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弘宇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3073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3073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K11307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E000 -K11307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基於強制 性交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將A女推向床 上並以其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有說不要、掙扎、推開 其之抗拒舉動,仍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以雙手欲將A女上 衣脫掉,以此強暴方式試圖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持隱 藏刀片自戕,A男方停止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男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如未 提及係不公開院卷,均指公開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載A女至本案汽車旅館, 且於本案汽車旅館中有裸身與A女相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 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 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 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 把刀搶過來,後來我們雙方情緒比較緩和就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和情感的問題,我沒有要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如本判決以下第㈥點所載。  ㈠可先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且本 案有被告前述所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2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開偵卷【如未提 及係不公開偵卷,均指公開偵卷】第13-15頁)、A女繪製之 案發現場圖(偵卷第31頁)、案發當日「9329-YZ號」自用 小客車之歷史軌跡追蹤查詢資料(偵卷第33頁)、A女於偵 訊時庭呈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A女 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7-9、 17-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4年2月6日審判庭當 庭提示之附民卷內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A女推至床上並用身 體壓住A女,強行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試圖將A女上衣褪 去嘗試對A女性交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 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車將大女兒載至被告母親 家後,跟我說有事要談,就將我載至本案汽車旅館,一到房 間內,被告就將其全身衣物脫光,再至浴室內的浴缸放水, 接著被告從浴室走出來,雙手徒手往我肩膀推,把我推到床 上,並用整個身體壓住我身體,同時間雙手往我身上欲將我 身上衣褲脫掉,嘴巴同時也親吻我身體部位。因我當時口袋 有一鑰匙圈,內有隱藏刀片,我趁隙將鑰匙圈拿出,並用隱 藏式刀片割自己手腕自殘,目的是要以自殘要脅被告停止對 我侵犯行為,當時我有割出血來,被告看到我自殘也無法阻 止我,才停止對我侵犯,後續被告將衣服穿好,我們談論小 孩親權和感情問題。被告將我壓在床上時,我有講說「我不 要」,也有用腳去踢被告但沒踢到,手部也有推被告,但被 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所以沒有用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將大女兒帶到我婆婆家 ,也不跟我說要幹嘛就把我載到本案汽車旅館,一進去被告 就把衣服脫光,一句話也不講就把我推到床上,後面被告就 硬來,我先掙扎,推不開,因為我鑰匙有隱藏小刀片,我就 拿出來自殘,被告看到我自殘後原本將我抓住,我就硬拉住 ,後面我有踢打,我叫他離開,不然就要用刀片割自己,被 告才放開,後來在房間被告在聊他情緒,小孩說要成全我讓 小孩跟著我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開車過來,我自己上車,上車 之後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談,就把大女兒丟回去婆婆家,然後 把我直接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被告只有說要談事情,我問他 要去哪裡談,被告沒有說話也沒有回應,就載我去汽車旅館 。他進本案汽車旅館後什麼話都不說,直接把衣服脫光、去 放水,被告是先脫衣服才去放水,被告放水很快就是開水龍 頭,他只是單純放水沒有洗澡,之後被告就走回來把我推倒 在床上,然後用正面壓在我身上開始亂親,是親我脖子、胸 口部位,被告在過程中有試圖要脫掉我的上衣,我有跟他說 我不要,我叫他走開,也有掙扎,後面我發現我沒辦法把他 推開的時候,我就把我的鑰匙圈拿出來,因為我鑰匙圈有一 個小刀,開包裏的小刀,我就拔出來,我就開始自殘,被告 一開始抓住我的手要阻擋我,因為我還繼續自殘,所以被告 最後才清醒,他才停止他的動作,在我割腕前被告就是情緒 比較激烈,被告情緒冷靜下來後才跟我好好對話等語。  ⒋觀之A女歷次證述,其就本案發生前被告先開車將大女兒送到 婆家後,即將A女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而未詳細言及何以要 載其至旅館,僅稱要「談事情」等語,至旅館內被告旋即將 全身衣服脫光,至浴缸放水,嗣又離開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 上後,以正面面向A女壓在A女身上,並欲將A女上衣脫去, 同時間有親吻A女之脖子、胸口,在過程中A女有用言詞表示 「不要」等語,亦有以腳踢、手推等方式掙扎、抗拒,而待 見上述反應無果時,即從口袋中將鑰匙圈中之隱藏刀片取出 並開始割腕,被告見到A女反應後始從激烈的情緒中慢慢恢 復,才停止其動作等關於本案案發前之情事、被告搭載A女 至汽車旅館之經過、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對A女侵害之過程 、被告停止其侵害舉動之緣由等節,前後敘述一致翔實,無 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 過程。且A女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包括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 立即脫光衣服裸身、被告在裸身後有接近A女、A女有取出刀 片自殘,在雙方肢體接觸後被告有冷靜下來與A女討論關於 雙方感情、小孩照料等事宜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進去本案汽車旅館後我說要洗澡,我就全身脫光進去 洗澡......後來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就沒穿衣服直接 從浴室走出來,我說A女為何做錯事不承認,A女就拿出一支 類似美工刀的東西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後面我就 說可以冷靜一下嗎,雙方情緒比較緩和,我們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及情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供 述內容,除就否認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事以外,被告亦自 承案發當日其確有裸身接近A女並與A女發生肢體接觸、A女 確有持刀自殘、雙方在肢體接觸後確有討論小孩扶養、家庭 及感情問題等事,亦足以確保A女之上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 ,反具相當憑信性。再者,A女與被告前為結婚近10年之配 偶關係,即便雙方後已離婚,然依卷內證據顯示A女對被告 並無任何仇恨之事,僅係因被告於離婚後仍一再聯繫A女表 達思念感情等情時,婉言拒絕被告並稱此段婚姻已結束而已 ,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 、動機。故而,A女之上述前後一致證述情節,已堪採信。  ㈢A女之上開一致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更予補強A女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  ⒈徵諸本案揭露過程,A女於113年4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時,A 女指證內容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家庭暴力等事,過程中當 警員問及被告對A女有那些跟騷行為,一共發生幾次後,A女 陸續陳述關於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6日被 告所為之相關行為後,方在警員繼續詢問後,才提及本案發 生之事(見偵卷第17至20頁),而於該次警詢陳述中,當警 員問及A女是否要提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告訴時, A女答稱「不要」等語,僅向警員表示需聲請暫時保護令。 嗣後,警員於113年4月18日通知A女再次至所陳述,並向A女 提問「因妳於第一次筆錄中有提到113年4月6日遭被告妨害 性自主,請妳詳述當日被害情形」後,A女方才更為翔實之 吐露本案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而由本案桃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敘明「案經A女向警方聲 請暫時保護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獲悉上情 後,乃據以偵辦」,及A女於審理中證述:警察問我騷擾時 點,我提到4月6日(按:即本案)也被帶去汽車旅館,警察 做筆錄到一半就找女警過來,女警說這部分要處理,我說我 只要提告家暴,沒有要提告這部分,女警說已經知道了不能 當沒有事等語,可見本案A女於報案之初原係欲聲請保護令 而已,連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罪之告訴都不願意,遑論提出 強制性交未遂告訴,由此可知本案揭露過程實乃A女遭偶然 問及被告對其有何等行為時,始予說出,難認A女有何欲構 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或目的可言。更何況,A女於113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想對被告追究妨害性自主這件事, 我僅希望透過跟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約制被告,因我與被 告有3名共同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扶養,不想讓場面太難看 ,且免不了日後還會因為小孩再與被告碰面,怕被告因為此 事無法工作,我也無法單獨照顧3名小孩,所以不要對他提 告妨害性自主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4月17日報案時沒有 想提告本案,是因為孩子在被告那,不希望影響孩子,我也 擔心被告工作受影響,那孩子誰要養等語,足見A女於陳述 關於本案之事時,對被告確無任何仇恨可言,反而是希望能 與被告好聚好散(此由被告提出之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中僅顯示出無奈,而非對被告惡言相 向或辱罵被告可見及此,見公開偵卷第13、15頁),更考慮 到如果提出本案告訴可能影響到被告,會間接影響到其與被 告所生孩子,故不願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A女揭露本案之 過程係在陳述本案可能會造成其與孩子生活出現相當程度影 響之狀態下,在矛盾、複雜之心理狀態下被動揭露此事,益 證A女顯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欲誣指被告入罪,其 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按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A女男友於審理中結證稱:A 女案發當天回來後,我有檢查到A女手上的傷口,我記得是 在手腕上我發現有傷口,有看到一條一條斜的,是有血痕的 傷勢,我有問A女她是被抓還是怎樣,A女說她是自己拿刀割 ,然後給我看那把刀等語。由A女男友上開證詞,亦可佐證A 女於案發當天確有持刀割傷自己手腕,而可更予增強A女上 揭證詞並非虛構而來。   ㈣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由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男友觀察A女之狀態以觀:  ①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壓住我在床上、亂親我時 我當下很崩潰、恐懼,我很怕被告做其他傷害我的事。案發 當天晚上6、7點我跟我當時男友講本案情形,我講這件事時 情緒狀況是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覺得還好沒有發生甚 麼事,當時有害怕的情緒,並抱著我當時男友等語。  ②A女男友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A女在跟我說汽車旅館 裡面發生何事時,A女情緒狀況滿不穩定的,很低落。案發 前一天我們還很開心,因為有看到小孩,所以她情緒一直都 還蠻穩定的,但當天回來很明顯就是非常低落,問她什麼事 情,她回「讓我休息一下,等下再跟你說」。我所謂的不穩 定是指不管是講話的方式還怎樣,變得比較有氣無力,好像 是經歷了很大的事情,不管是回話還是怎樣,變得相對沒有 力,也比較簡短,只有在講事情的時候,她才又激動了起來 。我當下可以感覺到她有害怕的情緒,表現情形是她一回來 我檢查完她傷口後,我先安慰她,她講一講,我就覺得她好 像要哭要哭那種感覺,好像經歷過一場什麼樣的危機,有點 劫後餘生那種感覺等語。  ③綜觀上開證人A女及A女男友之證詞,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對於被告之犯行有出現恐懼、崩潰等情緒,又案發過後A女出現之情緒反應為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且感到有點害怕,但慶幸未發生實害等情形,此等情緒反應核與甫遭他人壓制住身體,嘗試脫掉衣服後性侵之被害人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相合,且A女男友於案發當天晚上立即亦察覺到A女返家後有出現情緒不穩、低落、有氣無力、彷彿經歷過很大事情、一場危機、有點劫後餘生之反應,亦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甚至A女男友也發覺到A女有快哭泣的感覺,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害未遂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難過、情緒激動、欲啜泣之反應相合,亦與倖免於遭性侵得逞之被害人,因行為人並未既遂,而出現劫後餘生、逃過一劫之常情反應無異,此適足補強A女之指證內容確符實情。  ⒉由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以觀:  ①於113年4月19日被告與A女有如下對話: 被告:預告,今明兩晚會有很特別很特別的事情要發生,準備好瓜子看戲。 A女:什麼好戲?又想把我帶去汽車旅館強姦? 被告:誰稀罕再碰妳? A女:上次不是自己猴急的全脫光要硬上 現在又裝聖人 被告:噁心的要命 A女:噁心還在我胸口種草莓 被告:噗 對妳的身體早就沒興趣了好不 A女:沒興趣還把我載去汽車旅館 被告:噗,真的有興趣就硬上了啦 早沒感覺了 A女: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 都脫光了 這還不夠讓人恐懼嗎 被告:拜託,真的硬上還管你自殘 但想想好像也是 當下自己好像真的沒想過要去觸碰妳的身體 大概就是覺得被欺騙的感覺 很氣阿 A女:那你脫光幹嘛? 被告: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 你說性 也不過一瞬間的事   A女於審理中證稱此段對話是在講113年4月6日即本案之事, 被告於審理中於審判長提示本部分對話截圖後,亦供稱:因 為我4月6日本來就沒有要對A女做甚麼,所以我回答A女誰稀 罕再碰妳,是因為當天根本沒有要對A女做何事,A女問我是 否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我才不知道怎麼跟A女說明等 語,亦自承本段對話內容為針對本案之討論。  ②細繹上開對話內容,A女對被告表示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上次被告猴急全脫光要硬上、上次被告在其胸口種草莓等質問被告所稱「晚上有特別的事」要發生是指何事後,被告對此質問之回應則是「誰稀罕『再』碰妳」、「噁心的要命」、「對妳身體早就沒興趣」等語,被告回應均為因A女表示其是否又要如同本案發生日一樣,帶其到汽車旅館強姦後,被告以較逞強或略帶譏諷之態度欲表示已對A女沒有興趣,不會再碰A女,然被告對於A女質問有關本案案發當日其有帶去汽車旅館要強姦、全身脫光要硬上、胸口種草莓(指吻痕)等問題,均未嚴加指正或反駁未有此事,反而是僅泛稱關於113年4月19日對話當日「晚上特別之事」並非要與A女發生身體接觸等語句,此等反應實與根本未有A女所證述之性交未遂情形發生時,被誣指者將極力為己辯駁或嚴斥未有此事之反應不合,反與因確有此事存在無從反駁,因而僅針對嗣後即113年4月19日當天晚間發生之事不會再有肢體接觸為說明之情形相合,且A女向被告表示「在我胸口種草莓」、「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等文字,被告亦未表示任何駁斥未發生之意思,亦足證A女前揭證述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正面壓住A女,並親吻A女胸口、脖子,其有拿出小刀自殘始讓被告罷手停止欲對A女之性行為等之證詞,應確有發生,此適足以補強A女前述一致證詞,可信度甚高。此外,當A女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後,被告對此之反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等語,被告所謂「搞砸了」等語,衡情應是指確有A女所指證當天被告欲對其為性侵之舉,也因此被告才會表示原本只是要與A女講開的目標,遭「搞砸」了,因為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造成雙方無法正常、和平溝通,此亦可佐證A女指證內容應非虛。  ㈤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 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 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 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7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A女為犯行時,為全身赤裸且正面壓在A女 正面,又被告亦有欲將A女衣物脫去之舉動,且案發地點又 在汽車旅館內,依一般常情而言為欲發生性行為者常去之處 ,此等客觀事態顯已堪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之自 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床上,正面壓制A女使A女難以反抗, 而欲將A女衣物脫去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主觀犯意當為強 制性交犯意無訛。更何況,參之A女於審理中證稱及被告自 承為113年快過農曆年(113年1、2月間)左右雙方發生之對 話內容,顯示被告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當A 女反應「少在那邊性騷擾」後,被告則稱「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此情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12年10月搬出去 被告住處後,就沒有再跟被告過夜過,也沒有跟被告發生過 性行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從112年10月A女搬出去 後我就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可知被告與A女自112年1 0月起即無再發生過性行為,而被告卻於113年1、2月農曆年 間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確足證被告於本案帶A女至汽車旅館又不跟A女解釋 原因,甚且根據被告車輛行車軌跡可見被告車輛行駛路段曾 經經過親子咖啡廳、麥當勞、星巴克等適宜談論事項之地, 然被告均未進入該等場所,反而選擇汽車旅館做為與A女獨 處之場地,衡情應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方會如此選擇,益 證本案中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內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自己被割傷,並無A女指證我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然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晚上我跟當時男友帶三個小孩出去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將小孩丟在家的狀況等語。A女男友亦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我和A女去逛桃園市統領百貨附近,當天小孩住在統領斜對面的旅館等語。以上均足證A女與被告之子女於案發前一天根本並未遭A女丟在家中,反而A女有帶著小孩到桃園市區遊玩,並有在外住宿,則被告辯稱一個案發前一天根本未發生之A女將孩子丟棄在家中等事,稱因該事而與A女發生爭吵,才導致A女發生自殘行為其始從浴室中衝出奪刀云云,因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亦即被告所辯發生爭吵之緣由並非事實,則被告所辯其與A女發生肢體觸碰之原因並非因欲強制性交而觸碰一節,是否可信,顯已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A女在傷害自己,我就衝出來,我在隔壁浴室抽菸,我看到A女傷害自己就衝出來等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進房間後我就跟A女說可以泡個澡嗎,浴室那邊是看不到房間包括床、電視、座椅的情況,因為中間隔了一道牆,它是ㄇ形走道,視野被擋住;A女情緒激動我就從浴室衝出來,A女從包包裡拿出一把類似美工刀要自殘等語,而比對A女繪製之現場圖,確實顯示浴室與床、座椅區有一須繞開之直線狀物品而能遮擋視野,故被告針對如何知悉A女在割腕而衝出浴室一節,前於偵查中稱:看到A女自殘所以衝出來,後於審理中則稱:浴室看不到房間情況,因與A女爭執就衝出來,始看到A女準備割腕,前後供述有甚大歧異,其所辯情節之可信度,更堪質疑。末者,當A女以LINE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時,被告之回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被告反應完全未提及脫光是因為要泡澡,且脫光後衝出來的原因是因為與A女發生爭執故衝出來,或看見、聽聞A女要自殘所以在緊急狀況下未及穿上衣服就急著出來救助A女,被告反應顯與其所辯內容不合,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日汽車旅館房門未鎖,被告進屋後先 脫光去放洗澡水,A女大可在此時自行離去或求助房務人員 ,A女捨此不為有疑義等語。惟查,依照A女歷次證述內容, 均指證被告進房脫光衣服先至浴室內放水後,旋即走到屋內 床附近將A女推倒在床上,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還未 洗澡,只有放水而已,據此以觀,被告進入浴室後放水至出 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上之間隔,可能僅為短短數秒至數分鐘 間,A女自無可能預見到被告脫光衣服之目的並非要去洗澡 ,而是要到房內靠近床之處將其推倒在床上欲性侵其,或在 甚短時間內立即反應、抉擇由房門離開該處,從而,A女該 時未離開房間一情,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可言。又A女於案發 前與被告曾有將近10年之婚姻關係,在被告未對A女著手實 施侵犯以前,A女基於信任被告之想法,不會無端揣測被告 會對其為任何侵犯之舉,極為合理,實難認為A女會事先預 料或臆測被告會對其為侵犯之舉,而在被告脫光衣服進入浴 室放水之時,即選擇開門離去,此等反應反而異於常情,故 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憑。  ⒊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所證,A女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中曾有 割腕情形,被告對A女之割腕不是無動於衷就是口出惡言, 實難想像A女本案面對被告侵害時,會選擇以前曾嘗試無用 之自殘行為遏止被告,而非直接以刀嚇退被告等語。惟查, 依一般常情而言,欲一般民眾以銳利武器對著他人,擺出攻 擊姿勢以嚇退他人,在心理上可能難以接受,畢竟以刀指著 他人可能帶來的是如他人不停止動作,仍持續接近,就有可 能因刀具之鋒利而造成他人受傷,持刀者可能承受之心理壓 力較鉅,且倘若不小心失手或持刀人面對之人有較激烈之動 作,更可能造成他人非輕之傷勢,在難以預料其後發展情況 下,選擇以自己受傷之自殘方式以喝止他人行為,是萬般無 奈下之選擇,亦符合常人不願意以銳器傷害他人之想法,絕 非異常,尤有甚者,如持刀面對他人而激怒他人,可能會對 A女帶來更嚴重之傷害或後果,此亦非不可想像,故A女選擇 以自殘方式處理此事件,合乎情理。更況A女前曾有自殘經 驗,在本案發生時之突發、驚恐狀態下,依本能反應欲以其 所熟悉之自殘方式,謀求嚇退被告令被告清醒,甚為合理,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礙難採取。  ⒋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男友於審理中所證,A女案發當日返家 後情緒已有逐漸平復,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厭惡或精神狀 態不穩之情形可能持續較久時間之常情不符等語。惟查,A 女男友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當日觀察到A女情緒有明顯低 落、害怕、想哭想哭、一種劫後餘生之感覺等語,業如前述 ,審諸A女於案發後與其當時男友碰面時,當時男友已經有 傾聽A女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訴說,衡情必定有安慰A女並表 達關懷、安慰A女之意,A女亦證稱有抱著當時男友等語,故 A女於返家後既已逃脫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情境,又已向當時 男友敘述案發過程,並獲得當時男友之關懷、安慰,並已身 處其當時認為較有安全感之環境,A女情緒慢慢回歸平穩、 安定亦屬情理之常,稽以被害人個人心理與情緒反應每每不 一,非謂性犯罪之被害人必須表現出終日愁眉苦臉或情緒低 落,蓋性犯罪之被害人本身並無任何過錯,生活亦須繼續下 去,當事情已過,獲得慰藉並身處一個當時認為較放鬆、可 放心之環境下,情緒漸趨平靜,尤乃事理之常,A女也不必 然必須遭性犯罪後即需表現出終日低氣壓等想像中典型被害 人之反應來懲罰自己。故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  ⒌辯護人辯護稱:由A女男友審理庭當日提出之案發日其與A女 對話,A女在案發後向當時男友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 ,如A女確遭性侵未遂何以有此反應。惟查,A女於向當時男 友表示「我沒事、平安」後,緊接著表示「晚點回去跟你說 」等語,再佐以A女證稱案發過後被告載其到壽山巖觀音寺 參拜等語,可知當時A女應仍與被告在同一處所,而稽以據 上開對話內容截圖,A女當時男友不斷向A女表示非常擔憂A 女安全之意(諸如:好擔心妳,有沒有什麼狀況,這是我這 麼多年來最擔心的時候;要2個小時了,你有沒有怎樣...等 語),則A女因一方面慮及本案畢竟被告欲對其性交之舉因 其自殘而未遂,幸未生既遂結果,另一方面考量不希望當時 男友過度擔憂,又一方面酌以當時A女仍與被告同處一處, 難有充足時間以打字方式詳述過程,且其馬上即可返回與當 時男友處碰面當面詳述案發過程,綜合上述種種情形A女因 而粗略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其真意應非指未有任何 事情發生,反而依照A女其後所稱「晚點回去跟你說」等語 ,可知A女僅係先向當時男友粗略表示未發生無可挽回或極 為嚴重之事而已,尚難據此即認本案強制性交未遂情事並無 發生,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取。  ⒍辯護人辯護稱:A女如遭強制性交未遂,可以請當時男友將其 接走,何以會跟被告在事後又去壽山巖觀音寺參拜,且參拜 過程中亦不叫車離去,反應有異。惟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沒有想跟被告去觀音寺,我一直想回家,被告 就跟我說再陪他去一個地方,然後他就載我去那個地方,我 當時有跟被告說我要趕快回家,但被告還是說要去那裡拜拜 等語,業已明確證述A女並不願再與被告前往觀音寺參拜甚 明,且參諸被告提出案發前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向 被告表示「最後走到離婚那一刻,確實已經是我對你用盡所 有的情了 這十年婚姻傷害 失望 侮辱 貶低 已經讓我自認 對你仁至義盡」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5頁),並參酌113年4 月19日被告與A女間對話,被告表示「最開心的時候應該是 上周三還牽著你吧」、「只要能跟妳講上一句話都會讓我很 開心」,A女則稱「放下吧 收手了 結束吧」等語,足見案 發時被告對A女確仍有積極表示欲復合或與A女相處感到開心 之意,然A女對此之回應則係較為冷淡,以短短數字帶過並 直言已經結束了等語,確足證A女上開證述不願意與被告去 觀音寺參拜,是被告央求A女後A女始勉為答應之證詞,堪可 採信。而由於觀音寺並非如汽車旅館屬私密空間,而是公共 空間,A女因考量被告應不至於在公共場所再大膽對其為強 制性交等性犯罪行為,故而勉予答應被告之共同參拜請求, 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A女當時未立即離開現場或請當時 男友到場搭載其,或僅係A女權衡其人身安全危險性已降到 較低,且參拜完馬上就可離開現場,返回找尋其當時男友而 為之選擇,亦無足反推本案性侵害未遂行為不存在,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礙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辯 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等情,有 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為 憑,是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A女實施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AE000-K113073A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親吻脖子之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配偶關係,被 告竟為逞私慾,不思曾為A女之配偶之情狀,亦不顧A女已表 達抗拒之情,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對A女 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主決定權利戕害較鉅,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對A女表示任 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自無足 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5萬 餘元、已離婚育有3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侵訴-12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4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6萬7,048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0萬6705元為被告吳宏章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如以新台幣706萬7,0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 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被告林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 、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原名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 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 原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03萬7,048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3萬7,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原告所匯款項,並未進入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 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有關之分行提領。被告於112年4 月6日始與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吳宏章等人詐騙,被告 未加入詐欺集團,是以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判決書指稱被告協助他們解 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這些伊 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原告非本件刑案判決記載與被告有關之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被告與張達緯是在112年4月6日與吳宏章、邱 彥傑他們一起餐敘吃飯而認識他們的,而原告所提出的事情 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 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並非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可知本件 原告金錢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加入集團,判決書指稱 伊協助他們解除風控、提高提款額度、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 方式,這些伊都沒有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 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 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 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 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 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 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 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 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 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2,903萬7,048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 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1(下稱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是以參 與編號11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11犯罪事實之人為被 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1頁)。 (二)有關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吳宏 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 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 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 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與下列之人分別共犯下述犯行。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吳宏章之指示先以不詳方 式取得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 人,再出資及指示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刑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5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塗鼎力、范修齊、羅伊辰 、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上 開9人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另案經本院111年金訴字 第1794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 」、「DANNY」、「馬大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 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力擔任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欺贓款之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黃弘宇、徐晨凱 、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修齊則提供刑案判 決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 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刑案判 決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 項至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楷 楙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 范修齊、塗鼎力、李韋萱於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 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 林庭毅等人提領,羅伊辰、范修齊亦將轉至刑案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詳地點轉 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范修齊 、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之錢包,由其 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予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706萬7,048元之損 害,被告吳宏章並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 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 告請求被告吳宏章賠償706萬7,0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原告請求被告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 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洪楷楙 等17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洪楷楙等17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洪楷楙等17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洪楷楙等17人 於本件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 處罪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 告被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 行詐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 其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 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 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洪楷楙等17人雖就吳宏章水商 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 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706萬7,048元部分,經刑事 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洪楷楙等17人有涉及詐騙 原告部分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 舉證,尚難以證明被告洪楷楙等17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楷楙等17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 金額,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吳宏章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給 付原告706萬7,048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吳宏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6月24日 3,533,524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秉賢) 穎東公司 羽福公司 同上 2 111年6月28日 3,533,524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田佩玄) 1、范修齊137帳戶(499,975元) 2、黃弘宇764帳戶(499,635元) 總計 706萬7,048元

2025-03-27

PCDV-113-金-424-20250327-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岱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岱芬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字卷第71頁), 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字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 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陳報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和解契約書1紙(智簡上字卷第17頁), 而告訴人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5,000 元無訛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智簡上字卷第19頁)在卷為證,上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 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更正為「直至112年11月11日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商品之訊息」後,補充「,並公開 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2年10月27日」,更正為「112 年10月17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 」商標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PU MA及圖」商標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販售仿冒 「PUMA及圖」商標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2,1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並有蝦皮帳號「proloverice」訂單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2,100元,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PUMA商標上衣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2 仿冒PUMA商標褲子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   被   告 吳岱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芬明知「PUMA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00000000號)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衣服等 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 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 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prolo verice」刊登販賣仿冒「PUMA」之服裝等商品之訊息。嗣陳 引奕於112年10月27日下單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仿冒之上衣、褲子各 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帳號「proloverice」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帳號 「proloverice」申請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仿冒「PUMA」 上衣、褲子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直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仿冒「PUMA」上 衣、褲子各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26

TYDM-113-智簡上-5-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群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 有主動向告訴人楊美玉提出賠償,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 額過高,且被告須負擔家計,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無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重型 機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然案發迄今將近二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9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群銘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第四行所載路口顯然有誤,應 更正為永安路、民族路、三民路三段之五岔路口。⑵警方僅 調取架在民族路照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檔案,然因案發路口 之號誌屬多時相,無法判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號誌 ,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鑑 定意見書內詳細分析時制計畫表及監視器畫面,因而推知被 告進入案發路口時之號誌為紅燈,據此認本件係因被告闖越 紅燈而肇事,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 ,該鑑定意見書具理詳細,殊堪認同。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 官所引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中華 電信駕照資格列印可稽,其無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重 型機車,自對道路公安產生極大危害,是經裁量後,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之。⑷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⑸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無重型機車駕 照仍於本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 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將近二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   被   告 劉群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群銘於民國110年05月22日9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中山路方向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 與永安路口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至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 之燈光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 口直行,適楊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永安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時而欲往民族路方向(由西北 向東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美玉受有左肘、 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群銘於警詢(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於經過上開路口時,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上開車禍事故經過。 4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5張 證明上開車禍事故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2025-03-26

TYDM-113-交簡上-15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胡丞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少年曾○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 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 109年4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於109年4月6日, 假冒檢警名義,向新竹縣竹東鎮之某不詳女性(下稱甲女) 詐欺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金錢,再由少年趙○霖(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109年 度少護字第871號宣示筆錄確定)於同日依少年曾○志指示, 至新竹縣竹東鎮向受騙之甲女拿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趙○霖向甲女取得贓款後,本應將贓款上繳予曾○志,惟竟將 贓款侵占入己。而少年曾○志為向少年趙○霖追討上述贓款, 與乙○○、邱繼陞(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93號判決確定)、少年張○鈞(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 度少護字1036號宣示筆錄確定)、少年郭○綺(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0年 度少護字第178號裁定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曾○志先獲知少年趙○霖可能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點後,為使趙○霖交出贓款,於10 9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與不知情之彭宥恩一同至上述地點 外等候,俟少年趙○霖出現時,少年曾○志、邱繼陞、少年張 ○鈞、少年郭○綺與彭宥恩等人遂上前圍住少年趙○霖,由少 年曾○志、邱繼陞出手將少年趙○霖拉往附近巷內,少年郭○ 綺、少年張○鈞則隨行在側,少年曾○志命趙○霖交出身上贓 款餘款數萬元後,隨即通知乙○○乘車前來押解少年趙○霖, 少年趙○霖因見渠等勢眾而不敢抵抗逃脫,只好依少年曾○志 要求上車,少年曾○志遂與乙○○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少年趙○霖 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22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隨後,少年曾○志打電話予少年 郭○綺,指示少年郭○綺夥同邱繼陞、少年張○鈞等人至本案 房間協助看顧少年趙○霖,少年郭○綺遂與邱繼陞及少年張○ 鈞一同至本案房間與少年曾○志會合。復在本案房間內,由 少年曾○志指示少年趙○霖以手機聯絡家人籌錢給付贓款金額 ,少年趙○霖見對方勢眾而不敢不從,只好依指示以手機打 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少年趙○霖之父趙○平稱自己在外欠款,趙 ○平知悉少年趙○霖係因詐欺黑吃黑糾紛遭帶走遂報警處理。 少年曾○志及乙○○為躲避警方追查,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接 續犯意,隨即將少年趙○霖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拘禁,並持續要求少年趙○霖傳送訊息向 趙○平要錢,嗣於109年4月18日上午,少年趙○霖趁少年曾○ 志及乙○○入睡之際,偷偷逃離該處而返家。 二、乙○○、甲○○與少年曾○志、少年王○(93年11月,案發時未滿 18歲,另案移送至少年法庭先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王○於109年6月6日晚上某時假意約 少年趙○霖出來喝飲料,少年趙○霖因而於同日23時12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社區樓下,再由乙○○、甲○○與少年 曾○志隨即強押少年趙○霖上車,王○亦隨行在側,並於中途 先下車離去。隨後少年趙○霖被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住處拘禁。嗣少年曾○志要求少年趙○霖拿 錢出來,少年趙○霖打電話向其姑姑稱自己欠錢,少年趙○霖 之姑丈李○德即要求乙○○、甲○○與少年曾○志當面說明,乙○○ 、甲○○與少年曾○志即於109年6月7日18時至19時許,帶少年 趙○霖至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之社區樓下,並向李○德謊稱 少年趙○霖積欠賭債,要求李○德代為清償,惟遭李○德拒絕 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並要求少年趙○霖留下,乙○○、甲○○與 少年曾○志始倖然離開,少年趙○霖始得脫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 、郭○綺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趙○平、趙○霖於 警詢、少年法庭、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承勛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曾○志、王○於少年法庭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余若 瀚於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李○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55-62、113-115、127-129、167-169、177-179、1 87-189、191-193、219-221、225-227頁、本院少護字卷第9 -11、35-37、39-41、43-49、51-54、135-147、149-153、1 65-173、201-202、225-229、255-258、261-264、279-283 、303-313、316-323、331-334、365-374、381-386頁、本 院少調字440卷第27-3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3-87頁、本院 訴字卷第75-88、105-115頁),並有訂房紀錄表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手機LINE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本院110年3月3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少護字卷第61-63、65、67-78、321-32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本件行為後, 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 犯罰之。」,因被告乙○○、甲○○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 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邱繼陞 、少年張○鈞、少年郭○綺等人間,被告乙○○、甲○○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少年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案共犯少年曾○志、張○鈞、少年郭○綺、王○及被害 人趙○霖於行為時固均未滿18歲,然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共犯 及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少年曾○志為向被 害人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他人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 ,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 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且 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節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與少年曾○志、郭○綺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趙○霖 ,因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抗 辯係受少年曾○志委託向少年趙○霖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即 被害人趙○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的確有將應交與曾○ 志之贓款55萬元侵吞等語(見本院少護卷第165-173頁), 堪認被告乙○○所辯,係幫忙少年曾○志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應 屬可信。是被告乙○○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親友 償還債務,既係基於受託討債之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訴-670-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婕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6頁),是本案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金融帳戶等予他人使用,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件犯 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件及其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件犯罪動 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情形,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 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被告雖另與告 訴人陳盈臻達成調解,並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本本金簡上 卷第143頁),但被告尚有多數被害人仍未賠償,難謂已彌 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未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 或事由,故認無撤銷改判更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 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            (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7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6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92頁)」及如本件判決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所示)之記載。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采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某處「不詳之人」車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該「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述中信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顯示李采婕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等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查覺遭詐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李采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 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 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 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 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 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充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 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兼衡其本 件犯罪動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示之財物損 害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第9頁)、及其罹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參本院金簡字卷被證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原因   被告暨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有故意犯罪 之前科紀錄,請法院考量本案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 考量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令被告入監與否之利弊等因素,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卷,本件113年4 月17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有 刑事犯罪紀錄,然審酌本案被告交出金融資料之過程及原因 ,兼衡其本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且被害人數非少、受害金額非微等 情以觀,尚難認本件有應給予被告緩刑之理據,又本件亦查 無有何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聲請或釋明被告因本案而受有 何不法所得,被告亦否認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且依既有卷 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遭(部分)提領或轉匯 偵查案號 卷證出處 1 被害人 黃亭翔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亭翔佯稱為電商業者,因之前訂單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黃亭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9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左列被害人匯款後,所匯款項均有部分遭跨行轉帳而轉匯,然左列被告李采婕中信帳戶已於111年12月27日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警方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20時32分,其內尚餘2,195,676元, 尚未全數遭詐集團提領或轉匯乙空。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黃亭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1-32) 2.黃亭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1-83)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41)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299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5025元 2 告訴人 曾子宏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子宏佯稱為中國信託行員,要簽訂蝦皮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1年12月下午4時30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告訴人曾子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3-34) 2.曾子宏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5)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3 被害人 江蕙娟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在臉書上佯稱販賣電子商品(ipad)云云,致被害人江蕙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 1萬5000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江蕙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5-36) 2.江蕙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94) 3.江蕙娟之手機對話截圖(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87-93) 4.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41) 5.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4 告訴人 洪淑逸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6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淑逸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需按指示操作,以便完成簽署金流服務的保障云云,致告訴人洪淑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87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告訴人洪淑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7-3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5-66頁,左列告訴人已有敘述遭詐經過) 2.洪淑逸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95)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 4萬9988元 5 被害人 洪榮駿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洪榮駿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需按指示操作,以便解決賣家之金流協議問題及檢視被害人洪榮駿之帳戶是否涉及洗錢問題云云,致被害人洪榮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9986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2479號 1.被害人洪榮駿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39-41) 2.洪榮駿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101-102) 3.洪榮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見112年偵字第22479號卷頁103-106)  4.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5.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 3萬000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 3萬4250元(含15元手續費) 6 告訴人 陳盈臻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諾科技廠兼職賺錢余平」、「貝諾科技廠兼職賺錢副總:趙婷」等帳號,傳送訊息予陳盈臻,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操盤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盈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20萬元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6402號 1.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6402號卷頁19-21) 2.陳盈臻之手機對話、網頁操作畫面截圖(見112年偵字第46402號卷頁43-54)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7 告訴人 林夢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林夢萱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申請金流保證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林夢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 12萬3027元(含15元手續費) 李采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 1.告訴人林夢萱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743號卷13-16、17-19) 2.林夢萱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743號卷頁43-44) 3.李采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審金訴字第1342號卷頁29-31、39) 4.112年12月27日18時56分通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22479號卷,55-56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應予更正) 3萬2150元(含15元手續費)

2025-03-26

TYDM-113-金簡上-11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營 建工地,載運營建工地產出未經分類之隔音棉、石膏板、裝 潢建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後,於同日15時15 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觀玉段94地號土地)旁棄置,適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新竹分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海岸林工作站 巡護人員發現並制止,詎謝博宇將前揭廢棄物裝載回車上後 ,仍承同一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保安林土地(下稱崁頭子小 段939地號土地)內棄置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林業保育署 新竹分署巡護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巡視保安林地時,發現保 安林地遭棄置廢棄物,調取該處唯一出入口處民宅監視器畫 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曾經出入,始悉前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博宇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博宇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否認有何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工 地做完拆除工程,但因為委託載運廢棄物的車輛已經裝載不 下,所以我就把剩下的廢棄物放在我車上準備返回新莊,當 時我是走臺61號快速道路,但因為在路上時有砂石車司機警 告我車上的東西快要掉下來,所以我才先開到觀玉段94地號 土地重新將廢棄物整理,後來因為我對路況不熟,所以才又 開到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我後來將廢棄物載送至台茂 環保有限公司處理,我沒有傾倒本案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112年6月26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營建工地,載運營建工地產出未經分類之隔音棉、石膏板、 裝潢建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後,於同日15時 15分許,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觀玉段94地號土地,適為林業 保育署新竹分署海岸林工作站巡護人員發現,復於同日15時 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嗣林業 保育署新竹分署巡護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巡視保安林地時, 發現保安林地遭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謝博宇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15-18、91-9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49頁、本 院訴字卷第26-35、50-58頁),核與證人杜炳賢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28日竹政字第11223115 64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檢附之桃園市觀音區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2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共7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暨所檢附之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1915)、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之112年6月26日車行軌跡、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桃環稽字第1130047359號函 暨所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9618 )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0、19-37、39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39-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杜炳賢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是我們 巡邏人員巡視時發現,被告正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丟廢棄物至觀玉段94地號土地,所以我們巡視人員發現 前往了解,被告看到巡視人員後隨即將垃圾搬回車上,後來 就離開,我們後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 2年6月26日15時30分,有進出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棄置 廢棄物,態樣上看來為同一批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 ),且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遭發現丟棄本案廢棄物 於觀玉段94地號土地時,該批廢棄物係以綠色橫紋之白色米 袋所裝載,與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包裝 袋材質、顏色及樣式均一致,此有卷附之相片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足認 崁頭子小段939地號土地棄置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所棄置,堪 可認定。  ⒉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們公司是從事拆除工程,本案拆除 的廢棄物就是我們工程製造的,當時本來有找負責清運的公 司載走廢棄物,但是還有剩,因為考除清除成本,才由我載 走本案的廢棄物等語,足認被告本身並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卻為節省清運費用,載運並清除本案廢棄物,於法已 有未合。其雖辯稱交由合法之台茂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後續之 廢棄物,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載運 之廢棄物交由合法之業者處理之相關資料或文件,是認被告 前開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 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 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 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 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 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 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 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然尚未施以變更廢棄物之性質 、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於廢棄物之 處理,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竟受託駕駛本案 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已有部分坦認,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係隔音棉、 石膏板、裝潢建材等營建廢棄物,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打石及拆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育有2女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暨被 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清除本案廢棄物   之清運費用為7,000元,應認此部分被告所得減免之支出,   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所駕駛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等 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可 知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 本案貨車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 相當,而該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本案貨車宣告 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 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6

TYDM-113-訴-74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 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定刑 意見表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後,受刑人至今皆未表示任 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 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 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1年10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在111年10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 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 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 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 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62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忠 邱柏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歐志忠、邱柏昇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林秀 娟為系爭作業事業單位即益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 )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 ,應就系爭作業同負注意義務;而被告歐志忠在作業期間, 已以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並囑託現場人員李佳 暐注意現場人員行走動線;告訴人未盡聯繫調整責任,未聽 從現場人員控管,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 自招危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之 傷勢已有改善,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 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是事業 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規定,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有關「事業」之 認定,應以事業單位本身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 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指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 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 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者。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 必要措施為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由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巡視工作場所等工作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 點第2款、第4點3項可參)。   2.本件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益豪公司係以生產木製扶 手為業;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益豪公司欲將 原先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本案 廠房)內之木頭搬遷至他處,因而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 之木頭搬運工作(下稱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 攬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見他字卷第44頁,易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 、益豪公司前員工林冠有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一第17 0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歐志忠自承其承接系爭作業後,有到工作現場即本案 廠房看過,並與告訴人討論作業內容,其建議叫1台吊車 及4名搬家師傅到場工作,告訴人同意後,其向昇全起重 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用吊臂貨車;昇全起重行於案發當 日指派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貨車(下稱本案 吊臂貨車)到場,被告邱柏昇等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即 搬家師傅)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之木頭,搬入本案吊臂 貨車吊臂連結之吊籠內,由李佳暐在本案吊臂貨車旁操作 吊臂,進行搬運工作;其為系爭作業之現場負責人及安全 衛生監督人員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10頁,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5頁)。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桃園搬家 公司向其任職之公司租用本案吊臂貨車,其經公司指派到 場操作本案吊臂貨車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84頁)。又系 爭作業之「承攬作業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載明大 桃園搬家公司承攬系爭作業,由被告歐志忠擔任現場作業 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等情,此有該告知單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63頁)。可見益豪公司將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 搬家公司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等相關事 項,雙方約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自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 用吊臂貨車,及指派搬家師傅,到場實際進行放置在本案 廠房2樓之木頭搬運工作,並指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則身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之被告歐志忠自應負擔採取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等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 並與實際施工之被告邱柏昇等人負擔採取足以防止搬運物 在搬運工程中滑落之搬運設備、方法等注意義務。然被告 歐志忠於系爭作業進行期間,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在工作現 場以三角錐或封鎖線等設施,明確標示吊籠下方等吊掛作 業之工作範圍,亦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行吊掛物下方之 措施;且告訴人、林冠有及其他益豪公司員工在大桃園搬 家公司員工及李佳暐以本案吊臂貨車搬運本案廠房2樓之 木頭期間,有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被告歐志忠、李佳暐 或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均未予制止;又本案吊臂貨車之吊 籠空隙甚大,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對吊籠內之木頭加 以綑綁、加固或為任何防止木頭從吊籠滑落之舉措等情, 業經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5頁)、邱柏昇(見本院卷 第75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證 人林冠有(見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 75頁)、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陳明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61頁)。可見被 告歐志忠疏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有效安 全措施,且與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實施任何防止木頭 從吊籠滑落之舉措,致木頭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從吊籠空 隙滑出墜落砸傷告訴人,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過失責任。   4.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作業現場有以木桌、廢木材隔出 系爭作業之工作範圍,並由李佳暐在場注意現場人員行走 動線;告訴人為益豪公司之負責人,同負防止災害發生之 責任,卻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自招危 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 7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惟查:   ⑴被告歐志忠所指在系爭作業進行期間,隔絕工作空間所用 之木桌、廢木材,係益豪公司所有放置在本案廠房1樓, 準備要搬走之物品,並非被告歐志忠或李佳暐攜帶到場用 以標示作業範圍,及阻止他人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業經 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 168頁)、證人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79頁)陳述明確。 又該等木桌、廢木材係任意散置在本案吊臂貨車附近,其 上未擺設任何警語或三角錐等物,亦未以封鎖線等物圍起 ,客觀上無從令人認知該等物品為區隔危險作業範圍之警 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於 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歐志忠曾交代其在 工作期間,看一下現場人員走動之路線等詞(見易字卷一 第186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歐志忠、李佳暐於作業期 間,知悉告訴人等益豪公司員工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均 未予制止或暫停吊掛搬運工作,即無從認定被告歐志忠已 採取防免危害發生之有效措施。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 係因告訴人無視現場管制,且不聽從現場人員控管,逕行 進入吊掛作業下方所致,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詞,當無可採 。   ⑵系爭作業固由益豪公司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且工作 地點位於益豪公司之廠房。惟依前所述,益豪公司非以搬 運為業,且在交付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 等相關事項,指定由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參 酌前揭所述,自應由被告歐志忠及邱柏昇等實際從事搬運 工作人員在從事吊掛搬運作業期間,負擔防止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及避免物件從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同應負擔此等注意義務等詞,當無可採。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足見該項規定係在規範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 所應負之責任,與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 護人僅以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主張告訴人在系爭作 業進行期間,應與被告2人同負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即無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 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各自 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及施工人員,應注意高處作業時,確保作業範圍內 保持人員淨空,及採取避免物件掉落等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3.被告歐志忠於原審時,否認其就本案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見易字卷一第56頁、卷二第249頁);被告邱柏昇於原 審時,僅坦承其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否認告訴人之傷勢 已達重傷害(見易字卷二第192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5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係在原審依 卷內事證認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等於原審所持 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 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等確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而承認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主張告訴人 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4 頁至第15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盡力彌補自己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積極行為。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過 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且均 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 。至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於11 2年7月20日門診時,左肘肌力為M3(正常值M5)、左肩抬 起60度(正常180度),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指 掌關節)伸展為M0(沒有功能);嗣經多次復健治療及門 診追蹤,於113年9月25日經醫師評估其左肩抬起70度(正 常180度)、手指可彎曲,肌力M2以下(正常值M5)、左腕 與指頭無法伸展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同年12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67號函、同年9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足見告訴人左肩抬舉角度雖有些微改善,然 抬舉角度仍屬有限,左肘彎曲力量及左手握力俱有缺損, 左腕及手指均無法伸展,當屬原審認定之重傷無誤;且上 開左肩抬舉角度之進展,乃屬告訴人積極復健之成效,要 難僅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或告訴人因盡 力復健所獲重傷害結果稍有改善之成果,遽謂原審量刑有 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故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忠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號1樓,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 。緣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林秀娟經營之益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益豪公司)木頭等物搬遷業務(系爭作業),歐志忠乃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領邱柏昇及另派遣公司員 工李佳暐(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 車(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益豪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詎歐志 忠身為本件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 生監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於作業 時,本應注意高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 ,且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 淨空,以避免造成他人之傷害。然歐志忠、邱柏昇、李佳暐 均疏未注意上情,均未在供吊臂貨車載物之平台吊籠周圍實 施相應之避免物件掉落措施,亦未嚴格禁止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而有效管制現場出入下,歐志忠即指揮吊臂貨車駕駛 李佳暐將平台吊籠停靠上址處所2樓,並由邱柏昇於平台吊 籠上進行木頭接運、堆疊作業,適邱柏昇於2樓進行接運木 頭作業時,因不慎致搬運之木頭自平台吊籠空隙處滑落而墬 落,而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 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 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 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起為60度(正常180度 )、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力M2(正常M5)、左肘 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邱柳 昇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歐志忠及其 辯護人更指明僅爭執告訴人兼證人林秀娟、證人林冠有所為 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頁),且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 邱柏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志忠固坦承其為本件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本件案發時、地前, 其與所屬員工邱柏昇、及另覓得之派遣公司員工李佳暐李佳 暐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下稱吊臂貨 車)至本案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公司營 業處所從事搬運作業,且其有在該作業現場指揮監督工人, 並擔任當時現場之作業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且對告訴 人確遭自該處2樓墬落之木頭砸中受傷等情不諱,然仍否認 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歐志忠並無過失,告訴 人受傷之際,被告歐志忠在屋內,不在一樓現場,且作業區 已有利用現場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是告訴人自 行闖入作業區之自招風險行為,且該日起重機之吊掛業務係 由外包廠商人員即證人李佳暐負責獨立作業,被告並不需負 責吊掛作業安全之管制義務,而應由證人李佳暐負責,又告 訴人是遭同案被告邱柏昇搬運的木頭砸傷,亦是被告邱柏昇 要對告訴人負責,與被告歐志忠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告訴人 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仍有治療的可能性,仍未 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頁以下之刑 事綜合辯護狀;本院易字卷二,第250頁答辯意旨);訊據被 告邱柏昇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第192頁、第249頁),惟仍辯稱 :我承認對本件事故發生是有疏失的,但告訴人的手之前開 庭時能動,應該沒到重傷害,而且應該還是可以康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員工,及大桃園搬家公司因承攬系爭作業,歐 志忠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邱柏昇及另派遣 公司員工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 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 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及被告歐志 忠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現場施工人 員即吊臂貨車駕駛李佳暐有將將平台吊籠停靠於該址處所2 樓,而由被告邱柏昇在2樓高之平台吊籠上進行木頭接運、 堆疊作業,而邱柏昇所負責接運之木頭,有自該平台平台吊 籠空隙處滑落而向下墬落,適時告訴人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 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43-48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76頁)、證 人林冠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48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95頁)、證人李佳暐於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112年易字第514號卷,第177 -1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復有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吊臂貨車及現場照片( 見他字卷第5816號卷,第11-19頁)、現場吊掛作業等照片( 見同上卷,59-62頁、67-69頁)、承攬作業工作場及危害因 素告知單、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見同上卷,第63-6 5頁)、告訴人歷次診斷證明書【含敏盛綜合醫院111年4月1 日(他字卷第21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5日(他字卷第2 3頁)、9月26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112年2月17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9頁)、3月10日(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聯新國 際醫院111年4月7日(他字卷第25頁)、8月17日(他字卷第49 頁)、10月11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10月27日(本院易字 卷一第27頁);台北長庚醫院111年7月18日(他字卷,第51頁 )、112年1月5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113年2月1日(本院 易字卷二,第7頁);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111年8月2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 11年12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見他字卷,第 73-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 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43號函覆資料暨附之病歷光碟(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1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函覆 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本院電話公文紀錄( 見同上卷二,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情首堪 認定。  ㈡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應負過失責任:  ⑴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 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 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 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 ,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要求雇主須依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用意係防止勞工受職業災 害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即與刑法保護 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精神相當,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 質,則雇主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範圍內,因消極不作為發生 之危害結果,自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施工現場2樓處下方,遭吊籠內落下之 木頭砸傷乙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況依現場照片顯示本 案吊臂式起重機所使用之吊籠空隙甚大(見他字卷,第59-62 頁),一般人均能輕易判斷與預見,若搬運之物品屬較為細 長之物,極有可能自該吊籠處掉出,且掉落物如自高處砸中 他人,亦將造成他人人身之高度危害,而於現場施工之被告 邱柏昇、於現場負責指揮並監督及維護工安之被告歐志忠、 邱柏昇2人依其等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本應且能注意上情, 遑論其等2人屬專業之搬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自然更應 注意,然被告邱柏昇於接運2樓之木頭至吊籠處時,並未採 取何預防木頭掉落之措施(例如另行採取必要之綑綁、加固 措施等),且被告歐志忠本人亦未就此整頓該工作環境,指 示現場其餘施工人員應採取何具體預防措施,或是選擇更換 縫隙更小之吊籠、或以繩索將該吊籠周圍層層綑綁以減小空 隙、亦可將置於吊籠內之木材集中綑綁至不會自吊籠縫隙掉 落之程度均無不可,然被告歐志忠均捨此未為,並未採取任 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防止其等搬運之物品自高處吊籠縫隙掉 落,則被告2人之不作為均堪認屬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 皆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受傷者為告訴人,而告 訴人並非被告歐志忠之勞工,不受被告指揮或監督,故無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因此被告歐志忠並無該法之安全控管 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歐志忠身為本件現場之現場作業主 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見他字卷,第63頁之承攬作業 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所載),本應負責控制施工現場 之危害因素,以避免傷及員工或其他可能接近、接觸至其控 管現場危險源之人,則其自仍應對進入其施工現場之人同負 相類似之注意義務,遑論其身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於 案發時亦在施工現場執行契約事務,更應本於誠實信用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其在執行契約時,造成契約對象 之人身或財產上損害,此被告歐志忠當無由諉為不知,當無 可藉詞告訴人並非其勞工云云,而脫免其責任甚明。又被告 歐志忠並未採取足以防免他人於施工現場遭高處掉落物擊中 之措施,而致本件告訴人受傷,則其於告訴人遭掉落物擊中 時,其人是否在一樓現場處自不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另 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現他字卷,第59-61頁),可見吊車周 圍並無任何顯眼之隔絕人員出入之警示標語、亦無拉起任何 封鎖線,且吊車兩旁均存有足以供人輕易通過之空間,則被 告歐志忠辯稱1樓現場已有採取隔絕工作空間之措施等語, 顯屬無據。再證人李佳瑋固屬被告歐志忠另行雇用之外包人 員,由其負責駕駛本件吊掛機具到場並負責操作該機具執行 現場吊掛作業,然其身為被告歐志忠雇用之現場施工人員, 自應服從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 監督人員之指示,此觀證人李佳瑋於審理時結證亦證稱其亦 要服從現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指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即明,且依證人李佳瑋所證被告 歐志忠在現場不曾確認過吊籠空隙、亦僅叫證人李佳瑋注意 一下人走的動線、未曾要求吊籠下方應設定警戒線或放交通 錐控管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歐志忠於施工現場並未盡其身為   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防免前述危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且證人李佳瑋未能積極注意或防免他 人進入吊籠下方作業區乙情縱亦有疏忽,亦與被告歐志忠前 揭之不作為,同屬告訴人受高處掉落物砸傷之共同原因,自 亦無由以此遽認其無過失,或認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被告2人固均爭執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 度云云。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又,所謂「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而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 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 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 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 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告訴人歷次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高處掉落 之木頭砸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 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 叢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 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 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 起為6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 力M2(正常M5)、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 之傷勢,而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傷勢,其中M0係指肌肉功能 完全麻痺,即指頭與指掌關節仍然沒有功能,且指頭伸展M0 亦表示指頭不能伸直也不能彎曲、無法抓取物品等節,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0350280號函覆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 本院電話公文紀錄(見同上卷二,第145頁)在卷可憑,則 告訴人之左手掌及指頭既已失伸展、彎曲之功能,足見已失 其效用,自屬已毀敗一肢即左手之機能,核與刑法第當屬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至被告歐志忠之辯 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等語,然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5日長庚 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覆資料(見他字卷,第73-75頁) 可知,經專業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若要完全治癒至一般人正 常狀態之可能性極低,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已逾2年以上期 間,告訴人亦已接受過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且長期復建,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呈現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重傷害 ,且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告訴人前揭所受之重傷害可依 現今之醫療水準而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 定之重傷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忠擔任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則為被告邱柏昇之雇主,而身為本件承 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 被告歐志忠;身為現場施工人員之被告邱柏昇均應注意有高 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且應防止人員 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淨空,以避免造 成他人之傷害,然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上情,造成告訴人林 秀娟受有本件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併衡諸被告歐志忠犯後 未坦承犯行;被告邱柏昇坦承過失傷害然仍否認致重傷害, 及被告2人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填 補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 本案整體過失之情節,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65-2025032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煜東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煜東告訴被告邱建智妨害名譽罪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7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聲請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 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 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 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 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 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 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 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 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 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 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 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 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 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㈢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並提供被告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至第7頁,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其中告訴內容所載為「告訴邱建智在臉書限時動態公然侮 辱,指垃圾,三字經字眼侮辱人,113.5.23,22時57分」( 顯係113年5月22日之誤載,應予更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7日向桃園 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並表明聲請人另有對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告訴(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案件) ,並聲請調閱另案之開庭筆錄及錄音,主張有被告坦承犯行 之證據等語(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卷第3頁 至第6頁)。  ㈣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指稱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卷宗, 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時,問「113年2月17日你有 傳『曾煜東你是欠修理想被處理是嗎』?」,被告答「是,因 為他修我的車修了一年多,中間有打給他他一直不接,於是 當下就有情緒,所以我在FB上表達我的情緒不滿,並沒有別 的意思」,檢察官問「(提示卷第9頁)113年5月22日IG動 態發文內容『垃圾東...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 你』,是你所為」?被告答「是我寫的沒錯」(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有於11 3年5月22日在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然該日張貼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聲請人或附 加聲請人照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聲 請人之資訊,難認聲請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是此部分 所認遭侮辱等語,悉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 特定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縱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帶有貶義,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修 車糾紛,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憑( 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21頁),被告或因 一時情緒而於IG限時動態對聲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 事無端恣意謾罵。再稽之被告僅張貼1次如附表所示文字, 而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 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 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時間 涉嫌加重誹謗之內容 113年5月22日 垃圾東 林北的SI4給我改一年多 還給我用別台2jz把我車丟一邊 你真的很敢用我的車瀝瀝拉拉 漏電 漏油 雨刷 錶 刁洽等等..寫完電腦林北車拉回來處理這一堆 尾款是要處理煞洨 你是改煞洨甩尾車包包回去烘幹 操你媽林北現在很尬辣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處理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算 最好是回我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你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5-03-21

TYDM-114-聲自-2-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