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黃怡瑜
被 告 楊蕙瑜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
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
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
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
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
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上
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另前揭規定並未限制債
權人必須先將損害狀態回復原狀後,才能向債務人請求回復
原狀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修復車輛,未受有實際損失
等語應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9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民國111年9月(本院卷第2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0日,已使用1年9月,則
零件41,079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
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226
元【計算式:18,747元+工資費用4,479元(含稅;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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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79×0.369=15,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79-15,158=25,921
第2年折舊值 25,921×0.369×(9/12)=7,1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21-7,174=18,747
SJEV-113-重小-337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