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李娟娟
被 告 歐懿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
,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
、關節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未舉證
請求之交通費、額外生活費支出、日後復健費、疤痕美容手
術費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原告騎乘乙車
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245
,315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
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㈢原告已領取73,642元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
未注意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
判決所認(見本院卷第11-15頁),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29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
態樣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救護車費、編號3看護費及編號5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245,315元、編號2救護車費1
,800元、編號3看護費60,000元及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75,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接送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己獨居在高雄市小港區住家,所受系爭傷害照
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
,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共47,690元等情,固據提出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下肢傷
勢,非屬輕微且影響行走能力,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原告
並有提出其出生地在臺南市之身分證影本證明(見本院卷第
275頁),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照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
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因而支出交通費等情,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歷次就醫所乘車之交通費詳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除編號24至30、32、39及41至43因原告未提出相
應之醫療費收據,難認所主張日期確有至其等院所就醫之事
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編號23之請求,依原告所提
醫療單據,該次係原告自112年6月26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住院,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原告於編號35請求自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之單趟費用,是編號23僅得
請求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費用。
又編號35至38及40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車資試算表,原告自
臺南市南區娘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交通費應為1,36
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以單趟1,370元為請求,要
無可採,應以單趟1,365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33,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6額外生活費支出、編號7日後復健費、編號8傷疤
修復美容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額外生活費20,000元、日後復健費
41,600元、傷疤修復美容手術費200,000元等情,經被告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日後復健及傷疤修復美容手術之治療方
式、次數、費用之必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均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額外生活費支出部分,其中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有發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腿部傷勢,在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膝支架使用等情,亦有
小港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膝支架之使用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營養補充品之請求,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所服用之營養補充
品為醫師指示購置之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
營養補充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服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
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營養補充品確有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9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
毀損而支出修復費3,800元(均為零件費)等情,有維修費
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
、8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乙車自出廠日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
日,已使用1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5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
5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950元
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10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為工專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
所得37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8筆;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12年名下無所得,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8,565元(計算式:24
5,315+1,800+60,000+33,750+75,750+11,000+950+140,000=
568,565)。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4,283元(計算式:568,565×50%=284
,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3,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641元(計算式:2
84,283-73,642=210,64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4
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45,315元 245,315元 2 救護車費 1,800元 1,800元 3 111.7.20~111.8.20看護費 60,000元 60,000元 4 接送交通費 47,690元 33,7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75,750元 6 額外生活費支出(含膝支架11,000元及營養補充品) 20,000元 11,000元 7 日後復健費 41,600元 0元 8 傷疤修復美容手術 200,000元 0元 9 機車維修費 3,800元 95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40,000元 合計 1,195,955元 568,565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7.20 自小港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690元 1,690元 2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計算式:1,690×2=3,380) 3,380元 3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4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高雄市小港醫院合計 11,830元 11,830元 5 郭綜合醫院 111.9.1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80元(計算式:140×2=280) 280元 郭綜合醫院合計 280元 280元 6 大安婦幼醫院 111.9.9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7 大安婦幼醫院 111.9.16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8 大安婦幼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9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0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1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25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大安婦幼醫院合計 1,320元 1,320元 12 誼康聯合診所 111.10.31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170元(計算式:85×2=170) 170元 誼康聯合診所合計 170元 170元 1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1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26住院至113.6.28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355元 2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2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0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355元 3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0元 3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5.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6.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6.28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3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7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1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9.15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4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6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4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8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合計 34,090元 20,150元 總計 47,690元 33,750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950) ×1/3×(17+10/12)≒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850=950
KSEV-113-雄簡-1041-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