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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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曾韋綸律師 被 告 黃順卿 黃桂香 黃俊銘 黃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64,583元(計算 式:268,546,400元×1/6+1,613,700元×1/2),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13,016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5

PCDV-114-補-324-202502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男,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 自理生活,目前入住陽明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 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 ,使用鼻胃管,無法為有意義言語表達。並斟酌陽明醫院身 心醫學科主治醫師黃俊銘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狀 態不佳,對於拍打叫喚僅能有輕微張眼反應,無法回應問題 與言語溝通,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須依靠他人照顧,電腦斷 層顯示大腦萎縮,有多處陳舊性梗塞,簡易智能量表0分, 臨床失智量表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 偶陳明通(已過逝)共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為其四男(依 出生序及親等關聯資料判斷,應有已過逝之子女)、關係人 為其長女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 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21

CYDV-114-監宣-11-20250221-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 誠路2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 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 時,欲左轉進入該站,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李佩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上情,仍未在現場停留,逕 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嗣警據報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 稱交訴卷】第103-10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交訴卷第1 13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3-交訴-33-20250218-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 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由西往東(起 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時,欲左轉進入該站,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佩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 ,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詎黃俊銘明知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靜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90、97、10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 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佩靜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交訴卷第103-104頁)、公務電話 紀錄(見交訴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尚非全無彌補之舉; 兼衡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無前科,見交訴 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擔任高爾夫球場職 員、月收3萬餘元、已婚與有1子、現與其等同住並需扶養之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0頁)暨其他一切刑 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此番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 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俱如前述,尚有 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並遵守法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 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佩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及後方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㈠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行經案發地點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㈡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進入加油站離開現場之事實。

2025-02-18

SLDM-113-交訴-33-2025021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6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愷廷、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俊銘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據以補正,執行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其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68,281元及其利息,並繳納執行費2,817元,然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立法理由 記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依此核算債權人請求本金及已確定孳息之價額, 應繳納之執行費為5,706元,扣除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繳納 之1,000元及本次所繳納之執行費,尚應補繳1,889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 ,債權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亦不 見提出任何說明,此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2-17

TYDV-113-司執-156612-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信霆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信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信霆前積欠債務2,068,07 2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然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9至6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 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 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另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 人陳稱其有積欠展望當鋪債務,經函詢其等陳報債權,雖未 獲回覆,惟聲請人已提出借據、本票,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暫列為 2192,189元(暫算至各債權人陳報時,詳附表所示),未逾 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51、63頁 、本院卷第47至53、61至64、107至108頁),顯示聲請人有 一張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遠雄人壽保單編號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為30,360元(算至114年1月6日), 一輛106年出廠及一輛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 財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低於百 元以下,是聲請人除該遠雄人壽保單外已無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於111、112年間於天星 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之每月收入約48,4 37元、於112年間尚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為1,572元,於113年4月21日起迄今於麒陽實業社從事粗工 ,每月薪資約35,000元,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12日自天星公司退保,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來源均為天星公 司,共624,016元(調解卷第4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來源均為同一家公司及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各為538,483元及18,862元,共557,345元(調解卷第 49頁),聲請人於天星公司每個月平均薪資為48,437元【計 算式(624,016元+538,483元)÷24月=48,437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之薪資為1 8,862元,從而,據上開資料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收入應為108萬4,478元【計算式:(48,437元21 月)+18,862元=1,036,039元】,而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 6月止之收入約為7萬元,總計1,106,039元。而聲請人生請 更生後迄今,仍於麒陽實業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5,0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 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55、57 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以35,000元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9 ,172元,而此數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則以19,172元計算。  ㈤另聲請人陳稱其須與兄長、母親共同扶養父親郭宗明,每月 扶養費為6,391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郭宗明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21頁、53至57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父親現年為62歲(00年00月生),雖未屆退休之齡, 但已年邁,且有因慢性心血管疾病而固定就診之情形,有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之長庚醫院藥單可佐(調解卷第19至20頁 ),於111、112年度無收入,名下於新北市三重區雖有土地 及建物,但為繼承取得,土地持分為1/12,建物為1/3,不 易即刻變價或穩定支應生活所需,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聲 請人自述其兄弟姊妹共3人,加上郭宗明之配偶同為扶養義 務人,故扶養義務人應有4人,且扶養義務與子女成家出嫁 與否無關,是聲請人稱姊姊出嫁而未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且聲請人也未提出支付扶養費逾其應負擔額之證明,是其可 採計之扶養費數額為4,793元(19,172元÷4人=4,793元)。  ㈥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5,000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及扶養費4,793元後,尚餘11,035元(計算式:35,0 00元-19,172元-4,793元=11,0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3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6.55年(計算式 :2,192,189元11,035元12月≒16.55年),但倘考慮聲請 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其中多筆債務之年息為以15%、1 6%計算,則其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恐 無餘裕逐步攤還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黃俊銘 90,000       90,000 無 本院卷第39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9,583        49,583 無 本院卷第65頁 計算至113年11月14日,未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160 5,662   975 62,797 無 本院卷第71至75頁 利息自113.3.10暫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年息16% 其他費用分為程序費500元、執行費475元 4 翁瑋茜 510,000       510,000 無 調解卷第153至155頁 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13 1,012   3,347 55,672 無 調解卷第167至169頁 利息自113.5.28暫計算至113.7.14,年息15%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9,325 10,576     229,901 無 調解卷第173至175頁 利息自113.3.26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債權人主張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已無價值,縱行使擔保權亦無法受償,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7 創鉅有限合夥 12,220 562   500 13,282 無 調解卷第177至185頁 利息自113.4.1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12 754   500 20,166 無 調解卷第187至195頁 利息自113.4.1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 9 呂季玶 300,000 300,000 無 調解卷第203至207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 16,110 266,110 無 調解卷第209頁 利息自113.2.19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債權人主張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行使擔保權亦無法受償,故列為無擔保 11 展望當鋪 100,000 100,000 無 調解卷第91至105頁 借據日期分別為112.12.8、112.9.19。約定利率超過16%,以16%計算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陳報之借據,堪信有此筆債權 200,000 200,000 無 12 吳灃峻 150,000 150,000 無 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7頁 借據無利息約定 13 張志銘 150,000 150,000 無 調解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借據無利息約定 共計 2,157,513 34,676 5,322 2,197,511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456-202502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漢卿 被 上訴 人 國立東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吉郎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字 第 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 年 1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 柒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嘉義縣○○市○○段 000 號土地面積之半數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及應自 112 年 3 月 9 日起 ,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上開土地面積當 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   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   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卻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   圖所示,因而獲得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 7 萬元。爰依民法第 179、796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   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有關上訴   人逾此範圍另對中華民國請求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後,業經上訴人撤回對於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本件上訴人對伊   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僅有占用系爭土地 59 ㎡,   現已無人居住,且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   國家使用,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   其本件請求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再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   訴人僅得請求徵收,無法自由使用,難認受有損害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84 至 28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平方公     尺土地(重測前為朴子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 12 日由訴外人洪愷澤因買     賣取得應有部分 1/2;於 92 年 12 月 17 日由黃俊銘     、張志郁、李建承、李燕茹、李健興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2,並於 109 年 9 月 8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1/2,嗣     系爭土地於 112 年 3 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劉文海,應有部分全部(原審卷第 39 至 43     、153、215 頁)。又系爭土地原地目墓,經朴子都市     計畫於 44 年 7 月 21 日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     用地(原審卷第 129、153 頁)。    2.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 000 地號土     地(下稱 000 地號土地),占地面積依序為 59 平方     公尺、19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183 頁),建築日期為     18 年 12 月 10 日,竣工日期為 61 年 4 月 20 日,     國有登記日期為 88 年 10 月 12 日;又系爭房屋為員     工眷屬宿舍,權屬國有,由被上訴人東石高中管理迄今     ,目前分配給退休老師居住使用,該居住使用者,已經     於 113 年 8 月初交還東石高中(原審卷第 75、209     至 210 頁)。    3.系爭房屋四周為雜草泥土地、雜樹林泥土地,又系爭土     地四周遭 000 地號土地包圍(原判決頁 7 第 22-23     行、原審卷第 183 頁)。    4.就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 5,520 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第 332 頁)     。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796 條規定為下     列請求,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新臺幣 7 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是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嘉     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上訴人     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並參酌上訴人與原審被承當訴訟人洪愷澤所     共同提出之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第 213 頁)、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 123 至 124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     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     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有占用系爭 78 ㎡土地全     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 181 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     第 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且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     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     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     國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遭系爭房屋占用,被上     訴人因土地占用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造成上訴人     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編列為學     校用地而有不同等情,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訴人無從自由使用,難認受有     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伊並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     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國家使用,且上訴     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其本件請求     自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惟查:     1.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      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各機關      、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      屬公務用財產而屬公用財產之一;公用財產以各直接      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基於權力行      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      收而取得財產權,亦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所明定。再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之 18 年 12      月 10 日所建造,現使用單位為被上訴人學校,有被      上訴人所提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      爭房屋確係我國接收日產而來,且由被上訴人學校所      直接管理,則依上說明,系爭房屋自屬被上訴人所直      接管理之財產,被上訴人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機關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得對被      上訴人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尚非可採。     2.次按地上物所有人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      倘其因土地占有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受      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者,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      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0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      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      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國      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      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不因上訴人是      否不得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均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自無      從對伊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3.又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使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已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最低限度正當權      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      件請求有違誠信云云,仍無足採。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07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朴子都市計畫區內之學校用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縣     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一審     卷第 73 頁),且該土地經本院當庭以 google 街景圖     分別擷取「 1. 進入宿舍正門」、「 2. 進入宿舍正門     往南方向街景」、「 3. 進入宿舍正門往北方向街景」     、「 4. 宿舍後面灌溉溝渠」、「 5. 宿舍後面溝渠往     東方向街景」、「 6. 宿舍後面溝渠往西方向街景」結     果(見本院卷第 193 至 203 頁),明顯可見其屬嘉義     縣朴子市之偏僻地區,附近幾無工商事業活動。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地區,即使上訴人於其上建屋居住     使用,生活機能亦非十分便利,爰認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稍嫌過     高,應以年息 4% 計算較為適當。  (五)再查系爭土地自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 5,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4 )     ,且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 257 至 260 頁);又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     地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 78 ㎡,已如     前述;再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     當訴訟人)係於 108 年 8 月 12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 1/2,嗣由上訴人於 112 年 3 月 9 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系     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     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     上訴人,均詳如前述。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 111 年 12 月 7 日(見一審卷第 107 頁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 萬 8,617 元【申     報地價 5,520 元× 7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 ×年     息 4% × (3 + 118/365)年≒ 2 萬 8,617 元】;併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前一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 78 ㎡)之「半數」(應有部分 1/2 )當年度申報     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78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7 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 萬 8,617 元部分,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加給自 111     年 12 月 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亦得依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之     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     第 796 條之 1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644 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皆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或其前手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 18 年 12 月 10     日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系爭土地權     利之人,則依上說明,本件要僅係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民法第 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     出異議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尚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就其請求給付 2 萬 8,617 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   系爭土地面積( 78 ㎡)之半數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   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有關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2025-02-12

TNHV-113-上易-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馮和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黃俊銘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 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未請求假執行宣告(鳳補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補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未變 更聲明第1、2項(本院卷第113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法 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互不相識,且無租賃或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竟未經原 告同意,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以放置私人雜物之方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雖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但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其等於111年4月起將私人雜 物堆置於系爭房屋,並承諾將配合清空,惟迄今仍未移除私 人雜物,其等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因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該屋西側臨高雄市林園 區仁愛路,離主要幹道鳳林路二段、王公路均僅約2-3分鐘 車程,鄰近林園國小、林園醫院、銀行、超市及餐飲店,系 爭房屋所在區域生活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附近條件相 當之房屋租金行情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 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刑案偵查卷證並查閱 屬實,且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陳金福除戶戶籍謄本、系 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鳳補卷第11-12 、13-27頁、審訴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再 參以原告雖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前夫陳金福居住使用,但陳 金福無權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供其等堆置私人雜物使用之 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5、1 37、159-163頁),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應可採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私人物品堆置 於系爭房屋,且於原告於系爭刑案112年6月28日偵查庭當場 請求返還後迄今,被告所有私物品仍堆置於系爭房屋,均未 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為將使原 告受有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㈢系爭房屋為透天3層樓建物,面積共計94.741平方公尺(換算 後約為27坪;鳳補卷第11頁、審訴卷第19頁),又審酌系爭 房屋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182巷弄內,可通行至林園北 路,有餐飲店、超商、霖園醫院、藥房等商店、醫院,生活 機能尚可;另系爭房屋亦可通行至王公路、文化街,若駕車 約需4-5分鐘,若步行則約需10分鐘,有google map、街景 圖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119-127、155-15 6、171-174頁),交通尚屬便利;再參酌591租屋網關於房 屋租金價格(鳳補卷第29-31頁),鄰近系爭房屋之王公路 ,相同條件之房屋(即透天厝、面積27坪),每月租金為13 5,00元,但考量系爭房屋之位置離王公路尚有距離、生活機 能、交通便利性等因素亦不同,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占 有之日即111年4月1日起(系爭刑案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 第173-181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按期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若准予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將因執行宣告 ,被告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其等所有私人物品遭清空,將使 被告所有私人物品容有滅失之疑慮而無從回復,此部分之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 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07

KSDV-113-訴-650-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4、39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銘有 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犯罪事實㈡所載與郭映亞 等人共同將○○市○○區○○段1010地號(下稱1010地號)土地上堆 置商家、住家之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縣○○鎮○○巷000之0 00號建物倉庫前土地(即彰化鹿港鎮土地)及興宏企業行後方 土地(即彰化福興鄉土地,上開彰化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貨車協助郭映亞將1010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係相信郭映亞之說詞及其 出具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清除許 可證,主觀上認為僅係協助合法業者將廢棄物送往焚化廠處 理前為分類而暫置之合法行為,且伊協助清運期間,該公司 仍合法持有清除許可證,伊並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 審對郭映亞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並未傳喚其到庭釐清,亦 未調查勘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有無向伊提 及焚化爐或合法清運等對話內容,仍採納郭映亞所為不利於 伊之陳述,遽認伊有主觀犯意,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 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參酌共犯證人郭映亞(黃金屋公司 負責人)、劉哲瑋(黃金屋公司員工)、張蓉和(千叡交通 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謝女枝( 興宏企業行員工)、黃鴻堯(上訴人之父,界富資源回收業負 責人)、陳秉辰等之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函文、興宏企業行秤量傳票、高 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土地與1010地號土地之現 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並敘明: ①郭映亞及劉哲瑋對何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一節,雖 彼此推諉,然均否認有向上訴人提供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劉哲瑋並表示不曾佯稱其等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 ,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對方有出示許可證,酌 以郭映亞已化名與上訴人接觸,藉此規避自身違法清除行為 ,豈有仍告知所屬公司名稱或出示公司相關文件之可能,以 及黃金屋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的內容,確實載明「無」貯存 場或轉運站之設置,暨上訴人提出其與化名「蔡明珊」之郭 映亞的臉書對話紀錄,亦無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相關內容。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郭映亞等有出示清除 許可證之辯詞。②上訴人在其父親為負責人之界富資源回收 業任職多年,知悉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未必設有轉 運站或貯存場,仍僅能載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地點置放。 上訴人自1010地號土地所清除之廢棄物,係黃金屋公司違法 堆置遭裁罰而需清除原向商家、住家收取之垃圾,均為混雜 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有張蓉和及證人楊碧蓮(曾到現場評 估是否清運)之證詞,及現場稽查照片可參,以上訴人多年 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驗,佐以其在另案違法清除廢棄物審理 期間,已知廢棄物不得隨意置放,竟再為本件清運廢棄物之 情形,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違法清除之犯意,對其主張不知 係違法傾倒或以為係放置進行分類等辯詞,認均為卸責言詞 而不足採,並載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次傳喚郭映亞及 勘驗其手機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論理 等相關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 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 陳詞,泛言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仍就其主觀上有無犯 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9-2025020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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