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葉○○ 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母親,聲請人已高
齡73歲,無業,目前僅依靠勞工退休金及身心障礙補助款過
活,已不能維持生活,為此請求相對人乙○○按月支付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
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雖已超過73歲、無業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
其身體尚稱硬朗,且依據勞保局回覆其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
1萬605元,及自承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本院家
聲卷第215、337頁),聲請人現階段亦未積欠銀行或私人任
何債務,有本院職權函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提供聲
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可憑(本院家聲卷第321至327頁)。綜
上,聲請人每月所得已接近高雄市114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1萬6,040元標準,雖仍不足之處,然聲請人名下尚有高
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並無貸款(本
院家聲卷第205、337頁),且該不動產聲請人甫於113年4月
以380萬元購入,足認價格應趨近於實際行情,綜此堪認相
對人現階段有穩定退休金及補助款、無債務及有上開不動產
,身體尚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業已不能自己維持生活
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其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