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翠亭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溫歐日卻 溫在順 溫在發 溫在富 溫巧蓉 溫福財 曾月梅 溫懿珊 溫珮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宏律師 被 告 溫在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壬○○○、戊○○、丁○○、丙○○、乙○○公 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辛○○。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甲○○、癸○○、庚○○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溫宏新與辛○○、溫宏忠(即原告 壬○○○、戊○○、丁○○、丙○○、乙○○之被繼承人)、溫福能( 即原告甲○○、癸○○、庚○○之被繼承人)4人為同胞兄弟,其 等父親溫慶昌自民國45年起為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即分割前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溫慶昌去世後,系爭土地由4兄弟輪流耕 作,租約本應由兄弟4人繼承,且權利均等,惟75年間換約 時,因僅溫宏新具農民身分,乃推由溫宏新出名為承租人, 但所有繼承自溫慶昌之權利均為4兄弟共有,而僅借名登記 為溫宏新名下,此為溫宏新所明知。嗣地主擬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3分之1給承租人之方式消滅三七五租約關係,本應 由4兄弟每人各取得12分之1,惟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非農民身分者不得取得農地,辛○○、溫宏忠、溫福能乃借 用溫宏新名義,由溫宏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3分之1。溫宏 新深知與兄弟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於81年間,將系爭30 2地號土地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地號土地後,將302-1、30 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萬 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分別移轉予溫宏忠、 辛○○、溫福能。85年間4兄弟在302-5(溫宏忠)、302-6( 辛○○)、305-7(溫福能)、302-8(溫宏新)土地上建築房 屋,但同由30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302、302-4、302-10、3 02-11、302-12、302-13地號(現被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下稱系爭6筆土地)等位於原告屋前之零碎土地卻遲未移 轉與其餘兄弟。系爭6筆土地向由原告通行、維護,被告雖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但被告 不爭執係因繼承而取得,自應由被告繼承溫宏新返還借名登 記土地之義務,將系爭6筆土地各移轉12分之1與溫宏忠、溫 福能之繼承人及原告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否認被告父親溫宏新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間有何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溫宏新是三七五租約的自耕農,不可 能將耕地交由他人耕作而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或 其被繼承人本身無自耕能力,且非三七五租約佃農登記,依 法亦不可能與溫宏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溫宏新因顧及兄弟 情誼,因而將302-1、302-3、302-5、302-6、302-7、302-8 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溫宏忠、溫福能、原告辛 ○○,並非終止借名登記。原告房屋周圍之土地現為系爭6筆 土地包圍,乃土地分割合併之結果,被告從未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非想逼迫被告讓售土 地,以提昇其等土地之價值。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等人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6筆土地亦同 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繼承溫宏新而取得系爭6筆土地,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負移轉系爭6筆土地各12分之1與溫宏 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戊○○、丁○○、丙○○、乙○○)、 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癸○○、庚○○)、原告辛○○之 義務等情。被告則否認溫宏新與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情置辯。本院茲就:㈠ 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與溫宏忠、溫福能之繼承人、原告辛○○,有無理 由?析述如下:  ㈠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查溫宏新、溫宏忠、辛○○、溫福能之被繼承人溫慶昌就系 爭土地於45年間與地主陳海量成立三七五租約,此有新市 客字第22號臺灣省新竹縣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憑( 參卷二第95頁、第96頁)。而溫宏新於75年變更為租約之 承租人(參卷二第97頁),其後地主為解消耕地租賃關係 ,將系爭土地3分之1於77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溫宏新(參卷二第129頁)。81年間, 溫宏新與共有人劉鄧勁芳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302-1至302 -8等8筆土地(參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溫宏新並將3 02-1、30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萬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分別 移轉予溫宏忠、辛○○、溫福能(參卷一第201頁至第219頁 )。其後再於82年間分割共有土地由溫宏忠取得302-5地 號土地、辛○○取得302-6地號土地、溫福能取得302-7地號 土地、溫宏新取得302-8地號土地(參卷一第387頁至第39 3頁,並參辛○○所有之302-6地號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載)。 85年間4兄弟各在302-5(溫宏忠)、302-6(辛○○)、302 -7(溫福能)、302-8(溫宏新)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8 6年5月31日建築完成,於86年7月31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參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此外,系爭土地除 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土地外,另分割增加302-10地號土 地(參卷一第31頁),302-10地號土地則再分割新增302- 11、302-12、302-13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參卷一第42頁至第55頁)。另系爭6筆土地乃被告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卷一第31頁至55頁) ,惟被告並不爭執是自溫宏新處繼承取得(參卷二第177 頁)等情。上述各情均有客觀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溫慶昌51年間死亡後, 直到75年間始由溫宏新變更為承租人。就溫慶昌死亡後, 三七五租約解消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己○○ 到庭證稱:大都由溫宏忠、辛○○、溫福能等兄弟姐妹耕種 ,大哥(溫宏新)要做生意,較少耕作(參卷二第180頁 、第182頁)等語。而己○○亦證稱:溫宏新同意母親要求 ,要把三七五租約取得之土地分給其他兄弟等語(參卷二 第182頁、183頁),此與溫宏新、溫宏忠、辛○○、溫福能 4兄弟於64年7月13日所立分家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 定相符。該分家協議書第五條約明「座落香山鄉頂埔段36 4、365、366、367、368、367-1號水田共六筆,因宏忠、 福財、福能未成年時以溫宏新名義繼承父業,將來溫宏新 應將該土地四分之三無條件移轉給其餘三個弟弟平均分配 之事曾立有覺書有案,不得違反,至於有關該水田及租用 保留地(向陳海良先生租約的)其收益納稅歸母親管理。 將來如兄弟需要出售時要先抽出一份為母親之養老金之用 。」該條所稱「租用保留地(向陳海良先生租約的)」, 即係指系爭土地。依該約定可知,由溫慶昌向陳海量(分 家協議書誤為陳海良)承租之系爭土地,於64年7月13日 立分家協議書時,溫宏新等4兄弟乃同意由母親管理收益 。另分家協議書第六條復約定「母親將來在百年歸壽時所 需的費用在經濟撙節支應的原則下由兄弟四大房平均負擔 ,其所遺下的財物亦以公同均分。」亦即溫宏新兄弟4人 均同意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母親死亡後,由4兄弟均分,不 因登記為溫宏新名下而有異。足見溫宏新就系爭土地之相 關權利,確實同意雖登記其為權利人,但並非其一人獨有 ,其他兄弟亦能均分。   ⒊溫宏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於81年間與共有 人劉鄧勁芳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302-1至302-8等8筆土地 再將302-1、30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 分別移轉予溫宏忠、辛○○、溫福能。其後再於82年間分割 共有土地由溫宏忠取得302-5地號土地、辛○○取得302-6地 號土地、溫福能取得302-7地號土地、溫宏新取得302-8地 號土地。85年間,溫宏新4兄弟同時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 建築房屋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溫宏新應係承認其餘兄弟 對系爭土地亦有權利存在,否則大可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之所有權利均屬其所有,無庸贈與土地,更無庸 容許其他兄弟在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原告等人主張溫宏新4兄弟對系爭土地均有權利,僅係由 溫宏新出名登記,溫宏新應對辛○○、溫宏忠、溫福能負借 名登記受託人之返還義務等情,堪認有據。   ⒋被告雖以三七五租約之佃農須自任耕種,具備自耕能力,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並無自耕農身分,不可能就三七五租約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辯。惟查,系爭土地自原承租人 劉慶昌死亡後,乃由溫宏新等4兄弟、姊妹共同耕作,且 溫宏新同意土地權利由4兄弟均分等情,業據證人己○○證 述明確,且溫宏新等4人並立有分家協議書,兄弟間就系 爭土地借用溫宏新名義為承租人、土地所有人,實則權利 均分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溫宏新等4兄弟及其他家人均 在系爭土地耕種,並不涉三七五減租未自任耕種之問題, 自無租約無效可言。兄弟4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與 實際耕作之家人有無自耕農身分無關,被告所辯,自非可 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與溫宏  忠、溫福能之繼承人、原告辛○○等人,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既是溫宏新等4兄弟皆有權利,而非溫宏新一人 獨有,且溫宏忠、辛○○、溫福能等人均於系爭土地耕種, 嗣系爭土地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土地後,溫宏忠、辛○○ 、溫福能各於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302-5、302-6、302- 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外,另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6筆 土地亦得以通行、維護,應認符合前揭「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要件,應認溫宏忠、辛○○ 、溫福能已與溫宏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溫宏忠、 溫福能死亡後,權利各由其繼承人繼承。溫宏新死亡後, 其義務則由繼承系爭6筆土地之被告繼承。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即已包含與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筆 土地移轉各12分之1與溫宏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戊 ○○、丁○○、丙○○、乙○○)、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癸○○、庚○○)、原告辛○○,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本於溫宏新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均等之 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即溫宏新之繼承人 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與溫宏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 、戊○○、丁○○、丙○○、乙○○)、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癸○○、庚○○)、原告辛○○各1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 後始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未准許為假執行宣 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4

SCDV-112-訴-1175-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一第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販售「 成人全自動一對一快速型外耳式口罩生產線」(下稱系爭口 罩機)予伊,每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未稅) 。嗣被告先後交付伊編號V63-1001至V63-1004共4台系爭口 罩機,伊則於109年9月4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1日及 同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第一批設備預付款230萬元、第一批 設備出機款138萬元、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之368萬元及 第一批設備價金驗收款92萬元,共計828萬元予被告。 (二)詎4台系爭口罩機安裝於伊工廠後,陸續發生如:切刀聲響 巨大、切斷時機台會震動、線材產生火光、零件瑕疵斷裂等 問題,V00-0000號系爭口罩機於109年12月25日發生機台3顆 固定螺絲於運作中自行斷裂噴飛,經伊數次反應,被告迄未 妥善修復上開瑕疵。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系 爭口罩機應符合生產速度達每分鐘80片、生產良率達80%以 上(30分鐘之產量統計),且設備稼動率達80%以上之品質 方能驗收通過。惟伊曾於110年1月6日發送E-MAIL及檢附外 部維修需求表予被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6 條約定,於同年1月8日前完成全部已交機之系爭口罩機相關 審查、查驗或驗收程序未果。且經伊110年2月15日連續運作 V00-0000號系爭口罩機30分鐘,僅生產408片完好口罩、328 片失敗報廢品,總計生產736片,每分鐘僅生產約25片口罩 ,不良率近50%,未通過驗收標準,而屬未達約定品質之瑕 疵,構成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之終止或解除合約事 由,伊自得依附表二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向被 告解除系爭合約。嗣伊於同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要求限期3日內 取回全部系爭口罩機未果。 (三)另因系爭口罩機有上開瑕疵,致伊生產材料浪費,成本損失 遠大於獲益,故伊經營之新竹工廠於110年1月起全面停工, 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客戶生 產服務費等損失共計471萬6,365元。爰依附表二編號2、3之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萬6,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為伊應原告需求特別製作之客製化設備,故合約中 有載明「訂製設備,訂單不可取消」、「原告未完成上述款 項交付(即設備各期款項,即預付款出機款、驗收款),設 備產權屬於被告」之附條件採購約定,且因系爭口罩機製作 成本高昂,係專為原告需求所為之客製化訂作,製作成本高 、需求市場限定,為降低伊之製作成本及履約風險,雙方另 特別約定「設備分批交付」與「價金交錯付款」之特別約定 ,即分批製作交付系爭口罩機(首批2台與第二批8台),原 告依約須先給付「預付款」,俾供伊備料後特別製作,且於 後續製作過程中,採「分批製作,交錯付款」方式履約。又 伊於原告支付設備預付款後,按出貨排程表內容進行出貨, 並責成原告須於出貨前一周進行驗機,如雙方已依設備驗收 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伊始可出貨,於產 品安裝時,更均須依照安裝測試表逐項進行,足證伊於交付 系爭口罩機予原告時,雙方確有經過點交驗收確認之程序至 明。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13條之約定可知,伊履約所供應或 完成之標的,應符合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規定,並逐項清點驗 收,原告應提供合格且穩定之物料,禁止隨意更換物料,驗 收標的之生產速度等,經雙方驗收合格、伊完成貨物交付作 業後,原告應於三日內支付驗收款,是原告既已於109年11 月25日匯款92萬元之首批設備驗收款,堪認本件首批系爭口 罩機業據原告於伊交付時驗收合格無誤在案。再者,系爭口 罩機僅係伊因應原告需求所特製,惟設備之整體使用效益, 仍須配合其他因素而定,諸如:廠務配置、設備機台之參數 調整、人員操作與管理、維護保養(含軟體與機台)等,凡 此均屬交付後原告自行操作管理範疇。 (三)本件原告迫於市場行情反轉,續行營業恐無利可圖下,竟託 詞一再拒不依約付款於先、嗣一再藉故主張系爭口罩機各項 問題、要求伊派員至廠服務等,伊迫於無奈,先於110年1月 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另訂履約保證,或應依約付款,否 則將解除系爭合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原告置之 未理,伊復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函達原告終止或解除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先行違反系爭合約未依約給付 各分期款項義務之情,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 屬合法有據,原告自無從就己合法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另為 解除契約之主張,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 口罩機共10台,每台單價230萬元(未稅),被告分別於同 年9月24日出貨1台、同年月26日出貨1台,型號分別為V00-0 000號(下稱系爭1號口罩機)、V00-0000號(下稱系爭2號 口罩機),同年12月8日出貨2台,型號分別為V00-0000號( 下稱系爭3號口罩機)、V00-0000號(下稱系爭4號口罩機) ,原告則於同年9月4日、2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 日分別匯款230萬元、138萬元、368萬元、92萬元予被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並有系爭合約 、被告公司出貨單3紙、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匯款單 據4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 6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 機有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驗收未果,且未達約定品質,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附表一所受損害共1,299萬6,365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 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28萬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損害471萬6,365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採用附條件採購,條件 如下:(一)第一批交貨設備數量2台,安裝交期:2020/9/21 。(二)首批設備驗收完成後,二個月內出貨第二批設備,共 計8台設備。(三)訂製設備,訂單不可取消」;第2條第1項 約定:「產品交付:(一)設備預付款支付後,乙方(即被告) 提供出貨排程表並依排程內容出貨。(二)甲方(即原告)需於 出貨日一週前到達乙方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 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乙方才可出貨」;第4條約定 :「帳款給付:一、首批設備價金:(一)預付款:50%,甲 方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二)出機款:30%,甲方於乙 方出機前檢驗後支付。…二、第二批設備價金:(一)預付款1 :20%,與第一批出機款同時,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 二)預付款2:20%,預付款2完成後,與第一批驗收款同時。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是首批設備價金總共460 萬元(230萬元×2台=460萬元),預付款為230萬元(460萬 元×50%=230萬元)、出機款為138萬元(460萬元×30%=138萬 元)、驗收款為92萬元(460萬元×20%=92萬元),而第二批 設備價金之預付款1、2均為368萬元(230萬元×8台×20%=368 萬元),復參原告先後分別匯款230萬元、138萬元、368萬 元、92萬元等情,可知原告上開支付款項應分別為首批設備 價金即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預付款及出機款、第二批設備 價金之預付款1,及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驗收款,則被告 至少已完成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交付作業,原告始會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給付驗收款92萬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合先敘明。 2、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系爭口罩機應符合每台生 產速度達每分鐘80片、30分鐘產量之生產良率達80%以上, 且設備稼動率達80%以上之品質方能驗收通過(見本院卷一第 53頁),此係兩造就系爭口罩機應達一定品質或效用之特別 約款,被告提供之系爭口罩機應符合上開驗收標準,始符債 之本旨。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15日連續運作系爭3號口 罩機30分鐘,僅生產408片完好口罩,另因機器卡頓、不良 造成328片失敗報廢品,總計生產736片,每分鐘僅生產約25 片口罩,不良率近50%,不符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驗收標 準等語,並提出「機台測試影片.MOV」影片檔案為據。經本 院勘驗該影片檔案,可見原告公司人員在原告工廠實際操作 系爭3號口罩機,操作機台約31分鐘後,該人員計算生產完 成之口罩數量,完好之口罩共計408個,NG口罩共計328個, 有本院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275頁、第299頁至第31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口罩 機之良率未達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標準,洵屬有據。 3、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沈子堯到庭證述:伊大約從109年下 半年到原告公司任職,一開始伊有操作過口罩機一、兩次, 在伊操作口罩機過程中,並無更改、調整或設計機台參數內 容,在伊操作過程中,機台發生過很多狀況,伊記得的有口 罩出來鼻樑的鋼條沒有打進口罩裡面,耳帶的熔接無法黏上 口罩。…後伊跑外務,有時會幫操作人員買午餐、晚餐,伊 進工廠時會看到蠻多廢料,就是做壞、無法賣的口罩,也有 聽到公司人員說又打壞很多口罩。…伊跑外務時會把做好的 口罩成品送出去,所以會看到公司人員做口罩,偶爾也會幫 忙包裝,但當時機台的速度沒有辦法達到每分鐘80片,良率 部分會有很多廢品,至於百分比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頁至第14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張珏銘則到庭 證稱:伊知道原告向被告購買口罩機一事,但對於簽訂買賣 合約的過程伊不清楚。…伊有參與操作機器,機器在工廠如 果有任何問題會直接在敏森的客服群組提問,之後依照被告 公司的指導及指令下操作。…交機經過是由被告公司的麥先 生、技術人員組裝,組裝完後進行每項功能的點檢,當時是 跟伊點檢,但沒有實際投料運轉做測試或驗收的動作,在組 裝時被告公司有投料,被告公司有測試,但是沒有所謂的驗 收。…被告前後交付的4台機台伊都有操作過,這四台機台從 伊一進到工廠就不斷發生問題,從客服群組中可知,每台機 台發生的問題都不太一樣,伊記得的問題包含鼻樑條、口罩 成型、入料不順、耳帶焊接等問題。發生問題後原告會立即 在群組上反應,反應後被告公司人員會直接在群組上告訴伊 等如何操作、改善,視情況才會派人到工廠維修。… 機器狀 況一直沒有妥善得到解決,完全影響到生產,甚至停機,讓 作業員無法作業,有時在客服群上反應,被告公司會拖很多 天才回覆,導致要停機多日,等待被告來檢修。…機台參數 設定基本上是由被告公司設定,但在伊等客服群反應事情時 ,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會告訴伊等怎麼調參數來排解狀況,依 照被告公司指導後,依被告指導的數值做調整,其他部分伊 等不會自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32頁)。從沈子 堯、張珏銘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口罩機於交付、安裝於原告 工廠後,即一直有生產速度沒有辦法達到每分鐘80片、良率 不足及其他生產問題等情形,經向被告公司反應後,被告雖 有派員或指導維修,但一直未獲得改善。  4、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口罩機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定 品質,經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三次勘查: (1)於111年12月01日第一次勘查時,經鑑定單位現場檢視可見 系爭口罩機為未上電啟動狀態,而系爭口罩機之料架、本體 機與耳帶熔接機為分離狀態。其中系爭3號口罩機之電源線 路接頭處上絕緣體顯現局部變形變色樣態,其餘編號之本體 機與耳帶熔接機線路接頭處並無發現異常情形。經原告提供 現場電力設施、被告人員實施系爭口罩機之電源線路連接作 業,將系爭3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進行上電啟動作業,並 得以完成耳帶熔接機之開機且於機身上顯示操作介面。最後 與兩造確認後,尚待原告取得系爭3號口罩機之op登入密碼 ,或在被告解除op登入權限情形下,另行排定系爭口罩機之 本體機上電啟動確認作業。 (2)嗣於112年5月2日進行第2次現場勘查,鑑定單位現場檢視系 爭口罩機4台均為未上電啟動狀態,且機台之料架、本體機 與耳帶熔接機為分離狀態。經原告提供現場電力設施、被告 人員實施系爭口罩機之電源線路連接作業,依序將系爭口罩 機之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進行個別上電啟動作業,並得以完 成開機且於機身上顯示操作介面。後經鑑定人員進行相關測 試,並與兩造確認後,擇定系爭4號口罩機進行各設備電性 連接與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被告將系爭4號口罩機之各 設備依序以料架、本體機、輸送帶與耳帶熔接機進行電性連 接與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改以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進行 不同設備電性連接,並以兩造現場爭執之干擾事由,不願配 合完成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故本次勘驗並無完成系爭4 號口罩機之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 (3)因前2次現場勘驗均不順利,故本院於112年9月6日再次協同 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勘查,經本院先行說明勘驗事項後,由 原告提供現場電力設施,被告人員將系爭口罩機之各設備依 序以料架、本體機、輸送帶與耳帶熔接機作全線產線之電性 連接,完成上電準備作業。嗣與兩造現場確認,完成上電準 備作業之系爭3號、4號口罩機本體機伺服器異常無法完成驅 動,系爭2號口罩機本體機無法上電啟動(電源開關供電、 端子供電),故無法實施全線產線之投產運作測試。而系爭 1號口罩機本體機、耳帶熔接機得以完成上電啟動與驅動元 件作業,因被告表示料架需要校正,耗時甚久,故兩造合意 以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口罩投料運作測試。由 原告人員實施入料,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耳帶 加工作業,連續四批口罩投料測試完畢,各批投料至產出過 程均有卡料之情形。勘驗當日由鑑定單位人員攜回投產運作 測試之生產口罩共四批,計算出該四批口罩之良率分別為72 .22%、56.25%、73.08%、81.82%等情。   上開鑑定過程、結果,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 告)。足認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除有無法上電啟動等情形 外,就能上電啟動之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耳帶 加工作業,其測試結果良率除第四批外,其餘部分均未達系 爭合約第11條第4項所約定「生產良率:80%up」之要求(見本 院卷一第53頁)。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安裝之系爭口罩機 有瑕疵、良率不足等情,應可認定。 5、至被告抗辯系爭口罩機業經驗收合格等語,惟查: (1)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原告須於出貨前一週驗機,如雙方已依 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伊始可出 貨;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之約定,伊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規定,並逐項 清點驗收,經驗收合格、伊交付貨物後,原告應於3日內支 付驗收款,原告已支付首批設備驗收款,堪認本件首批系爭 口罩機業據原告於伊交付時驗收合格等語。惟查,原告主張 系爭口罩機交付後,即陸續發生問題,如切刀聲響巨大,切 斷時機臺會震動等,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依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系爭口罩機於109年11月24日經被告 檢視後表示「Sensor損壞」,同年12月4日被告檢查機台後 表示「昨天查不到原因,今早去拿零件來換,但是裝上後控 制器又燒掉了(裝置的問題應該比較小),需要再往源頭查線 ,有新的狀況再和你回報」、同年月5日表示「今天線快換 完了,明天可以完工;但是今天沒有拆到電料,要等到週一 去廠商那邊等料,真的很對不起,我明天再聯絡一下看能不 能先拿到電料,這樣比較保險…」,同年月9日表示有偵測器 感應不良、切刀切不斷、耳帶機超聲波黏合有問題等情,後 於同年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生產中壓座固定螺絲,三顆 自己彈開斷裂,沒有壓到異物,壓力也沒有調很緊」、「這 台是從進廠到現在切刀聲響特大,切斷時機台會震動的那一 台,麥先生有派員調整過但沒有改善的那台」(見本院卷一 第63頁至第67頁、卷二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61頁至第408 頁、卷三第69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將系爭口罩機台安裝 至原告工廠、經原告使用後,即出現有切刀聲響巨大、切斷 時機臺會震動、螺絲彈開斷裂等瑕疵存在。被告辯稱系爭1 號、2號口罩機並無瑕疵等語,難認可採。 (2)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首批設備驗收款係於 被告完成貨物交付作業後,由原告於3日內支付(見本院卷一 第51頁),而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驗收,係約定:「一、乙 方(即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合約內產品之 規定。二、依附件『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見本院 卷一第53頁),是此部分需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按系 爭合約所附之「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尚難以原告 給付驗收款,即認為首批口罩機已完成驗收。而此部分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被告提出首批設備即系爭1號 、2號口罩機之「設備驗收報告」,自難認系爭1號、2號口 罩機已依系爭合約所定完成驗收。另參系爭1號、2號口罩機 於安裝後,系爭1號口罩機自109年10月12日起、系爭2號口 罩機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有多次維修服務,有被告所提「 客戶服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5頁),其中維 修內容例如系爭2號口罩機於109年11月10日有「本體切刀聲 音很大」、系爭1號口罩機於109年11月12日則反應有布料se nsor異常、聯機模式異常之情,足認系爭1號、2號口罩機於 交機、安裝後,仍存有前開異常之瑕疵狀況,自難僅以原告 給付首批設備之驗收款,即認系爭1號、2號口罩機已完成驗 收而無瑕疵存在,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3)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出貨前一週進行驗機,並 依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被告始 可出貨,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口罩機予原告時,雙方有經過點 交驗收確認之程序等語。惟查被告所提系爭3號、4號口罩機 之「客戶出機前功能點檢表」及「裝機功能點檢表」,日期 均與系爭3號、4號口罩機出貨單之日期同為109年12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另參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第2款就產品交付約定:「甲方(即原告)需於出貨日一週 前到達乙方(即被告)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 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同條第2項第2款就產品安裝測 試部分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於甲方廠內安裝測試,雙 方依照安裝測試表逐項進行」(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依 前開約定,雖可認系爭3號、4號口罩機業已完成出機前之產 品交付測試及安裝於原告工廠內之產品安裝測試,然依系爭 合約第11條約定,驗收應依「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 ,且應達到約定之生產速度、良率、設備稼動率等品質,故 系爭口罩機有無驗收合格,仍應依上開程序及標準而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口罩機之「設 備驗收報告」,或任何足認系爭口罩機達成上開驗收標準之 資料,自難僅以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口罩機,及原告已給付 後續款項等情,反推系爭口罩機已完成驗收而無瑕疵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至被告抗辯系爭口罩機非被告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於 交付系爭口罩機後,原告擅自更改布面生產方向及皮帶裝置 ,且屢有未使用合格氣壓、不當設定參數、不當移動設備、 使用不合格之物料材質、不依約定製程使用及不當維護保護 等未依約定方式正常操作、管理之可歸責事由,是鑑定報告 結論就系爭口罩機之測試結果,無法作為本件認定生產良率 之基礎等語,並提出系爭口罩機用戶手冊、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照片說明1份為據(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75頁 、第347頁至第369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系爭口罩機用戶手冊,且被告所提之用戶手冊與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口罩機使用手冊內容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至第32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曾交 付前開用戶手冊予原告、或原告有何未依用戶手冊內容使用 系爭口罩機之情;且觀被告所提照片,亦無法特定照片中之 機台為系爭口罩機之何者、何時拍攝及於何種狀況下所拍攝 ,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系爭口罩機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 態為何、與該等照片間有何不同,及正常操作、管理系爭口 罩機所應遵循之標準為何,自無法僅以上開用戶手冊、對話 紀錄截圖及照片,即認系爭口罩機非被告原始點交予原告時 之狀態,或有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更改布面生產方向及皮帶裝 置等未依約定方式正常操作、管理等情,被告空言所辯,難 認可採。 6、綜合上述,系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 驗收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 4項之規定,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 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乃系 爭合約就被告具該不完全給付事由時,原告得行使解除權之 約定。查系爭口罩機確有生產良率不足之瑕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填載外部維修需求表,請 求被告於110年1月8日完成審查、查驗或驗收,並於同年1月 6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若娟寄送電子郵件予麥家祥 ,再次請求被告應於同年1月8日完成審查、查驗或驗收,麥 家祥回覆以希望簽立履約保證,經李若娟於同年1月11日拒 絕並再次請求被告公司依照合約執行,原告復於110年1月15 日以南港福德存證號碼第000002號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未 於原告通知期限內辦理驗收合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3款,故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限期被告於3日內償 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並儘速回收系爭口罩機等情,有原告所 提電子郵件、外部維修需求表、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 97頁)。該110年1月15日存證信函雖未具體載明「解約」, 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所引用之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法律 效果,係以系爭合約經依同條第1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為前 提,足認原告之意思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系爭口罩機因生產良率不足致未達驗收合格 標準,且被告未於原告限期內辦理驗收,構成系爭合約第16 條第1項第3款之解約事由,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書面通知 被告應返還價金及取回系爭口罩機,為合法行使其解約權, 系爭合約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業已依爭合約給 付828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828萬元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各分期款項,包括:⑴原告應 於109年9月26日給付第一批設備出機款之同時,給付第二批 設備預付款1之368萬,卻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給付;⑵原告 應於109年11月25日支付第一批設備驗收款92萬之同時,給 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2之368萬;⑶原告應於109年12月8 日被告出貨系爭3號、4號口罩機前,給付第二批設備出機款 736萬元等,故伊先於110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另訂 履約保證或應依約付款,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原告置之未 理,伊復於同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或解除系爭合 約,原告自無從在系爭合約己合法終止或解除後另主張解除 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 177頁至第182頁),並提出被告公司110年1月9日新竹武昌 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同年月13日竹北博愛存 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9頁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需於 出貨日依一週前到達乙方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 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乙方才可出貨」。復依第4 條約定,第一批設備出機款之支付時期為原告於被告出機前 檢驗後支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應與第一批出機款同 時支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2應於第一批設備驗收款同 時支付。則依系爭合約之整體解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出機前檢驗」應係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依照設備驗收報 告進行檢驗」,為原告支付首批設備出機款之條件。按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口罩機未經驗收合 格,被告給付系爭口罩機之行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原 告給付第一批設備出機款暨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義務之 條件應未成就,後續之第一批設備驗收款暨第二批設備價金 預付款2之給付期限亦無從起算。縱原告自願提前給付第一 批設備出機款及驗收款,亦不代表原告有義務同時給付後續 款項。故原告應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稱逾期付款之情 ,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而未取得解約權利等語,惟原告業 經合法催告被告驗收未果,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3、綜合上述,系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 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 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64條,於原告 未依法回復原狀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返還價 金等語。然被告未敘明所述原告依法回復原狀之意為何?係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口罩機亦或是為其他請求?未見被告敘明 ,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具體舉 證說明系爭口罩機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為何,業於前述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在原告未依法回復原狀前、伊得拒絕返 還價金等語,自屬無理,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損害471萬6,365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合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 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即被告)償還尚未履約 而已支付之合約價金,並要求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包 含律師費用)。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 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 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 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驗收之標準,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為之給付確有未符合債務本旨之情 形。然原告仍應就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導致、二 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一情負舉證之責。   2、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租金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合作 開發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協議書為據。惟查: (1)觀之原告與訴外人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巴達公司)所 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9年9月1日,約定內 容為原告與艾斯巴達公司合作進行開發生產口罩,艾斯巴達 公司應為合法口罩生產工廠並具有衛生局製造業藥商許可證 ,生產口罩所需材料則由原告提供,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其中第3條約定:「租金計算:1、代工 費以每片0.3元(未稅)計價。2、每月代工數量不得代於200 萬片,不足200萬片仍以200萬片計代工費」,有原告與艾斯 巴達公司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9頁)。觀之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9年9月1日, 早在兩造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之前,且被告係在前開 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後,陸續於109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12月8日交付系爭口罩機予原告,且原告與艾斯巴 達公司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交艾斯巴達公司之工廠生產, 未提及係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機生產,自難認前開合 作協議書與系爭口罩機有何關聯。又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於 第3條雖稱「租金」,但實質內容為原告委託艾斯巴達公司 生產口罩之代工費用,且約定原告每月最低應給付艾斯巴達 公司之代工費用為60萬元(計算式:0.3元X200萬片口罩=60萬 元),是此部分既為原告與他人所簽訂之口罩代工契約,未 見原告舉證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機有何關聯,原告主張 此部分因解除系爭合約致有租金損失180萬元等語,自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2)至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起於關西、龍潭附近承租房屋做為 員工宿舍使用,於系爭口罩機停工後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 月3月31日,受有關西宿舍每月租金損失8,000元、龍潭宿舍 每月租金損失2萬5,000元等語,雖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租金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5頁、卷三第49 頁)。然原告公司之業務並非僅有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 此觀原告於109年9月1日與艾斯巴達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協議 書、委託艾斯巴達公司生產口罩(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另與 訴外人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於110年1 月1日簽立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向肯德利公司租用口罩生產 廠區生產口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自明。足 認原告本身經營業務即有租用宿舍之需求,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租用關西、龍潭宿舍係專供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之用,自 難認此部分原告租金之損失,與解除系爭合約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解除系爭合約所生租金損害 9萬9,000元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工廠停工,故而支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110年1 月起至資遣日即110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含資遣費共9萬9,365 元等語,雖提出離職人員明細及匯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至第121頁)。惟原告並非只有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 罩此項業務,尚有與其他公司合作生產口罩等業務,業於前 述,自難認前開人員薪資及資遣費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支付前開離職人員之薪資及資遣費,均係因 系爭合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公司離職人員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 9萬9,365元,難認有據。 4、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口罩機係與其他投資客戶合作,原告與投 資客戶即訴外人朱國禎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 月15日止,由原告為朱國禎生產口罩,約定生產服務費為每 片0.3元,每日最少生產數量為6萬片,不足數仍以6萬片計 ,故原告至少每日需給付1萬8,000元予朱國禎,因新竹工廠 停工,致原告未能生產,但仍需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合計151日之生產服務費用,故而支付附表一編 號4之費用合計271萬8,000元等語,雖提出生產服務合約書 及朱國禎簽立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卷三第107頁)。惟觀之前開生產服務合約書之立約人為張璨 麟與朱國禎,且係約定「為維持甲方(即張璨麟)與乙方(即 朱國禎)生產口罩之穩定運作,甲方特委託乙方協助生產口 罩,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一、本合約有效期間, 自西元(以下同)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一 年六個月為期。備註:本合約於口罩生產設備完成驗收後開 始起算」、第2條約定「服務費用:本合約服務費用計算,係 以每日生產口罩數量每個0.3元新台幣,每天最少6萬片起, 機器維修例外」、第4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即朱國禎)支 付300萬元給甲方(即張璨麟),並由甲方代為購買一對一機 型每分鐘80片的口罩機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 頁),從上開約定可知,係由朱國禎先支付300萬元予張璨麟 ,委託張璨麟代為購買一對一機型每分鐘80片之口罩機,而 後再由張璨麟委託朱國禎生產口罩,並由張璨麟給付生產服 務費予朱國禎,上開生產服務合約書之簽約人並非原告,合 約書亦未指明朱國禎委託張璨麟代為購買者為本件系爭口罩 機,亦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委託朱國禎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 等情,是此部分自難認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亦難認此部分 張璨麟應給付予朱國禎之生產服務費用,即為原告因系爭合 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於解除系爭合約 後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以上開110年1月1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並提起本訴,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35 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就買賣價金82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鑑定單位再次就系爭口罩機進行鑑定等語,經本 院詢問鑑定單位表示,依前幾次鑑定結果,目前只有系爭1 號口罩機可接電上線,若要將該機全機上線重新鑑定雖可行 ,但過程中需要被告配合,且就算進行全機上線,因測試稼 動率時需要大量投料,本件依前幾次鑑定結果,在大量投料 時,前2站就卡關,故即便全機上線進行測試,結果應會和 前幾次鑑定結果相同,亦即若要將全機上線測試,需被告配 合,且需投入大量物料、人力,而正式運轉時,卡機、卡料 的機率很高,就算再次測試,結果應會和之前現場測試的情 形差不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是此部分自難認有再次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詢問證 人許汝中、邱秀華、朱國禎,待證事實為原告公司關西宿舍 、龍潭宿舍租金支付情形,以及原證12合約書約定給付服務 費內容等情,然依前所述,縱認原告確有支付關西宿舍、龍 潭宿舍之租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租用關西宿舍、龍潭宿 舍係專供系爭口罩機生產之用、此部分租金支出與系爭合約 之解除有何關聯,業於前述;至朱國禎部分縱認其有收取口 罩服務費271萬8,000元,然與朱國禎簽訂生產服務合約書者 係張璨麟本人而非原告,合約書亦未指明朱國禎委託張璨麟 代為購買者為本件系爭口罩機,亦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委託朱 國禎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 部分均難認有傳喚許汝中、邱秀華、朱國禎到庭說明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確未符合系爭合約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 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28萬元,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部分,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 第259條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主張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又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編號 損失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租金損失(110年1月至3月) ⑴新竹關西工廠廠房之租金180萬元:由原告與訴外人艾巴斯達有限公司承租,雙方約定租金計算係以原告生產之口罩0.3元/片作為每月租金,若單月生產數量不足200萬片時,仍以200萬片計之,故每月最低應給付之租金為60萬元。 ⑵新竹廠房員工住宿9萬9,000元:關西宿舍每月租金為8,000元、龍潭宿舍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 【計算式:(60萬元+8,000元+2萬,5000元)×3個月=189萬9,000元】 189萬9,000元 2 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損失(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 9萬9,365元 3 客戶生產服務費損失(110年1月至5月):原告購機乃係與其他投資客戶合作,籌資購買口罩機,由原告出面向廠商即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後,再依原告與投資客戶朱國禎間之合作投資契約內容,將系爭口罩機轉賣予該投資客戶,且雙方另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由至111年11月15日止,由原告替該投資客戶以該口罩機生產口罩,約定生產服務費為0.3元/片,每日最少生產數量為6萬片,不足數仍以6萬片計之,原告每日至少需給付1萬8,000元予投資客戶,於新竹工廠停工後,原告已無法生產,但仍需依約每日給付1萬8,000元予朱國禎,則自110年1月1日起計算至5月31日止,受有共計151日之損失。 【計算式:1萬8,000元×151日=271萬8,000元】 271萬8,000元 總計 471萬6,365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解除系爭合約 因瑕疵原因 (驗收未通過)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 2.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3.民法第359條 未依期限辦理驗收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 2 解除契约後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28萬元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2.民法第259條 3.民法第179條 3 因解除契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471萬6,365元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2.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

2025-01-23

TPDV-110-重訴-499-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水 姜玉連 姜倪吟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下稱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收受本案判決書正本後,分別於 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上訴, 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 未補具提出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在 卷可稽,揆上規定,爰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15

SCDM-112-訴-761-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李悠揚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被上訴人 韓欣芸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貳仟 參佰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 佰零肆元,合計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 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又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2),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含新竹縣○○市○○ 段000○號應有部分1/1、新竹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22 分之1、新竹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68)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酌前 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  ㈡查上訴人起訴時,鄰近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73,9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又系爭房地主建物暨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合計102.13平方公尺(93.13+9=102. 13),另停車位編號61、62,面積共計31.46平方公尺(500 8.76×314/100000×2=31.46,見原審卷第17頁),總計面積 為133.59平方公尺(102.13+31.46=133.59),依此計算系 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3,237,981元(173950×133.5 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237,981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23,237,981元,據 此計算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依序為216,512元、324,7 6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6,838元、64,464元(見原審卷 第8頁、本院卷第15、9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6 74元、第二審裁判費260,304元,合計439,978元。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3

TPHV-113-上-840-20250113-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律師 徐仁祥 被 告 鄭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第17201 號)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 含被告鄭昊,故認被告並非本案原告遭竊盜犯罪事實所認定 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吳志昇、 詹益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3

SCDM-113-附民緝-19-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謝廷諺律師 謝彥安律師 林沄蓁律師 被 告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擴張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 30,361,590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9,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30,504元,尚應補繳48,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3-建-1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金凱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語婕 訴訟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提 起反訴,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侵害配偶權之情 事,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原告基於節育考量 ,於104年8月6日施行結紮手術,已無生殖能力。豈料,原 告於110年6月28日在兩造位於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家中,無意 間在房間桌上發現被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婦科看診藥單,其上記載「9週」、「PROMONE婦安蒙」 等字樣,經查詢才得知該藥物係用於預防黃體期障礙造成習 慣性流產之安胎藥,而原告於同日又在被告包包中發現呈兩 條線陽性反應之驗孕棒,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被告坦承犯下錯誤。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 屬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產生 極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認外遇一事,被告當時懷孕事 跟朋友飲酒後,被撿屍而強迫發生性行為,被告不知道該名 男性為何人。又原告於110年1月底2月初即持藥袋質疑被告 ,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6月初消滅,原告之請求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檢查,確有子宮 腔內懷孕之情形,翌日再返急診時已流產,有馬偕醫院113 年9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43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早於104年8 月6日進行結紮手術,其於上開結紮手術後經檢驗顯示無殘 餘精蟲,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懷孕。被告雖抗 辯係因飲酒後神智不清,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然其於本件 審理中先稱係因經期不順而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稱:「我去新竹馬偕醫院看診,醫生說我沒有懷孕。因為月 經沒有來,當時我是懷疑自己懷孕,懷疑是跟原告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又於113年11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係飲酒後被不明人士撿屍(見本院卷第 278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無從採信。被告復辯稱 原告於110年2月初即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故原 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6月初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其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 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現從事機械修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現 為牙科助理,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 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反訴 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然反訴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後,與 訴外人蘇妍溱進行多次無套性行為,蘇妍溱並曾私下聯絡反 訴原告,自承與反訴被告發生性行為。反訴被告之行為屬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是為 了去除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過程中因證人未能確認 真意而導致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事件於112年4月27日開庭時,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並知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目的,是兩造在協議 離婚後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外在之客觀形式上亦已 非夫妻,在此情況下,就算反訴被告在110年9月28日協議離 婚後另有交往對象,主觀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反訴原告亦無任何配偶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痛苦, 反訴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係在 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後時隔一年以上之111年10月始有交 往對象,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 定後,兩造旋即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案件中和解離婚,反訴被告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後至離婚期間,根本未與任何人交往,要無侵害配偶 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110年9月28日於戶政事務所 登記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其 與蘇妍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反訴被告不否認有與蘇妍溱自111年10月起交往至112年4月 ,惟辯稱兩造已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反訴原告並 無意願維持婚姻,故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反訴被告以離婚協議書未具備兩人以上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之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離婚無效為由,於111年11月22日 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且反訴被告於起訴狀已 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7頁),應認反訴 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即已徵詢律師意見,並 自認離婚登記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即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則原告自應對於兩造仍然存續之婚姻關係保持忠貞。嗣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其後兩造於反訴 原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婚字第65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6日 和解同意離婚。是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雙方均應維護婚姻生活之聖潔、圓滿、安全。然反訴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與蘇妍溱交往 ,自屬破壞反訴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反訴被告辯稱其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訴訟,僅係為去除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反訴原告 並未因反訴被告與他人交往而精神受有痛苦云云,惟查,反 訴被告明知與反訴原告之離婚有無效原因,婚姻關係仍存, 一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一邊與他人交往,顯係明 知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故意違反忠誠義務,反訴原告除須面對 訴訟外,更須承受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倫戀情所 帶來之衝擊,難謂並未受有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所辯,自非 可採。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為離婚登記時已有不睦,及登 記離婚後之訟爭情形,與前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2-訴-817-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下稱竹縣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上訴 人 彭亦榛 曾思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崇記 被 上訴 人 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竹縣府於民國103年間將「新 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 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偉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攬,而訂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負責監造。偉盟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工 程、推進管線與分管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嗣因偉盟公司延誤 履約,經竹縣府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另行發包予 被上訴人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進場接續施作。而系爭契約 第02531章第4.2.12點已約定由竹縣府計價向偉盟公司購置 買斷系爭工程之工作井圓形鋼環(下稱系爭鋼環),是該鋼 環所有權人為竹縣府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 指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鋼環所有權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932萬2,320元本息,其等 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斷,或 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 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抗辯系爭 鋼環為其所有,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 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 合法認定系爭鋼環業經竹縣府於系爭契約中計價予偉盟公司 ,而取得該鋼環之所有權,並敘明已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命竹縣府提出與神緯公司 、東鑫龍公司之相關結算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 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36-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彭鵬元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晶碩半導 體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晶碩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517800號核准解散在案)負責人 即訴外人鄭价林簽立入股協議書,約定由伊認購晶碩公司30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伊已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晶碩公司實際經營者即 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表示願以2千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股份, 伊同意後簽立入股權利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股權拋棄書) ,上訴人則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發票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700萬元支票(下依序稱編號1 、編號2支票)予伊,伊於屆期提示後,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 現,編號2支票則於同年6月29日退票。嗣兩造於同年12月8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 票僅須給付伊800萬元,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按月 匯款給付10萬元,於110年12月28日前全數清償完畢。惟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僅給付伊70萬元,並就餘款730萬元簽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編號3支票)予伊,然伊於111 年7月4日提示上開支票卻退票。綜上,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和 解書後,僅給付伊合計92萬5千元,尚積欠707萬5千元(計 算式:800萬元-92萬5千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707萬5千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224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因該公司營運 所需,於109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李安富之介 紹,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因被上訴人要求入股晶碩 公司,鄭价林遂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 惟被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其餘股款,故晶碩公司未辦理變更 股東名冊。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 若伊不從,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 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亦被迫簽發 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 李安富生前住處,與訴外人李寶蓮、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 价林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 同訴外人范培琨在新竹縣○○市○○○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 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 人之上開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伊獲取免除編號2支票債務之利益為由,對伊提起刑法第3 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恐嚇得利刑案),是被上訴人自 始無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 書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僅出借36萬5千元予晶碩公司 ,卻以脅迫手段使鄭价林及伊簽立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 棄書、系爭和解書,賺取高達1,063萬5千元之利潤(計算式 :已兌現之編號1支票300萬元+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金 額8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借款36萬5千元),依民法 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序良俗、違反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其上記載:「立 據人鄭价林同意彭鵬元先生入股認股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 司30%股份」、「匯款資料:(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 等語。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匯款36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惟晶 碩公司未辦理變更股東名冊。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其上記載:   「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 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 」、「附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 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②支付支票2張… 支票影印如下(即由上訴人開立編號1、2支票)」等語。嗣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二支票,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現,編號2 支票則於109年6月29日退票。  ㈢上訴人另案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編號1、2 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45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恐嚇取財刑案)。  ㈣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昏 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資及 未投保勞保等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109年11月16日, 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二發票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三本票) 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 判決(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上訴人、 鄭价林與訴外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於上開時間,在李安 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施以 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鄭价林請求確認 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下稱另 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㈤兩造於109年12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 支票(發票金額1,700萬元)尚須支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上 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按月匯款給 付1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 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 元(或以下)之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 全數清償完畢時,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 上訴人按期匯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 司等語。  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合計9 2萬5千元。上訴人曾開立編號3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後已退票。  ㈦晶碩公司已於110年7月26日解散。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脅迫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及依 同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均無理 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鄭价林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鄭价林 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 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若伊不從, 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年5月29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則被迫簽發發票總金額 為2千萬之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 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 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予李寶蓮,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 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价林,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 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固提出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下稱系爭報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診斷書)、李寶玲與呂汶君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竹 院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55、217至223頁)。惟查:   ⑴觀之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之入股協議書及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2日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分別記載:立據人 鄭价林同意被上訴人入股認股晶碩公司30%股份;被上訴 人聲明放棄晶碩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 棄對晶碩公司之營運事務參與等語,已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已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萬5千元至入股協議書所指 定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庫銀行 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臺中豐原簡易庭卷第69頁)。上訴 人固以晶碩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僅匯款3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如何可 能取得該公司30%股權?被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僅2個月之 同年6月2日聲明退股,竟要求給付2千萬元,上二金額顯 不相當為由,主張其與鄭价林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 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棄書及編號1、2支票等情。然查 ,被上訴人於恐嚇取財刑案中供稱:上訴人、鄭价林、李 安富於109年3月間找伊投資晶碩公司,當時晶碩公司已積 欠房租、員工薪水許久,故伊猶豫是否投資,但他們說年 底會有一筆上億元之訂單,並以讓伊入股晶碩公司30%為 條件,要求伊先投資36萬5千元,伊同意後才簽立入股協 議書及匯款上開金額,並承諾日後若晶碩公司有訂單,伊 會負責出資30%之金額,另約定若由伊促成晶碩公司與日 本廠商簽約,伊將可提成40%利潤之條件等語(見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8頁背面 、9頁),核與證人即李安富之父李茂雄於恐嚇取財刑案 中具結證稱:李安富找鄭价林、被上訴人到伊家來談,鄭 价林說要給被上訴人晶碩公司30%股份,不然被上訴人不 可能借錢給晶碩公司,鄭价林之所以願意給到30%這麼多 股份,是因當時其已走頭無路,需要資金週轉等語大致相 符(見刑案偵卷第213、21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晶 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其上記載:鄭价林同意晶碩公 司針對中央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炭素公司)供應 的產品Susceptor(按指石墨承載盤)售予晶碩公司的盈 餘40%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之「單品單項盈餘分配協議書 」(見刑案偵卷第157頁),及被上訴人與鄭价林於109年 4月間討論向日本廠商接洽SIC(石墨盤)之Line對話紀錄 (見刑案偵卷第199、201頁),暨被上訴人代表晶碩公司 與中央炭素公司(即日商Nippon Techno-carbon Co.Ltd〈 下稱NTC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常務董事林釧憲往來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等附卷可查。復觀之晶碩 公司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刑案偵卷第27至33頁) ,發現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下旬之存款餘額大多低於2萬 元,該帳戶於同年月30日之存款餘額僅1,001元(見同上 偵卷第31頁);況上訴人自承:其與鄭价林於109年3月間 ,因晶碩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支付晶電測試費用,遂 簽立入股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29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NTC公司乃晶碩公司之石墨盤原料供 應商,晶碩公司欲向NTC公司購買原料並研發生產石墨盤 ,再出售予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晶碩公司與中央炭素公司 尚未簽署之產品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刑案偵卷第171至173 頁)。綜上各情,可徵晶碩公司之經營者即上訴人與鄭价 林於109年3月底時,因缺乏公司營運資金,遂要求被上訴 人出資36萬5千元,並為使被上訴人後續能提供晶碩公司 營運所需資金,及協助該公司向日本廠商簽約採購石墨盤 生產所需原料,鄭价林遂同意被上訴人得認購晶碩公司30 %股份甚明。則上訴人抗辯:鄭价林因受被上訴人脅迫, 始簽立入股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出資36萬5千元即 取得認購晶碩公司30%股份之權利云云,尚不足採。   ⑵觀諸被上訴人、鄭价林與呂汶君於109年11月11日在新竹喜 來登飯店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對呂汶君稱:被上訴人 出資36萬5千元後,就不再拿錢出來,如果晶碩公司有收 入,上訴人就是想來分我們的,李安富跟被上訴人商量後 ,叫伊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因為李安富說伊等可以預期 賺多少錢,就乾脆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把被上訴人轉掉 就好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81頁);鄭价林則對呂汶君 稱:2千萬元之由來是早期大約(109年)2、3月時,李安 富在白板上寫他預估晶碩公司之(應指石墨盤)預估銷量 ,然後可以賺多少錢,算一算大概會賺1億多元等語(見 原審竹院卷第181頁)。參以卷附晶碩公司、NTC公司、中 央炭素公司三方於109年4月27日召開視訊會議之會議紀錄 記載:今後的進行方式,要求EPISTAR公司停止進行目前 評估中的樣品測試,及進行第3次的評估,若再次要求評 估,就需提出下一次評估品之交貨時間表,因此NTC公司 在4月30日之前通知交期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13頁); 嗣晶碩公司員工於同年5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日本方面,樣品將在7月底工廠出貨,8月上旬可交貨給 公司等語,並提供會議紀錄電子檔予被上訴人(見刑案偵 卷第185頁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 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記載:「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 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 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上訴人則支付被上 訴人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等情,參互以觀, 可知上訴人係因聽信李安富之說詞,認定晶碩公司將來開 發石墨盤產品成功後,將可獲利1億餘元,但其與鄭价林 均無意願分配上開利潤予被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 上訴人以編號1、2支票給付被上訴人2千萬元,被上訴人 則拋棄入股晶碩公司30%股份得以分配將來石墨盤利潤之 事實,可以確定。此觀系爭股權拋棄書第2頁記載:「附 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見原審竹院卷第11 7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伊在晶碩公司擔任無給職 之副總,主要負責與石墨盤之上游廠商(包括NTC公司之 臺灣分公司即中央炭素公司)聯絡,因伊不甘願放棄晶碩 公司之股權,想自行維持與NTC公司之關係並進行石墨盤 研發,才會在系爭股權拋棄書與上訴人為上開約定,欲使 晶碩公司放棄伊所經營向NTC公司進貨石墨盤原料之管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亦足證明上情。又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入股晶碩公司後,經常帶2 名黑道小弟出入晶碩公司,擾亂公司經營等語,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報案紀錄,自難採憑。則上訴人 抗辯其因受脅迫,始依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簽發發票 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予上訴人云云,洵不足 取。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 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 予李寶蓮,並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 价林,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受脅迫而於同年12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查:   ⑴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 昏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 資及未投保勞保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同年11月16日 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 元、3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价林與訴外人呂學旭於上開時 間,在李安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 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 鄭价林請求確認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另案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呂汶君等人認為李安富為了 晶碩公司拼到連命都沒了,要求伊、鄭价林就李安富死亡 乙事提出賠償金,但伊等與李安富是合作案子之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不應使用恐嚇、脅迫方式要求給與撫卹金; 伊與鄭价林、呂學旭於109年11月16日至李安富生前住處 時,鄭价林、呂學旭均有遭對方毆打,眼鏡都被打掉,呂 汶君等人恐嚇說若伊等沒有留下買命錢,就出不了這個門 ;他們一直說要把事情講清楚,因為被上訴人有參與晶碩 公司業務,伊說要找被上訴人到場,就叫被上訴人過來, 大家講清楚,後來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雅惠均有到場,伊 與被上訴人有談股權(指系爭股份)的事情,但未達成共 識;當時呂學旭說他跟李安富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蔡雅 惠說呂學旭對死者不敬,就打他,被上訴人夫妻不到1個 小時(即鄭价林尚未簽發系爭三本票前)就先離開了等語 (見原審竹院卷第245、246、248、253、254、260、261 頁);證人李寶玲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則證 稱:伊胞弟李安富與鄭价林係合夥關係,晶碩公司之技術 部分由李安富負責,資金部分則由上訴人、鄭价林負責, 李安富說他一人技術開發佔晶碩公司50%股份,等該晶碩 公司賺錢再來分紅,故沒有支薪,晶碩公司也未替李安富 投保勞健保;李安富為晶碩公司日夜打拼而死亡,伊認為 上訴人、鄭价林應給付撫卹金及退股金,才會於109年11 月16日邀約上訴人、鄭价林至李安富生前住處討論;當時 上訴人說要叫晶碩公司另一位股東即被上訴人到場,說要 全部一起講,是上訴人叫伊等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來,所以 才會有外人在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在談他們之間金錢 關係、股份的事情,他們談了大約1個鐘頭後,伊才與上 訴人談;兩造談的時候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30%之系 爭股份就價值1,700萬元,伊想說李安富佔晶碩公司50%股 權,包含勞健保後要求800萬元,已經很對得起上訴人, 所以伊與上訴人講好由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開立總 價8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當時呂學旭有說李安富騙人、 怎麼樣、怎麼樣,被上訴人配偶蔡雅惠聽到後,認為李安 富人都死亡了,且是在晶碩公司趕合約時死亡,為何污衊 李安富,伊父也很心痛地說沒良心,蔡雅惠當場就打呂學 旭兩個巴掌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91至198、214、215頁 )。   ⑵依上訴人及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可徵上訴人、鄭价林 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與李寶玲等人會面討論之 重點,乃上訴人、鄭价林應否針對李安富疑似因在晶碩公 司工作而過勞死亡乙事,給付李安富之家屬撫卹金或退股 金,而被上訴人夫妻雖於當日短暫到場1小時,被上訴人 之配偶蔡雅惠並有打呂學旭兩巴掌之行為,但係因上訴人 當時表明被上訴人亦為股東之要求,經李寶玲通知後始前 往上開地點,且兩造當時係討論彼此間之系爭股份資金關 係,被上訴人於商討完畢後隨即離開,並未參與嗣後上訴 人、鄭价林與呂汶君等人間有關是否應給付李安富之家屬 撫卹金等之討論,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應與 呂汶君、李寶玲等人對上訴人、鄭价林等所為妨害自由、 強制簽發系爭三本票之行為無關,則縱然另案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一、二審判決認定鄭价林係受呂汶君等人之 脅迫,始簽發系爭三本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參與上開不 法行為,且該109年11月16日所生事由,與上訴人嗣後於 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尚有多日之遙。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共同為暴力脅 迫行為,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 自不足採。又依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6日在李安富生前住處時,既與被上訴人公開討論系 爭股權拋棄書所約定上訴人以2千萬元之價格(即編號1、 2支票),購買被上訴人之晶碩公司30%股份乙事,證人李 寶玲始能依上開價格標準,要求上訴人、鄭价林給付其所 稱李安富50%技術股之退股金,益徵編號1、2支票及系爭 股權拋棄書應係上訴人及鄭价林自願簽立之事實,可以確 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 在系爭路口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系爭傷害,並將鄭 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固提出系爭報案紀錄表、系爭診斷 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 錄等為證(見原審竹院卷第45、47、61頁;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查兩造與鄭价林於109年11月23日中午,在晶 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上訴人簽發之編 號2支票跳票後如何解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210頁)。觀之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 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鄭价林於同日晚間7時49分 許,在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99頁),然依系爭報案紀錄表,鄭价林係遲於同年 月30日向六家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欄記載:其於同年月 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路口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 培琨毆打,因擔心上2人日後對其施暴,故前來派出所備 案,但暫不願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鄭价 林所稱與上訴人、范培琨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為系爭路口 ,而斯時兩造尚未在晶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且鄭价林於驗傷並向警方備案後,迄今未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則其於上開時間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造成,尚非無疑,自難遽認鄭价林於同年11月23日 受有系爭傷害乙事,與被上訴人於相隔2週後之同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有何直接關連。   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 日對被上訴人稱:「合約該寫的,咱們還是寫下」,被上 訴人回稱:「好吧,那您先把內容傳給我看看」,上訴人 再稱:「會的,律師應該最快週五給我吧」。上訴人於同 年26日對被上訴人稱:「請提供您名下的帳號給我(1年 內不能變帳號的喔),另請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謝謝」。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稱:「不就是份協議,您 說的兩天已經1個禮拜了」;上訴人回稱:「…其實照我們 的基本協議,也就多等幾天,沒懸念的,主要把相互權利 義務寫下而已」。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傳送系爭和解 書草稿之電子檔予被上訴人,並稱:「您可把意見用文字 敘述出來,我交給律師再進一步喬,…」;復於同年月8日 對被上訴人稱:「您的和解書沒提到是支付退股金,我做 了修改,您可以過來了」,並傳送系爭和解書之電子檔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傳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歸 還晶碩公司之門禁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回稱已放在 信箱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217頁) 。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見兩造磋商系爭和解 書之過程尚稱平和,且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之律師先草 擬文字後,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再由兩造就條款內容商 議如何修正,待雙方達成協議後,始共同簽立,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雖被上訴人於商議系爭 和解書之過程中,曾對上訴人稱:「看了這協議(指上訴 人傳送之協議書草稿電子檔),我只有一個想揍人的念頭 。以下是我最後一次的妥協,請您切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頁),然此僅為雙方談判過程中之情緒表達用語, 尚難遽認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又依 常情判斷,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有關 上訴人先前依系爭股權拋棄書簽立編號2支票(發票金額 為1,700萬元)發生跳票後所衍生之爭議;且依系爭和解 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票僅需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 上訴人應按月匯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於系爭和解書簽 立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 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 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元(或以下)之支 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時 ,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上訴人按期匯 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司等情(見 原審司促卷第5頁),已如前述。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 付金額及分期付款條件相較於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內容 ,均明顯有利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倘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 立系爭和解書,為何事後未立刻報警?為何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前,得與被上訴人透過律師磋商條款內容長達 2週之久?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 和解書云云,尚難採信。況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 人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8日及於同年4月至10 月份之每月28日分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稱其已 依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收確認之,並依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同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聯繫編號2 支票之換票事宜,嗣於111年6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及李茂 雄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理案件證明書、恐嚇取財刑案調查筆 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7至72頁;刑案偵卷第10至 12頁),顯見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已履行每月付款10萬元之約定長達11個月之久,迄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無力繼續給付時,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 財刑案告訴。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和解書乃認定性「和解 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800萬 元,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追討編號2支票債務及退出 晶碩公司經營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 書之簽立,非處於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下所為云云,洵 不足採。此觀刑案偵卷所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28日對上訴人稱:「最近還ok吧」,上訴人 回稱:「一般般,您呢,生意還好嗎?」,被上訴人稱: 「那就好,我誤入歧途,還在繼續燒錢啊」,上訴人稱: 「喔喔,若是真的就值得燒,別像我一樣,祝願您順利」 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93頁),可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 書後,仍保持友好關係而彼此問候近況,顯與一般遭受脅 迫之被害人積極閃避加害人之情狀相違。準此,本件依上 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為脅迫行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為 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系爭和解書既 係於上訴人所簽發編號2支票跳票後,兩造協商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乃兩造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合致,應與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無 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 、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無效,為無理由 :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伊獲取免除編號2 支票債務之利益,而對伊提出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 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等情,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簽立系爭和 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對其提起恐嚇取財 罪嫌之告訴後,始於11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得利罪嫌之 告訴,作為反制、報復之訴訟行為,然依上述兩造自簽立系 爭和解書後長期履約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有何真意保留而無欲受該契約條款拘束之意。況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恐嚇得利之刑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265、266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無成立系爭和解書之 真意,該契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8日簽立該契約時1年 內,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嗣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 人合計92萬5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餘款707萬5千元(計算式 :800萬元-92萬5千元),應屬可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則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07萬5千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鄭价林,欲證明上訴人係 因109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上述暴力行為,受被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12 被上訴人 300萬元 已兌現 2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25 被上訴人 1,700萬元 已於109/6/29退票(見原審豐簡卷第75頁) 3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0/12/28 被上訴人 7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背 書 人 1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1/31 100萬元 李寶蓮 旺望有限公司 、許麗秋 2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8/31 4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3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1/3/31 3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2024-12-31

TPHV-113-重上-531-20241231-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 新北市土城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設於苗栗縣 竹南鎮廠區,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 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其等間是否有僱傭關存在即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91年1月起,任職於同屬鴻海科枝集團(下稱鴻 海集團)之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嗣轉 任至鴻海集團之被告公司,迄至113年3月止,擔任被告設 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責協助主 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職 責,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2,000元。惟因原告於110年1 0月間經鴻海集團之鴻準醫療事業群協理青睞,主動邀約 原告轉調該事業之供應鏈主管,原告通過面試取得准予調 任後,任用同意書卻因原任職之張姓最高主管拒絕致無疾 而終。原告於110年經主管蘇定義評訂考績為良好之B+, 然經該事業群主管改以表現不佳之C評等;再於111年、11 2年之考績仍無端遭評為C評等。嗣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 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同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 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5日為原告 最後在職日,及於同年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識別證暨公 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二)被告係以⑴原告取得之資料,諸如COST DOWN、良率、成本 架構分別為採購、工廠、經管部門產出,故認未達主管要 求。⑵原告態度消極,見到長官未打招呼。⑶對於每日工作 之工作報告未完成。而認原告112年績效不佳,致連續3年 工作績效不佳,而有不適任之情事。惟原告之部門並非生 產、業務部門,並無COST DOWN、良率、成本架構之問題 ,且與長官打招呼並非兩造合意之勞動給付義務,況原告 之部門於112年8月間即解散,被告未積極指派工作給原告 ,原告自無從進行每日之工作報告。是原告並無不適任之 情事。 (三)縱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並未依公司規定,對原 告進行績效改善面談、進而請求原告提出績效改善計畫。 足認被告並未採取對原告進行勸導、教育訓練、職務調整 等最後手段之行為,是被告解僱原告亦有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 (四)被告資遣原告既無理由,且對於113年3月15日原告不願配 合資遣,拒簽離職文件及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亦不爭執 ,並於原告請求給付勞務之意思送達後,仍拒絕受領原告 之勞務給付。足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受領遲延 中。又原告入職時兩造曾明確約定除每月薪資外,尚包含 於每年12月31日固定發放之年終獎金,即2個月月薪184,0 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3月26日起每月之工資92,000元,及年終獎金184,000 元。 (五)被告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既非適法,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 中,被告自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自113年3 月25日即非法將原告退保,並自同月26日起未再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回復原狀。 (六)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 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92,000元、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184,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提撥5,5 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歷年均依公司規定評定原告績效(考績),原告於107 年度經其主管總評:「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 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初 核主管評定:「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 力尚有改善機會、顧客導向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能力但 是心態需調整」;於108年度其初核主管總評:「能力強 ,調整心態,各方面皆可有成就」、「自信心特質表現突 出、溝通表達特質表現突出、主動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責 任感特質尚有改善機會、成就需求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調 整心態,可以多方面表現長才;於111年度因不配合出差 而考核為C;於112年度其主管總評:「持續改善能力待提 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 善機會、解決問題表現突出、制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 」可知原告雖具專業能力,然多年來有因責任心與積極度 不足而怠於提出制定計畫、改善計畫、應變能力不足,遂 遭其主管一再要求「須調整心態,以提高其責任心、改善 其主動積極度及持續改善計畫、應變能力」,堪認原告多 年來主觀上確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 (二)被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因疫情原故,未使用線上評核系統 進行員工考核作業,是111年間僅有員工績效考核成績彙 整表(台幹)供參。原告在該年度經考核為C級,工作表現 並註明「不配合出差」。是原告自110年起連續3年之績效 考核遭評定為C級(即表現不佳),且係層層遞交上級主管 綜合評定員工績效,並無原告所稱事業群最高主管無瑞更 改評等之事。況原告並未依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所載,於 面談之日起3日內提出績效改善計畫,被告基於績效與人 事管理之必要,始認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所屬部門於112年8月裁撤,鑑於被告因應社會經濟環 境變動,本有調整業務與組織變動之必要,為謀勞雇關係 和諧與善盡社會責任,被告自得統整既有人力資源,請求 員工重新規畫工作內容,並尋求集團其他單位之工作機會 。所以被告於原告所屬部門裁撤後,即一再請求原告重新 規畫工作內容,以調整職務,有被告公司113年4月29日11 3鴻準字第002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文)可憑。但原告遲至 數月仍無法依囑重新規畫其工作內容,被告始依規定於11 3年3月6日啟動員工績效改善計畫(PIP),惟原告嗣未依請 求提出績效改善計畫,被告已符解聘最後手段性原則,被 告始於同年月15日發給資遣通知。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1年1月間起任職於鴻海集團之統寶公司,其後均任 職於鴻海集團,迄至113年3月止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設 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責協助主 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職 責,每月薪資92,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月薪。  2、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同日 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其工 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5日 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及於同月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識別 證暨公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3、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寄發新竹東園郵局00007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隨時維持提供勞務之準 備,並請求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    4、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鴻準字第002號函(即系爭被告 函文),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並於113年 4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1月間起任職於鴻海集團之統寶公司, 其後均任職於鴻海集團,迄至113年3月止受被告僱用,擔 任被告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 責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 改善等職責,每月薪資92,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月 薪;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 同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 其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 5日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及於同月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 識別證暨公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有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函文、薪資約定表等在卷可憑(見勞專調 卷第35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原告討論績效改善,告知原告⑴於112 年之考績為C級,其負責之業務沒有逹到主管的標準,所 取得的資料皆為其他部門給出來的資料,並無有利公司的 價值,不管是cost down(為採購提供)、良率(為工廠提供 )、成本架構(為經管提供),或其他資料來源皆相關其他 單位產出,因此認為沒達到主管要求。⑵業務單位是需要 態度積極的,並且對內外都處理好人際關係,很多長官反 應原告見到長官都沒有打招呼,而這正是業務單位所需要 的特質,但是明顯不符合部門需求。⑶對於目前的工作, 必須做每日的工作報告。討論結果,原告於3日內提出績 效改善計畫,有績效改善面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專調 卷第35頁)。嗣被告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預告,將於113年3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7 頁)。是被告確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    2、原告歷年在被告公司之績效考核如下:   ⑴107年度經原告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07年10月20日評為A級 、覆評1主管則於107年10月22日評為B級,而蘇定義對原 告之評語為: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 應變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領導能力發 展綜評為: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尚 有改善機會、顧客導向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能力但是心 態需調整,有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 5至87頁)。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其雖先將原告評為A ,再被複評為B。然原告專業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 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 升,總結為有能力但是心態需調整,並有多項能力尚待改 善,則其評等應未達A級。   ⑵108年度原告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08年11月13日評為B級、 覆評1主管亦為蘇定義,於108年11月14日評為B級,然其 評語為:能力強,調整心態,各方面皆可有成就。工作特 質發展綜評為:自信心特質表現突出、溝通表達特質表現 突出、主動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責任感特質尚有改善機會 、成就需求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調整心態,可以多方面表 現長才,有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1 至93頁)。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原告能力雖強,但其 主動特質、責任心、成就需求均有待改善,總結為調整心 態,可以多方面表現長才,則其評等B級。   ⑶111年度因原告不配合出差而考核為C,有員工績效考核成 績彙整表(台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原告被 考評為C級,係因未能主動積極任事所致。又原告於110年 至112年均遭考評為C級,亦有2023年績效評核及職等晉升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再被告於110年及111年 間因疫情原故,未使用線上評核系統進行員工考核作業,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110年及111年之 年度績效評核表,尚屬合理。又由原告自107、108、112 年度(112年度詳下述)之考核觀之,由其主管蘇定義對其 評語為:專業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責任心待加強、 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等情。顯見原 告確自107年度起,其積極度、持續改善能力、工作應變 能力均有待提升,則被告雖未能提出110、111年度之考核 表,然其後之112年度亦有相同之情事,是被告於110、11 1年度亦給予C級之考核,尚係綜觀原告之表現所為之考核 。   ⑷112年度其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12年11月24日評為A級,然 其評語為: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 強。領導能力發展綜評為: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 解決問題能力表現突出、制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 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05至107頁)。 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其雖將原告評為A,然原告專業 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總結為 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表現突出、制 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可見原告雖具專業、協調能力 ,但其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且其主動積極能力及制定計 畫能力尚需改善,則其評等應未達A級。況證人蘇定義亦 證稱:員工考核還是要看評語為主。是原告既有多項尚需 改善提升,則經被告參酌證人蘇定義之評語,而評為C級 ,尚屬合理。  3、證人蘇定義證稱:我是原告的主管,考績是按照員工在過 去一年工作績效,幾個同事來排比,從工作能力、態度、 表現等評比。我只是初評,上面還有複評,複評是可以改 變初評的結論,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的內容,是我與原告 討論後的回覆,問題是擬好的,就把這些問題跟原告討論 ,請原告表示意見。公司有開放員工自行查詢績效,有些 遇到有問的話就會講,原告能力是有,就是積極度要提高 ,平常我也有提醒原告;考績還是要看評語為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57至59、64頁)。由證人蘇定義前開證述可知, 原告雖有能力,但積極度不高而有改善之必要,且證人蘇 定義對原告所為之考績評定僅為初評,尚應經上級為複評 ,且上級有更改初評之權利,其更改考核結論,應係參酌 證人蘇定義所為之評語,自不能僅以證人蘇定義之初評, 即認定原告之績效考核結果。  4、原告擔任之職務為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 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人際關 係良好與否,在一般職務上,並不會影響其工作效能,惟    原告既負有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之職 責,則其工作態樣之服務態度即應積極,而在對內外之人 際關係亦應相對的處理好,始能順利推展其業務。然其主 管蘇定義已對其評語為雖具專業、協調能力,但其持續改 善能力待提升,且其主動積極能力及制定計畫能力尚需改 善等情,足認其積極性不足而有改善之必要。且原告並不 否認其與各單位長官間之交流,見到面並不打招呼,如此 自會影響其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及跨部門協調之 工作。  5、原告任職之部門,被告於112年8月間已裁撤,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任職之部門裁撤後,被告並未指派 其他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指派其他工作 ,即無對目前的工作,須每日做工作報告之情事。  6、綜上,原告雖無違反每日須做工作報告之事,然確於110年 至112年度,連續3年遭被告考核為C級,且其工作態度之 主動積極度、人際關係尚需改善,足以影響其協助主管掌 握產品推展進度,及跨部門協調之工作,而有不適任之情 事。  7、原告主張縱其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經查 :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 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 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 在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使用勞基法所賦予勞 工如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以促使勞工 改善,如勞工仍未改善,而得終止勞動契約,始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告集團員工績效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績效考核辦法)第8點 第1項前段規定:對績效考核等級為丙等(C)及丁等(D)之 同仁,應由直屬主管與員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共同擬定績 效輔導改善計劃(見附件5),由單位安排指導與協助,評 估檢討績效改善狀況(評估改善期至少一個月)。第3項規 定:關鍵人才考核等級若為乙(B)、丙(C)、丁(D),請事 業單位人資協助向用人單位瞭解原因並檢討改善,中央人 資將其列為事業單位人資的稽核項目。第9點第3項規定: 針對績效考核等級為丙(C)、丁(D)的員工進行培訓或者調 整工作崗位,針對績效好的員工給予晉升發展的機會,放 到重要的崗位歷練培養。第6項規定:無法勝任工作員工 之處理:針對績效落後,經輔導後仍無法有足夠改善,確 實無法勝任工作者,應依公司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有系爭 績效考核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由上開系爭 績效考核辦法規定,被告員工經考核為C級或D級時,應由 直屬主管進行績效改善面談,並擬定輔導改善計劃,或進 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需待經輔導後仍無法有足夠改善 時,始得依公司相關規定處理予以解聘。   ⑶查原告自107、108年度均考核為B級,110至112年度雖均考 核為C級,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施以輔導、改善計畫, 或予以培訓,或以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 ,以促使原告改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有違前 開系爭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且未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即為資遣原告,而有不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   ⑷被告雖以被告函文,通知原告可自行找尋集團內其他單位 之工作機會等情,而認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置辯 。惟查:   ⒈被告函文說明三內容略以:「張簡志偉先生原屬部門單位 於2023年8月因組織變更遭到解散,當時本公司曾通知其 需重新規劃工作內容,亦可自行找尋集團其他單位之工作 機會,但其並未給予任何回應。...」有該函在卷可按(見 勞專調卷第49頁)。是由被告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並未詢 問其集團其他單位,是否有符合原告要求之職缺,更遑論 係提供原告可轉調之職務。   ⒉原告縱至鴻海集團其他單位尋找工作機會,然仍需經審核 面試,被告既未指派原告任何工作,仍難認原告於主觀上 有拒絕提供勞務之情事。縱認原告遲未向鴻海集團其他單 位尋找工作機會,係屬主觀上能為而不為,為不能勝任工 作,然被告並未證明此將造成其職場秩序、業務運作上之 重大困難或具體損失,難謂其情節已達無法達成被告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之程度,被告亦 未對原告未為尋找其他單位工作機會之行為為任何表示, 復未對原告施以輔導改善、培訓後,再將原告調派至合適 之其他職務,即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不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縱其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解僱原告前 ,並未為培訓、調職或施予輔導等措施,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尚堪可採。  8、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其對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 不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不合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雖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亦如 前述。則原告就原職有不適任之情事,被告使用勞基法所 賦予勞工如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以促 使原告改善,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 之職級及薪資。  2、又被告係於113年3月6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為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預告於同月25 日為離職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認定自113年3月25日 起,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則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雖仍存在,然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 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故無 法請求原有之薪資,而應以其後兩造議定之職級及薪資為 計算。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且係在雇主之營運有所獲利時 發給,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雇主是否發給年終獎金,端 看其當年度是否有所獲利而定。又兩造雖有約定年終獎金 為2個月月薪(見勞專調卷第53頁薪資約定表),惟原告自1 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 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已如前述,而應以其後兩造議定之職 級及薪資為計算。且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係在雇主之 營運有所獲利時發給,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雇主是否發 給年終獎金,端看其當年度是否有所獲利而定。是原告之 職級及薪資已非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尚應由兩造議定新的 職等及薪資,則其年終獎金已非原來之金額,且因其職級 及薪資已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並應另行約定年終獎金 之金額,被告能否獲利而發給年終獎金尚不能確定,故無 法請求原薪資2個月之年終獎金。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奬金184,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 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已如前述,而應以其後兩造議 定之職級及薪資為計算。則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之薪資 已非92,000元,是原告請求按月提撥上開金額6%,即不可 採。  2、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3

MLDV-113-勞訴-28-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