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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5號 原 告 郁嵐心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9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被告張達緯、滕 俊諺部分已達成和解,及計算其他遭同一詐騙集團詐欺之金 額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 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 、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294萬元,旋遭被告黃智 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 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 萬元(扣除已成立和解之2萬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詐欺 行為,詐騙其294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⑸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⑹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⑺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⑻古年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 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前開犯罪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292萬元(扣除已 成立和解之2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黎佩玲 、古年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74萬元(如附表編號5)。然原 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294 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 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應 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曾元、鄭品辰、 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賠償部 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江詠綺等八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 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八人雖 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 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294萬元 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無法 認定被告江詠綺等八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八人確有參與到 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八人亦應 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29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 文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被告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鄭智豪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4月7日提供帳戶) 112年4月14日匯款50萬元 2 李昀臻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22、33418、33782、33767、34417、35160、35270、37644、3870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9328、417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2327、2605號起訴書 112年4月21日匯款20萬元 3 林政逸 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於112年4月16日提供帳戶) 112年4月18日匯款100萬元 4 汪盈溱 彰化地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於112年4月24日前提供帳戶) 112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 (受勝訴判決確定但未受償) 5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12萬、112年4月6日10時6分50萬、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12萬 共計:294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3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00,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3日、黃智群自 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7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1,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1,720萬元至 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並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款項 ,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 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0萬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部分,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黃智群詐欺行為,詐騙其294萬元部分,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吳宏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⑵洪楷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⑶林哲鋐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⑷黃智群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刑事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1,72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5萬元(如附表編號13)。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1, 72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 表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 決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 明。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 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 部分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 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 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 1,72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 料,均無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 之犯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彥傑等十 四人確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邱 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 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7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 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吳宏 章、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應給付1,7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宏章自113年1月13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3日、黃智 群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給付原告1,720萬元,及被告吳宏 章自113年1月13日、洪楷楙自113年1月13日、林哲鋐自113 年1月13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黃昱勛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11月16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1月17日匯款40萬元 2 戴瓊惠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於112年1月6日交付帳戶) 112年1月10日匯款150萬元 3 黃銘輝(明輝商行)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2月某日提供帳戶) 111年12月27日匯款3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明輝商行) 4 莊家豪(豪家工程行)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2月22日前提供帳戶) 111年12月26日匯款100萬元 5 謝慧明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6月提供帳戶) 112年1月10日匯款150萬元 6 李博聖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111年12月5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2月26日匯款230萬元 7 王政修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87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11月25日提供帳戶) 111年11月29日匯款125萬元 8 邱靖茹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2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1月25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11月25日匯款110萬元 9 楊惠如 桃園地檢113偵32973、113偵33661移送併辦意旨書,自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林瑋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 111年12月12日匯款105萬元 10 游子力(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 111年12月13日匯款145萬元(與本院112金訴1160判決為同一筆匯款)、111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 11 劉宥助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 111年12月1日匯款55萬元 12 郝郁文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1頁) 111年12月2日匯款160萬元 13 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1年12月13日匯款145萬 合計:1,720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26-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8、637、6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1、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哲 鋐(現更名為林育文,下仍稱林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哲鋐指示,先於 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 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 層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秀嫚、李雨青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 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回至吳宏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藏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吳秀嫚、李雨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吳秀嫚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 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9 至21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 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本案帳戶,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匯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 賣,我跟每個客戶都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每筆交易都有完 成,我收到的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216頁)。惟查: 1、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 ,並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秀嫚、被害人李雨青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輾轉匯款 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 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查詢服務、本案帳戶 申請書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 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開戶證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 (見他27卷第23頁,偵1661卷第12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 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 至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 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而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 原審訴498卷三第418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 於該案中亦均全部為認罪之答辯,衡情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入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上開證人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 信。證人林哲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詞,改證稱其有跟被 告講資金係合法,一開始找被告就告知被告要做虛擬貨幣云 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自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開立 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 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US 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 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時間、金額, 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時間、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 USDT數量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 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①證人洪楷楙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 智群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 們3個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 料提供給黃智群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 虛擬貨幣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 ,黃智群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 四車,我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 至69頁)。  ②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阿祐錢包)乙節,有另案扣押A- 1-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附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 二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 為從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已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 上亦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 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頁),嗣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 最早1筆交易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 顆USDT,以當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 9.55元,有本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 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84頁)。有關被告購買USDT之初始 資金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從事USDT交易資金來源 係其先前存的現金等語,嗣經原審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 述,後改稱係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498卷 三第410頁),然徵諸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投資吳宏 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在111年11 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 等語(原審訴498卷二第268頁,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 414頁),而尊榮全方位開發有限公司係共犯吳宏章所開立 ,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4頁),是就出售比特幣獲 利500萬元之用途,被告供詞已有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供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我一開始 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虛擬 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臺幣500萬元 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領」出來, 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存入本案 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至22頁),所述初始金額亦 與本案錢包交易明細顯示之金額大相逕庭,自難認屬實,且 其於翌日警詢中經警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比 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我只記得是在幣安 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這 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益徵其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③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戶之 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個自 然人帳戶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2頁),而證人 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公司帳 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跟他說 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相信我 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445、48 0至50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聽到賭金拒絕是因為 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至420頁),足認 被告對於共犯林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 所知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 正常資金,未提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 ,而認係屬正常資金;況被告嗣後於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 件遭警方詢問後,其仍配合找人申請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 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 易虛擬貨幣,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95至39 9頁),且為被告所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60號判決所認定,是被告自無信任共犯林哲鋐所謂資金 來源正常之可能。  ④又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告黃 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察譯 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5、2 86至28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共犯吳宏章與群逸 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頁),惟如無關 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章使 用之上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此足徵證人林哲鋐、吳宏 章上開證稱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係真 實。另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常會 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是 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私 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貨 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彼此 間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自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至413頁),惟參諸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 犯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 日即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與吳宏章為朋友,自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 、情誼,而有分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諸共犯 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且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原 審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 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第115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 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 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錢包有管領權限。至被告 雖辯稱:我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 (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惟查,被告係於原審先詢問 其是否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 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 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後,始更改說詞說有給共 犯吳宏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 之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 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 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 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 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 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 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 採;況參諸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 7日均為31.92元,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 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 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 若被告確係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 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 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 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 所得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②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 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USDT我會 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 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 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少錢,我就會馬上給 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 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於確定收到匯款後, 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 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層轉款項時間、金 額分別為111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505,000元,參考上開USD 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15,820.802顆U SDT,縱認依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 3元加計0.05元即33.05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15,279.879 顆USDT;同年月7日11時14分許至15分許共600萬元,以前述 相同方式兌換,亦應換得187,969.925顆USDT或181,543.116 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2日15時49分許、16時33分 許,始陸續轉95,693USDT、80,701USDT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WA5EwXKTgRSDioktxpiG4psn5wcQk5k6h;於111年12月7日12 時40分許、15時29分許、17時8分許,始陸續轉96,432顆USD T、164,898顆USDT、144,648顆USDT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錢包 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 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 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亦不 足採信。  ③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否認其係依共犯林哲鋐指示設立 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等語(見原審 訴498卷三第412頁),後經原審提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 月28日所為證述後,始改稱:林哲鋐跟我說,他有合法的資 金,有客戶要買USDT,客戶都是正常的,所以要我去開公司 ,一開始有些客戶是林哲鋐介紹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 第419頁),且經原審向被告再次確認共犯林哲鋐是否有提 過有違法資金需要換成虛擬貨幣時,被告先否認,經原審提 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月28日證述內容後,一開始說是世 足賽賭金,問被告要不要做,被被告拒絕,後來說是正常資 金被告就答應等語後(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頁),始改稱 :我一開始拒絕,因為覺得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 卷三第419至420頁),被告之供詞顯係隨證據之顯現而更異 其詞,其所辯殊難採信。  ④另經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 ,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秋辰車 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 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 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 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 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 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 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48600卷第45頁), 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 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刑法第 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所得達500萬元時,調高其法定刑度 ,並以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利益價值,區分其刑。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逾500萬元 ,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 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 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係由三 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 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 390頁,本院卷第117、161至162、203至204頁),自無礙當 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 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一個 月薪水5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1頁),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係以另案扣押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0頁) ,足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5元新臺幣之 價差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7頁),並以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分別為505,000元、600 萬元,依上開31.92元之匯率計算,分別可換得15820.802顆 、187969.925顆USDT,是被告本案報酬分別為317元【計算 式:15820.802顆×0.02元=316.41604元(無條件進位)】、 3760元【計算式:187969.925顆×0.02元=3,759.3985元(無 條件進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共犯吳宏章水商集團係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 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 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助 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月 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 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帳 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於 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至 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 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上開證人證言憑信用甚高,自足堪 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另徵諸證人洪楷楙於另 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是三車,我 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本來就說 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給黃智群 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於另案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 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就來找 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一開始 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至69頁),益證 被告確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該集團設立群逸公司並 開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並開 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後,即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 洗錢甚明。㈢被告雖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 林哲鋐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云云。惟查:1、USDT泰達幣於加 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美元掛鉤,1USD 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1年12 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 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 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 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 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 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採;況參諸USDT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 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 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若被告確係單純為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 ,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 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 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云云 ,顯非可採。2、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匯到本 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 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 ,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 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 少錢,我就會馬上給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 於確定收到匯款後,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 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 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 顯不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 云云,亦不足採信。3、另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 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 0-000000000000秋辰車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 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 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 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 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偵48600卷第45頁),益證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 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 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黃智群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共犯吳韶華(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 起公訴)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 由共犯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煌公司帳戶),隨即在該處公司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將該上開金融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2月20日,以YOUTUBE股 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 「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等人,向告訴 人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 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 帳100萬元至華煌公司帳戶帳戶內(第二層),再轉帳至其 他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7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犯罪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與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 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依吳宏章之指 示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 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 虛設之群逸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本案帳戶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被告並層轉詐得款項,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所得贓 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被告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黎佩玲、鄭品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 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騙集團聯繫而指揮 吳宏章水商集團,將詐騙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並負 責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 、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 、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 則負責層轉匯入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 有限公司、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其中告訴 人張廷光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陸續匯款3,750,000元、2,9 50,000元、4,000,000元入曾元企業社曾元-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該詐得款項再轉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經轉入雄傑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又經被告轉匯入昆 昕貿易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因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 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 、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3、15744、16332、 16336、18000、1800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前案),上訴後,現由 本院以另案即113年度審原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一 第359至481頁,本院卷第93至102、227至342頁),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 公司帳戶,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 日10時54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 50頁)。惟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 純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 成員,如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 ,已如前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 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證據,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 至481頁,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 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 款至華煌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 訴人張廷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 編號1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 欺手法均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名義人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 差異,惟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 匯款後,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17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113年6月17日宜檢智權113偵1802 字第1139012720號函上所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頁),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 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認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在後,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 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吳韶華(所 涉詐欺等部分,業經112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起公訴)申 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復由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投資有限公司 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所屬之詐 騙集團則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告訴人張廷光 並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自該臺灣土地銀行戶轉 帳一百萬元至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中,被 告則係虛設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另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勝鴻資訊有限公 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該案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後,告訴人張廷光分別於112 年3月25日匯款375萬元、295萬元及400萬元至曾元之華南銀 行帳戶後,所匯入之金額先轉至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所管理之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 司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從而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 訴被告之犯罪手法與所涉及之公司帳戶均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不同,故2案之犯罪行為自難 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故原審認113年度偵字第1802 號之犯罪事實應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並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公司帳戶 ,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10時54 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0頁)。 經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純做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如 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已如前 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之警詢筆 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證據, 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 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款至華煌 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訴人張廷 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16 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均 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名義人 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差異,惟 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匯款後, 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既屬在後,原審 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不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是本件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 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33-202503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廷光 被上訴人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 年度附民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公 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後,業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附民上-95-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54、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傑(Telegram暱稱「Mini g.g」)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楊峻名(Telegram暱稱「老默」)【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正標」、「 一見如故」、「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 」、Facebook暱稱「李正標」及Telegram暱稱「洪三元」、 「庫里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李明樺(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五張AC E」、「J.D.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 範圍,詳本院卷第103頁);李明樺再招募傅一峯、孫任平 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意(此部分檢察官請求刪除,詳本院卷第102頁),創設 名為「阿和順風順水」之Telegram群組,以在群組內及個別 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招募他人及擔 任取簿手或車手等角色;並與楊峻名、李明樺、傅一峯、孫 任平【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所涉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處其等犯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私刑拘禁罪,孫任平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李明樺、傅一峯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處其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李正標」、「一見如故」、「新葡京 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李正標」、「老 默」、「洪三元」、「庫里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於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後 ,將其控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預訂之房間內,以確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 款項後,得順利提領或轉匯至他處,以此等分工方式,自11 2年4月間起迄遭查獲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 下列犯行:  ㈠由「李正標」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高價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黃智群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觀覽該 則廣告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予「李正 標」,並依「李正標」以LINE所傳送之指示,先將A帳戶與 「李正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巴黎商旅」307號房間,與「李正標」指定之 人碰面。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 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 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 307號房;待黃智群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 號房後,李明樺即向黃智群收取A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並以Telegram將之傳送予「老默」,再與傅一峯、孫任平全 天候輪流看管黃智群,防止其離開「巴黎商旅」307號房, 且禁止黃智群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 智群之行動自由。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A帳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 n」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A帳戶因 而於112年5月4日晚間遭警示,「老默」發覺A帳戶遭警示後 立即指示李明樺處理,李明樺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持 用插置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詢問「玉 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如何解除警示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告知須帳戶申設者臨櫃辦理,李明樺、 傅一峯、孫任平繼而共同承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李明樺指示孫任平於翌(5)日12時許,駕駛呂桓宇向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傅一峯、黃智 群前往高雄車站,傅一峯、黃智群在高雄車站下車後,孫任 平駕駛甲車返回「巴黎商旅」,傅一峯則取走黃智群之行動 電話、行李以防止黃智群擅自逃跑,再沿途陪同、監控黃智 群自高雄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車站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 0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門口,並命黃智群單獨進入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A帳戶解除警示事宜,共同 以此脅迫方法強制使黃智群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黃智群之行動自由。嗣「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據報到場 ,向黃智群釐清案發經過,傅一峯見狀立刻趁隙逃離,始悉 上情【黃智群所涉犯罪,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由「一見如故」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訊息傳送高價承 租金融帳戶之廣告予陳欣慧,陳欣慧於112年4月底某時,觀 覽該則LINE訊息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 「一見如故」,並依「一見如故」以LINE所為之指示,先將 B帳戶與「一見如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前 往「巴黎商旅」307號房,與「一見如故」指定之人碰面。 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老默『打 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示,於112年 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307號房;待 陳欣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號房間後,李 明樺即向陳欣慧收取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以Telegra m將之傳送予「老默」,陳欣慧則全程自願留在「巴黎商旅 」307號房間,未曾要求或希望離去,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 話對外聯繫。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B帳 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林志平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B帳戶,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B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 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明樺、孫任平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被告各通訊軟體帳號 首頁之封面截圖、李明樺持用手機內暱稱「Mini g.g.」之T elegram封面截圖各1份、「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之 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D.M.」與「Mini g.g. 」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A、B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安堂與「 陳宥臻」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心縈與「Kevin」之LIN 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知的詐欺集團就是領錢,我 介紹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讓李明樺做領錢的工作,後續 李明樺他們做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招攬李明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因受詐騙而匯款 至A、B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而告訴人黃智群 有被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與警詢之證 述(新北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329至3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8至13頁;偵 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李明樺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 75-1頁)大致相符,復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 表(新北警卷第125至127頁)、B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 本資料表(新北警卷第131至135頁)、附表「相關書證」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李明樺 收取A、B帳戶資料交付予「老默」、與傅一峯、孫任平在「 巴黎商旅」307號房間看管黃智群、陳欣慧等過程,有證人 李明樺(屏警卷第68至76頁)、傅一峯(屏警卷第90至96-1 頁)、孫任平(屏警卷第101至107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下稱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屏警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陳欣慧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61至163 、295至298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 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否認其Telegram暱稱為「Mini g.g」(偵一卷第447頁 ),經查,Telegram暱稱「Mini g.g」使用者名稱為「@J00 1206」,所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孫任平等情,有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Mini g.g」 帳號資料(偵一卷第105頁)、遠傳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 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85至487頁)可證,而該使用者名稱 中「1206」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含 有「1206」字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中Instagram、微信、TikTok翻拍照片可 佐(屏警卷第63至64、66頁)可參,足見Telegram使用者名 稱「@J001206」符合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之命名邏 輯;再查,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手機號碼000000 0000申辦Telegram帳號等語(屏警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2 11頁),證人李明樺證稱:被告有向孫任平借用手機申辦Te l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Mini g.g」為被告,我在我手 機Telegram介面中將被告名稱改成「Mini g.g」等語(屏警 卷第74頁;本院卷第346頁),被告亦自承有向孫任平借電 話號碼申辦Telegram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堪認Telegra 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為被告所 使用。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1.檢察官提出之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無關:    ⑴觀諸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與「Mini g.g」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05頁),「Mini g.g.」於112年5月8 日傳送:「兄弟在嗎?」、「有路了」、「群組」、「 回一下」等訊息予李明樺,並與同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明樺,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證人李明樺,其 證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在講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兼任車手 的卡片,跟看管黃智群、陳欣慧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足見被告與李明樺係在討論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事宜。    ⑵再觀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群組「阿和順风順水」聊 天內容(偵一卷第101至103頁),顯示「Mini g.g」於 112年5月8日建立「阿和順风順水」群組,邀請「庫里 南」加入群組後,在該群組傳送:「(「庫里南」問: 這一位而已嗎)他是代班,另外兩位他在控制的」、「 @MSN8578他們是分開的得照他們的規矩來」、「(「庫 里南」問:怎麼有三位嗎)對啊三位,兄弟剛剛有和您 說有一個不一定」,並於傳送傅一峯之身分證照片後, 表示:「@MSN8578這一個人確定可以做你和庫里南報一 下我不知道他的狀況是怎樣」等訊息,可見被告有創立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居間聯繫李明樺與「庫里南」。 另該群組聊天內容顯示「庫里南」於112年5月8日詢問 「他們是想做領包還是還是1號?」,李明樺回覆「1號 ,自己領包自己攻可以嗎」,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 證人李明樺,其證述:「1號」為車手之意,「領包」 為「領包裹、領卡片」之意,此段對話與看管黃智群、 陳欣慧此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顯見該群組 係在討論擔任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 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宜。是公訴意旨主張:李 明樺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中所 傳送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等節,容有誤會。    ⑶另觀「戶,老默『打款语音确认和...』」群組首頁及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19頁),群組成員未見被告,亦無對 話紀錄,縱該群組為本案用以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亦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2.證人孫任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證人孫任平歷次均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李明 樺指示,不清楚李明樺係依誰指示,在巴黎商旅時不知道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亦未在巴黎商旅與被告聯繫等語 (屏警卷第104至106-1頁;本院卷第209頁),唯一與被 告有關者,僅係被告借用其手機號碼申辦Telegram帳號, 然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未表示申辦Telegram帳號之原因, 亦不知悉被告申辦Telegram帳號是否為用來聯繫詐欺事宜 (本院卷第211、213頁),可見證人孫任平之證述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   3.證人李明樺關於被告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證人李明樺於警詢證稱本案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 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老默」指示,相關報酬、 費用均為「老默」支付,透過電話指導黃智群與銀行人員 應對者亦為「老默」等語(屏警卷第72至73-1頁),未提 及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其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工作為安排人去看管 帳戶所有人等語(屏警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事宜均在「阿和順风順水 」群組交代等語,我只知道被告在廈門,工作幾乎都是他 跟老默用群組傳訊息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李明樺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況 且,「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係於112年5月8日建立,本案 人頭帳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係於112年5月1日入住巴 黎商旅,黃智群於112年5月5日離開巴黎商旅並報案,而 告訴人柯心縈、張安堂遭詐欺後係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 5月4日陸續匯款至A、B帳戶,該群組自無可能為本案用以 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自臺灣出 境至廈門,則證人李明樺所述被告在廈門透過群組交代本 案工作事宜等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李明樺此部 分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已超 出被告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 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 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 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 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 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 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即不應令行為人就 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參與由黃文彥、呂桓宇、李明 樺、孫任平、楊竣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之角色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至25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可佐,未見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曾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至被告雖自承曾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楊竣名入住旅館 ,並見聞詐欺集團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 保詐欺贓款可順利被領出之運作模式(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然依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所述,其係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日入住旅館,與本案李明樺、傅 一峯、孫任平看管黃智群、陳欣慧之時間已相隔1個月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亦非無 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看管人頭 提供帳戶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僅係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其 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手,於此部分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及犯意 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⑶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係介紹李明樺與楊竣名認識, 居間李明樺擔任車手(警卷第35至36、38至39頁;偵一 卷第448頁;本院卷第104頁),未曾提及其介紹李明樺 之工作內容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卷附對話紀錄 亦未顯示被告有居間李明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詳四、㈢、1.),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李明樺先將人頭 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傳送予「老默 」,再由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以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 各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實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所認知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之犯罪計畫不同,此部分已逾越被告認知之 範圍,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本案詐欺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本案詐欺成員所為此部分行為共 同負責。   5.綜上,縱被告有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 legram暱稱「Mini g.g」,創設「阿和順风順水」群組, 在該群組內參與車手工作事宜之討論,然就本案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難謂其有何參與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3人共同詐欺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書證 1 張安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聯絡張安堂,訛稱可透過線上投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卷第49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卷第69、73頁) 2 柯心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Kevin」聯絡柯心縈,訛稱可透過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⑴柯心縈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⑵柯心縈提供歐博國際娛樂平台網址、頁面及客服LINE帳號(偵一卷第339頁) ⑶柯心縈與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41至34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8900號卷 新北警卷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

2025-03-24

PTDM-113-金訴-555-20250324-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吳李仁 古年文 鄭品辰 吳田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如 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得加入 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於112年3月23日將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各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吳宏章水商集團所屬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金流,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 害,被告共同為上述不法行為,就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6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品辰則以:本件金流層層轉匯,惟並無從伊帳戶轉出 之情形,均與伊無因果關係。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受損害部分與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  ㈡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464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 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12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邱彥 傑、張謹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吳宏章水商 集團,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並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宏章與被告 林育文即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 玲、張謹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協助 被告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 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如系爭刑 判決書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仁藉被 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被告黎佩玲、張謹安申辦或承接商行 負責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且由被告黃 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帳戶,由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 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前往銀 行領款。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 之款項,並由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分別負責提款後交予吳宏 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前開侵權行為之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28至340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權之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 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古年文、吳家佑、鄭品辰、吳田心慧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被告古年文部分:   查,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古年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 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設於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轉交吳 宏章水商集團使用。惟如附表所示,原告匯入之帳戶或層轉 之帳戶均非被告古年文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見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並非幫助詐欺集團或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原告匯入之 60萬元或隱匿去向及所在之帳戶。又被告古年文嗣固提升前 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 3、189至191所示款項,惟被告古年文提領部分與原告被詐 欺而受有金錢財產損失無關,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古年文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古年文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應與被 告吳宏章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⒊被告鄭品辰部分:   查,觀之系爭刑事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鄭品辰有何參與原告 財產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並諭知被告鄭品辰除系爭刑事判 決書附表七編號145部分以外均無罪(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鄭品辰並無關聯,自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鄭品辰為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鄭品辰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部分:   經查:依系爭刑案判決諭知被告吳田心慧部無罪(見本院卷 第22頁)。則被告吳田心慧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吳家佑雖 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惟其參與提領部分如系爭刑事判決 書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 入及層轉之款項。被告吳家佑依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就原告 受損害部分並無參與而無該部分相關之罪刑(見本院卷第34 2頁),足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吳家佑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依原 告主張本件起訴之事實係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585頁),被告吳家佑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 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 品辰有參與原告財產權即60萬元被侵害之事實,自無從僅以 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 辰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張謹安、黎佩玲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諭 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須諭知訴訟費用 由何人負擔。惟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就 被告部分受無罪判決,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0頁、第342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院刑事庭因 原告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為詐欺犯罪之共 同侵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被告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部分,原告為敗訴判決,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林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林慧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 6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紘發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翁承疇以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2,700,015元、1,3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5至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昆盺貿易 設於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0,000(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黃俊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15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張謹安以景安投資商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張謹安提領2,0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黎佩玲以皇后投資商行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0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黎佩玲提領2,000,000元(見系爭刑案偵48599號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5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73頁 3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9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5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7頁 6 吳李仁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83頁 7 黎佩玲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9頁 8 張謹安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3日 附民卷第77頁

2025-03-21

PCDV-113-原訴-17-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黃本龍 黃敏嘉 黃智群 張語宸 張秝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詩雅 前列張語宸、張秝菲 法定代理人 張倉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本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敏嘉、黃智群、黃詩雅、張語宸 、張秝菲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次子、孫子女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 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劉來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黃本龍 為被繼承人之次子、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黃敏嘉、黃智群、黃詩雅、張語宸、張秝菲為被繼承 人謝劉來好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二親等、三親 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 人黃煜詠、黃建宏、謝葆微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其等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3-12

CYDV-114-繼-365-20250312-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連帶負擔百分之64;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如以 新臺幣3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曾元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 智群、黎佩玲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下 逕稱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張達 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並 與吳宏章等18人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 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為林靜誼之不 詳姓名人員向原告進行假投資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 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 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 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達緯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 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迄未進入與伊有關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亦非由與伊有關連之聯邦商業銀行分行提領, 且伊係於112年4月6日始與吳宏章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會面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時間與伊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㈡滕俊諺則以:原告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與伊有關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原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6日 以前,與伊並無關連。且原告匯出款項縱經層層轉匯,亦未 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伊並無關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㈢鄭品辰則以:原告被害與伊無關,伊雖於112年3月間被詐騙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伊之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始被詐欺集 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匯款項與伊無關,伊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㈣吳碩瑍則以:伊被盜用之帳戶為勤澤公司帳戶,對於原告遭 詐騙乙節伊不知情,伊亦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58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662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吳 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系 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號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系爭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535頁),是以依系 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 附表七編號35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邱彥傑為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負 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曾元為曾元企業社之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等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再轉交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 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均可預見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以其成立 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且曾元係將曾元企業社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⒊又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黃智群、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 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文協助吳 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 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含本件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系爭刑案判決書 附表七編號35)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吳李仁藉洪楷 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申辦或承接所示虛設公司行號擔任負 責人,且由黃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皇 后投資商行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前往銀行領款,並將款項交予本 件詐欺集團,且由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 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曾 元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曾元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曾元將設於華南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黎佩玲將其為負責人之皇后投資銀行設於臺灣銀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幫助本件詐欺集團用 以隱匿原告匯入之款項去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曾元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就詐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部分,黎佩玲僅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證,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元 、黎佩玲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請求曾元與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本息;黎佩玲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為本件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人,雖分擔實施行為,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其等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2)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曾元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與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 1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  ⒍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分 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 與滕俊諺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 易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 帳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 額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 距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 戶,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 帳戶予以設控為自轉戶。卻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應 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銀行負責人 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 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設立人頭帳 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每日提款額 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將供 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重要環節,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滕 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該詐欺集團得以 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 領大額贓款,然由張達緯指示不知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 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而使本件 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者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78、132 、146所示被害人款項。又滕俊諺固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 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 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惟其犯罪 行為係使本件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 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 40、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 、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之 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張達緯、滕俊諺就附表一所示原告被侵害部分有何與吳宏 章等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則張達緯、滕俊諺辯稱未參與原 告受詐騙匯款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堪採信。故原告 請求張達緯、滕俊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   ⒎依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記載張謹安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26、27、68、78、82、90至93、104、106至112、117、118、130至133、139、147所示款項。惟未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另古年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3、189至191所示款項。鄭品辰則負責提款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45之款項。至於吳家佑雖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參與提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入及層轉之款項,並未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則系爭刑案判決書亦未記載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參與原告部分,其等均未因有參與詐騙原告被侵害之事實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犯罪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協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有何其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張謹安、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江詠綺、吳碩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黎佩玲、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 李仁、黃智群、曾元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編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款項金額(新臺幣: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6日 2,000,000元 榮譽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章忠工程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訴外人黃俊凱)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謝筑安) 2 112年3月13日 1,700,000元 章忠工程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娟紫企業社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黃俊凱) 3 112年3月24日 500,000元 被告曾元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 (昆昕貿易) 4 112年4月12日 1,600,000元 興榮行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允和工程行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卡咘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皇后投資商行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黎佩玲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訴外人朱子傑) 總計 5,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1頁 2 邱彥傑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13頁 3 洪楷楙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5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25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6日 附民卷第117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03頁 6 吳李仁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2日 附民卷第129頁 7 曾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3日 附民卷第133頁 8 黎佩玲 113年1月27日 (寄存加十日) 113年1月28日 附民卷第121頁

2025-02-24

PCDV-113-原金-14-202502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黃水龍 戴宏田(兼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雲 訴訟代理人 侯景陽 被 告 黃翠霞 黃永成 黃永芳 黃瑞 戴金得 戴淑月 (上7人均為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福 黃瑞隆 陳美玲 黃羽賢 黃羽璋 黃羽霆 黃啓仁 黃啓欣 黃靜怡 黃辰儒 張邦洲 張育碩 黃連宗 黃玉祈 黃黎民 黃理照 黃品華 黃榮文 黃榮嘉 黃宣閤即黃思璇 洪金葉 涂志文 涂志輝 涂金英 (上4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 人) 王滄田 王聖元 王奕人 (上3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涂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侯黃肅子 黃肇基 黃敏 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 黃承嘉 (上6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 黃豐德 黃豐仁 (上2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黃肇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盛(兼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 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 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川所遺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6地號 、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82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應就被繼承人黃天助所遺前項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啓欣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㈢、代號C、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豐盛單獨取得。 ㈣、代號D、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20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17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15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8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7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之「534、682土地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以下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 6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39 -1土地)於共有人黃川、黃天助、黃天榮之繼承人就其等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536土地及639-1土地為部分原物 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嗣查明所列被告(即黃川、黃天助、 黃天榮之繼承人)黃錫隆已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死亡,乃撤 回對其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復於112年1月16日追加與536 土地、639-1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坐落同段534地號、面積 7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4土地)、同段682地號、面積4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82土地,與536土地、639-1土地、534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本件分割之訴訟標的(卷㈠第325頁) 。再因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2月15死 亡、涂金釵於113年1月25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訴及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卷㈡第39頁),並經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及 經本院裁定由黃蔡玉與涂金釵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卷㈢第223頁),經核原告所為,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 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黃榮文 就536土地、639-1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50、397頁),黃蔡玉之承受訴訟 人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 金得、戴淑月(下稱戴宏田等8人),就黃蔡玉所遺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黃永芳所有(登記謄本附於本件估價報告內),依上開說 明,均於訴訟無影響,黃榮文、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 黃永成、黃瑞、戴金得、戴淑月均仍為本件之被告。 四、至於黃錦雲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1日死亡, 然其於112年6月7日已出具委任狀,委任侯景陽為訴訟代理 人(本院卷㈡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本件即不因黃錦雲死亡而當然停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分割未達共識致無法為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規定,就534、536、639-1訴請裁判分割 如附圖三所示,另就682土地訴請准予變價分割(下稱原告 方案)。 ㈡、訴之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所示。 2、戴宏田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蔡玉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534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534土地所示:代號B面積235.67平方 公尺歸黃水龍所有,代號D面積266.1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代號A及C面積共205.16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黃水龍:同意分割,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對原告方案或黃 豐德、黃豐盛、黃豐仁(下稱黃豐德等3人)方案即附圖四 所示(另682土地變價分割,下稱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㈡、中華民國:同意被告方案1,但639-1土地代號C部分,在眾多 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情況下,無法再分割第二次,希望可以變 價分割。但被告若變動536土地原分歸黃豐盛部分為由其餘 被告維持共有(即被告方案2),將增加維持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不同意此部分變更。 ㈢、黃承嘉及黃豐德等3人(下稱黃承嘉等4人): 1、被告方案1之部分,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評估之各筆土地單價不僅高於該等 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兩倍之多,且黃豐盛應補償金額 高達新台幣(下同)11,110,634元,黃承嘉等人經濟能力難 以負擔,又系爭估價報告「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 償金額」表格(下稱補償表格)關於534土地共有人黃智群 之持分面積記載為2.59平方公尺有誤,應為1.23平方公尺, 而黃思璇亦為536土地、639-1土地共有人,持分面積1.36平 方公尺,補償表格卻漏列黃思璇,亦未計算其分配不足應受 補償之金額,且共有人黃川死亡已久,繼承人數眾多,鑑定 單位未依黃川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可受補償金額,恐致被告 等人於判決確定後難以給付補償金額,有補充估算之必要。 2、修正提出被告方案2,即僅就被告方案1之534土地,請求由黃 啟欣單獨取得代號A部分、黃豐盛單獨取得代號C部分,其餘 均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黃啓仁:同意被告方案1。 ㈤、黃啓欣: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㈥、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川於49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天助 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 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 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 、黃天榮於54年10月25日死亡(黃天榮之繼承人黃侯盞於71 年12月20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5月15日死亡、黃錫隆於10 3年8月11日死亡),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下稱侯黃肅子等 15人)就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判命侯黃肅子等15人應就上述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天助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 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 、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 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 、王聖元、王奕人(下稱涂志文等6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判命涂志文等6人 應就上述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戴宏田等8人 於本院113年2月15日裁定承受訴訟後,就黃蔡玉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黃永芳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附於本件估價報 告書內),原告請求判命戴宏田等8人應就上述黃蔡玉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 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朴地測字第1120007760號 函可參(本院卷㈡第227至258頁,卷㈢第121頁),且未為已 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534土地: ⑴、534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近似梯型土地,北側鄰接同段53 5地號土地(下稱535土地),西側鄰接同段535-2地號土地 (下稱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4土地上坐 落如附圖一即現況圖1代號B、C所示之磚造平房(代號C建物 門牌號碼:內厝85號),如附圖二即現況圖2代號D、E、R所 示之磚造平房(代號E建物門牌號碼:內厝89號),代號A、 F所示部分為空地,黃承嘉等4人稱代號D建物為黃天榮繼承 人即黃承嘉等人所共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 頁)、現況圖1、2(本院卷㈡第17頁、卷㈢第163頁)及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05至109頁),堪信為 真實。 ⑵、爰審酌534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4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分得面積為39.28至0.3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有損534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而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均有單獨分得土 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方案將附 圖三534土地代號A、C部分分由黃啟欣、黃豐盛與除原告、 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已非可採。再審酌被告方 案1,雖原告所分得之面積有所減少,惟原告所分得位置與 原告方案近似,對於原告影響較小,且現況圖2代號D建物為 黃承嘉等4人所共有,黃承嘉等4人同意由黃豐盛分得坐落土 地,亦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部分亦可自西側535-2土地通行,黃水龍、中華 民國均同意被告方案1,應認被告方案1即附圖四534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上 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 之分割方案。 2、536土地: ⑴、536土地為西側長東側短之近三角形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 道路,西側鄰接同段535-1地號土地(下稱535-1土地),均 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6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L、N、O 、P、Q磚造平房(代號O建物目前為金益汽車),代號M所示 部分為空地(含土地未整理無法施測之建物),黃承嘉等4 人稱代號C建物為黃天榮及其祖先居住之祖厝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536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6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 面積為29.89至0.23平方公尺,土地將細分而不利於利用, 而黃水龍有單獨分得土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 持共有,黃豐盛於被告方案2已改稱同意原告方案,中華民 國雖不同意被告方案2,惟黃豐盛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 僅為29.89平方公尺,被告方案1之分割後面積為156.12平方 公尺,增加126.23平方公尺,在黃豐盛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採 取被告方案1之情形下,被告方案1將大部分土地分割予黃豐 盛,自非可採。再審酌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土地亦可自西側535-1土地通行,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均同意原告方案,應認原告方案即附圖三536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狀況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3、639-1土地: ⑴、639-1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短之近似梯形土地,東側鄰接535- 1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639-1 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J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內厝92號 ),代號I、K所示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39-1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639-1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 除原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得面積為13.72至0.11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639-1土 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而黃水龍、黃承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原告方案及 被告方案1(二方案相同),分割後代號C土地可自東側535- 1土地對外通行,代號A土地可自東側535-1土地、南側535土 地通行,代號B土地則可自南側535土地通行,受原物分配之 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4、682土地: ⑴、682土地為近似五邊形之多邊形土地,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 號H磚造平房,代號G所示部分為空地,682土地北側鄰接535 土地,東側鄰接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82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分得之土地為16平方公尺至0.0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 682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682 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 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 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方案 及被告方案1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682土地,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認682土地之分割方 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68 2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 ,534、536、639-1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682 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682土地所得價 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6項所示,較 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分配價值有所不足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經查 : 1、534、536、639-1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 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 價結果為:⑴、534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D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 ,040元、46,120元、46,120元、45,200元。⑵、536土地附圖 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元、46,120元、41,510 元。⑶、639-1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 元、46,120元、40,590元,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歐估嘉字第 1131201號函(本院卷㈢第283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 可參,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 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534、536、639-1土 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附表三之㈠、2 、㈡、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侯黃肅子等15人、涂志文等6人,應分 別就共有人黃川、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戴宏田等8人應就共有人黃蔡 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5日111     年朴測土字2765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2月17     日)(本院卷㈡第17頁,下稱現況圖1)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21日112     年朴測土字2156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2月     8日)(本院卷㈢第163頁,下稱現況圖2)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7日112     年朴測土字2511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1月     27日)(本院卷㈡第159頁,下稱原告方案) 附圖四: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日113     年朴測土字1478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8月     22日)(本院卷㈢第263頁,下稱被告方案1)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持分總面積÷四筆土地總面積計算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4、682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536、639-1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侯黃肅子等15人連帶負擔)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涂志文等6人連帶負擔) 3 黃水龍   1/3   1/3   1/3 4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1/168   1/168 1/168(由黃永芳單獨負擔) 5 戴宏田   1/504   1/504   1/504 6 黃永福   1/144   1/144   1/144 7 黃瑞隆   1/576   1/576   1/576 8 陳美玲   1/2304   1/2304   1/2304 9 黃羽賢   1/2304   1/2304   1/2304 10 黃羽璋   1/2304   1/2304   1/2304 11 黃羽霆   1/2304   1/2304   1/2304 12 黃啓仁   1/576   1/576   1/576 13 黃啓欣   1/576   1/576   1/576 14 黃靜怡   1/576   1/576   1/576 15 黃辰儒   1/576   1/576   1/576 16 張邦洲   1/288   1/288   1/288 17 張育碩   1/288   1/288   1/288 18 黃連宗   1/72   1/72   1/72 19 黃玉祈   1/72   1/72   1/72 20 黃黎民   1/504   1/504   1/504 21 黃理照   1/504   1/504   1/504 22 黃品華   1/504   1/504   1/504 23 黃榮嘉   1/144   1/144   1/144 24 中華民國   1/24   1/24   1/24 25 黃智群   1/576    X   1/1152 26 洪金葉   19/2640   19/2640   19/2640 27 陳俊瑋 11927/31680 11927/31680 11927/31680 28 黃豐盛   1/18   1/18   1/1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X   1/576   1/115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536土地、639-1土地原登記次序137,登記共有人黃榮文5/14 4部分,已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原告112年 1月16日追加起訴534土地、682土地部分,追加起訴時黃榮文 已非共有人。 3、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 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536、639-1土地分割後代號C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6、639-1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侯黃肅子等15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涂志文等6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3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黃永芳單獨所有 132000/0000000 4 戴宏田 44000/0000000 5 黃永福 154000/0000000 6 黃瑞隆 38500/0000000 7 陳美玲 9625/0000000 8 黃羽賢 9625/0000000 9 黃羽璋 9625/0000000 10 黃羽霆 9625/0000000 11 黃啓仁 38500/0000000 12 黃啓欣 38500/0000000 13 黃靜怡 38500/0000000 14 黃辰儒 38500/0000000 15 張邦洲 77000/0000000 16 張育碩 77000/0000000 17 黃連宗 308000/0000000 18 黃玉祈 308000/0000000 19 黃黎民 44000/0000000 20 黃理照 44000/0000000 21 黃品華 44000/0000000 22 黃榮嘉 154000/0000000 23 中華民國 924000/0000000 24 洪金葉 159600/0000000 25 黃豐盛 0000000/0000000 26 黃宣閤即黃思璇 38500/0000000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 附表三之㈠,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32,450,440元/總面積70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39.28 1,802,802 X 1,802,802 2 黃天助 39.28 1,802,802 X 1,802,802 3 黃水龍 235.67 10,816,813  901,013 215 9,915,800 4 黃蔡玉(黃永芳) 4.21  193,157 X  193,157 5 戴宏田 1.4   64,386 X   64,386 6 黃永福 4.91  225,350 X  225,350 7 黃瑞隆 1.23   56,338 x   56,338 8 陳美玲 0.30   14,084 x   14,084 9 黃羽賢 0.30   14,084 x   14,084 10 黃羽璋 0.30   14,084 x   14,084 11 黃羽霆 0.30   14,084 x   14,084 12 黃啓仁 1.23   56,338 x   56,338 13 黃啓欣 1.23   56,338 3,518,702 76 3,575,040 14 黃靜怡 1.23   56,338 x   56,338 15 黃辰儒 1.23   56,338 x   56,338 16 張邦洲 2.46  112,675 x  112,675 17 張育碩 2.46  112,675 x  112,675 18 黃連宗 9.82  450,701 x  450,701 19 黃玉祈 9.82  450,701 x  450,701 20 黃黎民 1.4   64,386 x   64,386 21 黃理照 1.4   64,386 x   64,386 22 黃品華 1.4   64,386 x   64,386 23 黃榮嘉 4.91  225,350 x  225,350 24 中華民國 29.46 1,352,101 x 1,352,101 25 黃智群 1.23  56,338 x   56,338 26 洪金葉 5.09  233,545 x  233,545 27 陳俊瑋 266.17 12,217,058 1,097,858 246 11,119,200 28 黃豐盛 39.28 1,802,802 6,037,598 170 7,840,400 2、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啓欣  黃豐盛 受補償金 黃川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天助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水龍  331,760  569,253  901,013 黃蔡玉(黃永芳)  711,122  122,035  193,157 戴宏田   23,707   40,679   64,386 黃永福   82,976  142,374  225,350 黃瑞隆   20,744   35,594   56,338 陳美玲   5,186   8,898   14,084 黃羽賢   5,186   8,898   14,084 黃羽璋   5,186   8,898   14,084 黃羽霆   5,186   8,898   14,084 黃啓仁   20,744   35,594   56,338 黃靜怡   20,744   35,594   56,338 黃辰儒   20,744   35,594   56,338 張邦洲   41,488   71,187  112,675 張育碩   41,488   71,187  112,675 黃連宗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玉祈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黎民   23,707   40,679   64,386 黃理照   23,707   40,679   64,386 黃品華   23,707   40,679   64,386 黃榮嘉   82,976  142,374  225,350 中華民國  497,854  854,247 1,352,101 黃智群   20,744   35,594   56,338 洪金葉   85,993  147,552  233,545 陳俊瑋  404,239  693,619 1,097,858 3,518,702 6,037,598 9,556,300 附表三之㈡,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24,279,193元/總面積538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2 黃天助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3 黃水龍 179.33 8,093,064 177,635 179.33 8,270,699 4 黃蔡玉( 黃永芳) 3.20 3.20  144,519  132,832  11,687 5 戴宏田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6 黃永福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7 黃瑞隆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8 陳美玲 0.24 0.24   10,538   9,962    576 9 黃羽賢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0 黃羽璋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1 黃羽霆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2 黃啓仁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3 黃啓欣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4 黃靜怡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5 黃辰儒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6 張邦洲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7 張育碩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8 黃連宗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19 黃玉祈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20 黃黎民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1 黃理照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2 黃品華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3 黃榮嘉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24 中華民國 22.42 22.42 1,011,633  930,654  80,979 25 洪金葉 3.87 3.87  174,737   160,644  14,093 26 陳俊瑋 202.55 9,140,718 387,234 202.55 9,527,952 27 黃豐盛(黃肇雄) 29.89 29.89 1,348,844 1,240,734 108,110 28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2、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34,128   74,397 108,525 黃天助  34,128   74,397 108,525 黃蔡玉(黃永芳)   3,675   8,012  11,687 戴宏田   1,182   2,575   3,757 黃永福   4,201   9,157  13,358 黃瑞隆   1,115   2,432   3,547 陳美玲    181    395    576 黃羽賢    181    395    576 黃羽璋    181    395    576 黃羽霆    181    395    576 黃啓仁   1,115   2,432   3,547 黃啓欣   1,115   2,432   3,547 黃靜怡   1,115   2,432   3,547 黃辰儒   1,115   2,432   3,547 張邦洲   2,100   4,579   6,679 張育碩   2,100   4,579   6,679 黃連宗   8,532   18,599  27,131 黃玉祈   8,532   18,599  27,131 黃黎民   1,182   2,575   3,757 黃理照   1,182   2,575   3,757 黃品華   1,182   2,575   3,757 黃榮嘉   4,201   9,157  13,358 中華民國  25,466   55,513  80,979 洪金葉   4,432   9,661  14,093 黃豐盛(黃肇雄)  33,998   74,112 108,110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1,115   2,432   3,547 177,635  387,234 564,869 附表三之㈢,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11,080,865元/總面積24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總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 黃天助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3 黃水龍 82.33 3,693,622 103,438 82.33 3,797,060 4 黃蔡玉( 黃永芳) 1.47   65,958   59,667  6,291 5 戴宏田 0.49   21,986   19,889  2,097 6 黃永福 1.72   76,950   69,815  7,135 7 黃瑞隆 0.43   19,238   17,454  1,784 8 陳美玲 0.11   4,809   4,465   344 9 黃羽賢 0.11   4,809   4,465   344 10 黃羽璋 0.11   4,809   4,465   344 11 黃羽霆 0.11   4,809   4,465   344 12 黃啓仁 0.43   19,238   17,454  1,784 13 黃啓欣 0.43   19,238   17,454  1,784 14 黃靜怡 0.43   19,238   17,454  1,784 15 黃辰儒 0.43   19,238   17,454  1,784 16 張邦洲 0.86   38,475   34,907  3,568 17 張育碩 0.86   38,475   34,907  3,568 18 黃連宗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19 黃玉祈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20 黃黎民 0.48   21,986   19,483  2,503 21 黃理照 0.48   21,986   19,483  2,503 22 黃品華 0.48   21,986   19,483  2,503 23 黃榮嘉 1.72   76,950   69,815  7,135 24 中華民國 10.29  461,703  417,671 44,032 26 洪金葉 1.78   79,749   72,250  7,499 27 陳俊瑋 93 4,171,764 202,956 93 4,374,720 28 黃豐盛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0.43   19,238   17,454  1,784 306,394 306,394 2、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19,820  38,888 58,708 黃天助   19,820  38,888 58,708 黃蔡玉(黃永芳)   2,124   4,167  6,291 戴宏田    708   1,389  2,097 黃永福   2,409   4,726  7,135 黃瑞隆    602   1,182  1,784 陳美玲    116    228   344 黃羽賢    116    228   344 黃羽璋    116    228   344 黃羽霆    116    228   344 黃啓仁    602   1,182  1,784 黃啓欣    602   1,182  1,784 黃靜怡    602   1,182  1,784 黃辰儒    602   1,182  1,784 張邦洲   1,205   2,363  3,568 張育碩   1,205   2,363  3,568 黃連宗   4,955   9,723 14,678 黃玉祈   4,955   9,723 14,678 黃黎民    845   1,658  2,503 黃理照    845   1,658  2,503 黃品華    845   1,658  2,503 黃榮嘉   2,409   4,726  7,135 中華民國   14,865  29,167 44,032 洪金葉   2,532   4,967  7,499 黃豐盛   19,820  38,888 58,708 黃宣閤即黃思璇    602   1,182  1,784  103,438 202,956 306,394 附表四:繼承應繼分比例附表 登記共有人 應繼分 應繼分 應繼分 黃川 黃天助 1/2 涂志文 1/8 涂志輝 1/8 涂金英 1/8 涂金釵-歿 1/8 王滄田 1/24 王聖元 1/24 王奕人 1/24 黃天榮 1/2 黃肇雄-歿 1/14 (1/16+1/112) 黃豐德 1/42 黃豐盛* 1/42 黃豐仁 1/42 侯黃肅子 1/14 黃肇基 1/14 黃敏 1/14 李黃三重 1/14 黃錫隆 (絕嗣) 原應繼分1/16,再由兄弟姊妹七人繼承,即每人多1/112 郭黃瑞雲 1/14 黃承嘉 1/14 黃天助 涂志文 1/4 涂志輝 1/4 涂金英 1/4 涂金釵-歿 1/4 王滄田 1/12 王聖元 1/12 王奕人 1/1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025-02-20

CYDV-111-訴-545-202502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趙石嶺 訴訟代理人 趙婉諭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林子 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吳碩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 、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犯罪事實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7頁至535頁)所載,上開被告所為,致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吳碩瑍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品辰:伊也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 判決判處「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智群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吳 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吳碩瑍 固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就其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判定,被告吳李仁、江 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 、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等人雖為同詐欺 集團成員,惟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提出上開被告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本此部分請求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等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部分,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 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 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 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271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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