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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非高, 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8頁反面) ,是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酌該等商 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2號   被   告 羅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 咖啡1瓶(共新臺幣【下同】123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 店長陳琦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113年6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後,放入隨身之提袋內,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優酪乳2瓶、咖啡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審簡-1804-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丙○○ 為夫妻」之記載更正為:「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因身心疾病無法工作且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同居人 即被告甲○○共同竊取告訴人乙○○管領之賣場商品,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丙○○所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心理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刑事答辯㈠狀及所附被 告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乳酪熱狗捲、火腿起司可頌各2個、山形 艷姬一等米1包、雞肉玉米茶碗蒸1杯、香菇蛋黃肉粽2包、 左岸拿鐵咖啡2罐、紅牛能量火龍果1罐、福源芝麻聖代2杯 、100%紅花籽油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233元),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2人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對被害商店所為賠償,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均表明願受 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至第5 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乙○○ 所管領之乳酪熱狗捲2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山形艷姬一等 米1包、雞肉玉米茶碗蒸1杯、香菇蛋黃肉粽2包、左岸拿鐵 咖啡2罐、紅牛能量火龍果1罐、福源芝麻聖代2杯、100%紅 花籽油1罐(共計新臺幣1,233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一同至上開地點,案發後有發現本案物品,亦有詢問被告丙○○,惟否認有與被告丙○○一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0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丙○○有將本案物品放入自身或被告甲○○之隨身袋內,2人隨後即一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2025-01-17

PCDM-114-審簡-5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文灝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至偵查時始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3, 000元之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張富彬,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0號   被   告 劉文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富彬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富彬發現其腳踏車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富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簡-4909-2025010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4、10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 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王建翔為賺取租用 金融卡1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9萬1千元之高額報酬,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女朋友黃千瑜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黃千瑜之帳戶,與 郵局帳戶均尚未查有被害款項匯入)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汶祥」,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 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聯邦帳戶內,旋 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通知截圖、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帳戶 1 葉𤦬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暱稱「globelibuzniv」傳送不實中獎訊息予葉𤦬雅,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楷」向葉𤦬雅佯稱:需匯款2萬7012元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頭獎款項11萬6666元云云,至葉𤦬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4:39-2萬7012元 113.05.30-15:03-9000元 113.05.31-00:02-1萬8000元 葉𤦬雅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2卷第10-11、21-29頁) 王建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德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4時許,以臉書帳號「Chung Hai Tsang」向張德宇佯稱:欲以2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張德宇之遊戲帳號云云,待張德宇將其遊戲帳號刊登至指定之交易名台後,再假冒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張德宇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出金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金云云,致張德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4:14-4萬9999元 同日14:15-5萬1元 113.05.30-14:30-2萬元(2筆) 同日14:31-2萬元 同日14:32-2萬元(2筆) 張德宇於警詢之證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5卷第10-11、21-22頁) 王建翔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葉𤦬雅 尚應給付共計16,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2024-12-31

CYDM-113-金簡-259-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江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黃彩芳有感情糾紛,即 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輕鋼架包商 、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9號   被   告 江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明與黃彩芳(緬甸籍)係前男女朋友,緣雙方因感情糾紛 ,江志明竟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3時54分、同年3月6日4時4 1分許,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緬甸文傳送手機訊息:「 現在要我自殺的話用槍對著自己額頭開給你看也可以 自己 都敢殺掉」、「別人的生命對我來說把螞蟻用手壓一樣」、 「該你的時候你就怕死喔!」、「死了就沒辦法講了」等語 予黃彩芳,致黃彩芳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彩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志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訊上開內容予告訴人黃彩芳,惟辯稱僅係氣話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彩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0 被告傳訊之截圖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有以緬甸文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113年2月2 0日、同年3月6日傳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2024-12-20

PCDM-113-審簡-172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燒燬物品 情狀應更正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紹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 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所示多數物品,侵害一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盡應有之注意義 務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公共危險,自應受刑罰之非難處罰   ,兼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疏失之程度、燒燬物品 情狀、對被害人及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 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受害處所 燒燬物品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客廳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陽台落地窗受燒變色、變形、玻璃破裂、陽台鐵窗受燒變色、塑膠防水布受燒燒失、金爐、電風扇、冷氣室外機、冰箱、木櫃受燒燬損 房東簡○○ 2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 廚房牆壁、天花板燻黑、陽台上方外窗、管線受損 住戶鄭○○ 3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陽台北側外推窗燻黑 住戶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80號   被   告 李紹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九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2之租屋處陽台燃燒金紙,本應注意用火安 全,並確保焚燒金紙時四周無易燃物,以免燃燒之火苗延燒 至周圍易燃物,進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事,竟仍疏未注意防範,在置有延長線、木箱、 電器等易燃物旁燃燒金紙,致焚燒之金紙延燒至一旁物品後 引發火勢,致上址陽台內之電風扇、冰箱、冷氣室外機受燒 燬損,致生公共危險。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 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址處所屋主簡○○、蘇○○、被告鄰居鄭○○等人於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須達 於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 足構成該罪。經查,上址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並未坍塌,仍然完好,此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 ,自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PCDM-113-簡-5019-20241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秉洋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   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31號   被   告 吳秉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0時許,在其位居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中,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吳秉洋於113年4月18日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對之實施搜索,扣得其 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為1584ng/ml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6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交簡-1484-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手機1支」,應更正為「華碩廠牌(ASUS)I006D黑色手 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啟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華碩 廠牌(ASUS)I006D黑色手機1支,已由被害人張震南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偵 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3號   被   告 潘啟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9日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員工宿 舍內,徒手竊取張震南之手機1支(已發還)得逞,嗣張震南 發現其手機遭竊,並於112年12月12日發現潘啟昌使用其手 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震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啟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震南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竊之 手機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3606-2024110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舒祖俊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原 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 因被告性騷擾之舉,除受 有心理恐懼及陰影之外,並因而引發告訴人憂鬱症復發,致 告訴人無法面對人群及正常工作、作息,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固未及於原審提出主張上情 ,致原審僅能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審酌量刑,而未及完整調查 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重要證據,並據以認定告 訴人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詳情,而為相應審酌量刑。然告訴 人嗣已提出上開案發後隨即就醫診治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則 原審就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事實認定及據此所為量刑審 酌是否確有如上未足之處,而致全案事實認定未週,而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據此所為量刑與告訴人 因本案犯罪所受實際損害不相適應,而未能罰其當責之量刑 失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即非全然無疑。綜上,原判決非 無違誤,尚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 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 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人獨處之際,藉由 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 人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因告訴人未到 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祖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3行末2字至最末行「由A女 帶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 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 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更正為「由A女 帶同舒祖俊 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站在A女 身後 ,乘A女 不及抗拒而以徒手觸摸A女 之臀部2次之方式,對A 女 為性騷擾得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舒祖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 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 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 人獨處之際,藉由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觸摸告訴人A女 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女 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 持續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再參酌因A女 未到庭,迄今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祖俊與代號AD000-H11271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為客人及房屋仲介關係,舒祖俊於民國112年10月 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由A女 帶 同舒祖俊看房而與A女 獨處之際,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撫摸A女 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祖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貼近A女 身後並碰觸A女 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其店長、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時向其店長、同事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舒祖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2024-10-31

PCDM-113-審簡上-51-202410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清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8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清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南於民國113年9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達樂釣蝦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1時38分間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 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路2段口時,不慎擦撞前 車由陳清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成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清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清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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