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育鋒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465,60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278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購入汽車後陸續清償
融資貸款完畢,對於融資轉讓之事,聲請人未曾受任何通知
,直至113年12月31日,由相對人以高雄青年郵局372號存證
信函通知略以相對人已於97年12月19日(誤繕為「29日」)
自第三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而做債權讓與之通
知,然該債權發生於00年至今已超過15年,更何況該信函提
及相對人前於97年12月19日做債權讓與動作,自97年迄今也
超過15年,因此該債權讓與之債權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因
此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許提供擔保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暨聲請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
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則相對人114年2月6日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請
求事項一「懇請債務人等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210,000元整
及自81年0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其中「清償日」應係誤
載,而應以「110年7月19日」始為正確。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
00元以及前述之利息債權,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前1日即114年2月5日止,其已發生之債權總額為1,552,02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額1,552,021元延後
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
理期間約需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65,606元(計算
式:1,552,021×5%×6=465,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465,606元為相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0,00元 1 利息 210,000元 81年6月9日 110年7月19日 (29+41/365) 20% 1,222,718元 2 利息 21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5日 (3+201/365) 16% 119,303元 小 計 1,342,021元 合 計 1,552,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