境,顯見原告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反觀被告未能配合訪視,除未給付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亦未固定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顯徵被告非適任之親權行使者甚明,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滿11歲,已有相當自我表達能力,並已到庭表明願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準此,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㈡經查,兩造所生之子王博樂係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博樂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聲請 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茲衡諸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 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 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 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 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 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 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 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其扶養費用 之計算標準。是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衡酌自原告107年 間搬回宜蘭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獨自照顧,並由原告負 擔兩造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相關扶養費用,原告自承現受 僱於檳榔攤包檳榔,月薪約3萬5千元,被告在新北綁鋼筋, 並沒有固定的公司,有工作才會去做,但是至少月薪有6萬 元等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原告111年、112年均無所 得,名下僅有1995年份之車輛1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 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為412,800元,112年所得為299,000 元,以及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 親權行使者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 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故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 元為標準,並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據以核算被告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每月扶養費為11,206元(計算式:22,4 12÷2=11,206),尚稱合理。復查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 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 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仍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至20歲,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王博樂之扶 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 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前揭扶養費。又為恐日後被告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 ,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17

ILDV-113-婚-5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17分,以拍照傳送 存摺封面方式,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上開三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 「幸華~KIKI」、「Kylie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 「Kylie瑄」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昱任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 「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務之男子共同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被告轉匯、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轉匯上開款項, 再經「Kylie瑄」指示,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將提 領款項中新臺幣42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業務之男子,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昱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林璃鎂、林○○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73頁 至第76頁、第59頁至第61頁、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 符,並有京站時尚廣場元大銀行(臺北市○○區○○路○段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3年3月14日 合金羅東字第1130000622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存戶事故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507 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2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6807號函檢附之存戶 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宜蘭人找 工作」貼文、與LINE暱稱「Summer Lin」、「幸華L〜KTKI」 、「Kylie瑄」對話紀錄及傳送之照片、僱用契約書、購買 商品合約書、銀行即時交易通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 面及內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 31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第27頁、第37頁、第45頁、第 191頁至第223頁、警卷第36頁至第76頁、第56頁至第59頁) 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⒍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 ,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併 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務之男子 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固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除取得1,000元 之交通費(詳後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何犯罪 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 間,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 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且亦與本院退併辦 (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 被告與告訴人林○○之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古○○○之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涂○○之 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之調解筆錄及 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207頁至第213頁、 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在卷可參,是此尤顯善弭己咎 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本院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且亦與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均致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 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供帳戶、車手 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 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 調解,且亦與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 ,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 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 林○○達成調解,且亦與本院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 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報 酬,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17分,以拍照 傳送存摺封面方式,提供其本案3帳戶予LINE暱稱「幸華~KI KI」、「Kylie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 「Kylie 瑄」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以假冒告訴人涂○○之女兒,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 帳號與涂○○聯繫稱:欲借錢清償債務云云,致告訴人涂○○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則自 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 務之男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0日12時2分至8分許接續自本案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7筆 ;1萬元1筆,共計15萬元;112年12月20日13時25分、27分 許自本案玉山帳戶分別轉匯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再經「Kylie瑄」指示,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 4出口,將提領款項中新臺幣42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業務之男 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 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 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 以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至案 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 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 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 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告訴人 人數定之。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本案 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 正犯,則針對每一告訴人,應各別成立犯罪,並無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觀諸上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涂○○,與起訴 書所載之告訴人不同,則該等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即與起訴 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檢 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 宣告罪刑 1 古○○○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古○○○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古○○○聯繫稱:急需用錢繳納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34分/8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35分至39分許,接續以ATM提領2萬元6筆(包含告訴人古○○○8萬元匯款),共計12萬元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林○○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林○○聯繫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58分/2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轉匯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2月20日11時46分至52分許,在元大銀行京站廣場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以ATM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共計1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匯2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3 林○○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林○○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林○○聯繫稱:因工作有需求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2時2分/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1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林○○相關證據 1 古○○○ 告訴人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 2 林○○ 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對話對象翻拍照片、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卷第84頁) 3 林○○ 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卷宗目錄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卷(審訴卷)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012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4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卷(本院卷)

2024-12-12

SLDM-113-訴-613-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黃英桃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成祐 吳成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參 加 人 樸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 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起訴時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民法第78 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 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 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宜地貳字第1120010190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 告吳成祐、吳成晉共有宜蘭縣宜蘭市乾門一段411地號土地 編號A(面積2.23平方公尺)、同段412地號土地編號B(面 積4.67平方公尺),及被告土地銀行所有同段413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27.93平方公尺)、同段414地號土地編號D(面 積0.93平方公尺)、同段415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29.44平 方公尺)、同段416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28.91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通行路寬6公尺),有通行權與設置管線權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及不得為任 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而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不得妨礙 通行或安設管線部分,其訴訟目的乃為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 地之必要措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無庸併算 其價額。又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同段411、412、413、414、415、416地號土地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又原告對本院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已如前述,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尚應補繳2萬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即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 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4

ILDV-112-訴-365-202411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結婚、出養、變 更子女姓氏之重大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具狀追加聲請酌定親權、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 明之。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被告亦在場,是自生合法撤回終結該部分請求之效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撤回起訴,經被告具狀 表示不同意等情,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效力,故本院仍須如期宣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惟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離家出走,拋夫棄子,原告若有 問題欲與被告溝通,被告亦逃避不理會,更謊稱原告有家暴 舉動,且與異性有不雅行為,經原告勸說仍不聽不理採,被 告已長期未盡回家及照料小孩之義務及責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 ○○、丁○○說不想跟被告單獨相處、會怕被告,故原告不希望 被告把丙○○、丁○○帶走,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又被告雖未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有強 烈探視、照顧丙○○、丁○○之意願,兩造雖多有爭執,被告在 原告之堅持下,無法攜丙○○、丁○○過夜、在外居住,但被告 仍持續利用時間探視丙○○、丁○○,更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反 觀原告常有阻礙被告探視丙○○、丁○○之行為,若由原告單獨 任親權人,被告未來恐難以順利探視丙○○、丁○○,被告同意 由兩造共同為親權人,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又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迄今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 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堪以信 實,且被告亦具狀及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 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原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轉介宜蘭縣政府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為婚姻諮商,轉 介回覆說明略以:兩造就婚姻維繫之方式及目的不同,對 於婚姻經營方式難有共識,同意由法官裁定並遵守相關內 容。現階段原告為丙○○、丁○○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會定期 去探望丙○○、丁○○,原告也期待被告可以多與丙○○、丁○○ 接觸相處,雖然被告有時不認同原告之做法,但予以尊重 等語,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3日宜院深家群113年婚17號轉 介回覆說明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可知兩造雖就婚姻相 處模式及照料丙○○、丁○○之意見未盡一致,然均能為丙○○ 、丁○○著想,有照料丙○○、丁○○之意願。復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被告會與原告聯繫 ,表達欲帶丙○○、丁○○去買衣服等語,原告更時常傳送訊 息請被告匯款用以扶養丙○○、丁○○,被告亦皆應要求匯款 等情(見婚字卷第203頁至第221頁),足證被告與丙○○、 丁○○互動關係良好,更有經濟能力支援丙○○、丁○○生活所 需。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轉介回覆說明後,認兩造均有親權 意願及能力,丙○○、丁○○雖與原告同住生活,情感依附關 係緊密,然被告亦有隨時關心丙○○、丁○○之狀況,努力保 持聯繫,提供情感及經濟上之支援,考量丙○○、丁○○之年 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等一切情狀,實不應任意剝奪丙○○、丁○○受父母共 同參與其等成長發展過程之權利,本件尚不適合由原告單 獨行使親權,從而,本院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最佳利益。又參以被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於 丙○○、丁○○之教養事項多堅持己見,誠難期待藉由兩造溝 通討論,做出最有利丙○○、丁○○之決定,兩造信賴關係尚 有不足,故除列舉之結婚、出養、變更子女姓氏之重大事 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始符合丙○○、丁○○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婚-17-20241107-1

司家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振傑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紫庭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建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吳振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8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壹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9,440元【 聲請人依111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 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22,412×10×12=2,689,440元】,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400元【2, 000×1/5=400元】;其餘1,600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 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家他-10-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52,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24,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補-253-20241105-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樊俊良 相 對 人 黃碧紅 關 係 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紫庭律師為相對人黃碧紅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相對人雖可 做基本的對話,但依卷內懷哲復康之家函文內容,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0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另依卷附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下稱懷哲復康 之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懷復字第11309034號函所載,相 對人於102年8月29日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相對人為身心障 礙者第一類中度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無行為能力亦無辨識利 害得失能力,且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等情,核與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診斷出中度精神障礙,迄今仍在機構安置乙節 相符,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程序)能力人,當事人就上開 案件恐因久延受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 要。 四、次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除本件聲請人外,雖另有關係人 樊東志為其次子,然關係人樊東志已遷出國外、行方不明,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附卷足參 。本院審酌高紫庭律師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 指派之扶助律師,具有公益性質,並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 力,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在卷 可稽。爰選任其於前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 件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4

ILDV-113-家聲-20-20241104-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 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 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見原審卷 第21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同年 月19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21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由,於同年2月1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見原審第9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 ,被上訴人得票107,308票,經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為求勝選,竟 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訴外人宜蘭縣現任冬山鄉 鄉長(下稱冬山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 2箱阿Q桶麵等禮品,更於次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文表達感謝 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會爭取中央部會協助,補助運作經費 、優化升級裝備,活化閒置空間、凝聚社區活力等語(下稱 系爭貼文),企圖影響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願,有 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當選自屬無效。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阿Q桶麵每碗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25元至30元之間,價值甚低,且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人 員人數眾多,伊不知其組織成員為何、人數多寡、有無投票 權,又系爭貼文僅係為感謝該團體對社區之貢獻,穿著競選 背心,亦僅係為加深選民印象。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收 受泡麵之團體亦無受賄之意,且該捐助行為無對價之關係, 未違反社會通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 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 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 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 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 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 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 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 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 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 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 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 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 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 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 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 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 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 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 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 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 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 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 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 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 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 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 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 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 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 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選 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 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 足該當。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 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冬山 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2箱阿Q桶麵等禮品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臉書截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院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致贈冬山鄉守望相助隊上開禮品之事實 。上訴人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與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間,對收賄、行賄行為 有所認知,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冬山鄉鄉長林峻輔一同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 致贈禮品,慰問為民服務之機構團體,乃社會上所常見,並 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禮品即2箱泡麵, 甚另有上訴人所言2箱礦泉水(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民 間平常慰勞、作公關、建人脈,與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中 常見之贈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冬山鄉 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且致贈對象係冬山鄉各守望相助 隊整體,隊員人數多寡、是否有投票權,尚不得而知,況被 上訴人致贈禮品即便有礦泉水、泡麵,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 禮,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生活經驗,顯不足以影響動搖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難謂被上訴人致贈禮品與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前往慰勞冬山鄉守望相助隊,除有冬山鄉鄉長林峻 輔到場外,尚有冬山鄉民代表林清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到場參與之政治人物,均各身 穿貼有自己姓名之背心,應係藉由參與該活動以增加其曝光 度及知名度。被上訴人另於次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見本 院卷第71頁),亦僅為宣傳自身為候選人身分、加深選民印 象之舉,對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成員而言,難謂有因被上訴 人有穿著候選人姓名背心,而將該致贈禮品與特定候選人相 連結之情。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夜訪冬山鄉守望 相助隊之機會,致贈上開泡麵、礦泉水等禮品,符合選罷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云云,應非可取。上訴人所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 第2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29

TPHV-113-選上-8-20241029-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朱月櫻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4 非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雍輝 葉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朱月櫻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 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家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家救-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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