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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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何霞(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4

PCDV-114-事聲-1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劉嘉祐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李佩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 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 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 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 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 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全部)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屋同一地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及同路131號23樓之4,分別 於113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10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9,000元及17,400元,以上開兩筆交易價格之 平均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以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01.7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40000;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交易單價應核定為每平方 公尺約182,000元【計算式:(19,000元+17,400元)/2=182 ,000;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6.2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值應為10,235,680元【計算式:182,000元×56.24平 方公尺=10,23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 爭房屋持分1/4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685,900元,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395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存卷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 例約為71.6%【計算式:685,900元÷(685,900元+168,395元 /平方公尺×4,301.79平方公尺×15/40000)=71.65%】,依此 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328,747元【計算 式:10,235,680元×71.6%=7,328,74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328,74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日止,按月 給付20,000元」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 揭意旨,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 328,7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2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2

PCDV-114-補-21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林富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茹琮富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 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2

PCDV-114-補-44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鄭家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2

PCDV-114-補-469-2025031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吳美華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 被上訴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於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請求給付溫泉取用費,原判決卻登載為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與事實和法令不符。另上訴人於民國109、110年合 計繳交新臺幣(下同)4,800元溫泉費給被上訴人,供被上 訴人代為繳交108年起上訴人每年應分擔之溫泉費,截至112 年底,仍有2,105元可供繳納未來數年應分擔之溫泉費,是 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應給付2,400元之債務不存在。  ㈡又有權利收取溫泉費者是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僅係溫泉費的代收轉付者,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以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溫泉費2,400元,被上訴人應證明向上訴人收取之4 ,800元溫泉費已全數轉付給縣政府,尚不足2,400元,始能 向上訴人請求。另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載使用者付 費每戶每月收200元,只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自 應退還上訴人於109、110年所繳交之4,800元溫泉費,是若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存在2,400元溫泉費墊付款債權,上 訴人亦主張兩者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2,40 0元,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答辯均未審酌。另被上訴人原 審所提之110年12月11日規約修訂版沒有法律效力,原審未 詳加查證,即率予引用並做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小字第112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 旨,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爭執之基礎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 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公寓大廈管理Q&A、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常見問答」、宜蘭縣政府108年度溫泉取用費繳款書、温泉 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温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 法、規約修訂版草案問卷調查表、內政部新聞稿、上訴人函 復及催告函、110年12月11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2版 、113年6月19日臺灣高檢署函為證據資料,惟此核屬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 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 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3-小上-281-2025031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何水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之裁 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本件再審之聲請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繫 屬本院,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加徵5 /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4-聲再-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紹湘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一翟間因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1,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0

PCDV-113-訴-2534-202503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 及所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 尚難據此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亦已窘於生活。又聲請 人另案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惟該案係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除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並未通過法律扶助,當 無援引上開法文准予訴訟救助之理。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聲請時,有不能支出 裁判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 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4-救-3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再審原告 呂誠發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博愛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自明。按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 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4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132,454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不得抗告。

2025-03-06

PCDV-114-補-30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吳尚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育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6

PCDV-114-補-37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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