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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佺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信達國際吳經理」更 正為「信達專員吳經理」、第16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告訴人林慶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101 、13 3 至134 頁)」。  ⒉補充「被告陳世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 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 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故 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 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 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 罪)。 ㈢、被告與「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更改為『 吳宗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惟其於警、偵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領取之被害 人贓款購買點數卡,將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傳送「吳宗憲」,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失3 萬元並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 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3 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金訴卷第58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失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成立時同 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可 證,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併 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 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1 頁), 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   被   告 陳世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信達國際陳經辦」及「信達國際吳經理 (嗣更改為『吳宗憲』)」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陳經辦」、 「吳宗憲」)互加好友聯繫後,獲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 代為提領並購買儲值點數轉交而製作帳戶金流後,即能取得信 用貸款。陳世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陳經辦」、「吳宗憲」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 融帳戶供「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陳世佺為 圖獲取貸款金錢,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陳經辦」、「吳宗 憲」上開條件,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陳經辦」、「吳宗 憲」使用,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至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以LINE拍 照傳送方式交付「吳宗憲」,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 陳世佺即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林慶銘 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交3萬元代辦費云云,致林慶 銘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 許,以存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陳世佺上開中信帳戶,陳世佺即聽從「吳宗憲」之指示 ,接續於同日11時23分許及同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如 數領出後,分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家超商山中美店 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購買價 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卡2張及4張,旋以LINE拍照傳 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傳送予「吳宗憲」,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林慶銘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想要整 合貸款,伊自己也有一筆8000元的錢轉到對方指定帳戶,另 外有一筆2萬2000元購買點數傳給對方,伊自己也被騙3萬元 等語。惟查,告訴人林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信達國際黃專員」、「信達國際徐經理」等帳號向其佯稱 :可協助貸款,但須先繳納代辦費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及同日11時54分許,以存 款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旋遭被告如數領出,並購買價值5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 卡共6張後,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該等點數卡之卡號、密 碼傳送予「吳宗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 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全家超商APPLE STORE點數卡照 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融資公司與當鋪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時,相關手續過程 並沒有如同本案這樣要伊做現金流,也需要提供薪資轉帳等 財力證明,程序手續都比本案完整;本案和伊接洽之貸款人 員只有顯示LINE暱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和資料,除了 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也沒有去查對方所說的「 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伊無法確保對方所說要 美化伊帳戶金流的相關內容和匯入資金是合法的;伊和「陳 經辦」、「吳宗憲」分別有以LINE進行通話,此2人聲音不 一樣,是不同人,而且聲音感覺是大陸腔等語。又觀諸卷附 被告與「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於與其2人商議為其代辦貸款之過程中,曾多次質疑其 等是否是騙人的,且曾以GOOGLE地圖查詢對方給予之公司地 址,均非對方所稱之「信達國際金融有限公司」,又表示其 至超商購買點數卡被店員一直詢問,所以其要分好幾家買等 語,均足認被告在「陳經辦」、「吳宗憲」等人要求其配合 製作帳戶金流時,顯已預見「陳經辦」、「吳宗憲」等人係 可能在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然被告因需款孔急 ,仍執意配合其等代領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後,至超 商購買點數卡傳送予「吳宗憲」之行為。復依卷附上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可見,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23日10時 許發現其中信帳戶遭警示後,竟仍向「陳經辦」表示:「換 合庫、3萬8000麻煩一次匯款給我、匯給我我馬上去領出來 、不然等等又出問題」等語,佐以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 查覺到對方可能在騙伊,但當時急著做貸款整合,希望趕快 取得貸款,家裡經濟急用錢,所以才依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 ,在在顯示被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縱亦遭「陳經辦」、「吳宗憲」 等人騙取金錢,然其主觀上顯仍具有與「陳經辦」、「吳宗 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故其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上開所犯,與「陳經辦」、「吳宗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 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傳送予「吳 宗憲」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 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金訴-4117-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鴻業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 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 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 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 仍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 (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以下稱「 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以下稱「鄭欽文 」)等人,邀約吳鴻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以接收 不明款項及為渠等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人 ,吳鴻業因缺錢孔急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承諾 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 係「黃專員」、「鄭欽文」與其他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贓款, 並同意按「鄭欽文」指示提領匯入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款項且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吳鴻業隨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以LINE將 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鄭欽文」,「鄭欽文 」取得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訊後,轉知不詳之人,先 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2所示吳志斌、林秀娟,致吳志斌、林秀娟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或郵局帳戶,吳鴻業再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將吳志斌、林秀娟受騙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轉交予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 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志斌、林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接收吳志斌、林秀娟因 受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且依「鄭欽文」指示 將吳志斌、林秀娟匯入其所申設上開帳戶內款項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 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辯稱不知道「黃專員」、「鄭欽文」可能為詐騙之人, 亦未預見帳戶內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並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為了辦理貸款,瀏覽臉書上貸款廣告 後與星辰融資公司「黃專員」、「鄭欽文」聯繫,委託對方 幫忙辦理向銀行貸款,對方要幫忙包裝財力證明,才依對方 所說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對方匯款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款向交給派來的人收取,被告是被害人被騙交付帳戶, 沒有騙任何人的錢,應該要還被告清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6月9日起陸續與「黃專員」、「鄭 欽文」聯繫後,同意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渠等使 用以存匯款項,嗣後再依「鄭欽文」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領出後,交由「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取,吳志斌 、林秀娟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或郵局帳戶,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贓款交付「鄭欽文 」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 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8頁、第99至101頁;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8頁;24280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3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1至4 4頁;原審卷第37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8 6至95頁),並據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經過情 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第37至39頁),復有中小 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75至81頁)、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警卷二第29頁;偵卷一第25頁)、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南安平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被告於11 2年6月20日前往臺南安南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及路口 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吳志斌提出受騙匯 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13頁、第15至17頁) 、告訴人吳志斌與詐騙之人LINE帳戶名稱「BBBK欽」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告訴人吳志斌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5至35頁)、告訴人林 秀娟提出受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一第41頁)、告訴人林秀娟提出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一第43至57頁)、告訴人林秀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提出委託 代辦書及「黃專員」、「鄭欽文」LINE資料(見警卷一第103 頁、第10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6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顯見被 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又自陳曾受雇擔任回收人員、早餐店 員工等情(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 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曾透過代辦人員向 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銀行要求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戶 頭的錢有多少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42頁), 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均知之甚 詳,而無輕易遭騙交付與辦理貸款無關資料之可能。再者,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稱,所申請郵局帳戶為自 己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自行保管,中小企銀帳戶則是 因其胞兄信用破產,帳戶內存款會被法扣,而由其申辦中小 企銀帳戶供其胞兄使用存入薪資,存摺、提款卡由其胞兄持 有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5頁;偵卷二第43頁;本 院卷第87至88頁),可據此推斷被告了解利用金融帳戶進行 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 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 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 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倘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付不明人士,參與 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如被告胞兄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 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用帳戶 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異常要求,衡情 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 融帳戶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 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行為可 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他人詐欺取 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慎 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警 覺性為是。揆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有無對方聯繫資料? 社群FB、IG等或通訊LINE、微信等軟體ID?如何與你聯繫? 有無對方聯繫方式?有無與對方見面過?)我和對方是透過 網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我與取款 的人有見到3次面。(與你面交取款之男子特徵為何?聯絡方 式為何?)該名男子不超過30歲,長髮,身高不超過170公分 、中等身材,穿著我沒有印象了...(你為何會於上記提領時 、地前往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何人指使你提款?真實姓名 、年及資料為何?)...都是『鄭欽文』指使我提款的。我不知 道『鄭欽文』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你於上記時、地提款 後如何處置?)我提款後過幾分鐘...對方派來的人員已經在 巷子口等我,我向『鄭欽文』確認對方身分後,就直接將15萬 元交給對方,過程沒有交談,交款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 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一地6置7頁、第101頁 ;警卷二第6至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你在警詢說你是 詢問黃專員,為何你會信任他?)想不出來。(你是在臉書上 輸入什麼才看到你說的黃專員貸款廣告?)他自己跳出廣告 ,內容是寫代辦貸款,沒有寫是配合什麼公司...(你有無問 過他們匯進來的錢哪來?)沒有。(你如何確認匯進來的錢是 合法的錢?)我想說我沒被騙錢。(錢匯到你戶頭內表面上看 起來是你戶頭的錢,但實際上是黃專員、鄭欽文匯入,那這 樣你不是在騙銀行嗎?)是。(你有無跟黃專員、鄭欽文說, 匯到你帳戶的錢要乾淨,你有沒有限制他匯什麼樣的錢到你 的帳戶?)沒有。(你上網查過有沒有星辰這家公司嗎?有沒 有打去問該公司員工是不是有叫鄭欽文的?)有查過,我沒 有去問公司有沒有這2個人,我就相信他們。」等語(偵卷二 第42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要貸款為何要提 供上開2個帳戶?)...當時我是與男性黃專員接洽,我不知 道黃專員之真實姓名為何...公司還有一個鄭欽文經理...黃 專員及鄭欽文並沒有說他們的地址為何。(你不知道黃專員 為何人,不知道鄭欽文是何人,不知道對方所稱星辰融資貸 款公司是否真的,不知道你打電話去求證接通電話女性為何 人,你為何相信他們所述為真?)我想我沒錢被他們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足見被告對於「黃專員」 、「鄭欽文」及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任職 單位全名及住址等攸關渠等真實身分與所宣稱之工作、職位 是否相符之資訊完全不知,又自承想不出為何要相信渠等所 言之理由,亦不確定渠等是否確實有能力為其辦理貸款,所 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卻僅因「黃專員」、「鄭欽 文」要求提供帳戶而非要求被告匯款,自認此行為不會造成 自身任何損失,反可獲得渴求之財物,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 戶資訊告知渠等,同意渠等使用中小企銀帳戶、接收款項, 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 ,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告知「黃專員」、「鄭欽文」,供渠等用以匯入款項,美 化帳戶金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接洽貸 款及約定交付帳戶對話紀錄,無從核實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 辯,是因遭可以美化其申設帳戶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等說 詞所惑,而提供帳戶給渠等使用。更何況,被告就其無法提 出任何與其所辯相符之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在臉書刊登不實代 辦貸款廣告、以願意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詐取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及其願為不詳之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並交付不詳人士 等經過之對話紀錄一情,於警詢說明係因:「(能否提供你 在臉書及LINE與嫌疑人之對話紀錄?)我發現受騙後,怕被 我同居人發現我在外面有欠錢,所以我便將對話紀錄都刪除 了。(你發現遭詐騙集團利用後有無向警方報案?)當下沒有 立刻去報案,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被騙了,直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打電話我遭警示,我才知道被詐騙,就前往安平派出所 報案。(你是否能提供貸款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 他相關資料?)無法提供,因為我當時擔心被同居人看到, 所以就都刪掉了。」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7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你有無留著黃專員、鄭欽文之LINE對 話紀錄?)沒有,我在警察通知我之前就刪除了,我怕我同 居人知道我有貸款,我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一件事,我的同居 人有時候會看我的手機對話。我不知道他是騙我的,所以才 刪除,如果我知道他是騙我的,我就不會刪了。(你刪除黃 專員、鄭欽文的LINE對話紀錄,這樣子要如何跟他們聯絡貸 款到底有無辦成功?)當天我錢交給鄭欽文指定的人後,我 就聯絡不到鄭欽文、黃專員了。(這樣子你不是更應該要留 存對話?)我先前跟黃專員、鄭欽文聯絡的事,都是講完當 天幾乎就會刪除對話,黃專員、鄭欽文他們會自己主動打LI NE電話聯絡我。(你的記性好嗎?刪除黃專員、鄭欽文的LIN E對話紀錄你萬一不記得細節怎麼辦?你有沒有拍證件給他 們?拍哪些?你有給他們提款卡的帳號密碼或網路銀行的帳 號密碼嗎?)我不想要讓女朋友知道,他會看我手機,所以 我就刪掉。是我照他們指示去領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 1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一開 始於警詢先稱,發現受騙後,唯恐其同居人發現而刪除其與 「黃專員」、「鄭欽文」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云云,嗣後又於 警詢稱,不知道遭詐騙,若知道遭詐騙就不會刪除云云,前 後供述相互扞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後被告於偵訊經質 疑其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與其所稱「黃專員」、「鄭欽文」等 人與其聯繫均係為幫忙辦理貸款,被告將對話紀錄刪除,失 去聯繫資料辦理貸款豈非有所困難等不尋常之處,被告又改 口供稱其每次對話完畢均將對話內容刪除,更顯被告辯解嚴 重悖離常情,而難遽信。何況被告既稱其於112年6月27日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話告知帳戶遭凍結發現被騙充當車手( 見警卷一第99頁),而其嗣後於112年7月2日已如其所辯知悉 遭詐騙充當車手而前往警局報警,理應於112年6月27日接獲 銀行通知後,預知日後將要接受調查,甚者被告嗣後更決定 要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衡情應會竭力蒐證以備日後提出偵查 機關證明其清白,焉有反其道而行,將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 全數刪除,誠難令人置信。而倘若被告係與「黃專員」、「 鄭欽文」對話後立即刪除,然此為被告與「黃專員」、「鄭 欽文」等人委辦貸款之重要訊息與約定內容,關係日後貸款 是否能辦理成功及雙方權利義務,且被告既然於警詢及偵訊 時提出其保留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契約1紙(見警卷一 第103頁),何以竟會將雙方間更重要之對話紀錄刪除,其行 為舉止實令人費解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更值懷疑。 4、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提出其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之契約1 紙,主張所辯屬實,但觀諸其所提出契約書面記載:「2023 年6月9日,本人吳鴻業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 ,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 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 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 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等語,且其上僅有被 告簽名、蓋章,鄭欽文簽名則以打字方式登打於契約上,此 種由單方簽名之書面,而無所謂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受託方 簽名確認者,顯難稱之為契約書,甚者該書面提及包裝款項 是由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先行墊付,依常理星辰融資貸款公司 必定為確保其匯入被告申設帳戶內款項可如數取回,而慎重 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見面簽訂契約,焉有可能以如此簡陋方式 由「鄭欽文」打字具名並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後自行簽名 又無需交回給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收執,被告與「黃專員」、 「鄭欽文」所為再再令人起疑。再者,該書面「鄭欽文」之 職稱為專員,亦與上述被告供稱「黃專員」、「鄭欽文」告 知「鄭欽文」職稱為經理不符,而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所簽 寫書面既已明文是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自有資金墊付為被告包 裝美化帳戶金流,則為順利取回匯入款項,按理會由契約當 事人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以自己名義匯款,然告訴人吳志斌匯 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時已備註匯款人之名義(見警卷 一第77頁);告訴人林秀娟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該筆款 項亦備註匯款人名義,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2人匯入款項 ,若非被告臨櫃提領即是親自前往ATM提領,被告前往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款時必須出示存摺、印章,提款完畢後 存摺登錄亦會將此資訊列印其上,被告一望即可知悉款項並 非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所匯,已可察覺「黃專員」、「鄭欽文 」所述不實,焉會毫不質疑,繼續按指示提款並交付前來收 款之不明人士。此外,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若以匯款方式美化 被告帳戶金流,且該款項亦非移轉由被告所有,只是要製造 金流進出被告帳戶之假象,則被告只要再將款項匯返星辰融 資貸款公司或原匯款人即可,「黃專員」、「鄭欽文」等人 根本無庸特別要求被告耗費勞力臨櫃或前往ATM提款,亦不 需再特別指派人力向被告收款,「黃專員」、「鄭欽文」所 述明顯與常理不合,被告卻毫不遲疑照章全收配合辦理,足 以令人懷疑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之真實性及其是否確實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 5、此外,被告一再辯稱其按「黃專員」、「鄭欽文」指示提供 帳戶接收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付渠等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 ,起因是為辦理貸款,相信渠等所述必須美化帳戶金流以包 裝信用云云。果若如此,則雙方必定就被告欲貸款之金額、 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日後利率及清償方式、被告信用不足之 額度、包裝之期間等有關辦理貸款關鍵事項有所洽商,被告 方可據此判斷、考量是否委託「黃專員」、「鄭欽文」等人 辦理。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專員』有無說要 跟哪個銀行辦理貸款?)台企銀行、郵局,他說帳戶裡面要 有一筆現金。錢在裡面,讓銀行知道有錢在裡面,辦貸款就 比較容易。(有無說要匯款至你帳戶要多久?)沒有,當初沒 有講。(你準備貸款多少,利息怎麼算?)沒有講到那邊。( 對方有無事前講,要匯款多少錢入你帳戶?)沒有。當天才 講,辦理貸款前並沒有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簽立委託代辦書用途為何 ?)委託代辦書是證明包裝我個人信用。(委託代辦書是要證 明給何人看?)給銀行看。(委託代辦書是要給何間銀行看? )還沒申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顯見被告雖辯解是要委請「黃專員」、「鄭欽文」辦理貸 款,但有關貸款之各項細節雙方竟完全未曾洽商,僅言及被 告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 」使用,並按指示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交給向其收款之不詳 男子,被告所為明顯與其辯解歧異,要難採信。況且,苟被 告確實因信用不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黃專員」、 「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 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申辦給胞兄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取回,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亦啟人疑竇。 被告經本院質問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均交由被告胞兄使用,供被告胞兄存領擔任保全之薪水,則 其胞兄要如何領取薪水,被告供稱:「(那你哥哥要怎麼領 薪水?)他自己去找別人幫忙。(你剛剛說你將中小企銀帳戶 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取回是你要自己使用不再借給你哥哥 使用,並叫他自己想辦法取領他的薪水?)是。(雖然你是因 為要讓星辰公司的人員將錢匯入中小企銀帳戶自己要使用該 帳戶,但星辰公司的人員洗完金流後你還可以再給你哥哥使 用,為何你之後就不打算再將你申辦的中小企銀帳戶給你哥 哥使用,叫他自己想辦法?)因為帳戶就被限制。(你事先就 知道該帳戶會被凍結,所以你沒有辦法再提供給你哥哥使用 ?)我不知道帳戶會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 頁),顯見被告將原交由其胞兄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取回,有終止其胞兄再借用帳戶之意, 要求其胞兄另行找其他人幫忙,並供稱其取回理由是因帳戶 會遭警示,更徵被告事先已預見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黃專 員」、「鄭欽文」使用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向其收 款之不詳男子,可能因匯入款項為犯罪所得帳戶日後將遭警 示而無法再使用,才預先請其胞兄找其他人幫忙,彰彰明甚 。  6、被告於接獲「鄭欽文」指示提領告訴人吳志斌匯入中小企銀 帳戶款項後,隨即於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其臨櫃提款時行員詢問領前用途,被告向行員稱 要買機器用,因「鄭欽文」教導若行員詢問告知上開理由等 語(見警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90頁),「鄭欽文」要求被 告向行員告知之領款事由,明顯與被告所辯任職星辰融資公 司之「鄭欽文」是為美化被告帳戶金流以提高被告信用資力 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不符,被告輕易即可發覺「鄭 欽文」行為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竟無任何懷疑,仍按「鄭 欽文」指示向行員謊稱是為購買機器而領款,益見被告對於 不詳之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接收之款項可能為非 法犯罪所得心知肚明,且其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向其收款之不詳男 子,所為極有可能係犯罪行為,方同意按「鄭欽文」指示向 行員為虛偽陳述,以掩飾其行為之不法嫌疑,否則被告大可 據實告知行員是為包裝信用優良之假象以便順利向金融機構 貸款,由此可徵被告於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不認 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 陷於錯誤,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黃專員」、「鄭欽文」、不詳收款男子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灼然至明。 7、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用來作為接收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贓款,且其進一步將之提領後,再交付給「鄭欽文 」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所得 去向將因此遭隱匿,而詐取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財物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 以此提領並轉交上手方式,達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 ,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詐欺款項,嗣後可能以消費、藉由其 他形式轉存、轉交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 、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此可能性主觀上既有認知 ,猶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提供給「黃專員」 、「鄭欽文」使用接收匯款,再臨櫃或前往ATM領取匯入之 款項,將之交付收款之不詳男子,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黃 專員」、「鄭欽文」及不詳男子,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 行為,並參與其中,提領匯入之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既對於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且 所提領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 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與「黃專員」、「鄭欽文」 、不詳男子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 提供帳戶供接收詐欺贓款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隱匿犯 罪所得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 提供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黃專員」、「鄭 欽文」接收匯款使用,並按指示提領星辰融資公司墊付之資 金,交還「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均與「黃專員」、「鄭 欽文」、對吳志斌、林秀娟實施詐欺之不詳之人、向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之不詳男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吳志斌、林秀娟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 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早餐店工作 ,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被告固以其於本案是受害者,被騙帳戶,但未任何人 分文,攝影機既有拍攝到向被告取款之車手,可追緝該車手 到案與被告當面對質,即可證明被告並未從事本案詐騙行為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 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上手時地 原判決諭知主文 1 吳志斌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吳志斌,佯稱為吳志斌友人林士欽,因電話號碼遭盜用而更換新電話號碼,日後以新電話號碼聯繫,並告知新的LINE帳號名稱為「BBBK欽」,2日後以LINE與吳志斌聯繫,誆稱急需用錢,欲向吳志斌借款云云,致吳志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6月19日下午1時許,連同其他人匯款提領20萬元 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款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20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秀娟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假冒林秀娟之子,撥打電話聯繫林秀娟,訛稱急需款項使用,且已更換聯絡電話號碼,要求林秀娟儲存新電話號碼,並以LINE帳戶名稱「一帆風順」將林秀娟加入聯絡人,指示林秀娟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秀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6萬元至郵局帳戶 6月19日下午4時1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郵局ATM 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2分厚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郵局附近巷子內將15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0日上午6時31分、同日上午6時3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ATM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小門口將11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7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第12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郁淳(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原 審判處無罪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沒收不服,僅就被告是 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本院闡 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 就起訴事實是否成罪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117頁),且將原判決沒收部分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會造成裁判歧異之情 形,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時存款餘額分別為1、20、7、0元,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交付較少使用之帳戶情形相同,足徵被 告係為避免自己之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黑吃黑盜用之情事。  ㈡被告自稱有向OK忠訓公司等機構貸款過,但自承與前次經驗 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偵卷12294號第13頁),然一般金融 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 、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 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 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 憑提供提款卡,在短時間透過作帳流程包裝帳面,即可經金 融機構核准貸款。  ㈢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稱對方本次要提款卡是要美化帳戶 ,而現金流是一定時間內,持續、穩定的現金流入與流出, 即非真實資力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 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面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 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 法使用全無認識。  ㈣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 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 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 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 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臺 中高分院108上易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因類似案件遭司法調查,行為時為24歲具有一般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被告顯 然具有預見之能力。但依被告所述並無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 (偵卷12294號第15頁)、公司資訊、亦有擔心帳戶遭對方拿 去做壞事等語,足徵被告不僅對於對方可能拿帳戶行犯罪行 為有所預見,且被告歷前次司法程序之後,理應更謹慎,但 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又被告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 但此次借款與前次經驗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等情事,益徵 被告有即使遭人行犯罪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輕率心態,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縱使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渠有 因提供帳戶遭司法調查之前案,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遭無信 任基礎之人持以作犯罪行為,難認無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 罪使用,否則高中以下學歷之年輕民眾豈不得一而再、再而 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判無罪?  ㈤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然認為被告與自稱「OK 忠訓黃專員」談論貸款事宜,但被告依上述對於提供帳戶可 能會遭對方持以為犯罪行為等節具有預見能力並有預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主觀上具有貸款意圖,但為求獲 取貸款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LINNE對話紀錄截 圖(原審卷第241至264頁),足徵自稱「OK忠訓黃專員」確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被 告亦有填寫其年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資料,並確認其 貸款金額及分期清償之意旨。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委託 忠訓公司代辦貸款,亦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 公司)民國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暨被告客 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8頁), 故被告辯稱其因接獲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有無貸 款需求,適被告欠債急需貸款,且與先前與忠訓公司往來之 經驗相類似,因此相信對方確為忠訓公司專員,並為辦理貸 款始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被司法調查,且有委託 忠訓公司代辦貸款而無須提供提款卡之經驗,但本案該自稱 「OK忠訓黃專員」卻要求被告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暨被告 提供此等本案帳戶資料前,確曾擔心被對方拿去做壞事,但 被告並未進一步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資訊等情,固據被 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1頁、偵 字7294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05、186頁),然查:  ⒈被告前案係為「賣家幫」刷商店評價以賺取紅利而交付帳戶 ,此與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有所不同,而且該案業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交付之帳戶並非「賣家幫」所使用、支配之帳 戶,而採信被告所稱以為是「賣家幫」匯入紅利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7294號卷第15至16頁),自難僅憑被 告前案不相同亦非類似之交付帳戶經驗,即認被告已預見交 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⒉就本案與被告以往委託代辦經驗不同,需額外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原因,及被告既曾對此貸款方式覺得奇怪,為何又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迭據被告自警詢起分別供稱 :本次貸款方式不同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對方為何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我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過件機率 比較沒那麼高,所以他們要幫我處理金流,讓我好過件,民 間也是有這個方法,我想說我有車貸及一些貸款,怕難過件 ,所以就照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且沒有去確認對方的身分 等語(警卷第140頁、警7679卷第4頁、偵字第19561號卷第8 0頁、原審卷第140、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30頁);酌以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 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 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既已陳稱其因案發時有比之前更多 的貸款,恐無法順利貸款,且有曾經委託忠訓公司成功代辦 貸款經驗,致誤認該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可透過所謂 美化帳戶金流方式辦妥貸款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可能因 其貸款條件比以前差,又需貸得款項,於無法向銀行順利貸 得款項之急迫窘境下,受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勸誘, 而卸下心防,因此未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資訊,即誤 信前述美化帳戶金流說法,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尚 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案申辦貸款過程有不合常情之處,及 被告一度察覺有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⒊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 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 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 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 故意,自不能認為有美化帳戶之行為,當然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縱使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提 供帳戶不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 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尚難以被 告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推認被 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容 認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存款餘額甚 少,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四、㈢之⒊敘明甚詳 ,且其說理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於原審之證據評價再事爭執 ,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4、 26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 )部分,因本案係判決無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4、12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淳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郁淳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原記載為31日前之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記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 別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使用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嗣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 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騙者跟我說可 以透過美化帳戶幫我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88頁),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客觀事實雖可堪認定 ,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有貸款需求,當 時接到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對方說因為我有其他 貸款,過件機率不高,但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可以比較 好過件等語(本院卷第105、186-187頁),有被告提出與行 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264頁) 。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自稱為「OK忠訓黃專員」, 先詢問被告名下貸款狀況,並稱依據被告還款內容,提供貸 款方案供被告選擇,再指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專員,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 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從被告與 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 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第1次跟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時 ,就是接到OK忠訓公司的電話,我也去過OK忠訓公司在臺北 市松山區的辦公室,所以這次接到電話時,我就相信對方就 是OK忠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查詢忠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確實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5頁),復經本院函詢OK忠訓公司,OK忠訓公司函覆 稱曾協助被告諮詢向銀行申貸,並有製作客卡及委託契約書 ,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 01號函暨被告客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99-208頁),從OK忠訓公司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 間即有委託OK忠訓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從而被告接獲自稱是 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並提及貸款事宜,與被告先前與該公 司往來的經驗相似,故被告辯稱相信發話人為OK忠訓公司專 員,尚屬有據。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3月31日發現無法使用中信帳戶領錢 ,行騙者跟我說是公司暫時將功能關閉,4月1日收到中信的 資金異常通知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有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方製作之被告遭詐欺案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8-150頁),可知被告發現中 信帳戶遭警示後,當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 主動告知其有同時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並提供與行 騙者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認 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現帳戶狀況有異常,就隨即報 警請求協助,沒有使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 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顯非無疑。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⒈即使被告有預見能力,也不必然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且曾因另案遭司法 調查,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301、302頁)。由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偵7294 卷第15-16頁)理由可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帳 戶幫忙匯款,然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帳戶未遭他人使用、支 配,足見被告前案交付帳戶的原因與本案不同,尚難僅憑被 告過往的經驗,即認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且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騙者以被告曾有貸款業務往來公司專 員的名義,假借協助貸款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 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已預見對交付本案帳戶 會成為行騙者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均屬有疑,此部分公訴意 旨,稍嫌速斷。  ⒉既使被告知悉行騙者欲美化本案帳戶金流,亦不表示有預見 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行騙者以提供提款卡、美化帳面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係供不法使用非全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惟 查,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用來美化帳戶,然製作個 人帳戶金流以利借款及清償,核與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仍有 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洗錢之 工具。  ⒊即使帳戶餘額低,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有預見本案帳戶會幫助 犯罪:   另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0 元、20元(112年3月31日交易紀錄之結存金額扣除存款金額 ),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7、163頁),惟從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12 年1月1日起迄至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均低,可見被告 並非刻意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提領存款以免自身遭受額外損 害,此與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者避免損害而提領存款之 情形相異,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甚低, 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卷第300 、301頁),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 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99頁),且 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自被告 交付行騙者後至警示時所增加之金錢,分別為22,134、223 元,有前述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又因本案帳戶案發後已列為警示帳戶,有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 儲字第1121269945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161-163頁),因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解除警示,並申請 退回款項後持有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 並因警示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不必追徵其 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耘寬、張可倫、張凱淩、李啟達部 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劉穎芳、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曉芳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電影票重複下單等語,致李曉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 49,985元 ①被害人李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679卷第7-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679卷第9-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679卷第19-20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679卷第21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警7679卷第3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679卷第35-37頁) 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7679卷第39-41頁)    2 劉姵妤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姵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 31,015元 ①告訴人劉姵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9561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561卷第11-1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561卷第1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1卷第17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19561卷第25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9561卷第25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561卷第29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561卷第31頁)     3 劉家欣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 20,100元 ①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0233卷第9-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33卷第17-18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33卷第23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20233卷第29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20233卷第30-3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679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7679號卷 偵72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 偵1956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 偵202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54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專員」、「陳專員」、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簡稱「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欲 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帳戶交易明細而向銀行貸款 ,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依上述方式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復 依指示提領帳戶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可能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 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仍與「黃專員」、「陳專員」、「鄭 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翌日(即6日)8時31分許 ,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待「鄭欽文」取得丙○○上開等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戊○○、 丁○○,致使該2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內,丙○○再依「鄭欽文」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予「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所在、去向。嗣戊○○、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6、237-239頁;本院卷第40、 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 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 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 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後,依其 等指示提領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 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入被 告上開等帳戶之款項,被告再輾轉交予不詳之人,足見本案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 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所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 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等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實際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 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2時4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賣精品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5萬元 丙○○臺新銀行帳戶 丙○○ 112年11月7日14時4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7日10時51分 3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起,佯為告訴人丁○○母親之乾兒子,並向其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 27萬元 丙○○三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 18萬4,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3分 1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4分 9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偵2444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931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445號卷第11至1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偵24445號卷第23頁) 3、被告遭警示帳戶之設定檢視資料(偵24445號卷第27頁) 4、台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4445號卷第49至81頁) 5、三信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4445號卷第83至168頁) 6、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及三信商銀   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69至17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4445   號卷第177至183、193至195頁) 8、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185至191頁) 9、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偵24445號   卷第197至199、217至219頁) 11、告訴人丁○○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444   5號卷第201頁) 12、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203至2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41至47頁)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19-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建臣 被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線- 黃專員」(下稱「黃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99,985元未 遭提領外,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349,910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 具備因果關係。且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 團持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原告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 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僅能尋覓民間 貸款機款貸款,才依「黃專員」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以利 民間貸款機構審核被告是否符合貸款條件,無悖於坊間申辦 貸款常情;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案件,其中被害者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難以政府 廣為宣傳勿隨意提供帳戶乙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帳 戶會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本件是詐欺集團成員賴清柳 、許仁欽、廖煥庭、蔡裕芳等人,利用被告急於貸款解決急 難之際,佯稱美化帳戶證明以利放款為由,騙取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刑在案 ,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遭人訛作帳戶人 頭,但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所有高銀 帳戶存款餘額原有5,031元,亦遭詐欺集團盜領5,015元,倘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何以未事先將高銀帳戶 存款提領一空?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驚覺遭詐騙後 ,隨即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並未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349,910元,系爭刑案判決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查之證據及事實所拘 束;另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有99,985元未被詐欺 集團提領,待該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願將99,985元返還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予LINE暱稱「貸款 專線-黃專員」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人頭帳戶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對於被 告上開抗辯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系爭刑案判決亦因被 告、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依被 告自陳「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 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可知,其明知正常申貸流程無須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亦坦認「寄出上開帳戶提款 卡前有先將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 剩餘金錢提領出來,且供稱對方表示如不相信他,可將帳戶 內錢領出,不用擔心對方將錢領走」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 2頁),可見被告在寄出前開帳戶提款卡前,仍對「黃專員 」之說詞抱持疑慮,始會積極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避免存 款遭對方盜領而受有財產損失,則被告提領存款後,將餘額 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黃專員」等不詳之人使 用並告知密碼,顯有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 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至被告於寄出高銀帳 戶前,該帳戶餘額固尚有餘款5,031元未經被告提領,有被 告之高銀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5頁),然據被 告供稱「我當時忘記高銀帳戶還有5,000多元,所以我就沒 有提領」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2頁),可知被告僅是因一 時疏忽,始未提領該帳戶餘額,並非明知尚有餘額卻因全然 相信對方不會盜領存款而刻意保留餘額不提領甚明,則被告 抗辯其亦係單純被害人等語,顯非可採。此外,被告於112 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依「黃專員」指示寄出提款卡後,旋 於同日詢問對方「你真的會寄回來給我齁,不會真的把我拿 去當人頭戶,我是相信你的哦」等語,並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有疑慮,但對方叫我不要在意」、「我有看過政府宣導不 要隨意交付金融帳戶陌生人,否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但是我有打 電話給對方確認,對方說不是要做人頭帳戶。」等語(偵卷 第30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其仍因需錢孔急而堅持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對未曾謀面之「黃專員」身分已有所懷疑,且 亦知悉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不能輕易交付他人,卻仍輕率 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再依被告之答辯狀自 陳「其係因急需辦理貸款而未經詳實查證,一時失慮將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 29、35、37頁),足見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 管上開帳戶,被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顯然有 所過失,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洵不足採 ,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仁欽、廖煥庭等人遭起訴、判 刑,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僅指訴其 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之事實,另案檢察官、法官並未就上述 ㈡被告供述及提領帳戶餘額等情形為判斷;且法院應依調查 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 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是以被告於另案中雖經認屬遭詐 欺之對象,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況本件為民事侵權責任,縱認被告是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亦有至少有過失侵權,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則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 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349,910元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3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9,985元  6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 9萬9,985元

2024-12-12

TNEV-113-南簡-1617-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吉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偉吉與「黃專員」、「鄭欽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王偉吉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專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為周天煜之子向其訛稱:需要錢 買傢俱等語,致周天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王偉吉再依「鄭欽文」之指 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偉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 黃專員」使用,並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現金12萬元,交給「鄭欽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專員」跟「 鄭欽文」是不同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鄭欽文」聯繫,但並無與「 黃專員」通話聯絡,無法辨別「黃專員」、「鄭欽文」是否 為不同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專 員」使用,告訴人周天煜因受詐欺而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被告依「鄭欽文」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7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ott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9-32 頁)、郵政匯票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47頁)、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個人(「黃專員」、「鄭欽文」) 我都不認識,我都沒見過本人,這兩人的聲音聽起來是不同 人等語(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依憑「黃專員」、「鄭欽 文」之聲音已能判斷其二人為不同人,且「黃專員」、「鄭 欽文」之LINE主頁頁面亦不相同,有其2人之LINE主頁頁面 翻拍畫面(偵卷第29-41頁)在卷可參,顯見「黃專員」、 「鄭欽文」應為不同人,否則無須以不同之LINE帳號及名稱 與被告聯繫,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黃專員」、「鄭欽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員、收受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取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 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 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 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修正前之最高度刑自較修正後法為重(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雖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各階段行為具有部分合 致,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 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當時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嗣 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犯後態度不佳 ,幸告訴人仍因本案帳戶圈存後收受部分餘款發還,而得再 追回部分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9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非有期徒刑之罪,而 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 被告成立調解後,至今均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告訴人雖自本案帳戶受有發還款項4萬5,538元,然此係 因被告未按期賠償之下,由本院函請被告配合郵局辦理警示 帳戶餘款發還程序之當然結果,難認為係被告出於真摯意思 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仍應就其所為之 犯行予以相應之刑罰,而無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經查:  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後,其帳戶即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時圈存餘款22萬4,098元(其中包含 本案告訴人尚未遭提領之16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6萬元) ,然被告因另有他案遭強制執行之債務,經執行凍結並扣款 ,致告訴人其後自該帳戶內僅受發還4萬5,538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183 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充作被告另案遭強 制執行之清償標的,惟此仍屬於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11萬4,46 2元(計算式:16萬元-4萬5,538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提領之現金12萬元,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且被告屬於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之 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已賠償共計4萬元,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供述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除上開提 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行為,而與其他 共犯「黃專員」、「鄭欽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 ,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 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等人共同 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金訴-24-2024121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羿樺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7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羿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年籍不詳之「黃專員」 、「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再介紹李羿樺予「 謝秉儒」,李羿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謝秉儒」使用,而「謝秉儒」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 云云,詐欺范瑞美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李羿 樺復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同日 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 區○○○路000號)及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等地 ,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選物 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范瑞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羿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17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羿樺固坦承有於上時、地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給「謝秉儒」使用,再依「謝秉儒」指示提領、轉交范 美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20萬元予「謝秉儒」指派之人等 事實;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包裝帳戶,將錢匯給我後,我將錢領 出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介紹被告予「謝秉儒 」,被告再於112年4月17日下午6 時6分許,將其名下本件 帳戶提供給「謝秉儒」使用 ;另「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向范瑞美 詐騙,致范瑞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分許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 午2時46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上址玉山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及前鎮分行等地,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 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 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悉數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范瑞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且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63 1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回條、范瑞美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開心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李羿樺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 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本件帳戶,嗣經被告悉 數提領後轉交,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 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 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曾有申辦貸款 及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等經驗(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 71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 方聯絡(見偵一卷第1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 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 員警或檢察官詢(訊)問及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之合法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 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 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此由被告於偵訊供承「( 既然要跟銀行辦貸款,為何不直接前往銀行辦貸款?)我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所以 你道依你的財務狀況,事實上無法向銀行辦到貸款?)是。 」等語即明(見偵一卷第73頁)。詎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毫無所悉,自己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一卷第71至73 頁),且稽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3至25、72 、77至107頁),亦無法看出「謝秉儒」(已更改暱稱為「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之真實年籍及貸款單位,顯見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件帳戶資料 交與不明人士使用。  ⒊再者,被告依憑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況,既能察 覺不詳之人(如「黃專員」或「謝秉儒」等)向其所稱之「 貸款流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與一般合法之金融機構 有異,卻未採取任何查證之實際行動,仍斷然依不詳之「謝 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112年4月18日下 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 行等地,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共20萬元後, 再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面 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 而被告與「謝秉儒」既非熟識或存有任何信賴關係,卻可輕 易經手告訴人所匯20萬元現款,交付過程並未簽收任何單據 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甚至在未與對方清點轉交款項之具體 數額之情況下,僅在極短時間內即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不認 識之人(即「謝秉儒」指派之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且交付之地點並非在其提領或擬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公司 處所,而是刻意選在提款銀行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前,且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依指示提款暨層 轉款項,未有支出任何手續或代辦費用,卻可輕易獲取貸款 之利益,顯與常情不符。今被告既認識到其層轉現金之過程 與一般交易模式迥異,且幕後自稱「謝秉儒」之人始終避不 見面而不知其人,又牽涉到其提供之本件帳戶,然被告竟未 及時報警處理並停止後續之提款或層轉現金行為,反而配合 不詳之「謝秉儒」指示,接續辦理提領、轉交來自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倘謂被告主觀上全無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有關,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㈢、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 況,既已知悉其僅係出面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 層轉現金款項、且過程中明顯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對於其 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應有預見,卻未有何實際行動可認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猶率爾應允,足徵被告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提 款、轉交現金之時,已形成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已非單純之被害人,但為獲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允諾給予之貸款利益,未再予詳加查證,仍為上開行為,縱 該層轉之款項果真為詐欺取財之贓款及以此方式進行洗錢, 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顯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辦 理貸款,不知其帳戶係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無詐欺、洗錢 犯行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卷存證據,本件被告接觸之詐欺 共犯,尚有「黃專員」、「謝秉儒」、「謝秉儒」指派向被 告收款及向告訴人施詐等欺集團成員,再加計被告本人,合 計顯已達三人以上,此當為被告所認知,故被告所為,亦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專員」、「謝秉儒」及「謝秉儒」指派向被告收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為前揭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 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且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 動機、造成之危害及於參與犯罪之分工,暨其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此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辯護人主 張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167、1 86、189至19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上交予其他詐騙集 團,被告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 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沒收不法利得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既未 經查獲,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原金上訴-45-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負 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 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補充更正為「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每月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為報酬(嗣後雖未取得月領之3萬元報酬,惟 已收受1萬元車資報酬)」、第9行「1112年」更正為「112 年」、第10至11行「持假冒『陳珈合』證件及印章之」更正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peter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經本院曉諭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嗣後並未繳回,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原欲向告訴人吳 翠吟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多元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 案幸經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告訴人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千萬餘元,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月薪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與「p eter哥」面試時,「peter哥」有給1萬元之車資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第19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 第54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6,388元現金,為前開車資之剩餘款項,亦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未 扣案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peter哥」交 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第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並有前開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 偵字第25959號卷第97至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 示之印台1個、已簽約由告訴人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尚未簽約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 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持假冒「陳珈合」之證件等語,即認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惟本案被告遭查獲時雖扣得「陳珈合」印章1枚 ,惟並未扣得「陳珈合」名義之偽造證件,告訴人亦未指訴 被告有以「陳珈合」名義與其接觸或出示「陳珈合」名義之 證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稱「陳珈合」印章是單純伊 朋友放在伊這裡的,這是伊岡山的朋友放在伊這裡的,不是 詐欺集團交給伊的等語明確(見112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第 34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用「陳珈合」名義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 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 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 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88元、5,100元現金(前開金額共計6,388元) 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12元 三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 扣案印台1個 五 扣案已簽約由吳翠吟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六 扣案尚未簽約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被   告 王柏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er哥」、「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等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柏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 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每月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王柏欽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聯繫吳翠吟,佯稱可透 過LINE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翠吟陷於錯誤,於1112 年7月10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內 ,交付現金31萬8,700元與持假冒「陳珈合」證件及印章之 王柏欽,嗣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 二、案經吳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翠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共犯「peter哥」、「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等人之LINE對話中,經「peter哥」指示群組成員需刪除對話內容,且「董助理」指示取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peter哥」、「 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取得 贓款,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審簡-2126-2024112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84號、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許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作為收取 王昱鈞、林儀靜(起訴書誤載為林靜儀)、宋濠安、楊薪 翰、林芝瑩、陳彥頲、張舒婷、蔡憶貞、謝益昀、馮立昀 、胡容慈、黃瓊慧、陳品弘、吳雨璇、洪文敏、徐翌晏、 蘇政泰【下合稱王昱鈞等1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王昱鈞等17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王昱鈞等17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偵查供述;2.王昱鈞 等17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3.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於113年1月17日 12時,使用IG軟體,接獲「圖圖塔羅之聲」私訊表示中獎 ,可是第三方金流平台無法匯款,要我與「黃專員」聯繫 ,「黃專員」要求我操作網路銀行,騙我將錢轉出去,並 要我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寄出去,還要求告知密碼, 以解決第三方金流平台的轉帳問題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共7個) 提款卡,透過寄送包裹方式,交付Line暱稱「黃專員」使 用,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61頁至第315頁 )。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二第231頁至第315頁),可 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參與免費塔羅牌占卜,並被通知是可以 參加抽獎的幸運兒,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88元, 被告轉帳後,再被告知抽中9萬9,999元,需要提供帳戶進 行匯款;   ②接著「圖圖塔羅之聲」提出「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失敗 證明,要求被告立即與「圖圖塔羅之聲」提供的「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帳號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聯絡,「藍新金流服務 平台」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 員處理;   ④與「黃專員」接觸後,被告並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收取中獎 款項,但是「黃專員」再次提供「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 失敗證明,表示無法成功匯款,於是被告按照「黃專員」 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黃專員」並保證:我們幫您 用好金額就會跟您原本一模一樣等語,還告訴被告如果收 到簡訊不需要理會,也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最後「黃專員 」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藍新金流」書面證明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真的發 生第三方支付平台轉帳的問題,有必要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寄出去進行處理。   ⑷此外,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388元之外,還將6萬7,953元匯 款出去,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21頁至123 頁),與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 時候,正與「黃專員」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二第 275頁、第27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打 電話跟我說,要我按照指示進行操作,把錢匯款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51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的說法。   ⑸而被告按照「黃專員」指示,將接近7萬元的款項匯款至指 定帳戶蒙受損失的事實,更可以證明被告已經信賴「黃專 員」正在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是被告知道「黃專員」 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讓自己受到損害 。被告後續依照「黃專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寄出去,進行中獎款項的處理,不排除在被告的 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能性,那麼被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即存在疑問。   3.或許「黃專員」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事 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不存 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王昱鈞等17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圖圖塔羅之聲」、「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黃專員」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 陷入其中,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黃專員」屬於不法份子 ,後續會使用帳戶進行洗錢,實屬苛刻。   ⑵又被告一併將自己的金錢匯出去,造成自己受到金錢損害 ,也是受到欺騙的可憐人,更顯示被告的心中對於「黃專 員」沒有任何防備,甚至存在相當程度的信賴感,不能只 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便直接認定被 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 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 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 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 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PCDM-113-金易-47-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斌基於恐嚇公眾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羅裕淵」之帳號,在桃園市議員詹江村臉書粉 絲專頁貼文下留言「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 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 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利用職務 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下稱本案言論), 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詹江村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 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 :伊是單獨留言給詹江村,其他人是看不到的,是詹江村未 經伊同意將本案言論公開;且伊當時留言有三段內容,第一 段是法院判決書、第二段是桃園市教育局的公文、第三段才 有包含本案言論,要三段一起看,而不是斷章取義;當時伊 只是在做比喻,因為伊告別人的案件,都還沒經過法院審理 ,對方就自己回函說他們沒有犯罪,那是不是伊也可以自己 講說伊殺別人也是無罪的,伊只是用這個方式比喻,沒有要 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聯結 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之帳號,在詹江村之臉 書粉絲專業頁面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有詹江村臉書粉絲專頁 留言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 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獨留言予詹江村,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 ,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語。然參酌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 於臉書粉絲團公開貼文中留言均係公開留言,並無由留言者 一開始即限制閱覽對象之功能。而觀諸卷附之詹江村臉書粉 絲專頁擷圖及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3頁、第40頁) ,可見張貼本案言論之帳號為被告使用之「羅裕淵」,並係 以留言方式為之,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張貼之 本案言論應屬公開狀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是 被告辯稱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節, 無從採認。  ㈢惟被告已堅稱其張貼本案言論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此 部分即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經查:  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 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 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 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 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⒉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略以:之前伊有因為一樣的案件被起訴, 法院已經判伊無罪確定,而劉彥宏、洪堅柔在該案做偽證, 伊因此告對方誣告,但伊在113年5月30日收到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黃專員寄給伊的公文,上面寫說劉彥宏、洪堅柔是無罪 的,伊既然已經被判無罪,劉彥宏、洪堅柔怎麼可能無罪, 本案言論就是打比喻,好比你害伊沒事,那伊殺你也沒事; 伊發文前有打電話給黃專員、桃園市教育局政風室、觀音國 小,總共約10通話,他們第二通之後就都不接了,伊只是在 回應公文內容等語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7頁);一併 對照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先 前曾因涉嫌恐嚇他人、恐嚇公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恐嚇公眾部分經劉彥宏、洪堅柔出庭作證,嗣經法院審 理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恐嚇他人部分則判決有期徒刑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13至20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9頁)。是 被告陳稱其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該案 劉彥宏、洪堅柔曾到庭作證等節,應屬實在。  ⒊又徵諸附表所示之被告留言全文,前半段提及公文案號,並 敘及其遭人陷害,惟有相關公務員包庇犯罪之情,後半段方 敘述「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 ,因使其蒙受冤獄之人亦沒事等語。是細譯被告留言內容, 形式上固提及加害不特定多數人之文字,然參酌被告先前被 訴恐嚇公眾案件之訴訟經驗,並觀其留言脈絡及整體文義, 與其前述供稱留言之原因、理由尚屬相符。可認被告係因收 受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發之公文後,因公文內容與其主觀認 知有明顯落差,且致電相關單位未獲回應,基於一時情緒方 依其個人認知及邏輯回應該公文,其用字遣詞固有不當,所 為比喻之內容、方式亦屬可議,然其自述無差別殺人係無罪 等語,應係闡述個人想法,究與以加害不特定公眾為目的之 恐嚇言論有別,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  ⒋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5日張貼本案言論,距其於本案言論中提 及之113年5月30日,已間隔數日,此與一般恐嚇言論多係對 未來之事為惡害告知之情形,明顯不同,復未見被告有何實 際施行上開犯罪之舉,益徵被告供稱係因於113年5月30日收 受上開公文,方以此方式比喻等辯解,尚可採信。加以附表 所示之留言內容,形式散亂,復有語句不通順、語意邏輯錯 置之情,更夾雜詛咒及咒罵之言語,亦可佐證被告係藉此表 達對於相關單位之不滿,尚難僅憑被告有於公開臉書貼文下 張貼本案留言內容之客觀事實,遽謂被告確有恐嚇公眾之主 觀犯意。  ㈣從而,被告供稱其並未公開張貼本案言論等語,固屬無據; 然其辯稱本案言論僅係比喻,並非意在恐嚇公眾等語,則屬 可採。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檢察官蔡正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副分局長王智瑋、承辦本案之員警到庭作證及測謊, 以證明其係遭陷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 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恐嚇公眾之犯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 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 指之恐嚇公眾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備註 發文字號:桃教政字第1130047278號。桃市教育局長劉仲成及現任政風室主任周伯至及專員黃男性畜牲,其全家3日內被車撞ㄩ死,上述所有人,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包庇桃園市教育局時任政風室主任:劉彥宏及專員:洪堅柔於112年5月15日下午約14點至14:10分通話約270秒。洪堅柔在沒有跟羅文斌電話錄音下夥同劉彥宏,桃園市警察局警政監:林志鈞及桃園分局長:洪志朋,時任中路派出所所長:吳政哲,警員:孫維琳及3-5名警員,再連同桃園地檢署張股陳嘉義,盈股:徐明光,李亞蓓等檢察官,陷害羅文斌冤獄32天,於113年05月22日發此爭眼說瞎話,包庇犯罪公文。所以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第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利用職務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 ①留言原文,錯字未修正 ②底線部分即本案言論 ③見偵卷第33頁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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