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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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 109年度執字第4170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鈞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 為110年6月)假釋出監。茲據彰化縣政府函送有關資料,以 該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 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 屬實,審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認有再犯之危險, 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等語。 二、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 本院已就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 分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10年7月13日假釋,並於11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及第4項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故 應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彰化縣 政府以113年1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4116號、113年3月 1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75580號、113年3月13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094878號、113年3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15882號 、113年4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35441號、113年4月24日 府授衛醫字第113015468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多次 (即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 4月23日、5月7日),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 字第1130029835號函文、送達證書,暨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 6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3日、5月 7日之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及 受處分人受處遇之紀錄表附卷得憑(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94 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至41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遂於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中,以現正處遇中之受處分人 長期缺席課程,經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社會處提議依性 侵害防治法第36條,並經評估小組委員一致決議後,送請檢 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 療,並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少為1年,此有彰化縣衛生 局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存卷 足參(見執聲卷第59至61頁)。  ㈢就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於113年2月6日至同年5月7日( 下稱本案缺席時日)多次缺席乙情,卷內固有通知其於規定 日期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之送達 證書可憑。然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其因另犯竊盜案件服 刑,所以沒有去上團體課,在113年6月8日出監後,就有去 上團體課,現在都有按時去上課等語在卷,查受處分人確因 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入法務部○○○○○ ○○執行,並於11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24頁)。 從而,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本案缺席時日,其確實均 在監執行中;而依前揭送達證書所示,彰化縣衛生局均係向 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並非對其所在地即基隆監獄送達, 則前揭通知之送達均非適法。是以,前揭彰化縣衛生局113 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以受 處分人多次缺席前揭課程,認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並無明顯成效等結論,本院認尚難憑採。  ㈣基上,受處分人於本案缺席時日未能到場之原因既係因另案 入監執行,則上開評估小組委員所評估之基礎事實尚屬有誤 ,其等表決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應移送強制治療,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受處分人後 續之強制治療出缺席狀況,可知受處分人於113(下同)年6 月8日出監後之上課日期,除6月18日請假外,其餘7月2日、 7月16日、7月30日、8月13日均準時出席,有彰化縣政府113 年8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26542號函及檢附出席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聲 請意旨所稱具再犯之危險,容有可疑,是聲請人聲請強制治 療,尚難准許。  ㈤綜上,檢察官未及審酌及此,逕以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資 料,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保-26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潤滑劑及保險套為性行為所 需之物品,且取得該等物品乃輕而易舉之事,已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委由他人前往套房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可能係供從事性 交易所用而幫助他人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前 往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承租之桃園市 ○○路00號5樓之22號、36號、桃園市○○路00號5樓之15號、21號及 29號等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 、毛巾、潤滑劑及保險套等性交易所需物品之工作,供乙○○作為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嗣於上開期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綽號「露露」之仲介等人,即共同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 套房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媒介、容留泰國籍PHOLAD PARINYA、BUNROT METHINI、TONPORM PARICHAT、CHAIKEENEE MAYTAWEE等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 2,3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一 半即900元至1,150元不等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套房內打掃、補 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 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乙○○請我去套房打掃及補充物品 ,我只是幫乙○○放東西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 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 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毛巾、潤滑劑及 保險套等物品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 第10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 符(112偵17737卷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又同案 被告乙○○與「露露」等人於上開期間,以本案套房作為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媒介 、容留上開泰國籍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2,300元不 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性 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同案被告乙○○藉此牟利等節,業 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112偵17737卷 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核與證人PHOLAD PARINYA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107至118頁)、證人 BUNROT METHIN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7至 67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 7737卷二第157至166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於 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至15頁)、證人黃智 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09至212頁)、證 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17至220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17737卷一第24 5至307頁;112偵23300卷第81至92頁)、桃園市○○區○○路 00號、98號現場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309至315頁;11 2偵23300卷第95至99頁)、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 112偵17737卷一第317至3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1他664卷第285至295、29 7至326頁)、證人PHOLAD PARINYA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27至129、 147至151頁)、證人BUNROT METHINI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77至79、 97至101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77至1 79、197至201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 第27至29、47至51頁)、同案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221至2 29、237至2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    ⒉潤滑劑及保險套為人類性行為所需之物品,而一般民眾 僅需至便利超商即可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取得該等物 品乃輕而易舉之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不自行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反而委 由他人前往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之情形,衡情當 能預見其企圖,顯係意在供妨害風化等犯罪使用,以隱 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在便利超商工作之經驗(112偵23300卷第197、198 頁),對於上情當有預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甲○○會幫我在賣淫小姐的房內整理小姐遺留 下的垃圾及補充物品等語(112偵17737卷一第205至206 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步出本案 套房時手提一大包垃圾袋(112偵17737卷一第250、262 、267頁),足見被告於打掃本案套房之過程中,顯可 察覺其所補充之潤滑劑及保險套係男女從事性交易所用 ,當能預見其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 所承租之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極有 可能供同案被告乙○○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所用。    ⒊從而,被告可預見前往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 等物,足以幫助同案被告乙○○作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用,且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猶仍執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本案 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5

TYDM-112-訴-1407-2024122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瑞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68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並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 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 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663號被告黃智鴻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 ,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並非系爭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 被告黃智鴻受僱於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揆諸前揭說明,僅就系爭刑案認定黃智鴻部份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是原告對追加被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請求部分,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追加「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為被告,惟未據提出追加被 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組織設立證明,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致本院無法確定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5

SCDV-113-竹簡-312-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2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智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黃智鴻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425-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6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智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16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 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 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 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 達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 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 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 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上訴人黃智鴻(下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該判決已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表妹」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 所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巷0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 人,由同居人「表妹賴00」收受,雖有上開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91頁)。惟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其無表妹,無原 裁定所稱之表妹同住於上址等情。則若「表妹賴00」實際並 非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代收送達自非合法送達。而依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1月11日之警員訪談筆錄,受 訪談人即屋主黃00稱:該址戶口內有母親黃曹00、我、兒子 黃智鴻、黃00、女兒黃00、孫女黃00,不認識賴00,附近鄰 居沒有賴00等語,另經查詢戶役政資訊之全戶戶籍資料,上 址確無賴00之人,原審寄發之準備程序傳票,亦非「表妹賴 00」收受,有戶政後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送達傳 票在卷可參。故「表妹賴00」與抗告人是否確有親屬關係? 是否為同居住一處且繼續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並非無疑。判 決究有無合法送達,此關乎該判決是否確定,自有詳查之必 要,原審未予詳查,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抗-606-202411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營造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 )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黃智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 00巷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 (10)日11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南京路與新民路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鴻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亦 梅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5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嘉義中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黃智鴻 被 告 郭惠玲 李昶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至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郭惠玲 、李昶龍、李至耀所共有坐落同段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 告郭惠玲、李昶龍、李至耀(下稱郭惠玲等3人)所共有同 段158-2地號土地(下稱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1地號土地(下稱158-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 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 之158-2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 158-1地號土地相鄰,然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而為袋地,且因被告李至耀於158-2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況袋地並非原告所造成,故 原告有通行鄰地即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之158-2地號土地、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158-1地號土地至公 路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惠玲等3人則以:原告有其他路可以通行,同段59- 1地號土地也是原告的土地,可以通行至馬路,不符合袋 地通行的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如果原告無其他對外通行方 式,即同意原告通行,但原告仍應依使用面積繳納補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58-2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惠玲等3人 所共有;158-1、158-3地號土地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卷第23至29頁 、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 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 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然為被否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在東山橋附近,經過 158-2、158-3、158-1地號土地即可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 現場觀之,系爭土地須經由他人之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 而系爭土地如不通過158-2、158-3、158-1地號土地而欲 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得經過同段158-4、59-1、59-2、59 -4、59-5、59-3地號土地,該路線現況有鋪設水泥,據原 告稱水泥為私人所鋪設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上開經由同段59-1 地號等土地之路線雖有鋪設水泥,且系爭土地確實可經由 上開路線通行至青葉路3段公路,惟上開路線為私人鋪設 而成,依現有證據,難認已屬得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或已 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則系爭土地既須經由他人土地對 外通行至公路,自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之袋地,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 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 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 形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農業區, 目前有一個簡易鐵皮及磚造建物,據原告稱欲作為食物銀 行使用,此有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系統、上開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7頁),故系爭土地既應供 農業使用,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農業人 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府極力 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 公尺,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 卡車等亦大約此如,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 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 維護通行安全,是本院認為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 範圍即寬度3公尺之通行範圍為本件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 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自158-1、158-3、158-2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為 向下之斜坡,且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範圍,現況 為雜草叢生,復有高低落差,可見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足知上開通行範圍之現況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之進出 ,是原告主張就前揭通行範圍有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必 要,除得供一般人車進出,並足維護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安 全性,亦對於鄰地之損害為最小程度,是本件於前揭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舖設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尚屬妥適。又被告 基於通行權之作用,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行 範圍之土地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郭惠玲等3人所共 有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158-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 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 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訴-626-20241030-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斯勝 蔡建萍 陳聰建 曹常敬 徐仁恩 張東海 藍文廣 陳念慈 李建誠 曾伊壕 馮韻霏 徐偉哲 葉桂錚 劉得詩 宋吉袁 魏麗純 彭明章 宋敦富 梁玲誌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邱泳蓁 陳信方 廖晏君 范振威 黃春霖 江萬焜 趙萬寶 葉禮杰 邱乾銘 黃智明 朱昌鑑 謝禎文 陳連星 黃成漢 彭成日 陳國賓 林松義 林石福 吳玉堂 鍾泳鉉 吳俊杰 江淑萍 黃家榆 黃庭 鄭凱升 林智傑 周俊銘 范時造 黃紹洲 張頌鉦 彭康純 徐偉章 范植捷 彭源益 陳怡潔 羅建宇 陳朝桐 蔡明芳 陳登科 黃建興 呂村富 林金全 林金戊 呂紹渭 林盟耀 劉進忠 郭玉梅 黃國財 陳進德 黃樹雄 蔡緒輝 褚勝為 蔡國強 蔡金祿 陳鏡有 詹登波 張詠全 呂芳峻 黃智鴻 黃世隆 袁銘福 陳傳宗 呂瓖庭 李欣哲 陳順建 黃志峰 李明德 呂玉池 褚秉軒 簡文輝 張明賢 林正明 涂清祥 陳玉雪 許松偉 張國雄 鐘麗雪 游豐睿 蔡文淵 陳漢芸 邱有勝 曾世程 陳弘儒 陳佳璇(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道鵬(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駿寧(即羅盛烽〈原名:羅盛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名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0所示之上訴 人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一五,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各負 擔百分之零點七二五,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任職 之鄉鎮市清潔隊員 每日 夜點費 每月 工作日 每月 夜點費 104年工作月份 合計104年夜點費 1 葉斯勝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 蔡建萍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 陳聰建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 曹常敬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 徐仁恩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 張東海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7 藍文廣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8 陳念慈 中壢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9 李建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0 曾伊壕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1 馮韻霏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2 徐偉哲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3 葉桂錚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4 劉得詩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5 宋吉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6 魏麗純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7 彭明章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8 宋敦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19 梁玲誌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0 鍾佳衡 (原名:鍾子洋)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1 邱泳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2 陳信方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3 廖晏君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4 范振威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5 黃春霖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6 江萬焜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7 趙萬寶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8 葉禮杰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29 邱乾銘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0 黃智明 平鎮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1 朱昌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2 謝禎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3 陳連星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4 黃成漢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5 彭成日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6 陳國賓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37 陳佳璇 被繼承人羅盛烽受僱於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7040元 38 羅道鵬 7040元 39 羅駿寧 7040元 40 林石福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1 吳玉堂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2 鍾泳鉉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3 吳俊杰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4 江淑萍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5 黃家榆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6 黃庭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7 鄭凱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8 林智傑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49 周俊銘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0 范時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1 黃紹洲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2 張頌鉦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3 彭康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4 徐偉章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5 范植捷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6 彭源益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7 陳怡潔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8 羅建宇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59 陳朝桐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0 蔡明芳 楊梅市公所 80元 22日 1760元 12個月 2萬1120元 61 陳登科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2 黃建興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3 呂村富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4 林金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5 林金戊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6 呂紹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7 林盟耀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8 劉進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69 郭玉梅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0 黃國財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1 陳進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2 黃樹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3 蔡緒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4 褚勝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5 蔡國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6 蔡金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7 陳鏡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8 詹登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79 張詠全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0 呂芳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1 黃智鴻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2 黃世隆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3 袁銘福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4 陳傳宗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5 呂瓖庭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6 李欣哲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7 陳順建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8 黃志峰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89 李明德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0 呂玉池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1 褚秉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2 簡文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3 張明賢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4 林正明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5 涂清祥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6 陳玉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7 許松偉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8 張國雄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99 鐘麗雪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0 游豐睿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1 蔡文淵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2 陳漢芸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3 邱有勝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4 曾世程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5 陳弘儒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106 林松義 龜山鄉公所 50元 22日 1100元 12個月 1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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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V-111-勞上更一-28-2024102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上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智鴻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4

TPEV-113-北補-204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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