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煥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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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晚間5時許,至湯宥翔位於雲林 縣○○鄉○○村○○00○0號之住所,與湯宥翔發生口角。其後,陳 永吉先行返家,再於113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攜帶菜刀1把 至湯宥翔上開住所,2人再次發生口角,湯宥翔報警處理, 警察獲報到場之際,陳永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菜刀 朝湯宥翔揮砍,致湯宥翔受有左腕撕裂傷併肌腱損傷之傷害 。陳永吉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湯宥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永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宥翔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11至13、97至98頁),並有現場、扣案物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35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99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 至27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45頁)及扣 案物照片1紙(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菜刀1把可 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刀揮砍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本案被告使用之菜刀長約30公分,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依診斷證明書及當天傷勢照片以觀,告訴人左 手腕於案發後有明顯2道傷口,傷口深度損及肌腱,需接受 肌腱修補手術並縫合傷口方能出院,醫師並建議告訴人休養 1個月,不宜勞動工作),及被告表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 賠償(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52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偵卷第65至67 頁)、全戶戶籍謄本1紙、被告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父 親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5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曾於1 13年故意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 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從事本案傷害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第4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ULDM-113-易-1036-202503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成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前送貨時,本應注 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 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文成疏未 注意,而將該車停放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即上址路旁之編 號K4052BB17長安北18電桿外60公分處時,占用車道卸貨, 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楊正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遂由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13)日12 時22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富貴之指訴及其全戶戶籍資料。  ㈢事故現場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告訴人楊富貴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於劃有 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車道卸貨,妨礙車輛通行,因而 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楊正教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危 害甚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 新臺幣50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230萬元),彌補損害,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責,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ULDM-113-交訴-128-2025030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義崇於民國114年2月5日20至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 路與建國二路附近公園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 許,林義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民 權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 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現場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87082、第KAV087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 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㈦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 、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 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 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而為本案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 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 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目前無業,為大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1頁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4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3120號、第3204號 、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其中就附表編 號1部分並與蘇淑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方式,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品。嗣為林佑泉、李澤栖、張俊宏、陳炳信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泉、張俊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 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86-187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1卷》第14-16、181-1 85、229-2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 卷《下稱偵2卷》第11-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04號卷《下稱偵3卷》第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下稱偵4卷》第8-9頁、原審卷第170、 17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佑泉(偵1卷第17-1 9)、李澤栖(偵2卷第23-26頁)、張俊宏(偵3卷第15-17 頁)、陳炳信(偵4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證人即共犯蘇淑味(偵1卷第201-205頁)於偵查 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卷第61-6 9頁)、林佑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卷第57、73 頁)、現場照片3張(偵1卷第59-61頁)、車輛(牌照號碼 :9FN-802)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卷第71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蘇淑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之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差,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情節,迄今均未賠償被 害人等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從事打螺絲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㈠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 定。經查,被告與蘇淑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竊 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均未扣案,而相關財物 均係由被告丟棄處分,此經被告及蘇淑味供述明確(原審卷 第171頁),堪認被告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㈡至被告係以釣魚線綁著錢幣,再於錢幣上黏著雙面 膠之方式行竊香油錢(即附表編號4),該釣魚線及錢幣之 組合雖為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述工具 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 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 ,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 裁量濫用之情形;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表示欲與被害人等和 解,惟經本院多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和解之 真意。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承認自己犯下的過錯,欲與被害人 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及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謝嘉文 蘇淑味 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被告與蘇淑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共同竊取置於機台上之黃色手提袋及微型吸塵器各1個。 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 謝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謝嘉文 於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竊取置於機台上之電動按摩枕1個。 電動按摩枕1個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按摩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嘉文 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宮,竊取○○宮副主委李澤栖置於香油箱等處之2,000元。 現金2,0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嘉文 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宮,竊取○○宮主委張俊宏置於香油箱之1,100元。 現金1,1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嘉文 於113年2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宮,竊取○○宮理事長陳炳信置於香油箱之現金5,000元。 現金5,000元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NHM-114-上易-10-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元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鐘健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雲林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南 北方向亦為產業道路),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現場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鐘 健元疏未注意即逕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其右側適有被告 即告訴人林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 訴人黃珮如,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 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鐘健元受有左側 第4至8肋骨及第11至12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大腸 破裂、脾臟撕裂傷、胰液滲漏等傷害;被告林嘉偉受有胸部 挫傷、左側踝部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珮如則受 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嘉偉、黃珮如告訴被告鐘健元過失傷害、告 訴人鐘健元告訴被告林嘉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 業經調解成立,並據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2025-02-26

ULDM-113-交易-649-2025022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上址」 前補充「於同日13時34分許前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柯富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 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酒 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2025-02-25

ULDM-114-港交簡-40-202502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22巷口旁道路,竊盜林榮仁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用磬燃油始將該車棄 置於雲林縣○○市○○○路0號對面停車場,末為警據報於113年2 月6日尋回該車發還林榮仁,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江志強之供述,(二)被害人林榮仁之指述,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上   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24

ULDM-114-六簡-18-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和廖國成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 天宮前理論,然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於渠等爭執期間,廖國成有以右手推張文華右肩、徒 手擊打張文華之臉部、頭部,張文華亦有持現場周遭拾得之 棍子刺向廖國成腹部,而後廖國成自張文華手中搶下棍子, 旋即持之揮打張文華(廖國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文華不甘被打,竟於廖國成轉 身離去、背對張文華之際,從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 在順天宮周遭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拿出一支 不鏽鋼製、刀刃長度60公分、重量達0.535公斤之西瓜刀( 下稱本案刀具),並在已預見人之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 銳利刀具高舉過頭,近距離用力向下往該部位揮砍,極可能 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本案刀具,快速朝 廖國成背部、由上至下揮砍,而廖國成雖有瞥見張文華持刀 揮砍而有嘗試退開、以右臂阻擋,但仍遭本案刀具砍傷右上 臂,以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張文華雖見廖國成受有上 開嚴重傷勢,仍持本案刀具朝廖國成方向追逐,嗣因現場周 遭有其他民眾出現,張文華方才就罷離去。廖國成雖先後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 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等醫療 院所進行治療、復健,迄今手腕關節伸張仍維持0分,完全 沒有任何進步,依目前醫療水準,所受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 狀,難以治癒,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主張告訴人廖國成於警 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嗣渠等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後,又明確 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91至192 頁、第286至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辯稱略以:本案刀具我是拿來切西瓜,我平常工作 是買賣西瓜,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故 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開 始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告訴人身強體壯,被告 先受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情緒才被激怒,方回去拿自己 工作用的本案刀具直接揮砍下去,而由勘驗現場影像畫面過 程可知,被告在砍了告訴人一刀以後,告訴人負傷跑得很慢 ,整個追逐過程,被告其實是有能力可以追上去,但被告因 看到告訴人傷勢很重,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 人,並無讓告訴人傷勢更嚴重之企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 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 宮前理論,然渠等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推被告右 肩,而後被告立即轉身拿一旁之竹掃把,嘗試將掃把頭取下 但未能成功,遂改拾起現場周遭之棍子,並以左手握住棍子 前端、右手握住後端之方式,將該棍子刺向告訴人腹部。於 被告第二次嘗試以相同方式持棍子刺向告訴人時,遭已有防 備之告訴人阻擋,而後告訴人旋以右手擊打被告之臉部、頭 部,奪去被告持用之棍子,並追打被告。待被告跑向其所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告 訴人遂丟棄原拿持之棍子,轉身離去。嗣被告從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1支,並以右手持該刀具高舉 過頭之方式,快速由上至下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砍去,雖告訴 人當下有嘗試退開並以右臂阻擋,但告訴人之右上臂仍遭砍 傷,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等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他 卷第83至85頁、偵1115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 第189至202頁、第285至291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偵11151卷第13至15頁、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證人李 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51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他卷 第41至48頁、偵11151卷第87頁、偵11060卷第23頁)、雲林 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 至153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至31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5至134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11151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告訴 人提出之勘驗紀錄1份(他卷第13至39頁)、現場照片、監 視畫面截圖各1份(偵11151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2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 至197頁、第203至2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 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砍傷案件所遺留之神經損傷, 依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間至雲林基督教 醫院復健門診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腕關節伸張一直維持0分 ,表示其手腕伸張能力完全沒有進步。此典型之橈神經損傷 運動功能-垂腕,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因右手末端(腕關節 )無法伸直,除了取物困難之外,右手亦較無力,甚至會導 致手部肌肉萎縮變形。垂腕雖仍有其他治療可以改善症狀, 但無法治癒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而目前周邊神經再生 技術仍在研發階段,此案橈神經損傷屬於高位損傷,依目前 醫療水準,屬於難以治癒之程度,且腕關節伸張能力為0分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節,有台大雲林分院113 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57號函(本院卷第249至 250頁)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 足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函文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乙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既然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前開持本案刀具砍傷而受有上開傷 勢,其中腕關節伸張能力迄今為0分,且周邊神經再生技術 尚在研發階段,依目前醫療水準,僅能減輕告訴人之症狀, 難以治癒,足認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則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本案刀 具,勘驗結果略以:該把西瓜刀在手把部分是黑色的塑膠, 整把刀是插在木製的刀鞘內,經測量刀柄部分約12公分,刀 鞘部分約64公分,刀刃長度約60公分,刀刃前端上方依然沾 有血跡,在刀刃的前段部分有少許鈍痕,整體來看這個刀刃 相當鋒利,而刀刃上面刻有「銀鋼」兩個字。在抽出刀鞘之 後,以單手握住這把刀,感覺是很沉重的,如果高舉過頭再 往下揮,勢必會產生相當大的力道。另測量刀身加上裝刀鞘 的重量約為1.4375公斤,拔出刀鞘以後單純刀身重量則約為 0.535公斤等節,有本院就物證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本 案刀具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8頁、第347至353頁), 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係於告訴 人背對其方向、欲離去之際,突然從其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旋即便將重量達0.535公斤、刀 刃長度約60公分之本案刀具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背部方向、 由上至下揮砍下去,若非告訴人當下有所警覺而稍加閃避, 並以右臂嘗試阻擋,該長度近60公分之鋒利刀刃,恐將近距 離直接砍擊告訴人背部。又從告訴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他卷第4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告訴人雖當下 已有閃躲,卻仍受有長度20公分、寬度9公分之撕裂傷,且 傷口深度極深,筋肉及神經受損嚴重,足見被告下手當時之 力道相當大。參之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若該刀刃以同等 力道直接砍擊告訴人之背部,顯會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如腎 臟,甚至是脊椎、脊神經遭到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一道理,自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 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 ,更可知被告當日雖僅有持本案刀具砍擊告訴人1次,然其 於下手後,仍未丟棄本案刀具,反倒持該刀具不斷朝告訴人 逃逸方向追逐,不論告訴人躲避到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周遭,或是大樹旁,被告均持上開刀具, 不斷盯著告訴人,實難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本院衡 酌被告下手之輕重、本欲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 告訴人受傷部位、嚴重程度及被告嗣後之行為等節,認其對 於告訴人之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 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 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等語,惟被告是否係故意持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抑或故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經核係對於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意 欲(積極意圖)」進行爭辯,既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即「容認(不具積極意圖)」結果之發生,其此 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 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以後,其是否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續 行傷害行為、是否有能力再次揮砍告訴人,僅為其主觀犯意 判別因素之一,不可謂被告事實上無續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即率認被告別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 分撕裂傷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縱被告當時行為有不妥之處, 然本案係因雙方衝突肇生,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絕非被告本 身之惡性使然。再者,被告現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本身年紀 相當大,另有肝硬化、腦下垂體病變等病症需要治療,不適 合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並予以其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衝突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認知有所落差,渠等雖在談判破裂後,有相 互拉扯,輪流持棍子攻擊對方,而有互毆情事,然於被告往 其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離去後,告訴人便丟棄手持之棍子, 雙方肢體衝突於斯時起即已結束,未料被告竟又再持近60公 分鋒利刀刃之本案刀具,奔向告訴人,隨即用力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於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方向逼近,而 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放下刀具,協助告訴人就醫,從此情以觀 ,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與其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 涉,僅足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進行審酌,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結束後,竟不 思冷靜處理事態,反倒持客觀上容易致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傷 之本案刀具,任意朝告訴人背部方向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便外,甚至恐導致告訴人之手 部肌肉持續萎縮變形,是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惟慮及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結 果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僅曾因賭博犯 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兒子、兒媳同住,目前從事耕耘機工作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29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及書狀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既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並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被告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待言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刀具(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訴-66-20250221-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寂 輔 佐 人 陳毅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8號、第97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吳寂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4、37至42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又疏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 左轉,致與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害人邱陳月所騎乘車輛發生碰 撞,導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為舊識,當日中午休息時一起在雜貨店 聊天,回家路上不慎發生本案車禍(本院卷第38頁),本院 審酌本案案發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被告與被害人一同 上路,理應知悉被害人行車跟隨在後,亦應知悉被害人返家 、行車方向,卻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轉彎,致 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 輕,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9618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 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上路時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告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 數匯款賠付完畢,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喪偶,與子孫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38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記載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旨,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 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 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邱洪宏(未提告)   ⒈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1    7至19頁)(重複:相卷第27至29頁)   ⒉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偵訊之證述(相卷第91至9    5頁)  ㈡證人吳鳳美   ⒈證人吳鳳美113年9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21至23    頁)(重複:相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偵9618卷第25頁)(重複:相卷第3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7頁)(重複   :相卷第3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5頁)(重複:相卷第63   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邱陳月)(偵9618卷第4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含車籍及駕照資料)(陳   吳寂、邱陳月)(偵9618卷第69至75頁,相卷第7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㈠㈡(姓名:邱陳月)(相卷第3至5頁、第13至14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陳月)   (偵9618卷第65頁)(重複:相卷第71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筆錄(死者:   邱陳月)(相卷第89頁)  ㈨邱陳月死亡案相驗照片(相卷第115至125頁)  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5260號   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T000-0000)(邱陳月)(相   卷第129頁,結文:同卷第131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被測人:邱陳月   )(偵9618卷第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報告書(邱陳   月)(相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8號                         第9774號   被   告 陳吳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寂並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鄉○○村 ○○00號住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吳寂並未注意即逕 左轉回家,適其後方有邱陳月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邱陳月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113年9月8日仍因上 述事故所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吳寂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述機車左轉不 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邱陳月倒地等語。 (二)上述時地路面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 上述機車左轉不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倒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發 生時地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事。 (四)被害人之醫療死亡通知單、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1.被害人因被告肇事碰撞受有上述傷害。  2.被害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延至同年9月8日仍因上述事故所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無 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請審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20

ULDM-113-交訴-148-20250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柯漢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於同日晚上7時許,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行駛接近該 道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 中華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紅 燈,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 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韓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煞停等候變換 中之燈光號誌,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 致韓OO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左腰、腹部等身體部位擦 挫傷之傷害。詎柯漢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 故,且已預見韓家瑋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 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韓家 瑋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 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家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漢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5至19、86至87頁、本院交訴卷第54、72至73、94、 9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 、85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籍資料(偵卷第23至57、65至69頁)。 (四)按駕駛汽車(包括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基此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接近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其行向交通號誌,且不 得未行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 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等注意義務 ,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 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 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 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所犯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刑,惟本院考量該部分犯行 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於明 知其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而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 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 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 參本院交訴卷第57頁),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7頁),以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雖因一時疏於注意、短於思慮而涉犯本案犯行,但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暨被告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 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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