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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陳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在被告 遊說下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囍門企業社」(下稱系爭商號 ),並以「原告即系爭商號」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匯入系爭商號在第一商銀之帳 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匯入系爭商號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3050,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供作系爭商號使用。原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卻先後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 日期間,自系爭中信帳戶電匯提領款項999,449元供己用。 而兩造於111年5月26日離婚時,被告即承諾會全數清償系爭 貸款,惟僅繳納至同年12月23日,系爭貸款尚餘865,925元 。被告將系爭貸款領出而拒絕返還,致原告未能以上開款項 清償系爭貸款,而需以額外款項清償,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擅將系爭貸款供作己用 ,亦屬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 費寄託債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92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新冠疫情致收入大減,故商議以系爭商 號向第一商銀申貸,並將貸款用於支付貸款本息及家庭開支 。系爭貸款係匯入系爭商號之帳戶,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使 用,故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支出,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貸款交由被告使用,其主張 被告提領系爭貸款有害及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 寄託債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即系爭商號為債務人、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萬 元,經第一商銀於同日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嗣再全數匯入系 爭中信帳戶。原告並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 告使用,嗣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陸續電 匯提領999,449元。而系爭貸款清償至112年1月6日止,尚有 865,925元未繳納等情,此有系爭貸款借據、系爭一銀帳戶 及系爭中信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參審訴卷第13至44頁)可證 ,並據兩造不爭執在案(參訴字卷第79、126頁),堪信可 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情事,自應說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 害。原告已自承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 使用(參前引),則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則 被告電匯或提領系爭貸款,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貸款僅供作系爭商號使用,被告 卻挪為他用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有此情形,亦屬被告有無違 背兩造此部分合意之違約問題(惟經本院闡明,原告僅主張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依據 )。又原告雖稱被告將系爭貸款匯領殆盡,且拒絕清償,致 原告須以額外款項償還系爭貸款,將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惟原告須償還系爭貸款,係基於其與第一商銀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使然,與被告匯領系爭貸款使用,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有承諾要還款,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擷圖為證(參訴字第151頁),惟被告否認其有代為清償之 意。查被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就系爭貸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其於對話中稱要借錢來還,無從遽認其有要 與原告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縱有,在未得身為債權人 之第一商銀同意下,對第一商銀根本不生效力,第一商銀仍 可直接對原告主張其債權,與被告是否履行承諾無涉,原告 主張其因此要額外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而受有損害云云 ,顯不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貸款挪為私用,有背 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寄託 債權云云。惟系爭貸款在第一商銀核撥至系爭一銀帳戶後, 即於同日再全數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原告亦將系爭中信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貸款 移轉至系爭中信帳戶係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就系爭貸款對第 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自已於110年4月26日系爭貸款匯入 系爭中信帳戶時消滅,被告後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匯款項之 行為,殊難想像如何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 又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縱有原告所稱兩造有約 定用途而被告逾越上開用途使用(惟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已如前述),亦屬被告有無違約責任問題,亦如前述。尚難 認被告此舉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5,9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KSDV-113-訴-915-20250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青) TO THI TUYET(中文姓名:蘇氏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7

CTDM-113-附民-22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沈國城 何立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高羽詩 王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沈國城負擔34%,餘由原告何立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羽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國城、何立媛2人為夫妻,皆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業務員(原告沈國城於民 國111年4月離職),被告高羽詩為原告2人之多年好友兼客 戶,明知原告2人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於110年8月間 報警誣指原告2人有於110年間對其引誘解約,意圖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挪用至原告2人之子女名下,再以解約金40 萬元購買投資型保單,剩餘80萬繳納房貸等事實;又謊稱原 告2人於106年4月間勸誘銀行辦理房貸增貸後,將多餘資金 購買保單,使被告不斷購買保單,致被告陷入財務困境受有 損害,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申告原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 罪云云。被告高羽詩又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 虛編原告2人有於109年間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帶進車內, 脅迫被告簽署保單之事實,並謊稱原告2人有向他稱:「你 先簽啦!10天後不想保可以解掉!」云云,申告原告2人涉犯 強制罪云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 5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詐欺處分)。被告高羽詩 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高羽詩又以與系爭詐欺處分之相同指控向南山人壽提起 申訴,南山人壽隨即邀請被告高羽詩、原告2人召開協調會 以解決紛爭,詎料,被告高羽詩及被告王雁2人(下合稱被 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危安、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第三次協調會及111年10月26 日第四次協調會時,被告高羽詩明知自己向南山人壽申訴內 容毫無根據,在會議中以附表1所示之言語恫嚇原告2人必須 賠償88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金,甚至揚言如果原告2人無法賠 償880萬元金額,就會讓原告2人承受牢獄之災,被告王雁則 在場搧風點火、幫腔附和被告高羽詩無理要求,後因原告2 人並未同意支付而未遂。被告2人以附表1所列之話語恐嚇原 告2人之人身安全,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2人上開誣告而侵害原告2人名譽、恐嚇而侵害原告2人 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另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致原告何立媛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故向被告2人請求薪資損害之賠償458,594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雁辯稱: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相同事實,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對本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恐嚇 處分)。本人身為陪同(檢察官認證非共犯)、安撫被告高 羽詩(南山人壽吳經理麻煩我)及證人角色,會議中本人所 陳,文字客觀上難促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僅能算是利弊 分析,尚難認為不法惡害。原告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經業務人員履約評量委員會所決議,原告何立媛 於協調會議中親口承諾將概括承受所有一切南山人壽的懲處 ,堪認原告2人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羽詩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2人有上開誣告、恐嚇之侵 權行為,業經系爭恐嚇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 爭恐嚇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20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已難遽認被告 2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 權行為。 (二)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 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 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 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 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 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 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 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 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 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 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 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 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經查:  1.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高羽詩 於系爭詐欺處分中之詐欺、強制罪嫌指訴,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據,並提出系爭詐欺處分為憑(見本院 卷第49-53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詐欺處分可知,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稱:「告訴 人2人(即原告2人)曾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員,渠等明知告訴人高羽詩罹有精神疾病或不解保單內 容,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89年3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告 訴人投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號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告訴人2 人則因而獲得數額不詳之佣金,嗣因被告高羽詩已無力繳 納保費方知受騙。另告訴人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4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國中前 ,強押被告高羽詩上車,並強迫簽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單,以此方式迫使被告高羽詩簽立保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高羽詩當時確有透過原告 2人簽立上開告訴意旨所述保單、原告2人亦曾開車載送被 告高羽詩辦理相關保單貸款事宜等情,為被告高羽詩、原 告2人雙方於系爭詐欺處分及系爭恐嚇處分偵查中所自承 (系爭恐嚇處分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被告高羽詩於 系爭詐欺處分中之指訴,並非出於憑空虛捏。   ⑵證人即被告高羽詩同事林美惠於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中證 稱:伊那一天看到被告高羽詩說不要接電話,情緒蠻激動 的,但伊當下不清楚不知道什麼事情,比較有印象是被告 高羽詩的一個女性朋友進來找她,該名女性朋友說可以送 被告高羽詩回家,被告高羽詩在這之前一直說那個女性朋 友一直跟她規劃另一個保單,一直叫她加保,被告高羽詩 說可能經濟負擔不起,當天被告高羽詩跟那位女性朋友一 起走時,有沒有拉扯伊沒有強烈印象,至於她們在車上發 生何事伊並不知道等語(系爭誣告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系爭詐欺處分雖認「查無監視器錄影或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供比對」而認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高羽詩當時遭強 押上車簽立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由被告 高羽詩上開情緒反應之情況證據亦堪認被告高羽詩當時不 願與原告2人就保單相關業務有所聯繫接觸,內心對此受 有極大之壓力,從而對於其內心不願上車及在車內簽立保 單之情事,認為係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罪嫌因而提告,應認 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被 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為 。   ⑶另就被告高羽詩告訴詐欺罪嫌部分,被告高羽詩告訴意旨 指摘原告2人連續以不實保單內容慫恿其投保,致其陷於 錯誤,同意投保諸多保單,並以房子增貸後繳納保費,最 終被告高羽詩無力負擔保費始知受騙等語;觀諸被告高羽 詩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傳送為被告 高羽詩估算房貸換保險相關細項之訊息給被告高羽詩(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下稱偵卷】第32-4 1頁,其中暱稱「雅芳」乃被告高羽詩之原名,見本院限 閱卷),且被告高羽詩於111年8月10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 :我認為原告2人之詐欺手法,係原告2人除不斷要我拿錢 出來投保,110年甚至要我將保單解約,並將此資金分成3 份,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女兒沈佳如之名下 ,一部分繼續購買保險,一部分償還房貸,事後我覺得他 們的說法很像詐騙集團的手法,即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 是非熟人名下很怪異,原告2人對於銀行的操作流程異常 清楚,加上他的說法太像詐騙集團的手法,且我有詢問朋 友們,所以我確定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 上開被告高羽詩所稱「其中1部分即200萬元放在原告2人 女兒沈佳如之名下...將資金放在非公司戶或是非熟人名 下很怪異」乙節,即原告何立媛後續遭南山人壽申覆委員 會於111年12月23日以南壽業申單字第1110016923號函, 認原告何立媛有「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之情事,違反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6款並參酌110年 8月9日「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因而決議予以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事(原證5見本院卷第 243頁),原告2人固主張上開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之處分 嗣後遭壽險公會撤銷而非最終懲戒結果等語,然原告2人 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同意書」空白稿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頁),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為:「本 人__同意投資新臺幣__元整於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 要保人沈國城/被保險人沈佳如),自民國110年__月開始 ,按新購入單位數將月配息返還本人帳戶,投入本金(扣 除投入手續費2.7%後)亦可按當日淨值部分或全部贖回, 以此為憑。」,原告2人亦自陳:上開「同意書」中之被 保險人沈佳如乃原告2人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足認被告高羽詩上開警詢指訴內容並非無稽,且衡諸目 前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佯以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將所 獲資金投入他人之投資事業(於本件中之投資事業即原告 沈國城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可預期獲利之詐欺手法, 實乃屢見不顯,則被告高羽詩過往透過原告2人經手而購 買諸多保單後,已有不小之保費負擔,再面臨原告2人以 上開解除保單或辦理房地貸款所獲資金投資於原告沈國城 及原告2人女兒之保單之說法,警覺與現今詐欺手法雷同 ,恐係詐欺,因而檢附上開對話紀錄及「同意書」報警請 求追查,應認係請求偵查機關就原告2人可能侵害法益之 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之存在,核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縱使系爭詐欺處分經檢察官認依客觀事 證難認原告2人之要保相關行為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尚難逕以系爭詐欺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逕認 被告高羽詩提告之行為乃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 為。  2.綜上,原告2人主張被告高羽詩有誣告之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 之行為,因難認被告高羽詩就上開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或被告高羽詩上開訴訟 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況被告高羽詩提告內容是 否該當刑法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待檢察官調查並就證據為評 價判斷,故難認被告高羽詩之提告行為即造成原告2人之名 譽權受侵害之結果,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羽詩應賠償原告2人 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二)關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恐嚇侵害意思自由部分:  1.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發表附表1所 示之恐嚇言論,致原告2人心生恐懼,侵害意思自由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且導致原告何立媛遭停職而受有薪資之損害,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關於被告2人在南山人壽之協調會中, 發表附表1之恐嚇言論乙節,業據原告2人提出原證3、4於11 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6日協調會之譯文及錄音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57-242頁,光碟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固堪 信為真實。然對應系爭詐欺處分之偵查卷宗之偵查時序可知 ,被告高羽詩係於111年8月10日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6 -17頁),並係於111年8月10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且向警 員表示要對原告2人提起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偵 卷第12-16頁),原告2人則係於111年9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 詢筆錄(見偵卷第4-11頁),則其後南山人壽於111年9月22 日、111年10月26日召開上開兩次協調會,處理被告高羽詩 之保單效力相關事宜,協調會中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定 了」、「我就要他坐牢拉」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後 果,審酌提起告訴乃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高羽詩 並無誣告之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難認係 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原告2人究竟是否確實成立刑事犯 罪而有刑責,尚待檢察官偵查乃至法院判決結果而定,並非 被告2人所得掌控,故附表1中關於被告2人多次語出「我告 定了」、「我就要他坐牢拉」、「(被告王雁)我跟你講你 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一庭二庭…一審講 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判」等後續在司法程序可能之不利 後果,難認係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  2.復觀諸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之所以談及 賠償金額,乃南山人壽吳經理就被告高羽詩之保單效力是否 自始無效退還保費、房貸衍生利息提議以約10萬元置醫金做 為補償等相關補償方案而來(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 高羽詩對此表達背負高額保費、房地貸款之經濟壓力之情緒 上不滿,認原告2人為賺取自己利益使被告高羽詩簽立多張 保單,欲將被告高羽詩榨乾至死,並就原告2人勸誘其投保 等違紀行為,舉例其他保險公司遭金管會裁罰數百萬元甚至 數千萬元,據以作為賠償金額之磋商理由(見本院卷第68頁 ),嗣吳經理詢問房貸貸多少賠多少,被告高羽詩要求應賠 償8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吳經理與被告2人進而就8 80萬元究竟是單純房貸或參雜其他賠償金額進行討論(見本 院卷第163、167、169頁),是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磋商過程 中,被告高羽詩語出附表1關於原告2人去死等情緒性用詞, 固有不妥,然綜觀原證3、4之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2人 係為表達對原告2人及南山人壽可能同意之賠償金額過少之 不滿,例如其中編號42「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及編號52「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 地可以送給你」即為適例,編號36「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 ,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 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可知係欲將原告2人之行為訴諸媒 體,是綜觀原證3、4之全部語境脈絡可知,被告高羽詩口出 上開情緒性用詞,係在雙方磋商賠償金額時表達自己承受過 重之房貸及保單等債務,對方願賠償之金額過苛,猶如置被 告高羽詩於絕境之不滿情緒,據以使南山人壽及原告2人同 理被告高羽詩之處境,難認有何具體加害於原告2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真意,自難認被告高羽詩 有何恐嚇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何立媛主張因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 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 之薪資損害等語。然原告2人自陳:所謂「自行製作招攬相 關文宣」,即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9號卷第69頁 「同意書」空白稿等語,則被告高羽詩據此認其恐遭詐欺且 原告2人有違紀招攬保單行為,除報警請求司法調查外,並 向南山人壽申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何立媛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何立媛遭停止招攬業務, 係南山人壽申覆委員會依上開事證及相關規範所為之決議, 並非僅憑被告2人在協調會中情緒性發言所為之決定,故與 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何立媛主張被告高羽詩向南山人壽申訴行為,致其於112年1 月至112年6月間遭停止招攬業務,而受有458,594元之薪資 損害,被告2人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開薪資損害等 語,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國城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何立媛95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恐嚇言詞 恐嚇對象 證  據 1. 高羽詩00:20:26 你自找的不是嗎我告訴你我要你坐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9頁 2. 高羽詩00:41:54 我要他坐牢,然後該賠我的賠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17頁 3. 高羽詩00:58:45 另外,精神賠償多少錢? (中間省略) 高羽詩00:59:04 880 高羽詩00:59:04 我說,880就是880,一個字都不能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 第28頁 4. 高羽詩00:59:20 880我本來要開價1000的~你敢寫1000,你就給我拿1000出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28頁 5. 高羽詩01:14:30 我本來是要1000的…沒有這個金額,我一定送我說到做到,不是不是我告訴你,我覺得就是這樣…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8頁 6. 高羽詩01:15:11 880!我喜歡880這個個數字 表姊01:15:14 如果他願意的話就是把那個什麼,刑事也把它什麼… 高羽詩01:15:18 我就把撤掉,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吳經理01:15:25 評議中心…就不進評議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39頁 7. 吳經理01:41:24 總共880嘛 高羽詩01:41:27 對就這樣。 吳經理01:41:28 如果業務員他不同意上述你會申請評議,評議判南山人壽應賠償保費以外的金額,業務員應相對應賠償相同金額,保戶亦將進行司法訴訟,對業務員採取求償 高羽詩01:41:45 到時候就會進入刑事 吳經理01:41:47 那如果業務員何立媛,沈國城同意賠償880萬,則保戶高羽詩就不會向申請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再也不會對何立媛,沈國城提出民事告訴,以及之刑事告訴亦會撤回~對嘛轟~如果他願意賠償你,你會撤回嘛?大概是這樣呢?這個是一個會議我們今天的會議結論 表姊01:42:11 一定要簽名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3第54頁 8. 表姊00:18:08 經理跟你報告~報告,現在什麼事情都是一罪一罰,那這位主任。你也知道你有幾個罪,你犯了幾個罪,所以剛剛老師講的話,你這個880對你來說,我是覺得妳跟妳先生兩個人,這個費用多,一罪一罰,侵犯了將近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8頁 9. 表姊00:25:10 所以880這樣子,是經理齁,兩個人的,你最近把這樣子的費用是…很貴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0頁 10. 表姊00:33:07 何主任我就要插你的話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是有罪的人耶,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大安分局,已經有案底的人耶,在馬上要開庭耶,你要…..過來跟妳作證也,要搞清楚你也?…..已經提醒你了,你還在那邊…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1. 表姊00:33:48 我跟你講句話我要你關到死我跟你講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4頁 12. 表姊00:34:33 業務人員你看吧停止招攬最後你看…現在這個狀況嚴重的話送法辦,你看看馬上你看,我剛再背…我剛請高老師過看…有沒有看到很多都送法辦,不要講第一句話,3個字送法辦,你是有罪的人耶,講的那麼輕鬆經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3. 表姊00:35:46 已經馬上就要辦…馬上就要服刑的人講得那麼輕鬆示弱,他以為有律師的弟弟,你可以嗎?這一個我剛才在背這個東西看餒,我在等妳們的時候我在看餒,情節重大者犯罪嫌疑移送法辦,不要講…你看移送法辦餒,有看到齁…請你看一下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5頁 14. 表姊00:36:31 ㄟ這邊非常嚴重。你知道經理你可以懂我的意思嗎?真的我跟你講一句話…講這樣子馬上就要關的人了…一庭二庭…一審判…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5. 表姊00:36:46 第一審…我再告訴你好了,我都懂這東西,第一庭齁…不在乎,第二庭判的…,第三庭想推翻,那是不太可能的,那就要進去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6. 高羽詩00:37:20 去關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7. 表姊00:37:21 去關去關…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8. 表姊00:37:25 那就送法辦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19. 高羽詩00:37:26 我告訴你啊?你讓我去貸款多少你就得賠我多少,我現在指著你告訴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6頁 20. 高羽詩00:38:42 我要你去死我要你全家下地獄…我要跑到大街上…我要告訴全世界…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1. 高羽詩00:39:17 為什麼…下樓….我告訴你~我們到大街上去談,我要讓你身敗名裂我要告訴全世界是你設計我的!如果你敢說不我就出去給車撞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7頁 22. 高羽詩00:39:43 吳經理我跟你說我想要去死~我要他去關,為什麼?對這樣不肖的業務員可以這樣袖手旁觀…請問你區經理在幹什麼?我問你在幹什麼,請問你你這個區經理怎麼當的?你的屬下做的事情你都不知道嗎?還是你睜一隻眼你閉一隻眼,沒關係沒有東窗事發什麼都可以…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3. 表姊00:40:26 自己已經要關了餒,我跟你講一句話經理,這不是就不是小事情呢?ㄟ?他騙…ㄟ…他進監獄了餒。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4. 高羽詩00:41:04 我現在就去南山我跟你講我要從樓上跳下來,我要你去陪葬~我恨你我多恨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8頁 25. 高羽詩00:41:15 我跟你講我恨不得你趕快死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6. 高羽詩00:41:24 我跟你說我要死我一定拉你跟我一起當墊背,我決定了,你賠我20萬,來!20萬你留著買棺材,我們同歸於盡吧,接下來,我們會拉南山一起我直接投訴媒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7. 高羽詩00:41:40 要炸大家一起炸,要臭大家一起臭!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8. 高羽詩00:42:45 不…我告訴你,880是包括精神賠償,670一個字,一個都不能少,這是我貸款出來的金額,但是你不要…我有很多的成本在裡面,我的成本在裡面,你賠我佣金,笑死人了…你把一個一個人我就跟你說,一根手指頭斷掉腳斷掉這樣接上去會一樣嗎…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19頁 29. 高羽詩00:43:25 我告訴你880是他們兩夫妻去分喔,不是只有他喔...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0. 高羽詩00:44:30 何立媛我們一命抵一命好不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0頁 31. 高羽詩00:45:24 那再來用這些錢去買他們的牢獄之災不是很好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1頁 32. 高羽詩00:46:15 我跟你講,要是我早就自殺了,我會覺得我活不下下去。我覺得面子要往哪裡擺,我今天是我媽媽還在喔,不然我也是從樓上跳下去了,你這樣我沒有辦法生活精神受到折磨,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 第22頁 33. 高羽詩00:54:08 ……我跟你講法庭見!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4. 表姊00:55:37 對這樣子而言我跟你講妳去關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26頁 35. 高羽詩01:00:52 沒關係阿…那我就上去,我就跳下來,我跟你講,我沒有辦法承受這種事情。我被人家陷害,我被人家…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6. 高羽詩01:01:27 我決定了,申評會了下一步…下一步,我我跟你講…我要死之前會投訴媒體,我決定了,我可以現身說法,我要臭大家一起臭…你們不要我活…我們大家一起死…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0頁 37. 表姊01:05:50 那他就關嘛…那就關好囉!不然就這樣…就這樣而已…就關阿…那就關阿就這樣兩條路而已,本來就是這個道理,阿沒有錢就關嘛不對嘛,對啦對嘛不對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1頁 38. 高羽詩01:07:21 叫他去死阿…被關活該,罪有應得,我告訴你…你不要…不要跟我拖我的時間,我知道你在打什麼主意,不賠南山賠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2頁 39. 高羽詩01:19:17 我要讓他吃牢飯!因為我跟你講!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39頁 40. 高羽詩01:22:18 我跟你講,我如果在先到申評會的話,他還是一樣,他就是退這些錢給我,那就讓它賠我我就讓他賠更多啊!就這樣啊,我告訴你,你們,把我到牆角就是這樣。我已經告訴你,會受不了的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我現在要捍衛我們的權益而已該討回來,討回來!我討回一個公道!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42頁 41. 高羽詩01:47:08 沒有什麼難處理嘛…對嘛。就是買回牢獄之災就是這樣嘛,因為我也想趕快歸於平靜…我不想再….跟你們有任何的牽扯我受不了。我一見到看了這些人,爛透了…影響到我一輩子我多討厭我多恨阿,滿嘴仁義道德..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6頁 42. 高羽詩01:48:05 笑死了…30買牢獄之災!你去死吧!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3. 高羽詩01:48:09 我讓你至少關個三五年!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4. 高羽詩01:48:15 去年兩夫妻一起關多好…孩子也成年了不是嗎?我還念在你那個什麼?那兩個小孩,我跟你講不用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7頁 45. 高羽詩01:51:31 你覺得不用付出代價嗎?我現在要他賠償我,不應該嗎,換他兩年兩三年、三五年牢獄之災,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59頁 46. 高羽詩02:02:30 我跟你說拉他用小錢來換大條的罰款…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5頁 47. 表姊02:06:40 你知道,他說,不是不是不是…不是這個意思不是這個意思…你全部都會誤會錯了齁,880我跟你講句話齁,我們高老師我妹是一個非常仁慈的人,今天他沒有觸犯刑法,注意聽喔!經理!我們絕對不敢講880,因為他已經我剛剛講齁…剛剛講到…法了嘛!我剛跟你講一罪一罰了嘛,他已經觸犯3條了,那我那邊有律師的朋友。他說他一定會有事,而且會我講難聽話拉齁,我跟你講,我看的面像也差不多啦。一定會有事拉,880是我妹妹。針對他們,那今天你們南山,我現在談的齁欸,對我剛剛聽到齁聽了之後,我是覺得你們非常的聰明,你們真的要花小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68頁 48. 表姊02:13:50 最後結論我現在全部都瞭解…那我妹今天不和解的話,全部都不和解你們的下場是什麼…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1頁 49. 高羽詩02:14:35 就給他死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2頁 50. 高羽詩02:21:07 因為我…我今天看到何立媛這種態度,這樣子的樣子,他講這些話,我跟你說,我認為…我在下來會發動發動會發動一波,我會,我存證信函我會寫…接下來,我會實際行動,第一個我當然會送一定會移交中山分局,我告定了!不怕嘛!你說,你要坐牢…好我成全你…你設計陷害我,到現在還是還是用這種態度來面對,你會保護你,你現在賺到的錢…保護你的家我為什麼就不能保護我的家,我們一直處在不對等…利用資訊不對等的手上的籌碼,但是你一直用你的…感情、用你的姿態來壓迫我…那我只好教訓你,今天你你所遭受的這些東西,我覺得是你自己咎由自取,不是我不給你面子…我給你機會,不是說,現在你就打幾通電話我就可以屈服的,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5頁 51. 高羽詩02:27:58 我就讓她炸掉,你們這樣逼我就讓它炸開,看誰死得比較快,客戶嘛…到現在講這種話,你們就是共犯啊。他在來講就是共犯,講是人話嘛…要錢一種臉賠償是另一種臉…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78頁 52. 高羽詩02:38:11 不可能啦…我跟你講30萬,我就要他坐牢拉,我花….30萬,我讓他夫妻兩坐牢,我覺得很值得…30萬,買墓地嗎,ㄟ真的我那個嗎…我那塊墓地可以送給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3頁 53. 表姊02:39:43 ㄟ那個何主任我這樣子跟你講齁…妳也是有家庭、有孩子的人的話,我們都是媽媽型的,就對那你覺得,就是這樣讓…齁…讓…高老師能都很滿意,就這樣而已,好不好…你是有家庭的人?如果你今天是單身的話,我們就不要談那麼多,根本沒有什麼責任嘛?對不對,來去關個半年也沒什麼差,ㄟ你覺得呢?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4頁 54. 高羽詩02:45:17 我跟你講啦,反正他遲早還是得給我,沒關係我就讓他賠大一點,然後所有人都出名,存證信函上的人也都會出名,我打算把這些東西公開,反正就法庭見的了嘛…這也沒有什麼不好公開的!何立媛要有心理準備,我會讓你…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87頁 55. 高羽詩02:55:05 你聽好喔~你還記得我告訴你,很多是因為發了存證信函,何立媛才真的跳出來,一樣用非常人的手段擠了一下才吐那麼一口,所以我就跟你說,我告訴你,30萬買他們兩夫妻的牢獄之災。我覺得值得,非常值得,我跟你講太值得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6. 表姊02:55:35 你給30萬你還是要關…他還是…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7. 高羽詩02:55:35 不是我跟你講。你聽錯了他要,他要他今天告訴我30萬,我更覺得那個30萬真好讓我看清楚他們的人格,他這死要錢沒關係,我就成全他,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1頁 58. 高羽詩02:57:10 可是我覺得….我覺得我很開心的一件事情,即使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會讓他臭。我覺得很開心,為什麼?因為我覺得好累,你們怎麼修理我的?我就怎麼修理你們!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92頁 59. 高羽詩03:34:48 沒有我告訴你,我貸款,不要講880,但我400多萬,她就給我拿出來就好了,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11頁 60. 高羽詩04:08:25 何立媛準備接招,我給你退路了你不願意,那就準備接招,要準備你的朋友圈準備你手上的所有的東西 沈國城、何立媛 原證4第12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276-202502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22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4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及許哲維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XR黑色手 機壹支、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7人)之量刑及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及許哲維沒收部分(本院卷第45至4554頁),而上訴人即被 告潘俊宇、王振佑(下各稱被告潘俊宇、王振佑)則均陳明 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本院卷第285頁、第457頁),故 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7人之量刑暨關於被告瑪達拉 俄‧思樂波、許哲維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潘俊宇併辦(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5、13、17、1 8、19、20、28所示被告潘俊宇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審判 範圍並無擴張,先此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針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容有未妥,該規定應僅限於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才有適 用,並不包括行為人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 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是要讓詐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可 以儘早確定,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 為人所繳交的犯罪所得需全額滿足被害人財產上所受的損害 ,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及許哲維係在原審 法官之勸諭下,才繳回渠2人自己取得的不法所得,並非被 害人被詐騙全部金額,原審逕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漏未就渠2人繳回供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各5千元諭知沒收,亦有未 洽。另本件被告7人均係為牟利而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成 員進行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較重適法之刑度等語。 二、被告潘俊宇上訴意旨:被告潘俊宇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王振佑上訴意旨:被告王振佑犯後始終認罪,態度良好 ,請審酌被告王振佑為家中獨子,上有高齡父親待其扶養,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㈡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按該案被害人匯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 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 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而自陳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認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甚且針對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00元但未自動繳交 之情形,要求事實審法院應給予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 刑要件之機會,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亦包括經法官 勸諭後始自動繳交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事實認定渠2人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 (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 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 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 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取得報酬各為5千元,且渠2人經原審法院諭知若欲繳交 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後 ,乃各至該分局自動繳交5千元供扣案,有該分局民國113年 10月9日內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 物品清單及收據可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原審卷四第 319至321頁),是以原審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不當。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原 審審理經法官勸諭後始各繳交5千元供扣案,且該5千元乃渠 2人自陳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應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此 非但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殊無足採。  ㈣原審判決事實另認定被告潘俊宇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萬元 、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千5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 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HA THANH HAI獲得犯罪 所得8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潘俊宇等5 人)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供扣案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又被告潘俊宇雖已於犯後分 別給付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4千900元、編號19之被害 人林芷庭5千、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700元,惟因其自 陳本案共犯21罪,每罪平均犯罪所得約2萬餘元(本院卷第2 97頁),是以被告潘俊宇針對附表編號11、19、26所示犯行 ,因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尚未達各罪之犯罪所得,難認就 上開3罪已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潘俊宇等5人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惟因皆不符合「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規 定,原應對渠2人減輕其刑,惟渠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渠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7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合於上開規 定,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 I就其等首罪即附表編號4、4、27、29、1、17、14等犯行, 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7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 HA THANH HAI之量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潘俊宇等5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1 13年3月5日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 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而被告黃柏睿擔任車手、司 機,被告潘俊宇、HA THANH HAI擔任車手,被告王振佑擔任 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而 被告潘俊宇等5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金錢,轉交給收水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等5人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 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 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 之惡性;惟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堪認素行良好;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 潘俊宇、王坤明與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編號19之被 害人林芷庭、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於原審調解成立, 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 39至343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被害人劉映彤、林 芷庭、張景貿各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有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原審卷三第449頁),被告黃柏睿與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林昌輝、編號3之被害人黃滿足、編號21 之被害人張佳雁、編號25之被害人蔡泓餘於原審調解成立, 被告王振佑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鄭佩姍、編號10之被害人 林宏希於原審調解成立,亦有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 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89至404頁),堪認被告潘俊宇 、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 潘俊宇、王振佑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量刑及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如附表編號27 、29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雖有所本,惟查 :㈠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緩 刑3年(見原判決第2頁第23、26行),固無不妥,然於理由 中卻說明就渠2人各宣告緩刑2年(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 ,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渠2人於原審宣判後 ,有依據和解契約持續履行,其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已 履行完畢(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㈡原 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Phone7 plus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應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6頁),然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主文欄中,卻漏未將上開iPhone 7 p lus手機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4頁),容有不當。㈢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5千元業已扣 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依上開說 明,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摘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 主張原判決漏未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為貪圖不法之所得, 竟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分 別為附表編號27、29所示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坦承全部犯行 ,並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擔任車手,被告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 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渠2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堪認素行良好,而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陳碧瑩和解成 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三第437至439頁、本院卷第335頁),被告許哲維則與附 表編號29之被害人張詠琪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迄今已支 付5萬元,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轉帳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73至4 81頁),堪認渠2人確有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7至46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 審酌渠2人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承認錯誤,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渠2人實施犯罪之被害 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渠2人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前開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 與原審主文相同之緩刑3年為宜。又被告許哲維尚未履行完 畢,為兼顧被害人張詠琪之權益,確保被告許哲維履行其願 賠償被害人張詠琪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許哲 維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事實業已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犯罪所得 各為5千元,又此款項業據渠2人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2人所涉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向被害 人陳碧瑩、張詠琪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游,渠2人對此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渠2人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7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80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許哲維自陳係上游交予其持用,供其犯本案編號29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爰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許哲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除上開物品外,卷內其餘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遭查 扣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渠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陸、黃柏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8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綸謙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註:被告潘俊宇等5人僅記載罪刑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如下: 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陳碧瑩)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三之內容如下: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件: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2025-02-25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豐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瑋 參 加 人 李姜珠蘭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 :利害關係人因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惟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 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參加人以坐落○○市○○區○○段(下稱慈濟段)75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住宅新建工程之 建造執照,經被告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查後,准予核發(10 9)南工造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 使用執照(下合稱原處分)在案。原告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 段75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參加人於興建過程中疑因未依 圖施作,而與原告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經發現被告核發原 處分所憑之資料有誤,侵害原告權益等情,爰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嗣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屬可提起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⒈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學甲段2408-2地號,面積1 9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慈濟段756地號,面積188.73平方 公尺,重測前後減少3.27平方公尺。而在地籍圖上,系爭 土地正確尾寬是392.25公分;但被告未查,讓參加人以建 築設計圖套繪錯誤失效之舊的地籍圖,即套繪重測前「面 積較大」之地籍圖,並在申請建築執照檢附之「畸零地檢 討」中,以土地尾寬有400公分逕為申請,被告更核准通 過違法侵權越界尾寬為400公分之建築執照,顯已侵害鄰 人即原告土地之權益。   ⒉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陳情此一錯誤,然被告以111年 8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 月8日函)回覆基地尺寸係由建築師繪製簽證,相關爭議 宜洽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等語,未為正面回應,實屬侵害原 告權利明確。  ㈡本件訴願無逾期:   原告雖於111年6月10日提出陳情,但被告111年8月8日函並 未肯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400公分之結果,反而是稱應 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且未為救濟教示。詎料,訴願決定逕 據此論以原告早已知悉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毫無根 據。因原告係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拆 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參加人系爭土地尾寬是392公分 ,並撰狀向被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系爭土地之「(109)南工造 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使用執照 」(本院卷1第383-384、訴願卷第175頁),而該建照、使 照之申請人及起造人姓名皆為參加人,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申 請案件當事人。然依卷附○○市○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補充鑑定圖㈠(本院卷2第11-13頁)可知,原告所有慈 濟段75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處分雖係對參加人 核發,但相關處分之作成將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可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 救濟。基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申請人,被告亦係 對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為使用許可、建築許可裁量, 而非對原告所有土地為處分,即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未受侵害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訴願已逾期:   ⒈承上所述,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 其訴願期間之起算日,固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然為防止 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 人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之「知悉」必須利 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有所認識,堪可判斷該處 分對其權利或利益可能發生之影響,始足當之。倘利害關 係人僅依間接獲致之約略訊息所作之臆測,而對處分之主 要內容並無確切之認識,則尚難謂其業已知悉該處分。惟 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知悉之內容如何,係其主觀之認知 ,其顯示於外,自須有客觀之證據或事實足以證明之。故 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如依客觀證據足以推知其 可得而知悉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而竟主張不知悉,自應 就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對於原處分有依憑資料錯誤之處,業於111年6 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該陳情信內容已主張「今因相關 訴訟案件調閱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赫然發現下列情 事……㈠……參加人之土地僅有底部寬約392公分。然依照被告 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資料,其上的『畸零地檢討資料』卻 以系爭土地有深度400㎝。此資料明顯與土地狀況不合,…… 。㈢參加人之新建建物未依照工程圖樣施作並且侵害鄰地 所有權明確,……使得鄰地755地號之土地面積遭受侵奪, 後續恐會造成755地號申請建築時反而變成臺南市畸零地 辦法限制之對象,進而無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 (訴願卷第209-212頁)等語,顯示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1 0日已知悉原處分及其內容,並發現系爭土地底部寬有392 公分和400公分之爭議,且主張該爭議將使原處分有侵害 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虞,卻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 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69頁),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之法定期間,而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已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另案臺南地院111年12月2日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地政機關測量參加人系爭土地於地籍 圖上之尾寬為392.25公分,方以此「知悉」資料撰狀向被 告提出訴願,是難認原告訴願已逾期云云。然查,原告既 已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前,因另案民事訴訟調閱系爭土地 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案,客觀上已屬可知悉系爭土 地尾寬於原處分內記載數據為何,又與實際數據是否有落 差,皆屬原告已可掌握之資訊。惟今竟主張非經地政機關 測量確認真正數據前,難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尾寬有記 載錯誤等情,實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論證。原告另主張 :原告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後,被告直至111年8月8日才 函覆稱應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尾寬為何,且未為救濟教示 ,導致使原告訴願逾期云云。惟查被告111年8月8日函覆 內容,僅是就原告111年6月10日陳情信內容,告以系爭土 地之使用執照已領得且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且該基地尺寸 係由參加人委託建築師繪製簽證,若有爭議宜洽地政單位 複丈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該函未發生任何「法 律上」規制效果,應僅係觀念通知性質,核屬一觀念通知 函,自無須有處分救濟之教示。原告卻執此為訴願逾期不 可歸責於己之理由,難認與法有據,不足可採。原告復提 起本件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273-20250123-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楊孫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有朋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3-簡上-157-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蔡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郭金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瀚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0、146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施水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金秀、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施水色、朱錦珠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之 行為:   一、施水色、汪金和(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4日7時16分許聯繫 約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汪金和委託施 水色清運廢棄物,施水色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施水嗣於同日8時許聯繫朱錦珠後並告 知上情,朱錦珠亦與施水色、汪金和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與施水色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 一同前往汪金和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朱錦珠、施水色將本案工廠之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下 稱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施水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貨車), 朱錦珠並從中取得其中400元,復由施水色於同日中午某時 ,搭載朱錦珠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X廢棄物運往屏東縣萬丹 鄉萬大大橋溪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X廢棄 物。 二、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請託蔡杰霖介紹可清理 廢棄物之人,蔡杰霖基於幫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某甲向 施水色請託於112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以每台車3000元價 格託由施水色清運廢棄物,施水色應允上開委託,遂與某甲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金秀(另諭知無罪於後), 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搬運廢石膏板、廢磁磚、廢 木板等廢棄物共41包(下稱本案Y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高屏 溪,並取得3000元對價,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載運本案Y 廢棄物駛往屏東縣高屏溪高灘地處(土地座標為緯度:22.5 69741;經度:120.452772),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於該處 ,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Y廢棄物,惟尚未及傾倒 旋即遭屏東環保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 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僅泛載:被告施水色、蔡杰霖、郭金秀 、朱錦珠等人與被告汪金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未於論罪欄敘明何人 就何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蒞庭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敘明依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 為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及被告汪金和,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 為被告施水色、蔡杰霖、郭金秀(見院一卷一第125頁), 經核該項修正說明與原先犯罪事實記載範圍相符,應以此部 分經特定之範圍為本案審判範圍及對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部分,係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113年1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5 150、14685字第11390037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 院一卷一第7頁);嗣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本案起訴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與上開受理案件之犯 罪事實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 有113年7月22日屏檢錦月113偵緝265字第1139030946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甲○○所涉案件予以追加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2 8、2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 一卷二第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錦珠、蔡杰霖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錦珠(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院一卷一第125頁 、院一卷二第75頁)、蔡杰霖(見偵一卷第250、269至270 、348頁、院一卷一第125頁)各其等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汪金和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4至235、338至339、349 至350頁),並有被告朱錦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蔡杰霖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 第119頁)、被告汪金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施水色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 50、55至56頁)、被告蔡杰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朱錦珠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 )、被告汪金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93至97頁)、112年3月28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 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二卷第67頁)、112 年3月21日(見警二卷第53至58頁)、27日蒐證照片(見警 一卷第133至137頁反面)、112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高屏 溪高灘地之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警 二卷第69至89頁)、本案工廠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 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錦珠、蔡杰霖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杰霖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 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 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 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 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 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 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 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 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 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即明。被告蔡杰霖僅係經某甲委託,代某甲向被告施水色委 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考量聯繫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經核亦僅係就有清 理本案Y廢棄物之意的某甲,以言語或動作予以助勢並提供 其行為之助益,佐以被告蔡杰霖供稱:我沒看過被告施水色 的車,我沒有從中介紹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 頁),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杰霖從中有所獲利或知悉本 案Y廢棄物具體清理內容,自難認被告蔡杰霖與某甲、被告 施水色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僅足認定被告蔡杰 霖係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施水色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本案工廠載 運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駕駛本案貨車為屏東環保局 人員及員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清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在萬大溪邊 傾倒本案X廢棄物,被告汪金和僅給我木材,不是廢棄物, 我將木材載到我家,沒有給我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 分】我案發當天沒有要把廢棄物傾倒於高屏溪旁,我傾倒的 物品不是廢棄物,都是木材等語;被告施水色之辯護人為其 辯以:本案並無112年3月4日稽查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萬大 大橋附近所查獲之廢棄物非為被告施水色所棄置,又被告施 水色所載運者僅廢木材,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裝潢 廢料,自難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雖 查獲本案Y廢棄物,但該等物品之內容均為廢木頭,並無相 關石膏板,且被告施水色無丟棄之事實,尚無從論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汪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施水色於112年3月初7至8時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 00000000號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木工廢料可以讓 他清運,聯絡後過沒多久,被告施水色駕駛藍色貨車到現 場,被告朱錦珠則騎摩托車到現場,將木材廢棄物搬運到 被告施水色本案貨車上,我當場交付現金,委託清運廢棄 物價格為3000元,廢棄物來源是我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 把廢木材、廢木板載回本案工廠儲放,再通知被告施水色 過來清運,我以前都是交給清潔隊,清潔隊收1公噸以上 是4150元,被告施水色的是本案貨車,可以載運1.5公噸 ,被告施水色打給我說要不要載,我想說就給他賺,112 年1月我在仁武區八卦寮那邊碰到被告施水色,我在該處 替朋友裝潢,被告施水色跟我老闆給他載,我就問他說有 無幫人家清理垃圾,他說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38至339、 349至350頁),核與證人朱錦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印象中是112年3月4日左右,我跟被告施水色約 在88快速道路的鳳山交流道附近碰面,被告施水色於112 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電話00000 000000號聯繫跟我說他到了,他就開本案貨車載我一起去 本案工廠清裝潢的廢棄物,廢棄物都搬上被告施水色的本 案貨車,就載我去屏東萬大橋的西邊,將剛剛載的裝潢廢 棄物傾倒在那邊,倒完之後,被告施水色就開車載我回鳳 山五甲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我自己騎摩托車回去,每 次都是拿400至500元這樣而已;當日是中午吃飯時間到萬 大橋附近溪邊,那個時候比較沒有人;本案工廠現場有樹 枝、雜物,還有不要的廢棄物,包含地毯、樹幹,是被告 施水色叫我去本案工廠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2至1 33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佐以被告汪金和、施水 色間於113年3月4日7時16分許,有通話紀錄;被告施水色 、朱錦珠間於113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通話紀錄各情, 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可憑,與證人汪金和、朱錦珠所證與被告施水色聯繫 之情形相符,輔以本案工廠於112年6月1日仍經查得有大 量木質或其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工廠外邊,足證證人汪金 和、朱錦珠所證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施水色確有112 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至本案工廠以本案貨車載 運本案X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附近等 情,可堪認定。   ⑵證人朱錦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 只負責搬到車上,我不知道被告施水色載到何處傾倒,他 沒有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傾倒,我趕著要走,但警察跟我說 我承認的話就可以讓我趕快走,我就可以趕快去上課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356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惟經 本院勘驗證人朱錦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受詢問過程 中,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所用言詞或詢 問方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方 式,語調尚屬平緩,其除沉默、思考時間外,均能針對員 警的問題進行回答,且證人朱錦珠就前開所證一同前往萬 丹鄉萬大大橋部分之內容,係其經員警確認載運本案X廢 棄物之地點何處時,自行陳述「那裡不是高屏大橋,那裡 不是高屏大橋,是那個,萬大橋啦」、「那邊有載去過」 、「是吃飯的時間啊。11、12點阿」等語(勘驗標的二編 號8),再經員警確認其真意後,仍證稱被告施水色之本 案貨車,係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屏東萬大大橋溪邊某處 (勘驗標的二編號3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 一卷一第357至421頁),顯見此係證人朱錦珠針對問題自 發性回應之內容,且難認證人朱錦珠前開所證欠缺任意性 ,參以證人朱錦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 記了等語(見院一卷一第300頁)。是證人朱錦珠於警詢 時所證,與前揭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復經被告施水色於警 詢中供稱證人朱錦珠於警詢中前開所證正確等語(見偵一 卷第170頁),故此部分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及信用性均 有相當程度之佐證,應可採取,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述 證述,則難見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蔡杰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打電話給被告施水色,跟被告施水色說我朋友要委託他去 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那邊載廢棄物,被告施水色跟我 講說,一台車3000元,我委託他載運物品是裝潢的廢木材, 我那天要去前鎮加工區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我只是打電 話跟被告施水色叫他去載運的,是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 中附近載運,我不知道要載幾車,我只問被告施水色費用, 清除細節、內容都沒有和何人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0 分許這通電話打給被告施水色,本來請被告施水色明天去高 雄市大樹區另外再去載運裝潢的廢木材,他跟我說他在派出 所等語(見偵一卷第250、267至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0 8頁),核與證人郭金秀於偵查中證稱:本案Y廢棄物是從大 樹來的,對方叫被告施水色載的,叫我們拿去倒,就把東西 載到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施水色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 34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蔡杰霖、施水色間於113年3月25 日16時26分許及同年月27日19時27分、29分許,各有通話紀 錄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 憑,與證人蔡杰霖所證與被告施水色聯繫之情形大抵一致, 酌以被告施水色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至22時56分間,為 屏東環保局查得本案貨車上有約41包以編織袋裝有廢石膏板 、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即本案Y廢棄物等 節,有前開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 證照片可引,是證人蔡杰霖、郭金秀前開所證,得與卷內前 揭事證相互印證,應可採取。  ⒊被告施水色自承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 一卷二第76頁),仍約定報酬而為被告汪金和、某甲透過載 運、棄置本案X、Y廢棄物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可徵其 知悉上開事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然執意為之,堪信被告施 水色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諸本案各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 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各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 認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間就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 ,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非法清理本案Y廢棄物,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施水色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施水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載運者均非廢棄物等語。 惟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證人汪金和所證,請被告施水色載運者,係木工裝潢的 廢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又稽之證人蔡杰霖前開所 證,本案Y廢棄物為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Y廢棄物 ,內容確包含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可徵 被告施水色2次載運之內容即本案X、Y廢棄物,均係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且本案X廢棄物既係被告汪金 和請被告施水色載運自本案工廠丟棄之物,又本案Y廢棄物 ,亦係經被告蔡杰霖受友人某甲所託,為其某甲請被告施水 色將大樹國中附近載運而丟棄之物,顯見本案X、Y廢棄物, 均為原所有人或支配管領人拋棄之對象。綜上所述,堪信本 案X、Y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是被 告施水色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施水色雖辯稱僅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家中等語。然被告 施水色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佐以被告施水色已自承並無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述清除行為,即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犯行,故被告施水色否認其將本 案X廢棄物棄置,仍無解於其罪責。再者,被告施水色將本 案X廢棄物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之事實,除有 證人朱錦珠前開所證外,並有被告施水色前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可憑,難認被告施水色所辯有何可採。  ⒊被告施水色雖辯稱被告汪金和並未給予其3000元等語,然稽 之證人汪金和前開所證其委託被告施水色清運廢棄物之費用 為3000元,核與證人朱錦珠所證取得報酬範圍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133頁),輔以被告施水色於警詢中不否認其取得 報酬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70頁),故被告施水色確有因非 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被 告施水色辯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施水色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稽查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施水色確有傾倒本案X廢棄物等語。參之屏東環 保局函覆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112年3月4日 於高屏溪萬大大橋傾倒廢棄物部分,係屏東地檢署依據犯嫌 供述及相關通聯追查傳喚相關犯嫌後得知,故本局並無該日 之相關稽查紀錄等語,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 第1133063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85至86頁), 僅可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查獲經過,非由屏東環保局透過行 政稽查手段獲悉,而係透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透過刑 事程序調查後發覺,然被告施水色該部分傾倒本案X廢棄物 事實,業已透過勾稽證人汪金和、朱錦珠及被告施水色不利 於己之供述暨相關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後,認定如前, 欠缺行政稽查紀錄之情,不影響前開認定,從而,不能單以 本案案發當時未有任何行政稽查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施水 色於112年3月4日許並無傾倒本案X廢棄物之舉。是被告施水 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水色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3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汪金和到庭為被告施水色上開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行之證人,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院一卷一第263頁)、報到單(見院一卷一第28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9 03400號函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見院一卷一第428之3至428之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聲請已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施水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施水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蔡杰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檢察官雖對被告蔡杰霖所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 明,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汪金和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施水色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水 色、朱錦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施水色就犯罪事實二,雖就 本案X、Y廢棄物各有清除、處理等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 應均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被告施水色就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杰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朱錦珠所涉廢棄物清 理之情節,僅係應被告施水色之邀集,將本案X廢棄物裝載 於本案貨車後,再由被告施水色將本案貨車內之物品載運至 萬大大橋溪邊附近,涉案參與情節較之被告施水色為輕,亦 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復 均能坦承其共同清理本案X廢棄物之情,故依其犯罪情狀加 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法酌減其刑。至被告施水色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就本案X廢棄物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汪金和接洽而邀被告 朱錦珠一同清除後,再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而處理之, 涉案情節較重,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就本案Y廢棄物之部 分,仍係其獨自將本案Y廢棄物自大樹國中附近載離,情節 亦非輕微,均難認其前揭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被 告蔡杰霖上開犯行已有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之適用,更無如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 ,依其本案所涉情節,並無如適用該處斷刑下限,將會招致 情輕法重,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被告蔡杰霖辯 護人為被告蔡杰霖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 可文件,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X、Y廢棄物或委託不具 清除許可之人為上開方式之清理,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 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 非難。參酌被告朱錦珠、蔡杰霖各自供稱賺錢、介紹工作給 朋友等動機、目的(見院一卷二第83頁),各係基於個人自 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其等有 利審酌量刑因素。至被告施水色、朱錦珠於前揭所涉犯行之 參與、分工情節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不同,此般情狀應 可作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施水色、朱錦珠、蔡杰霖尚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施水色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資為其 有利審酌之依據;被告朱錦珠、蔡杰霖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施水色、蔡杰霖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 刑紀錄,被告朱錦珠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一第25至32 、35至39頁,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將此被告此部 分情狀列入量刑一般情狀考量),足認被告等人於責任刑方 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審酌依 據。  ⒊被告施水色等人迄今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呈報內容,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是本 案尚無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無法為被告等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施水色自陳其無唸書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被 告朱錦珠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廟會工作,去廟會打零工一次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蔡杰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 事設備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各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施水色、朱錦珠 、蔡杰霖陳明在卷(見院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蔡 杰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15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施水色、朱錦 珠、蔡杰霖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蔡杰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杰霖求為緩刑等語。惟查, 被告蔡杰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 108年11月26日確定,迄至本院審結,已超過5年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 刑要件,然綜合評估被告蔡杰霖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 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蔡杰霖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 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蔡杰霖所生人身自由 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 告蔡杰霖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 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求為被告蔡杰霖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施水色本案2次犯行,相距不過1月,各次犯行所危 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 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施水色犯行所示罪責非難 ,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施水色犯行之不 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施水色因犯罪事實一、二各取得3000元對價,業經認定 如前;又被告施水色將犯罪事實一其中400元,交予被告朱 錦珠(尚剩餘2600元),亦經被告朱錦珠供述於卷(見偵一 卷第133頁),核與證人施水色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 70頁),是此部分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另被告施水色事後固有另行將其中500元交予被告郭金秀, 業如證人郭金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惟 被告郭金秀經本院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該金額僅係被告施水色為求他人做 伴同行所給予之費用,是此部分僅係被告施水色事後自行處 分財產,應認該部分業經花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除被告施水色花用部分,應逕予追徵外,應 就其餘被告施水色、朱錦珠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某 甲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甲○○,緣被告甲○○透過被告蔡杰霖, 委託被告施水色清運本案Y廢棄物,被告甲○○、郭金秀遂與 被告施水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 水色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郭金秀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 中附近合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至本案貨車載往屏東縣高屏溪 某處,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許,被告施水色欲將本案Y 廢棄物傾倒上開高屏溪高灘地處,即遭屏東環保局人員稽查 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郭金秀均係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金秀固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27日許為被告施水色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屏溪高灘地之事實,惟與被告 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郭金秀 、甲○○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郭金秀辯稱:我只有跟車去,我沒有搬東西,都待在車 上等語;被告郭金秀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郭金秀僅有單純 跟車行為,不知本案貨車上廢棄物是未經許可而無法載運的 性質,被告郭金秀本身有智能障礙,無法認定車上廢棄物的 性質,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施水色清理廢棄物,我自從 上次判案後就沒有再接了,我知道那個是犯法的,我不認被 告施水色跟郭金秀,我是後來發現被告蔡杰霖於112年3月25 日有打電話給我,我有3通未接等語;被告甲○○辯護人為其 辯以:被告甲○○並無與被告蔡杰霖就傾倒本案Y廢棄物有所 聯繫,被告蔡杰霖所為乃其卸責之舉,且被告甲○○與被告施 水色未曾聯繫,被告施水色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甲○○,無法僅 憑被告蔡杰霖之供述認定被告甲○○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被告郭金秀、甲○○被訴上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係 以被告郭金秀之供述、證人施水色之證述、被告施水色、蔡 杰霖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甲○○戶政相片、被告蔡杰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 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 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前開屏東環保局112年3 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前開112 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 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  ㈠依證人施水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郭金秀我會給她便當,請 她陪我過去,她沒有參與,我約被告郭金秀來,她就會來, 因為她頭腦不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所證: 我約被告郭金秀一起去,因為我沒有伴,我們只是在車上, 是我朋友叫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7日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去載 ,我沒有留電話,對方知道我電話是朋友介紹的,把我號碼 給他,載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也不 認識在場之被告甲○○等語(見院一卷二14第15頁)。是依證 人施水色上開所證,僅可認定被告施水色自己有載運本案Y 廢棄物之客觀事實,被告郭金秀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搭乘被告施水色本案貨車,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郭金秀、 甲○○有何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㈡被告郭金秀於警詢中供稱:本案Y廢棄物,是被告施水色接洽 ,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跟被告施水色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 警二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經常叫 被告施水色清垃圾,對方叫施水色載的,我也不知道要載到 高屏溪,當時我叫被告施水色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此部分僅係被告郭金秀對於本案Y廢棄物經被告施水色 載運過程之事實陳述,就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 分,並無坦承任何參與之事實或與被告施水色間具有謀議之 內容,公訴意旨認係被告郭金秀已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要 屬無據。  ㈢證人蔡杰霖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託其找尋被 告施水色清運廢棄物之某甲,為暱稱「力哥」之人,而真實 身分即為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至349頁、院 一卷一第305頁),並有被告蔡杰霖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 資訊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及被告蔡杰霖指 認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至112、 146頁、偵一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稱::於112年3月25日,我朋友綽號「力哥」 ,叫我問被告施水色是否來有清理廢棄物,我說有,於112 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力哥」跟我講載運裝潢的廢 木材,我有留被告施水色跟「力哥」的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 去聯繫,被告施水色跟我說一車3000元,我跟我「力哥」回 報說被告施水色講一車3000元,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力哥 」聯繫,後來是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力哥」,我不知道「 力哥」的電話,後來是「力哥」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話號 碼給我,我再複製給被告施水色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 頁、院一卷一第310頁)。惟依被告蔡杰霖、甲○○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院二卷第55頁),2人於112 年3月20日19時31分以後至112年3月31日之前,此期間並無 任何訊息往來或任何透過語音訊息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甲 ○○提出之簡訊擷圖(見院二卷第51頁),於證人蔡杰霖所指 日期,亦未見有任何傳遞行動電話資訊等簡訊訊息之內容; 再參以被告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 月25日至27日之間,均無與被告施水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或簡訊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至78頁)。 則證人蔡杰霖前開所證與「力哥」即被告甲○○聯繫後轉知相 關聯繫訊息給被告施水色,由被告施水色、甲○○自行聯繫本 案Y廢棄物之聯繫情節,究竟是否屬實,仍可置疑。證人蔡 杰霖前揭所證其係代「力哥」即被告甲○○向被告施水色委託 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情節,既此一情節已與前揭被告甲○○個 人通聯情形不符,難認委託本案Y廢棄物之某甲,真實身分 確為被告甲○○本人。  ㈣至於前引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蒐證照片、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施水色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本案Y廢棄物 之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郭金秀是否有協力搬運本案 Y廢棄物或有其他具體犯行分擔,抑或是某甲之真實身分為 何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金秀、甲○○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 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金秀、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 告郭金秀、甲○○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郭金秀、 甲○○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郭金秀、甲○○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郭金秀、甲○○及其等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施水色 施水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朱錦珠 朱錦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施水色 施水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蔡杰霖 蔡杰霖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0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4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 院二卷

2025-01-17

PTDM-113-訴-258-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錦珠 蔡杰霖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郭金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瀚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0、146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王瀚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丙○○、甲○○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 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之行為 :   一、丙○○、乙○○(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4日7時16分許聯繫約以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由乙○○委託丙○○清運 廢棄物,丙○○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施水嗣於同日8時許聯繫甲○○後並告知上情,甲○○ 亦與丙○○、乙○○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丙○○ 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一同前往乙○○高雄市○○ 區○○路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甲○○、丙○○將本案工廠 之裝潢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丙○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下稱本案貨車),甲○○並從中取得其中400元,復由 丙○○於同日中午某時,搭載甲○○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X廢棄 物運往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本案X廢棄物。 二、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請託戊○○介紹可清理廢 棄物之人,戊○○基於幫助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某甲向丙○○ 請託於112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以每台車3000元價格託由 丙○○清運廢棄物,丙○○應允上開委託,遂與某甲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駕駛本案 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丁○○(另諭知無罪於後),前往高雄市大 樹區大樹國中附近搬運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等廢棄物 共41包(下稱本案Y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高屏溪,並取得300 0元對價,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載運本案Y廢棄物駛往屏東 縣高屏溪高灘地處(土地座標為緯度:22.569741;經度:1 20.452772),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以上開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本案Y廢棄物,惟尚未及傾倒旋即遭屏東環保 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僅泛載:被告丙○○、戊○○、丁○○、甲○○ 等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然未於論罪欄敘明何人就何部分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中敘明依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為被告丙○○ 、甲○○及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為被告丙○○、戊○○ 、丁○○(見院一卷一第125頁),經核該項修正說明與原先 犯罪事實記載範圍相符,應以此部分經特定之範圍為本案審 判範圍及對象。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部分,係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113年1月23日屏檢錦厚112偵5 150、14685字第11390037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 院一卷一第7頁);嗣被告王瀚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本案起訴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與上開受理案件之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 ,有113年7月22日屏檢錦月113偵緝265字第1139030946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5頁),是檢察官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被告王瀚陞所涉案件予以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28、244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二 第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院一卷一第125頁、 院一卷二第75頁)、戊○○(見偵一卷第250、269至270、348 頁、院一卷一第125頁)各其等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4至235、338至339、349至350頁 ),並有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22頁)、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19頁)、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一卷第123頁)、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49至50、55至56頁)、 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5至91頁)、被告乙○○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 第93至97頁)、112年3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9至4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 資料卡(見警二卷第67頁)、112年3月21日(見警二卷第53 至58頁)、27日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33至137頁反面)、 112年3月27日屏東縣萬丹鄉高屏溪高灘地之屏東環保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69至89頁)、本案工 廠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6至1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惟刑法上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 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 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 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 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 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 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即 明。被告戊○○僅係經某甲委託,代某甲向被告丙○○委託清理 本案Y廢棄物,考量聯繫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經核亦僅係就有清理本案 Y廢棄物之意的某甲,以言語或動作予以助勢並提供其行為 之助益,佐以被告戊○○供稱:我沒看過被告丙○○的車,我沒 有從中介紹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49頁),顯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從中有所獲利或知悉本案Y廢棄物具 體清理內容,自難認被告戊○○與某甲、被告丙○○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僅足認定被告戊○○係構成幫助犯。公 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往本案工廠載運 物品,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駕駛本案貨車為屏東環保局人 員及員警攔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清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在萬大溪邊傾 倒本案X廢棄物,被告乙○○僅給我木材,不是廢棄物,我將 木材載到我家,沒有給我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 我案發當天沒有要把廢棄物傾倒於高屏溪旁,我傾倒的物品 不是廢棄物,都是木材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 本案並無112年3月4日稽查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萬大大橋附 近所查獲之廢棄物非為被告丙○○所棄置,又被告丙○○所載運 者僅廢木材,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裝潢廢料,自難 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112年3月27日雖查獲本案Y 廢棄物,但該等物品之內容均為廢木頭,並無相關石膏板, 且被告丙○○無丟棄之事實,尚無從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 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 ○於112年3月初7至8時許,主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 000號聯絡我,問我有沒有廢棄物、木工廢料可以讓他清 運,聯絡後過沒多久,被告丙○○駕駛藍色貨車到現場,被 告甲○○則騎摩托車到現場,將木材廢棄物搬運到被告丙○○ 本案貨車上,我當場交付現金,委託清運廢棄物價格為30 00元,廢棄物來源是我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把廢木材、 廢木板載回本案工廠儲放,再通知被告丙○○過來清運,我 以前都是交給清潔隊,清潔隊收1公噸以上是4150元,被 告丙○○的是本案貨車,可以載運1.5公噸,被告丙○○打給 我說要不要載,我想說就給他賺,112年1月我在仁武區八 卦寮那邊碰到被告丙○○,我在該處替朋友裝潢,被告丙○○ 跟我老闆給他載,我就問他說有無幫人家清理垃圾,他說 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38至339、349至350頁),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是112年3月 4日左右,我跟被告丙○○約在88快速道路的鳳山交流道附 近碰面,被告丙○○於112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以電話0000 000000號與我電話00000000000號聯繫跟我說他到了,他 就開本案貨車載我一起去本案工廠清裝潢的廢棄物,廢棄 物都搬上被告丙○○的本案貨車,就載我去屏東萬大橋的溪 邊,將剛剛載的裝潢廢棄物傾倒在那邊,倒完之後,被告 丙○○就開車載我回鳳山五甲88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我自 己騎摩托車回去,每次都是拿400至500元這樣而已;當日 是中午吃飯時間到萬大橋附近溪邊,那個時候比較沒有人 ;本案工廠現場有樹枝、雜物,還有不要的廢棄物,包含 地毯、樹幹,是被告丙○○叫我去本案工廠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佐以 被告乙○○、丙○○間於113年3月4日7時16分許,有通話紀錄 ;被告丙○○、甲○○間於113年3月4日8時29分許,有通話紀 錄各情,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乙○○、甲○○所證與被告丙○○聯 繫之情形相符,輔以本案工廠於112年6月1日仍經查得有 大量木質或其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工廠外邊,足證證人乙 ○○、甲○○所證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丙○○確有112年3月 4日8時29分後同日某時,至本案工廠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 X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附近等情,可 堪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只 負責搬到車上,我不知道被告丙○○載到何處傾倒,他沒有 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傾倒,我趕著要走,但警察跟我說我承 認的話就可以讓我趕快走,我就可以趕快去上課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356頁、院一卷一第296、300頁),惟經本院 勘驗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其受詢問過程中,係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所用言詞或詢問方式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之方式,語 調尚屬平緩,其除沉默、思考時間外,均能針對員警的問 題進行回答,且證人甲○○就前開所證一同前往萬丹鄉萬大 大橋部分之內容,係其經員警確認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地 點何處時,自行陳述「那裡不是高屏大橋,那裡不是高屏 大橋,是那個,萬大橋啦」、「那邊有載去過」、「是吃 飯的時間啊。11、12點阿」等語(勘驗標的二編號8), 再經員警確認其真意後,仍證稱被告丙○○之本案貨車,係 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屏東萬大大橋溪邊某處(勘驗標的 二編號33),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35 7至421頁),顯見此係證人甲○○針對問題自發性回應之內 容,且難認證人甲○○前開所證欠缺任意性,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院一 卷一第300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與前揭事證 得以相互勾稽,復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甲○○於警 詢中前開所證正確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故此部分 證述內容,其真實性及信用性均有相當程度之佐證,應可 採取,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述證述,則難見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打電話給被告丙○○,跟被告丙○○說我朋友要委託他去高雄市 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那邊載廢棄物,被告丙○○跟我講說,一 台車3000元,我委託他載運物品是裝潢的廢木材,我那天要 去前鎮加工區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我只是打電話跟被告 丙○○叫他去載運的,是於112年3月27日在大樹國中附近載運 ,我不知道要載幾車,我只問被告丙○○費用,清除細節、內 容都沒有和何人聯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這通電話 打給被告丙○○,本來請被告丙○○明天去高雄市大樹區另外再 去載運裝潢的廢木材,他跟我說他在派出所等語(見偵一卷 第250、267至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08頁),核與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Y廢棄物是從大樹來的,對方叫被 告丙○○載的,叫我們拿去倒,就把東西載到高屏溪,當時我 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大致相符,佐以 被告戊○○、丙○○間於113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及同年月27日 19時27分、29分許,各有通話紀錄等情,有前揭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與證人戊○○所證與被告 丙○○聯繫之情形大抵一致,酌以被告丙○○於112年3月27日19 時26分至22時56分間,為屏東環保局查得本案貨車上有約41 包以編織袋裝有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等廢 棄物,即本案Y廢棄物等節,有前開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可引,是證人戊○○、丁○○前 開所證,得與卷內前揭事證相互印證,應可採取。  ⒊被告丙○○自承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一 卷二第76頁),仍約定報酬而為被告乙○○、某甲透過載運、 棄置本案X、Y廢棄物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可徵其知悉 上開事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然執意為之,堪信被告丙○○具 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觀諸本案各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可見被告丙○○、甲○○、乙○○間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均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該行為,並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認被告丙 ○○、甲○○、乙○○間就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物,被告丙○○與某 甲間就非法清理本案Y廢棄物,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訛。  ㈣被告丙○○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載運者均非廢棄物等語。惟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 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 以證人乙○○所證,請被告丙○○載運者,係木工裝潢的廢料等 語(見偵一卷第234頁)。又稽之證人戊○○前開所證,本案Y 廢棄物為裝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又本案Y廢棄物,內容確 包含廢石膏板、廢磁磚、廢木板及一般垃圾,可徵被告丙○○ 2次載運之內容即本案X、Y廢棄物,均係營建過程中所產生 目的以外之產物,且本案X廢棄物既係被告乙○○請被告丙○○ 載運自本案工廠丟棄之物,又本案Y廢棄物,亦係經被告戊○ ○受友人某甲所託,為其某甲請被告丙○○將大樹國中附近載 運而丟棄之物,顯見本案X、Y廢棄物,均為原所有人或支配 管領人拋棄之對象。綜上所述,堪信本案X、Y廢棄物均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僅將本案X廢棄物載運至家中等語。然被告丙 ○○以本案貨車載運本案X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佐以被告丙○○已自承並無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上述清除行為,即屬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犯行,故被告丙○○否認其將本案X廢棄 物棄置,仍無解於其罪責。再者,被告丙○○將本案X廢棄物 棄置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溪邊之事實,除有證人甲○○前 開所證外,並有被告丙○○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可憑,難認被 告丙○○所辯有何可採。  ⒊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並未給予其3000元等語,然稽之證 人乙○○前開所證其委託被告丙○○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為3000元 ,核與證人甲○○所證取得報酬範圍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 3頁),輔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不否認其取得報酬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170頁),故被告丙○○確有因非法清理本案X廢棄 物而取得報酬3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被告丙○○辯稱其未取 得任何報酬,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丙○○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稽查紀錄,無法 證明被告丙○○確有傾倒本案X廢棄物等語。參之屏東環保局 函覆略以:屏東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載之112年3月4日於高 屏溪萬大大橋傾倒廢棄物部分,係屏東地檢署依據犯嫌供述 及相關通聯追查傳喚相關犯嫌後得知,故本局並無該日之相 關稽查紀錄等語,有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 330636700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85至86頁),僅可 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查獲經過,非由屏東環保局透過行政稽 查手段獲悉,而係透過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透過刑事程 序調查後發覺,然被告丙○○該部分傾倒本案X廢棄物事實, 業已透過勾稽證人乙○○、甲○○及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暨 相關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後,認定如前,欠缺行政稽查 紀錄之情,不影響前開認定,從而,不能單以本案案發當時 未有任何行政稽查紀錄,即反向推論被告丙○○於112年3月4 日許並無傾倒本案X廢棄物之舉。是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3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乙○○到庭為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之證人,惟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託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院一 卷一第263頁)、報到單(見院一卷一第28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1日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90340 0號函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 院一卷一第428之3至428之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聲請已無從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㈡檢察官雖對被告戊○○所涉認係構成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與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雖就本案X 、Y廢棄物各有清除、處理等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應均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被告丙○○就上開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甲○○所涉廢棄物清理 之情節,僅係應被告丙○○之邀集,將本案X廢棄物裝載於本 案貨車後,再由被告丙○○將本案貨車內之物品載運至萬大大 橋溪邊附近,涉案參與情節較之被告丙○○為輕,亦無事證足 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復均能坦承 其共同清理本案X廢棄物之情,故依其犯罪情狀加以評價, 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 減其刑。至被告丙○○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就本案X廢 棄物部分,係其主動向被告乙○○接洽而邀被告甲○○一同清除 後,再載運至萬大大橋溪邊附近而處理之,涉案情節較重, 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就本案Y廢棄物之部分,仍係其獨自 將本案Y廢棄物自大樹國中附近載離,情節亦非輕微,均難 認其前揭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戊○○上開犯行 已有前開幫助犯減刑事由之適用,更無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將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依其本案所涉情 節,並無如適用該處斷刑下限,將會招致情輕法重,牴觸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被告戊○○辯護人為被告戊○○主張 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丙○○、甲○○、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 ,即擅自以上開方式清理本案X、Y廢棄物或委託不具清除許 可之人為上開方式之清理,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 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到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 參酌被告甲○○、戊○○各自供稱賺錢、介紹工作給朋友等動機 、目的(見院一卷二第83頁),各係基於個人自利之因素, 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作為其等有利審酌量刑 因素。至被告丙○○、甲○○於前揭所涉犯行之參與、分工情節 與共同正犯間之分擔程度不同,此般情狀應可作為其等犯罪 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丙○○、甲○○、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丙○○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欠缺可資為其有 利審酌之依據;被告甲○○、戊○○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並無不佳,可資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丙○○、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 錄,被告甲○○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一第25至32、35至 39頁,檢察官已陳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將此被告此部分情狀 列入量刑一般情狀考量),足認被告等人於責任刑方面有較 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等人迄今並未有任何清除本案X廢棄物之清理計畫呈 報內容,有前開屏東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函文可考,是本案 尚無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無法為被告等人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丙○○自陳其無唸書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法工作;被告 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廟會工作,去廟會打零工一次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被告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設備 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各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丙○○、甲○○、戊○○陳明 在卷(見院一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院一卷一第15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丙○○、甲○○、 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各自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求為緩刑等語。惟查,被告 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08年1 1月26日確定,迄至本院審結,已超過5年等情,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然綜合評估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 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戊○○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 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戊○○較為適 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 意旨求為被告戊○○緩刑之諭知,尚屬無據。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丙○○本案2次犯行,相距不過1月,各次犯行所危害 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 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丙○○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 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 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丙○○犯行之不法、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一、二各取得3000元對價,業經認定如 前;又被告丙○○將犯罪事實一其中400元,交予被告甲○○( 尚剩餘2600元),亦經被告甲○○供述於卷(見偵一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丙○○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0頁), 是此部分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另被告丙 ○○事後固有另行將其中500元交予被告丁○○,業如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2頁),惟被告丁○○經本院 認定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 後述,該金額僅係被告丙○○為求他人做伴同行所給予之費用 ,是此部分僅係被告丙○○事後自行處分財產,應認該部分業 經花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除被告 丙○○花用部分,應逕予追徵外,應就其餘被告丙○○、甲○○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某 甲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王瀚陞,緣被告王瀚陞透過被告戊○○ ,委託被告丙○○清運本案Y廢棄物,被告王瀚陞、丁○○遂與 被告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中附近 合力搬運本案Y廢棄物至本案貨車載往屏東縣高屏溪某處, 於112年3月27日19時26分許,被告丙○○欲將本案Y廢棄物傾 倒上開高屏溪高灘地處,即遭屏東環保局人員稽查會同警方 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王瀚陞、丁○○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112年3月27日許為被告丙○○駕駛 本案貨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屏溪高灘地之事實,惟與被告王瀚 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王 瀚陞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辯稱:我只有跟車去,我沒有搬東西,都待在車上 等語;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丁○○僅有單純跟車行 為,不知本案貨車上廢棄物是未經許可而無法載運的性質, 被告丁○○本身有智能障礙,無法認定車上廢棄物的性質,應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王瀚陞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丙○○清理廢棄物,我自從 上次判案後就沒有再接了,我知道那個是犯法的,我不認被 告丙○○跟丁○○,我是後來發現被告戊○○於112年3月25日有打 電話給我,我有3通未接等語;被告王瀚陞辯護人為其辯以 :被告王瀚陞並無與被告戊○○就傾倒本案Y廢棄物有所聯繫 ,被告戊○○所為乃其卸責之舉,且被告王瀚陞與被告丙○○未 曾聯繫,被告丙○○亦表明不認識被告王瀚陞,無法僅憑被告 戊○○之供述認定被告王瀚陞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等語。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被告丁○○、王瀚陞被訴上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係 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丙○○、戊○○前揭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王瀚陞戶 政相片、被告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力」畫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社 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前開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 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蒐證照片、前開112年3月27日 現場蒐證照片、前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 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我會給她便當,請她陪 我過去,她沒有參與,我約被告丁○○來,她就會來,因為她 頭腦不好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中所證:我約被 告丁○○一起去,因為我沒有伴,我們只是在車上,是我朋友 叫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3月27日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可以去載,我沒有 留電話,對方知道我電話是朋友介紹的,把我號碼給他,載 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那個人姓名,也不認識在場 之被告王瀚陞等語(見院一卷二14第15頁)。是依證人丙○○ 上開所證,僅可認定被告丙○○自己有載運本案Y廢棄物之客 觀事實,被告丁○○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搭乘被告丙○○ 本案貨車,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丁○○、王瀚陞有何參與本 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本案Y廢棄物,是被告丙○○接洽,有 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跟被告丙○○一起搬到車上等語(見警二卷 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經常叫被告丙 ○○清垃圾,對方叫丙○○載的,我也不知道要載到高屏溪,當 時我叫被告丙○○不要倒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此部分僅 係被告丁○○對於本案Y廢棄物經被告丙○○載運過程之事實陳 述,就其本身是否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並無坦承任何 參與之事實或與被告丙○○間具有謀議之內容,公訴意旨認係 被告丁○○已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要屬無據。  ㈢證人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委託其找尋被告 丙○○清運廢棄物之某甲,為暱稱「力哥」之人,而真實身分 即為被告王瀚陞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至349頁、院一 卷一第305頁),並有被告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韋力」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 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及被告戊○○指認被告 王瀚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8至112、146 頁、偵一卷第253至256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於112年3月25日,我朋友綽號「力哥」,叫 我問被告丙○○是否來有清理廢棄物,我說有,於112年3月27 日在大樹國中附近,「力哥」跟我講載運裝潢的廢木材,我 有留被告丙○○跟「力哥」的聯絡方式讓他們自己去聯繫,被 告丙○○跟我說一車3000元,我跟我「力哥」回報說被告丙○○ 講一車3000元,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力哥」聯繫,後來是 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力哥」,我不知道「力哥」的電話, 後來是「力哥」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話號碼給我,我再複 製給被告丙○○等語(見偵一卷第268、348頁、院一卷一第31 0頁)。惟依被告戊○○、王瀚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見院二卷第55頁),2人於112年3月20日19時31 分以後至112年3月31日之前,此期間並無任何訊息往來或任 何透過語音訊息聯繫之情形;又依被告王瀚陞提出之簡訊擷 圖(見院二卷第51頁),於證人戊○○所指日期,亦未見有任 何傳遞行動電話資訊等簡訊訊息之內容;再參以被告王瀚陞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至27日之 間,均無與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 話紀錄或簡訊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3至78頁)。則證人戊○○前開所 證與「力哥」即被告王瀚陞聯繫後轉知相關聯繫訊息給被告 丙○○,由被告丙○○、王瀚陞自行聯繫本案Y廢棄物之聯繫情 節,究竟是否屬實,仍可置疑。證人戊○○前揭所證其係代「 力哥」即被告王瀚陞向被告丙○○委託清理本案Y廢棄物之情 節,既此一情節已與前揭被告王瀚陞個人通聯情形不符,難 認委託本案Y廢棄物之某甲,真實身分確為被告王瀚陞本人 。  ㈣至於前引屏東環保局112年3月27日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蒐證照片、112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等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丙○○有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本案Y廢棄物之 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丁○○是否有協力搬運本案Y廢 棄物或有其他具體犯行分擔,抑或是某甲之真實身分為何人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王瀚陞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 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王瀚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 告丁○○、王瀚陞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王 瀚陞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丁○○、王瀚陞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王瀚陞及其等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丙○○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戊○○ 戊○○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0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4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一 院二卷

2025-01-17

PTDM-113-訴-30-2025011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 間透過大陸婚友交誼網站認識,於同年8月2日登記結婚,婚 後分隔兩地,僅靠手機通訊軟體交流聯繫,並利用工作空檔 假期往返兩地相聚。然因兩造認識未深,思想觀念隔閡甚大 ,屢生爭吵,故曾討論辦理離婚事宜,上訴人並於109年10 月25日來台商議,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未 辦理登記),此後雙方爭執漸劇,官司不斷,並自110年3月 24日起分居迄今,已無感情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努力經營婚姻關係,於109年10月2 5日新冠疫情嚴峻時,仍堅持返回台灣團聚,抵台後,被上 訴人要求離婚,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仍希 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始未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再者,被上 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對上訴人有家暴行為,又於110年3月24 日拒絕上訴人返家,為兩造婚姻破綻可責之一方,應不得訴 請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㈠兩造於107年2月透過大陸婚友交誼網站結識,並於同年6月在 大陸深圳辦理結婚登記。續於同年8月2日在台灣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  ㈡婚後上訴人仍居住在大陸深圳,上訴人則返台務農種植黑豆 ,在109年10月25日以前,兩造藉由手機通訊軟體交流聯繫 ,及各自在工作空檔假期往返兩地相聚。  ㈢上訴人109年10月25日來台,兩造曾於同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惟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㈣兩造自110年3月24日起分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協商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 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認識未深,婚後屢生爭執,官司不 斷,且自110年3月24日起分居迄今,已無感情存在,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 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對上 訴人有家暴行為,又於110年3月24日拒絕上訴人返家,為兩 造婚姻破綻可責之一方,應不得訴請離婚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思想觀念隔閡甚大,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屢 生爭吵,曾討論辦理離婚,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25日來台 辦理協議離婚事宜等語,核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1 .案發經過:被害人甲○○(大陸籍)以下稱王民,表示自己 於109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為了與丈夫相對人乙○○離婚從 大陸至臺灣丈夫家中居家檢疫14天...」等語(下稱系爭通 報表,見原審卷第91頁),及與被上訴人同住三合院之兄長 葉○寶於原審證稱:兩造在臺灣住一起的時間不到2個月,我 隱約聽到他們爭吵大約2、3次,我弟弟跟我說被上訴人是過 來臺灣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均互核相符,參以 兩造確曾於同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 堪認兩造婚後感情已生嫌隙,並開始討論離婚之可能性,上 訴人因而於109年10月25日抵台商議離婚事宜。上訴人明知 兩造夫妻之情已生變,倘仍有意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當遵 循一般人際互動之分際,以理性、尊重之態度與被上訴人互 動往來,並思考如何消弭歧見挽回感情,惟上訴人在簽署離 婚協議書後,仍有於被上訴人在房內講手機時,進入房內找 被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見被上訴人面露不悅仍堅持不出去 ,及拿取被上訴人存放儲藏室櫃內之黑豆等生活細故與被上 訴人發生爭吵,此有系爭通報表記載:「...王民(按即上 訴人)稱今日於上述時地(按即109年12月24日23時兩造同 居處所),王民敲門要找乙○○談債務問題,當時乙○○正與別 人用手機聊天有點惱羞成怒,王民堅持不出去...」,及上 訴人提出手機對話記錄,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間1 月15日下午13時42分)我明天拿2瓶黑豆」、「(時間1月17 日上午10時44分)拿了2瓶黑豆,你在欠我的錢你們(應為 「裡面」之誤)扣取」(見原審卷第91頁、第151頁)等件 在卷可考,難認上訴人相處期間有顧慮被上訴人感受及積極 挽回感情之舉。上訴人嗣以受被上訴人家庭暴力,且持續性 冷落、孤立之對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潮 簡字第794號判決駁回其訴,有前揭裁判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7-89頁),可見上訴人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後,仍不 時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衝突後亦未能理性溝通,而以 訟爭之方式表達不滿;而被上訴人亦因認上訴人以水潑灑離 婚協議書,致協議書字跡不清,且擅自拿取被上訴人存放儲 藏室櫃內之黑豆兩罐等細故,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竊盜等刑 事告訴,嗣復撤回告訴,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43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67頁),是依兩造互以訴訟之方式指責對方, 可見已難以良性互動,甚或重修舊好,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損 害賠償訴訟中提及:「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按即指被上訴 人)家庭暴力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心靈受創而罹患憂鬱症」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1頁);而依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就診病歷亦記載:「2020 -10中旬左右開始,近一年三個月左右和案妻討論離婚,但 一直談不攏;案妻會捏造或扭曲事實,讓病人非常焦慮,也 會對兩人的關係感到不信任...此次因睡眠問題以及婚姻壓 力故就診」(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兩造因彼此關係惡 化身心均倍受壓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使雙 方感情惡化、裂痕擴大,彼此均甚感痛苦等語,尚非無憑。  2.再者,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傳送內容為:「乙○○,你給我 所有的羞辱,恥辱,屈辱,傷害,放心,我都會感恩加倍回 饋給你的。讓你的後半生生活的快樂,幸福,安心,祥和」 之手機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因 不滿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之處理態度,亦表明不會讓被 上訴人好過;上訴人又因懷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萍因分 別擔任有機農產品推廣協會正、副會長,而有不正當感情關 係,故透過臉書認識之友人李德臻,至莊○萍臉書發佈:「 葉先生你的大陸籍妻子在家餓肚子,你還恐嚇威脅她離婚.. .玩弄女人玩弄感情虧心缺德的事做多了,小心報應也會臨 身了...」、「乙○○是已婚有家庭之人,他的大陸籍妻子剛 來臺灣,恐嚇威脅她離婚...他的妻子申請家暴令,下週四 開庭審理...」、「也請莊小姐(按即指莊○萍)站在女性立 場,奉勸葉先生,珍惜婚姻,家庭,感情,莫要一而再,再 而三玩弄女人後就找理由拋棄,缺德事做多了不好」等文章 (見原審卷第63-67頁),非但將兩造間衝突公諸於眾,尚 指責被上訴人有玩弄感情之品德瑕疵,使被上訴人在其經營 的事業領域蒙受議論,而更加劇兩造間之不信任與對立,致 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採信。且兩造未能 理性處理紛爭,惡化彼此關係,終致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 此婚姻破綻負責,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造,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拒絕上訴人返家, 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應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惟查,兩造 就婚姻之破綻均應負責,已如前述,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再者,被上訴 人當日係返國後進行居家隔離,故要求上訴人遷移至同一三 合院中、葉○寶分得該側之其他房間居住,此據葉○寶及當日 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宸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46 -247頁),並有社工人員丙○之服務記錄在卷可考(下稱系 爭服務記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被上訴人拒絕與上 訴人同房,係配合國家防疫政策而有正當理由,參以被上訴 人已為上訴人另安排房間,難認有拒絕上訴人返家之情形。 至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安排之房間,與單身之葉○寶房間相 鄰而有所顧慮,故自行聯繫友人借住他處,此據上訴人自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系爭服務記錄附卷可參, 堪認上訴人已覓得住所,據此,尚難認被上訴人110年3月24 日有拒絕上訴人返家之主觀惡意。況兩造因生活細故多有摩 擦,雙方之紛爭隨同居之期間益發加劇,並演變為互提訴訟 ,肇致兩造均罹患身心疾病,上訴人無法返家同居亦非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之唯一原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其返家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云云, 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家上-4-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鍾秋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光雄 訴訟代理人 鍾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0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 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 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作右轉 彎,因而閃避不及,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 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 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89,847元。2.看護費用72,000元(原請求 78,000元)。3.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4.A車維修費用5, 750元。5.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6.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8,816元,經扣除後 ,原告爰請求賠償415,741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4 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 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部分,不予爭執,但原 告每月薪資部分應以平均值計算。A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 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同意賠償6,000 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9,847元等語,並提出國仁醫 院、豐田育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 門診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其需專人照顧2個月, 且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爰請求72,000元等 語,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73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 每月平均薪資25,55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陸個月」等語,是足認原 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有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另依原 告提出其所有內埔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其於111年7月至112 年2月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23,489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 ),本院爰以此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標準,從而,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934元(計算式:23,489元×6 個月=140,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A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賴志一,其已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5, 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 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係西元2015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費用5,7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8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660元等語,並提出明 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有輕度身心障 礙),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 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 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847元、看護費 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0,934元、A車維修費用1,438 元、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 11,879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8,816元(本院卷第72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343,06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速右轉且未打方向燈,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本 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 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依 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A車起駛,車頭進入柏油路面範 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0.8秒,已小於1.6秒反應時間(不 含煞車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原告實難以防範。被告駕駛 A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顯有疏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遇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之A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原告無照 駕駛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因 素,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無肇事因素。」(另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鑑定結果),是上揭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原告 固然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本件係被告突然起駛未讓原 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猝不及防,其未顯示方向燈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上揭覆議意見及 鑑定意見,係由鑑定委員參酌兩造之陳述、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後,所為專業鑑定意見,本院 認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原告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3,0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0÷(3+1)=1,4 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0-1,438) ×1/3×3=4,3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750-4,312=1,438。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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