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丁風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茹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電子支付(起訴書誤為「第三方支付」)帳戶之用 途與金融機構帳戶相似,均有「轉帳」、「儲值」、「提領 」的功能;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應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遭利用來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小金」(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或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壹所示之3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 入「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乙○○所有電子支付帳戶內,再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參見113年度偵字5222號卷第10至11 頁、第246頁;本院卷第93頁至99頁),與被害(告訴)人 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及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是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 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 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 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 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3個電子支付帳戶,同時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己○○等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 ),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 為第22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惟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 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2頁),併 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 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一一與到庭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被害人要求之金額,而履行完畢 (詳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25日準備及 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99至1 00頁、第103至107頁);被害人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從輕量處,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損害獲得賠償,暨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 ,被告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 業(餐飲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 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欲貸款、一時考慮不週 ,致輕率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犯後已 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尋求調解,且當庭履行給付各 被害人索要之賠償金額,被害人等人已獲滿足,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 頁、第99至100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 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3、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第三方支付帳戶 一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帳戶) 二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三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 款 帳 戶 備註 一 己○○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桐」,向己○○佯稱: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12,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13年度偵字第  6385號併辦意旨  書 2.以7,200元調解  成立 二 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需付費加入網站「戀人」成為會員方可交友,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 下午4時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2.以15,000元調解  成立 三 丁○○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丁○○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成為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 2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以16,200元調解  成立 112年11月21日 下午9時27分許 7,000元 四 甲○○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甲○○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5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以20,000元調解  成立 五 丙○○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 9,000元 街口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2.被害人經2 次傳  喚均未到庭,故  無法進行和(調)  解(非被告不願  賠償)。 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 25,0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450-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所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刪除關於「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   【此部分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70 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 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簡正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施用詐術,並指示 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 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陳珮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金訴 卷第65-66頁調解筆錄、第79-93頁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匯 票及和解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金訴 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整脊業、需要撫養 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廖娟如、陳 珮儀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本院金訴卷第72、83頁)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調解或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 列條件,向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 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陳秀梅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 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所匯入本案國泰、郵局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   原 告 張曉婷 地址詳卷   代理人 鄧榮安 地址詳卷   原 告 廖娟如 地址詳卷   被 告 簡正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5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7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廖娟如 到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到   相   對   人 簡正乙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曉婷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共分七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陸仟元     ,第七期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     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安瀾橋郵局帳     戶(戶名:鄧榮安;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娟如伍萬肆仟元,共分九期,每     月為一期,每期陸仟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     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行帳戶(戶名:廖娟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廖娟如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相   對   人 簡正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簡正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前某日時許,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雨晴」之人使用,並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暱稱「林雨晴」。嗣暱稱「林雨晴」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張曉婷、廖娟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正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雨晴」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她說要匯新加坡幣6萬元給我使用,但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轉帳,所以我才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張曉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被害人陳珮儀之告訴代理人陳俊隆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被害人陳珮儀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2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廖娟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1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被告之郵局、國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郵局、國泰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張曉婷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國泰2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 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 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其不知暱稱「林雨晴」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等身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 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 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被告偵詢時自陳: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是在網路 上認識,未曾謀面等語,是被告對於雙方關係僅以LINE聯繫 ,從未見面,對方即暱稱「林雨晴」之人竟願意匯入鉅額款 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為獲取新加坡幣6萬元私利之機會, 仍配合暱稱「林雨晴」為之,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實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當具縱 有人利用上開2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 ,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2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航」之人,向告訴人張曉婷佯稱:加入 「a.qh8259.com」APP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2 陳珮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巴黎臺灣同學會」名義,假冒暱稱「lvy Lu」之人,向被害人陳珮儀佯稱:願提供歐元互換新臺幣5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陳珮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3 廖娟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臺灣人在英國(台英交流)」名義,假冒暱稱「Ma Yu Chi」之人,向告訴人廖娟如佯稱:願提供英鎊互換新臺幣等語,致告訴人廖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0

KLDM-113-基金簡-222-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郭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徐德松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里區○○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2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1.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4),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陸林雄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後,至遲於60年4月間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嗣系爭建物迭經轉讓予訴外人熊彪、賴鳳如後,由被告於97 年間向訴外人賴鳳如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於97年3月3日交屋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而原告係於 85年10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期間所有 權人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 ,被告自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此外,訴外人陸 林雄至遲於60年4月間、被告至遲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時之97年3月24日起,即已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已達51年之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 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4);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告 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 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以有占有權源置辯,依上說明,被告就其 所辯,自有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合意之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所 明定;又意思表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亦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等情, 無非係以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訴外人陸林雄與 熊彪間之書信與戶籍謄本、訴外人熊彪與賴鳳如間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賴鳳如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 7頁)。惟上開物證僅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之經過,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50多年等事實,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合 意。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兩造間已 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消極容忍被告因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予異議 之單純沉默,遽謂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㈢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前㈡既主張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 觀上自不可能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況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 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人業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自97年間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被告既於97年3月24日 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後又撤回 申請,且迄今未曾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56頁),實難認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從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審酌,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為有權占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9

KLDV-113-基簡-79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忠山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加燈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參 與 人 田月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忠山部分均撤銷。 彭忠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含上訴效力所及之參與人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昭應侯廟」(原名「許氏 祖廟」,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主任委 員為許祐榮,自108年7月11日起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森盛,又 自112年9月2日起再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榮貴,下稱「昭應侯 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屬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名義上存在,然因原管 理員早已亡故,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故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然其名下原 登記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彭加燈則為彭忠山之子,從事土地居 間買賣工作。 二、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許紹勳亡故後即未變更 管理人,且未依法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土地等情,深諳祭祀公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里長許添坤(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介紹而認識許子順後代子孫許芸昆(109年1 1月9日歿),因許芸昆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雖係 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然實際上應屬「昭應侯廟 」所有財產,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可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昭應 侯廟」,且須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始 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許芸昆遂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 及直系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致許芸昆陷於錯 誤,同意委由彭忠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彭忠山明知許 國隆、許子松未經確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 通知許國隆、許子松,亦未明白告知許瀧安、許志民、許桑 桓等人「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之事宜,彼等將登記為「祭 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將配合辦理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即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且未取得許瀧安、許志民 、許桑桓等人關於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之概括授權 ,僅告以有土地要辦理繼承或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處理等語,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分別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 舉書(103年12月3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1日)」上簽名,另偽造「許國隆」署押在「祭祀公業許子 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上,於103年12月11日 持偽造「許國隆」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 日)」1份及許瀧安等人所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8份,連同內容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併 同「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沿革,推舉以許芸昆為申報人 ,復徵得不知情代書陳景庸(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同意 掛名,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 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 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 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 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 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足生損害於石門 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 順」派下員之權益。 (二)彭忠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意,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人中之許國隆等人未經確 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經許國隆之同意授權 ,於104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許國隆」之印章1顆後,蓋印在「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偽造「許國隆」之 印文各1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未通知許子松,利用許 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簽具上開「推舉書」之際,未告知係 用以辦理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之同意、管理人之選任等事宜,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蓋印在各該同意書上,復於 104年3月26日持上開含偽造「許國隆」之「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 04年2月23日)」私文書連同管理暨組織規約、石門區公所核 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以許芸昆為管理人及申請 人,陳景庸為代理人,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申請備查,使不 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以新 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示以「…經核臺端(按指 許芸昆)及規約之訂定既經旨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書面同意,卷附之管理人選任及規約訂定同意書可稽 ,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石門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 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三)彭忠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明知前開文書中之以「許國隆」之名等文件為偽造 不實文書,且以「祭祀公業許子順」名義之申請向石門區公 所取得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文件不實,另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規約訂定程序,實質上未經派下全員 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選任,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於104 年4月6日偽造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未經合法備查登 記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於104年4月 10日委由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內容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 )行使以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變更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之變更登記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足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四)彭忠山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均已備妥,逾越許芸昆之授權,承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陳景庸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係「祭祀公業 許子順」給予之報酬,由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 代理人,持上開補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於10 4年10月21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 之買賣為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 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 蘭取得上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對外表彰為上開17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詐取之,再由彭忠山指示彭加燈尋找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買家以變賣換價(至附表一編號18 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名下,再於108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昭應侯廟」名下 )。 三、彭加燈明知其父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 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自己曾經彭忠山借名登記為其他祭祀公業土地之移 轉登記所有權人,又得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下 ,對外表彰田月蘭為上開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田月蘭取得 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利用不動產 善意取得之制度,尋得蔡泉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至附表 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院雅刑樂112訴1 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 登記,詳後述),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不知情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彭加燈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變價後之買賣價金700萬元後轉交款項予彭忠 山。嗣於109年間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森盛查閱歷 史資料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係「昭應侯廟」之 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卻發現土 地已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提起告訴。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既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第三人(參與人)田月 蘭相關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彭加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參用證人蔡泉源 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內容,被告彭加燈及辯護人爭執蔡泉 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不另贅述。 (二)除前開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 ,本院卷二第35至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忠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彭加 燈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彭忠山固坦承有向許芸昆收取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參與人田月蘭名下,其指示彭 加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700萬 元,惟辯稱:我只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 張運才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 芸昆將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張運 才律師就作成繼承系統表及沿革,請代書送件,也是由代書 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我就是幫 律師交代的事情傳話給許芸昆,許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 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的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 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因為張運才律師向我借錢,土 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才律師,作為祭祀公業的代辦費,許 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田月蘭,作為 抵銷張運才律師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忠山辯稱: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之文 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亦均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祀產,申報程序經石門區公所審查為實,進而召開派下 員大會、派下員選任出管理人許芸昆、辦理管理人登記等備 查程序,均無涉不法,彭忠山自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事;許芸昆係由「祭祀公業許子順」全體派下員合 法選任之管理者,故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 人變更登記及補發權狀,亦無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 地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既為「祭祀公 業許子順」之財產,辦畢祭祀公業之申報暨管理者許芸昆之 登記後,祭祀公業財產如何處理係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之決議,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係作為被告代辦申報等 作業之報酬,無涉犯罪等語。 2、訊據被告彭加燈固坦承有依彭忠山指示尋找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示土地之買方,後以700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土地予蔡泉源,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彭忠 山只對我說去辦理我媽媽田月蘭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蔡立威, 並不是去處分祭祀公業的土地,也不是贓物等語。又辯護人 另為被告彭加燈辯稱:本案被告彭忠山不成立詐欺取財,所 以被告彭加燈自沒有成立贓物罪之可言;若認被告彭忠山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是登記的權利,屬不法利益,自無成為刑法 上贓物客體之可能,又被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指示傳達 土地出售資訊給蔡泉源並代為處分,並無領取任何報酬,被 告彭加燈不知土地取得之原因,亦無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等 語。 (二)查「昭應侯廟」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被告彭忠山於103年 7月間,經由許添坤及許金和之介紹認識許子順之後嗣許芸 昆,許芸昆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被告彭忠山以「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為申請人, 代書陳景庸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交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等資料,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石門區公所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後(原審卷三第323頁) ,於104年2月12日因「徵求異議期滿」故以新北石民字第10 42181895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原審卷三 第300至304頁);嗣於104年3月26日提交「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 資料申請備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2號卷 ,下稱他卷,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6至299頁),石門 區公所於104年3月31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同意 備查(原審卷三第327頁);再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 許芸昆)名義,製作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之切結書(原審卷三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三第307至311頁),於104年4月10日,由陳景庸代理 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 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經淡水地政事務於104年4月13日以新 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1號公告後(原審卷三第275頁),經 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4日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三第83至115頁),被告彭忠山另委 託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 月蘭(他卷一第153至155、159至161、165至167、171至173 、177至179、195至197、201至203、206至208、212至214、 218至220、224至226、232、236至238、242、270頁)。被告 彭加燈復依被告彭忠山之指示,媒介蔡泉源以700萬元購買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由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代 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泉源 之子蔡立威(他卷一第444至482),被告彭加燈取得價金700 萬元後即轉交予被告彭忠山等情,業據被告彭忠山(他卷一 第541至5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0至173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1、 389至392頁;原審卷三第176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75 頁)、被告彭加燈(他卷二第73至80頁,偵卷第128至129頁 ,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2至374頁,原審卷四第83至96頁 ,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許金和(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陳景庸 (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許添坤(原審卷四第253至260 頁)、許芸昆(他卷一第282至284頁)、蔡泉源(他卷一第 438至441、544至545頁,原審卷四第116至120頁)分別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 、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北 縣寺廟登記表(他卷一第13至16頁,他卷二第101頁,原審 卷四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料( 原審卷四第507至508頁)、昭應侯廟供奉之許子順牌位照片 (他卷一第35頁,他卷二第89頁)、「許氏祖廟」文獻資料 (他卷一第309至312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 資料(他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三第333至488頁)、104年2月 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他卷一第41至44 、49至50、598至606頁,他卷二第121至125頁,原審卷三第 489至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 (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理暨組織規 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二第13、119頁,原審卷三第5 01至512頁)、104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 、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他卷一第608至630頁, 同原審卷三第307至313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 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 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 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原審卷三第273至315頁)、 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 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三第9至115頁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 上文字註記、蔡泉源給付尾款手寫字條(他卷一第452、458 至482頁)、106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 (權利人許祐榮,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四 第285至346頁)、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 登記案件影本(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原 審卷四第349至396頁)、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63至276頁)、附表一編號16、1 7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原審卷三第121至131、149至163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彭忠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等犯行,認定理由如下: 1、依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之證述, 本案確係由被告彭忠山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 及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為由取信於許芸昆, 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供其辦理上述事宜:  ⑴證人許芸昆於偵查中證稱:許金和有拿我的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去辦理登記我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 屬於昭應侯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名下,所以要辦回給 廟,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許金和,讓許金和去辦 理,許金和是對我說先到我名下,之後再轉給昭應侯廟,土 地登記好後,我就跟廟說現在要登記回去了,當時主委是許 祐榮等語(他卷一第282至284頁)。  ⑵同案被告許金和則分別陳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稱:昭應侯廟的原名是許氏祖廟,是許祐榮任內更 名為「昭應侯廟」,我離開的總幹事職位就是「昭應侯廟」 ,當初是許添坤介紹彭忠山,彭忠山說這個祭祀公業沒有人 繼承,他要辦理繼承,要成立新的祭祀公業,我才介紹許芸 昆給彭忠山認識,許芸昆是派下員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  ②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許氏祖廟開委員會,有委員提到 土地一直拖下去,為何沒有歸還,「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 確實有土地,所以叫主委想辦法去辦回來,公所的法律諮詢 說要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繼承才可以,因為找不到人繼 承,所以一直就沒有辦,當時是許添坤說他找「代書」幫我 們辦這個,他帶彭忠山到許氏祖廟來,彭忠山好像說他是代 書,可以幫忙我們辦土地過戶,他說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 ,因為許芸昆曾說他是派下員,他說辦成功之後他會把土地 還給許氏祖廟,所以我就介紹許芸昆來辦理程序,許芸昆同 意將土地過到許芸昆名下後,會把土地還給許氏祖廟,之後 許芸昆把整袋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許 芸昆的印鑑證明是彭忠山直接去許芸昆家裡要,整個程序彭 忠山說他要去辦,他沒有說要給誰辦,他辦好的資料交給許 芸昆,許芸昆把資料交給許祐榮的時候我才知道辦好了,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都不是我做的,裡面 內容我都不知道,本案都是許芸昆和彭忠山他們2個聯絡, 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才律師」,「沒有見過陳景庸」, 而自從開辦之後,彭忠山就沒來過廟了,之後知道土地竟登 記在被告彭忠山太太名下,委員會已經吵得不可開交了,許 祐榮就去把被告彭忠山還有叫警察來,因為怕大家打起來, 彭忠山說要辦理時,也未曾提過要報酬或土地的事,他把土 地私下過給田月蘭也沒有跟我們商量遇,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的通知也沒收到等語(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始終沒有聽過張運才律師,也沒有任何 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④由證人許金和前開證述各節,足稽其所接觸聲稱可代辦土地 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人,始終僅有被告彭忠山一人, 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為解決「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未察覺被告彭忠山覬覦於「 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26筆土地之高額價值及利用「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之弱點, 誤信被告彭忠山承諾為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許芸昆 始將重要財產交易事項使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口名簿 之重要文件、印章,交予被告彭忠山,並委託被告彭忠山辦 理相關事宜,使被告彭忠山有機可趁,而證人許金和既證稱 不曾聽過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始託詞之「張運才律師」 ,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亦未曾接觸,衡以本案涉及祭祀 公業設立歷史悠久、派下員人數眾多,派下祀產權利登記不 明,相關問題錯綜複雜,實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受託協助 相關事宜,然證人許金和既言明證稱「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 才律師」等語(原審卷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可稽 本案始終係由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 散之特點,認有可乘之機,全程主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無疑 。  ⑶證人許添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北市金山區三界里的 里長,曾有一個姓李的找我說「姓許的有1塊地在石門山上 ,不知有沒有要辦,你帶我去」,我說好,後來是彭忠山來 ,姓李的沒再聯絡,彭忠山說他是辦土地的代書,那時許金 和在當昭應侯廟總幹事,我說如果姓許的可以辦,就辦一辦 給廟,我之前在許姓宗親會,許芸昆常說他的祖先許子順有 1塊地在山上,我對許金和說我知道許芸昆他家,我就帶許 金和和彭忠山去許芸昆家談,許芸昆、許金和都說「辦回來 給廟」,許芸昆說他什麼都不要,「能辦到廟裡就是功德一 樁」,我帶許金和、彭忠山跟許芸昆認識,彭忠山也從來沒 有說辦好有報酬,我也沒有說要報酬,更不知道彭忠山事後 說要將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000之0、000之0的2筆土地 要登記給我當成是我的報酬,彭忠山沒有跟我說過,也未曾 聯絡過我說要登記給我,我也沒跟彭忠山談條件或要求報酬 ,我們的出發點就是辦一辦給廟,我不認識代書陳景庸,當 時也沒有提到彭忠山的報酬,只是跟許金和說要幫忙廟而已 ,我說要怎麼辦你們去辦,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 四第250至260頁)。由證人許添坤前開證述,益徵本案係被 告彭忠山發覺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散之弱點, 憑恃其慣用手法(詳如後述),刻意接觸發心為祖祀歸正財產 登記之後嗣許芸昆,及希冀收回廟產之昭應侯廟總幹事許金 和,佯稱可為其代辦複雜行政流程,實係為圖謀祀產及廟產 中高昂不動產財產價值,行使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文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擅自移轉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至不知情之妻即參與人田月 蘭名下,旋由被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登記在 田月蘭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予不知情之蔡立威名下, 再輾轉交付變得之贓款700萬元予被告彭忠山受領為本案犯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彭忠山一人主導,證人許添坤與許金和 俱未曾接觸「張運才律師」,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代 書」亦不相識,則本案核無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諉稱之 「張運才律師」經手綜理之事實等情,已堪認定。  ⑷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景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忠山邀請我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申請案的掛名代理人,因為彭忠山在 我父親的辦公室有使用1個房間,他說他辦理很多祭祀公業 ,需要1位地政士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項,他又算是我父親 的同輩,所以願意擔任他的掛名代理人,我有交1顆印章給 彭忠山使用,是在申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 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發,石門區公所「祭祀公業許子順」申 報的案子都不是我辦的,是彭忠山他們自己去辦的,「祭祀 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不是我製作 的,我也沒有收到石門區公所檢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全員證明書,是彭忠山他們代收了,「祭祀公業許子順」 案子核准下來以後,彭忠山會提醒我說後續管理人變更可以 準備辦理了,我才會看到這些資料,申請書狀補給是我辦的 ,這個案件是和變更管理人一起辦理,是彭忠山同時交給我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按指他卷一第618頁)及切結書( 按指他卷一第628頁)上「祭祀公業許子順」和許芸昆的印 章是我蓋的,這2個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芸 昆,許芸昆有沒有來過我的事務所我不清楚,因為辦理土地 登記的管理人變更要附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狀,彭忠山說許芸 昆他們提供不出來,所以一定要寫切結書,切結書上的文字 是常用的例稿格式,否則案子不會過,彭忠山把應該要附的 資料交給我,達到可以辦的程度,我就去辦,辦理這個管理 人變更、補發權狀的案件,我拿5萬元報酬,是彭忠山給我 現金,在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給我,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過戶給田月蘭是我辦的,詳細過戶原因我不清楚, 我聽彭忠山說是辦理祭祀公業的報酬,我從來沒見過張運才 律師等語(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由被告彭忠山委託具 名辦理相關程序之代書陳景庸上開證稱,代書陳景庸僅憑被 告彭忠山之指示,並未親自與業主即祭祀公業許子順之任何 派下員有任何接觸或聯絡了解受託事項,即具名並辦理相關 行政流程,固有違職業操守,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誠難認陳 景庸對於被告彭忠山舊日前科抑昔日犯罪手法了然於胸,抑 參與其中,而無從逕認陳景庸與被告彭忠山間有本案之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然仍得依陳景庸前開證述,足徵本案確實 係被告彭忠山籌劃整體謀財犯行,另由其子即被告彭加燈參 與被告彭忠山得手後之媒介處分贓物之犯行,即使具名辦理 相關行政流程之代書陳景庸亦不知有所謂「張運才律師」參 與本案,益徵被告彭忠山顯係藉詞「張運才律師」之名以行 幽靈抗辯,意在脫免罪責,飾詞狡卸等情,至臻無疑。  ⑸證人許森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昭應侯廟自108年7月起 的主委,任期5年,許子順是我們廟裡祭拜的宋朝名人,祭 祀公業是在清朝,後來我們叫許氏祖廟,才繼承下來的,在 12年時3位發起人蓋廟,並在過年的時候將收穫的稻穀發給 大家,我們發現土地被移轉登記走了之後,請許金和告訴許 添坤、彭忠山來開會,既然土地已經辦了,但還沒買賣,看 多少錢我們可以跟你買回,後來發現他們又賣給蔡泉源,我 們才決定提告的,當初是許添坤和彭忠山來廟找許金和合作 ,後來去找許芸昆、許憲平2人繼承,許芸昆是被利用的人 頭,許芸昆說一半過給他,一半過給代書彭忠山,然後彭忠 山用他太太的名字辦理過戶,祭祀公業是大家的,不是私人 的,就像我現在當主委,但我沒有權利處理土地,要經過大 家同意才可以,他們利用許芸昆不識字,拿印章給他,領一 領資料就去辦,許芸昆後來有坦白,並把土地還給廟,所以 我們很感謝他,也沒有再告他,這塊土地很奇怪,總共分4 塊,第1塊在馬路旁的全部過戶給彭忠山,第2塊有佃農的地 不要,全部留給許芸昆,第3塊有建地就過戶,再來是山上 保護區才又給許芸昆,哪有這樣分配,代書費也不可能這麼 貴,許芸昆被抓到後很緊張,他說是許金和和許添坤找他合 作,配合代書做這些事情,許芸昆當時應該是被利用了,等 到我們發現時,就拜託彭忠山不要賣土地,昭應侯廟願意給 錢,請他們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但他還是賣給了蔡泉源等 語(原審卷四第99至114頁)。  ⑹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最初是被告彭忠山自稱為代書, 向里長許添坤佯示可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及 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許添坤即偕同被告彭 忠山與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相談,許添坤、許 金和因均聽聞許芸昆自稱是許子順之後代子孫,介紹被告彭 忠山認識許芸昆,許芸昆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實際 上屬「昭應侯廟」之財產,若能成功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申報,即可返還名下26筆土地所有權予「昭應侯廟」, 其間許芸昆、許金和同意配合彭忠山所述「完成『祭祀公業 許子順』申報及選任管理人為許芸昆後,均因誤信被告彭忠 山得順利將本案2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提 議,始由許芸昆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 彭忠山供辦理上述事宜,概無疑義。 2、本案被告彭忠山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以「許國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3日)」之署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 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及「許國隆」之印章均 屬偽造等情(下稱「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 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許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芸昆是我叔叔,但我沒有 聽過昭應侯廟,也沒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不是派下員, 沒有看過卷附(按即他卷一第47頁)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 面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原審卷三第340頁的推 舉書,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的簽名不是這樣,沒有看 過原審卷三第298頁的管理暨組織規約約定書面同意書,上 面「許國隆」章不是我蓋的,也都不是我本人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449至453頁);證人許國隆與被告彭忠山並不相識, 可合理推論並無怨隙,且無利害相關,其針對是否為其本人 之簽名及所有印文之證述,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且無迴避、 虛偽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自堪採信。據證人許國隆上開證述 各節以觀,本案「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屬 偽造等情,已堪是認。  ②至於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以許國隆有提供戶籍謄本(原審卷三 第461頁)予許芸昆乙節,為被告辯稱許國隆應係因相隔時間 太久,故針對其簽名及印文之證述內容,應係受限於記憶所 致,由許國隆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許國隆應係派 下員云云。惟查:許芸昆究有無及如何取得證人許國隆上開 戶籍謄本,因許芸昆已故,無從確認,退步言之,縱認證人 許國隆確有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然證人許國隆究 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提供?證人許國隆提供之原因是否必然 係因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辦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主 管機關之備查、申請遺失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及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他途等情,已非無疑,遑論提 供戶籍謄本核與證人許國隆是否即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 派下員?又是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 」上簽名,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 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 (104年2月23日)」上捺印等情,實屬二致,無必然之關聯; 再者,證人對於相隔已久之見聞事實,故時有因時空相隔而 導致記憶模糊甚至喪失之現象,然是否為本人之簽名、印文 ,因屬個人書寫特徵之特異事項,且因大量、頻繁且不易間 斷地經常運行,實無可能有被告彭忠山辯護人所辯因時間之 久暫而有辨識能力或記憶品質隨之衰退之可能,證人許國隆 明確證稱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確實非其本人所親簽、捺 印,不識「昭應侯廟」、「祭祀公業許子順」,且非派下員 等情臻明,無瑕可指,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徒憑卷附之證人 許國隆之戶籍謄本,逕認證人許國隆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派下員云云,悖於事實,誠無可採。  ⑵又「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許 志民、許桑桓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343、345頁),及「 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 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上之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 8、299頁),依下列事證,難認係遭偽造,惟許瀧安、許志 民、許桑桓分別一致證稱彼等於上開文件之簽名、蓋章,並 非用以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組織規約之同意或管理人之選 任,且不知係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確認、組織規約同意、管 理人之選任抑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之用,依客觀事證所 示,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等人復無授與被告彭忠山關於 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等概括授權之事實,則「祭祀 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備查 登記,難認合法:  ①證人許瀧安於本院證稱:許芸昆是我堂叔,我在10幾年前, 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我因為是繼承人,所以是派下 員,當時有自稱律師的人來家裡說要辦理祭祀公業的更名, 我不太知道詳情,也不清楚有選任管理人,當初該名自稱律 師的人只說要繼承,要我同意,我就蓋章了,也完全沒有提 到要選管理人的事,我在蓋章的時侯,也沒有許芸昆這個名 字,許芸昆是我堂叔,我認識他,後來土地被登記給祭祀公 業以外的人,我完全不清楚,至於卷附的「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的, 原審卷三第339頁「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 」上許瀧安的簽名也是我的簽名,當時一起來找我的是2個 人,一個年紀比較輕,大約30餘歲,一個年紀比較大,大約 40幾歲,但沒有老到7、80歲等語(本院卷一第441至448頁) ;依證人許瀧安之上開證述,足稽「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頁),及 「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 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上之許瀧安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應係 證人許瀧安本人所親簽及捺印,自無偽造證人許瀧安具名文 書之事實;又證人許瀧安既不諱言上開文件上之簽名、蓋章 由其本人為之,衡情,實無在組織規約同意與否及管理人之 推舉選任等事有迴避甚或虛捏之必要,證人許瀧安既證稱不 知有祭祀公業組織規約同意、管理人之推舉及選任事宜,則 縱使證人許瀧安輕信來人稱係為辦理「繼承」事宜而率予在 空白之文件簽名、蓋章,實難認其有組織規約同意抑推舉選 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真意,應予辨明 。  ②證人許志民、許桑桓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下證述:  ❶證人許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昭應侯廟,不知 道也不認識許芸昆是誰,但有聽過祭祀公業,但我不知我是 否是派下員,只因為我大哥許憲平曾經說有祭祀公業中有2 個人要來,我們就相約去大哥許憲平住處,對方說祭祀公業 金山那邊的地要賣一賣,但不知道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說要打折,我們兄弟1個人可以分90萬元,說到後來 ,就沒消沒息,我個人感受不好,對方有說只有我一個人不 答應也沒用,來的2個人其中一個比我年輕,一個年紀跟我 當時差不多,原審卷三第343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1日)」是我的簽名,上面的地址也是我的字,原 審卷三第298頁上的「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 年2月23日)」上的印文,我好像有一個這種印章,但無法確 認,因為時間太久,但我簽名當時,文件上並沒有許芸昆3 個字,我只知道是提到1個人可以分到多少錢,我大哥、二 哥都過逝了,也沒有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54至459頁)。  ❷另證人許桑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大哥許憲平找我去 家裡,說我們有繼承祭祀公業,說我們是14人其中之一,有 填寫資料和登記,之後不了了之,對方有自稱是代書或律師 ,年紀不是很大,說要協助我們土地買賣的問題,有講說繼 承後賣掉分錢,原審卷三第345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 書(103年12月1日)」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地址也是我 寫的,但原審卷三第299、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管理暨組織規定定書面同意書」上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的, 之後就完全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所謂訂定規約或同意選任 管理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61至466頁)。  ❸據證人許志民、許桑桓上開證述各節,堪認其等僅知係為辦 理繼承以處理土地買賣後價款分配等相關事宜,而由其等既 與已歿之許憲民、許煜呈一同簽名於各該「祭祀公業許子順 推舉書(103年12月1日)」上,並同意由來人辦理繼承後買賣 土地分配價款相關事宜,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誠難認其等針對上開文件之簽名及印文,有遭人偽造等犯行 之認定;然證人許志民證稱不知許芸昆為何人,亦不知其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僅知來人係為處理買賣土地分配價款 事宜等情,另證人許桑桓則明確證稱不知有所謂訂定規約抑 選任管理人許芸昆等事宜,則自難認彼等有同意組織規約及 推舉選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意思。  ⑶證人許子松未在上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上簽名,亦 未在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 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 月23日)」上捺印,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智強是我哥 哥,我父親過逝時有留金山的土地,是我哥哥許智強在處理 的,我有提供印章跟身分證給哥哥許智強處理私人土地的過 戶,戶籍謄本的提供也是自家土地過戶的辦理,但這些都跟 祭祀公業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不知道我是祭祀公業許子順的 派下員,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有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組織,沒有 看過卷附的相關文書,我不知道我被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員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依證人許子松針對本 案情節毫不知情等情觀之,縱使證人許子松遭列入「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亦無從遽認證 人許子松即為派下員,則「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內容,自難逕信為真。    ⑷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 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又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 祀公業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案遭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前開證人許國 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形 式了解梗概,且均具結證稱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 之推舉(依卷附組織規約,管理人之選人採過半數同意)、選 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自難謂彼等有同意抑真摯之同意, 尤其中證人許國隆之署押、印文則係遭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 式偽造所致,則卷附「許國隆」之「推舉書」、「管理人選 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向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 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之形式,難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針對祭祀公業 組織規約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按即至少10 人以上,即14×2/3,他卷一第45頁)之要件,從而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法 ,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備查程序合法,已堪是認。  ②末以,本案其餘文件即以已歿之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 許伯仁、許煜呈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存在各 該人等印文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定定 書面同意書」等文件,因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許伯仁 、許煜呈已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01、207、209、213、215頁),另已逝之許朝 東(無簽名、無蓋章)亦均無從傳喚,至許智強(無簽名,有 蓋章)則經傳喚後,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證人許文 學(無簽名,有蓋章)因設址在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到案, 嗣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許智強、許文學之傳喚;俱同依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確認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 、許伯仁、許煜呈、許智強及許文學彼等簽名、印文及有關 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 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 及相關備查程序,是否為本人所親為抑經同意或授權所致, 自無法逕認各該人等於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之 文書;惟仍無礙於「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 屬偽造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組織規約之備查登記,難認合法等情之認定,概無疑義。 3、本案除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許 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之各該證述外,另 有下列證據可佐;又被告彭忠山辯稱本案係已歿之張運才律 師(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主辦一切云云,不足 採信之理由,併說明如下:  ⑴103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上 「受委託人」欄及委任書所載之住址均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律師事務所)」,「簽章」欄蓋均有陰刻(墨底白 字)形式之「陳景庸」印文(原審卷三第333、335頁);104 年2月4日申請書「受任代辦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 庸」印文,「律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電話」欄載 為「0000-0000-0000」(原審卷三第489頁);104年3月26 日申請書(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等事項報請備查) 「受任代收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庸」印文,「律 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聯絡電話」欄載為「00-000 0-0000」(原審卷三第501頁)。而「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係陳景庸執業之地政事務所所在地,亦是陳景庸之父陳 化義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又被告彭忠山前向陳化義借用該事 務所內之1房間,並印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之名片,名片上 載有被告彭忠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 化義律師和張運才律師沒有關係等節,此經被告彭忠山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言上開行動電話確實為其本人使用等情無訛( 本院卷一第356頁),並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照片、彭忠山名 片1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23至231頁,他卷一第19頁) ;另經證人陳景庸於審理時證述及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原審卷三第209至210頁,他卷一第545頁),陳景庸 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辦理管理人變更時所附 的正本和影本,我們要在影本蓋章,證明與正本相符,這個 章是我蓋的,我有另外交1顆陰刻的章給彭忠山使用,在申 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 發等語(原審卷三第210、211頁,本院卷一第357)一致;再 據另由陳景庸親自送件之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附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上均蓋有「本影 本與正本核對相符無誤」字樣及陽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 (他卷一第598至626頁)乙情,是陳景庸之證詞應為可採, 足信前開陰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係陳景庸借給彭忠山 使用之印章,由被告彭忠山持以蓋用在上開申請書上後向石 門區公所提交申請案無訛,顯見上開申請書實際經辦人為被 告彭忠山,已堪是認。  ⑵被告彭忠山固辯稱是已歿張運才律師主辦一切云云,然證人 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曾聽過張運才律師,此 據許金和、陳景庸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6、357頁 ,本院卷二第70頁),另依證人許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 本案始末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張運才律師」, 甚至陳景庸未曾聽聞過「張運才律師」之名,倘本案確實係 由「張運才律師」主導,實無可能僅有被告彭忠山於本案案 發後始托詞稱之,然與本案相關人等俱未聞其名,且不曾有 任何實際接觸,再據附卷上開申請書上之地址及電話均是記 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地址及彭忠山手機門號等彭忠山之聯絡 資訊(104年2月4日申請書「電話」欄所載「0000-0000-000 0」顯係「00-0000-0000」之誤載,原審卷三第489、501頁 ,本院卷一第356頁),絲毫無被告彭忠山推諉妄稱之「張 運才律師」任何經手之跡證,遑論彭忠山無法提出係受張運 才指示之相關事證,則上開申請書及所附「祭祀公業許子順 」相關文件,無從認定係被告彭忠山推諉之「張運才律師」 製作且提供,被告彭忠山此番辯詞,無可採信。  ⑶佐以張運才(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21號、第2089號偽造文書案 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彭忠山所涉偽 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曾和生」及「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彭忠山 有辦理代書、土地業務,彭忠山介紹我承接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的案子,我年紀大了,我只有 接受委任,且「土地業務我也不熟」,彭忠山跟我說了後, 我統一簽契約,工作都是彭忠山在負責,我只有收律師費用 5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彭忠山和祭祀公業去算,這個案子「 都是彭忠山在辦的」,對於這個「祭祀公業案子我不太清楚 」,我只知道他們在辦這案子,但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二第573至575頁)。證人張運才律師前開證述係經 具結後所為,並無甘冒偽證罪嫌,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述 當可採信。可知另案「祭祀公業曾和生」等案之申報及土地 登記案件,張運才雖有出面簽約,惟因年事已高,且不熟悉 土地、祭祀公業登記等業務,是關於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 記事務均係由被告彭忠山辦理。又本案並無張運才受託辦理 之任何事證可佐,證人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 曾聽過張運才律師,均是被告彭忠山與之接觸;另依證人許 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本案始末所為證述內容,亦未曾提 及「張運才律師」,俱如前述,益證「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 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是 由彭忠山以不詳方發或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製作,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彭 忠山主導,至臻無疑。 4、被告彭忠山以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13 日變更管理者為許芸昆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 於104年10月21日遭被告彭忠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至不知情之妻田月蘭名下,業據被告彭忠山坦認無訛, 至被告彭忠山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本係張運才 律師之報酬,嗣過戶予田月蘭係因張運才律師返還其借款云 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托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乙節,誠乏事證,無 可採信,已詳如前述;又被告彭忠山聲稱辦理「祭祀公業許 子順」案件之報酬為17筆土地乙節,核與張運才前開證稱辦 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案件,僅收 取律師費5萬元之報酬等情,差異極大,況以17筆土地作為 代理土地移轉之報酬實不合常情,被告彭忠山空言所辯此情 悖於常理;再據被告彭忠山固將本案推託予已於104年8月13 日死亡之張運才律師,然據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稱:( 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原審卷三第514頁)這份不是我 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就交 給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 95頁)。可稽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 30日提出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益徵被告彭忠山 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再者,衡以倘確實有以價值高昂之不動產作為代辦祀產移轉 之報酬,聲稱經常與律師交往代辦相關法律事務處理之被告 彭忠山或被告彭忠山諉稱之「張運才律師」焉有可能不立據 書面甚至公證以維權自身權益?被告彭忠山每每將其犯行, 推托予張運才律師,用以掩飾其屢屢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組 織鬆散、召集不易,且派下員或後嗣子孫對於法令及祀產登 記相關行政程序不熟悉等特點,佯以協助代辦程序等藉詞, 取信於祭祀公業後嗣子孫,而得以取得祭祀公業祭祀之訊息 ,並透過行政程序辦理之漏洞而遂行其詐取祀產,再變價脫 手以換取不法金錢財務之目的,被告彭忠山毫無憑據又違常 之辯詞,無從採信。 5、除被告彭忠山藉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等節,無從憑採外,至 被告彭忠山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登記係其本人 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報酬云云 ,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⑴被告彭忠山無法提出「祭祀公業許子順」承諾以移轉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彭忠山本人報酬之任何事證 ,首應辨明。  ⑵再者:  ①本案嗣經「昭應侯廟」時任管理人許祐榮驚覺「祭祀公業許 子順」名下祀產附表一編號1至17之所有權人竟登記在田月 蘭名下,遂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會議記錄 之討論事項載有「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北市石 門區○○段○○○小段000至0等27筆土地,如何處提大會討論」 ,同日並立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許芸昆),內容載有「 座落于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共計27筆土地,願 協助追回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昭應侯廟名下」等語(105 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均記載27筆土地,係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土地中之000之0地號,於104年7月30日分割增 加000之0地號,見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卷二第163至165頁)。其後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 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 後,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昭應侯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他卷一第145至276頁)、104年4月10日管理者變更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他卷一第608至616頁)、104年10月15日所有權 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9至19頁)、105年10月 22日會議紀錄(他卷二第159至161頁)、105年10月22日同 意書(他卷二第157頁)、105年12月6日切結保證書(他卷 二第167頁)、106年2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四第285至288頁)、108年2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四第349至385頁)在卷可考。  ②佐以許金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105年10月22日「昭應侯廟 」全體委員會議,是因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 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 要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23頁),及許祐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同意書是在開會同一天簽的,你們是先開會 決定這27筆土地要過給廟,許芸昆簽同意書要配合把27筆土 地追回來,辦理過戶給廟,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 四第267頁),則以「昭應侯廟」時任主委許祐榮、總幹事 許金和及許子順後嗣許芸昆驚覺受被告彭忠山之詐騙後,商 議追討回祀產之會議內容所示,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後嗣 許芸昆抑派下員並無承諾將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 作為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程序報酬之可能,此與被告彭忠山 無法提供以高價不動產作為代辦報酬之客觀事證佐憑等情吻 合,被告彭忠山就此置辯,無從憑採。 6、又被告彭忠山質疑「昭應侯廟」提起本案告訴之合法性乙節 ,核無所據,不可採信:  ⑴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不存在 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為辯。惟查,「昭應候廟」 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彭忠 山抑其他非「昭應侯廟」抑「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人 ,並無置喙之餘地,應予辨明。   ⑵再者,本案中堪可肯認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因誤信被告彭 忠山所提,即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 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 侯廟」之目的,始有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 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許芸昆、許金和、 許添坤、許森盛前開證述綦詳,而許芸昆在得知其遭被告彭 忠山欺詐,私自轉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17筆土地後, 旋於105年10月22日親自參與「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議, 討論追回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並由許芸昆立據同意書等 情,已詳如前述(他卷二第157至161頁),足見「昭應侯廟」 主張其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存在之借名登記等相關民事 法律關係,業經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肯認在案,被告彭忠山 一手造成許芸昆成為「祭祀公業許子順」形式上之管理人, 於訴訟過程中又反口辯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 」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毫無立場,遑論「昭應侯廟」 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之民事法律為何,實無礙於本案被 告彭忠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⑶至「昭應侯廟」於105年12月6日書立切結保證書(立保證書 人:「昭應侯廟」全體委員),內容載有「就祭祀公業許子 順名下土地,管理人許云君(按即為許芸昆,下同)先生將剩 餘土地參甲無償返還昭應侯廟名下,許云君日後所有法律責 任,概由昭應侯廟,與許云君無任何關係」乙文中固將許芸 昆之名誤載為「許云君」,惟「許云君」即為許芸昆,此經 許祐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70頁),佐以此文乃 昭應侯廟對於許芸昆誤信被告彭忠山,導致17筆土地遭移轉 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等情,因許芸昆已返還9筆土地予「昭應 侯廟」而獲寬諒之書面保證,無撼於許芸昆於105年10月22 日出席允諾且切實履行將登載在「祭祀公業許子順」且以許 芸昆任管理人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嗣 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管 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後, 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昭應 侯廟」等情之判斷,則被告彭忠山據此辯稱「昭應侯廟」對 於本案土地無合法權源,無從以被害人立場提起本案告訴云 云,誠乏所憑;遑論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 機關提出,均為開始偵查的原因,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 「祭祀公業許子順」內部之法律及權利義務關係為辯,實無 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彭忠山之認定,併此敘明。   7、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公媽,祭祀公業許子 順名下之土地核與昭應侯廟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祭祀公業最早來自於宋朝的「祭田」制度,由祖先留下一 筆田產讓子孫們共同享有,並以田產的收入供祭祀的用途。 日治期間,臺灣人民為了懷念先祖及教育後代子孫尊祖敬 宗,祭祀公業的設立更為盛行,由同宗同姓的子孫們共同捐 獻一片土地,並以這片土地每年的收益(租金或利息),作 為家族祭祀活動時(掃墓、祭拜、聚餐等等)的經費。從而 祭祀公業之祀產歸屬與確認,實為至重且核心之問題。  ⑵被告彭忠山固舉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述各節,主張祭祀公業 許子順應為公媽,且本案26筆土地應與昭應侯廟無涉云云。 惟查,依卷附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所示,昭應侯廟及其更名 前之許氏祖廟均係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他卷二第1 01、103、111頁),許氏祖廟之主神為許天正,配祀許子順 ,有該檔案資料在卷可稽(他卷二第93、95、97頁),再據昭 應侯廟組織章程第3條所示:「本廟奉祀開漳二世祖許天正 公」一語(他卷二第113頁),申言之,確實係奉祀同一主神 ,佐以被告彭忠山於104年2月23日向主管機關石門區公所提 出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第3條即載明「本 公業供奉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許氏祖祠現 更名為昭應侯廟)」等語(他卷二第119頁),可知祭祀公業許 子順供奉之先祖所在地確實為「昭應侯廟」無疑,況由證人 許祐榮任主席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之「昭應侯廟」全體委 員會議紀錄中,亦表明「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 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等共計二十七筆土地(按其 中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如何處提 大會討論」等語(他卷二第161頁),則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 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無關等語,與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證人許祐榮之本意係指由被告彭忠山所主導之「祭 祀公業許子順」之相關申請、備查等程序與昭應侯廟無涉, 且被告彭忠山以詐欺等違法手段所取得之17筆土地亦與昭應 侯廟相關等人無關等情之可能;則被告彭忠山及辯護人所辯 上情,無可憑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公媽」,依卷內事證所示,應係指 語許進添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公媽」其之土地所在地為新 北市○○區○○○○○○○○○○○地號」(偵卷第231、233頁),核與本 案最初由許紹勳任管理人之「許子順」之土地所在地為新北 市○○區○○里○○○○0○○地號土地(偵卷第227、229頁)不同,是 不論「祭祀公業公媽」與昭應侯廟間是否有關,關聯為何, 均與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遭被告彭忠山違法操控並詐得 原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變價後得款700萬元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彭忠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之認定: 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 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 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 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 條規定參照),酌以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 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就派下 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又依土地 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 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 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 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 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 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 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 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 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中稱:本案祭祀公業許 子順原來的管理人過世,要辦理選任管理人,是由張運才律 師幫派下員辦理繼承土地,我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的云云( 他卷一第541、54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是張運才律師擬稿,代書陳 景庸整理後送件,一切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云云(原審卷一 第3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諉稱:卷附的「祭祀公業許 子順」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推舉書等文件 都是張運才律師製作,並交給我的,我拿到之後都沒有看, 交給許芸昆蓋章,之後,我就交給陳景庸去處理等語(本院 卷一第358頁);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本無實際之組織運 作,亦無詳調查確認何人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 故上開文件上蓋印「祭祀公業許子順」中表徵為派下「許國 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署 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 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印文各1枚, 實為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式偽造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 刻之印章所蓋印,以本案並不存在有被告彭忠山推託嫁獲之 「張運才律師」參與其中之事實,已詳論如前,佐以證人陳 景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章 ,是被告彭忠山同時交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07頁), 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沿革(原審卷三第347)、派下現員 名冊(原審卷三第359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三第356 至357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一 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9頁)、管理暨組織規約(原審卷三第2 96頁、管理人名冊(原審卷三第297頁)、訂定書面同意書( 原審卷三第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審卷三第299頁 )上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印文,應係被告彭忠山持許 芸昆交付之印章蓋印其上而製作,用以向石門區公所辦理「 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宜,及利用陳景庸持前開不實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 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等事宜,可堪認定。    ⑵本案被告彭忠山持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原審卷三第340頁),先持向石門 區公所行使申請核發不實「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 書(原審卷三第300頁),復偽造「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 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 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 月23日)」(原審卷三第298、299頁)等文書等資料,並持石 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 申辦管理人變更及組織及管理規定之申報備查(原審卷三第3 27、329、509至512、518頁);又被告彭忠山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以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備查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 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不 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資料,先後持向淡水地政事務行使以辦理管理人之變更 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變更土地管理 人事宜,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 「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之買賣為原因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三第291至304、9至115 頁),均分別係使不知情之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該當於行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 許紹勳亡故後(偵卷第227、229頁)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 法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等情,又深諳祭祀公 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向許子順後嗣許芸昆佯稱由許芸昆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許芸昆誤 信為真遂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忠山 以利相關程序之辦理,被告彭忠山即持前開許芸昆之證件資 料,偽造「許國隆」為名之上開推舉書及2份同意書等私文 書,使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明知形式 上遭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證人許 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 形式了解梗概,均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推舉、 選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竟向石門區公所行使偽造「許國 隆」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由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從而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 法,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備查程序合法有效。另被告 彭忠山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 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 並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 記文件後,被告彭忠山復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與不 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蘭取得上 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許芸昆其後知悉遭被告彭忠山 利用,先移轉附表一編號18至2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時任「 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並同意配合索回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由此可知,被告彭忠山確有施用詐術,致許 芸昆陷於錯誤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彭忠山因此詐得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含其後處 分贓物變價所得700萬元之不法財物)。綜上所有證據均在在 顯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之事前接洽、事 中辦理及事後土地買賣等過程,均是由被告彭忠山處理及負 責,相關證人或對於整個祭祀公業辦理過程均不清楚,或僅 受被告彭忠山指揮而參與其中,凡此已可資認定被告彭忠山 就本案顯然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 (六)被告彭加燈有本案媒介贓物犯行,理由如下: 1、證人蔡泉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2日我向彭加燈購買土 地,大家都叫他彭律師,我是在一個代書那邊認識他的,他 說這個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地,花了幾年還是十幾年的時間、 精神才整合好,祭祀公業要給他幾百萬的代價,但是沒有錢 ,所以土地給他,他說他是做這一行的,其他還有地方要交 錢給人家,急著要錢,所以賣給我,我沒有管他說的是不是 真的,反正他有辦法跟我買賣過戶,我就跟他買賣過戶,因 為祭祀公業的土地很麻煩,時間耗費很長,他說的很合理, 而且他拿出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真的,簽約時我有懷疑能不能 順利過戶,因為比市價便宜,後來我看到有過到他媽媽田月 蘭名下,我就放心了,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田月蘭,都是彭 加燈與我接洽買賣,這些土地買700萬元,我是買在我兒子 名下等語(他卷一第438至441、540至546頁);而證人蔡泉 源與被告彭加燈僅係土地買賣雙方之關係,並無怨隙,所述 與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 筆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我爸 爸彭忠山有說就他的部分賣給蔡泉源,我賣掉取得的報酬全 部都給爸爸彭忠山等語(原審卷四第91至96頁)大抵相符,且 證人蔡泉源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核無不實陳述之動機,應為 可採,足信被告彭加燈一開始介紹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原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財產無疑。 2、又被告彭加燈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就其自身涉及以未支付相當對 價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以證人身分於105年12月8日到庭證稱 :是我父親彭忠山跟我說這幾筆土地的,我不管彭忠山怎麼 介紹這筆土地,我只看謄本,謄本上面就有寫是「祭祀公業 」的土地,彭忠山叫我評估看看可不可以買,有沒有人要, 我不清楚彭忠山是怎麼知悉有這筆土地,當初就交給代書和 彭忠山去辦理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28至331頁)。嗣於 該案件106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經通知被告彭加燈以第三人身 分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後經該院於106年8月8日判決中認彭 忠山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等文件,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被告彭加燈取得「祭祀公業曾和生 」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之過程,顯然均係基於彭忠 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依刑法第38之1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彭加燈於該案中所取得之土地均宣告 沒收(已轉賣予第三人之土地部分則未宣告沒收)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 24號判決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11至495頁,他卷一第37 4至404頁)。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係於107年1月2 2日以買方蔡立威、賣方田月蘭之名義,分別由證人蔡泉源 及被告彭加燈代理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此經證人蔡泉源 證述如前,且有107年1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他 卷一第466至478頁),是被告彭加燈接洽證人蔡泉源購買土 地一事係在被告彭加燈經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 收之後。又該案與本案均同是因被告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事 務而取得處分各該祭祀公業土地之後,指示被告彭加燈辦理 ,前後2案手法相似,且田月蘭名下無故增加17筆土地,證 人蔡泉源購買之土地數量亦達15筆,如此大規模之土地交易 ,被告彭加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筆 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等語(原 審卷四第91、96頁),堪認被告彭加燈依彭忠山指示而媒介 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係 由彭忠山以不法手段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而屬贓物,仍居 中介紹蔡泉源購買,所為已該當媒介贓物之犯行。其前開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3、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彭加燈辯稱田月蘭名下所登記之土地為利 益或權利,並非財物,不該當於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 定義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而所謂「贓物」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  ⑵本案不知情之田月蘭受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17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民法第759-1第2項),本案被告彭加燈已將登記在田 月蘭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土地等不動產媒介出售予蔡 泉源並登記在案外人蔡立威名下,而非僅將不動產登記之「 權利」予以出售,則結合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保障,被告 彭加燈將15筆土地「不動產」變價取得700萬元之舉,自該 當於媒介贓物之犯行;辯護人以登記在田月蘭名下之附表一 編號1至15筆土地僅為「登記」之利益或權利,顯然誤解被 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之標的實為「不動產」本身而非僅是「登 記」之利益或權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忠山部分: 1、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 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 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 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變更起訴法條: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 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 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 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針對本案17筆土地,則以買 賣名義,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彭忠山配偶 田月蘭名下。嗣彭忠山再告知其子彭加燈其欲處理本案17筆 土地,而彭加燈明知本案17筆土地為彭忠山等人竊佔而來, 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而媒介蔡金源購買本案17筆土地, 因認被告彭忠山涉嫌竊佔犯行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被告彭忠山雖有擅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田月蘭之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排他性占有支配 行為之要件有別,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內容,係針對被告 彭忠山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竟對許子順之後嗣許芸昆佯示可完成將「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等任務,使許芸昆陷於 錯誤,乘機取得上開土地補發之所有權狀,擅自移轉登記在 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等情,則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復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 容亦為同一。申言之,本案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自然歷 程之事實及社會事實關係,應認與本案所認定詐欺取財同一 ,本院自得就起訴竊佔之犯罪事實,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彭忠山令被告彭加燈將田月蘭名 下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予以變價賣出不動產之 行為,則屬於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此部分檢 察官就被告彭忠山部分亦未有起訴之事實),附此敘明。 3、核彭忠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彭忠山初始接觸許芸昆即有詐術之實 施,因而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 料,並偽造「許國隆」署押製作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等,以利被告彭忠山得一步一步 完成「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組織規約之備查程 序,並藉以取得地政機關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再盜蓋「祭 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 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 書,資得以遂行其後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後階 段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前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予敘明),惟被告彭忠山 初始接觸許芸昆即對其為詐術實施之部分與被告彭忠山所犯 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 時已告知彭忠山及其辯護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75頁 ),已保障被告彭忠山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至原起訴書以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 使用之所有資料及文書均屬於偽造不實之文書等語;然刑法 第210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乃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 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謂;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 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 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忠山以偽造「許國 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偽 刻「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等文書;又被告彭 忠山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未經合法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 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 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 ,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 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始屬偽造之私文書,除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以外部分,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已難認係 被告彭忠山所偽造,詳述如前,本應為被告彭忠山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6、被告彭忠山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許國隆」之印章1枚 ,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祭祀公 業許子順」、「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 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由陳 景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變更 土地管理人及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實等情,均為間接正犯。 7、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及持偽刻之「許國隆」印章蓋印在「祭 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 之「許國隆」印文;又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 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 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 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下稱本案偽造之私文 書),復持主管機關所核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分別持向 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人員分次將 「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 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彭忠山偽刻印章、偽造印 文、署押,盜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8、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忠山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其 主觀上均係為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移轉登記及變價 後之不法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彭加燈部分: 1、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 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彭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不動產為彭忠 山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所得之物,性質屬於贓物,猶 媒介蔡泉源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 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彭忠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彭忠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彭忠山所為詐欺取財之主要標的並非許 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而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本案被告彭忠山於接觸許芸昆之初,佯 稱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 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取信許芸昆, 而得利用代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不動產,原審以被告彭忠山詐欺之主要標的為許 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容有誤會。⒉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竊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認 定詐欺取財,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經本院變 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經說明如前,自無 庸為無罪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⒊針對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泛指「祭祀公業 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均 屬偽造不實之文書,有違偽造私文書應以有形偽造部分資以 認定,即應以前開述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為據,除上開本案偽 造之私文書以外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知(詳理由欄壹 、、㈠、⒌)。⒋被告彭忠山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許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此外,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彭 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 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逾越許芸昆之 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 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 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均有未妥。 被告彭忠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 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忠山應成立竊佔犯行並指摘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彭忠山所涉竊佔犯行業經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使用之所有資 料及文書,除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以外之部分,難認係被告彭 忠山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漏 未認定被告彭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 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 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 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 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所為之量刑自有未當;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忠山為獲取「祭祀公 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恣意以偽造 文書、詐欺之手段,而獲取鉅額財物,並損害許國隆及「祭 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取益,復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行使各該文書,影響主 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彭忠山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已有利用自身熟悉祭祀公 業登記制度,為與本案類似不法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復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而於上開案經偵審 期間,持續為本案犯行,顯有法敵對意思、法治觀念薄弱及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又被告彭忠山獲 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且為掩飾犯罪所得,將該等 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配偶田月蘭名下,並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 買家出售其中15筆不動產,顯然計畫周詳,致被害人求償困 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被告彭忠山並因而獲有700萬 元之不法所得,然迄今仍未返還,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 彭忠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彭忠山自陳大學在 讀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從事農作、入監前有開安養院 、超商、月收入約20萬元以上、家裡有太太、兩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 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彭忠山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 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出售,被告彭忠山因而獲有 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乙情,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98頁,原審卷四第85頁), 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變得之物,為被告彭忠山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彭忠山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國隆」之印章蓋印之以「祭祀公業許子 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 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以「祭祀 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 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等私文書,均經分別提出 於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彭忠山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許 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逾越許芸昆 之授權,盜蓋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 並非偽造,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說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彭加燈部分及參與人田月蘭沒收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 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屬被告彭忠山本案犯行 之贓物,猶媒介他人購買,造成「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財產 損失難以追回,法治觀念顯為薄弱,所為不足取。考量被告 彭加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彭加燈前有偽 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甚大。復參酌被告彭加燈自述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建設公司 ,有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被告彭加燈沒收部分及參與人田月欄沒收部分說明:⒈ 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加燈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⒉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 等事務均是被告彭忠山主導進行,被告彭忠山因而詐得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第三人 田月蘭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田月蘭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原審卷四第247至248頁),則依客觀事證亦難認田月蘭 主觀上認知本案始末,田月蘭應僅為被告彭忠山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是田月蘭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之過程,顯然係基於被告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於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規 定,另針對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所有權,迄今仍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 院雅刑樂112訴1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原審卷三第135、137頁),則該移轉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之登記宣告,自應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變賣而 變價得現金700萬元,已如前述,爰不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土地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被告彭加燈之量刑、參與人田月蘭之沒收 部分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彭加燈部分所為之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彭 加燈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彭加燈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之法 定刑度及被告彭加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彭加燈 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狀,酌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彭忠山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彭加燈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 原審判決就被告彭加燈部分量處上述宣告刑,難認有不當情 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被告彭加燈之量刑不當,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彭加燈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彭加燈所涉媒介 贓物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彭加燈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 罪,堪認原審對被告彭加燈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彭加燈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彭忠山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之犯意聯絡,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嫌,亦係以本院前開認定彭忠山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相關證據為憑。訊據被告許金和 、陳景庸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竊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許金和辯稱:第一次是許添坤帶彭忠山來我廟裡,彭忠 山說可以幫我們辦裡土地,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我說我 找看看,我才去找許芸昆,因為他曾說他是派下員,許芸昆 說好,如果這些土地辦的成的話,他再過還給昭應侯廟;第 二次是我們3個見面;第三次是來拿資料說可以辦了,許芸 昆、彭忠山和我,約在曼特寧咖啡店門口,許芸昆把整袋印 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過到田月蘭名下我不知道,土地怎麼分我都不知道 。後面就是彭忠山和許芸昆自己去聯絡,文件我都沒有看過 ,他們如何去辦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祭祀 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石門區公所104年2月12日函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 員證明書、土地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田月蘭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予蔡立威之契約 及移轉登記等文件,不論是何人製作或收受,上開文件均未 提示予許金和或向許金和解說内容,許金和均不知情,「祭 祀公業許子順」原派下員未辦繼承登記及選任管理人,不知 如何辦理,彭忠山表示有能力辦理,許金和遂介紹曾自稱「 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繼承人許芸昆與彭忠山認識,許 金和未料知、亦未參與彭忠山之不法行為,更分毛未取土地 出售之價金70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或陳 景庸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陳景庸辯稱:我是接受彭忠山的委任辦理「祭祀公業許 子順」的補發權狀及管理人變更,只有參與土地登記的部分 ,區公所的程序都沒有參與,即沒有承辦申請派下員證明、 規約、管理人選任的備查部分,彭忠山跟我談要辦理祭祀公 業,要一個地政士,所以請我當代理人,他說有受到許芸昆 委任辦理這些事情,彭忠山有出示許芸昆的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我才相信彭忠山而擔任代理人,就把我的印章 交給彭忠山。這個案子就是他在辦,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利益 ,我後續辦理土地登記的費用,是收公定費用5萬元。申請 書狀補給和變更管理人是由我一起辦理的,上面許子順、許 芸昆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 芸昆,是彭忠山給我現金,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辦理 17筆土地過戶到田月蘭詳細原因我不清楚,彭忠山說是辦理 祭祀公業的報酬,田月蘭名下石門的土地賣給蔡立威,移轉 登記我只有辦到土地增值稅申報,因為我出國,我就交代彭 加燈自己去辦理等語。辯護人則以:103年間彭忠山邀請被 告陳景庸擔任某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與申 報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之掛名代理人,被告 陳景庸因彭忠山與自己父親有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勉為同 意擔任掛名代理人,彭忠山遂向被告陳景庸借私章作為代理 被告陳景庸收掛號信及掛名代理人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 」完成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 ,前置所需製作與提出申報文件等相關處理事宜,均是彭忠 山獨自完成,被告陳景庸對於上開處理過程完全不知悉,亦 未曾參與。嗣彭忠山所提石門區公所之公文均為真正,又提 出許芸昆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使被告陳景庸 確信彭忠山有許芸昆之委任授權,故同意代為辦理「祭祀公 業許子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與 補發權狀事宜,被告陳景庸辦理完成上開事項後僅向彭忠山 收取一般土地登記業務之合理報酬5萬元。104年10月間被告 陳景庸受彭忠山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以買賣 為名義,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及於107年2月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蔡泉源之子蔡 立威名下,被告陳景庸辦理上開2次土地移轉登記業務,因 相關公文、印鑑均已具備,被告陳景庸主觀上相信辦理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係依「祭祀公業許子順」之 意思,且僅分別獲取約各5萬元之服務費收入,被告陳景庸 確實無犯罪之動機,並無起訴書指訴之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同案被告彭忠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 文件,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 ,核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述情節一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金和有何參與後續「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土地登記 業務之行為。至許芸昆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將文件交付予許 金和,由許金和去辦理等語(他卷一第283頁),然以許芸 昆本案因誤信彭忠山承諾得代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 等事宜,始有提供本人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彭忠山 之舉,則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 委請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從逕認被告許金和與 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 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再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我從來沒有對許金和說明內容, 許金和從來沒有從我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萬是張運才律 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跟許金和沒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77 至181頁),又被告許金和固針對經歷之相關事實存在前後 矛盾互異之陳詞,然依卷附客觀事證所示,同案被告彭加燈 在經手變賣贓物後所得價款,並無分文與被告許金和朋分; 佐以於104年10月22日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至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直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提 起本案告訴前,已相隔逾4年之久,被告許金和確實未取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抑變價後之相關利得 ,足見被告許金和並未因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稱各節,核非無稽。 二、依卷附相關事證,難認被告陳景庸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等情,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景庸固提供其陰章1枚以供同案被告彭忠山得以完成 「祭祀公業許子順」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 惟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公業後,辦 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是我委託陳景庸辦 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時候就交給我 ,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陳景庸沒有關係,過程進度也不 會跟陳景庸講,我有保管1顆陳景庸的印章幫他收文使用, 陳景庸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 是辦過戶的代書費,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 ,陳景庸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 土地給蔡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陳景庸等語(原審卷三第18 1至198頁)。同案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我 父親那邊認識陳景庸,只知道我父親有找陳景庸辦理一些業 務,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 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 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辦 的,取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原 審卷四第86至91頁),均核與被告陳景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稱:原審卷三第333至335頁上的陰刻「陳景庸」的印章是 我交給彭忠山使用,另外他卷一第598至626陽刻「陳景庸」 的章則是我自己掌控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 卷二第67頁),堪認被告陳景庸確實同意同案被告彭忠山使 用其名義作為「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始 受同案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之申請案等情,應符實情。 (二)再參以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及管理者變更,而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交之資料包 含104年2月12日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 全員證明書、104年3月31日石門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 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管理人名冊、許芸昆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且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該「許芸昆」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 ,有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91至315頁)。佐以印鑑 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 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 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 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前揭辯 稱其相信同案被告彭忠山有受到許芸昆委任等語,應屬信實 。 (三)另同案被告彭忠山以需具地政士資格之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 業務為由,隱瞞其真實目的,被告陳景庸因同案被告彭忠山 原與父親陳化義律師係舊識,且認相關行政程序猶須經過公 部門之一定程序始得順利辦理,復因同案被告彭忠山得提出 許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等令被告陳景庸信 其確實受到許芸昆之委任,被告陳景庸恐有違地政士法中應 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且不能允諾他人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之規 定,甚至同意出借地政士名義及印章,任由同案被告彭忠山 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名義」先後向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 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 芸昆為管理人之備查等情,固有違職業倫理,仍難逕認被告 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名義之各該私文 書乙節抑「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之選任實屬虛妄 等節有所認識,而「祭祀公業許子順」及管理人許芸昆之核 備,在同案被告彭忠山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而形式上申報完成後,同案被告彭忠山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 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不明究理之被告陳景 庸依同案被告彭忠山告知之訊息,於104年4月10日製作「祭 祀公業許子順」及事實上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之「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 不實內容切結書,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石門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 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被告陳景庸將補發之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予同案被告彭忠山後,自同案被告彭忠山處取得 一般辦理代書業務之5萬元報酬。後同案被告彭忠山再對被 告陳景庸謊稱因辦理祭祀公業業務獲得報酬為由,再次請被 告陳景庸代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等情。承前,足認本案「祭祀公業許 子順」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 宜,自一開始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許添坤、許金和 、許芸昆及被告陳景庸等人,辦理上述事宜所須備之許芸昆 相關證件均由同案被告彭忠山取走,被告陳景庸受託代理申 請之土地登記業務所須完備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 、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亦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所提供等情 ,概無疑義,依本案被告陳景庸參與之具體情節及始末觀之 ,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就本案 之整體犯罪情節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無法以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加以評價,已詳如前述;至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對於被告彭 忠山以偽造私文書分別向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 核發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補發土地權 狀及管理人變更、許芸昆係因誤信同案被告彭忠山而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所有權至田月蘭名下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彭忠山實行前揭 偽造文書(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等情,是否均知情並參與其中,而與 同案被告彭忠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金和、陳 景庸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 行,而均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許金和、陳景庸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伍、檢察官針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檢察官所 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行,為被 告許金和、陳景庸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許芸昆前開於偵查證稱其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等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必要文件交給被告許金和等語及 同案被告彭忠山所陳:至今為止系爭土地舊的土地所有權狀 還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沒有人領等語,及被告陳景庸未向許 芸昆、許金和查證,即在切結書上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及許 芸章之印章等節,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同案被告彭忠山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惟查, 本案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委請 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遽以此番代許芸昆交付予 彭忠山之舉,即逕認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 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卷附相關事證,實難認被告陳景庸 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 ,亦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媒介贓物部分及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段○○○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與事項 1 000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000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000之0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000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000之0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000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000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000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000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000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000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00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000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000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000之0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000之0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000之0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000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00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000之0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000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000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000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000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000之0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000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附表二: 編號 派下員姓名 1 許朝東 2 許文學 3 許智強 4 許子松 5 許芸昆 6 許瀧雄 7 許瀧安 8 許國隆 9 許崇岳 10 許憲平 11 許志民 12 許伯仁 13 許煜呈 14 許桑桓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之「許國隆」署押 1枚 原審卷三第340頁 2 偽刻之「許國隆」印章 1個 3 偽造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71、299頁 4 偽造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69、298頁

2024-12-18

TPHM-113-上訴-5379-20241218-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38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廠牌:IPHONE 8 PLUS,IMEI:○○○○○○○○○○○○○○○;內含SIM卡 壹張(門號:○○○○○○○○○○號)】,沒收之。 劉志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佰陸拾貳包(驗餘淨重壹佰參拾壹公斤 又參佰參拾伍公克,含包裝袋貳佰陸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外裝紙箱壹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志偉、蔡宗縉、陳英豪(現仍潛逃在外,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陳英豪為私運大麻入台,欲覓得在臺 人士配合,經其友人即在基隆港擔任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橋式起重機司機劉志偉得知此事後, 詎劉志偉與陳英豪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偉先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媒介 知情且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 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乃分別與劉志偉及蔡宗縉洽談 私運大麻貨櫃入臺之事,其與蔡宗縉謀議由陳英豪於國外栽 種大麻並裝櫃寄送後,由蔡宗縉擔任報關人頭,負責與國內 報關行接洽、處理大麻貨櫃報關及收取貨物事宜,再與劉志 偉謀議待載運上開大麻之貨櫃靠岸卸貨不及儀檢之際,由劉 志偉與其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趁隙吊掛並拆開貨櫃拿取藏 放其中之大麻,再載運出貨櫃廠,轉交予不詳運毒成員,事 成蔡宗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賣掉菜底之所得作 為報酬,劉志偉則可得毒品市價之二成作為報酬。謀議既定 ,蔡宗縉即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收貨地址及手機門號 等個人資料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英豪作 為報關使用,陳英豪則於113年1月5日23時前某時許,在泰 國曼谷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批(共計262包,總毛重17 3.778公斤)分裝為17箱後置入貨櫃(下稱本案大麻貨櫃) ,並自泰國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方式, 於113年1月5日23時起運,於同年月14日6時57分許運抵基隆 港而入境。然本案大麻貨櫃於入港後,因劉志偉另案涉循上 開相同模式走私大麻之案件遭檢調查獲,自112年12月28日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依先前與陳英豪及其 他運毒成員謀定之上開模式拆櫃拿取夾藏之大麻,蔡宗縉則 因擔心事跡敗露,於本案大麻貨櫃運抵入境後亦遲未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於113年1月14日在基 隆港東岸儀檢站執行貨物查驗時,發現艙單號碼「130010/0 013」(起訴書漏載部分號碼,應予補充)、主題單號「Z00 0000000」,收貨及受通知人「Mr.CAI ZONG-JIN」,收貨及 受通知地址「NO.7 LONGMEN STREET, 1ST, NEIGHBORHOOD, LONGMENLI, GONGLIAO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電 話「(886)0000000000」所進口之名稱為「FINE TUNED MO TORS、WATER PUMP、CAR ACCESSORIES、CAR AUDIO PARTS」 之共計17箱汽車零件貨物中,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扣( 含外裝紙箱17個及262包煙草狀物品),並由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協助偵辦,進行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62包( 拆封後實際總毛重約173.778公斤,驗餘總淨重131.335公斤 ),經航基站於113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搜索及拘提蔡宗縉到案 ,並借提訊問劉志偉,查悉上情,並扣得蔡宗縉所有供本案 聯繫陳英豪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8 PLUS,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日基檢嘉信5243字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 字第5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宗縉、劉志偉),與 本案(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蔡宗縉、劉志偉駿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志偉、蔡宗縉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265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宗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下稱3823號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偉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宗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與LINE好友「三姐林采璇」1月11日、15日聊天紀錄 )18張、海運進口艙單、繫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 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 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73-75頁、第77-79頁、第81-129頁、第131-1 35頁、第170-180頁、第189頁、第220之1-220之19、第239- 243頁、第254-251頁、第261-281頁、第293-295頁、第299- 301頁、第335頁;3823號偵卷第15-20頁、第23-29頁、33-3 7頁;本院卷第59-63頁、第113-118頁、第123-145頁、第16 5-172頁),足認被告蔡宗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該等煙草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 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 21頁)。故被告蔡宗縉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偉固坦承有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且陳英 豪有向其提及計畫運輸本案大麻貨櫃及於陳英豪詢問大麻貨 櫃靠岸後如何取出大麻乙事時有告以相關處理方式等事實, 惟認其所參與者並非運輸大麻之重要環節,陳稱:蔡宗縉問 我要工作,所以我就把陳英豪介紹給蔡宗縉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後續就由他們自行談論運輸過程等詳細事項,我沒有參 與他們的討論,只有介紹他們認識。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1 月5日(按:應為113年1月5日)的走私,我沒有直接答應陳英 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我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有明 確跟他說,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他處理。陳英豪有問我相關 問題,比如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檢驗貨櫃 的一般流程,但我到10月份(按:應為112年10月份)跟蔡宗縉 聊天才知道本件毒品要進來的狀況,前面我都不知道。我承 認客觀事實,但我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66- 269頁)。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蔡宗縉是自己問 了陳英豪才知道運輸的物品是大麻,表示一開始劉志偉並沒 有告訴他(按:應為蔡宗縉)或是透漏任何訊息或是暗示要介 紹他的工作就是走私大麻,直到112年10月間蔡宗縉和劉志 偉聊天時才知道劉志偉清楚裡面的內容,代表蔡宗縉跟劉志 偉之間無任何犯意的聯繫,劉志偉對於蔡宗縉參與之部分確 實不知道。陳英豪確實有請劉志偉協助,但劉志偉沒有答應 還勸陳英豪這批貨不要進來了,故劉志偉在本案沒有任何實 質作為,陳英豪有用過去的默契就認為劉志偉一定會同意, 但並不能夠因為陳英豪認為劉志偉理該參與,就認定劉志偉 是共犯,所以劉志偉在本案實際上做的只有介紹蔡宗縉給陳 英豪認識,亦即他(按:應為劉志偉)並無直接參與本案的構 成要件,頂多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72-27 3 頁)。經查:  ⒈蔡宗縉為賺取快錢請劉志偉協助介紹,劉志偉便以通訊軟體L INE,將陳英豪TELEGRAM聯絡資訊傳送予蔡宗縉之方式,媒 介蔡宗縉予陳英豪認識,陳英豪有向劉志偉提及本案運輸大 麻毒品一事,及詢問劉志偉是否有意願以偷拆貨櫃方式作毒 品走私,亦即由劉志偉負責追蹤貨櫃動態,並在貨櫃遭海關 人員儀檢前,負責將裝有大麻毒品之貨櫃從船上夾至貨櫃廠 ,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將夾藏其中的毒品取出,後本案夾 藏大麻之貨櫃係於113年1月5日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年 月14日運抵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訛(見本院卷第60-61頁、第67頁、第266-26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47-259頁),並有海運進口艙單、繫 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號)船程詳細 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關113年1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3000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6張 、貨櫃照片2張、航基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2343號偵卷第29-37頁、 第39-59頁、第81-129頁、135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6 1-281頁、第335頁;本院卷第123-14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志偉為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劉志偉對運輸大麻細節知之甚詳: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自陳:112年5、6月間,陳英豪曾問我 要不要用偷拆貨櫃取毒品的方式做大麻走私,可以把這批貨 物市價價格的二成給我們櫃廠幫忙接應的人當報酬,陳英豪 負責從泰國買貨、裝櫃進到基隆港,當時他是請我注意貨櫃 動態、注意是否有被海關人員查驗,並叫我找人在櫃廠幫忙 處理貨櫃,若貨櫃需儀檢,在儀檢前我會找巫兆銘把貨櫃偷 拆出廠,由巫兆銘找人把毒品貨物拖去一個定點,看要找個 空地還是租空屋把鑰匙放在附近讓陳英豪再找人去收貨,若 沒有儀檢,則會派車直接將貨櫃運出櫃廠,讓貨櫃暫放個2 至3天後,若沒有警察盯上,收貨的人會再去拿貨。分工模 式係由陳英豪負責聯絡金主,派人買大麻、包裝貨物及安排 貨櫃上船運輸至基隆港等事宜,貨櫃到港後的分工也是由陳 英豪負責安排,蔡宗縉則是報關的人頭,等貨櫃毒品在櫃廠 被取出,其他非毒品的一般貨物派送後由蔡宗縉處理掉。陳 英豪於112年12月底時有跟我說可能會一次進3櫃,重量分別 為110公斤、80公斤及40公斤,貨物報關品名是木頭、馬達 及外匯車,貨櫃113年1月5日就會從曼谷上船,當時我有勸 他這櫃最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了,很 容易被查,等過年後再說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19頁、 第24-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 陳英豪一開始是會進來3個貨櫃,每個貨櫃裡面會有菜底, 分別為汽車零件、木材、壓縮保麗龍,裡面夾帶毒品,我只 要負責在貨櫃寄到臺灣時報關,其他部分陳英豪說他們自己 有人可以把貨櫃內的毒品拿走,之後我再把貨櫃內的廢品變 賣,陳英豪也有跟我說約112年12月初貨櫃已經裝箱,要從 國外起運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173頁),是互核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對於會有幾個夾帶毒品之貨櫃進來臺灣 及該貨櫃可能會進來之時間均為一致之陳述,甚而劉志偉知 悉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  ⑵衡諸將毒品夾藏貨櫃自國外輾轉運輸至國內,選定以何合法 物品充當「菜底」掩人耳目,於運抵時如何趁機偷拆貨櫃將 毒品取出,避開海關儀檢查驗,並在取出毒品後又如何自櫃 場運出至指定地點等,期間係經長程移動,到港後又需經層 層檢核,面臨隨時因失風被捕遭判重刑之諸多風險,且搬運 過程工程浩大,不僅需數人相互配合,亦須避免在這過程走 漏風聲,爰此,為降低形跡敗露或遭同夥洩密之風險,通常 會盡可能減少知情者,若非參與該次毒品運輸之人,實難能 知悉運輸計畫之細節,蓋讓未實際參與本案之人均能明確知 悉箇中內容,僅係增加潛在風險,且讓未參與者知情,嗣後 縱遭查緝,該人除可能因事不關己而供出參與者外,亦毋庸 承擔相當於行為人之責任,顯非合理之風險分配。而劉志偉 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要以何物當貨底、何人作為收貨人頭、 何人負責將毒品取出運出櫃廠,甚至是起運、運抵等運輸細 節均知之甚詳,亦與蔡宗縉供述之內容相符,且如前所述, 劉志偉所陳述之細節,顯較蔡宗縉更為詳盡,若非有實際參 與本案,理當不會知道得如此詳細,衡情實難謂劉志偉僅係 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之角色。另參諸劉志偉於調詢時陳稱: 陳英豪是我10幾年前去我表嫂家認識的,112年10、11月間 三度向陳英豪借錢,共約7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我跟陳英 豪不算有嫌隙,但在110年間不知情狀況下,幫陳英豪寄毒 品到國外,這點讓我蠻不高興的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未有與陳英豪配合之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劉志偉與陳英豪間,不僅過去無 共事經驗,2人亦曾有債務糾紛及利用關係,難認2人間存在 相當信任基礎,衡諸前述運輸毒品之風險管控考量,殊難想 像陳英豪會全盤將本案執行計畫與無特殊交情、亦未同意參 與本案之劉志偉討論,徒增遂行本案之不確定性,由此足證 劉志偉確係參與其中。  ⑶又劉志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當初有答應過陳英豪在這 櫃毒品貨物進基隆港後協助他注意貨櫃有沒有儀檢、找人手 幫忙在聯興櫃廠接應等,我確實也有找巫兆銘幫忙,但後來 陳英豪前前後後跟我更改貨櫃資訊好幾次,他講的話可信程 度已經降低,所以他112年12月間跟我說113年1月5日大麻貨 櫃會從曼谷上船的訊息,我也覺得貨櫃不一定會進來,而後 來根本就沒有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的消息,我就因為另 案被拘捕了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0頁、25頁)。證人巫兆 銘即聯興公司員工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 月起進入聯興公司擔任裝卸部的地勤人員,負責指揮貨車到 定點上下貨櫃及將從船上下來的貨櫃拔除鈕鎖,我跟劉志偉 是同事,劉志偉於112年10月間有問過我要不要賺外快,我 會認知跟我被羈押的案件同是走私毒品,是因為我另案拆櫃 後再去給上游時,知道走私的物品是大麻等語(見2343號偵 卷第220之2-220之4頁;第220之16-220之17頁)。佐以證人 蔡宗縉於偵訊證稱:在112年9、10月間我才知道劉志偉也有 參與,還有一個綽號「小巫」的男性也有參與,他是聯興公 司的地勤,因為之前劉志偉在走私電子菸彈時,是由「小巫 」拆櫃,將走私的物品拿走,另外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 人會用起重機將貨櫃運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拆櫃,我不知道 本案跟陳英豪合作的走私方式是否跟之前一樣,我只是聽劉 志偉說他們之前的走私模式是這樣等語(見2343號偵卷174 頁)。顯見除蔡宗縉外,劉志偉亦找了巫兆銘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運毒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稽以劉志偉與巫兆銘 為同事,亦為另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而將大麻貨櫃運抵後, 巫兆銘利用前開職務之便,確有能力在第一時間接觸從船上 卸下之貨櫃,並可透過指揮貨車將載有大麻之貨櫃載運至指 定地點,是可推認劉志偉係知悉巫兆銘可補足負責後勤接應 大麻貨櫃落地後之搬運事宜而找上巫兆銘,益見完成運輸大 麻貨櫃一事,陳英豪實需仰賴劉志偉之經驗及人脈,負責在 國內找齊遂行本案犯行所需之人力,復佐以劉志偉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有告知陳英豪貨櫃進口後海關如何查驗等資訊 (見本院卷第268頁),顯見劉志偉除協助陳英豪找到蔡宗 縉安排入臺之報關事宜外,亦處於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後應如 何處置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  ⑷再蔡宗縉除與陳英豪謀議規劃外,由證人蔡宗縉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陳述:劉志偉在基隆貨櫃廠擔任橋式機的司機,以我 所知他是幫忙在貨櫃廠夾貨櫃的,再交給地勤人員拆櫃,我 們(按:即蔡宗縉與劉志偉)在112年10月間有在說劉志偉 在貨櫃安檢比較鬆的時候,把裡面有裝毒品的貨櫃從或船上 夾到貨櫃廠地下,再請地勤人員配合拆櫃把裡面夾藏的毒品 拿出來,所以應該是有地勤人員配合,但我對地勤人員的身 分不瞭解,劉志偉除介紹我參與之外,也有和我討論如何完 成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亦可知劉志偉除與 陳英豪共同謀議規劃大麻貨櫃到港後之流程、協助覓得人手 外,亦計畫由其自行負責吊夾貨櫃至地面,足認其深度參與 本案,非其所辯僅介紹蔡宗縉予陳英豪,是其參與運輸本案 大麻毒品犯行甚深,難謂僅止於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同為本案正犯至為灼然。  ⑸至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陳英豪有跟我提過本案,但 我當下沒有答應配合走私,我有拒絕他,是到10月份跟被告 蔡宗縉聊天才知道這批貨物何時會進來,參與的人有誰及內 容物為何,在此之前我都不知情,陳英豪只有大致問我相關 問題,如貨櫃進口之後海關如何檢查,我就跟他說一般流程 如何檢驗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惟如前所述,劉 志偉於調詢時對於運輸毒品細節侃侃而談,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幫他做移櫃,但因為有更 改貨櫃資訊,他在112年12月中通知我一次要進3櫃,我就拒 絕他,我在112年12月26日因另案被羈押,後面陳英豪跟蔡 宗縉怎麼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3823號偵卷第24-26頁), 足見劉志偉於112年10月份與蔡宗縉聊天前,即已知悉本案 運輸大麻貨櫃之細節,且其所知之內容更甚於蔡宗縉,況其 自承本有意負責大麻貨櫃移櫃作業,縱其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嗣後有拒絕陳英豪乙事,然其於偵訊時所述拒絕之 理由係因陳英豪欲運輸之貨櫃數量從1櫃增加至3櫃,又在過 年前運抵易遭查緝之故而拒絕(見3823號偵卷第19至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自始未答應陳英豪要參與本案,只 是陳英豪自己認知我會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見其前後所述之拒絕原因不一。另稽諸蔡宗縉於偵訊時 供稱:112年3月多,我用TELEGRAM聯繫陳英豪,陳英豪跟我 說可以負責出人頭,幫他進貨櫃,他從國外會有3個貨櫃要 進來,但最後只有進1個貨櫃等語(見2343號偵卷第172至17 3頁),足認陳英豪本預計輸入3櫃大麻貨櫃,而當蔡宗縉與 劉志偉於10月份見面、對應彼此所知悉之內容,應係以3櫃 為基礎,是認劉志偉所述直到12月中陳英豪才告知改為3櫃 乙情,難謂可採;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錄音、對話 紀錄足資證明劉志偉有拒絕陳英豪乙情,而前開說明已足佐 證劉志偉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⑹另劉志偉辯稱其未等到貨櫃成功從泰國上船之消息,就因另 案被拘捕,故認為並未參與本案乙節。稽諸走私毒品必須看 前顧後,自毒品貨櫃起運、運抵再到運出櫃廠至指定地點, 均須事前縝密安排、事中亦須共犯間相互配合,故於事前謀 劃至遂行犯罪期間,各共犯在其崗位各司其職,雖未全程參 與、分擔,惟完遂運輸毒品本需運毒成員各自之分工,其等 所為均為影響事成與否之核心條件,為遂行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環,是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運輸大麻 之目的,自應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 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不得以其未參與至終反推對本案 未有所貢獻。從而,承前所述,劉志偉既已詳細規劃貨櫃進 港後如何拆櫃、若遭儀檢與否應如何因應,並預計擔任本案 夾貨櫃之任務,加以其在遭拘捕前,有等待陳英豪將貨櫃上 船之消息等情,足認劉志偉所為事前謀劃、分工,係遂行本 案之要角,即不應以事後另案遭拘捕,未全程參與運抵後之 階段行為駁斥前與陳英豪參與規劃本案之事實,是劉志偉前 開所辯,要非可採。  ⑺末劉志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 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 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 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 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 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 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劉志偉 、蔡宗縉與陳英豪3人有齊聚一堂商議運輸毒品乙事,惟劉 志偉分別與陳英豪、蔡宗縉談論上情,使彼此訊息可資對接 、擬相互利用分工行為實現本案,已足認定彼此間仍具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渠等均應就上開全部犯 行負正犯之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劉志偉與陳英 豪、蔡宗縉2人並無犯意聯絡,諉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縉、劉志偉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 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 ,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 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 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  ㈡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本案扣案物大麻17箱(共計262小 包,檢驗結果如前所述),由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夾藏於汽車 零件貨櫃之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輸送至我國國境,而依前 開認定之事實,蔡宗縉、劉志偉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 ,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 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是依前述 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 既遂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劉志偉、蔡宗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劉志偉、蔡宗縉及陳英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蔡宗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蔡宗縉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 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宗縉部分:  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蔡宗縉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 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調查本案對蔡宗縉詢問時 ,蔡宗縉已供出共犯劉志偉,並指認之,因而使該調查站人 員得以循線查獲,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 月16日簽分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後併同起訴由本 案審理,此有航基站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宗及航基站113年7月8日 航基緝字第1135352385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2343號偵卷 第7-21頁、第61頁;3823號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蔡宗縉之行為確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 寬典。  ⑶蔡宗縉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 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 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又蔡宗縉有前述 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劉志偉部分:  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得獲自白減刑之寬典,應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劉志偉先於警詢中稱:11 2年10月間我去蔡宗縉家聊天才發現陳英豪有找他當這一批1 13年1月5日從泰國曼谷上船的大麻貨櫃收貨人頭,也才意識 到我跟蔡宗縉參與同一個貨櫃走私;其實陳英豪112年12月 底跟我說貨櫃113年1月5日會從曼谷上船,我有勸他這櫃最 好不要上,因為等貨櫃進來臺灣都已經過年很容易被查,過 年後再說,但陳英豪說已經確定日期,也來不及改等語(見 3823號偵卷第17-19頁),嗣於偵查中稱:112年5月陳英豪 問我如果貨櫃到港時,可否幫他注意不被海關檢查獲如果貨 櫃要儀檢,我們的處理方式為何,我當下沒有答應他。... 之後陳英豪一直問我,但他時間一直拖,而且要過年,所以 我就拒絕陳英豪,112年12月中,陳英豪打給我,跟我說手 續都辦完,一次會進3櫃,1櫃是木材、1櫃是馬達、1櫃是外 匯車,我回他說你到也快過年了,我不要做,看看要不要找 人,我只有在112年9月時答應陳英豪要幫他做移櫃,但因為 陳英豪有更改貨櫃資訊,112年12月中,陳英豪通知我一次 要進3櫃,我就拒絕他等詞(見3823號偵卷第24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承認客觀事實,惟嗣後又辯稱:我沒有當 下答應要配合1月5日的走私,我有勸他不要做這件事。我是 針對蔡宗縉走私的這件事情在回答問題,我沒有直接答應陳 英豪會幫忙處理這批貨物進來,但陳英豪覺得我會幫忙他等 情(本院卷第267-268、273頁),是劉志偉僅坦承其有介紹 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回答陳英豪關於藏有大麻之貨櫃入港 後可能處理之模式,難認其有坦認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是其所為之供述與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未符 ,而無適用本條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志偉於113年3月6 日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陳英豪,除具體指認其人外,並提供 陳英豪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照片(見2343號偵卷第77-79頁), 經航基站查獲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航基 站113年5 月31日航基緝字第1135351628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5243號偵卷第3-8頁),縱陳英豪於107年10 月2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而在未能緝獲到案,惟已能確知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查獲」要件,故依該條項規定,應就劉志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惟斟酌劉志偉之犯罪情 節及輸入毒品入臺對社會之危害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 除其刑。  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劉志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劉志偉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 ,仍執意為之,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 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劉志偉本案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 劉志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為圖牟利,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夾藏貨櫃之方式跨境大量 運輸大麻毒品,助長其流通範圍,倘若流入市面,危害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非輕,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另考量蔡宗縉始終坦承犯行,劉志偉僅坦承有 介紹蔡宗縉與陳英豪認識及提供毒品貨櫃入台後之後續處理 方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蔡宗縉自述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至6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境勉持;劉志 偉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碼頭橋式機司機,先前月收入 約5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 第27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蔡宗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蔡宗縉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蔡宗縉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 卷第200、235、272-273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蔡宗縉本案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 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 ,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協,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大麻262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驗餘總淨重1 31,3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 實檢出大麻成分,有上引該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793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大麻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1 13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偵卷】第11-2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  ⒉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62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 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蔡宗縉遭扣案之手機: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宗 縉自承係使用扣案之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1支,係蔡宗縉與劉志偉、陳英豪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事宜所用,且為蔡宗縉所有(見2343號偵卷第174至175頁 、第255-257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於本次運輸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外裝紙箱:   扣案之外裝紙箱共17個,係本案被告2人與陳英豪用以夾藏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62包以便躲避查緝,而運輸前揭毒品 所用之物,堪認係被告2人與陳英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雖承認犯 行,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 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9

KLDM-113-原重訴-1-20241129-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吳慶鶴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忠南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90-20241120-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黃呈耀 林游春娥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成 林金郎 被 告 林雪嬌 林雪鳳 詹東興 詹東榮 詹宗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宗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琪(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雯(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林詹麗秀 詹秀萍 詹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 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 110.3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台五線段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 63.6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呈耀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林雪嬌、林雪鳳、 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 、詹秀萍、詹美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林游春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罕 、黃呈耀、林新發、林月、林秋月、林金成、林游春娥、林 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為被告,並聲明:(一)被 告周罕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A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 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林新發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部分、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林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D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 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林秋月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林 金成、林游春娥、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部分、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管 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民國112年10月31日基隆土丈字第079 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詹東誠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宗富、 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有詹東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業於113年7月15日 為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 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林雪嬌、林雪 鳳、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 人林春毅、林春長、趙林春美、林春妲、林春芬、林詩苹( 上開六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合稱林春毅等6 人),復於112年3月13日以民事(五)暨聲請狀撤回其對林月 之起訴,再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其對林金成、 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之起訴,上開之人自前開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 告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 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 、詹美雪(下合稱被告林雪嬌等11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 所示(面積110.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 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游春娥、林雪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黃呈耀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6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 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57地號 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63號房屋,並將系爭85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04、8 0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林雪嬌等11 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標(下逕稱其名)原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8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 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所示(面積110.31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而林清標已於88年7月21日死亡,其子女訴外人 林金埤、林竹芳、林密(下均逕稱其名)等為其之繼承人; 又林金埤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春毅等6 人代位繼承;林竹芳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雪嬌、林雪鳳代位繼承;林密於98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詹 福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 、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人詹東誠(下逕稱其名)等再轉繼 承;嗣詹東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7月18日死亡, 其配偶陳素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宗富、詹宗和、 詹雅琪、詹雅雯再轉繼承。又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 是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於林清標死亡後相繼由被 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6人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 ,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 號房屋,並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游春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91號房屋)右側偏房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 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9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侵害 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804、80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1號房屋,並將系爭804、 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黃呈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63號 房屋係以其女兒黃馨儀(下逕稱其名)之名義向原屋主江莉 雯購買,雖未一併買受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 土地,惟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始裝修完畢,不能平白 無故拆除;被告林雪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 到庭表示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另被告林游春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其答辯略以: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訴外人 ,而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適格原告。又系爭91號 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 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等語。至被告林 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 、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號房屋占 用系爭857地號土地,系爭63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黃馨儀,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黃呈耀;如附圖編號C1、 C2部分所示之系爭89號房屋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 爭89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 6人;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號房屋即稅籍號 碼00000000000部分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91號 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游 春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 人及其代位繼承人、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等之除戶謄本、自 出生時起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最新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以11 1年5月5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07606號函附系爭63號房屋、 系爭89號房屋、系爭9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 以112年4月12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5558號函附卷可稽,又 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 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8 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4465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8月1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079500號、複丈日期112年10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呈 耀、林雪嬌、林游春娥等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雪鳳、詹雅琪 、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 就原告前揭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詹宗富、詹 宗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 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黃呈耀雖抗辯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方裝修完畢, 不能平白無故拆除云云,惟查,被告黃呈耀既已自承並未購 買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土地而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本能合理預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有隨時遭所有權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則縱被告曾斥資改建系爭房屋,亦 不得執此抗辯,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 事實,達成強迫土地所有權人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之目 的,藉此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 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63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 857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呈耀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8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2部分,系爭89號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被 告林雪嬌等11人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 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雪嬌等11人自林清標死後 ,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89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正當合 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號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游春娥雖抗辯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出售,而非上開土地共有人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即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至其固另抗辯系爭91號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行之。且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故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林游春娥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804、805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804、805土地之意思,並因而與被告林游春娥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就其究係於何時、與系爭土地何共有人、成立何等內容亦即各自占有管領範圍及方式為何之默示分管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系爭804、805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91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土地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不得解為默示分管契約,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游春娥拆除系爭91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呈耀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將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系爭 89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林游春娥將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1-重訴-26-2024111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宇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47分許,自基隆市仁二路二信循 環站搭乘基隆市303號(公車循環站往大竿林方向)路線,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時,見 在同站上車代號BA000-A113001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A000-A113002號(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穿著便服之未成年女 子,遂利用車內人潮擁擠、公車行駛晃動之掩飾,分別對A 女、B女為下列犯行:  ⒈甲○○於同日16時48分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見站立在本案公車 走道中央之B女穿著裙裝,遂朝B女所在位置移動,站立在B 女之正後方,趁公車行駛晃動、煞車之際,以其下體左右磨 蹭B女之臀部,B女察覺有異便轉頭看向甲○○,然其並未就此 停手,復徒手撫摸B女左大腿內側,經B女察覺回頭並往側邊 挪動1步,甲○○隨即將手挪開,惟其嗣後仍不顧B女閃躲,反 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見B女 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再次移動站立至B女之正後方,違 反B女之意願,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B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分 鐘之久,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⒉B女待本案公車行駛至基隆火車站,部分乘客下車時,移動至 代號BA000-A113001C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即A女、B女之友人旁,遠離甲○○,甲○○便轉移 目標,於113年1月2日16時51分許,移動至A女之正後方,緊 貼在A女身後,復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 臀部之犯意,趁公車行駛晃動之際,以下體左右磨蹭A女之 臀部,A女察覺後並往側邊移動1至2步,甲○○詎仍不顧A女閃 躲,反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 見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隨之移動並再次站立、緊貼 在A女身後,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A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至2 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B 女返家後轉知其等父母上情,遂由代號BA000-A113001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之父、代號BA000-A113002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B女之母,陪同渠等2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A女、A女之父、B女、B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3 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9-16、91-93頁;本院卷第69、71-7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31-3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9-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21-2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43-45頁)。  ㈣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32-33頁) 。  ㈤本案公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外觀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被告所持悠遊卡正、反面 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39-41、69頁)。  ㈥A女、B女及C女於偵訊時繪製之相對位置圖(113年度他字第9 8號卷第35、37、47頁)。  ㈦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9張、B女拍攝犯嫌側面照1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71 -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 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 合意內容為: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 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63-64、87-91頁),復正積極 就診進行身心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及諮商證明可參(本院 卷第55-5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 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KLDM-113-侵訴-23-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羅銘松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長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十六.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訴外人羅銘松(下稱其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16.98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長勳(下稱其名 ,與被上訴人合稱余長清等2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具 切結書予伊,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 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 狀(下稱系爭切結書)。伊業於111年8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樓梯間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切結書 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主張占用面積為36.51平方公尺,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16 .98平方公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小段0 0-1、00-2地號土地(下各稱00-1、00-2地號土地),上訴 人依序於96年12月28日、97年11月24日取得00-1、00-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坐落重測前00-7地號土地(下稱 00-7地號土地),其中甲部分之樓梯間則占用00-2地號土地 ,且余長清等2人曾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上訴人,故系爭房屋甲部分與00-2地號土地於97年11 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讓與余長清等2人,復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 買系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 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伊於110 年5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占用部分(下稱系爭租約), 係以在上訴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屬租地建屋契約 ,且未附有解除條件,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另訂租約,伊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並支付租金,上訴人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與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伊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羅銘松(108年4月22日自上訴人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土地。 ㈡余長清等2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 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狀。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於1 11年5月16日屆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租 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 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 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依此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抗辯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向余長清等 2人購買00-2地號土地,斯時系爭房屋甲部分與坐落00-2 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再將系爭房屋讓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買系 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後,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及坐落00-2、00-7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 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經查:    ⑴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     11月9日止,並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實際為變更     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如余長     清等2人按期清償債務,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     戶移轉予余長清等2人,如余長清等2人逾時無法還清債     務,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充債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     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29頁),又上訴人主張97年辦     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係擔保余長清等2     人借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     、246頁),嗣余長清等2人清償前開借款後,已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為余長清等2人。足見上訴人與余     長清等2人於97年間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真意是     讓與擔保,如余長清等2人不履行該擔保之借款債務時     ,上訴人始確定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嗣余長清等2人     清償借款,已履行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變更為余長清2人,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回     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解免其擔保責任。上訴人實質上     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所謂甲部分和坐     落基地同屬一人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於97年11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再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余長清等2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     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附2年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00-7地     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     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     上訴人與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稅     籍登記亦為讓與擔保,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真意。而余長清等2人於104年1月19日將買回權讓予     其姊余鳳娟,並經上訴人同意,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記文字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余鳳娟嗣於00     0年0月間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履行余長清等2人以     上開房地為讓與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依前揭約定將系     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余鳳娟及將0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鳳娟。可知上訴人實質上亦未於102年5月8     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符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和坐落基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之要件。故余鳳     娟因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後,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     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賃契約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    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    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 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自認兩造就系爭占用 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嗣 於同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非自認,縱為自認亦 與系爭租約約定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樓梯間二坪土地,租金每月2,000元,自簽約日起1年 內每月一付,1年到期後再立租賃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 1頁),已明定1年到期再立租約,故上訴人主張「到期後 再立租賃合約」之約定,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預為反對之 表示,即非無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載明:租期屆至,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返還與續租無 共識,被上訴人表示任憑上訴人處置,不再續約等語,該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 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 院卷83至8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對不再續約一事 ,並未異議,且自認於113年2月6日、同年8月12日支付租 金,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2、204至     205頁),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對兩造未再立    新約、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均無反對之意思,亦未繼續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其遲至原審判決後,始於113年間給 付111年至112年之租金,要難認其有續租之意思。故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已預為反對默示更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亦不願續租乙節,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屆期後,其繼續使用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為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6日租期屆滿,且並未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即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洵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選   擇合併依系爭切結書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9

TPHV-113-上易-148-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