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蔡孟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號、第17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添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孟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添福、蔡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添福、蔡孟祥就傷害吳靖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添福就竊取手機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蔡添福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率爾共同為上開傷
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蔡添福另為上開竊
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蔡添福所竊得之手機1支,乃被告蔡添福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見本院易卷第39-40
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2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與蔡孟祥為父子,其等2人與吳靖芳為鄰居,蔡添福
父子2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4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對於吳靖芳於該日10時3
1分許,在上址旁之防火巷內,持鑰匙戳傷蔡添福乙事(另
案以112年度偵字第54488號起訴),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蔡孟祥將吳靖芳摔倒,並由蔡添福以腳踹吳
靖芳腹部,蔡孟祥再繼續將吳靖芳按壓在地上,致吳靖芳受
有雙膝、雙肘、雙手挫傷與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吳靖
芳因遭蔡孟祥壓制,造成其所有之華碩牌、黑色、PADPHONE
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600元)自其口袋掉落至地上,蔡
添福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吳靖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起身走向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345巷巷口,嗣經警對吳靖芳製作筆錄
時,播放蔡添福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吳靖芳始知蔡
添福竊取該手機,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添福、蔡孟祥2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吳靖芳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傷害等犯行,被告蔡添福辯稱:被告蔡孟祥為保護伊,把告
訴人拉開,告訴人自己站不穩,伊當時有在地上拿手機,當
時就還給告訴人,因為當時很亂,伊以為手機是伊的,拿起
來一看不是就還告訴人云云;被告蔡孟祥辯稱:當時是告訴
人先攻擊被告蔡添福,伊才壓制告訴人,想等警察來,被告
蔡添福拿走的手機是伊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再依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及告訴人陸續自上址旁之防火巷
走出,告訴人在上址前與被告蔡添福拉扯,被告蔡添福將其
自己之手機放在機車上,並抵抗告訴人之拉扯,被告蔡孟祥
見狀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被告蔡添
福則以右腳踹告訴人肚子,而告訴人之手機自其口袋掉落至
地上,被告蔡添福趁機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走向該巷巷口
,被告蔡孟祥則持續壓制告訴人。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蔡添福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添福就上開傷害、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蔡添福竊得之上開手機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TCDM-113-簡-213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