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耕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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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10-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上訴字第6 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彧鳴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彧鳴雖於拘提過程有駕車逃逸之行為 ,然被告已說明是誤認遇到仇家才會逃逸,嗣後收到警察通 知後,就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並無逃亡之情形,且所涉及之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並非重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范彧鳴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16號判決認被告范彧鳴 係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被告范彧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訊問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茲被告范彧鳴以前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 、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范彧鳴若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 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范彧鳴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49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自民國110年8月起交往,於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姻 期間雙方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生活上有 大量之摩擦,被告情緒控管有明顯問題,經常因瑣碎小事對 原告破口大罵或吵架,長期否定原告,例如原告於睡覺時間 請被告講電話小聲一點,就被責罵講個電話也可以抱怨,是 不是在不爽她;原告有時忙碌沒有主動詢問是否要接被告下 班,被告就會責罵原告一整天;看球賽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問 話,就被罵說心思沒在被告身上等,雖然上開都係小事,然 吵架幾乎天天上演,頻率非常之高,因被告年紀較原告年長 ,感情上係強勢之一方,長期不間斷之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 眠、焦慮、出現自殘行為,迫使原告求助身心科治療。  ㈡原告因精神壓力過大,害怕跟被告互動,故自112年3、4月起 與被告分房睡,然此舉又讓被告更加不滿,質疑原告出軌外 遇,導致兩人吵架愈發劇烈,原告之病情亦越加嚴重,甚於 112年4月12日出現撞牆自傷的舉動,原告聽從醫生遠離情緒 壓力來源之建議,不得不於112年8月17日搬離同居處。針對 婚姻,原告並非沒有努力,兩造分別或共同前去心理或婚姻 諮商多次,惟皆無成效,兩造關係依舊無法改善,反而讓原 告愈發痛苦,原告之身心狀況主觀上非但抗拒、客觀上亦不 適合與被告相處交往。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 式解決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且兩造於112年8月分居迄今,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㈢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兩造經常性吵架,且爭吵到原告家中長 輩都知道之程度;證人亦證稱原告因為婚姻關係,造成壓力 大到會自殘,頭痛到必須去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亦長時間 就診身心科並且服用藥物,後才有分居之行為以及兩造之情 況已經嚴重到原告家裡的長輩都認為或許二人分開對彼此都 比較好等情,可認兩造之關係緊張,顯然已經到了無法修復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  ㈣原告並非故意要以分居之方式疏離被告,而係原告身心靈之 狀況已經到了極限,只要跟被告處在同一個空間中就會壓力 非常大,已經達到生病且有自殘行為之程度,為求自己的健 康著想,方會決定分居。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溝通,擅自搬 走導致婚姻無法維持,然事實是,原告分居之決定,並非係 兩造離婚之原因,而係兩造婚姻破裂之結果。  ㈤被告辯稱諮商師曾建議兩造先嘗試一起吃飯、牽手、散步, 然原告都不願意嘗試云云,事實是,諮商師本來就是給出一 個大方向,並非強制要求兩造一定要馬上就牽手散步,原告 並非沒有意願嘗試,然而只要一不符合被告的意思跟期待, 就會被大力批判和情緒勒索,兩造之距離當然只會越離越遠 ,諮商豈可能會成功?更甚者,兩造婚姻諮商了七次,就換 了4個諮商師,原因就是只要諮商師的建議或說法有不順被 告之意的地方,被告就會強硬要求換諮商師,原告倘若真的 不願意諮商,豈會一再配合被告之脾氣,不斷換諮商師,足 證被告對於婚姻上之控制欲多強,及對於原告心理壓迫有多 劇烈。  ㈥被告稱原告擅自決定分居,然原告分居之原因係因為生病、 自殘,而會自殘之原因就是因為被告給予之精神壓力所導致 ,針對此節,到底是誰的責任?又被告指責原告婚姻諮商不 盡力,然而當兩造身為夫妻,卻連「散步、牽手」這些稀鬆 小事都有障礙,尚須透過諮商師給予意見方能進行,則問題 又豈非係在原告一人身上?是以,本案之重點,根本並非爭 執誰錯的多,誰錯的少,而係客觀上兩造確實已經無法繼續 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 和、吵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不是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姻存續期間雖 短,然夫妻一場,二人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 訟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僅希望能好聚好散,不再互相 傷害。  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平日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東區,假日除被 告返回娘家外,被告皆陪同原告返回原告父母之五股住處。 又被告知悉原告不喜外食,於下班後仍不惜辛勞準備晚餐及 原告隔日之中午便當,可知被告為維持婚姻及家庭和諧,願 意分擔更多之家庭勞務。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亦相處融洽,時 常傳送訊息關心公婆、邀請公婆一同出遊,可見被告相當重 視家人間之情感交流。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表 示:「我想了很久,我還是沒有辦法繼續跟你一起生活下去 ,最近我在林口租了房子,剛已經打包好了,今天我會搬去 住」後,即逕自離開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居所,並拒絕與被告 溝通。嗣被告多次透過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原告,然 原告均以「我接電語也不能做些什麼」、「你好好休息吧我 們都需要時間」、「很晚了」,而拒絕與被告開啟理性之溝 通對話,僅願意就兩造先前購買房屋之出售事宜與被告談論 ,並於113年1月19日回覆最後一則訊息,對於被告其後之關 心訊息均已讀不回。  ㈡原告片面指稱兩造個性不合,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多次爭吵, 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有多次自傷行為,且兩造歷經多次婚姻 諮商,仍無法修復改善,分居已達一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云云,然兩造縱偶有爭吵,原告仍應與被告共同協力以解決 兩造間之摩擦,自不得以此謂屬被告一人之責任,又原告個 人感情之生變,非屬重大事由之存在,不應逕以原告主觀之 意欲而認定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無法回復。再者,被告 為維繫兩造婚姻,於112年2月起多次尋求婚姻諮商,希望藉 由諮商師之專業,改善兩造間之生活摩擦,諮商師亦曾於問 診時向兩造建議,可先嘗試每日牽手散步15分鐘,與他方分 享所有大、小事,孰料,被告邀請原告一同散步時,原告均 拒絕嘗試與被告牽手、與被告互動,全程臭臉,使婚姻諮商 淪為形式上應付被告之過場,致諮商師無法針對兩造婚姻之 修復提供客製化之治療,原告卻以伊片面拒絕配合之可歸責 舉動,誣指兩造經多次婚姻諮商均無成效,而訴請離婚,原 告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情況,而意圖塑造兩造婚姻有重大破裂 而無法回復之假象,使被告知難而退,而達解消婚姻關係之 目的。  ㈢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婚前之交往期間,原告即曾前往馬○元診所 就診,若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即因兩造間之爭執而產生失眠 、焦慮、憂鬱情緒之症狀,而仍選擇與被告步入婚姻,即表 示原告認與被告相處融洽,且達心靈契合之程度,足以一同 攜手而對任何困境、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又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奉子成婚,或閃婚,且兩造交往期間即已同 居長達一年,應對彼此之價值觀、個性、契合度、生活習慣 有相當之了解,孰料,原告逕自採取自傷、強行搬離住所等 激進手段,除無法根本解決問題外,更成為情緒勒索之一方 。  ㈣證人丙○○○雖係原告之嬸嬸,然丙○○○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縱 丙○○○知悉兩造間片段之相處狀況,亦僅係片面聽聞或轉述 ,並不知悉衝突事件或兩造間摩擦之前因後果,且證人於證 述時多次情緒異常激動,並刻意規避對於原告不利之事實, 可見證人之證詞已非為客觀性之陳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係新婚夫妻,面對來自不同 家庭背景之彼此,必當於結婚後歷經相當之磨合期,方形成 屬於兩造間舒適之生活模式及默契,且既證人證述,兩造爭 吵頻率短則每個禮拜,長則每個月一次,足見兩造間之摩擦 不足使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有無法回復之情事,應仍可期 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  ㈤原告固提出馬○元診所之病歷、心理諮詢摘要、原告與證人間 之對話紀錄、原告撞牆額頭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丙○○○之證詞為證,然衡諸原告提 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之事證,且原告自殘行為起因為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 求,因遭被告拒絕,而以自殘手段要脅被告,顯係原告個人 情緒控管不當所致。再觀證人證述被告對於原告緊迫盯人, 執著於同一件事,然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緊迫盯 人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係自112年2月25日清境之旅,遭被告 發現伊與前女性同事共同訴說被告之壞話、利用工作時間單 獨邀約見面後,方開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求,並出現各種反 應激烈之行為,顯係原告惱羞成怒之表現,原告卻將此指為 被告所致之婚姻破綻事由,自非可取。  ㈥綜上,兩造間衝突原因係在於是否離婚,尚未見已達到通常 不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兩造間之 婚姻諮商均係被告主動邀約原告一同前往,即知被告甚為珍 惜與原告之關係,是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對 原告有何故意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兩造間亦未決 裂到無法溝通之程度,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 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 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 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 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有無 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 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 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 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 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家庭背景及價值觀之差異,屢生 爭執,被告長期對原告精神暴力,導致原告失眠、焦慮、出 現自殘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馬○元診所病歷、心理諮詢摘 要、原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雖證人即原告嬸嬸丙○○○到庭證稱:他們感情不好,婚後太 多吵架事情,小事情爭執很久。我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從 清境之旅之後,原告說他無法跟被告在同一個空間,兩造先 分房,後來就去婚姻諮商,修補關係,原告也有去看心理醫 師也有吃藥,半年之後原告覺得他還是沒辦法跟被告在同一 空間,所以才分居。我知道原告自殘乙事,這是原告告訴我 的,發生在2023年4月5號兩造從五股回新竹家後,被告因為 原告姐姐一家的行李箱壓到被告鞋子就開始咄咄逼人,原告 不想讓這件事情繼續下去,於是用自殘的方式結束這件事情 ,去醫院縫五針。分房(2023年2月)到分居(2023年8月) 期間又發生一些事情,被告會緊迫盯人,壓力大到原告喘不 過氣、頭痛還去做檢查,在去年端午節原告的長輩跟兩造溝 通,希望婚姻還可以維持,當天凌晨二點被告還是緊迫盯人 跟著原告行動,最後原告不想讓爸爸擔心才跟被告到同一個 房間。原告因為這件事之後覺得被告一直沒改善,於是想要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惟證人丙○○○亦證稱 :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告知我。從端午節的長輩詳談後被 告沒有做改變,他不想在這樣無形壓力環境生活。2023年4 月5號原告自殘事件是在新竹的家發生,所以沒有在場。是 原告告訴我的。被告緊迫盯人是證人聽聞原告轉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證人丙○○○之證述,多係聽聞 原告所述,無從證明真正實情為何,自無從憑證人上開證詞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所病歷、心理諮 詢摘要、對話紀錄、受傷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 原告曾因焦慮、憂鬱而就醫、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原告有 向證人訴說與被告吵架乙事、原告曾因額額受傷就醫等事實 ,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習慣性及連續性施虐 原告之暴力行為,尚難據此主張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則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虐待,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核屬 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虐待行為 ,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情形,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已不能以相互溝通之方式解決 爭端,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兩造自112年8月起分居至今, 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等情,然證人丙○○○上開證詞多 係聽聞原告所述,尚不足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觀諸兩 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原告曾對被告稱:「你快睡吧,我真 的無法」、「你好好休息吧,我們都需要時間」、「累的話 ,請假回家休息」、「多喝水...好好照顧自己」、「你好 好休息」、「很抱歉聽到這消息,希望手術順利早日康復」 、「還好嗎」、「嗯好好休息」、「不知道你怎麼了,保重 身體」、「你怎麼了」、「還好嗎,怎麼了嗎」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153、163、165、183、185頁),且被告曾對原 告稱:「我很想你,很傷心」、「我好想你」、「作惡夢了 ,嚇醒了,你也在夢裡了」、「我每天都好想你」、「如果 能有你照顧我會很幸福」、「只有你是我心中最重要的,其 他東西很多你不在旁邊,我都覺得沒有任何意義」、「北鼻 ..我好想你」「你睡了嗎,我很想你,很想你在身邊」、「 我不一樣了你卻不選擇看,我想解釋給你,這樣而已,我不 讓你難過,所以我常常自己很難過,我很想你有時候都怕你 煩」、「我也有沒做好的地方,可是我真的願意跟你道歉, 你也說你接受」、「我是真的真的很愛你,你搬走時我真的 很痛苦」、「我真的很愛你」、「我一直一直在努力維繫修 復,你能感受到嗎,人也不是完美的,但我願意為你付出我 所有一切,我只想要你而已」、「對你不夠理解缺少體諒的 部分,我是誠心向你說對不起...沒有做好的地方...我也修 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61、163、165、167、16 9、171頁),則原告曾對被告噓寒問暖,被告思念原告並為 原告離開感到痛苦,願意向原告道歉、修正沒做好的地方, 尚難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 之程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 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 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原告於本訴訟中沒有提出兩造間感情不和、吵 架之錄音、錄影等相關紀錄,僅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不是 因為原告不能,而是原告不願,二人婚期存續期間雖短,然 夫妻一場,兩人已經無法走下去已經是事實,不願透過訴訟 之方式再揭彼此傷疤。原告已經到了要透過藥物、自殘的程 度,實已無法再跟被告以夫妻之方式相處,僅希望能好聚好 散,不再互相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雖能理 解原告念及兩造夫妻一場不願再彼此傷害之想法,或許某程 度反映出原告善良之個性,但裁判離婚本質上並非多麼光彩 、值得向他人誇耀之事,就原告立場而言,離婚離得難看總 比離不了婚好,原告既已選擇訴請裁判離婚,不論本件訴訟 最終結果為何,在歷經訴訟攻防過程後,兩造關係事實上難 以若無其事、像從未訴請裁判離婚一般,原告既持有上開證 據,本應積極舉證使法院採信原告於兩造婚姻中遭被告長期 高壓精神暴力之主張、使法院獲得與原告感同身受之鮮明心 證,竭盡所能攻防後讓兩造對訴訟結果了無遺憾,才能使兩 造思考人生下一步該往何方,而非心存婦人之仁,嗣後才後 悔為何當初沒積極提出證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所定失權效 之法律後果,不可不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婚-361-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具 保 人 陳宣任 被 告 王敦立 具 保 人 黃耕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黃耕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秉勳、王敦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法官分別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3萬元,由具保人陳宣任、黃耕 鴻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 傳喚應於113年10月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2 人偕同被告2人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 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2人及具保人2人,惟被告2人均未遵 期到庭,具保人2人亦未偕同被告2人到庭,又被告2人、具 保人2人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本院對被告 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2人及 具保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2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DM-113-審訴-2037-20241202-2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下 稱龍山東路址),且聲請人現居住地為新竹市○區○○路00號10 樓,兩地之管轄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 ,為便利聲請人出庭,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一年多前自原同住之龍山東路址分居 ,故該址已非兩造之共同居住地。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 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聲請人 分居後之戶籍地為新北市五股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聲請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 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 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 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婚後原同住在龍山東路址,惟兩造自11 2年8月17日分居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居住在新竹市及新 北市五股區,此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本 院為兩造分居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尚屬可採。 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和夫之居所 地法院,即本院及新竹地院應均具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宣告 夫妻分別財產制,核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新竹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非調-814-20241126-1

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矚重訴-1-2024110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蘋果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113年12 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佳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王敦立、陳秉勳、Telegram暱稱「打工仔」、「往錢 走」、「廟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張欣怡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   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黑;imei: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18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白;imei:359206   000000000),被告供稱係其日常使用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查卷第1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   被   告 黃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王敦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業已中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打工仔」、「往錢走」、「廟公」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佳良擔任車手,陳秉勳、王敦立2 人則擔任監控之工作,約定黃佳良可獲取底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於面交取款時之面交金額2%。黃佳良、陳秉勳、 王敦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欣怡,向張欣怡佯稱邀約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於112年11月間陷於錯誤,多次以 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22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 張欣怡需要繳納35%保證金方能取回投資款項云云,張欣怡 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張欣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9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玫瑰福德宮交付現金602萬元, 張欣怡遂配合警方假意於上揭時、地交付投資款(僅有真鈔 現金2,000元,其餘為假鈔);而黃佳良即依「打工仔」之 指示,先以手機掃描詐欺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 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工作證1 張(姓名註記「李國均」),以及股權證書2張、認證證書 等,持之赴約並向張欣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股權證書 2張、認證證書,以取信張欣怡並收取上開款項;陳秉勳、 王敦立2人則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由陳秉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王敦立前往玫瑰福德 宮停車場內,共同監控黃佳良取款。待黃佳良自張欣怡處取 得款項之際,即由現場埋伏之警逮捕黃佳良、陳勳秉、王敦 立等人,並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 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 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擔任車手,並依「打工仔」指示將其提供QRcode至超商列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又依「打工仔」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欣怡收取602萬元,當場為警查獲,其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底薪3萬元,另有取得面交取款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秉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2年12月18日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至臺南市學甲區搭載被告王敦立,共同北上至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就是要去監控面交取款,被告王敦立即為監控之人,被告王敦立稱因為5、600萬元資金較大故需要2人監控防止黑吃黑之事實。 3 被告王敦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陳秉勳共同搭乘上述車輛,在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期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並遭詐得1,220萬元,其欲取回投資款時,該集團成員誆稱須繳保證金時,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遂與員警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2萬元保證金,被告黃佳良即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面交地點,並自稱俊貿公司人員,交付股權認證證書;當時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內另有2名男子共同乘坐於1輛小車內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俊貿公司人員,並以LINE傳送工作證及不詳認證證書取信告訴人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7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8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俊貿公司工作證、股權證書及認證證書之照片4張 佐證被告黃佳良上述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 9 被告王敦立持有之手機照片1張 佐證被告王敦立為警查獲時將手機重製之事實。 10 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份含光碟 1.經提取被告黃佳良持用手機內之電子檔案,其手機內存有上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照片檔案;通訊軟體Telegram內,名稱為「打工仔」之彼此間,於112年12月18日9時9分許至36分許,陸續傳送「已經跟客戶約廟了」、「1看到客戶了」、「持續回報」、「回到啊」、「碰面了」等訊息之事實。 2.被告王敦立持用手機內內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蘇小茹」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吵架或爭執,且被告王敦立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5分許主動告知其女友明日欲北上一節,堪信被告王敦立辯稱其與被告陳秉勳一同北上是為給女友驚喜一節,顯是杜撰之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偽造俊貿公司工 作證、股權證書上印文「吳峻毅」、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認證證書上印文「陳錦森」等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為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黃佳良、陳秉勳 、王敦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均已 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工作證1張、認 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再扣案之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 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黃佳良 、陳秉勳、王敦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203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 年度訴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鄭鴻威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 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鄭鴻威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月13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訊問被告鄭 鴻威後,認為被告鄭鴻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 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等人 進行準備程序,就被告鄭鴻威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 ,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且對於 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 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權衡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 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 行。又經原審審酌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 會秩序、治安、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 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鴻 威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准被告鄭鴻威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並一併敘明被告鄭鴻威於停止 羈押期間,如違背原審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鴻威前於偵查中尚有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LEGRAM帳戶 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同案被告林佳毅取得上開帳號、密 碼後,即嘗試登入該帳號及被告鄭鴻威之LINE帳號,其中LI NE帳號登入成功;同案被告林佳毅因此而有刪除手機內受不 詳之人探詢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與案情之對話紀錄之行為, 足認被告鄭鴻威確有湮滅證據之虞甚明。  ㈡被告鄭鴻威為主導本案洩秘犯行之主要被告,係本案唯一與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連柏瑋有直接聯繫之被告,參以共犯連 柏瑋尚未到案,且本案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本案延伸之其 他案件,亦尚於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而無法詳述) ,而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鄭鴻威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 相互勾串,以不當手法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妨礙實體 真實之發現。  ㈢是本案於共犯、證人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鄭 鴻威之必要性,應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接觸等手段替代之,被告鄭鴻 威自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 ,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 駁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 訴至原審法院,又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將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林佳毅,使同案被告 林佳毅得以登入使用,屬湮滅證據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 鄭鴻威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5月13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鄭鴻威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 法院於訊問被告鄭鴻威後,仍認為被告鄭鴻威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 LEGRAM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後,同案被告林佳毅即有 嘗試登入該帳號之行為,甚至還刪除手機內受不詳之人探詢 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及案情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有事實足認 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鄭鴻威係主導本案洩密 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且為唯一與詐欺集團成員連柏瑋有直接 聯繫之被告,參以其被訴洩密罪數至少157件案件(詳如起 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參與情節最深,對於相關事 證之支配範圍及能力應最大,為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造 成案情晦暗難明之虞,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之,故諭知被告鄭鴻威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本案被告鄭鴻威於起訴後,僅承認有部分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犯行,否認包括指揮組織犯罪、洗錢與大多數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而因本案尚未進入審 理程序,亦未對同案被告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參酌被告鄭 鴻威前於偵查受羈押期間,確有前述透過辯護人向同案被告 李佳毅傳遞自身通訊軟體帳號、密碼之行為,及被告鄭鴻威 於全案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等情,可見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與 延長羈押裁定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並未完全消滅。惟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證明被告鄭 鴻威有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項目顯示,同案被告已經調查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完畢,相關證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 證完畢,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鄭鴻威所依據之證據,除同案被 告、證人調詢、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以外,主要係依據被告鄭 鴻威與同案被告及諸多證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以 及疑似為被告鄭鴻威利用同案被告李昊承名義之電子錢包向 詐騙集團收取虛擬貨幣報酬之金流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故即 使被告鄭鴻威為脫免自身罪責,仍有在交互詰問同案被告或 證人前,影響共犯或證人供述之疑慮,然而本案既經檢察官 蒐證完畢並提起公訴,則其可能為勾串、滅證等行為對司法 權行使之危害程度,與偵查階段應有所不同,故以同一理由 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相較於偵查階段,已有所降 低。更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將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復於113年7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 ,檢送自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 所得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此證明被告鄭鴻威確 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一 ),更足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充分蒐證、鞏固用以證明被告鄭 鴻威被訴犯罪之相關事證,故可能因被告鄭鴻威勾串、滅證 等妨害司法行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然降低,則 以現階段而言,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自已與先前 偵查階段有所不同。  ㈢其次,被告鄭鴻威另外涉及同案被告、楊雅涵及黃耕鴻與另 案被告石育恩共同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於 113年8月21日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併辦意旨書);被 告鄭鴻威另涉及與另案被告石育恩、楊濟宇共同洗錢之犯行 ,及與另案被告楊濟宇涉犯共同洩秘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偵 查完畢後,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追加起訴書), 現均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更可見檢察官就被告鄭鴻威所涉與 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已偵查完備,則以現階段而言,縱令 被告鄭鴻威無視原審所命具保及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 而有試圖影響同案被告、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 為,然有無可能事後改變檢察官業已鞏固之偵查成果,亦有 可疑之處。  ㈣再者,從本案原審審理進度以觀,雖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 ,惟原審業已陸續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多人進行準備程 序,並確認其等答辯之內容。就其中被告鄭鴻威準備程序進 行之程度而言,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起訴、併辦 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之答辯內容,及對於檢察官所舉 相關證據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根據自身答辯,提出欲聲 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故訴訟進行之程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或 延長羈押時有所不同。是於此一時點是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鄭鴻威之必要性,亦有再為審酌之餘地。  ㈤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 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 限。本案被告鄭鴻威所涉犯上開罪名,均為法定最重本刑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是被告鄭鴻威因本案犯行,於原審 法院最長羈押期間為9月,其於113年5月13日移審接押時起 迄至113年10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業已受羈押5月,故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得僅得再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4月, 如檢察官認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仍未能充分蒐證 保全證明被告鄭鴻威犯行之必要事證,衡情難以想像在所餘 4月之羈押期間內,尚得以其他具體作為以達追訴之目的,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有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具體計畫,以使 法院得以依檢察官之聲請,在所餘羈押被告鄭鴻威之期間內 ,對必要之共犯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或調查其他重要之證據 ,由此,在原審審理中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為何,實 不無疑問。是以經審酌本案於原審審理進度與準備程序進行 之實際情形後,亦難認為尚有對被告鄭鴻威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原審裁定准許被告鄭鴻威得於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認為具保對被告鄭鴻威產生一定程度之拘束力 ,而足以替代原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一併命 被告鄭鴻威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為任 何接觸,並說明如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原審所定應遵 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核即使被告鄭鴻威有意勾串 共犯或證人,亦需承擔於事後被發現而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 ,故原審上述具保條件與命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對 被告鄭鴻威應仍有相當之嚇阻力,對照被告鄭鴻威所涉犯罪 情節及前述被告鄭鴻威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疑慮與其於現階段對司法權行使之危害程度後,認為 尚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且合乎比例 原則。  ㈦綜上,本案被告鄭鴻威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而經審酌檢察官從偵查迄今,業已就 被告鄭鴻威所涉犯行為充分偵查完畢、原審迄今為止之審理 狀況、後續審理計畫及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等情節後 ,認為以現階段而言,基於上開羈押原因而繼續羈押被告鄭 鴻威之必要性業已有所降低。故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原審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 原則,認為如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 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 性之裁量,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與對被告 鄭鴻威人身自由等私益之限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稱允當。  ㈧檢察官雖執前詞抗告,然查:  1.被告鄭鴻威縱否認大部分犯行,然此係屬其訴訟上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就被告鄭鴻威所辯是否屬實、其所陳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無出入之處,又以何者所述較為可採,均應經由交 互詰問證人與後續辯論程序予以釐清辨明,自難僅以被告鄭 鴻威否認犯罪,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供述內容有所出入為 理由,即認為有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  2.本案業已起訴繫屬至法院5月餘,偵查中應為之調查應已完 備,然而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鄭鴻威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主要 仍以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時透過辯護人轉交TELEGRAM帳號、密 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之行為涉及湮滅證據,為主要論據,惟 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業已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藉由通訊軟 體通話訊息進行充分之數位蒐證,相關證據也已提交至法院 ,故尚不能僅以上開事由即認為有繼續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 ;抗告意旨雖亦指稱因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故被告鄭鴻威 可能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 檢察官僅泛稱被告鄭鴻威可能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鄭鴻威所述與何同案被告、證人不一致之處,又 將如何施加影響力,使其等對其為有利之陳述,尚難遽認如 不予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其即可順利遂行勾串共犯與證人 之行為。   3.至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共犯連柏瑋經通緝或其餘共犯在逃,被 告鄭鴻威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證被 告鄭鴻威與共犯連柏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後有相互聯繫 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則原審依本案審理進行程度,依比例 原則審酌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亦無不當之 處。  4.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業已蒐 證完畢,並獲得相當之心證,認為被告鄭鴻威所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雖然被告鄭鴻威仍否認所 涉及之諸多犯罪事實,惟此應仰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程 序中,善盡舉證責任,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證明被告鄭鴻威 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檢察 官尚在另案偵辦「本案所延伸之相關案件」,然於他案其他 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本不能成為在本案中羈押被告鄭鴻威之 事由,檢察官如認為被告鄭鴻威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外, 尚涉及其他罪嫌者,當得於另案偵辦之,且如於偵查另案時 ,認為被告鄭鴻威涉及其他犯嫌,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亦得於該案中依法聲請羈押,亦屬當然之理。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鄭鴻威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95-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第2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獲 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壬○○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即 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庚○○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易 ,庚○○即依己○○指示,持己○○所交付之前揭第二級毒品, 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至該編號所示之地 點,將前揭毒品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來之壬○○,壬○○於本件交易價金原係約定向己○○賒帳以工 代償,見前來交付毒品者非己○○本人而係其不認識之庚○○ ,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庚○○,己○○及庚○○ 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1次 得逞(詳細交易方式、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購得 前揭毒品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購得之剩 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 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己○○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丙○○,並向其收取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1次得逞。    (三)庚○○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 包4包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葛俊佑,並向其收取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予葛俊佑1次得逞。 二、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交 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2、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丙○○、甲○○,及分別向之收 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2次得逞。 三、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70巷口拘提辛○○,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己○○時 ,因己○○加速逃逸而未能當場拘提及搜查系爭車輛內物品, 員警旋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己○○當時之女友即 少年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系爭公寓,詳細地址詳卷)5樓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旋又於 同日23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拘提己○○、庚○○,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 ;又於翌(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己○○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壬○○、丙○○及共同被告庚○○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洪銘謚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壬○○經本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亦 無在監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3、325、378-1至378 -5、第437頁),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又參酌證人 壬○○之警詢筆錄,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後約6 小時即同日112年11月8日19時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9)日及再翌(10)日所為之陳述,離 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 ,並經證人壬○○簽名確認無訛,其所述核與共同被告庚○○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共同被告庚○○於前往與證人壬 ○○交易前,出入被告己○○當時入住之有馬溫泉旅館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等件及證人壬○○於交易後未久即被查獲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相符,堪認證人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以證人壬○○之陳述作為唯一 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 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 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 證人壬○○對被告己○○不利之證述,因法院無從傳喚、促請 證人壬○○到庭接受詰問,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 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己○○充分辯 明之防禦機會,並為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丙○○、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己 ○○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丙○○、共 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壬○○、丙○○、洪銘謚及共 同被告庚○○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前所為陳述,惟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前揭證人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證人壬○○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所在不明,而無從傳 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 情形,自不生被告己○○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 至於共同被告庚○○及證人壬○○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並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對質,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㈠ 第1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庚○○、辛○○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見 院卷㈠第101頁、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69 至70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被 告辛○○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迭 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05 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下稱 偵15972】第151至152頁)、證人丙○○及甲○○於警、偵、審 中之證述(證人丙○○見偵215卷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19 頁、偵1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院卷㈠第244至253頁;證 人甲○○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偵15972卷第181至183 頁、院卷㈠第275至277頁)、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15972卷第230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辛○○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前, 在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交付被告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庚 ○○到旅館房間跟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給他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平常都會一起施用,並沒有跟他 拿錢,伊並未指示庚○○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壬○○交易,伊也 未跟壬○○聯繫毒品交易,伊在112年8月就將壬○○封鎖了,因 為伊跟壬○○及王建祥有恩怨,當初王建祥說要繳罰金而跟伊 借了新臺幣(下同)9萬元,結果王建祥跟壬○○後來竟將借 的錢拿去汽車旅館開趴買藥點小姐,伊因此跟壬○○吵架而封 鎖他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1、依卷附系爭住處、有馬溫泉旅館、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附 近於112年11月8日即交易毒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被告庚○○於當日0時26分許獨自從系爭住處離開(見偵 15972卷第75頁),②被告己○○於0時47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 爭公寓外等候、於1時6分許搭載自系爭住處下樓之少年梁 ○○離開,並於3時6分許以被告己○○名義登記入住有馬溫泉 旅館312號房(見偵15972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③被 告庚○○於13時24分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5 分步入312號房、於13時27分步出312號房、於13時28分騎 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行駛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3時29分抵達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此處停留等候(見偵15972卷第79至 30頁、第73頁)。④證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13時43分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被告庚○ ○旋即靠近該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呈交接物品狀 (見偵15972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⑤13時47分許,被告 庚○○、證人壬○○分別駕車離開上開交易地點(見偵15972 卷第74頁反面)。  2、被告庚○○於前述③所示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期間,被 告己○○有交付被告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惟辯稱僅交付1公克,見院卷㈠第11 3至114頁),並經被告庚○○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又被告庚 ○○自前述③所示離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後,旋即騎機車 前往④、⑤所示地點及所為,即係在與證人壬○○為毒品交易 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壬○○, 證人壬○○則有交付被告庚○○1,000元,而當時被告庚○○與 證人壬○○互不相識之事實,據被告庚○○、證人壬○○於偵訊 時結證明確。  3、證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庚○○交 易而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後約6小時即同日19時29分許, 旋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持有前揭取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結果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據證人壬○○於警、偵時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可資佐 證。 (二)被告己○○確有與被告庚○○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犯行乙節,有下述事 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壬○○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當日即112年11月8日晚間被查 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日警詢即證稱 :伊持有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淵」購買的, 「阿淵」本名叫己○○,年約30幾歲,他都是開一台黑色賓 士(車號000-0000號),車主是他老婆的名字....伊是拿 朋友手機聯繫己○○約定交易毒品,最近1次購買是112年11 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那邊購 買安非他命3個,原本價格是7,500元,但伊身上只有1,00 0元,所以只給來送藥的人1,000元,伊當時是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己○○因為怕警察查緝,叫跑腿 的小弟出來送藥,當天是1個騎重機車的男子來送藥,伊 開車抵達時,那名跑腿男子已經到場並坐在機車上等伊, 伊迴轉停車後,他就走到副駕駛座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 ,伊則從副駕駛座把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215卷第 105至107頁)綦詳。嗣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仍具結證 稱:當天是伊要跟己○○買毒品,伊開車,騎機車的是己○○ 叫來的人,以前伊也沒有看過此人,此人給伊3公克安非 他命,....己○○賣給別人3公克安非他命的原價是7,500元 ,伊跟己○○說伊有需有,己○○會酌量給伊,之後若他需要 伊做事、打雜就會叫伊,他不會確切說要多少錢,是用做 工相抵,如果是己○○本人送來,伊就不用給,但當天他叫 別人送來,伊怕不好意思,就給1,000元,伊是用與己○○ 共同認識的朋友的手機聯繫己○○,會傳交易時開的車的車 牌給他,他看到伊傳的車牌就會知道是伊要買,11月8日 拿到的毒品伊有用一部分,才剛吸一點就被警方扣走等語 (見偵15972卷第151至152頁)明確,核其關於附表一編 號1之毒品交易是與被告己○○聯繫購毒情事、來交付毒品 之人係其不認識之人、此人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係價值7,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其則交付此人1,000元、交 易當日晚間被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當日其向被告 己○○所購買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詞大致 相符,並無矛盾,堪稱無瑕,復有其於同日晚間於交易時 駕駛之車輛內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 證如前所述足以佐證,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13年3月11日遭拘提後,於警、偵 中即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於113年3月12 日偵訊時,並結證表示:伊不認識壬○○,附表一編號1即1 12年11月8日那天,鄭毅燻透過己○○買安非他命,當時伊 要買飲料給己○○,己○○說壬○○要安非他命,伊就說伊剛好 要回家,伊就跟己○○拿安非他命,順路拿給壬○○,壬○○當 時說再把錢回給己○○;至於附表一編號6這次販毒則跟己○ ○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 ;嗣於本院法官113年5月6日訊問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 時,仍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交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己○○拿給伊的,當天沒有收到價金,....當天對方 只有給1,000元,這是伊的跑腿費,伊花掉了,至於對方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最後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見 院卷㈠第54、99頁),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對 象伊並不認識、此人是向被告己○○聯繫購毒、伊僅是依被 告己○○指示替其跑腿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伊1,000元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 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證人壬○○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悉 相吻合,再從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其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 2房僅停留2分鐘(於13時25分步入、於13時27分步),即 立刻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等候並交付毒品予證人壬○ ○等情觀之,亦與其證述是依被告己○○指示於該旅館房內 拿取被告己○○交付之毒品,代為跑腿前往與證人壬○○交易 毒品等語相符,佐以被告己○○亦自承有在上開房內交付被 告庚○○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是1公克),而被告庚○○於 警、偵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又特別 區分說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與被告己○○無涉業如前述, 顯見其並無為圖卸免自身罪責而虛構誣陷被告己○○之情形 存在,足認其前揭陳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應為真實可信 。  3、再從被告己○○之女友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偵查中所說關於己○○、庚○○、辛○○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一開始是辛○○跟己○○一起賣,後來辛○○被羈押,變成庚 ○○跟己○○一起賣,後來庚○○跟己○○吵架又變成辛○○、己○○ 一起賣,最後變成庚○○又跟己○○一起賣,關於販賣毒品的 分工,己○○是老闆,去跑腿的通常是庚○○、辛○○等情都是 屬實的等語(見院卷㈠第274頁),亦足以作為證人壬○○及 被告庚○○前揭關於此次是毒品交易是證人壬○○與被告己○○ 聯繫購毒事宜後,由被告己○○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 被告庚○○並指示其持之跑腿前往交易等證詞之佐證,益證 證人壬○○及被告庚○○前揭證詞非虛。    4、再查,證人壬○○購取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交易後 約6小時即112年11月8日晚間即遭查獲時有前揭交易之剩 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毛重2.4269公克、淨重1.3l40公克(詳見附表 一編號1鑑驗結果欄),從前揭剩餘毒品重量及其係在交 易後未久(尚無時間大量施用、處分支配)即遭查獲,可 知證人壬○○於警、偵中證稱此次購取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為3公克(略高於前揭被查獲之剩餘毒品重量)等語,應 為真實可信。再從被告庚○○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可知,被告 己○○提供毒品指示被告庚○○持之前往交付時,並未交待其 要向證人壬○○收取多少購毒對價或要求其須收取對價後才 能交付毒品予證人壬○○等販毒重要事項(此從事後被告庚 ○○交易時,並未收取購毒對價即將價值約7,500元之3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壬○○,嗣後是因證人壬○○主動交付1, 000元,其才被動收受等情亦可觀之甚明),亦核與證人 壬○○之證述亦即其與被告己○○就此次購毒價金係由證人壬 ○○之後以工代償已達成共識約定,因此拿取毒品時毋須交 付購毒價金等語所示情節悉相吻合,從而證人壬○○證稱本 件毒品交易內容是價值約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金給付方式是約定以工代償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己○○雖以:伊是因被告庚○○表示要施用才在旅館房內 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人壬○○與伊有恩怨彼此不 聯繫、伊並未指示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等語置 辯,惟查:  1、證人壬○○與被告庚○○於本件交易時互不相識業如前述,若 本件係證人壬○○聯繫被告庚○○購毒,則其如何能得知被告 庚○○有在販毒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庚○○若連1公克自己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須向被告己○○索要,其又如何能有高 達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均與常情不符。況 販售對象乃被告庚○○素不相識之證人壬○○,若非本件毒品 交易係被告己○○指示並提供交易之毒品,其何以於交易前 先前往有馬溫泉旅館找被告己○○,又何以願將價值7,500 元之毒品交付不認識之證人壬○○而僅收取1,000元?再從 證人壬○○警、偵中所述關於被告己○○之年齡、特徵、綽號 、使用車輛、所販毒品計價方式等等均知之甚稔,顯見證 人壬○○與被告己○○有相當時間之結識及往來,且知悉被告 己○○有在販賣毒品及聯絡方式,衡情其若有購毒需求,則 聯繫被告己○○購毒乃事理之常,佐以證人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己○○於販毒分工角色是老闆、被告庚○○是跑腿 等語,已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己○○接獲證人壬○○之聯繫購毒 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予被告庚○○並指示其持之前 往交易,再從證人壬○○被查獲持有之本件交易剩餘甲基安 非他命不論毛重或淨重均高於1公克觀之,亦足認被告己○ ○辯稱在旅館僅交付被告庚○○1公克等語,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己○○辯稱與證人壬○○有恩怨等語,經審酌其所述 之恩怨乃其借款予王建祥供繳罰金,僅係因證人壬○○陪同 王建祥將借來的錢用於吃喝玩樂,其因而與證人壬○○吵架 等情,究其所述,借款人並非證人壬○○,難認證人壬○○與 其有金錢糾紛,至多僅係口角,應無僅因口角即甘負偽證 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且從證人梁○○前揭 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己○○與被告庚○○、辛○○等人亦均曾吵 架口角,然之後仍與其等一起合作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己 ○○為牟利,尚非會必然斷決與僅發生口角之人間之合作、 交易而拒絕與證人壬○○為本件毒品交易。況本院並非僅憑 證人壬○○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己○○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從被告己○○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被詢及為何於112年3 月11日駕車衝撞員警逃時,其陳稱:因為庚○○前1天有跟 別人發生爭執,好像是因為金錢的關係,大家都知道庚○○ 跟伊走在一起,伊以為是仇家等語(見偵15972卷第202頁 反面)觀之,堪認其當時與被告庚○○關係良好,並無恩怨 ,然其關係良好之被告庚○○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係證 稱係依其指示為本件交易,證述內容與證人壬○○不謀而合 ,顯見其等證詞非虛,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各項事 證可佐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己○○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交易時間、地 點(系爭公寓即證人梁○○住處公寓之樓梯間)與證人丙○○見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丙 ○○是洪銘謚的老婆,伊是先認識洪銘謚才認識丙○○,伊跟洪 銘謚比較熟,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伊會跟丙○○碰 面,是因為她聯繫伊說她被洪銘謚家暴,然後她沒有錢買奶 粉要跟伊借1,500元,伊當時剛好在梁○○住處,所以才跟丙○ ○約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伊在樓梯間看到她自己過來,伊就 給她1,500元,並沒有給她愷他命,這1,500元她後來沒有還 ,洪銘謚說要幫忙還也沒有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有與被告己○○聯繫,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之事實,據被告己○○自承 在卷(見院卷㈠第115頁)。而依卷附系爭公寓、相關路口 於雙方見面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證人洪銘謚於當日3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丙○○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於3時6分許抵達系爭 公寓1樓大門,由證人丙○○獨自上樓,證人洪銘謚則在系 爭公寓1樓大門外等候(見偵15972卷第108、106頁),②被 告己○○亦於3時6分許步出系爭住處(位於系爭公寓5樓) 大門並下樓(見偵15972卷第106頁反面)。③證人丙○○於3 時7分步行下樓(此時3時7分被告己○○亦已返回系爭住處 開門入屋,足見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於3時8分步出 系爭公寓1樓大門(見偵15972卷第107頁正反面)。④同日3 時13分許,證人洪銘謚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丙○○返抵新北市 中和區住處(見偵15972卷第108至109頁)等情,有卷附監 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5972卷第106至109頁)可證。以上 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己○○前揭與證人丙○○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係在完成 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之犯 行乙節,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中 之女子是伊本人,騎乘機車搭載伊的男子是伊的前夫洪銘 謚,當天洪謚銘載伊過去,是跟己○○買2公克的愷他命2,6 00元,以現金支付,沒有賒賬,購得的毒品確實是愷他命 ,這次也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使用LINE通話跟己○○聯繫, 之所以會在附表一編號2(即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購買愷他命後數小時內又再到同處即系爭公寓購買本次毒 品,是因為附表一編號2這次買的量含袋只有2克,一下就 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4頁正反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結證: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都有到 系爭公寓,因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這2次伊都成功買 到愷他命,都是買2公克2,600元,伊打電話給己○○或辛○○ ,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一個,因為他們2個人住在 一起沒差,雖然伊之前有封鎖己○○,封鎖原因不是吵架, 就爭執而已,沒有到很嚴重,伊還是可以用前夫洪銘謚的 手機聯繫到己○○,因為己○○是伊前夫的朋友,本次(即附 表一編號5)交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人是己○○本人,伊 確定該次是在跟己○○進行愷他命交易,並無己○○所說因伊 的家庭關係而借伊1,500元的事情等語綦詳(見院卷㈠第24 4至253頁),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針對附表一編號5該 次是伊聯繫被告己○○、再至系爭公寓與被告己○○見面購得 愷他命2公克2,600元成功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 無矛盾,且與搭載其至系爭公寓交易之證人洪銘謚於偵訊 中之結證內容(詳後述)互核一致,亦與被告己○○前揭自 承內容(即證人洪辰霓有與其聯繫,2人約在系爭公寓並 有見面)暨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丙 ○○證稱其於本次交易數小時前,同是至系爭公寓以2,600 元現金購得2公克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乙情,業據被 告辛○○自白在卷而確認無訛,足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 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證稱:己○○、梁○○、庚○○、 辛○○等4 人伊都認識,伊跟己○○比較熟,伊有己○○跟辛○○的臉書,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都是 伊,因為丙○○要買毒品,伊就載她過去,附表一編號5這 次(即本次112年12月13日毒品交易),她一樣是要跟「 阿淵」買毒品,「阿淵」就是己○○,伊印象中應該是第1 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拿的毒品比較少,所以 再拿1次,本次是向己○○購買愷他命,買多少及金額伊不 清楚,伊只知道丙○○去買毒品,伊只是載她過去,對於丙 ○○說本次交易是丙○○自己聯繫己○○乙節,伊沒有意見,這 2次丙○○購得的毒品丙○○都有用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 168頁反面至169頁),而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 間騎機車搭載證人丙○○至系爭公寓並在門外等候,俟證人 丙○○與被告己○○於樓梯口見面後,再載證人丙○○一起返家 乙情,亦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足 認其證詞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審酌其於偵訊被 詢及「(問:被告己○○有無與被告辛○○共同經營販毒?) 我不曉得。」、「(問:你回去有無聽丙○○稱實際拿到多 少重量的毒品?)我不記得,我不敢亂講。」等問題之回 答,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己○○,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情形,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虛構之詞。而其 證詞關於本次交易是證人丙○○聯繫被告己○○買毒、至系爭 公寓是因為證人丙○○要購買毒品(因前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所購毒品不夠)、購買毒品種類是愷他命(不清楚重量及 價金)、丙○○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亦即有成功購取毒 品)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詞 相互吻合,足以作為證人丙○○前揭證詞之佐證,益證證人 丙○○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 證人丙○○是搭乘證人洪銘謚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公寓與被 告己○○見面,證人洪銘謚並在外等候再載證人丙○○一起返 回住處,彼此互動良好正常,已與遭家暴後衡情會有之排 斥、退縮情形迥異,是被告己○○辯稱本次是證人丙○○因遭 證人洪銘謚家暴而與其聯繫借錢等語,是否為真,已屬有 疑。次查,證人丙○○與被告己○○約定見面時間乃凌晨3時 許之深夜時分,且專程請證人洪銘謚搭載其從中和住處前 至位於板橋之系爭公寓與被告己○○見面(施用毒品者多係 於產生施用需求時即欲為毒品交易而不管是否為深夜時分 ,且須前至約定地點俾拿取毒品)、被告己○○並非待在系 爭住處等候,而係特地下樓與證人丙○○在無監視器處之樓 梯口見面,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即各自迅速離開(因事 先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見面只為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而僅須短暫接觸,並於完成交易後迅速離開現場避免 遭追查)等情觀之,均與毒品交易呈現之特點、模式雷同 ,而顯與借貸情形不符,實難想像一般借貸1,500元,有 何急迫須在深夜時分特地驅車前往,又身為貸方之被告己 ○○有何必要特地下樓至樓梯口等候借方而非留在住處等候 ,已與借貸常情有違,況且證人丙○○甫於4個小時前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2,600元現金至系爭公寓向被告辛○○ 購買毒品業如前述,難認其當時有何急迫金錢之需,又縱 有金錢之需,其當時人已在系爭公寓,何不直接向被告己 ○○聯繫借款,反而要返回住處後未久,再特地再次前往系 爭公寓找被告己○○借款,此均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己 ○○前揭借貸之說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認證人丙 ○○、洪銘謚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庚○○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辛○○ 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己○○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而被告3人前揭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 為,其等與交易對象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 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 被告3人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庚○○於附表一 編號6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節已如上述,並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 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就附表 一編號1、5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3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己○○、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辛○○就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 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 前開規定,被告庚○○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3、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表示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均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即被告己○○,主 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查,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己○○與被告辛 ○○共同販毒,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足夠事證足認被告 己○○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毒犯行而就被告己○○此 部分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從而尚難有因被告辛○○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庚○○之辯護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庚○○、辛○○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庚○○ 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交易對象有2人 ,被告辛○○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交易 對象有2人,顯見其等均非偶一犯之,實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等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其等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 一第131至141頁),經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 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己○○前已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變本加厲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再次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庚○○ 、辛○○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量非鉅,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居於依 被告己○○指示跑腿交付毒品之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被 告己○○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自 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居於販毒主導地位。復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夜 市擺攤、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配偶跟1個兒子、經 濟狀況困難;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裝潢、月 入約4萬元、須負擔2名分別8歲及3歲的小孩(小孩均由前 妻照顧)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陳國中畢 業、受僱擔任營造工人、月入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 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次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所犯罪名、販賣對象 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 被告3人犯罪之罪質、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整體非難 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庚○○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實際取得 1,000元、700元(見院卷㈠第99至100頁);而被告辛○○於 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之對價2,600元、2,400元、2,40 0元,以及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之對價為2,60 0元,均分別經各該編號之交易對象即證人壬○○、丙○○、 甲○○、葛俊佑證稱已於交易時當場現金給付而經其等實際 取得,是前揭經被告3人實際取得之對價乃其等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3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己○○於附表一編號1販毒之對價乃賒帳約定由證人壬○○以 工代償,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後確實已以工代償由被告 己○○實際取得利益,是尚難認此部分其業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並非其於 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原本使用之手機業於113年3月11日 逃逸時遺失,衡情應已滅失;而被告辛○○遭查扣如附表三 編號25所示之手機,據其陳稱是後購買之手機,案發時聯 絡使用之手機早已損壞丟棄買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 表三編號22、25所示手機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乃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同年3月12 日所查扣,而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時間均係在112年 間,兩者相隔已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被告己○○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9 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被告 辛○○、少年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7部分)、同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其 中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嫌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附表二所 示之販毒犯行,伊的女友即少年梁○○住在系爭住處(位於系 爭公寓5樓),所以伊有時會在此留宿,㈠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因為辛○○認識梁○○的父親及梁○○,所以才會出現在系爭 公寓樓梯間,此部分應該是辛○○自己跟丙○○、甲○○交易的; ㈡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伊只記得有1次乙○○跟伊聯繫說要幫 伊去新竹收球版的錢,伊就請梁○○拿車馬費1,500元給乙○○ ,是在2月25日這次(即附表二編號5),梁○○在全家板橋大 雅店拿給他的,當時伊人在梁○○家睡覺,至於其他2次(即 附表二編號4、6),伊並未請梁○○拿東西給乙○○,這2次伊 連他們有碰面都不知道;㈢附表二編號7部分,伊有在系爭公 寓樓梯間與丁○○見面,伊只有看到丁○○,沒看到呂秀卿,因 為丁○○之前投資白帶魚跟伊借了10萬元,當時是丁○○聯繫伊 說要還伊7,000元才見面,並非為毒品交易,結果當天他只 交給伊6,400元,這個錢是他欠伊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依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均顯示 該3次自系爭住處開門下樓與各該編號交易對象(即附表 二編號1之證人丙○○、附表二編號2至3之證人甲○○)於樓 梯間見面者乃被告辛○○,其等見面目的即係在進行各該編 號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告辛 ○○自白在卷,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辛○○有罪(即附表一 編號2至4部分)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偵中雖均證稱:該次(即112年12月12日 )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伊都是聯繫被告己○○ 洽談購毒事宜等語(見偵215卷第117至119頁、偵15972 卷第163至16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被詢及該次 由被告辛○○與其面交之毒品交易,其係向何人聯繫購毒 事宜乙情,其則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該次是跟何人聯繫 購買,反正是跟辛○○、己○○其中一個,他們2個都住在 一起,有差嗎,.....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外一 個,伊本來就有他們2人的聯絡方式,....伊也有跟辛○ ○私底下買過毒品等語(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與其 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已難排除其係視被告 己○○、辛○○為一體,而於警、偵中未作區分陳述。本院 審酌依其於審理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其不能確定是聯 繫被告己○○或辛○○、其亦有被告辛○○之聯絡方式,也曾 私底下跟被告辛○○毒品交易等語,以及本次持毒品與其 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辛○○等情觀之,已難排除本次毒品 交易其係聯繫被告辛○○購毒之可能,是尚難以其於警、 偵中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至於證人洪銘 謚於偵訊中之證詞部分,由於其並非本件聯繫購毒者, 其證詞僅能證明其搭載證人丙○○至系爭公寓購買毒品, 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證人丙○○本次係聯繫被告己○○洽談購 毒而作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⑵、被告辛○○雖於警詢中證稱:丙○○是聯繫己○○,是己○○將 要交易的毒品愷他命交給伊並指揮伊前往交易,伊拿完 錢交給己○○或梁○○,看他們當時誰在家,因為毒品是他 們的,伊只是跑腿,伊會從系爭住處走出來,是因為毒 品都放在系爭住處等語(見偵215卷第32至37頁),並 於偵訊中證稱:他們跟「阿淵」即己○○聯絡,「阿淵」 叫伊拿毒品下去等語(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面)。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稱:這3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的毒品並非己○○交給伊的,而是伊依己○○指示去 系爭住處也就是己○○女友家自行拿取的,因為伊知道裏 面有愷他命、「(問:你所收到這3次價金是否是交給 己○○還是你們平分?)我忘記了,當時我剛被押出來, 都沒有地方住,有時會住在己○○女友家,有時是單純幫 他跑腿,所以已經不 記得這次收到的價金是如何處理 的。」等語(見院卷㈠第68至69頁),核其就本次交易 之毒品是否被告己○○交付抑或其自行拿取、所收取價金 究係有無交付被告己○○等涉及有無共同販毒之重要事項 ,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嗣於本院審理對質詰問時,又改 口證稱:伊知道系爭住處是梁○○及梁○○的爸爸的住處, 因為伊認識梁○○的爸爸,有時會去借住,這3次不是己○ ○指示伊,伊忘記是誰叫伊拿下去的,....伊不知道是 誰(己○○或梁○○)聯繫丙○○及甲○○,反正就是有人叫伊 拿下去,.....伊收的錢伊忘記給誰或是伊自己收著等 語(見院卷㈠第331至346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甚 且相互矛盾,已屬有瑕,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其曾私 底下與證人丙○○毒品交易,實難排除係其單獨為本件毒 品交易之可能,從而尚難遽以認定本件交易係其依被告 己○○指示所為。  3、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均證稱:112年12月13日0時許、 同日19時許這2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3)都是 跟辛○○聯繫買毒並交易,伊原本不認識辛○○,是透過當 兵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後來見面後才加辛○○的LINE,己 ○○是伊的國小同學,但伊不知道他有在賣毒,也不知道 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偵15972 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這2次 伊都是跟辛○○買毒,是同梯的朋友給伊辛○○的聯絡方式 ,第1次是由朋友介紹聯繫,第2次伊就主動聯繫辛○○, 2次出面拿毒品給伊的也都是辛○○等語(見院卷㈠第275 至277頁)。是依其證詞,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己○○ 有共同與被告辛○○為此部分販毒之內容,自無從作為不 利被告己○○之證據。   ⑵、被告辛○○於警詢時,亦證稱:甲○○於警詢所述屬實,112 年12月13日這2次毒品交易是跟伊聯繫的等語(見偵215 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詞非虛。而被告 辛○○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前揭交易伊只是幫己○○或梁○○ 他們跑腿,拿到錢後也是交給他們等語,然此僅其單一 指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況其於偵訊時則僅 證稱其有與證人甲○○為該2次毒品交易,完全未提及係 依他人指示為之等情(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面),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該2次毒品交易是何人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來源暨所收取價金之流向等重要 事項,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已屬有瑕業如前述,自難以 其片面有瑕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二)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1、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乙○○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見面者,均係證人梁○○乙情,據證人梁○○、 乙○○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佐 ,首堪認定。  2、證人乙○○於113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認 識己○○、梁○○、庚○○、辛○○?)我只認識梁○○,她的LINE 暱稱是『速織』,不認識己○○、庚○○、辛○○,我跟梁○○是朋 友。」、「(問:你與己○○、梁○○、庚○○、辛○○有無毒品 往來關係?)我只有跟梁○○買過愷他命,買過3次,我們 都使用通訊軟LINE聯繫,我們都約在全家超商交易。」等 語(見偵215卷第127至132頁);嗣於偵訊時,仍證稱: 只認識梁○○,不認識被告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113 年2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這3次與梁○○在各 該編號所示地點見面,是跟梁○○買愷他命等語(見偵1597 2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是依其於警、偵中所述,均證 稱是與證人梁○○聯繫購買愷他命,並不認識被告己○○亦無 毒品往來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其雖改口證稱:這3次 交易都是伊跟己○○聯繫要購買愷他命,己○○再叫梁○○拿來 給伊,伊跟己○○聯繫都是見面或直接在電話中講,沒有對 話紀錄等語(見院卷㈠第254至261頁),惟所述顯與警、 偵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且依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偵 15972卷第98至102頁、第249至251頁)、手機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見偵15972卷第103至105頁)等資料(見附表 二編號4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均只有其與證人梁○○間疑 似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其匯款至證人梁○○之帳戶等與其 警、偵所述(聯繫、購毒對象係證人梁○○)相符之事證, 而無任何關於其有與被告己○○聯繫、見面、交付或匯款對 價予被告己○○等足以佐證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之佐證,從 而實難逕採信其審理中之證詞而以之作不利被告己○○之認 定。  3、證人梁○○於警、偵中雖證稱略以:這3次跟乙○○見面都是己 ○○叫伊拿東西下去,東西是己○○用破壞袋包好,叫伊拿下 去給乙○○,所以伊不確定是什麼毒品,東西都不是伊的, 收的錢交給己○○等語(見偵215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 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受 被告己○○指示(且交付其破壞袋包裝之包裹)並將所收款 項交付被告己○○等語為真,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包括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證人梁○○涉嫌販賣毒品予 證人乙○○,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己○○共同涉犯之客觀證據。 況證人梁○○嗣於審理時又證稱:2月8日、2月25日這2次, 己○○都是請伊拿錢跟1個包裹轉交乙○○,並沒有跟乙○○收 錢的事,2月27日這次,己○○則是請伊拿1個包裹給乙○○, 好像有叫伊收錢,但收多少錢伊忘了,不過這3次轉交的 包裹伊並不知道內容物,愷他命是乙○○自己講的,也有可 能是電子菸菸彈,因為那時候伊跟己○○有在賣菸彈,伊之 前證述購毒的事情是因為那時檢察官跟伊說是講毒的事, 所以伊才照著講都是賣毒的情形,實際上不能確定包裹內 是愷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262至275頁),除與其於警、 偵所述有所出入外,亦否認證人乙○○所述其交付之包裹內 容物是愷他命毒品之說法,是證人梁○○前揭前後不一之證 詞,亦無從與證人乙○○之證詞互為佐證而作為認定被告己 ○○有此部分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嫌。 (三)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1、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雖顯示丁○○搭乘其女友即證人呂秀卿 騎乘之機車於112年12月13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抵達系 爭公寓,有手持現金獨自上樓,證人呂秀卿騎機車在系爭 公寓外等候,被告己○○則自系爭住處下樓等情(見偵1597 2卷第110至116頁,並無被告己○○與丁○○碰面之畫面), 而被告己○○雖自承下樓是與丁○○在系爭樓梯口見面,並有 向丁○○拿取現金6,400元,惟辯稱丁○○交付之款項是之前 向其所借之款項,此次見面目的是收取還款,並非毒品交 易,並無交付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呂秀卿雖於113年3月11日警、偵中證稱:監視 器畫面(112年12月13日)顯示騎機車的女子是伊,是丁○ ○上去交易的,向己○○買安非他命,應該是4公克5至6仟元 ,夾鏈袋裝4包吧,因為距離有點久了,有點忘記詳細, 但應該是這樣、是丁○○在聯繫的,伊不知道他怎麼聯繫己 ○○、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伊有與丁○○一同施用此次購得 之毒品等語(見偵215卷第136至139頁、第172至173頁反 面)。惟審酌其雖搭載丁○○前往,惟抵達後並未上樓而係 在外等候,且其並非聯繫被告己○○見面之人,對於丁○○本 次與被告己○○聯繫見面目的、其2人實際在樓梯口見面過 程有無交付毒品等節,並未親身經歷目睹,且依其證述距 離時間已久、有點忘記詳細、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等語, 尚難排除因時間久遠且有多次共同施用經驗,其各項記憶 因而有模糊混淆之可能。又因卷內並無與被告己○○見面之 丁○○之任何證詞足供釐清當天其2人於樓梯口見面是否有 交付毒品(暨種類)及交付現金原因(是否購買毒品對價 )等重要事項,是僅依證人呂秀卿單一、間接證述及監視 器畫面等現有事證,被告己○○本次與丁○○見面目的雖有可 疑,然尚未足以認定其於該次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己○○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尚難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不 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己○○ 庚○○ 112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壬○○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值7,500元(約定先賒帳之後以工代償,嗣於交易時,壬○○先交付1,000元予庚○○) 壬○○聯繫己○○購毒;己○○將左列毒品交付庚○○並指示庚○○持之至左列地址與壬○○交易,庚○○於左列時間交付毒品予壬○○,壬○○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重:2.4269公克 (含1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淨重:1.3l40公克 取樣量:0.0030 公克 驗餘量:l.3110 公充 緒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de)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1月8日13時28至9日至13時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入住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73頁至81頁、第151至152頁;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院卷第123至129頁)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丙○○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院卷㈠第275至277頁)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己○○購毒,再搭乘洪銘謚騎乘至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己○○交易,由己○○交付丙○○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至1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06頁至109頁、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 112年12月7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蘭竹旅社前 葛俊佑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800元 (葛俊佑僅給付700元,尚有100元未給付) 葛俊佑聯繫庚○○購毒;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址,交付葛俊佑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70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之112年12月7日22時11分許至11時1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葛俊佑與被告庚○○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葛俊佑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48頁)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辛○○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丙○○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辛○○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己○○ 辛○○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板橋大雅店 乙○○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梁O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3年2月8日17時35至39分許及113年2月27日21時12至17分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乙○○與少年梁○銛113年2月25日至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5972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98至105頁、第155至156頁反面、第193至194頁反面、第249至251頁;偵215卷第45至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127至132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7日21時15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己○○ 11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至25許 同上 呂秀卿 周啓揚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000至5,000元 周啓揚聯繫己○○購毒;呂秀卿、周啓揚一同到達左列地址,由周啓揚上樓,己○○交付周啓揚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呂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23時8至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10頁至116頁、第155至156頁反面;偵215卷第136至13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彩虹菸拾伍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2 qp包裝咖啡包捌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 黑白咖啡包貳拾陸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4 白色咖啡包玖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5 獨角獸咖啡包拾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6 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 編號1-13(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2.1042公克。 3.純度:72.4%。 4.純質淨重:8.8114公克。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9至161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院卷第163至165頁) 編號14(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1014公克。 3.純度:63.1%。 4.純質淨重:0.1028公克。 編號15(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0044公克。 3.純度:68.3%。 4.純質淨重:0.0374公克。 7 大麻菸彈貳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8 哈密瓜錠貳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9 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5305公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7頁) 10 磅秤肆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11 分裝袋貳盒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2 標籤紙壹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198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3 棕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  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無驗餘碎片)。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4 藍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3337公克(驗餘些碎片)。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5 綠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9115公克(驗餘3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16 K盤(含K卡)壹組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己○○ 庚○○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7頁) 17 吸食器壹組 庚○○ 筆錄(偵15972卷第25頁) 18 摻食吸管壹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9 第四級管制藥品利福全壹包(內含肆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 2.驗餘量:0.4670公克(驗餘3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9頁) 20 破壞袋貳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62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梁○○ 1.筆錄(偵15972卷第37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2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497856)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27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37頁) 23 毒品搖頭丸壹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驗餘0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24 CHANEL咖啡分裝袋參拾玖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25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辛○○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215卷第48頁)

2024-10-04

PCDM-113-訴-422-2024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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