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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 元,並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96,91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此項裁定   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111、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19

TNHV-111-家上-13-20241219-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甘俊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林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春銀 被 告 許雪凰 曾痛 鄭明祥 鄭基發 甘鄭金春 鄭翠蓮 鄭素美 鄭如詠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除被告曾痛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3.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 、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97.4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曾痛、鄭明 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兩造(除被告曾痛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551.61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原告、被告林菊、許雪凰 、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 如詠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5.84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B1部分(面積952.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菊取得。  ⒉編號B2部分(面積90.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⒊編號B3部分(面積9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痛、鄭明祥、 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B4部分(面積90.78平方公尺)歸被告許雪凰取得。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五所示;而系 爭415、4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 」,系爭416、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住 宅區」,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  ㈡又系爭415、422地號土地雖均為「道路用地」,土地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系爭416、423地號土地雖均為「住宅 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惟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欲分割之系爭415、422地號土 地地界未相連,系爭416、423地號土地地界亦未相連,是無 法合併分割,然為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爰將兩造就系爭 使用分區相同之系爭415與422地號土地、系爭416與423地號 土地原應有部分面積,相互調整分配,而為類合併分割規劃 之分割方法,即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合計面積相符,使 分割後土地得合併集中使用、防止每一筆土地細分以增加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達成類合併分割之效果,以符合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之精神。  ㈢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附圖編號A部分(即416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 現①南、西側有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 、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曾痛等鄭氏家族8人之鋼鐵 造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其上(坐落土地包括416、417 、418地號土地),②北側有鄭氏家族親戚所有之部分鋼鐵 造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其上,③亦有部分空地現作為 被告鄭氏家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鋼 鐵造房屋(坐落417、418、419地號土地)出入上崙一街 之通路;如予細分,將致該地上物拆除,故分由鄭氏家族 等8人維持共有,以符土地使用現狀及利用之經濟。   ⒉415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與西側之臺南市○○區○ ○○街○○○000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隔。系爭416地號土地依照 上開㈠說明分配予鄭氏家族共有,則系爭415地號之道路用 地亦併分配歸於鄭氏家族即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 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等7人保持共有( 被告曾痛並非系爭415、422地號道路用地之共有人),以 利於系爭416地號土地之通行及土地之合併利用。   ⒊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即423地號土地部分):系 爭423地號土地為住宅建築用地,目前為空地,自西向東 依序為①編號B1部分歸被告林菊取得;②編號B2部分歸原告 取得;③編號B3部分,因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甘 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等8人應有部 分面積換算,於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後面積後尚有餘,故 將編號B3部分土地分歸渠等保持共有;④編號B4部分歸被 告許雪凰取得,使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得適宜建築並方 整。   ⒋42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2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目前為 空地,將之與系爭415地號土地為類合併分割,調整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供各分配取得系爭42 3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作為道 路通行使用,並與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370巷56弄併聯通 行。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林菊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許雪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 鄭素英、鄭如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土地 、編號B3部分土地,均分歸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 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並均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被告等8人均 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 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 明,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4 15、422地號土地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 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415、422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416、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系爭416地號土地南、西側有被告鄭明祥等鄭 氏家族8人之鋼鐵造房屋,北側有鄭氏家族親戚所有之部分 鋼鐵造房屋,另有部分空地,且系爭416地號土地與西側之 臺南市○○區○○○街○○○000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隔;另系爭422、 42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航 照圖、GOOGLE空照圖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 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 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㈤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分割後取得系爭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鄭明祥 1/7 ⒉ 被告鄭基發 1/7 ⒊ 被告甘鄭金春 1/7 ⒋ 被告鄭翠蓮 1/7 ⒌ 被告鄭素美 1/7 ⒍ 被告鄭素英 1/7 ⒎ 被告鄭如詠 1/7 附表二:分割後取得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曾痛 6768/20468 ⒉ 被告鄭明祥 2924/20468 ⒊ 被告鄭基發 2924/20468 ⒋ 被告甘鄭金春 2924/20468 ⒌ 被告鄭翠蓮 2924/20468 ⒍ 被告鄭素美 668/20468 ⒎ 被告鄭素英 668/20468 ⒏ 被告鄭如詠 668/20468 附表三:分割後取得系爭4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林菊 3581/10000 ⒉ 被告許雪凰 341/10000 ⒊ 被告鄭明祥 5737/70000 ⒋ 被告鄭基發 5737/70000 ⒌ 被告甘鄭金春 5737/70000 ⒍ 被告鄭翠蓮 5737/70000 ⒎ 被告鄭素美 5737/70000 ⒏ 被告鄭素英 5737/70000 ⒐ 被告鄭如詠 5737/70000 ⒑ 原告甘俊山 341/10000 附表四:共有人所有系爭415、416、422、42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415地號等4筆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甘俊山 34/1000 ⒉ 被告林菊 350/1000 ⒊ 被告許雪凰 34/1000 ⒋ 被告曾痛 160/1000 ⒌ 被告鄭明祥 83/1000 ⒍ 原告鄭基發 83/1000 ⒎ 被告甘鄭金春 83/1000 ⒏ 被告鄭翠蓮 83/1000 ⒐ 被告鄭素美 30/1000 ⒑ 被告鄭素英 30/1000 ⒒ 被告鄭如詠 30/1000 附表五:各共有人所有系爭415、416、422、4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崑崙段415地號 崑崙段422地號 崑崙416地號 崑崙段423地號 ⒈ 原告甘俊山 1/30 1/30 1/30 1/30 ⒉ 被告林菊 292/835 292/835 292/835 292/835 ⒊ 被告許雪凰 1/30 1/30 1/30 1/30 ⒋ 被告曾痛 3384/17535 3384/17535 ⒌ 被告鄭明祥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⒍ 原告鄭基發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⒎ 被告甘鄭金春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⒏ 被告鄭翠蓮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⒐ 被告鄭素美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⒑ 被告鄭素英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⒒ 被告鄭如詠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2024-12-17

TNDV-113-訴-1328-20241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李氏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婉慧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葉永林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編號C、面積2.08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 被告所有。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築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之鐵架、鐵皮屋簷、管線及【☆】標記之 燈具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聲請調解,兩造未 能達成和解。被告迄無法舉證其有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建物是被告葉永林所有及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無意見。雙方就地上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 夠一起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之 燈架、屋簷水管等已越界至系爭土地上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經聲請調解,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建物為其所有,僅辯稱:雙方就地上 物的部分互有占用的情形,希望能夠一起處理云云。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占 用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⒈依兩造之陳述,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合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照片標示之鐵架等均已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係無權占用乙節,則提出現場照片供 參。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並經測量人員測繪後,該所已於113年10月30日 發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經檢視該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上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均已越界至系爭土地,兩造對此測量結果亦無意見。及被 告對於占用之事實,未能說明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可信,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鐵架、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均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綜上調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之鐵架、 鐵皮屋簷及鐵管等,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鐵架 ;編號B、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C、面積2.08 平方公尺之鐵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880元,及向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 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難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之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611-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定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張魁寶(即張鶯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宏銓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陳秀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鈴娟(即顏天惠之繼承人) 張輝益(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張鵑如(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張志聖(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許李綉春(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惠敏(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丁元(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慧清(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許順發 許勢斌(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李綉美(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蕙茹(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許勢孟(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6行關於「法定代理人張陳秀花」之 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張陳秀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2

TNDV-105-重訴-128-20241212-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 四、被告應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贍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所提上開 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 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陳○○,嗣被告 竟與其他女性(下稱訴外人)有親暱之情感往來並合意性交, 經原告要求勿再與訴外人來往後,仍欺瞞原告持續與其發生 性行為,對婚姻家庭不忠,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基礎 流失殆盡,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陳○○出生後均與原告居住並由原告照顧,被告僅於假日探視 ,且被告親職能力不足,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 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為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每年為 2萬餘元,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較成年人為高,故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依兩造之經 濟能力,應由被告負擔7成,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陳○○扶養 費16,000元,且至陳○○年滿20歲止。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前述外遇而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過失,係因被告 外遇所致,原告於裁判離婚後,將因照顧陳○○而無法外出工 作,縱需外出工作亦須另聘保母,是原告將因判決離婚陷於 生活困難,因此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須每月給付贍養 費共4萬元,至陳○○滿6歲可受國民義務教育為止,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之係數計算,共計為1,314,538 元,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此部金額。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請離婚之日婚後財產數額為0元,被告於上開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則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 以50萬元計。  ㈦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1 ,314,538元(即贍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本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陳○○扶養費1萬6,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離婚損害 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上開第3、5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後關係尚稱良好,被告與訴外人亦無超乎社交界限之 外遇情事,兩造情感基礎尚存;且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亦拒絕被告增加與陳○○相處時間或讓被告攜陳○○與父母見面 ;何況原告早在兩造結婚約5個月尚無爭端時,即曾向被告 表示欲離婚,對於婚姻關係消極以待。是本件即便兩造婚姻 有重大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有關離婚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原告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竟將陳○○綁於胸前一同外送,使陳 ○○須忍受風寒,不考慮陳○○之安危,且剝奪被告與陳○○相處 之時間;反觀被告從事電商交易,工作時間彈性,較能提供 陳○○完整照顧,收入亦較原告高出許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資力並非良好,佐以內政部公布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再考慮近年新冠肺炎疫情及通膨等因素 ,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計;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無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 力,因此無論原告薪資多寡,均不得因此減輕其負擔比例, 是兩造就上開扶養費應各負擔一半。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反觀原告上開惡意遺棄被告, 分居後亦未修復婚姻,並拒絕被告與陳○○會面交往,可歸責 性較高,因此應不得對被告請求離婚損害。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乙事有前述之過失,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開銷,分居後亦均 係由被告獨自負擔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 產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 配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起訴離婚 。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11月19日為本 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  ㈢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出生後即與 原告同住。  ㈣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與陳○○一同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兩造至遲於該時起即未再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乙事,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觀諸 上開譯文顯示(詳院卷一第31-90頁),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 、同年111年10月30日,即曾對被告稱:「所以婚姻還沒結 束,你就可以這樣做?」、「我們還有婚姻耶,你要跟她( 應指訴外人)在一起,你也等我們結束,你不要這樣傷害我 」、「你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就是說要結束,後 來又沒有結束」、「有婚姻,然後又跟那個女的」、「外遇 是事實阿對吧」、「然後要在我們婚姻還在進行的時候跟她 有關係」等語,質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被告在對話中僅回覆原告稱:「其 實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 、「可能一時結束不了吧」、「因為那時常吵架」等語,對 於原告之質疑幾已坦承。是從上開對話縱無法直接看出被告 確曾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然仍可認定其確曾在婚姻存續 期間,與其他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交往行為。  3.而被告主張原告早在前述質疑其外遇前之111年3月14日,即 曾表示欲離婚乙事,亦經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 佐(詳院卷一第415-417頁)。參諸該對話中,原告即對被告 稱:「我要離婚」、「我真的想」、「我只希望你把妹妹( 即陳○○)讓給我」、「這種感情到最後也不會多好,反正已 經變質了」、「我是認真的,可以分開嗎」等語,可見原告 早在111年3月間,即有放棄此段婚姻之念頭。  4.綜觀兩造上開婚姻歷程,在兩造110年10月結婚後僅5月,原 告即有離婚之意,夫妻情感動搖、逐漸出現裂痕應可想見。 嗣被告又與訴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加速兩造感情之破 裂,乃至於兩造於112年1月正式分居。而兩造分居至今,現 於訴訟中更相互多所指摘攻訐,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 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既曾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 女性有踰越分際之來往,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 責之一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 有據。  5.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 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 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 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 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 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 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或贍養費。  2.經查,觀諸前述兩造發生婚姻重大破綻之歷程,早在原告於 111年10月間如前述質疑被告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前 ,原告即已於111年3月間不斷要求離婚;再佐以原告自承其 係在陳○○6個月大時(即111年6月)方發現被告外遇等語(詳院 卷一第425頁),益徵原告前述於111年3月提出離婚要求乙事 ,與被告及訴外人之男女關係無涉。固然被告絕不得以此作 為其日後對婚姻不忠之藉口,然原告竟在兩造甫結婚僅5個 月時,即已無維繫婚姻之念,由此仍可突顯原告對於本件婚 姻之態度過於消極,亦不夠慎重。至於原告雖又稱其係因當 時獨自照顧陳○○,被告卻以工作為藉口減少探望其與陳○○之 次數,其方萌生離婚之念云云(詳卷一第425頁)。然原告對 其此部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遑論縱使如此, 在兩造甫結婚不久之際,針對家務之負擔亦應理性討論,焉 能僅以此即逕自提出離婚要求,此勢必將影響兩造之婚姻基 礎及日後互信、互愛之態度。準此,原告上開對於婚姻之消 極態度,就本件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仍難謂毫無過失。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4,538元之贍養費,均無理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陳○○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2.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無需保密部分)略以:兩造雖皆認為 對方難以溝通,欲爭取單獨監護,但在探視部分態度皆屬友 善,也能共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就經濟條件評估被告優於 原告,而在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評估則兩造能力相 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高度照顧意願,且皆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處,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自出生便由原告 主要照顧,對於原告有較高的依附需求,故以維持現狀及主 要照顧者原則,原告較被告適任擔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  3.本院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 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經就兩造之身心狀況、家 庭關係、經歷、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 各節調查結果與分析,進行父母適性衡量比較,兩造目前之 身心狀況、經歷、經濟(含支持系統之後援)條件相當,尚 無影響渠等親職與監護能力,且足堪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 而支持系統之全面性、生活模式與工作方式所反映出之親職 時間及親職品質、現階段之居住穩定性、基本照顧之親職能 力等條件,皆以原告較佳;被告近期雖無如以往固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然基本上仍維繫著血緣關係及盡到撫養責任。復 依兩造目前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權益,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父母孺慕之情對未成年子女發 展依附關係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故建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基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有 穩定照顧之生活環境,被告經商有頻繁出國之需求,為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事項懸而未決,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故依 繼續照顧性原則及上開父母適性比較結果,建議由原告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 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且身心狀況、經歷、支持系統 後援條件均相當,目前亦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故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原告負責主要照顧,且被告因 經商須頻繁出國之需求,因此從兩造之生活與工作型態及基 本親職能力而言,仍以原告較佳,故依「繼續性原則」、「 變動最小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原告雖認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專注於自身事務,且常 經商出國,諸如侵入性治療若須共同決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 健康,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詳卷二第201頁)。惟從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 顯示兩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本件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 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原 告所主張被告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乃一般面臨離婚訴 訟之夫妻分居或離婚後之磨合現象,並非被告確未盡扶養義 務;尤以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過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及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未成年子女對新舊 環境之適應;甚至藉由讓被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亦可促使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繼續精進親職能力。準 此,共同親權仍有其無可取代之優點,未成年子女成長後亦 能理解未同住之一方,也有參與、關注未成年子女自身重大 權益事項,可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未同住一方父母親職角色之 認同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 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6.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三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7.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 ,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 告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審酌合 理分配兩造機會、陳○○之年齡、生活形態,以及陳○○至今尚 無單獨與被告過夜之經驗,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四所 示時間及方式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四所 示之規則。又被告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 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告於探 視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陳○○所可 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陳○○之生活作息 、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陳○○課業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 造雖離婚,且被告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 前揭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陳○○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 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 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交易,月薪約5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兼衡原告109年至110年之 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0元至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 額約為10元,而被告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 年730元至約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12萬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1-231頁),復衡酌被告經濟狀況優於 原告,且原告實際負責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原告與被告應以1:2 之比例分擔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 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 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 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 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 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現在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未成年子 女年滿20歲為止云云,然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之立法理由並未論及新法施行後離婚裁判有關夫妻間扶養義 務之分擔應否溯及適用舊法,復參酌此部分僅涉及兩造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此分擔係因兩造離婚後而生權利 義務,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未成年子女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之情形,則本件離婚裁判 既於新法修正後,關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 ,自應適用現行法,要無溯及適用舊法餘地,此外原告亦未 舉證以佐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年滿20歲止仍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10年10 月15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1年11月19日(即原告起訴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2.經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 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亦即 各為495萬元、3,955,284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為994,716元(計算式:49 5萬元-3,955,284元=994,716)。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 亦為994,716元。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 公允。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 開銷,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 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未成年子女陳○○自出 生後均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承擔大部之子女照顧責任 ,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確有充分之貢 獻與協力。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予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難認有理由。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7,358元(計算式:994,716 ÷2=497,358)。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衡酌兩造均同意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9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第233頁),是本 件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上開497,35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周年利率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497,358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暨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所主張逾此 數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利息請求,以及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害暨1,314,538元之贍養費等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 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另依職權酌定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之會面交 往方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4項確定之日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陳○○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陳○○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陳○○之利益。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 依職權就原告此部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340萬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145萬元 3 其他 對青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10萬元                         合計:495萬元 附表二: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貸款 對聯邦銀行之貸款 2,709,465元 2 貸款 對台新銀行之貸款 1,245,819元                         合計:3,955,284元 附表三:原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就學與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申辦或請領各項補助與保險或助學貸款。 五、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九、管理民法所定之特有財產事宜。 附表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被告得於每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以2個月為周期,分為3小階段,會面時間分別為4、8、12小時,俾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培養更深厚之依附關係,逐漸熟悉被告之照顧方式,提升安全感。會面起迄時間及交付子女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目前居所地或所在地(下稱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㈡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⒈非寒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15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5日、15日,由被告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1日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⒊農曆春節年假期間:本期間之會面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時止,被告得偕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期滿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⒋特殊節日或狀況:  ⑴單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一日,由被告接送。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3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⑵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上開活動。 ㈢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告之會面方式與時間。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並得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二及週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原告應保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訊號暢通,同時避免環境吵雜,影響通訊品質。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㈣被告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並得委由家人代為接送。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㈤倘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被告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上課。  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4-11-28

KSYV-112-婚-183-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冠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載偽 簽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經高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安營造)負責人丙○○ 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富川號」商店預定址,先向丁○○佯稱其為高 安營造員工,可代表高安營造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取信於丁○○, 復於110年4月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偽簽「高安營 造公司」署名各1枚,以表彰該估價單係高安營造所出具,並持 之向丁○○行使,致丁○○對於簽約對象此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認知,誤信承攬人具公司資格,日後履約過程將獲得較充分 保障而同意簽約,甲○○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5日之3、4 天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偽簽「高安營造」署 名1枚,以表彰高安營造有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意,並持 之向丁○○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誤認高安營造為「富川號」修 繕工程之承攬人而簽訂合約,並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 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 )48萬元、48萬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 工程款,依約匯至甲○○不知情之女兒鄧琇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甲○○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高 安營造。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文書,簽署同表「偽造內容」 欄所示之署名,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和被害人丁○ ○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陸續收受156萬 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會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是因為林燦祥說可以這樣做 ,且我是以個人名義跟丁○○簽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寫「高 安營造」是我的疏失,至於手寫估價單上寫「高安營造公司 」就只是個形式而已,以後可以拿來節稅,這部分也有經過 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安營造合理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 ,我沒有偽造的意圖;我跟丁○○在洽談「富川號」修繕工程 時,我說我可以接這個案件,但如果丁○○要合法申請建築執 照,我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 丁○○根本沒有誤信我是高安營造的人,且丁○○迄今尚積欠尾 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上址「富川號」預定址內, 和被害人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 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於被害人,復於110年4月5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簽署「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 枚後,交付予被害人,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在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署「高安營造」署名1枚後 ,交付予被害人,而被告與被害人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 之承攬合約後,被害人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 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48萬元、48萬 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工程款,依 約匯至甲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高安營造之代表人丙○○、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黃厚誠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22日10誠法字第 0905號函、附表所示文書影本、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使用印有高安營造字樣之名片、電腦打字之工程估價單、宏 宇建材行報價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川號」修 繕工程照片、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 、「富川號」修繕工程圖說、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是接獲黃 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始知甲○○在110年4月間,冒用高安 營造之名義出具估價單、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造成高安營造 商譽受損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林燦祥是我同業友人,108年至109年間,他公 司營造業牌照剛被取消時,有向我借高安營造的牌照去投標 鳳山國小工程,當時我有將契約甲方所需資料,例如營造業 登記證、401報表借給林燦祥,且同意林燦祥使用高安營造 的名義用相同格式印製名片,但未授權林燦祥擔任高安營造 的聯絡窗口,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我在接獲黃厚誠律師 事務所律師函後,第一時間就有詢問同業友人,看有誰認識 甲○○,林燦祥說他不記得甲○○這個人等語(訴卷第211至220 頁),足認被告以高安營造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書前,確實 未親自徵詢高安營造負責人丙○○本人之授權或同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製作文書, 然觀諸其於審理時供稱:林燦祥說他跟丙○○算是同公司的人 、教友,可以幫我去處理,所以我才去印高安營造的名片, 算是幫忙推廣業務,林燦祥之前也是用公司的牌照去簽鳳山 國小工程,我認為林燦祥是幫我牽線等語(訴卷第355至357 頁),自始未正面回答林燦祥在高安營造擔任之具體職務為 何,暨其認知林燦祥係有權授權其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行事之 基礎為何;加以被告印製之高安營造名片,不僅使用高安營 造舊址、電話,且名片抬頭處復增加「土地開發、自地自建 」等高安營造未經營之事業項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 確(訴卷第215至216頁),且有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 印製之名片及丙○○提供之名片(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對於林燦祥是否任職於高安營造、從事何職、有 何權限授權被告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承攬工程等情,均一概不 知且未詳加查證,甚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林燦祥之 任何年籍資訊,足見其與林燦祥之關係應非其所自稱之熟識 狀態(訴字卷第356頁),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曾任 職於高安營造,有經丙○○同意印製名片等語(警卷第5頁) ,均未言及林燦祥之事,在在顯示被告關於自己有獲相關人 士授權之說並不實在,否則當不致出現上開明顯之矛盾,是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一節 ,即非可採。  ⑶被告既未經授權或同意(或輾轉授權、同意)使用高安營造 名義,則被告如何能在「富川號」修繕工程結束後,再委由 高安營造以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交予被害人節稅使用,此節未 見被告具體說明,僅泛稱:我有經過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 安營造合理的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等語(訴卷第362頁 ),是被告關於「節稅」之辯解是否可採,亦屬有疑。何況 ,被害人依約給付之工程款156萬元,均係匯至被告女兒鄧 琇鳳名下之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衡 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正常經營運作之公司,會無端增加公 司營運成本,而任意開立發票供他人節稅使用。再參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簽約前,有見過幾次面, 第1次是甲○○拿名片給我,第2次是我跟甲○○說要施作哪些項 目,甲○○寫下來後就回去開估價單,第3次是甲○○拿手寫估 價單給我,我看金額跟我的預算差不多,才又約第4次見面 簽約,因為手寫估價單項目沒那麼細,甲○○後來才用電腦打 估價單給我,工程完工期間也是依照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工期 為準等語(訴卷第228至233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見 被告與證人丁○○在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之過程中,乃至 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與證人丁○○前,均未提及 任何有關「節稅」之內容,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估價 單寫「高安營造」是為節稅使用一節,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害人簽約,附表編號2所示合 約書寫「高安營造」為其疏失,其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 然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 他說他是這間的營造商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要修繕房屋,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甲○○就 拿名片給我,自稱他是高安營造的營造商,簽約時也有署名 高安營造,我才相信他是高安營造的人等語(偵卷第57至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給我,跟 我說他是高安營造的營建公司,我的認知他就是高安營造的 等語(訴卷第240頁),固然被害人針對被告當時究係以高 安營造之職員或有關係之廠商自居一節,先後所述略有出入 ,然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其「高安營造」之署名 ,係緊隨於「乙方 甲○○」之署名後(警卷第15頁),不論 係依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是商業習慣,再佐以稍前被告以高 安營造名義提出之估價單綜合觀察,如此記載均會使人誤認 簽約之一方係高安營造,被告則係有權代表高安營造簽約之 人,要不因案發時係使用手寫公司名稱而非商業習慣常見之 法人大小章而有所影響,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從事房屋修 繕工作,還曾做過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等語(訴卷第367 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泛以「疏失」一語帶過。況被告對於 冒用高安營造名義簽約一節,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6頁、第104頁、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36 頁、第94頁),衡情若非屬實被告應無自陷己罪而無端自白 ,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另從 被告提出予被害人之高安營造名片(警卷第21頁)、附表編 號1、2所示文書之記載形式以觀,其上記載有「高安營造公 司」、「高安營造」字樣,衡情足使他人誤認高安營造確為 「富川號」修繕工程之當事人。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說他 是這間的營造商,依我的認知他是高安營造的人,我才願意 跟他接洽,甲○○現在說他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覺得我被他 騙了,如果在工程期間發現甲○○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不會 付錢給他,一定要先跟他釐清,而且如果甲○○沒有工程行或 營造公司背景,我也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 第57至58頁、訴卷第226頁、第238至242頁),審理中復證 稱:本案之前,我沒有請人來承包工程的經驗,本案是第一 次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足見初次擔任定作人之證人丁○ ○主觀上對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對象、營造能力,認 屬締結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屬於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 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分別偽造「高安營造公司」、「高 安營造」署名,並於初始見面時使用印有高安營造頭銜、電 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字樣之名片,以取信於證人丁○○,表 彰其有權代表高安營造估價、簽約,當屬使用詐欺手段無疑 ,且足致證人丁○○對於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成立 契約,進而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 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被害人表示,如要申請合法建築執照, 其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等語, 且上開場址後確遭主管機關認定為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 建造之違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 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訴卷第147至167頁)在卷 可徵,然證人丁○○證稱:甲○○當時說房子位處低窪,要囤高 一點以防淹水,所以沒有動到地基、牆壁、柱子,只是去修 繕,整個接洽過程中,甲○○都沒有提到要申請建照的事情等 語(訴卷第235至237頁)明確,加以前述被告透過出示名片 、偽造高安營造名義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就締約 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而允諾簽約、給付工程款,確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縱雙方曾言及申請建照之事,亦不 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  ⑷被告固於行使本案偽造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有實際施作部 分工程,工程款156萬元亦是因被告確有達成一定進度所支 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訴卷第223至224頁),且 有證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264至265頁間)在 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訴卷第364頁),然此部分僅係 被告於實際施工過程之履約問題,對於其以前開虛偽不實之 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締結契約,使被告順利締結契約與獲取工程款乙節, 並無影響,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 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聲 請再次傳喚證人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核其所陳待證事 實略以:我要問丁○○工程款還沒給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因 為丁○○被舉報違建,我有傳訊息跟他說這已超出我的能力範 圍,他必須申請合法的程序才有辦法去施工,結果丁○○就來 告我等語(訴卷第349頁),僅屬2人民事上之請求事項,對 於被告自始之主觀犯意不生影響,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高安營造公司」、「高安營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數次 對被害人詐取工程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係基於 同一工程契約,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 號1之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附 表編號2之私文書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訴卷第3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侵害法益雖非同 一,然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告訴人 名義以達詐得被害人工程款之同一目的,即具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有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 第341至34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產價值共 計156萬元,數額甚高,且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受損(警卷第9 頁)、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訴字卷第242至243頁 ),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否認犯行,然自始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 解,竟於偵查中供稱已和解等語(偵卷第35頁),並提出和 解書草稿(偵卷第45至47頁)為佐,復經檢察署書記官電詢 是否提出完整簽名之和解書時,向書記官稱:我有傳和解書 給丙○○,丙○○說事情過去就算了,也不簽和解書等語,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偵卷第51頁), 一再營造已獲高安營造原諒之假象,惟告訴人代表人丙○○陳 稱其自始即未看過前開和解書草稿等語(訴卷第220頁), 而被告對此僅稱和解書草稿係其友人繕打,對於丙○○沒有看 過和解書一情,並不知情等語(訴卷第367頁),另被害人 雖自始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指 摘被害人遲不給付尾款,全然未見其有所悔悟,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除前述㈣、之素行前科外,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前科(訴卷第339至341頁,以上3案均未依 累犯加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 約3至5萬元,須扶養76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 正常(訴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訴字卷第369頁),尚能切合 本案犯罪情狀而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依約陸續匯款合 計156萬元至甲帳戶,而甲帳戶專供被告個人使用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無訛(訴卷第31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 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後雖按工程承攬合約書履行部分合 約內容,而有支出生產成本,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 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無庸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 偽造如同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被害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內容 沒收範圍 1 手寫之110年4月5日估價單2張(偵卷第67至69頁) 在估價單右上方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共2枚 2 工程承攬合約書1張(警卷第15頁) 在乙方簽名處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2024-11-22

CTDM-112-訴-8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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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張家章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美舒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 抗字第206號聲明異議事件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200萬元, 並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1日前各給付20萬元,餘款16 0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2,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願再 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 被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惟被告卻未如期給付前開分 期款,經原告通知後始給付分期餘款,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 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40萬元及自遲延給付日即112年9月21日起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前對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觀音村老人養護靜修院(下稱 觀音村靜修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判決判命觀音村靜修院應給付原告1,985,000元 及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66597號),被告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遭駁 回,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06 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即109年1月13日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被告自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以來,均依約 支付款項,112年9月21日之分期款項,係因被告承辦之會計 人員更替未交接清楚,致未於該期限內付款,並非故意違反 約定,且被告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通知後,即於112年9月 25日將全部之餘款22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12年9 月21日前已按期履行88%之和解金額(即1,776,000元),嗣 被告亦將全部餘款一次於逾期4日內給付完畢,是原告應無 損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額預定性之約定,原告 無損失即應無支付違約金之情,縱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請 酌減違約金至零;縱原告有損失,至多酌減至依分期比例計 算之金額44,800元【計算式:400,000-[400,000×1,776,000 (已依約清償)/2,000,000(債權總額)]=44,800】。  ㈢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買 賣之物瑕疵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均與本件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無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曾於109年1月13日,在臺南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6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謂:被告願 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1日前各 給付20萬元,餘款160萬元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 付3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且被告願再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等情,有系爭和 解契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5頁)。  ㈡次查,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均依約給付款項至112年 8月21日,總計給付1,776,000元,惟於112年9月21日未及給 付原告32,000元,經原告通知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25日將 餘款224,000元全數給付原告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5頁)。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112年9 月21日未及給付原告32,000元,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 本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惟被告就200萬元之債務,已 給付原告1,776,000元,揆諸民法第251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本院自得就被告已受一部履行之利益減少違約 金,原告既已受有被告給付1,776,000元之利益,故40萬元 違約金應依已履行債務金額之比例,酌減至44,800元【計算 式:400,000-(400,000×1,776,000/2,000,000)=44,8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是原告 就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調解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請求之利息,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9

SSEV-113-新簡-552-202411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 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   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   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   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陳煦哲之父親,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綉吟為陳寶龍之配偶,陳   寶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上訴人提出陳寶龍之遺囑第一點記載:「長子陳煦斌取得臺   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遺囑)等語,該遺囑中所載之 二筆土地即為附表編號1、7之土地,而上訴人亦   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因系爭遺 囑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基於特留分扣減權   之規定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陳寶龍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㈡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   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非   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該不動產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以附表編號1、7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元【計算式:364,089 元+24,346,332元=24,710,421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53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4,264 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5、103頁),尚應補繳195,272元;又   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344,304元,上訴人均僅繳納47,   386元(本院卷第9頁、113年8月21日收據),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96,918元、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茲限兩造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陳寶龍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57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9.14 4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3.58 4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69 48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3 4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4.68 48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3.64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8 郵局存款 24,213元 9 仁德區農會存款 9,570元

2024-11-18

TNHV-111-家上-13-202411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林桂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燈謀 林國輝 林哲緯 邱素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494.0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即附表二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且 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7月 21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 圖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27、37至39頁、訴字卷第8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南側臨永中街138巷(涵蓋附圖編號B部分),北側臨同 段52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可通行至永中街166巷;附 圖編號甲、甲1、甲2部分之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一ㄇ字型建物,北側部分 為鐵皮加蓋之二層樓建物、西側及南側部分為一層樓磚石造 平房,其中,北側鐵皮加蓋之二層樓建物及西側一層樓磚石 造平房由北往南算第1、2間隔間,均由被告林國輝使用,而 西側一層樓磚石造平房中間之第3間隔間,為祭祖之廳堂, 由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3人共同使用,而西側一層 樓磚石造平房由北往南算第4、5間隔間及南側一層樓磚石造 平房,為被告林哲緯、邱素芬2人共同使用,經被告林國輝 、林哲緯、邱素芬3人協調結果,由被告林國輝分得附圖編 號甲部分,由被告林哲緯、邱素芬2人分得附圖編號甲2部分 並維持共有,由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3人分得附圖 編號甲1部分並維持共有,以供日後重新建築所需預留之道 路使用;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北側、南側各有一鐵皮搭建 之車庫,均由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2人共同管領使用, 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2人為夫妻,同意就附圖編號乙、 乙1部分均維持共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06 、288至289、297至2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 本、航照圖、google地圖、勘驗照片、地政人員測繪之附圖 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5至126、2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兩造協調各共有人所分得 位置大致均能維持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有利用狀況,且可直接 或藉由預留之共有道路,對外通行,便於日後之利用;又被 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就各自分配所得土地 之面積因此有所增減或分得位置之價值略有不同等些微差距 ,亦均同意不互為找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297 至298、301頁),倘仍另行送請鑑價,恐增加共有人不符比 例原則之費用成本支出,亦不符合兩造之意願。綜上,堪認 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桂花 6分之1 2 被告林燈謀 3分之1 3 被告林國輝 4分之1 4 被告林哲緯 8分之1 5 被告邱素芬 8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 分割方法 甲 9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國輝取得。 甲1 34.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甲2 94.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哲緯、邱素芬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乙 188.1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乙1 16.9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 65.03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甲1部分土地 被告林國輝 2分之1 被告林哲緯 4分之1 被告邱素芬 4分之1 附圖編號甲2部分土地 被告林哲緯 2分之1 被告邱素芬 2分之1 附圖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 原告林桂花 3分之1 被告林燈謀 3分之2

2024-11-01

TNDV-112-訴-1633-202411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宜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今為農業部)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頒布之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國有林地濫墾地 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者之條件與資格有放寬,包括占用 人、合法繼承人、實際耕作人等,於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 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並以65年到71年間第一版航空照片確認,認定持續使 用迄今且無使用糾紛者,可辦理清理並訂定租約,另依出租 造林工寮注意事項第三(七)點規定,可知倘建物係於58年 5月27日前既已存在占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 田等,且有門牌編釘,即符合上開法規之清理對象,從而認 定有合法使用權。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取得早於58年5月2 7日之52年11月11日航照圖即第一版航照圖,亦有門牌編釘 證明即112年7月31日嘉義縣○○鄉○○○○○○○○○○○○000號之門牌 證明,證明嘉義縣○○鄉○○村○○○00號於35年10月1日即初設戶 籍供居住使用,門牌原為金獅村3鄰金獅路21號,於43年2月 10日門牌整編為金獅村3鄰出水坑18號,故判決附圖1所示編 號B、C、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符合本要點 ,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主張系爭房屋沒有坐落在 565、567地號土地上,故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乃有消 滅或阻礙之事由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C、 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區域為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 係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 ,而原告主張其符合之本要點係農業部改組前於109年11月1 7日公布之函令,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消滅 或妨礙事由須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要件不符,且原 告於58年僅10歲,尚未與其配偶結婚,怎會成為土地占用人 ,且其已拋棄繼承其配偶所遺留本件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不 適用本要點得為辦理租約之規定,況現亦無租約存在,無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本件土地屬原有訂約 之租地範圍,已於100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因有違規行為故 不再續租,本件土地並無本要點適用之餘地,又原告所為系 爭房屋沒有坐落在565、567地號土地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 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前開說明,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須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要件。 ㈡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事由均為本件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縱認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未經審酌之違誤 ,亦非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救濟。 四、綜上,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簡-49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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