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丙○○
為夫妻」之記載更正為:「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因身心疾病無法工作且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同居人
即被告甲○○共同竊取告訴人乙○○管領之賣場商品,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丙○○所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心理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刑事答辯㈠狀及所附被
告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乳酪熱狗捲、火腿起司可頌各2個、山形
艷姬一等米1包、雞肉玉米茶碗蒸1杯、香菇蛋黃肉粽2包、
左岸拿鐵咖啡2罐、紅牛能量火龍果1罐、福源芝麻聖代2杯
、100%紅花籽油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233元),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2人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對被害商店所為賠償,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均表明願受
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至第5
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乙○○
所管領之乳酪熱狗捲2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山形艷姬一等
米1包、雞肉玉米茶碗蒸1杯、香菇蛋黃肉粽2包、左岸拿鐵
咖啡2罐、紅牛能量火龍果1罐、福源芝麻聖代2杯、100%紅
花籽油1罐(共計新臺幣1,233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一同至上開地點,案發後有發現本案物品,亦有詢問被告丙○○,惟否認有與被告丙○○一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0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丙○○有將本案物品放入自身或被告甲○○之隨身袋內,2人隨後即一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PCDM-114-審簡-5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