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女子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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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麗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萬丹鄉農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2號 原 告 劉福丁 被 告 楊坤錫 廖士軒 許楨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 訴外人潘秀文、古少軍、王司睿、王國正、邱郁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楊坤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許楨蕙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傅育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楊坤錫、許楨蕙均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傅育仁於同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 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5、81、85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楊坤錫、許楨蕙、傅育仁到庭,然傅 育仁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廖士軒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收水或監控車手之工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玲 」、「運盈客服」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會派人以 面交方式進行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區大樓大廳面交款 項。被告則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旋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1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原告上開所 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或監 控車手,負責收取及轉手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 ,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 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即屬有據 。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交付方式 1 楊坤錫 112年7月3日15時14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皓宸」,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林皓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由「骷髏」派人前往取走款項。 2 許楨蕙 112年7月4日13時23分許 40萬元 佯裝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依晨」,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林依晨」印文及「林依晨」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 依自稱「楊竣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櫻花捷運站廁所內,交由「楊竣博」指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3 傅育仁 廖士軒 112年7月24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傅育仁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任哲」印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訴外人古少軍,由古少軍前往現場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廖士軒則駕駛車輛在附近監控古少軍。 古少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JV」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臺中市福星公園廁所內,由傅育仁前往將款項取走並轉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廁所內取走款項。

2024-12-06

TCDV-113-金-332-202412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妙如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深感悔意,但我只有拉告訴人邱向萱 的頭髮,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實際上是告訴人服刑期間開 刀所致,又告訴人所受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非我 的傷害行為所導致。此外,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審酌 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撂倒在地 等情,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 方式傷害後,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 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有該院112年7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衡以所謂「挫傷」,係指軟組織受到跌 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力,因而導致皮下 組織傷害的狀態;「拉傷」則係因拉扯、外力導致肌肉或肌 腱之損傷,以前述被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將其摔倒在地 面之情節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 等傷勢,確係由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無訛。至告訴人頸部 雖曾經開刀縫合,但與前述拉傷之成因顯然無關,被告上訴 所執前詞,抗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傷害行為無關,難認有 據。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不當之處。  ㈢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其傷害 行為無關,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妙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妙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邱向萱,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   被   告 薛妙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妙如與邱向萱為同房獄友,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 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三舍7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薛妙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頭髮之方式將邱向萱撂倒在地,致邱 向萱受有頸部拉傷,以及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邱向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妙如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邱向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 紀錄、陳述書、違規行為提報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於同上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 你娘臭機掰、賤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 嫌,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據高雄女子監獄對案發當時在 場之主管,以及同房證人蔡健美之訪談紀錄,二人均表示告 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因檢舉違規洗澡之事引發口角,被告因而 有「我不像他那麼賤」、「你娘機掰咧,你自己做的事,你 怎麼有辦法跟主管這樣子說,跟主管說我在洗澡,你自己在 洗澡為什麼不敢說」等語,顯見當事人於案發當時已有其他 爭執在先,故被告應係針對二人嫌隙始有上述言詞,縱其言 語不當,亦係爭執過程所難以避免,被告衡情既然非針對告 訴人人格進行全然無端之謾罵,其所為即不能以上述罪責相 繩,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9

KSDM-113-簡上-161-2024112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玲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玲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玲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5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罪)、3年7月5 月(2罪)、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為該 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11年3月9日 ,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月9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 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4511號函檢附該署高雄女子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 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31-20241125-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女子監獄典獄長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陳稱:「被告住高女監,但下周調來高二監 ,所以我要告他侵權行為、賠償金499萬」,為此具狀聲請 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完整姓名、年籍等其他得 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亦未敘明聲請調解之原因事實等,是 本件調解之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 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2

TPEV-113-北司調-105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雅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徒手毆打郭 玟均」部分更正為「持鐵碗毆打郭玟均」,證據部分「診斷 證明書」補充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另「高雄女子監獄113年2月22日高女監戒字第11 308004550號函暨其附件」補充為「高雄女子監獄113年2月2 2日高女監戒字第11308004550號函暨其附件之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被告董雅 慧之訪談記錄及陳述書、告訴人郭玟均之訪談記錄及陳述書 、證人施鳳英、廖珮妤之訪談記錄及陳述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郭玟均,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非輕,被告之教育程度(他字卷第21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董雅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雅慧與郭玟均為同房獄友,竟因口角而生爭執,董雅慧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許,在法務部○○ ○○○○○○○○○○○○○○○○○)真1舍5房內徒手毆打郭玟均,致郭玟 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鈍傷、左手挫傷等傷勢 。 二、案經郭玟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雅慧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郭玟均具狀指訴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女子監獄113年2月22日高女監戒字 第11308004550號函暨其附件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07

KSDM-113-簡-3428-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於113年8月1日出獄,原案父B北上工作,後期因工作內容與 案父B期待不相同,現今已回到案家附近從事鐵工廠工作, 並與案母D、案弟E共同生活居住。案父B、案母D雖有意願接 返案主A,但案父B、案母D兩人教育觀念不相同,兩人常會 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評估案家生活、經濟、居住 環境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 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 障礙,安置期間案主A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起衝突後強 制就醫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至佳冬國中就 學,案主A針對就學尚還在適應中。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 分別入獄及出獄中,生活、經濟仍爲不穩定,且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少 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兒少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剛出獄工作中,案家生活經濟 、居住環境狀況尚未穩定,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 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並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另案主A 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安置期間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 起衝突後強制就醫於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 至佳冬國中就學,就學尚還在適應中,足認案主A在自控行 爲及情緒管控爲不佳,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爲確保案主A之 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3 年度護字第261號) 案 主A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4-11-04

PTDV-113-護-261-202411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徐佩吟 被 告 李佩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34分許,伊與被告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二 舍13號房內,因細故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伊恫稱:妳下來,妳給我下來,下來我一定動手 打妳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被告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保溫瓶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 傷害,此間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伊以言詞辱罵: 臭雞巴等語,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之社會評價,被告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被告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 為,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分別請求被告就傷害部分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伊全部都承認,但伊不認為是自己一個人的 錯,伊有情緒的問題,並持續接受治療,事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也接受 懲罰了,已深知悔悟,目前在監執行,無家人探望寄錢,每 月勞作金亦僅有700至800元,對原告請求無能為力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案件卷宗(下 稱刑事卷),核閱卷附之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收容人外傷照相登記簿、受 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違規行為提報單、保溫瓶照片、兩 造陳述及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石雅雯、吳貞蓉之證述、事發 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屬實(刑事卷偵卷第19、23至 37、41、45至47、51至52頁暨卷末證物袋)。被告因前述行 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於起訴時依想像競合 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 以前述話語恐嚇原告安全,並以前述方式傷害原告身體,同 時以言詞侮辱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心生畏懼,身體受有疼痛 ,而精神上產生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前開3次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為高職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 事百貨業,月薪4、5萬元,目前待業,之前工作月薪約3萬 元,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 大學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57、117頁暨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被 告已在監執行,本應對言行自我警惕,卻僅因上下床鋪碰撞 等瑣事,在舍房內出言恐嚇原告,且其後更持堅硬保溫瓶攻 擊原告頭部,並以言詞辱罵原告等行為態樣,並考量被告在 監仍公然為前述行為對原告所生精神上壓迫、痛苦程度,以 及被告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接受治療等情狀,及兩造之學、 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就被告傷害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就被告公然 侮辱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共計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小-689-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妍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妍心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目前因案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過重,抗告人不服,爰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 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已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 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整體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酌定應執行刑9月。核其定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未逾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徒就原審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核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5日 110年7月2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19號

2024-10-24

KSHM-113-抗-415-20241024-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傅曼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淑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被告監獄服刑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申請參 加112年度第3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下稱系爭遴選作業)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105年10月11 日發布)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下稱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情事,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 件。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對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之信賴利益 ,不因嗣後法規修正而受影響,仍以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 、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  ㈡原審另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緩處遇, 即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之事實, 認可被上訴人依此基礎事實,就系爭遴選作業不可為相異之 認定等語,顯未考量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已參加不得 患有精神疾病為資格之「電動車維修實務學分班」,並以第 一名結業,可證被上訴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僅憑過往 和緩處遇申請之舊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 而原審不查,以此認定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亦屬無 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上訴人申請參加系爭遴選作業,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遴選辦 法第2條第7款認定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件,提起行政訴訟時 ,因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課 予義務訴訟,顯無法實現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目的,而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違法)部分: ⒈上訴人現因罹患精神疾病等事實受和緩處遇:    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0日,檢具被上訴人精神科門診醫師 開立之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右側三叉神經痛之診斷證明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和緩處遇,經法務部核定認「患有疾 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者」予以和緩處遇,足堪認上訴 人現在確實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等事實 ,始仍受和緩處遇。 ⒉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符合遴選要件,應 認合法:    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 緩處遇,即仍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 療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它相關行刑處遇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即是否仍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自應為相 同一致之認定。又依上訴人上開長期就醫紀錄等,亦未有 所患精神疾病已痊癒之佐證,自難憑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於申請系爭遴選作業時,亦未有何舉證證明其精 神疾病業已痊癒,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遴選作 業要件,自有所憑。 ⒊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    上訴人現仍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受有和緩處遇之利益,乃 其於本件更另主張業已痊癒,核上訴人之主張僅擇其有利 部分,且自相矛盾,無從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現受有和緩處遇,即不符行 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無罹患精神疾病」之要件, 自難認該當「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之積極要件,即不 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 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並無不合:   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 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 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 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 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 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 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 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 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 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 知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 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 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 ,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其中確認訴訟並包括「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類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 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列入遴選名冊 中之處分,因提起行政訴訟時,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 乃闡明上訴人為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核屬正 確的訴訟類型(原審卷第136頁)先此敘明。  ㈡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外役監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 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外役監受刑 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二 、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 第3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1級。三、有悛悔實據, 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第3項)遴選外役監受刑人 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⑵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 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七、現罹……或精 神疾病。」   ⑶監獄行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一、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二、有客觀事實足認 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 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第2項)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之。(第3項)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 處遇規定辦理。」    ⑷綜上規定可知,受刑人如具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 「現罹精神疾病」者,即不具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 另受刑人如罹精神疾病,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有關受刑 人刑之執行規定,得給予和緩處遇。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是否為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者,或係監獄行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而得受 和緩處遇者,就相關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原屬同一基礎事 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既因該事 實受有和緩處遇,復主張已痊癒而得參與系爭遴選作業, 顯屬自相矛盾,所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本件上訴人若經診療確已痊癒,由被上訴人依監獄行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和緩處遇原因消滅,並回復依 累進處遇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於日後是否具遴選資格,則 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再者,原審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準據法,原即為修正前 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非 112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第6項:「受刑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一、現罹法定 傳染病。二、現受和緩處遇。」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事實認定,違反信賴保護云云,亦 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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