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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蔡孟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號、第17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添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孟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添福、蔡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添福、蔡孟祥就傷害吳靖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添福就竊取手機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蔡添福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率爾共同為上開傷 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蔡添福另為上開竊 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蔡添福所竊得之手機1支,乃被告蔡添福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見本院易卷第39-40 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2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與蔡孟祥為父子,其等2人與吳靖芳為鄰居,蔡添福 父子2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4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對於吳靖芳於該日10時3 1分許,在上址旁之防火巷內,持鑰匙戳傷蔡添福乙事(另 案以112年度偵字第54488號起訴),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蔡孟祥將吳靖芳摔倒,並由蔡添福以腳踹吳 靖芳腹部,蔡孟祥再繼續將吳靖芳按壓在地上,致吳靖芳受 有雙膝、雙肘、雙手挫傷與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吳靖 芳因遭蔡孟祥壓制,造成其所有之華碩牌、黑色、PADPHONE 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600元)自其口袋掉落至地上,蔡 添福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吳靖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起身走向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345巷巷口,嗣經警對吳靖芳製作筆錄 時,播放蔡添福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吳靖芳始知蔡 添福竊取該手機,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添福、蔡孟祥2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吳靖芳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傷害等犯行,被告蔡添福辯稱:被告蔡孟祥為保護伊,把告 訴人拉開,告訴人自己站不穩,伊當時有在地上拿手機,當 時就還給告訴人,因為當時很亂,伊以為手機是伊的,拿起 來一看不是就還告訴人云云;被告蔡孟祥辯稱:當時是告訴 人先攻擊被告蔡添福,伊才壓制告訴人,想等警察來,被告 蔡添福拿走的手機是伊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再依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及告訴人陸續自上址旁之防火巷 走出,告訴人在上址前與被告蔡添福拉扯,被告蔡添福將其 自己之手機放在機車上,並抵抗告訴人之拉扯,被告蔡孟祥 見狀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被告蔡添 福則以右腳踹告訴人肚子,而告訴人之手機自其口袋掉落至 地上,被告蔡添福趁機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走向該巷巷口 ,被告蔡孟祥則持續壓制告訴人。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蔡添福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添福就上開傷害、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蔡添福竊得之上開手機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5-03-28

TCDM-113-簡-2130-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9月18日 」更正為「113年9月19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並因此不慎自 撞護欄及號誌燈桿,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汽車服務業、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80號   被   告 賴泳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中 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環中路8段1219巷交岔路口前時,因酒 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自撞護欄及號誌燈桿受傷送醫急救。嗣 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現賴泳豪有飲酒現象,並對其施 以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3毫克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警方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165-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不慎自撞分隔 島」補充更正為「不慎自撞分隔島及路燈」,以及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分 隔島及路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臺中愛戀旅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8)日 3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3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 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8日3時4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62-20250328-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張喬棠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耀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中簡附民-180-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東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張喬棠實施妨害其自由使用 手機之強制行為,然因告訴人並未刪除照片而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檢舉糾紛, 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犯罪後承認上開客觀事實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5號   被   告 林耀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與張喬棠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因檢舉違規停車之細故引發糾紛,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林耀東見張喬棠手持智慧型手機對渠之機 車拍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舉一張椅子作勢追打張喬棠 ,並要求其將該拍攝內容刪除,藉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張喬 棠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惟因張喬棠並未將該內容刪除而未 果。嗣經張喬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東警詢時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為舉起椅子作勢追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棠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所載,手舉椅子作勢追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前 開犯行,係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非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自應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規定論處,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應屬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脅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3-28

TCDM-113-中簡-282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1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就被告王文琦之部分,業於民國114年 3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9日宣判 ,此有114年3月12日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 12日下午4點30分許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2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收件時間附卷為 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之被告王文琦 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王文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862、6144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賢股 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其為牟取不法暴利,竟 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帳 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5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公克)予吳憲亮。嗣警方於同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前 往吳憲亮住處執行搜索,經吳憲亮供述其購得毒品之管道, 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RDG-825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879號)、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吳憲亮購毒當日社區內監視器照片等。 證明吳憲亮經搜索查扣愷他命等毒品(吳憲亮所涉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核被告王文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毒品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9862、614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114年 度訴字第11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求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 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訴-40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兌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為姊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6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住甲○○手部,徒手揮打甲○○ 臉部,將甲○○拉到地上後,再次徒手揮打甲○○臉部,甲○○起 身後,復徒手抓住甲○○雙手,以身體力量將甲○○壓在椅子上 ,致甲○○受有右腰紅斑、兩上肢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張禮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且有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張禮安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抓住甲○○手部,徒手揮打甲○○臉部,將甲○○拉到地上後,再次徒手揮打甲○○臉部,甲○○起身後,復徒手抓住甲○○雙手,以身體力量將甲○○壓在椅子上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惟辯稱:告訴人亦有踢其下體及推其撞桌腳,雙方是互毆等 語。然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 見被告先起身走向告訴人,抓住告訴人手部,告訴人始踢腳 掙扎,並以手抓住被告前胸衣服,之後被告有揮打告訴人臉 部之動作,將告訴人拉到地上後,繼續揮打其臉部,經長照 員勸阻,告訴人始得起身,然雙方又發生拉扯,告訴人跌回 椅子上後,即遭被告抓住雙手,且以全身力量壓制在椅子上 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顯見雙方雖有互相拉扯, 然告訴人多係單方面遭被告壓制始推擠拉扯,此客觀事實已 足以表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難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為防衛自身,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所涉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有持圓形竹編椅子毆打告訴人等語,業 據被告否認在案,雙方各執一詞。參諸現場監視器檔案,並 未拍攝到被告持椅子傷害告訴人之畫面,是尚難僅以告訴人 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案起訴之傷害行為間,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核屬 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5-03-27

TCDM-113-簡-213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家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且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手法相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08號(易科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8號

2025-03-27

TCDM-114-聲-25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瑞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 扣案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10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日、 同年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7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查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主 動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出注射針筒 1支為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39、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於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此 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市場賣豬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近,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游瑞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後,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7年8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 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0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 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且神情有異,為警攔檢盤查,並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 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瑞龍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注 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 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 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7

TCDM-113-簡-1903-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語(編號005) 陳怡君(編號008) 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 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 王浩(編號018) 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 黃守斌(編號023) 林子宸(編號024) 朱晉葦(編號030) 劉旭翔(編號03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鴻宇(編號036) 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 江冠陞(編號046) 甘天佑(編號051) 張玉臨(編號053) 張凱傑(編號055) 白尊毅(編號058) 鄭祥喆(編號059) 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 吳國誠(編號067) 陳育融(編號070) 陳敔方(編號07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黃羽駿(編號080) 陳冠茗(編號081) 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鄭俊奇(編號091) 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 潘劭育(編號097) 陳家祥(編號1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 4)、朱晉葦(編號030)、劉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 36)、卓彥甫(編號039)、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 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 號055)、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 編號062)、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 茗(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 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 芷(編號010)、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 8)、施育豪(編號021)、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 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朱晉葦(編號030)、劉 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 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號055)、白尊 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 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 (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 曾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 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 編號103)【下合稱被告3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8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38人所涉上開犯罪 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 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 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 且被告陳家祥(編號103)及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 ,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8人 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 ,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38人接受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 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8人自1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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