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施紫婕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萬3,836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
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類推適用委
任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反訴原告因此提起反訴,主張終
止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貸款後
,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約,而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反訴
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
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
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
連關係,是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2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曾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惟因利息相對現在較高,
被告為原告友人,兩造彼此互相信賴,原告亦曾借予被告
金錢償還其自身信用貸款,是兩造乃口頭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房地重新向銀
行申貸以換取較低利息,復於109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以新貸
款償還原貸款而降低每月支出。
㈡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重新申貸之貸款餘額及貸款匯入之第
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均由原告全權提領及管領,且均係由原告或以
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轉帳至系爭帳戶中繳納每月利息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規費、火災保險、後續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支出,亦均由原告單獨支出,且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均未交由被告使用,一切整修或維持事宜
均為原告自行處理,是兩造合意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於被告
名下,被告僅為出名人,並無任何實質支出或取得之行為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原告前請求被告移轉並返還系爭房地未果,被告
更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無視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情侶,原告為討好被告而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惟
為降低自身經濟負擔,原告要求系爭房地要以買賣作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由,原告並委任被告將系爭房地向
銀行再行抵押貸款後,將貸得之金額交由原告使用,被告
因著情侶間信任關係遂允諾。嗣後,被告於109年1月初依
原告指示,將原告存入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之250
萬元,作為依據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並向第一銀行貸款1,
100萬元,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抵押權。
㈡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權狀,但均遭原
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告遂於109年12月7日申請補發,爾
後,系爭房地雖有動工裝潢,但因新冠疫情影響,導致裝
潢進度落後,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買回或出售以利房
貸結清,但原告均未回應。
㈢原告雖主張稅金、過戶費用及水電費為其支付,然此係因
原告承諾要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所以此部分費用
亦應由原告支出,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之就系爭
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8年底至110年底。
㈡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由自原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
,均是由原告支付。
㈣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11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款
期日是從109 年6 月9日至139年6月9日,撥款日期則為10
9 年6 月9 日,撥款的帳號是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同時也
是還款帳戶,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本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但被告後來有因遺失向原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
,之後就改由被告持有,另每月貸款本息則是由原告繳納
至111年11月。
㈤系爭貸款迄今均未轉貸或增貸。
㈥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正裝修中,裝修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
四、本件本訴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何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
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
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
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
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查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170
萬元,均是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以系
爭房地辦理貸款後,撥款帳戶原先均是由原告保管持有
中,且原告持續支付每月貸款本息至111年11月止始改
由被告支付,又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使用居住,該房地現
正裝修中,裝修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見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
亦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
知單、保險費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否認在卷(見卷
一第41頁至第47頁、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證系爭
房地相關稅費支出及管理維護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支付,
且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等情,應堪認定。復
據證人方月秋於審理中證稱:是原告拜託方清輝,方清
輝即其兄再請伊來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辦理過戶
文件、所需費用、代書費、印章等也都是原告支付及提
供的,原告也曾詢問過伊借名登記需要甚麼條件,等系
爭房地過戶後,伊是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原告,而2、3
年前兩造又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伊曾連絡過
被告並告知原告委託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想
問被告何時有空要將文件拿去給她蓋章並請被告提供印
鑑證明,被告提及系爭房地價值不只多少錢,要過戶回
去原告要有補償等語在卷(見卷二161頁至第167頁),
益見系爭房地過戶程序費用、所需證件及印章等均由原
告代為處理,被告均置身事外而顯與一般房地買賣程序
迥異,況當證人向被告提及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再次過戶
回其名下時,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僅是爭執需有賠
償費用等情,更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房地非其所有甚
明,否則怎會不立即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而僅提及
補償問題?況系爭房地倘真為被告所有,除以不動產登
記以其名義外,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支付相關維護費
用,亦均應由被告為之始符常情,然被告非但未曾為之
,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原
告使用,再由原告支付該筆房貸利息,房屋裝修費用亦
是由原告負擔,足徵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均係
依照原告意思為之,是另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房
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原告並表示要清償
貸款本息及裝修房屋後,才交由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在卷,被告亦就有何贈與契約及延後移轉占有等
情,除空言指稱外,其他可佐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自
難認其抗辯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卷一第99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則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反訴原告
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
83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應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
餘額(含本金及利息)(見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反訴被告因有資金需
求,遂委任反訴原告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
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且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㈡反
訴被告自109年6月起,均有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直至11
1年12月起,因兩造感情生變且涉訟,遂由反訴原告於該月
起按月支付系爭貸款利息,迄今已繳納共100萬2,830元【計
算式:(111年12月至112年5月:4萬2,500元×6)+(112年
6月至113年5月:4萬3,790元×12)+(113年6月至同年10
月:4萬4,470元×5)=100萬2830元】,復反訴原告亦已支
付112年、113年房屋稅各2,720元及保險費各2,783元,是前
開系爭房屋各項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共101萬3,836元
(計算式:100萬2,830元+2720元×2+2783元×2=101萬3,836
元),又系爭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合先敘明。㈢現因兩
造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及同
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其支出必要費用,及代其清償其負擔之必要債務而提起反訴
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被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
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及反訴原告訴之聲
明㈠所列舉各項費用均不爭執,又訴之聲明㈡之請求權基礎即
民法第546條第2項雖規定未至清償期部分,反訴被告亦不主
張,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即使系爭貸款
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償還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113頁)
㈠反訴原告自111 年12月迄今已為系爭房地支付系爭貸款共
支付100萬2,830 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房屋稅各2,7
20元、系爭房地112 年、113 年保險費各2,783元,以上各
項共計101萬3,836 元。
㈡兩造間就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代為向第一銀
行借貸系爭貸款,並將該筆貸款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委任契
約已合意終止,雖系爭貸款尚未至清償期,反訴被告仍願意
清償反訴原告因本件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債務。
五、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起即按月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復支
付系爭房地112年、113年房屋稅及保險費,且系爭貸款尚
未清償完畢,其上之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
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謄本、112年及113年房屋稅款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第一銀行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二第353頁至第356
頁、卷三第3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07頁),應堪認定。
㈡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既已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見卷三第106
頁),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反訴
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反訴原告另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以供反訴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而使反訴原
告對第一銀行負擔借款債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餘額及所生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認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
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並因時
間經過而產生利息,其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
故於主文僅命反訴被告應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
部債務餘額及利息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
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必要費用部份,主張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見卷二第3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萬3,836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
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等節,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000-000 84.00 全部 施紫婕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3層 1 層:37.97 2 層:84.55 3 層:84.55 騎樓:15.39 總面積: 222.46 全部 施紫婕
KSDV-112-重訴-103-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