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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告訴人簡淑銀雖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之際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為傷害程度之鑑定,嗣並經函轉至本院 ,有其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 文等件在卷可查(簡卷第16至17頁),惟查本案經檢察官調 查審認之結果,乃認被害人黃連興因本案所受傷害,其程度 尚不足認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並於本案聲請書中記敘明確 ,此經核亦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他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此舉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林逸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龍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6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華中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華中南路341巷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逕自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適有黃連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 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連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1至3根及第6至第11根肋骨骨 折併少量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骨及 腓骨骨折、腹水、肺炎合併肋膜積水等傷害。嗣林逸龍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連興之配偶簡淑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淑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呂承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連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十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呂承翰律師於偵查中雖表示,被告於本案疑涉 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惟查,本署 函詢被害人黃連興就醫之相關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函覆略以:病患於一般內科門診,因慢性疾病之治療,於 就診時不會造成重大不治或重傷害等語;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則函覆略以:病患黃連興出院後無外科及胸腔內科門診回診 紀錄,無法得知恢復情形,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則由護理之 家(家屬)代為拿藥,無法得知傷口恢復情形,糖尿病穩定追 蹤至112年12月,後續無回診紀錄,無法得知目前情形等語 ,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8月20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8 022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9月10日 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825號函及所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 另經本署函詢在監收容人即被害人黃連興之完整診療紀錄, 據該函覆略以:病患於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監內 健保門診看診多發性關節炎4次,且病患評估意識清楚,四 肢活動正常,行動略緩,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亦有法務部 ○○○○○○○○○113年10月7日高二監衛字第11300554020號函及所 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存卷可佐。基此,尚難認被害 人黃連興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 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 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3-交簡-2724-202503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林劉桂枝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子,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丙○○○之孫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中風,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監護宣告 及輔助宣告事件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 立即記憶、覆誦能力有嚴重缺損,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 經過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5

KSYV-113-監宣-1114-202503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粲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粲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粲家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未依規定行駛,貿然逆向行駛至本案事故路口,因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5頁),及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50號   被   告 魏粲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粲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710巷21弄行 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禁止進入」標誌,而沿漢民路710巷21弄由東往西逆向行 駛,駛至漢民路710巷口時,適有金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7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繪之「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 ,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宜蓁受 有臉部、雙手和雙膝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內2公分、外1公 分)、上下排門齒斷裂缺失等傷害。 二、案經金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粲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金宜蓁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金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金宜蓁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4

KSDM-114-交簡-64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偉 許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勝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許勝義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嘴咬葉 全偉右手之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咬葉全偉的手而已,右 手虎口的傷是我造成,臉部的傷不是我造成云云。  ㈡惟查:被告許勝義與葉全偉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許勝義並進而徒手毆打葉全偉臉部並以嘴咬葉全偉之 右手虎口,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 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葉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2頁、偵卷第36頁),並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又被告許勝義與葉 全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因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之情事 ,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警卷第6、10頁 、偵卷第36頁),足見葉全偉前開關於兩人發生爭執而互毆 之指述應非子虛;況且對照被告許勝義於偵訊中亦供稱:我 當時被掐脖子,無法呼吸,但我有出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而葉全偉於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0. 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勢,此等傷勢位 置亦與葉全偉指述遭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益徵葉 全偉上開指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許勝義上開所辯顯 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勝義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被 告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下 稱被告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互相犯傷害罪,均屬上開所述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葉全 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勝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 告葉全偉、許勝義均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   告 葉全偉 (年籍資料詳卷)         許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 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葉全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許勝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所內,因討論莊千葳離婚乙事對許勝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勝義頭部,並腳踩許勝義身體,致許 勝義受有後側及左顳部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腹部鈍傷等 傷害。許勝義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全 偉臉部,以嘴咬葉全偉手部,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 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全偉、許勝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全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⑶證人莊千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⑷證人許○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⑸證人許郭美惠於警詢證述。  ⑹證人許經於警詢證述。  ⑺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⑼傷勢採證照片4張。  ⑽家庭暴力通報表2張。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葉全偉、許勝義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相實施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1

KSDM-114-簡-7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進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竟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基 於附件事實欄所示「因不滿醫院處置」之同一糾紛所為,且 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恐嚇及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7號   被   告 吳盈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進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8 樓8B區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1月10日接獲出院通知,因 不滿醫院處置,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1日23時12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8樓8B護理站找醫師理論,過程中卻突然從自備手提袋 取出菜刀走向護理站,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因擔心遭攻擊,而 躲進護理站準備室內並將門上鎖,吳盈進見狀復持刀大力揮 砍破壞準備室大門,使曹芮芳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以前開方式妨害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曹芮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持刀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曹芮芳等醫護人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3 證人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保全吳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嫌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在護理站持刀揮 舞作勢攻擊醫護人員等製造紛亂行為,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 行,予以從重量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持刀揮舞之行為另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然 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證人吳國源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沒講說要殺死醫護人員,只說之前醫療糾紛的事情, 沒有講要單挑,只叫她們出來不要躲了;被告看到誰都很激 動,看到我同事(保全)也是拿刀追著跑,也是講一些我們保 全來對他沒甚麼用之類的話,他也不會怕我們等語在卷可參 ,故依現存事證,被告主要是持刀作勢對人攻擊、破壞門鎖 之恐嚇行為,尚無實施確有可能致人於死之舉,則其主觀上 是否實際有殺人犯意自屬有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殺 人未遂罪嫌自有不足,惟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5-03-21

KSDM-114-簡-159-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繡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繡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繡潔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飛機路與飛機路522巷口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 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紅燈往前行駛,適有潘婉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飛機路 522巷口停等紅燈後待綠燈號誌遂起駛往前行駛,乙車遂遭 甲車碰撞,致潘婉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挫傷、 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劉繡潔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潘婉玲當場人車 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亦未對潘婉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 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潘婉玲之同意,即基 於肇事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繡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6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潘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 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 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26 頁),復有被害人潘婉玲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4月24日診字第1130 424008號、113年4月29日診字第1130429071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9、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 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被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 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3頁) 、高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 警卷第35、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7、42 頁)、被害人潘婉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 40、41頁)、被告之高市警察局掌電字第B59A6107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4頁)、車禍事故 現場暨被害人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3頁)、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審交訴卷第33 頁),並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則 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 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案發當時前 方為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飛 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逕自穿越路口 停止線,並闖越路口紅燈行車號誌而逕行往前行駛,以致與 沿飛機路522巷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起駛至該交岔路口由被害 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 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 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 實,亦有前揭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 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陳:伊因為撞車後頭很痛,就 直直騎,忘記要停下查看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 );基此,足認被告應可得知在2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後,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然被 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隨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屬明確,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復 有前揭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足憑;綜此以觀, 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 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即貿然闖紅燈 往前行駛,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 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 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3頁) ,復有被告所提出雙方簽立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及郵政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審交訴卷第39、41、43頁); 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 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致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復因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駕 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 如上述,以及參酌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 交通事故和解書及郵政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故 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 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 取教訓;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 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訴卷第35頁) 等各該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 前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應先扣除被告至113年10月止已給付6萬元款項,見前揭郵 政匯款單據),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 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潘婉玲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二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應扣除被告至113年10月止已給付6萬元)。

2025-03-20

KSDM-113-交簡-2616-202503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蔡鴻櫻 被 告 黃欣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尤朝正之配偶,尤朝正係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1樓「申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尤朝 正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琉球民宿住宅興建工 程」合約書,約定由尤朝正於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施工範圍為70坪,全部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預定於110年7月底完工( 事後雙方另有約定追加工程)。尤朝正於110年10月15日左 右,自行認上開工程已完工而要求原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1 3萬6,800元,但原告認此金額不合理且未經原告同意,雙方 遂產生爭執。被告因對原告不願付款心生不滿,遂事先請他 人製作寫有「屋主惡意詐欺取財,壓榨廠商辛苦血汗錢」之 白布條3條,再於110年10月29日將該白布條懸掛在系爭房屋 之2樓及3樓陽台外(2、3樓各懸掛1條)。被告上開行為,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下半頁以 電腦標楷體66號字體標明「澄清啟示」之標題,將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刊登1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函暨鑑定報告、白布條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 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 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另參酌對被告期 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 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之2樓及3樓陽台外張貼印有前揭 文字之布條,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 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高職畢業,工作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被告於系爭刑案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經 濟來源為丈夫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113頁),併考量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 另衡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基此,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刑案判決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惟衡酌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態樣及造成原告名譽侵害之影響程度,本院認系爭刑 案判決既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 得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澄清視聽之效果而足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是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刑案判決刊登於前揭媒體報紙第 一版,難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該債務自114年1月8日調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43-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胡仁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 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厝路62號時,本應注意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依道路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 行,追撞同向前方溫雪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溫雪霞受有胸痛、右腳踝挫傷、小腿血腫、焦慮症、右胸 壁、右肩、右小腿挫傷、右踝撕裂傷約1公分、右肘、右手、右 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仁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 雪霞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 270462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 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知之甚詳, 且依上揭客觀條件,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騎 乘車輛之行為應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月24日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89頁),則本案攸關被告量刑 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 妥適。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等情,然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審於判決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又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 ,考量本案被告為過失犯及其情節等情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交簡上-229-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琪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致雙方車輛於會車時 發生擦撞…」,另補充告訴人何惠卉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 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車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0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告訴 人於案發前,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亦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1、85頁),以致於發現被告黃文琪來車時煞車不及, 而肇生本案事故,堪認告訴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 是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1號   被   告 黃文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即貿然行駛;適有何惠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厝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雙方車輛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致何惠卉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右前臂、右手、左大腿雙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嗣黃文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何惠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惠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3-交簡-2832-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 充「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柏予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補充「嗣陳柏予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柏 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廖秀 月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13年4月 11日12時4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偵查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43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 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家屬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 4年8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前案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尚未失效,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緩刑,敘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9號   被   告 陳柏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 向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 ,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出現,卻因貪看沿路他人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因而在行經高鳳路旁松金172號燈桿前之 際,追撞同向在前、由陳廖秀月所騎乘之腳踏車尾部,使陳 廖秀月人、車倒地。陳廖秀月旋即送小港醫院急診,仍因車 禍造成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1日12時42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予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7

KSDM-114-交簡-8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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