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 告 劉友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信義
街與興南路1段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撞
擊訴外人吳姿穎(下稱訴外人),致訴外人受有背部及左膝
鈍挫傷,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含機車)之違規
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
付5萬元,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
13年8月13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觀上欠缺肇事逃逸故意,原告於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
訴外人狀況,經審視外觀無外傷,即對肇事致訴外人受傷狀
況全然無所認識,自不知已發生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
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離去時訴外人亦無阻止或反對
,客觀上更無擅自離開現場,不符合「逃逸」之要件。且被
告就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者,不分情節輕重,一
律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有違比例原則,亦有侵害原告工
作權之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自述有將訴外人自行車扶起至路邊,顯有知悉車禍之發
生且未留於現場,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
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之義務,惟其卻擅自駕車離去。
且「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又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刑事偵查確
認存在無訛,足認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8079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107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
置。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
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
,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
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
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
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
,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
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
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
,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
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
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
主張免罰。
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
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
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
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
使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
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
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
⒊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然原告竟疏於注意路口車輛往來狀態及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通過,驟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同方
向在系爭路口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然原告未留置現
場,逕自離去乙節,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2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衡情訴外人於行駛過程中摔倒,本極有可能因此導致受傷
,原告既已知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倒地,其對於訴外人即有
可能因此受傷顯然可以預見,原告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訴
外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而選擇駕車駛離現場,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佐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對方有無
受傷」,而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81、86頁),益徵原告係未盡肇事後處置責
任而離開現場。是以,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無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實際情節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且侵
害其工作權云云,惟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
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法律效果乃立法
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
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
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又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
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
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
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
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
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
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9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