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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蓉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1110一XC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福德三路 交岔口欲左轉時,明知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日間天氣 晴,並無不能禮讓行人先行或其他亟需通過而不能暫停之情 事,竟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謝蘇錦麗,致謝 蘇錦麗倒地而顱內出血,於翌日13時33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死於中樞神經衰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蓉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 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8

KSDM-114-交簡-512-20250328-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竩勝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8號   被   告 林竩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4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竩勝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經武路75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張皓雲、葉茹芳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WYC-169號輕型 機車(張皓雲、葉茹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發生碰撞,林竩勝見狀未能即時煞停,因而自後追撞張皓 雲之機車,致張皓雲受有右肘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皓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皓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茹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鑑定意見認: 一、第一階段:張皓雲未與前車保持隨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葉茹芳無肇事因素。 二、第二階段:林竩勝未與前車保持隨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張皓雲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張皓雲之受傷確有過失。 6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張皓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審原交易-11-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李娟娟 被 告 歐懿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 ,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 、關節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未舉證 請求之交通費、額外生活費支出、日後復健費、疤痕美容手 術費之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302號 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適原告騎乘乙車 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245 ,315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 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㈢原告已領取73,642元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 未注意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 判決所認(見本院卷第11-15頁),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29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 態樣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編號2救護車費、編號3看護費及編號5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245,315元、編號2救護車費1 ,800元、編號3看護費60,000元及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75,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 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接送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己獨居在高雄市小港區住家,所受系爭傷害照 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 ,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共47,690元等情,固據提出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下肢傷 勢,非屬輕微且影響行走能力,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原告 並有提出其出生地在臺南市之身分證影本證明(見本院卷第 275頁),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照顧不便,遂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南市 南區娘家接受家人照顧,因而支出交通費等情,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歷次就醫所乘車之交通費詳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除編號24至30、32、39及41至43因原告未提出相 應之醫療費收據,難認所主張日期確有至其等院所就醫之事 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編號23之請求,依原告所提 醫療單據,該次係原告自112年6月26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住院,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原告於編號35請求自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之單趟費用,是編號23僅得 請求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費用。 又編號35至38及40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車資試算表,原告自 臺南市南區娘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單趟交通費應為1,36 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以單趟1,370元為請求,要 無可採,應以單趟1,365元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33,7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6額外生活費支出、編號7日後復健費、編號8傷疤 修復美容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額外生活費20,000元、日後復健費 41,600元、傷疤修復美容手術費200,000元等情,經被告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日後復健及傷疤修復美容手術之治療方 式、次數、費用之必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均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額外生活費支出部分,其中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有發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脛骨骨折之腿部傷勢,在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膝支架使用等情,亦有 小港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膝支架之使用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膝支架 費用11,0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營養補充品之請求,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所服用之營養補充 品為醫師指示購置之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 營養補充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服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 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營養補充品確有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9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 毀損而支出修復費3,800元(均為零件費)等情,有維修費 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1 、8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乙車自出廠日9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 日,已使用1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5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 5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950元 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10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自陳為工專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 所得37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8筆;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12年名下無所得,無 財產(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8,565元(計算式:24 5,315+1,800+60,000+33,750+75,750+11,000+950+140,000= 568,565)。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4,283元(計算式:568,565×50%=284 ,2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3,6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641元(計算式:2 84,283-73,642=210,64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4 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45,315元 245,315元 2 救護車費 1,800元 1,800元 3 111.7.20~111.8.20看護費 60,000元 60,000元 4 接送交通費 47,690元 33,7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75,750元 6 額外生活費支出(含膝支架11,000元及營養補充品) 20,000元 11,000元 7 日後復健費 41,600元 0元 8 傷疤修復美容手術 200,000元 0元 9 機車維修費 3,800元 95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40,000元      合計 1,195,955元 568,565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7.20 自小港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690元 1,690元 2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計算式:1,690×2=3,380) 3,380元 3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8.2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4 高雄市小港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3,380元 3,380元 高雄市小港醫院合計 11,830元 11,830元 5 郭綜合醫院 111.9.12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80元(計算式:140×2=280) 280元 郭綜合醫院合計 280元 280元 6 大安婦幼醫院 111.9.9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7 大安婦幼醫院 111.9.16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8 大安婦幼醫院 111.9.2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9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0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11 大安婦幼醫院 111.10.25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20元(計算式:110×2=220) 220元 大安婦幼醫院合計 1,320元 1,320元 12 誼康聯合診所 111.10.31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170元(計算式:85×2=170) 170元 誼康聯合診所合計 170元 170元 1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1.1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4.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1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1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5.29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5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1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2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骨科) 112.6.26住院至113.6.28返回臺南市南區娘家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355元 2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1.22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6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12.2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3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2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0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1.1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0元 3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355元 3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高雄市小港區住家前往,請求單趟355元 0元 3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5.24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6.7 往返高雄市小港區住家,請求710元(計算式:355×2=710) 710元 35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6.28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36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3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7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8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7.10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2,730元 39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2.9.15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40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6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1,365元 41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14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2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2.28 往返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2,740元(計算式:1,370×2=2,740) 0元 43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13.3.29 自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至臺南市南區娘家,請求單趟1,370元 0元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合計 34,090元 20,150元 總計 47,690元 33,750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950) ×1/3×(17+10/12)≒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850=950

2025-03-28

KSEV-113-雄簡-1041-2025032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應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凱旋一路125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甲車左側車身不慎與 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 原告應證明有進行醫美之必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至 於因需休養致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 舊,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甲車,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後左轉彎,而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乙 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 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3 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為其論據。 然查,系爭事故並無留存類如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影像 等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事故現場復無煞 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可供評斷,且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係依被告於現場自陳其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 時發生碰撞等語始經員警繪製而成乙節,亦據到場處理系爭 事故之員警陳君豪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11 7至120頁)。承此,員警於製作現場圖等系爭事故資料時, 既非依現場跡證而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之處,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尚無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要求原 告應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核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兩造之談話紀錄表、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 判斷依據而為認定,惟上開事故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之確切位置,系爭事故復無監視器等影像可佐,業如前所 述,則該鑑定意見書僅憑上開證據資料推定系爭事故發生於 系爭交岔路口,進而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復未詳述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斷,且鑑定 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審判之參考,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自難僅憑上開鑑定意見逕認原告負有過失之 責。  ⒉復參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騎乘甲、乙車均沿凱旋一路慢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系爭事故之碰撞點為乙車之前車頭與甲車 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依事發 前原告為直行、被告為左轉之行向及2車之碰撞點觀之,被 告之甲車於案發前應係在原告之乙車之右前方。準此,縱原 告於事發時已騎乘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該路口為T字 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向而言, 應注意來車之主要方向為對向(即沿凱旋一路由北向南行駛 )、左側(即沿凱旋一路125巷由西向東行駛」,此外,其 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於左 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始行左轉。然被告既係自原告之右前方之慢車道處遽然左轉 彎,依前述相對位置及合理信賴原則,尚難期待原告得預見 被告違規自慢車道左轉之行為,而得以採取事前防免或即時 閃避等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發現被告違規自 慢車道左轉後,仍有充足時間可避免2車發生碰撞,足認系 爭事故係被告貿然違規左轉,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系爭刑案亦因認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事故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益證 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支出醫美費用1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靚世紀診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觀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致左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建議進一步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頁),並未經醫囑敘明其需自費進行醫美雷射除疤 等療程。復參原告提出之醫美收據,除無法辨認其接受醫美 療程之部位為何,進而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且該 診所提供之所有療程均屬非必要之自費課程,亦經靚世紀診 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自難認為必要費用,無從准允。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記公司),擔任管理員,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至111 年12月7日,共15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協記公司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稽之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協記 公司任職,並於111年11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離職,每 月薪資為32,000元等節;對照原告另提出之震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記載原告於1 12年2月15日至該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等情。則依上開 期間及時序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具有勞動能力,且受 領每月薪資32,000元,復於其主張之休養期間過後不久,即 回歸從事保全人員功作,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系 爭事故,協記公司表示可能沒辦法讓我請很久的假,我考量 不讓公司為難只好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無 稽。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休 養期間受有每日1,000元之薪資損失,應足認有理。惟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僅為擦挫傷,且衡以聖功醫院之回 函稱:依一般醫學常理及病歷資料,一般正常成年男子受有 系爭傷害,約需在家休養3至7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3日 聖功醫字第11200002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狀,則取一般通常群體之中 數,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天數以5日為必要。承 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  ⑶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9,6 50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3,000元),業經乙車車主 許紋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乙車之零件於系爭 事故前1年甫更換,故應於計算折舊時併為審酌等語,有玄 光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宗承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207、251頁)。惟參諸 上開宗承機車行估價單2紙,其中1紙未經該車行用印,又另 1紙單據上雖有該車行之用印,然並未記載估價年份為何, 自均無從證明乙車於系爭事故前1年曾更換新品零件乙節。 復經本院函詢宗承機車行,經該車行回覆表示:因車行前老 闆已往生並取消營業登記,現車行係沿用名稱並重新辦理營 業登記,故並不清楚關於乙車之修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頁),是原告主張乙車之零件於系爭事故前曾經更換等 語,自屬無據。準此,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3日,已使用5年又2月,復無證據顯示乙車使用期間 曾經更換新品零件,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 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1,6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50÷(3+1)≒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663元,加計工資3,000元,共4,663元較合乎回復 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以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 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5,663元(計算如附表)。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 乘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右前方 有反訴原告騎乘甲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欲左轉凱旋一路125巷行駛。反訴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而受 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500元、甲車維修費用7,281元、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6,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8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刑事已經判決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故反訴被告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是否負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告貿然違規自慢車道左轉彎 ,始致生系爭事故,自為肇事因素,反訴被告則應認已盡其 所負注意義務,堪認系爭事故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 療費、甲車修繕費、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基於系爭事故 所生之費用,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63元,及其訴之追加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81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美費用 10萬元 0 2 薪資損失 15,000元 5,000元 3 乙車維修費用 9,650元 4,663元 4 精神慰撫金 35,350元 6,000元 合計 16萬元 15,663元 得上訴

2025-03-28

KSEV-112-雄簡-1463-2025032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洪寶騰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呂三信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89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時,適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發生右踝慢性傷口合併 感染之傷害(下稱爭議傷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6元;⑵醫療用品費用 826 元;⑶看護費用225,000 元;⑷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617,132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 被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0,7 06元範圍內、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等節亦不爭執,惟爭議傷 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中之自費病房差價部分, 難認原告有入住此等差價病房之必要;另原告自行至甲○○○○ ○就診支出之自費中醫費用部分,審酌原告自費項目為針灸 、內科、水煎藥、傷科藥布等,衡情非健保給付中醫診所不 能診治之項目,原告自費購買藥品或治療應屬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況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原告身體狀 況得出院方允許原告出院,原告再自費為上開中醫診治之支 出,若原告無法提出其無法透過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治療之 依據,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爭議傷勢是 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疑,是否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 應鑑定以釐清;乙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92至93、182 至183 頁   ),並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 至27、30至31、34至42頁,偵卷第47至50、59至70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爭議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 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 年11月 24日因車禍造成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傷,住院期間因 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抗生素藥膏 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 因其中之右踝傷口較深致合併感染,再參酌原告雖在系爭事 故前即已住院,於住院期間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惟由上開 函文可知,原告先前住院之病因為呼吸困難(後經診斷為慢 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並無 右踝傷勢,關於右踝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肇致,益徵爭議傷勢 確實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具相當性,被告抗 辯爭議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洵無足採。因此,被告確 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爭議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84,906元: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醫療費用5 ,997 元、自費病房費52,000元,111 年1 月5 日至同年1月 24日之醫療費用7,227 元,111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9 日 之醫療費用4,652 元,其中被告除自費病房費有爭執外,就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頁),則除自費病 房費部分以外之其餘費用,均堪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 於自費病房費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 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 年5 月23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6705號函所示,係 指差價病房費,此費用每日自付額費用須由病人自行負擔( 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至131 、153 頁),此應為原告自主選 擇付費入住差價病房,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未認此部分確有入 住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有升等差價病房 必要之主張,被告復就此有所爭執,自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杏和醫院醫療費用2,830 元部分,業有該院112 年12月22日 杏和字第1121222號函可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182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甲○○○○○醫療費用12,200元部分,雖經該診所回覆稱:   原告於111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0日純內科治療5 次,針 灸、傷科治療15次係為診斷右肘、右膝、右踝挫傷,而開立 水煎藥係為病情需要能活血化瘀、疏通經絡、消炎定痛,看 內科針灸是有必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4頁),惟觀 之甲○○○○○病歷,原告之病名記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其他皮膚病合併膿痂疹」、「喘鳴」等,並記載原 告係「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照X光並無異常,右足踝 酸痛,外傷出血,抬舉,屈伸不利,肌腱、韌帶受傷,化膿 性毛囊炎,皮膚潰瘍」、「右膝蓋酸痛」、「右手肘酸痛」 等,上述內容與系爭傷害、爭議傷勢多有不同,尚不足認與 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斯時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後 出院,出院後亦持續回診,是否有另行至中醫診所為上開治 療之必要性,實有疑義,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提 出更進一步主張或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在20,706元(計算式:5,997 元+ 7,227 元+4,652 元+2,830 元=20,70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34、182 至183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225,000 元:關於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   要性乙節,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   住院期間因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   抗生素藥膏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又因傷   口癒合不良,於111 年3 月8 日安排血管檢查,發現周邊動   脈阻塞及靜脈循環障礙現象,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   0 年12月出院後3 個月,無法排除與車禍的相關等語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   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亦稱:原告因右踝慢性發炎感   染及血管循環障礙,導致不良於行,故需專人看護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爭議傷   勢而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被告仍爭執其必要性並聲請   鑑定云云,因此部分業有上開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抗辯委   無足採,本件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而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   護理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每日專人看護費   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77 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 元(計算式:2,50 0 元×3 個月共90日=225,000 元),應有理由。  ⒋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原告自承修理費用全以零件費用計 算(見本院簡上卷第35、182 至18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有支出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82 至183 頁),惟乙車修繕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 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係10 5 年8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已使用5 年4   月,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1,60 0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 元÷[3+1   ]=1,6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1,600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爭 議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足見其因系爭事故而生活受有 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 109 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5、141   、143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 暨原告所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9,61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 扣除後為378,522 元(計算式:20,706元+826 元+225,000 元+1,600 元+15萬元-19,610元=378,52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8,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3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談遠仁 被 告 黃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 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 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車損 修繕期間支出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18,453元,及交通事 故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失,且系爭汽車修繕完畢後, 送鑑定仍受有市值減損12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前列損失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至於過失之認定就以鑑 定報告為準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 照片、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款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汽車出租單暨統一發 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 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73至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是上情自堪採憑。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雖一度爭執原 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但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已認:「黃士能(即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談遠仁(即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且被告就此亦不再爭執,並同意以鑑定意見之認定為準(見 本院卷第102頁),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車損 修繕期間支出代步費用18,453元、交通事故肇責鑑定費用3, 000元之損失,復系爭汽車修繕完畢後,經送鑑定仍受有市 值減損12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列損害範圍共147,453元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4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簡-638-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廖泓溢 藍峰松 被 告 鄭侑慶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嘉保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衡山路口,欲左轉駛入鳳東路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意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0元(含 零件43,475元、工資54,5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且系爭事故肇事責任 尚未釐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到立通事故 現場圖、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 0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意婕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號誌 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21頁至第12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7,2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3,475÷(5+1)≒7,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7,2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4,525元,共61,771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林意婕亦同有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前已 敘及,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林意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意婕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林意婕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 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3,240元(計算式:6 1,771元×0.7=43,2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279-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8號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 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較諸其他與被告所犯同罪名案件,多僅判決有期徒 刑5月,原審量刑過苛、未符刑罰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有意 願和解賠償,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不佳,仍願以提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112 年7月2 7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且稱願另行賠償告訴 人200萬元,以先提存1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 式給付等語。然查:告訴人已領取1,030,285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交簡上卷第85、109頁),惟告訴人所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金,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訂之投保義 務、另提存10萬元,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據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6、89頁),可見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 (三)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之量 刑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 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刑 度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表示:我已遭受截肢之重 傷害,無法接受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除了強制險理賠之外 ,沒有獲得被告其他賠償,認為被告提出的提存金額太低, 無法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交簡上卷第48、89頁),是 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無法復原。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交簡上-2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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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蕭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6日13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甲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062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 烤漆1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翁睿芯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又甲車除右 前保桿外,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騎乘乙車於前揭時、地與翁睿芯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91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未據否認,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7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騎乘乙車至 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行駛在後之甲車發生碰撞, 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被告雖抗辯係翁睿芯 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否 認其具有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為:「播放時間:00:00:03被告騎乘乙車沿山 明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播放時間:00:00:06甲車沿山明 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乙車逐漸向左偏移。播放時間:00 :00:0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甲車右前方。播放時間:00:0 0:07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時間:00:00:08乙 車碰撞後,車身搖晃,未倒地。」;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略以:「播放時間:00:00:25被告騎乘之乙車 與甲車均於山明路與漢民路口停等紅燈。甲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43號誌轉為綠 燈,兩造均向前行駛。播放時間:00:00:45乙車向左偏移。 播放時間:00:00:4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播放時間:00:00:48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 時間:00:00:48碰撞後,乙車左右搖晃,未倒地。」,均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依勘驗結果 可徵,被告騎乘乙車欲自山明路外側車道左轉至漢民路時, 未讓後方直行之甲車先行,即駛入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甲車前 方,堪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自甲 乙兩車停駛紅燈起步後,乙車隨即向左偏駛至甲車右前方, 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間隔時間僅歷時約1秒,要難認後方駕駛 甲車之翁睿芯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偏駛之乙車,足認系爭 事故係被告騎乘乙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 應所致。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翁 睿芯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甲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甲車因事故受損,所支付修復必要費用18,062元( 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烤漆11,4 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發票、車損 照片為證。參以該估價單所示乙車修繕項目,均為甲車右前 側車燈、保桿、輪胎、鋁圈等,核與甲車於系爭事故撞擊而 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處甲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116-1至116-4頁),此 依前揭勘驗結果亦足證,是堪認原告請求甲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修復必要費用,係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見,乙車右前車頭存有舊傷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與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 卷第107頁),均未能辨認乙車確於系爭事故前即存有舊傷 等節,且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 示者,具體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被 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 (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小-1586-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逢高明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 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王 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農用拼裝四輪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高明信死亡,告訴人高昭南、高 敏忠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 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63至65、6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貨店收入及老人津貼維 生,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2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銀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未領牌證之農 用四輪拼裝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與嘉峰路2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嘉峰路2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 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高明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高明信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脾 臟脾門破裂出血、腹腔大量出血、左肺挫傷、全身多處挫傷 、擦挫傷及撕除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昭南、高敏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禮讓高明信先行。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證明高明信死因為機車/四輪拼裝車車禍,導致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明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深度昏迷,於同日12時30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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