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
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
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
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
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
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
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
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
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
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
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
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
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
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
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
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
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
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
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
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
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
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
、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
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
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
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
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
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
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
,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
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
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
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
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
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
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
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
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
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
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
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
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
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
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
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
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
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
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
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
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
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
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
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
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
。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
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
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
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
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
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
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
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
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
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