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葉敍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79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7萬5,616元【計算式:〈16860.66
平方公尺×110元/平方公尺〉+〈31007.86平方公尺×120元/
平方公尺〉=557萬5,616元】(原審卷第193頁),依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0萬17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10萬17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TNHV-113-上-229-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