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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萬8,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聲請人原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0萬2,7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O橙年滿22足歲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江O橙扶養費新臺幣2萬2 7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嗣於113年10月29日兩造同意將上開聲明(二)移 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9號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79、593至595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46萬8,52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01頁),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聲明事項 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江O橙(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0月31日兩願離 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7條關於江O橙親權及扶養費約定為:「甲乙雙方(即兩造) 婚生子女江O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乙雙方共同任之,負 擔由乙方(即聲請人)每月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甲方 (即相對人)負擔,至年滿22歲為止」(見本院卷第19頁)。 江O橙於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 然相對人並未給付江O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之,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高雄市111年度、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 70元、2萬6,399元,據此計算相對人111年11月、12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4萬540元【計算式:(25,270元-5,000元)x2 月=40,54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42萬7,980元【計算式:(26,399元-5,000元)x20 月=427,980元】,共計46萬8,520元(計算式:40,540元+42 7,980元=468,5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所代墊江O橙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之 扶養費共46萬8,52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 6萬8,52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江O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生活支 出,即使於兩造離婚後亦然,相對人從未迴避此項責任,於 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原告除已支付明誠中學註 冊費8萬7,206元、數學家教費3萬4,500元、英文家教費2萬6 ,404元、江O橙電話費2萬6,863元、保險費6萬5,348元,並 另以現金方式給江O橙共計22萬元,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7至579頁,並酌為文字調 整) (一)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橙,嗣於 111年10月31日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江O橙自111 年 10月31日兩造離婚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甲乙雙方(即兩造)婚生子女 江O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乙雙方共同任之,負擔由乙方 (即聲請人)每月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甲方(即相對 人)負擔,至年滿22歲為止。」。 (三)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有給付未成年子 女江O橙扶養費共計17萬4,973元。   (四)江O橙自111年11月1日起113年8月31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金額同意分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1、112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5,270元(即111年1 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萬6,399元(即112年1月1日至113 年8月31日) 計算,由聲請人負擔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 人負擔。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江O橙(請求期間:   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又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含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6萬5,348元,是否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 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 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 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 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 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 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 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 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  3.另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 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 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 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 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 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 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 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江O橙,嗣兩造於111年10月 3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關於扶養費則每月由聲請人負擔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人 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2.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江O橙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並提出水電、天然氣、電信、管理費, 生活雜支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39至565頁)為證,本院考量 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江O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 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子女年齡正值求學 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江O橙於自111 年10月31日兩造離婚 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請求期間既均與聲請人同住,依據 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則聲請人至少毋庸就上開期間係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相對人就其已支付江O橙之扶養 費一節負舉證責任。  3.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江O橙之 扶養費5,000元,其餘扶養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是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 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之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5,2 70元、2萬6,399元計算111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江 O橙之扶養費(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開期間相對人應 負擔江O橙之扶養費為共計46萬8,520元【計算式:(25,270 元-5,000元)x2月+(26,399元-5,000元)x20月=468,520元 】。  4.另兩造雖不爭執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給付江O橙扶養費共計1 7萬4,973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仍爭執相對人於上開 期間所支付之江O橙保險費6萬5,348元,是否屬於江O橙扶養 費之範疇,相對人主張該保險費屬於江O橙扶養費,並提出 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99至411頁)為證,聲請人則辯稱 該保險為商業保險,相對人為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非 江O橙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應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一部,宜解釋為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好意贈與等語。 本院審酌該保險並非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行為江O橙投保, 而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投保,且已繳費數年,應為 兩造對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規劃,且該保險應屬於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目的在於被保險人發生相關保險事故時,用於被 保險人之照顧,是為提供江O橙於意外發生時之保障,故認 該保險費6萬5,348元仍屬扶養費之範疇,相對人主張該保險 費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5.至相對人稱另有以現金方式提供生活費給江O橙共計22萬元 ,並曾委託大樓管理員轉交零用錢給江O橙,固據提出大樓 管理員轉交金錢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16頁),惟該簽收 紀錄僅有三次紀錄,轉交金額共計1萬9,000元,尚無法證明 該等金錢之用途,相對人辯稱其有以現金提供江O橙之生活 費22萬元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係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依據前揭說明父 母若為不定時之給予,偶然贈與之金錢,應屬相對人為增進 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 支出,尚難認屬扶養義務之履行,自難以此抵扣聲請人為相 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則 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46萬8,520元,應扣除前開相對人已給付之1 7萬4,973元及6萬5,348元保險費,是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22萬8,199元(計算式:468,520元-17 4,973元-65,348元=228,199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9

KSYV-113-家親聲-28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家抗字第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下稱子女),嗣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兩造於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A02主張」欄所示,加計 附表三之上訴人隱匿財產,再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伊得 請求分配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 A01主張」欄所 示,加計附表四之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扣除結婚時兩造之財 產,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285萬2,016元、 609萬4,70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且對婚後資產 累積無實質幫助,不得請求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酌定扶養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每月教養費4萬餘元, 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1萬6,500元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8,000元,伊與上訴人資 力不同,應按2:3之比例負擔。伊已依第一審法院106年12 月29日裁定暫時處分(下稱暫時處分),給付之扶養費及健 保費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9萬9,067元本息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第一審命其給付494萬4,727 元本息部分);就酌定扶養費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逾附件所示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 號11至13「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109萬2,718 元、124萬6,121元,價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華南銀行,及編號2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 年9月至12月間,除有提款行為外,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與 過往交易狀況無顯著異常,難認其提領、處分款項,係出於 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⒉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編號 14至17「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2,520萬7,074 元、1,145萬3,397元,其剩餘財產為1,375萬3,677元,再扣 除上訴人結婚時尚存財產366萬6,089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 1,008萬7,588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購買○○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明誠 二路房地)向證人乙00借款360萬元,及乙00借名登記○○市○ ○區○○路000號0樓之2房地(下稱孟子路房地)之出售款,尚 有298萬5,572元債務未償(下合稱借款借名)。惟乙00對於 借款360萬元之交付,前後證言矛盾。且依其與上訴人無近 親或深厚故舊關係,借款借名均未締結書面;聲明書、借據 、協議書乃事後簽立;上訴人先後匯款至乙00或其子丙00之 帳戶,但原因不明各節觀之,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借款借名事 實存在。  ⒋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與共同生活之經營,並非毫無貢獻 ,雖頻繁投資股票及期貨,難認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付出相當勞力、時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子女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依兩造收入及經濟能力,難認子女 每月支出須達4萬2,484元之必要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3,200元,核屬有據,惟應 扣除被上訴已依暫時處分按月給付7,200元及另給付健保費2 萬3,463元之部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 本息)部分:  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言之證 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 ,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 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倘該證人確係親身經歷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 定憑信性,自不能僅因證人就時隔久遠,或前相關事實陳述 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上訴人曾先後匯款至乙00或丙00帳戶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而乙00就其親身經歷之借款借名事實,既於原審具結而為詳 細陳述,並出具聲明書、協議書。佐以乙00之資產情狀與社 經地位;上訴人購買明誠二路、孟子路房地時之財務支付能 力;乙00與上訴人之交誼關係各節,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 ,參互以察,是否能否定乙00證言之憑信性?攸關借款借名 存在與否事實之判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進一步 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僅以鍾仁部分證言不一及未締 結書面,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各時間,自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提領合計385萬9,300元;另出售婚後購入之○○市○○ 區○○路000號00樓之2房地,扣除相關款項後,價金餘額197 萬8,360元,亦遭提領一空,顯與其日常支出情形不符,涉 及隱匿財產乙節(原審卷㈡517至523頁),影響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應為若干,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未敘明上開防禦 方法何以不足採,僅以該帳戶以往即有頻繁交易狀況,即謂 被上訴人提領、處分前開款項,非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若干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2:3之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1萬3,200元,並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等情,因 而變更第一審酌定之扶養費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給付15萬6,537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6,000元、1萬3,200元。

2025-02-19

TPSV-113-台上-2175-20250219-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 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 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 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 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 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 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 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 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 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 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 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 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 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 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 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 ,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 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 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 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 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 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 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 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 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 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 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 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 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 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 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 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 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 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 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 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 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 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 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 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 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 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 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 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 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 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 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 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 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 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 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 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 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 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 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 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 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 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 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 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 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 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 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 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 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 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 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 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 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 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 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 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 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 、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 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 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 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 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 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 ,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 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 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 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 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 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 ),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 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 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 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 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2

KSYV-113-家訴-6-20250212-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 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 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 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 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 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 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 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 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 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 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 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 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 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 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 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 ,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 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 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 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 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 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 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 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 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 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 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 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 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 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 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 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 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 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 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 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 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 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 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 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 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 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 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 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 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 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 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 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 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 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 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 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 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 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 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 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 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 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 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 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 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 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 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 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 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 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 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 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 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 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 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 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 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 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 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 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 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 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 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 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 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 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 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 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 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 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 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 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 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 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 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 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 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 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 、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 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 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 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 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 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 ,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 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 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 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 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 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 ),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 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 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 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 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2

KSYV-113-家訴-11-20250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110年12月8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 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等家事非訟事件,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兩造仍各自住在各自住 家,並未同居,迄至111年5月間,兩造方同住至伊購入之高 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而開始同居,至此伊始發現被告 大男人主義,不願意分擔照顧丁OO等家務,無論是幫丁OO餵 奶、換尿布或為丁OO洗澡等,被告都認為這是女人的工作, 找盡理由百般推託,例如丁OO半夜要喝奶,每晚都是伊負責 ,被告非但不願起來照顧,還會講風涼話,抱怨女兒太吵, 致使伊如喪偶式育兒,除了生活疲憊外,心靈更感孤立無援 ;被告對於丁OO之成長缺乏參與,甚至表態自己已經出錢了 ,沒義務再出力照顧女兒,更諷刺伊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工 作賺錢就沒有說話的權利,然伊婚前本有工作,係為照顧女 兒才辭職,被告毫不體諒伊之犧牲,深深傷了伊的心。伊為 此與被告多次婉言溝通,希望被告能多參與女兒之成長,然 而被告仍堅持己見,消極不改變,甚至惱羞成怒,非但會以 兩字經「媽的」、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雞掰 」辱罵伊,也會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更曾經抱著丁OO 在客廳摔遙控器及馬克杯。被告婚後呈現上開情緒控管不佳 行為及暴力傾向,伊深感恐懼,伊請求母親出面與被告溝通 ,母親於111年6月間,傳送訊息提醒被告不要摔東西或辱罵 三字經,以免讓妻子、小孩感受到害怕等情緒創傷,但被告 仍然依然故我、不為所動,後續以劇烈咒罵或摔東西以對, 對於伊施加精神壓力頻率越來越頻繁。  ㈡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被告想吃宵夜,自己拿著雞 蛋到廚房煮食泡麵,伊見湯鍋下方火焰太旺,已導致鍋中之 湯沸騰,溢出鍋外,好意出言提醒被告把火關小一些,未料 被告竟大發脾氣,指伊是在挑釁,並以摔碗、砸破手中雞蛋 之方式,發洩怒氣,伊感到非常害怕,深感被告不可理喻, 亦不知兩人未來要如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當晚,被告也對 伊表示兩造完全無法相處,小孩又太吵,自己睡不好,無法 繼續忍受,要回到自己家裡居住,其後即於111年7月間某日 ,自行搬回其原生家庭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居 住。自此兩造關係降入冰點,互動貧乏、冷淡,只有在伊請 被告協助購買丁OO之物品時,被告才會回家片刻,頻率約僅 1個星期1次,且被告將東西放下就走,兩造都盡可能避免對 話或交流,互動連普通朋友都不如。分居約3個月後,高雄 發生地震,被告對妻女仍然不聞不問,完全未對妻女表達關 心,反倒是伊母親致電表達關心,也因此才得悉被告已經搬 離數月,母親擔心伊無人幫忙,而提議伊可以帶小孩回娘家 ,伊乃於111年10月搬回娘家,被告就此亦未反對,但此後 兩造關係愈發冷漠,被告前來探視丁OO之次數更加稀少。兩 造因上開情事,感情基礎已消失殆盡,現已分居2年餘,關 係更加疏離,實難達婚姻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目的,兩造 間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 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又丁OO年齡尚幼,自出生後皆由伊承擔主要照料之責,兩造 分居後亦與伊同住,由伊照顧,且與伊同為女性,維持現狀 ,由伊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最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又本件若准離婚,並酌定丁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以此作為丁OO每月生活 費用之計算基礎,又伊照料丁OO,自應將伊付出之勞力、時 間,評價為其所盡扶養義務之一部,而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 之金錢,即由伊與被告以3:7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即被 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萬6,240元(計算式:23,200×0.7=16, 240),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 1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 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未成年子女丁OO與伊同住、照顧,未來亦與伊之家人共同生 活,將其姓氏變更為「張」,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張」。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伊仍然很愛原告和女兒,希望維持婚姻。雖然過 去因心情不好,講話就沒有禮貌,但從沒有動手。煮泡麵那 次係和原告有不同想法,伊肚子餓心情著急,原告又碰伊的 手,伊才生氣的把裝著蛋的碗丟進水槽,感覺原告有嚇一跳 ,事後伊有整理水槽但沒有向原告道歉,對原告很不好意思 。至於照顧小孩的事,是原告不放心伊幫小孩洗澡,伊的手 比較大,拍嗝怕傷害小孩。當時決定分居,是爭吵後原告叫 伊睡客廳沙發,伊覺得不好睡,原告叫伊回仁武住;高雄大 地震那天晚上伊比較早睡,之後也沒有關心原告是伊疏忽。 分居期間也會想探望原告和女兒,但原告總是稱女兒在睡覺 或在整理家裡,伊過去探視不方便,但伊仍每個月匯款女兒 的扶養費給原告,也購買餐點、提供生活用品給原告,伊非 常有意願繼續照顧原告和女兒,希望可以維持完整的家庭。 依上顯見兩造婚姻之現況,尚不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則原告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㈡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部分:伊之經濟收入足以扶養丁OO,且伊父親 亦可協助照顧,故倘判准兩造離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亦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其之最佳利益;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並無明顯益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 有一女丁OO,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39 至43頁)。  ㈡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居至今,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調解,暫 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 本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被告均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一 第93至95頁、卷二第48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姓氏?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因被告 煮食宵夜一事發生口角,被告摔碗、砸破手中雞蛋;曾 辱罵髒話並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造成其精神壓力 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兩張、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281至28 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抱著小孩摔東西那 次只是丟礦泉水瓶、另一次摔東西就是煮泡麵那次,罵 髒話只有1、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已堪信原 告所主張雙方平日生活各執己見,不能互相體諒、包容 ,乃頻因瑣事起紛爭一事為真,而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 居至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6月我 聽原告說兩造吵架,被告情緒失控,會摔東西跟罵髒話 ,我也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改進。111年9月17日高雄大 地震,我打電話關心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經沒有與原告 同住,我就叫原告帶小孩回來住,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 與原告同住。被告有時會來探視小孩,但兩造都沒有互 動,沒有對眼、也沒有互談、打招呼,都沒有主動跟對 方對話。一開始我想勸和不勸離,看是否有復合機會, 但看兩造這樣互動很尷尬,勉強夫妻身分一直這樣,兩 造也很難受,我兩個都有勸過,兩個就是合不來(見本 院卷一第443至465頁),是證人雖係原告之母,但所述 兩造因細故爭執之情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如前述,且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時向證人表示:原告很容易生氣, 我都會忍氣吞聲,忍不住了我才丟東西,為了不讓小孩 嚇到,我就回來仁武住,我向媽咪保證以後不會再丟東 西了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之訊息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可見證人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兩造自111年7 月起分居至今,已約2年半未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僅會 因相約探視子女時間而有短暫聯絡,此外更無彼此關心 ,已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83頁),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兩造彼此 關係因此日益疏離,漸行漸遠。    ⑶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並 提出持續購買餐點及嬰兒用品給原告之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383至435頁、卷二第25至160、227至431頁),然兩 造之間除討論購買物品品項、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外,毫 無情感交流,也無頻繁互動;又經本院轉介生命線協會 家事商談服務,有本院112年度家查他字第116號調查報 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但兩造歧見甚深, 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互相溝通、合作。被告雖 表示仍有意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但所提出挽回婚姻方 法或作為有限,顯非積極有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其與原告之關係毫無改善跡象,兩造婚姻確已生嚴 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至被告主張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節,係被告為人父應盡職責,與維繫兩造感情與婚姻 並無必然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整體 觀之,可知上開事由之發生,本係肇因於兩造間婚姻主 、客觀因素,及兩造人格特質、相互複雜微妙作用之結 果,而兩造對於他方之所作所為,互為因果,兩造均可 歸責,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⑴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 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 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 為:⑴原告表述兩造常因丁OO照顧事宜發生爭執,無法與 被告良好溝通,於111年7月分居迄今,原告認為已無法維 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而丁OO自幼由原 告照顧,故原告希冀單獨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被告不 同意離婚,希冀維持婚姻關係,有健康之家庭,且認為兩 造僅須溝通即可,故未曾思考離婚後的親權與會面交往事 宜,然被告表述分居時間與原告所述不同。⑵原告與其父 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丁OO同住,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 女友會協助照顧丁OO生活庶務,居住處為原告母親自宅, 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被告與其父親同住,居住處為 被告親戚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兩造居住處所 均能夠提供丁OO居住,然而據原告表述丁OO於111年7月已 居住娘家,評估丁OO較熟悉目前居住環境。⑶原告親力親 為照顧丁OO,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亦願意照顧丁OO 生活庶務,如準備三餐、陪伴、沐浴等,被告表述與原告 共同扶養丁OO,而被告為獨子,與其母親較少聯繫,評估 原告支持系統優於被告。⑷原告對丁OO個性、施打疫苗、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且丁OO自出生原告為主要照顧 者,採耐心溝通教育模式,願意陪伴丁OO,觀察原告餵食 丁OO吃飯時會有耐心;被告雖表述丁OO相關資訊,然與主 要照顧者原告表述不同且內容有限,如生活作息、身心狀 況,評估原告親職功能優於被告。⑸丁OO年幼,無法表達 與理解酌定親權之涵義,觀察丁OO會主動要求擁抱,且能 夠聽原告簡單指令與社工互動,與原告關係緊密,依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有荃棌協會112年7 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7006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12年10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 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187至196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 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對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均有意願,被告希望共同親權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是希望單獨親權,調查期間及參 兩造未來照顧計畫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透 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片可感受其等與未成年子女用 心與關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兩造在身 心健康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就兩造支持系統上,原告 支持系統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未成年子女對其等 也很熟悉,觀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支持系統正向互動不陌 生;被告支持系統表示也可幫忙,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支 持系統互動較少,且被告支持系統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經驗;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過往兩造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原告較可細緻描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包 含對於未成年子女喝奶習性、餵奶時間的安排與奶量的掌 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與曾處理發生就醫等經驗; 在工作經濟條件上,兩造均有正當工作收入應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事;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符合該年齡層發展;又 在善意父母層面,兩造調查期間均能接受對造讓未成年子 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審酌兩造具有照顧子 女之基本能力,評估兩造各有優勢與資源,共同親權架構 下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之外,亦能緩和子女 面對父母離婚之衝突,且父母較能因親權人身分的維持而 負起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 ,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 責任,藉此能讓未成年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 育所需獲確保。另考量整體而言,過往未成年子女出生至 今,均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原告可細緻描繪對於過往照 顧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事項與照顧注意事項與飲食忌諱情 況等,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關未成年子女主要 生活照顧事項,即戶籍、醫療、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保 險、護照等事項建議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58 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6頁、 第213至45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可 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 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而原告雖 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然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 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 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 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 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 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 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 程序,自不待言。   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 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 ,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 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 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 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本院雖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與丁OO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 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丁OO成長過 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被告與丁OO之感情疏離,兼顧 丁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爰參考兩造意見及 家調官調查報告,酌定被告與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如附表二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 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養義務,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 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及在醫美診所 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原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1 71、3,43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車輛1部及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02萬496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 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左右,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6萬6,295元、132萬8,222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為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481頁),並有原告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在職證明書、被告之薪資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333至337頁、卷二第217至221頁 ),堪認為真實。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自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2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200元、2萬5,27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 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 、1萬4,419元;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 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依照未成年子女之年 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仍不若一般成 年人高。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 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2,000元(計算式:18,0 00×2/3=12,000)。   ⒋至原告雖請求:自111年8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語,但查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會告知被告 應購買嬰兒用品項目及數量(如尿布、口罩、護理巾、水 瓶、米餅等),被告亦會拍攝商品與原告確認;原告也會 告知被告須購買小孩衣服或需支付小孩生活費,被告亦會 傳送匯款證明給原告,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5至160頁,其中匯款部分則見同卷第57至59、62、73 、81、132頁),且兩造對於被告自112年8月起依調解筆錄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迄今被告均依約履行一事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信被告過往確有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⒌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扶養 費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於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 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 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 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 益。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 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荃 棌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關變更姓氏部 分結果略以:若立即變更子女姓氏,評估對兒少無直接有 利益處,故維持原姓氏,應為適宜,此有該協會112年10 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尚無足夠之理 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 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實難認未成年 子女對原告之姓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 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 展有何嚴重影響,如逕予更改姓氏,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 而使其與其父即被告益形疏離。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在生活 中並未有因從父姓而受到阻礙或面臨不妥適之情事,故現 階段尚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急迫性,是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 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 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釋 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原告現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求 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 後之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漸進式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⒈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被告每月進行兩次會面交往,被告須於每月25日之前將其次月班表提供給原告知悉,兩造自行約定次月其中兩週的週末進行單日(週六或週日)的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接送方式為被告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原告得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⒉第二階段:於完成第一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4時,並由原告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⒊第三階段:於完成第二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原告毋庸陪同,會面交往結束,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⒌兩造應注意事項:  ①待完成前述三階段之陪同會面程序後,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兩造除可再向本院提出請求,於該請求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被告得依第三階段訂定會面方式繼續會面交往,方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考量被告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第一、二階段原告陪同親子會面時,原告應協助被告相關未成年子女照顧技巧與注意事項等。  ③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④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 、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⑤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⑦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12

KSYV-113-婚-60-2025021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丙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甲OO 前列之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之父親。聲 請人年逾7旬,已無謀生能力,名下有汽車2部,但車齡均逾 20年,已無價值,現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 000餘元,又目前配偶即第三人洪OO為印尼國人,聲請人與 洪OO實為假結婚,移民署亦已認定二人為假結婚而不准洪OO 入境臺灣,是聲請人顯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應由相 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 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等年幼時即因背負鉅債而拋妻棄子 、長期離家,伊等自小係由母親即第三人丁○○扶養、照顧成 人,聲請人離家避債後不曾扶養伊等,造成兩造感情疏離, 形同陌生人,嗣聲請人與丁○○於86年6月10日離婚。因聲請 人過往未善盡身為父親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免除 伊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 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已離婚)於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於93 年12月30日與洪OO再婚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 其年逾7旬,已無謀生能力,名下有汽車2部,但車齡均逾20 年,已無價值,現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4,000餘元,又其與 印尼國人洪OO實為假結婚,移民署亦已認定二人為假結婚而 不准洪OO入境臺灣等情,經核上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現 年73歲,確已屆退休年齡,另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各 僅有1,720元、1,428元,名下雖有2部汽車,然各為1996、2 000年份,已無財產價值,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 至43頁),且聲請人迄今僅按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 4元,而其配偶洪OO經社會局查調確無居留身份及入出境紀 錄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1至78頁);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既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其等幼年起 即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聲請人到庭自承:我從小就沒 有扶養相對人,這是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洵 足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於相對人成年 之前,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堪認 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 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7

KSYV-113-家聲-242-202502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下稱OOO,年籍詳如主 文第1項)為其子女及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後追加聲請對 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返 還原告代墊OOO之扶養費,另變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 之時間,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與OOO是否 具備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原告懷孕,並於 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OOO,OOO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然 自OOO出生後,被告不願承認OOO為其子,乃由原告獨力扶養 迄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 。  ㈡再OOO自出生起由原告扶養迄今,被告完全不聞不問,為OOO 之最佳利益,併依法請求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㈢又親權人雖由原告擔任,被告依法仍須負擔扶養費,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復參酌OOO目 前每月日常花費、其因過敏需頻繁就醫暨日後求學所需,OO O每月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則被告應自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後之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OOO扶養費1萬5, 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另OOO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依法即須負擔OOO之 扶養費,然自OOO出生之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即112年10月7日止之期間(共計18個月3日,下稱 系爭期間),OOO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支出,以被告每月應 支付OOO扶養費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所應負擔OOO於 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為28萬5,000元,均為原告代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0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5,000元等 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認領OOO為其子女;⒉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及自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 10月8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OOO之 扶養費1萬5,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若被告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 到期。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還是會跟其他人出去,無法確定 OOO是否為被告子女,且是原告堅持生下OOO並獨力扶養,縱 OOO確實為被告之子女,被告亦不願意認領,亦無扶養義務 ,另關於OOO親權部分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認領子女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 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 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OOO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聯繫之訊 息擷圖、原告與OOO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至33頁),堪認屬實。又OOO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真實血緣關 係,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等 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⒈不能排除被告與OOO之親子關 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67062.81821;亦即『被告 是OOO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 有是OOO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567062.0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被告與OOO之 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被告是OOO的親生父 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113 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6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考量現代生物科 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上開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OOO 血緣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於鑑定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依此堪認原告主 張OOO是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 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   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原告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既經被 告認領,依法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O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 稱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OOO後,提出整 體性評估略以:「……訪視觀察原告與OOO母子情感互動關係 ,OOO表現情緒穩定有安全感,評估OOO身心各方面發展里程 皆為正常;原告親職表現在OOO生活照顧上,除工作時間由 原告母親協助照顧之外,餘皆親力親為,了解OOO作息與習 慣,對於成長中幼兒身心發展有掌握;再者,原告與家人對 於OOO之監護照顧具有共識,在家庭環境與支持系統尚能提 供OOO適切保護與照顧,依此建議基於照顧繼續原則,就目 前原告所提資訊與社工觀察親子互動及照顧狀況,若未來被 告順利認領OOO,仍建議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為佳;另探視 部分,原告陳述被告自OOO出生以來從未探視OOO,迄今不見 面也未負擔扶養費,然日後在親子會面上仍抱持開放態度, 原告有善意父母之想法,符合OOO成長利益……」等語,被告 部分,經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社工以電話、郵寄訪視通知 聯繫被告,均未接獲回應,因此無法安排訪談等節,有該協 會112年11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236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 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全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 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足認原 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家人亦願意提供協助, 且原告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關係上均屬穩定良好;另 觀諸被告對於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堪認被告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甚為消極。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OOO自出生時起 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由原告獨自肩負起照顧OOO之重責 ,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 統,另被告並無撫育OOO之意願,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與OOO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並未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 ,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 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 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則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其對於OO O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扶養義務云云,難認可採。本院自 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爰考量原告自陳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等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83至89頁),原告為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於110、111年間,各年度所得依 序為27萬8,493元、16萬3,395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 額為80萬元;被告於上開2年度所得依序為33萬5,376元、35 萬1,451元,名下有1部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輛;佐以原告為 OOO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OOO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原告雖未提出OOO實際支 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 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年度高雄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1、112、11 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 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暨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OOO現年近3歲 ,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 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經濟狀 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 ,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1/2=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 養費9,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8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OOO之扶 養費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 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惟本判決作 成時,已逾112年10月8日,故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有逾期 未付部分,始有前述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適用(本判決確定 前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O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 以及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等情,均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OOO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原告單獨負擔乙 節,業據其提出部分單據附卷供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OOO於系爭期間、共計18個月3日 之代墊扶養費,而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6 萬2,871元【計算式:(9,000元×18個月)+(9,000元×3/31 )=16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代墊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請 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又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前寄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1 3年11月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以為送達,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送達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該送達經10日 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併依民法第1069條之1及第105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 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萬2,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24

KSYV-113-親-10-20250124-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清義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9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 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 被害人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黃 俊豪之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500元、㈡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㈢系爭 車輛托運費用500元、㈣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 失共10,000元、㈤扶養費1,851,938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 00元,共計7,488,938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1 ,000,000元,仍受有6,488,93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受有喪葬費用、系爭車輛報廢費用、系爭 車輛托運費用、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之損失均 不爭執,爭執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就喪葬費用601,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托運費用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10,000元之請 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  ㈦黃俊豪死亡時,原告為62歲,尚有餘命19.80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 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疏未注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許因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系爭車輛、黃俊豪之安全帽、眼鏡、包包、衣 服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處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6 1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相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59頁 至71頁、第85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 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41頁 至第143頁、審交訴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3頁),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黃俊豪身體、生命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  ⒉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112年度之收入約為214,7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以其 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 以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計算,並提 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 ),原告自陳除黃俊豪外,尚有1名子女,是原告之扶養義 務人數應為2人。另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黃俊豪 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19.80年(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原 告財產狀況,其不能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17,228元【計算方式為:(25 ,270×151.00000000+(25,270×0.2)×(152.00000000-000.000 00000))÷2=1,917,227.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7.6×12=211.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 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俊豪為85年次,驟 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黃俊豪之父,遭逢此喪子之痛 ,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喪葬費用6 01,500元、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系爭車輛托運費用 500元、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共10,000元 、扶養費1,851,9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98 8,938元【計算式:601,500+25,000+500+10,000+1,851,938 +1,500,000=3,988,938】,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000, 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業已先行給付100,000元 予原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 第109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及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數額為2,888,938元【計算式:3,988,938-1,000,000 -100,000=2,888,93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18-2025012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丙○○ 即反聲請之 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即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 免除反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丙○○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 聲字第223號),相對人乙○○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兩件皆源 自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依法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68歲,因腦梗塞疾病,致肢體無力偏癱,現均由 其胞弟吳○修照顧,聲請人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 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依 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 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身心障礙 補助5,434元,尚不足16,695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應負擔扶養義務,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8,347元。 (二)相對人乙○○辯稱聲請人自幼未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因貪汙 案件於民國84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惟當時相對人乙○○已滿1 0歲,故聲請人並非未照顧相對人乙○○,應不得完全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明:相對人乙○○、甲○○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 人8,347元;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則以:聲請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家庭 觀念淡薄,並未照顧扶養伊,伊5歲時父親將伊委託二伯母 照顧,國小二年級時由三姑姑幫忙照顧,又聲請人因長期賭 博,致積欠龐大債務,曾侵占公有財物涉犯貪汙等罪,遭判 刑13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伊父親遂向法院訴請 離婚獲准,伊目前待業中,且需負擔相對人甲○○之學貸63,2 39元及父親洗腎費用每月5,000元,聲請人與伊已30多年未 聯繫,若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明: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甲○○則以:伊於103年初車禍,於105年左肩脫臼受傷 ,手指被捲進去機器裡面,伊目前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 扶養義務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 3、55頁),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 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使用,且價值甚微,每月 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有 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查詢平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第2 23號卷第93-101、75及76、135及136頁),足認聲請人已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13-24頁)。 依該判決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婚姻中並未負起為人妻、人母 之責,鮮少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家庭,因賭博成習,在外 積欠許多賭債,後竟涉犯貪汙罪,遭致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等語(第510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因婚後沉迷賭博 ,鮮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另相對人甲○○稱其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依 稅務T-Road查詢結果,其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第223號 卷第123-127頁),堪認相對人甲○○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之母,相對人二人均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 人二人逾30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足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相對人 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乙○○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甲○○無 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13

KSYV-113-家聲-223-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即反聲請之 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即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反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所負扶養義務。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 聲字第223號),相對人甲○○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兩件皆源 自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依法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68歲,因腦梗塞疾病,致肢體無力偏癱,現均由 其胞弟吳○修照顧,聲請人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 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依 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 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身心障礙 補助5,434元,尚不足16,695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應負擔扶養義務,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8,347元。 (二)相對人甲○○辯稱聲請人自幼未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因貪汙 案件於民國84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惟當時相對人甲○○已滿1 0歲,故聲請人並非未照顧相對人甲○○,應不得完全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 人8,347元;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則以:聲請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家庭 觀念淡薄,並未照顧扶養伊,伊5歲時父親將伊委託二伯母 照顧,國小二年級時由三姑姑幫忙照顧,又聲請人因長期賭 博,致積欠龐大債務,曾侵占公有財物涉犯貪汙等罪,遭判 刑13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伊父親遂向法院訴請 離婚獲准,伊目前待業中,且需負擔相對人丙○○之學貸63,2 39元及父親洗腎費用每月5,000元,聲請人與伊已30多年未 聯繫,若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明: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丙○○則以:伊於103年初車禍,於105年左肩脫臼受傷 ,手指被捲進去機器裡面,伊目前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 扶養義務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 3、55頁),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 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使用,且價值甚微,每月 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有 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查詢平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第2 23號卷第93-101、75及76、135及136頁),足認聲請人已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13-24頁)。 依該判決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婚姻中並未負起為人妻、人母 之責,鮮少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家庭,因賭博成習,在外 積欠許多賭債,後竟涉犯貪汙罪,遭致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等語(第510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因婚後沉迷賭博 ,鮮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另相對人丙○○稱其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依 稅務T-Road查詢結果,其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第223號 卷第123-127頁),堪認相對人丙○○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之母,相對人二人均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 人二人逾30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足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相對人 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甲○○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丙○○無 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5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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