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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均補充「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下 稱本案原判決)判處被告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證(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嘉警卷一第45頁;偵5310卷第239頁),為被告本案欲販賣 予員警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嘉警卷一第13頁),且經 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5310卷第231頁), 即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 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案原判決漏未於被告所犯之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則依上開判決意旨, 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嘉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0426號卷 偵53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卷

2025-02-04

PTDM-112-訴-530-20250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食鹽壹包(檢驗前毛重肆點伍參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 參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送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 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倒數第7 行「張仁斌」更正為「張仁彬」、倒數第5至6行「然張仁彬 卻以不含毒品之不名白色晶體1小包」更正為「然張仁彬卻 以不含毒品之不明白色晶體1小包」;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13)院總管字61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張仁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 未受騙上當,其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向告訴人兜售虛假毒品,雖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所 為仍危害告訴人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受騙人數僅1人,而被告欲詐騙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4,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即食鹽1包,送鑑後並未驗出毒品成分而 非違禁物(見偵卷第77、227頁),惟係被告所有並偽裝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以矇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因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以扣案之銀色手機1支與李冠 憲聯繫云云,惟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 告所有,且該手機前經檢察官認定為李冠憲所有,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予李冠憲( 見偵卷第4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黑色蘋果牌手機1支及菜刀1把,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 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均與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09號   被   告 張仁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仁彬(微信暱稱「乾麵王」)與李冠憲(所涉殺人未送等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本不相識。張仁彬明知其無毒品販售與李冠憲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凌晨1時36分前某時,透過微信佯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價格販售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李冠憲,雙方並約定於 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與三商街口之「麗登汽車旅館」附近交 易。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36分許,李冠憲在蔡宥辰(所涉毀損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前往上開地點。2人抵達後,由李 冠憲單獨進入張仁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準備與張仁彬進行交易,然張仁彬卻以不含毒品之不名白色 晶體1小包冒充毒品交付李冠憲後遭識破而未遂;嗣因2人在車 上發生爭執,李冠憲準備將張仁彬帶往派出所時,適遇巡邏員 警,張仁彬因心虛遂棄車逃逸,經李冠憲向警方呼喊後,經警 當場逮捕張仁彬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車輛扣得菜刀、不 明白色晶體(含袋毛重4.8公克)外觀為黑色蘋果牌手機及外觀 為銀色之蘋果牌手機各1支。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彬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張仁彬初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罪事實,嗣於偵訊中全部坦承。 2 同案被告李冠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仁彬以不明晶體冒充毒品販售給同案被告李冠憲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宥辰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其陪同同案被告李冠憲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原與被告張仁彬從事毒品交易等事實。 4 同案被告李冠憲所提供其與被告張仁彬之微信對話文字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李冠憲原以4500元向被告張仁彬購買毒品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菜刀、不明白色晶體(含袋毛重4.8公克)、外觀為黑色蘋果牌手機及外觀為銀色之蘋果牌手機各1支。 6 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9160號) 上開扣得之不明白色晶體未檢出任何毒品之事實。 核被告張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02

KSDM-113-簡-2521-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5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17-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C(中文姓名:黃文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C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記載「甲基安 非他命」刪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行記載「(檢驗前淨重3. 227公克)」補充更正為「(驗前總淨重3.227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1.103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 事實欄記載之「Nephedrone」更正為「Mephedrone」;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LUC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HOANG VAN LUC(中文名:黃文力,下 稱黃文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ANG VAN LUC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間,前後時間明顯有別,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於住處逮捕 時,固然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並交付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5-6頁),惟被告係先冒用「NGUYE 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簽署 筆錄後,因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發現被告提供之 居留證前後不符時,方發現被告之真實身分為黃文力,被告 始坦承其真實身分,而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業經被 告於偵詢中供承明確(見臺南地檢毒偵1615卷第123-124頁 ),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隱瞞實際身分冒名應訊,嗣經檢 察官偵訊時始發覺被告真實身分,被告顯無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行為,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 ,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二、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又未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持有之數量、時間久暫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持有之 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1.21 3公克(計算式:10.11公克+1.103公克=11.213公克),已 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驗前毛重1.359公克,驗前淨重0.748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2 咖啡包60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22.7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84.3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83.8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0.11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98號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25頁)。 3 錠劑5顆(即搖頭丸1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5.032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227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57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4.1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103公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號卷第2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298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HOANG VAN LUC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UC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及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臺幣8,0 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含有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錠劑5顆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 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向朋友購買甲基安 非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菸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毒品案件,於1 12年7月7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5室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748公克)、第三 級毒品錠劑5顆(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60包(檢驗前淨重84.30公克,純質淨重10.11公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L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大麻1包、毒品錠劑5顆、毒品咖啡包60包 被告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大麻、N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I1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7月7日早上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22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恩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揚恩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河南 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馨 尹發生行車糾紛,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之犯意 ,以「幹你娘、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 帽用力敲打張馨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 致張馨尹所有上開機車前擋板破裂,張馨尹並受有左側前胸 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馨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林揚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37、1 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4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之機車受損照片、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照片、聖功醫院 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7-1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 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帽用力敲打張馨 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之數個舉動,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且數舉動間 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行為規範障礙 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症狀,且經判定為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頁);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 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在對行 為的控制能力方面,案主在非語文的智力表現明顯不足,也 仍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問題,在注意力的集中度及持續度 有困難,缺乏耐心,無法深思熟慮,容易衝動行事。以此推 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案主 在行為當時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知三字經與暴力 是犯法的,但案主仍因一時衝動而犯下罪行,故其依照自己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有關。推論恐因過動症合併輕度智能 障礙造成顯著損害,並以心理衡鑑報告為依據,其中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案主的全量表智商(FSIQ)65推 測其智能的表現相當程度受到注意力缺失與過去學業成就不 佳所影響。其依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係因身心病 症與本身人格特質因素而致。從其跟被害人互動與警察問答 ,無嗜睡、反應遲緩等情形,故無藥物影響的證據等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 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 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陷 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 細故即以前開方式辱罵、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前擋 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回覆有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見 本院卷第149頁)及其身心情形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機車前擋板毀損程度,及被告有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說明:   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   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內建議欄位雖記載:「建議 對案主施以監護處分」,然後續亦記載「案主所犯受到精神 疾病影響故須接受規則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並規則精神科 門診治療追蹤,討論藥物作用副作用,針對衝動行為調整藥 物。若仍有衝動行為則需住院治療,門診追蹤每個月一次持 續三年,需醫師醫囑才可調整或停止藥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 高雄市凱旋醫院司法特別門診時稱:衝動傷害行為是第一次 ,下次再遇到口角爭執會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其辯護人亦稱: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被告目前只要有穩 定用藥,狀態都算穩定,被告父親亦表示會督促被告定期回 診,希望不要判處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49-151頁 ),考量被告並非毫無就診之動機,且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尚無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KSDM-113-易-131-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貳 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 13年4月27日1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 編號2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 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駕車擅闖紅燈,遭警上前攔查,復經被告同意自願受 搜索,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向警 方自首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鑑驗,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0.21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5月11日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4時 28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之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9日3時50分許,因廖志豪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 規,予以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發現廖志豪持有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採驗尿液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採驗之尿液檢體,其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1公克)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24

PTDM-113-簡-1572-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指定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1、3501、3502、3886、4548、45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少暄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05室之居處一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琨晏。  ㈡於111年12月11日4時5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505室之居處一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黃琨晏。  ㈢於111年12月10日5時5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505室之居處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㈣於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㈤於111年12月31日21時4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 之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以5,000元之價格,約定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王智霖,並先向王智霖收取5,000元之價金, 再依約於112年1月1日5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505室居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㈥於112年1月15日4時52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505室之居處門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㈦於112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撥打電話 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向該員警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向員警供稱其願以9,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2包予該員警。待李少暄與該員警達成合意,而依 約於112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亞信自助洗車場 ,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際, 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遭逮捕而未遂。  ㈧於113年1月22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義·暄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收入,工作,賺錢...」內 ,刊登「有人要(糖果圖示)嗎?」之暗指販賣毒品廣告之 文字訊息。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喬裝買 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少暄聯絡,並約定以2,200元之 價格,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員警隨即將上開2,200元匯 入李少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李少暄收到款項後,於當日20時 17分至20分間之某時,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土金色口罩包裹後,置於址設嘉義縣○○鄉○○路000○0號 之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看板下方之石頭堆內,並通知 員警前往取貨,並因員警自始即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民雄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少暄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20015902號卷【下稱警5902卷】第9頁、偵3502卷第1 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頁), 核與證人黃琨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25 至26頁、偵3501卷第64頁),並有被告及證人黃琨晏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黃琨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5902卷第32至35頁)及證人 黃琨晏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圖 (見警5902卷第38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9頁、偵3502卷 第1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頁) ,核與證人黃琨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 26至27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黃琨晏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黃琨晏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5902卷第36至37頁)及證 人黃琨晏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 圖(見警5902卷第3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7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2至43、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 王智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至52頁)及證人王智霖 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圖(見警 5902卷第63頁)在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3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 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3至55頁)及證人王智霖 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截圖(見警5902卷第64 頁)在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4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 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6至57頁)及證人王智霖 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截圖(見警5902卷第65 頁)在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 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5902卷第44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 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及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8至62頁)在卷可稽。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 警偵字第1120001440號卷【下稱警1440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偵551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 第170、270、293頁),並有112年1月15日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1440卷 第9至12頁)、被告與警員視訊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畫面截圖 (見警1440卷第13頁正面)、查獲現場照片(見警1440卷第 13頁反面)、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440卷第14頁 正面至第17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照片(見警1440卷第17頁正反面)、太保分駐所112 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見警1440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 )、警方與被告使用Telegram聊天視訊紀錄一覽表(見警14 40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被告販賣毒品現場譯文( 見警1440卷第22頁正面至23頁正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1440卷第26頁正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2月15日偵查報告(見他273卷第5至12頁)及扣案之附表 一編號4所示手機照片(見偵551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可佐。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送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 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77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51卷第51頁),足認被告販賣予員 警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 警偵字第1120008146號卷【下稱警8146卷】第2頁正、反面 、他414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70 、270、2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警8146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112年1月22日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8146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被告之通訊軟體Tel egram帳號首頁及其與員警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8146 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收 入,工作,賺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146卷第21頁正 面)、查獲過程照片與說明(見警8146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 頁正面)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 (見警8146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物品可佐。又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 凱醫驗76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3886卷第5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予員警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 。  ㈨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欄 一㈦至㈧)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於警 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有營利意圖,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惟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自白 」,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 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以1,000、2,000、5,000元之代價與 證人黃琨晏、王智霖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並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501卷第 15頁、本院卷二第292至293頁),堪認已就其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部分,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就本 案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為犯行,既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劉文遠等語(見警5902 卷第8至9頁、他273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㈦部分,於警詢時稱:我所販賣的毒品來源為遊戲 軟體老子首富暱稱「老子首富0000000」之人等語(見警144 0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 的毒品是向劉文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雖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劉文遠,然僅就劉文遠於本案犯行 後之112年3月15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查獲並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43至346 頁),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632、92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 ,足見被告所供出之來源,並非本案犯行所用毒品,且被告 供述之可信性,亦未達起訴門檻之高度,又被告因未續配合 警方調查而未能查獲「老子首富0000000」,亦有113年5月6 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49頁),故難認存在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應無足採。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對黃琨晏、王智霖及員警販賣毒品, 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規模非鉅且時間 接近,犯罪所得亦僅有11,000元,無從與長期、大量販毒者 之惡行相區別,且其遭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顯見被告 犯後幡然悔悟,另被告於犯後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坦認,並 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與審判程序之進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 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 、合法之理想。查被告本案所實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交易對象雖非多數,然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自105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遭刑事追訴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39頁),顯見被 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在通訊 軟體Line之群組內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資訊,使不特定人 能為得悉,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避免毒品流通而直接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所欲避免者 ,應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㈦ 、㈧),既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 用,或兼有總則部分之未遂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難認存 在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自無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予遞減其 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 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是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 源,惟終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二「所犯之罪及所 處之刑」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並參酌辯護人表示希望不要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爰不予就 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 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雖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毒品,係被告與員警交易毒品之際,為警逮捕而遭扣案,數 量(2包)亦與約定數量相符,堪認上開毒品係被告欲販賣 與員警者,而與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具有關聯性;就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將之置放在隱蔽之石 頭堆內,且被告將上開毒品藏放位置之資訊提供給喬裝買家 之員警,供員警取貨以完成交易,足認前揭毒品係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㈧犯行販賣與員警之第二級毒品,而均與本案具 關聯性,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 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㈡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且為 被告持與員警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毒品交易所用(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犯行,所得報酬共計為13,2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 2,000元+2,200元=13,200元,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部分,因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即遭逮捕,故未取得約定 價金9,000元),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既經被告供稱係自 行施用所用之毒品及工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亦經被告供稱係平日工作所用而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上 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日 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年1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628公克, 檢驗前淨重1.348公克, 檢驗後淨重1.333公克。 2 112年1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0.51公克, 檢驗前淨重0.2公克, 檢驗後淨重0.19公克。 3 112年1月15日 電子磅秤 1臺 4 112年1月15日 Iphone 12 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 0000000000 5 112年1月22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0.509公克, 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 檢驗後淨重0.214公克。 6 112年3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123公克, 檢驗前淨重0.806公克, 檢驗後淨重0.795公克。 7 112年3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145公克, 檢驗前淨重0.853公克, 檢驗後淨重0.84公克。 8 112年3月15日 電子磅秤 1臺 9 112年3月15日 Iphone 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刑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4-12-17

CYDM-112-訴-340-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438公克,含無法析離 之外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殘渣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部分)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居所,為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原111年度毒 偵字第1340號,下稱甲案);㈡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在上揭居所,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被告 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11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下稱 乙案)。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即甲、乙案)為強制戒治前 之行為,均為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 ,予以簽結(即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號),有處分書及 簽呈在卷。惟查㈠扣案之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檢疫 後檢體已用罄),又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甲案)、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0.3438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4602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乙案),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㈠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3組(甲案)、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乙 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之甲案及乙案,為強制戒治前之行為, 均為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因被告 另案經嘉義地檢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甲案及乙案為該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 力所及,經嘉義地檢予以簽結(即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 號),有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稽,並均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確認無訛。  ㈡乙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數量分別為0.1537公克(淨重)、0.1901公克(淨重),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見字第1111100269號) 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 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㈢又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乙案扣案之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聲請意旨 所示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181號卷第12 頁),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112年2月6日嘉中警偵字第 1120001436號函檢附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378號,報告日期:111年1 0月11日),然查該鑑定書之送檢案號為「嘉中警偵字第1110 018844號」,是否為前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181號」案 件所送驗,無法確認;復查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故難 認前開扣案物1包已經鑑定為違禁物,故此部分尚難為宣告 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㈤另乙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及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 療見字第1111100269號)附卷足憑,然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合計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 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之持有或施用行為應不構成 犯罪,而係行政罰處罰,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 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04

CYDM-113-單聲沒-16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113年度偵字第99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先透過網路交友認 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各種不同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聯繫後,提供自身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匯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 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接獲檢舉附表一編 號6之犯行,而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36分 許,至乙○○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乙○○自首供出有附表一 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11頁、第13至18頁; 警三卷第19至21、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 院卷第39至44頁、10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翊筌、顏 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 51至53、39至41、55至57、59至61、71至73、、77至79頁; 警三卷第25至28、警二卷第32至36頁、37至40頁、他字卷第 40至42頁)情節相符。此外,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可 疑金流交易明細、證人戴翊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證人 陳泓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黃睦軒街口支付帳戶基 本資料、顏瑞宏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泓 翔臺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42至49頁、 偵一卷第81、85、91、101頁、警二卷第65頁、67頁、警三 卷第58頁、59、60頁、61、6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與證人 即購毒者戴翊筌、顏瑞宏、陳泓翔、黃睦軒、黃建勛僅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 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報酬,被告顯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販賣 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 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8至11頁、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第1 4至16頁在卷可參,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 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販 賣毒品,僅係為維繫生活所需,故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 警查獲,然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 交易,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自 首、自白,態度良好,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 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依偵審自白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次(附表 一編號6)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供出上游「鄭睿騰」,因而據此主張 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 來之情形。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警方檢舉稱其毒品係向 鄭睿騰購買,嘉義縣警察局因而查獲鄭睿騰於113年3月3日1 8時59分於販賣安非他命半台(約17.85公克)等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 日甲○和崇113偵7189字第1139057409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 57至65、67頁),然上開鄭睿騰販賣給本案被告乙○○之案件 ,與被告本件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實不具關聯性,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妨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供出 「鄭睿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 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2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戴翊筌 112年6月28日15時5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戴翊筌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鞋子」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瑞宏 112年7月9日20時27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4,3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顏瑞宏 112年7月24日18時45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顏瑞宏住處旁 乙○○與顏瑞宏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1,500元 匯款名義「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泓翔 112年7月26日2時20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陳泓翔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匯款名義「音響費用」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睦軒 112年8月5日21時43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睦軒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匯款名義「代購滑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建勛 112年8月11日2時31分匯款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住處旁 乙○○與黃建勛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匯款名義「代購行李箱」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4 G水(神仙水)(檢驗後毛重158.917公克) 5 金色iphone14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金色iphone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2台 8 分裝袋一批 9 藥鏟一支 10 帳冊一本 11 玻璃球三支

2024-11-27

TNDM-113-訴-4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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