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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66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允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允澤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均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 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10 張,置於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旁巷 口附近停車場三角錐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泰勒」之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中2萬元因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未能隱匿犯罪所 得而洗錢未遂),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李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 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偵20409號卷一第53至59頁、偵20409號卷三 第31至61頁、69至169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上限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泰勒」,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附表二編號2其中2萬 元部分,則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20409號卷一第59頁), 該部分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泰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素行不良,竟又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泰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紫莉、 楊安琪成立調解,然告訴人王紫莉部分因賠償期日尚未屆至 ,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楊安琪部分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金訴卷第93頁),難認被告確實有賠償 告訴人之誠意;另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報酬是1個月8000元,「泰勒 」以無摺存款方式預付3個月共2萬4000元,另提供10張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共獲得5000元,確實都有拿到報酬等語(金 訴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本案共有獲得2萬9000元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泰 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告訴人吳庭璋於112年 12年29日15時46分匯入之2萬元遭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是上開2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其餘 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地點 門號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9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友門市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哥大電信公司 112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台哥大電信公司大里塗城直營門市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芮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芮妘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芮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妘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73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79至8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83頁)。 ⑷告訴人林芮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91至109頁)。 2 吳庭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庭璋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庭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1萬元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⑷告訴人吳庭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23至127頁)。 ⑸告訴人吳庭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31至134頁)。 112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 2萬元(經圈存而未及轉出) 3 張添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添順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添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添順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37至14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45頁)。 ⑶告訴人張添順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3頁)。 ⑷告訴人張添順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⑸告訴人張添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9至231頁)。 4 余沛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余沛蓁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4時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沛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41頁)。 ⑷告訴人余沛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3至261)。 ⑸告訴人余沛蓁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50頁)。 5 郭晏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晏成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入金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郭晏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晏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63至2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73至275頁)。 ⑷告訴人郭晏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95至311)。 ⑸告訴人郭晏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95至297頁)。 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6 林昶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昶志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昶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16時5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昶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15至3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19至32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1至322頁)。 ⑷告訴人林昶志提供之交易明細內容(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7頁)。 ⑸告訴人林昶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7至336)。 7 潘星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星樺聯繫,佯稱可透過「www.biteyusus.com」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潘星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20時5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星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39至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47至34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⑷告訴人潘星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61頁)。 ⑸告訴人潘星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73至377)。 112年12月26日20時53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 2萬5000 8 羅仲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仲揚老婆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及「www.biteyusu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仲揚老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21時36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仲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5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3至15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頁)。 ⑷告訴人羅仲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至43頁、第59至70頁)。 ⑸告訴人羅仲揚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45頁)。 9 李雨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雨桐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雨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75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79至8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81至82頁)。 ⑷告訴人李雨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89至91頁)。 ⑸告訴人李雨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93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10 鍾孟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鍾孟緣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鍾孟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緣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97至1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03至105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⑷告訴人鍾孟緣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17頁)。 ⑸告訴人鍾孟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23至157頁)。 112年12月28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11 卓秉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卓秉弘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卓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秉弘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⑶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1頁)。 ⑷告訴人卓秉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7頁、第183至185頁)。 ⑸告訴人卓秉弘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12 王紫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莉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紫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01頁)。 ⑷告訴人王紫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13頁)。 ⑸告訴人王紫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15至223頁)。 13 楊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安琪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29至23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31頁)。 ⑷告訴人楊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1至244頁)。 ⑸告訴人楊安琪提供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4頁)。 14 鄭淳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鄭淳方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淳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淳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7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5至256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7至258頁)。 ⑷告訴人鄭淳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67頁)。 ⑸告訴人鄭淳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68至289頁)。 112年12月26日19時 35分許 4萬元

2025-01-22

TCDM-114-金簡-3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漢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蔡漢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55分為警採驗尿液之際 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日19時5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文坦承不諱,另有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1-16

KSDM-113-簡-404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夢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7號、21174號、1 13年度偵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范夢軒(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案發時被告雖僅19歲,然因長年外地就學,學校地處偏僻 ,自承已多次尋找工作未果,故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對於他人要求使用帳戶作為交易轉帳媒介、匯入 款項可能為詐欺或不法所得乙事,應有預見。被告與其聯 繫之人素未謀面、無法提出真實姓名資料,尋找工作流程 與一般迥異、未曾繳交工作背景履歷等情,均已逸脫常理 。   2.被告與「陳均豪」之對話紀錄(見偵21174卷第58-67頁) 顯示:被告明知自己之行為係在轉匯他人金錢以購得虛擬 貨幣來獲得報酬等情,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業已隱匿金錢來 源等情,應有所明知。且被告陳稱:我抱著帳戶交出去, 不管裡面有誰的錢會進來,都與我無關的心態等語(見偵 21174卷第55-56頁),嗣於提供帳戶後持續提領款項之行 為長達4日,可認被告主觀上預見自己可能為詐欺贓款洗 錢之一環,毫不在意,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3.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協助轉匯乙事,有可能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等情有所預見,主觀上有 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原審認定被告遭詐騙,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匯款資料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均豪」、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等事實,然依據被告提供其與「YTT 正韓服飾」、 「喬安娜」、「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 ,輔以被告之年齡歷練、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仍有使用帳戶、 系爭帳戶遭警示後之反應對話等節,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上網 找工作而遭騙提供帳戶資料、協助轉匯款項之可能性,故被 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夢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07、211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夢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夢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均豪」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獲得報酬。   被告與「陳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聽從「陳均豪」指示 將上開金額轉入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購買泰 達幣,存入「陳均豪」指定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㈢劉佳欣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詐欺集團廣告擷圖、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陳非比提供之對話紀錄、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志瑋提供之操作網路銀 行交易成功擷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韋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間上網覓職時,「陳均豪」說 有一份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匯款,嗣後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其有 將款項轉入「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案發時其是大學生,其因 為是單親家庭,家裡經濟不好,所以上網找工作貼補家用, 一開始是跟LINE暱稱「YTT 正韓服飾」聯繫,然後陸續跟LI NE暱稱「喬安娜」、「陳均豪」接觸,錢匯入其帳戶後,其 就依照「陳均豪」指示去向「喵星人商鋪」購買虛擬貨幣, 其只是想找工作,並沒有要騙人的意思,其也沒有獲利,反 而上開帳戶係其有在使用的帳戶,家人會匯生活費給其,帳 戶被警示凍結後其也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查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2年5月17日將上 開帳戶帳號交予「陳均豪」,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 集團話術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均豪」指示與「喵星人商鋪」聯繫, 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喵星人商鋪」指定之帳戶內購買泰達幣 ,以存入「陳均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審理時所坦認,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審理時庭呈與「YTT 正韓服飾」、「 喬安娜」、「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1頁)及上開檢察官所舉出之書物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被告並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贓款轉為泰達幣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被告是否有 犯罪之故意。  ㈢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在IG上找工作,一家服飾店推薦其 其他工作,是幫老闆操作股市金流帳戶去買虛擬貨幣,集滿 10次可換130元報酬,但操作時「陳均豪」說其操作失誤, 害「陳均豪」損失4萬元,「陳均豪」說會幫其向其他會員 借錢,等其操作賺錢之後再還給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11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 】,於審理時並提供與「YTT 正韓服飾」、「喬安娜」、「 陳均豪」、「喵星人商鋪」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101頁)。   觀之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3日與暱稱 「YTT 正韓服飾」開始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YTT 正韓服飾」傳送招募廣告予被告,表示「YTT 正韓服飾 」正招募麻豆跟作業員,作業員部分僅需配合專員指令操作 即可獲利,及傳送其他學員參與獲利之對話紀錄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隨後「YTT 正韓服飾」並傳送另 一指導員「喬安娜」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被告即與「喬安娜 」開始聯繫(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過程中被 告確實有依照「喬安娜」指示在「喬安娜」提供之網頁點單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嗣於112年5月16日時,被告 點了幾單後,「喬安娜」向被告表示被告被抽中為幸運兒, 可以與「陳均豪」學習操作,並會幫被告補足4萬元本金, 教導被告如何操作本金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3頁),隨後被告就與「陳均豪」於112年5月16日開始對 話,隨後「陳均豪」並以被告操作失誤,會向其他學員借錢 匯到被告帳戶內,於被告操作儲值後獲利再歸還,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上開帳戶,嗣「陳均豪」將「喵星人商鋪」介紹予 被告,向被告表示「喵星人商鋪」是幣商,要求被告將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向「喵星人商鋪」購買泰達幣,再轉入「 陳均豪」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與被告偵、審所辯一致,被告 上開辯稱其是上網找工作,誤信對方說詞,已非無稽。且被 告案發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有限,在詐欺集團分飾多角, 且「YTT 正韓服飾」也傳送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取信被告, 被告因而受騙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亦 難完全排除此一可能性。  ㈣再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檢警調閱區間為112年4月1日 起迄112年5月28日止,帳號末4碼「3877」、「5672」有多 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彭馨滿 於112年5月18日即被告已將帳號交予「陳均豪」後,亦有匯 款1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審理時表示帳號末4碼「3877」、「 5672」分別係其外婆與母親使用之帳戶,彭馨滿就係其的外 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2頁),經查詢後彭馨滿確 實為被告之外祖母無誤,可見被告日常性的會固定存取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加諸被告尚且有於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收 受彭馨滿匯款之1萬元,若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故意, 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 日常慣用之帳戶交予他人?若遭凍結豈不造成生活上之諸多 不便?甚而蒙受損失?實均殊難想像,被告是否有犯罪之故 意,即有可疑。  ㈤況於被告帳戶於5月23日遭到警示不能使用後,被告當下反應 是向「陳均豪」詢問緣由,並告知「陳均豪」客服要求其提 出證明證明錢的使用是合法的,而向「陳均豪」索取證明, 嗣「陳均豪」向被告搪塞就跟客服說是朋友還錢後,被告反 應是如果合法為什麼要說謊,害其被禁卡,沒有生活費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更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上開帳戶實際 上已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仍全未有認識。  ㈥是以,本案實尚難排除被告以為自己真的只是單純從事虛擬 貨幣操作交易工作之可能性,既有可疑,當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而難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佳欣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向劉佳欣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使用「KEKGY」APP投資云云,致劉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20日1時36分許 5萬元 2 陳非比 於112年1月13日起,使用IG及LINE向陳非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s://www.ifinancego.store/index」網站投資云云,致陳非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7時17分許 10萬元 3 楊志瑋 於112年5月9日起,使用IG及LINE向楊志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DEX TRADE」網站投資云云,致楊志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19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20時7分許 2萬2,400元 112年5月19日20時8分許 5萬元 4 周韋呈 於112年5月4日起,使用LINE向周韋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Shopee優質商家」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韋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5月21日1時7分許 10萬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423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心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心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朱仕卿之警詢證述、被告提出 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被告之詐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而被告雖具狀表示自己年屆73歲,身心狀況不佳,且 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當鋪借款,導致無法償還相關債務, 經濟上之驟變使被告身心焦慮狀況愈趨嚴重等語,然被告既 身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當更能同理被害人之處境,實不應 以詐欺之手段加害於他人,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係屬未遂, 其法定刑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 可憫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無刑法第61條免 除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解決與店家之 退貨糾紛,竟以將低價標籤換貼至高價商品上之方式,欲使 店員於結帳時陷於錯誤,以較低價格結帳,所為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本案為店員當場發現而未能得逞,被害人朱仕卿此 部分尚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 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2號   被   告 林心儀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儀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跳蚤本舖購買釘書機,因 認釘書機無法使用,乃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攜帶釘書記至上 址店家欲退貨,惟已逾退貨期間,經店員表示不能退貨,林 心儀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將釘 書機之新臺幣(下同)49元之標籤,換在原訂價99元之杯架上 ,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帶著杯架至櫃台結帳,惟遭店員刷條 碼時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書狀 ⑴坦承持釘書機欲退貨未果之事實。 ⑵林欣儀於警詢坦承拿杯架去結帳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為何標籤會被調換;但於偵查中完全否認拿杯架結帳一事。 ⑶書狀中則先表示做錯了事,卻又具狀表示沒調換標籤、毫無動機、怎會有詐欺情事。 2 跳蚤本舖店員王東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心儀先表示要退貨釘書機,又拿杯架來結帳,但杯架的條碼是釘書機的,林心儀當下有表示要寫悔過書,也有上樓去找杯架原本的標籤。 3 ⑴釘書機、杯架之照片及林心儀購買釘書機時之消費明細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勘驗截圖、勘驗筆錄 ⑴杯架上有釘書機之標籤。 ⑵林心儀在櫃檯前等待結帳杯架,後來店員將錢還給林心儀,林心儀離開後又拿釘書機回到櫃台。 二、核被告林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2-26

KSDM-113-簡-387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新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四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經由網路得知有前往車站置物櫃等地領取包裹再轉交 予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 卻能獲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顯不相當報 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 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1年5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Te legram通訊軟體之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Telegr am成年人)為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Telegram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周婉諼(另案偵查)之男友林冠宏表示可借款周轉,周 婉諼遂於111年6月6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包裝於包裹內,並將該包裹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 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置物櫃內。蘇新富再 依前述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 ,前往該處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臺北市南港區不 詳地點交付Telegram成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報酬。嗣Telegram成年人取得本案金融卡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附表編號1至3所示Teleg ram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則因銀行及時攔阻 未遭提領,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新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應徵 拿包裹之工作,不知裡面裝有何物,怎會是收簿手云云。經 查:  ㈠被告依Telegram成年人指示,於111年6月6日15時59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 置物櫃,領取由周婉諼放置在前開置物櫃內含本案金融卡資 料之包裹後,再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將包裹交予上開Te legram成年人收受,因而取得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11至22、 199至201頁,原審卷第52至53、132至135頁及本院卷第66、 6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周婉諼上開帳戶,旋遭Telegram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周婉諼、告 訴人郭貴鶯、蘇靖軒、邱于真、蕭瓏伩於警詢所證述(偵卷 第23至25、27至33、35至42、117至119、120至121、137至1 39、145至150、161至1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購票紀錄翻拍照片、寄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蘇新富之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擷 取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周 婉諼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 及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 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周婉 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婉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貴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貴鶯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付款證明單翻拍照片、7-11收據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蘇靖軒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 靖軒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邱于 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蕭瓏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67至69、59至65、73 、75頁、第77至89、91至95、97至98、99至106、107至109 、115至116、129至130、122、124至128、135至136、141、 142、143至144、151、155至156、159至160、165至166頁) ,依卷附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旋即有人自前開 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收取周婉諼之包裹轉 交,而包裹內周婉諼提供本案金融卡資料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 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 亦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 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 ,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 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 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 ,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 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 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 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 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 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73頁),其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 僅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對方邀請加入telegram群組, 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運送包裹一個即可賺取800元 ,為其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53頁)。 被告對於包裹公司、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一無所知且毫無 信賴基礎,至火車站寄物櫃收取毫無關聯第三人之包裹,再 持之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可輕易察覺上 揭應徵工作情境及工作內容實與正當合法工作相悖。  ⒉尤其被告僅需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即得獲 得每件包裹800元之報酬,相較與現今外送人員之薪資、工 作時間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 額實顯不相當,被告應可預見其受僱領取包裹再予轉交,係 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不法行為,卻因求取報酬 ,即使是涉及不法作為亦在所不惜。  ⒊承上交互以觀,以現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 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被告在未有面試 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800元之 報酬,依指示前往車站置物櫃取貨,再送至他處轉交不詳姓 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其智識, 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織型態 犯罪之可能,而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取包裹 轉交之分工,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問:被告與包 裹公司聯繫是向幾個人接洽?)應徵工作應該是兩個人,沒 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你印象中這個過程中,實際有跟你接觸、見面的人有 幾個人?)我印象中在南港那個公園,就是有兩個人一起來 拿,都是男生,我忘記是否是成年人或老人。」、「(問: 你怎麼知道那兩個人是一起來的?)我是印象中,他們兩個 人就走在一起,其中一個人跟我在telegram裡的照片的人是 一樣的,另外一個人沒有資料核對。」等語(本院卷第52、1 34至135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包裹公司均係透過telegr am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 尚無法排除在telegram群組負責應徵被告工作之人及被告交 付包裹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係依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特 徵照片將包裹交付該人,至於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身旁之不 明人士,telegram群組並無提供該不明人士之特徵資料供被 告核對,尚難僅憑該不明人士與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走在一 起,逕認此部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然被告領取帳戶 包裹供施詐之人使用被告轉交上開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並持被告轉交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 款,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雖被告非主導謀劃之核心角色而 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洗 錢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被告辯稱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係為婚外情人士傳遞之包裹云云 。然被告就其與包裹公司間之通聯紀錄,遭對方刪除資料而 未留存一事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53頁),被告無 從提出足以證明其受僱緣由之佐證,且有上開異於常情之工 作內容,所述已有疑義。觀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拿到 大包包,打開裡面為小包包等語(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 告拿取包裹之實際重量及體積非巨,若真為婚外情人士傳遞 之包裹理應更講求能順利送達至對方手上,而市面上合法提 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 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亦可避免包 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亦可 匿名寄送,衡諸常情,正常合法之包裹公司實無必要及委由 不相識之被告先至桃園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被告再搭車前 往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 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份工作之真實合法 性。此種異於常理之舉,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 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自 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卻毫不為意予以容任,所辯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00、201頁、 原審卷第136頁及本院卷第64、72頁),亦無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因及時為銀行 攔阻而未經提領(見偵卷第103頁反面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第1 5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此部分犯罪 所得去向未達隱匿之程度,應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之未遂罪。 ⒊又本件未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業經說明如上,尚難論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與「Telegram成年人」共犯普通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應屬同一,且業已將上開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使其等 為攻擊、防禦,賦予被告程序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另檢察官誤就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洗錢既遂,然罪名並未變 更,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不同,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包裹公司之成年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各該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要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洗錢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原 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另被告為普通詐欺及洗錢正犯,本案 被害人共有4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僅以一罪論,亦顯 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領取交付內含本案金融卡資料 之包裹工作,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 標準。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原判決既有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數罪認定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已詳前述,且被告亦於上訴時 仍否認共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所諭 知刑度不受諭知原審判決之刑拘束。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 分工行為,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 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刑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包裹報酬8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領取帳戶包裹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 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財物,其所為僅係取簿交付之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一部,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郭貴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貴鶯佯稱個資外洩遭盜領等語,致告訴人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1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蘇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靖軒佯稱因運作疏失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蘇靖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4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20時3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于真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邱于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9,9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41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7日21時4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48分許 9,986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4元 111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6月7日22時22分許 1萬9,108元 111年6月7日21時43分許 9,979元 111年6月7日22時2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2時3分許 4萬9,989元 4 蕭瓏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蕭瓏伩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蕭瓏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27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19時29分許 4萬1,204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77-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對方本來答應給付3,000元,但後來並未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蔡春憶所受損失、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然 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原本從事協助農作割稻的工作,沒有割稻的時候, 就做板模的工作,割稻的時候一個月可以賺3、4萬元,做板 模的時候,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見臉書廣告而與LINE暱稱「誠信歐陽」聯絡 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歐陽」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以LIN E暱稱「楊靜思」向蔡春憶佯稱要購買漫畫,但是需要蔡春 憶FB實名認證,並提供連結使蔡春憶加入「客服專員」LINE 帳號,「客服專員」表示,在FB上販賣東西也需要像蝦皮一 樣綁定帳戶,若要訂單下單成功,需依指示匯款,蔡春憶不 疑有他,於112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2分,分別 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陳俊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蔡 春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誠信歐陽」說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供對方做海外代購的實名 認證,就可以獲得每天3,000元的代價等語。  ㈡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蔡 春憶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 料。  ㈣被告與「誠信歐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 常情,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 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獲 得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略):【(問:華南銀行帳戶交給何人使用?)(答:我在 臉書找工作,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存摺、卡片實名驗證, 因為他說他在做海外代購,提供帳戶一天可以領3千元。) (問:你在詢問「誠信歐陽」時,有先問過他會被警示帳戶 ,代表你對該事是有所懷疑?)(答:我有懷疑,但對方說 他們單純做代購。)(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金融帳戶,而 你只是提供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可以獲得薪水,有無想 過會被不法使用?)(答:當時有想,但對方說代購東西會 寄來我這裡,要我幫忙賣賺差價。)(問:你跟他是買斷帳 戶直接以8萬元買斷,而由你們對話紀錄當中,他有叫你幫 忙賣東西?)(答:後來我們討論是以提供帳戶每天領3千 元)】各節,益見縱使被告係因應徵工作等理由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絕非無從察覺其中 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 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其係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實有具備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號)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23

CHDM-113-金簡-452-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清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錫清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湳港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謂為「 方依桐」、「張華文」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 人豪、林庭甄、吳軒儀、許志偉、陳淑惠之證述可證,並有 劉錫清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淑惠報案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許志偉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對話紀錄)、葉人豪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林庭甄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吳軒儀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與「方依桐」之對話紀錄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 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林庭甄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庭甄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帶股票投資等語,致林庭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陳淑惠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0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惠聯繫,佯稱欲購買茶葉,並稱需陳淑惠協助代購禮品及代墊款項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3分) 10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葉人豪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29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葉人豪聯繫,佯稱可投資國外股票等語,致葉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軒儀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軒儀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代操股票買賣等語,致吳軒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5 許志偉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志偉聯繫,佯稱要匯款旅遊基金予許志偉,需製造帳戶資金動向等語,致許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4-12-19

CHDM-113-金簡-414-202412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4號、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29號、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木義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台鐵新左營站2樓47號置物櫃,並將上開 置物櫃密碼設定為與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後告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呂專員」之不詳詐騙分子,而以此方式交 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呂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分 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警獲各該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亭頤、熊庭、林旻廷、林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7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易卷第148頁), 並經證人辛亭頤(警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熊庭(警二卷 第17至18頁)、證人林旻廷(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證人 林嘉慶之指述(併警一卷第19至22頁)指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辛亭頤)來電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2 7至28頁)、(告訴人辛亭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 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9至3 7頁)、被告高雄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 39至43頁、併警一卷第13至15頁)、被告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影本1份(警一卷第45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截圖1份(警一卷第47頁)、(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 卷第49頁)、(告訴人熊庭)轉帳交易截圖3張(警二卷第2 4至25頁)、(告訴人熊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至30 、35至40頁)、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 卷第41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 一卷第27至28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證券戶開戶資料1份(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LINE暱稱截圖及放置提款卡置物箱照片2張(併偵 一卷第27頁)、(告訴人林旻廷)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份(併偵一卷第31至45頁)、(告訴人林昱廷)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偵一卷第47至55頁)、(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審金易卷第6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3177、8313、842 1號起訴書(劉明杰)及不起訴處分書(林金樺)1份(審金 易卷第87至99頁)、被告B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 第101至108頁)、被告A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第1 09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7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8000號函檢附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45至 1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 43958號函1份(金易卷第3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 昌分行113年7月12日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5809號函1份( 金易卷第39頁)、(林嘉慶)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44 頁)、(林嘉慶)臉書貼文、聊天紀錄、電話紀錄(併警一 卷第29至33頁)、(林嘉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3至24頁)、(林嘉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25頁)、(林嘉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665)( 金易卷第79至81頁)、勘驗報告(金易卷第89至92頁)等事 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將減刑要件加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使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B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 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B帳戶,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A帳戶、B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 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被詐騙、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偵一 卷第2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無法依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第1884 8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轉 入A、B帳戶內之金額共27餘萬元,已有相當數額,被告犯行 所造成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熊庭達成調解,此有( 告訴人熊庭)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1份 (審金易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僅於調解當日 給付3萬元款項,其後即未依約付款,其答應賠償款項給被 害人熊庭,卻遲未履約,難認其誠心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積極求取宥恕或彌補其犯罪引發之不良影響。但考 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並無 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 女,目前無人需要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併科罰金之部 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B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獲 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辛亭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起,先假冒饗饗餐飲集團人員,向辛亭頤佯稱:內部系統出錯,誤升級為VIP會員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以要保護帳戶資料為由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辛亭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9分 7,303元 A帳戶 2 熊庭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起,先假冒買家,向熊庭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且未認證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詐騙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2年11月24日18時5分 ⑵112年11月24日18時7分 ⑴69,989元 ⑵50,000元 B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8時14分 16,005元 A帳戶 3 林旻廷(告訴) 於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7時53分許 112年11月24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49,983元 A帳戶 4 林嘉慶 (告訴) 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在FACEBOOK網站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私訊購買RBRICK熊蜘蛛人公仔,並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27.030元 A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15500號卷(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併偵一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42100號卷(併警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併偵二卷) 8.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0號卷(審金易卷) 9.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卷(金易卷)

2024-12-06

CTDM-113-金易-138-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江○○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而聲請人丁○○為丙○○之祖母。嗣相對人與江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利與義務 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然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離家後 未再返家、同年8月間出境至柬甫寨後,即失去聯繫,迄今 下落不明,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節嚴重,不適宜行使對 丙○○之親權,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江○○於 113年2月16日過世,而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聲請人熟知其生活習慣及個性、互動關係緊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乙○○即丙○○之姑姑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 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 ,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 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 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與江○○於111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 利與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而江○○於113年2月16 日死亡,相對人則於112年8月間出境,未與家人聯繫,迄今 下落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謄 本(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7頁)在卷可佐,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8頁、限制閱覽卷第9頁),是上情可認為真。再本院囑託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表述相對人已出境 ,無法取得聯繫,而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 者,陪伴關心及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與其關係緊密,惟未成 年人諸多生活庶務,均須親權人即相對人處理,然因相對人 無法即時出面處理未成年人事宜,遂提出停止親權之訴,希 能代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義務,並與未成年人持續共同生活 。另評估聲請人在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聲請人及家庭成員 對未成年人庶務及生長環境,提供穩定的支持及互動,對於 未來就學教育具規劃,顯示合宜之親職能力。依此評估,顯 示聲請人適任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益及義務,有該事務所 113年6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53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 身為丙○○之父,為唯一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 人,對丙○○本有照顧、保護之責任,惟其忽視此義務逕自出 境滯留未歸,長期未探視及扶養丙○○,未給予丙○○適度之關 懷及照顧,忽視丙○○對於父親關愛之渴望與需求,其疏於保 護、照顧丙○○,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 ,乃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彼此感情深厚 、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丙○○親權之全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 事實上不能而言。本件未成年人丙○○之母即江○○已過世,其 父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是丙○○之父母已分別因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依前 揭規定,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丙○○同居之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與 江○○雖約定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丙○○之權利與義務,惟 相對人自同日起即就丙○○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 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 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 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聲請人監護至115年4 月10日,有前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故聲請人長期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其關係緊密, 應堪認定。基此,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符合 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實毋 庸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 之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六、此外,聲請人既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次序所定之法 定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毋庸另行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於本件一併聲請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315-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雪芬(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05頁、第79頁至第80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 自不符合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 件,而無從依該法之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依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 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 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量 刑因子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 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商畢業、未婚、目前需扶養患有身心 障礙之胞兄、母親、現有正當工作,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兼衡被告本案 係因欲貸款籌措胞兄眼疾手術費而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無前科之尚 可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罪,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另被 告有正當職業,僅因急欲貸款籌措胞兄眼疾手術費而一時失 慮始犯本案,堪認被告本性非惡,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 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 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 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 狀況、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 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珍 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雪芬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妤」、「趙○諼」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為不同人)所承諾之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不詳時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企銀帳戶、玉山帳戶、 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 趙○諼」,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趙○諼」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旋持吳雪芬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 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 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收到 自稱銀行員之「劉○妤」傳送之貸款簡訊,其提供資料後, 「劉○妤」便將其轉介予「趙○諼」,其遂依「趙○諼」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 辦貸款,過程中其有詢問對方公司地址,然對方拒絕透漏, 只有傳送身分證照片,其係受騙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趙○諼」並以LINE告知密碼;「趙○諼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吳雪芬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斷 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龍(見吉警偵字第112002956 6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楊○翔(見警卷第123 頁至第127頁)、陳○星(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潘○ 聖(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企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 頁)、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 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 頁)、將來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 4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 64頁)、告訴人王○龍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告訴人楊○翔報案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 9頁、第133頁)、告訴人楊○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告訴人陳○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告訴人 陳○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告訴人潘○ 聖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潘 ○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及臉書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客服網站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 82頁、第86頁至第8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43歲,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紙漿廠技術員工 作,前有向銀行借款經驗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第8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借款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陳稱:其沒有簽立貸 款契約,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始可貸款,其便交付提款卡; 「劉○妤」自稱是銀行員,並稱其信用不足而轉介「趙○諼」 給其,因為其已有其他貸款債務始向對方貸款;其前有向玉 山銀行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不須交付提款卡、密碼,其本 次想借款10萬元,利息、手續費、向哪家銀行借款對方都沒 說,其與「劉○妤」、「趙○諼」均未見過面,除簡訊加LINE 外無其他聯絡方式;其詢問公司位址,對方拒絕回答並要求 其用交貨便寄提款卡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91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復觀被 告與「趙○諼」間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被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傳送:「小姐,我想請問一下包 裝財力後才能申請貸款嗎?這之間需要多久?」、「趙○諼 」則於112年10月25日傳送:「剛剛財務還是說希望你可以 多寄幾張,這樣才能盡快幫你完成包裝」。承上,縱「劉○ 妤」、「趙○諼」表示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財力包 裝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劉○妤」、「趙○諼」前非相識,且 「趙○諼」未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且對貸款利息、手續費 均未置一詞,復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供 他人收取,並拒絕告知被告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顯非一 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收件、核貸方式。又「趙○諼」所稱 財力包裝,係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將來路不明 之他人資金存入後提領,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時,無需提供 提款卡、密碼之經驗有所不符;況申請貸款需向銀行提供2 至3個月固定公司匯入薪資款之紀錄,亦非1週所得完成,被 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 趙○諼」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金流申貸非屬合理, 並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 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素未謀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亦無僅憑素未謀面者來路不明之身分 證照片即可確信「趙○諼」所述為真,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趙○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 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再佐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 企銀帳戶僅97元、將來帳戶僅16元、台新帳戶則無餘額;玉 山帳戶於告訴人王○龍款項匯入前亦僅餘9元等節,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第47頁,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係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案帳戶乙節,亦有被告與「趙○諼」之L 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0頁),核與一般申辦貸款須 提供薪轉帳戶、存款額度較高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之常情不 符,反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 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 可能借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 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 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 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被騙交付本案帳戶云云,尚難採 憑。  ⒊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傳送:「昨晚是不是 有在使用卡片存取款,昨日都有訊息」、「台新為何通報我 是警示帳戶?我啥都沒做只是辦貸款,怎麼變成我被司法機 關通報?」「卡片請寄還我」「你不回我,我現在只好去報 警」,有被告與「趙○諼」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 3頁至第34頁)。惟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時,對「趙○諼」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事後縱詢問「趙○諼」使用提款卡情 形、於遭通報警示帳戶後質問「趙○諼」並要求寄回提款卡 ,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所為之質問,尚難以此認被告 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 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 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 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 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 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 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 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 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 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 ,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 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趙○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4人,所受損失數額逾49萬元;及 被告否認犯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其餘被 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商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紙漿廠技術員工作, 每月薪資3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兄(見本院卷第8 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楊○翔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中否認犯行,復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 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台新帳戶固仍有告訴人王○龍匯入、尚 未遭提領之49,985元、49,985元,然台新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 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起撥打電話給王○龍,佯裝World Gym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龍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王○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8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9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21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21分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2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40分 4萬9987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9分 4萬9986元 2 楊○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楊○翔,佯裝健身房客服人員,向楊○翔佯稱:會員費被多扣,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22時15分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3 陳○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裝住宿券之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陳○星佯稱:賣場未升級認證導致訂單遭凍結,認證核對身分需匯款云云,致陳○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13時50分 8萬86元 企銀帳戶 4 潘○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裝機車避震器之買家及台灣企銀客服人員,向潘○聖佯稱:賣場未通過金流認證無法下單,需轉帳認證云云,致潘○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14時07分 2萬68元 企銀帳戶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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