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茂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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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瑞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玉雪 李宜蓁 被上訴人 李瑞澤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2

CYDV-113-簡上-134-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許憲恭 被 告 許水通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榮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同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嚴許鮮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忠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淑雅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瑞芸(原名:許淑玫)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水葉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漸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1平方 公尺土地,以及同段56之1地號、面積7,31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分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6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36,325元{計算式:【(2,721× 4,600)+(7,317×650)】×1/2=8,636,325},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102,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2

CYDV-114-補-77-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錦堂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蔡英雄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相對人蔡英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本案),因相對人患有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 變、高血壓、糖尿病,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便定期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神經 內科門診就診,相對人因上述疾病目前仍意識不清,現居住 在嘉義長庚醫院護理之家,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 顧,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 人為植物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曾經監護宣告,無 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之一,因相 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1.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變2. 高血壓3.糖尿病),於民國112年02月17日後定期於神經內 科門診就診,後入住本院護理之家,目前仍持續定期就診, 因上述原因,病患仍意識不清,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照顧,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無訴 訟能力,又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有家事事件(監 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 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檢附張育瑋律師出具之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據 ,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 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2

CYDV-114-聲-14-202503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王詩雅 上 訴 人 王晴慧 被上訴人 王昭麗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建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王晴慧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建興負擔百分之9,上訴人王晴慧負 擔百分之3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9時許,在 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嘉義市立殯儀館前,因母親王 曾吉後事辦理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王建興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幹你娘咧(台語)」等語(下稱系爭 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王晴慧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裝有母親照片之相框朝被上訴人丟擲 ,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及後頸部 挫傷、前頸部及前胸挫傷、右手腕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腕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均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身為姐姐之被上訴人毫無倫理尊重, 僅因母親喪事事宜不合渠等之意,各自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 為,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即 上訴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答辯,上訴人王晴慧於刑事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有證人王昭懿、王亭雅之證述為證,而上訴人 王晴慧並未受傷;上訴人王建興於刑事二審中有自白坦承犯 行,法院改判罰金5,000元,系爭言詞顯非其口頭禪。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王建興則以:上訴人王建興是個粗人,系爭言詞是上 訴人王建興之口頭禪,當時係被上訴人先言語挑釁激怒,上 訴人王建興才會無法控制而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上訴 人王建興認為被上訴人是挖坑給上訴人跳,並與王亭雅、王 昭懿共同設計,使上訴人落入陷阱,而上訴人王晴慧受傷未 報案,乃因上訴人念及兄弟姊妹之情。另上訴人王建興上開 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然原審判決卻判上 訴人王建興要賠償15,000元,金額太高了,上訴人王建興不 服。  ㈡上訴人王晴慧則以:被上訴人一直挑釁說要將母親之骨灰亂 灑,當時是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王晴慧,上訴人王晴慧才 為防衛行為,上訴人王晴慧也有受傷,不能因為未報案驗傷 就認定上訴人王晴慧有罪,上訴人王晴慧認為被上訴人是誘 導上訴人犯罪,上訴人王晴慧不服原審判賠40,000元,而係 應輕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 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 付被上訴人4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均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 ,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建興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眾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晴慧於上開 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裝有母親照片之相框朝被上訴人 丟擲,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上訴人王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有口出系爭言詞( 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王晴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 父母的照片拋在被上訴人的大腿上,並與被上訴人有拉扯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96、100頁),且上訴人王晴慧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 74號家暴傷害等案件(下稱刑案)一、二審程序就其涉犯傷 害罪部分坦承不諱,上訴人王建興也於刑案二審程序就其涉 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坦承犯行,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被上訴人繪製現場地理位 置手繪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訴外人王明盆(即 王詩雅)指認現場圖、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等件附於 刑案卷宗可稽,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而上 訴人王晴慧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上訴人王 晴慧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王建興因犯公然侮辱罪,經 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965號、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61至64頁),足認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王建興抗辯:系爭言詞是其口頭禪,只是要發洩情緒   ,且沒有指名道姓云云。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 王詩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故意先以言語挑釁激怒 ,並要上訴人王建興以棍棒打她,被上訴人並說要上訴人王 建興打她、她不怕,上訴人王建興因而上當才拿甩棍要打她 ,上訴人王晴慧則出面制止,接著我把上訴人王建興推到旁 邊,上訴人王建興突然很大聲發洩情緒而辱罵,但他只是要 發洩情緒,並沒有當面指著被上訴人罵,王建興已經被我推 到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人王建興因與 被上訴人就母親後事辦理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原本要打被 上訴人,遭上訴人王晴慧制止,並被其配偶王詩雅推到旁邊 後,因怒氣口出系爭言詞,自是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上訴 人王建興所辯口頭禪乙節,與其動機及當下情境不符而不可 採。又上訴人王建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在眾 親友之面前,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主觀上應帶有貶損 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可認定,故上 訴人王建興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王晴慧抗辯:是被上訴人先動手,才做出防衛行為, 我只是抵擋而已,被上訴人下半身傷勢,無法證明是我傷害 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王晴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父 母的照片拋在被上訴人的大腿上,但我認為並不是我將相片 丟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站起來後,撿起掉落的照片並將照 片砸向我,我是防衛被上訴人的攻擊,我們的傷勢應該都在 腰上部,而被上訴人的傷勢卻有部分在腰下部,我一直在防 衛,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的腳傷從何而來。我只是抵擋而已, 我與被上訴人的拉扯動作也是發生在上半身,但被上訴人的 診斷證明書傷勢卻包含下半身,我無法同意其診斷證明書, 無法證明是我傷害所致,我舅舅曾崑茗證述我和被上訴人是 互毆,其所言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2、100頁)。本件綜 合考量上訴人王晴慧先以相框朝被上訴人丟擲,進而與被上 訴人拉扯之行為態樣,以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 並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因及客觀情狀,難認上訴人王晴慧 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的目的所為。況且上訴人王晴慧已 經於刑案審理時就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刑事判決為有 罪認定,故上訴人王晴慧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王晴 慧既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係互毆,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王晴 慧與被上訴人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 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再者,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後枕部及後頸部挫傷、前頸部及前胸 挫傷、右手腕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有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系爭傷害係拉扯之手 傷及胸部以上之傷害,並無下半身之傷勢及腳傷,是上訴人 王晴慧抗辯系爭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建興公然以系 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王 晴慧毆傷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王晴慧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王建興、王晴慧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上訴人王建興公然 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 人精神必受有痛苦;上訴人王晴慧故意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亦必受有 痛苦。按被上訴人之身體、名譽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 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目前是家管,平時有在家做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上 訴人王建興為國中畢業,自己開店當主廚,每月收入約3萬 元;上訴人王晴慧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每月收入 約27,0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54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併考量兩造係因母親後事辦理 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建興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王晴慧賠償之慰撫金(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理由。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上開起訴 狀繕本均係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經10日於1 13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15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勝訴部分,均請求自11 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王建興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王晴慧給 付2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3-12

CYDV-113-簡上-137-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許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 得之用,嗣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款項復遭被告提領一 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 ,致受有新臺幣(下同)887,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但被 告現在在服刑,無法給付,要等被告出監才能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9、9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 件原告因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交付金錢,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 息,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76頁),依上開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見附民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備註 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臨櫃提款時間、金額 孫丕江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月15日,孫丕江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朱家泓」、「陳怡佳」、「雙豐客服」等,渠等向孫丕江佯稱: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孫丕江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孫丕江分別於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政緯) 於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由第一層帳戶匯出3,350,104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和蒼) 於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由第二層帳戶匯出890,060元至許曉安合庫帳戶 於112年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許曉安至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887,000元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

2025-03-11

CYDV-113-訴-861-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承買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方貝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9 9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07

CYDV-113-訴-286-202503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育鋒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465,60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278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購入汽車後陸續清償 融資貸款完畢,對於融資轉讓之事,聲請人未曾受任何通知 ,直至113年12月31日,由相對人以高雄青年郵局372號存證 信函通知略以相對人已於97年12月19日(誤繕為「29日」) 自第三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而做債權讓與之通 知,然該債權發生於00年至今已超過15年,更何況該信函提 及相對人前於97年12月19日做債權讓與動作,自97年迄今也 超過15年,因此該債權讓與之債權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因 此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許提供擔保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暨聲請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 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則相對人114年2月6日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請 求事項一「懇請債務人等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210,000元整 及自81年0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其中「清償日」應係誤 載,而應以「110年7月19日」始為正確。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 00元以及前述之利息債權,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前1日即114年2月5日止,其已發生之債權總額為1,552,02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額1,552,021元延後 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 理期間約需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65,606元(計算 式:1,552,021×5%×6=465,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465,606元為相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0,00元 1 利息 210,000元 81年6月9日 110年7月19日 (29+41/365) 20% 1,222,718元 2 利息 21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5日 (3+201/365) 16% 119,303元 小       計 1,342,021元 合         計 1,552,021元

2025-03-07

CYDV-114-聲-13-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郭憓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完生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林先生」之完整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林先生」部分之 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林先生」部分,未於包含起 訴狀在內之歷次書狀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 特定原告欲起訴之被告「林先生」為何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此情形可以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林 先生」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07

CYDV-113-訴-620-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黃育鋒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嘉院弘114司執實 字第627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而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 2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0,000元,及自民國81年6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請求之執行金額迄至系爭執行事 件前一日止,已確定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合計為1,552,021元(詳 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2,02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0,00元 1 利息 210,000元 81年6月9日 110年7月19日 (29+41/365) 20% 1,222,718元 2 利息 21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5日 (3+201/365) 16% 119,303元 小 計 1,342,021元 合 計 1,552,021元

2025-03-07

CYDV-114-訴-155-2025030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游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 連同密碼,提供予個人資料不詳、自稱「楊翊寧」之人(下 稱「楊翊寧」)使用,幫助「楊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 1日起,以LINE簡訊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被上訴 人佯稱嘉鑫投資公司現與亞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年終財 富分紅計畫,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又上訴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明之人辦理銀行數位帳戶,仍有過失,亦應負責,而民事訴 訟屬於獨立審判,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所稱 自己被騙云云,係詐欺集團所為,應自行找詐欺集團求償, 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28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網路上結識「楊翊寧」,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因「楊翊寧」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 ,「楊翊寧」再以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 ,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 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 屬受害人。上訴人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據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作成駁回再議處分,而民事法院固然不 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然原審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 漏、為何不採檢察官不起訴理由,難謂於法無違。其次,依 據上訴人與「楊翊寧」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實 係基於對「楊翊寧」之信任,毫無預見「楊翊寧」會將系爭 數位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然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之,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向來以 假名示人,然原審以「楊翊寧」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 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再者, 詐欺集團亦有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 及發覺前短暫使用,亦非罕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此可參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又兩造均屬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之受害人,受 騙過程類似,然原審卻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之不一致 ,昭然若揭。是以,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 一般無相關經驗之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騙一 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而係依照不 符經驗法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因「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 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楊翊寧」再以上訴 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 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 「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屬受害人等語。則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 案件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偵查,經調閱刑案偵查全卷查明,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實體帳戶) 係上訴人本人申設,該帳戶原登記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 ,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提款卡在ATM操作之方式,將 該登記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隨即 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該提款卡寄送予「楊翊寧」等情,業 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A實體帳戶之登記 資料、中信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08 2號函附之A實體帳戶變更設定資料各1份、上訴人寄送之 單據照片1張在刑案偵查卷為憑(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號卷第8頁);再系爭數位帳 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 數位帳戶)均係「楊翊寧」經上訴人授權後,以A實體帳 戶為基礎,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5日以甲門號 作為驗證方式所申設之數位帳戶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附之系爭數位帳戶 、C數位帳戶申設資料、中信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1503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刑案偵查卷足稽, 足信上訴人確有提供A實體帳戶、系爭數位帳戶予「楊翊 寧」使用之事實。   ⒉惟觀諸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與「寧」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結識自稱「 楊翊寧」之人,對方自我介紹從事替貸款公司幫個人戶公 司協助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等業務,雙方互相傾訴愛 意、噓寒問暖,復以老公老婆相稱,待一定熟識後,「楊 翊寧」向上訴人表示:因公司貸款客戶案件很多,但部分 客戶不佳,公司需要替客戶過帳,需要更多個人帳戶,幫 助廠商,替客戶做稅收與營業額交易明細,健全金流,且 最近公司釋出名額,並邀約上訴人入股,見上訴人有疑慮 ,「楊翊寧」尚表示「怎麼可能有人頭戶問題,我們是貸 款公司,不會做違法事情」、「我想替老公司爭取這個名 額增加你的收入」等語,上訴人遂聽從指示提供個人資料 、A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復提供所使用之 甲門號以取信上訴人,而後「楊翊寧」再以要申辦美元平 台,幫客戶國外貿易公司過帳為由,指示上訴人申辦幣安 平台會員帳號,上訴人遂依約申辦並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等節,有上訴人與「寧」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 年12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刑案偵查卷 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 號卷第9頁至第145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係遭「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一事,應屬有據。   ⒊再上訴人確有依「楊翊寧」指示,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兆豐帳戶), 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 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 11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11年 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1年10月12日 匯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且上訴人最後於111年12 月1日9時29分許,因修車急需用錢要求退還款項後,「楊 翊寧」以各種方式推託,並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已讀不 回一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D兆豐帳戶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8張在 刑案偵查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 第125頁至第139頁);又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之111年間 ,係任職於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穗高公 司),且111年間薪資共實領749,670元(包含111年1月領 取之年終獎金,其中111年11月薪資實領37,787元,111年 12月薪資實領54,77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上訴人領薪之D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 穗高公司113年6月26日穗技字第000-000號文各1份附於刑 案偵查卷可按,上訴人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時仍有正 常工作及收入,應屬無訛,此與一般因無正職工作薪資, 而販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牟利之情有別,堪 信上訴人確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數位帳 戶予對方使用,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 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 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 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上訴人未婚、高職 畢業,從事鑄造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未婚,其職業、工作經驗均與金融 或投資業無關,且因網路戀愛及投資而交付相關資料,尚 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可能性, 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數位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可得預 見將系爭數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上訴人有過失,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 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 再議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系爭數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匯款資料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6日 100,000元 (分兩次匯款,兩次均係5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600號卷(下稱朴子警卷)第16頁 2 111年12月8日 10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朴子警卷第18頁 3 111年12月8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18頁 4 111年12月13日 27,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22頁 5 111年12月15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7頁、朴子警卷第23頁 合  計 287,000元

2025-03-05

CYDV-113-簡上-1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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