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崇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112年度偵字第
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崇勲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崇勲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崇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此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
減其法定本刑最多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於具體個案
之減刑幅度,雖非必須減至最多,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仍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規定,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可
減至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另有供出毒品來源,可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因該條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最多可減輕至三分之二,是
其最低本刑可再減至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較最低本刑均多出至少
2年有餘,已非輕度量刑。相較本案被告與鍾瑩靜共犯原判
決附表編號2、3之罪,鍾瑩靜僅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事由,此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目的既
係著眼於訴訟勞費之節省,其減刑之輕重幅度,自應依行為
人認罪階段為一合理調整考量,於最先遭查獲時即願意認罪
,應可獲較大幅度減刑,觀之被告於遭查獲時第一次製作筆
錄時即坦承認罪(偵一卷第252頁),反而鍾瑩靜則係遲至
第三次製作筆錄時才坦承犯罪(偵二卷第61至63頁),是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幅度而言,被告於甫遭
查獲時即認罪之減刑幅度,應較鍾瑩靜減刑幅度稍多。另被
告尚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此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依該減刑事由所定最多可減輕至3分之2,可認立法者認
此量刑事由,更應給予較大之減刑幅度。是被告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幅度應較鍾瑩靜為多,另其尚具
備其餘更應大幅減刑之減刑事由前提下,原審對於被告所犯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相較對於鍾瑩靜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而言,縱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共犯分工、前
科素行等其餘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節,仍堪認原審對於被
告減刑幅度尚有未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本案被告與鍾瑩靜分工情形,暨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共
6次,對象共2人、各次販賣價金為3,500元、6,000元,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竊盜、強盜、
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因被告仍有其
他犯罪,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
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金為新臺幣) 原審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本 院 主 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崇勲 戴伯勳 111年9月3日15時15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正順家具旁出租套房外面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崇勲、鍾瑩靜 戴伯勳 111年9月17日18時47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新圍站外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鍾瑩靜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由郭崇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崇勲、鍾瑩靜 戴伯勳 111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 屏東縣高樹鄉舊南華國小停車場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鍾瑩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嗣鍾瑩靜將價金全數交予郭崇勲。 郭崇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崇勲 戴伯勳 112年1月1日22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瞭望台土雞城餐廳外之路旁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崇勲 黃進行 ①112年3月4日21時許 ②112年3月8日9時18分許 ①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山門市 ②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出租套房 黃進行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①時間、地點,收取 6,000元價金後,先交付 1,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再於左列②時間、地點,交付 5,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崇勲 黃進行 112年3月11日1時38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出租套房 黃進行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KSHM-113-上訴-91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