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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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薇潔 被 告 黃泓誌 0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犯罪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 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謝明龍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已經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其中包括斟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的意見(原審判 決書第4頁第26行)。而關於被告能否賠償被害人的部分, 業據原審法官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被告表達其目前沒有能 力與被害人調解(原審卷第59頁),因此,檢察官的上訴理 由,僅是就原審已經斟酌過的量刑因子再行重複主張,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 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TNHM-114-金上易-179-2025032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佃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信佃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與雲林101線之交岔 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標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吳慶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1線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吳慶祈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下肢挫傷血腫併發蜂窩性組 織炎、右手背多處擦傷、右膝1.5*1公分擦傷、右小腿挫傷 及多處擦傷、右大腳趾、第三趾、第五腳趾擦傷、左膝2*2 公分擦傷含瘀青之傷害。  ㈡案經吳慶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99至100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65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祈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21、17至20、89至91頁)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31至33頁、第11 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偵卷第37至60頁)、甲車 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65、66頁)、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 540A號函1份(偵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3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4337號函暨113年3月11日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 )、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偵卷第67、6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3頁)在卷足佐,是 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上開行 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所為誠 值非難,又其本案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履行第一期 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內容未履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0 日、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交 易字卷第68、33、45、77頁),是難認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填 補告訴人部分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 尚有祖母,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交簡-19-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6 、85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4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設備1個、農用發電機1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32分許至同日6時44分許間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雲林縣 ○○鄉○○○000號之巷弄,見張連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徒手打開該車輛車門後,拔取 該車輛車內之導航設備1個,得手後即駕駛甲車離去。  ⒉於同年月19日10時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游清雄位在雲林縣古 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游宅),見游清雄將其所有之 農用發電機1台置於游宅家門前,遂趁機徒手拿取游清雄所 有之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駕駛甲車離去。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8539號卷第9至14頁、偵8536號卷第11至14頁、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連基之同事余耀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8536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游清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8539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鄉 ○○○000號之現場照片共8張(偵8536號卷第17至21頁)、古 坑鄉大湖口130號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6張(偵8536號卷第20 至21、89至90頁)、被告行竊路線圖1紙(偵8539號卷第19 頁)、游宅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1張(偵8539號卷第 21至27頁、第97至102頁)、游宅現場照片共2張(偵8539號 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8536號卷第33、35 頁)、114年1月21日雲檢智忠113偵8536字第1149002171號 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9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11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僅 說明被告曾受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然觀本院上開裁定,本案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未有竊盜之案 件,是檢察官主張應以累犯加重被告刑度之前提已有錯誤, 而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何以本案有其他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 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被害人2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將物品返還予被害人2人,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 損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853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敬懲。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竊得之導航設備1個、農用發電機 1台,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弟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簡-76-2025031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1日3時起至同日5時止,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同日8時 許,為前往工作地,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2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道0號南 向231公里處時,經警執行專案路檢將其攔查,並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37至38頁、本院卷第29 至34、37至42頁),並有斗南分隊113年12月1日職務報告書 1紙(偵卷第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 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3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 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部分,則於審理中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酒駕案 件,為相同罪質之案件,又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駕,前案 更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顯然 被告未因前案判決而有悔改之意,故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 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103、10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素行難謂良好,卻未能認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 ,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 犯本案,實屬不該,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 路型態為國道此種高速行駛之道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係因專案路檢經警攔查,幸 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相較於被告前開案件之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父母親、弟弟及弟媳,目前有 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鷹架搭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自述本案犯罪動機係因鷹架搭建之問 題而遭顧客請求立即到場處理,始駕車上路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2、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9

ULDM-114-交易-50-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8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翊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5時15分許,因與黃雅琳之子有所 紛爭,遂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持棍棒敲毀黃雅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 陷損壞而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黃雅琳。嗣因黃雅琳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經黃雅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琳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 人即目擊者鐘竑毅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卷第21至24頁)、 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4至26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持棍棒敲擊 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及右側車身、引擎 蓋、後車箱等處,導致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 窗玻璃均破裂、及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本金凹陷 ,外形產生變化,且均失擋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 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以一接續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有所糾紛, 即隨意損壞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 、右側車身、引擎蓋、後車箱等處板金凹陷,使告訴人受有 損害,實屬不該,又本案被告雖告訴人成立調解,然除調解 成立前已先賠付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00元外,均未履行調 解之內容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114年1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存卷可考,又 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可證(本院易 字卷第67、73頁),是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家中尚有祖母及 父親,其學歷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棍棒,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棍棒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ULDM-114-簡-75-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 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 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 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不 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7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里○○○街00號「統一超商」鹽行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 功能,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寄給不詳人士,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不詳人士,因而容任 不詳人士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己○○、甲 ○○、許禹玲、庚○○、丙○○等人(下合稱己○○等五人)實施如 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己○○等五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 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9萬9,212元),旋遭不詳 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己○○等五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己○○、許禹玲、庚○○、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5至19、167至169頁、本院卷第63至64、99、103頁) 。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己○○等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25頁)、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交貨便貨態追蹤 查詢資料(偵卷第32、35至40頁)、己○○等五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 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169頁),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 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 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 「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 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 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認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固供稱:在本案要求我寄出金融卡之過程中,我接觸 的人有兩位,一位是李先生,一位是裡面的會計,他們都是 用LINE跟我聯繫,我跟他們都有用電話聯繫過,他們聽起來 是不同人,他們的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 然依此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涉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等事宜之不詳人士有二人,尚無從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 悉經由該等不詳人士而使用本案帳戶所實施詐欺犯行之具體 參與正犯人數、行使詐術內容等節,參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有關使用本案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罪疑唯輕等法理原則,不論不詳人士於本案分別向己○○ 等五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無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要件,本案均無從論被告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己○○等五人詐取金錢及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 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 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 分別實施向己○○等五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 ,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被害人甲○○曾向本 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未於本院安排通知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 因,而尚未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或和解(參本院卷第25、 79至83頁之被害人意見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但業已 分別與告訴人己○○、許禹玲、庚○○、丙○○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賠償金額共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71至78頁),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己○○ 、許禹玲、庚○○、丙○○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金額共10 萬元),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及具體 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 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 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己○○等五人因遭不詳人士詐 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 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 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 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 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不詳人士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 向己○○等五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 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己○○等五人遭騙取之金錢, 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己○○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己○○之「賣貨便」帳號須完成金融機構認證簽署,才能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2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甲○○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因甲○○於拍賣網站之帳號未經認證,導致交易雙方之帳號遭凍結,若欲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45,938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23,223元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29,985元 3 丁○○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若欲透過「賣貨便」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驗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庚○○ 於113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若欲透過「賣貨便」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簽署保證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2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丙○○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透過「賣貨便」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49,986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ULDM-113-訴-527-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宏因認曾士宥積欠其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手持棍 棒1支(未扣案)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曾士宥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而持該支棍棒敲砸曾志勝(即曾士宥之 父)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本案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及本案住處所裝設之某 扇對外防盜窗戶(下稱本案窗戶),造成本案機車之左後照 鏡、儀表板均破裂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 曾志勝(陳子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嗣因當時人在本 案住處內之曾志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子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而因本院認本案應對被告科以拘役刑(詳下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 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 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揭被告手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曾志勝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機車及防盜窗遭被告持球 棒毁損,毀損狀況為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儀表版破裂、防盜窗 有凹陷情形等節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本案住處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照片等附卷 為憑(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上揭被告所為手持棍棒敲砸 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行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 、儀表板均破裂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凹陷,是本案被告之毀 損犯行顯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以手持棍棒敲砸之方式毀損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儀 表板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雖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 其所有之物,惟該支棍棒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已丟棄該支棍棒(偵卷第21頁),則若予宣告 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 ,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該支棍棒。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棍 棒大聲向告訴人咆哮「其子應該還錢」等語,並實施上揭手 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行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故本案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 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 理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棍棒並向告 訴人口出「叫曾士宥(告訴人之子)要還錢了」等語乙節, 固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偵卷第24頁),且 被告有實施上揭手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毀損行 為乙情,亦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然而,本案被告手持棍棒 前往本案住處並實施上揭毀損行為,既係肇因於其認曾士宥 (告訴人之子)積欠其款項而心生不滿,且係在曾士宥並未 當場見聞之情況下實施該毀損行為,則被告是否僅係單純透 過該毀損行為來發洩、表達自身不滿而不具以之作為惡害通 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尚非無疑。再者,就本案被告手持 棍棒前往本案住處並實施上揭毀損行為之過程,公訴意旨僅 主張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有關要求曾士宥(告訴人之子)償 還款項之言語,而未舉證、主張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指涉「 若曾士宥不償還款項,將會另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意涵之言語,益徵本案被告有無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告訴人,容存有疑義。基此,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本 案被告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係以該等行為對告訴人為(暗示 )惡害通知,縱告訴人自陳其於案發當時因擔憂可能遭被告 持棍棒毆打而心生畏懼(參偵卷第24頁),仍無從率認本案 被告所為已該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經 本院認定之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而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ULDM-114-易-35-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87、62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上 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間,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其居 所,無償轉讓具體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越勛施用。嗣因員警於113年6 月3日早上7時許,循線持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先、後詢問詹越勛 、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3至12頁、偵5587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74至75、125頁 )。 (二)證人詹越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55 87號卷第5至11頁)。 (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警卷第23、 51至57、75至7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分別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 若行為人轉讓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物品給他人,屬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就被告於本案所為無 償轉讓給詹越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規定所公告之毒品數量標準,且並非轉讓 給未成年人,是應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較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 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 或偽藥而有所不同;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基此,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犯行,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情 ,均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轉讓禁藥 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 先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 而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 偵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來源係姓名「李OO」之人(警卷第10頁 、偵558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 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李OO,且雲林縣警察局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李OO」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並於 113年12月11日以雲警刑偵二字第1131904951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另案被告「李 OO」於偵訊時坦承在113年3月4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 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3 0055176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21日雲檢智清113偵10626字第1149002001號函 暨所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8頁)。然查 ,綜觀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乃係查獲另案被告 「李OO」涉嫌於113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 ,所指另案被告「李OO」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發生 時間,明顯晚於本案被告實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 (即113年2月10日),自難認該查獲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就本案犯行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得供 為本案量刑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1次,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提供資訊協助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執行搜索而遭扣押 之物品,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ULDM-113-訴-481-202503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林忠和(周氏娛樂)」之人(下稱「林忠和」,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不合常情地告知得出借金融帳戶來獲取報酬一事,而預見 「林忠和」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 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9時19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大業店,當面將其如 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三個金融 帳戶(下分別稱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交給不詳人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 融卡之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人士,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戊○○、甲○○ 、丙○○、辛○○、癸○○、寅○○、丁○○、巳○○、卯○○、庚○○、壬 ○○、辰○○、丑○○、乙○○、子○○等十五人(下合稱戊○○等十五 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戊○○等十 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 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8萬7,905元 ),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因而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戊○○等十五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辛○○、癸○○、寅○○、巳○○、卯○○、 庚○○、壬○○、辰○○、丑○○、乙○○、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4051號卷一第37至48、287至288頁、本院卷第121、215、22 4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戊○○等十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51號卷二第249至260 頁)、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4051號 卷二第261至265頁)、戊○○等十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 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三「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4051號卷二第288頁) ,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 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 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 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 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 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罪,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 誤會,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戊○○等十五人詐 取金錢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 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林忠和」 此一不詳人士,容任「林忠和」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戊○○等 十五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就告訴人甲○○、丙○○、巳○○、卯○○等四 人,雖因無從依卷內留存資訊進行聯繫、就賠償金額之意見 不一致等原因,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該等部 分所生損害,但業就本案分別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共十一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有刑事陳報和解狀暨所附和解 書、轉帳交易明細、刑事陳報和解狀暨所附轉帳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87、201至207頁),堪認已實際 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26頁),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中 之十一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戊○○等十五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 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 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 、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林忠和」而實際獲有其 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戊○○等十五人詐得金錢,然共 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 ,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 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 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戊○○等十五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戊○○ 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戊○○云云。 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3萬元 甲帳戶 2 甲○○ 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甲○○云云。 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1萬2千元 丙帳戶 3 丙○○ 於11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丙○○云云。 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2萬5千元 丙帳戶 4 辛○○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辛○○云云。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3千元 5 癸○○ 於113年1月7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癸○○云云。 113年1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3萬元 丙帳戶 113年1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3萬元 6 寅○○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伊同意出售外套予寅○○云云。 113年1月7日晚上6時12分許(共二筆)、共1萬2千元 丙帳戶 7 丁○○ 自113年1月5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伊為丁○○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向丁○○借款云云。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2萬元 甲帳戶 8 巳○○ 於113年1月8日上午,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巳○○云云。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5萬元 乙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3萬元 9 卯○○ 於113年1月7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卯○○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2萬元 10 庚○○ 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伊同意出售球鞋予庚○○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15,800元 丙帳戶 11 壬○○ 於113年1月9日中午,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壬○○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6,060元 甲帳戶 12 辰○○ 於113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經由辰○○之配偶向辰○○佯稱:伊為辰○○之朋友,因伊不方便匯款給付網路購物之價金而欲委託辰○○代為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6分許、1萬2千元 甲帳戶 13 丑○○ 於113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丑○○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6,060元 甲帳戶 14 乙○○ 於113年1月9日上午,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乙○○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1萬7千元 甲帳戶 15 子○○ 自113年1月10日上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若欲完成「賣貨便」帳號之認證程序,須依指示提供資料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49,985元 乙帳戶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1萬9千元 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ULDM-113-金訴-415-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7442、949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3498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子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 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利用 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就其原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新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功能後,旋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 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附近,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林子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訛詐莊雅嵐等6人,致莊雅嵐等6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若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 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而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時,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並為第一審判決,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原僅明 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 頁),嗣移送併辦被告林子偉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揭 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 由本院合議庭一併加以審理,並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歷 次審理時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 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則 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如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 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最低度 刑則長於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對告訴人莊雅嵐等6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 編號4至6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 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2個,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尚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從而提高詐欺集團成員對詐騙、洗錢之便利性,造成告 訴人莊雅嵐等6人共受有258萬3952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95年間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案件前科,惟距今已近20 年,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簡龍潭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然目前尚無能力履行和解 條件,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所 自陳之學歷、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 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莊 雅嵐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莊雅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Evelyn」等名義,向莊雅嵐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利興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莊雅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5分許 127萬3952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雅嵐112年2月6日、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89卷第11至17頁) ⒉告訴人莊雅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4389卷第41頁) ②告訴人莊雅嵐與LINE暱稱「Evelyn」、「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5張、假投資網站「利興證券」使用頁面擷圖14張(偵4389卷第43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張瑞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蘇雅琪」等名義,向張瑞枝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即可將被套牢支股票解套,後又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致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張瑞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枝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744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張瑞枝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假投資網站「Vanward」使用頁面擷圖2張、凱基證券APP暨登入頁面擷圖2張、與LINE暱稱「蘇雅琪」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7442卷第29至3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442卷第3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等名義,向徐昭文佯稱:下載投資APP「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徐昭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1日11時36分許 9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949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徐昭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9492卷第23頁) ②告訴人徐昭文與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假投資「隨身e策略」APP使用暨登入頁面擷圖3張(警9372卷第35至4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9492卷第59至61頁) 4 (即113偵2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楊琮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王孟瑜chu」、「Evelyn」等名義,向楊琮閔佯稱:使用伊所提供之網址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楊琮閔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2年2月3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12年2月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楊琮閔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2715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楊琮閔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楊琮閔與LINE暱稱「Evelyn」、「王孟瑜chu」、「財金阮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偵2715卷第23至4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2715卷第50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5 (即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林昭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榮(美美小蓉助教)」、「Shirley」等名義,向林昭伶佯稱:下載投資APP「偉享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昭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昭伶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9372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昭伶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9372卷第170頁) ②告訴人林昭伶與LINE暱稱「Shirley」、「楊世光」之對話紀錄擷圖35張(警9372卷第171至176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6 (即114偵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簡龍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名義,向張簡龍潭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NARD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張簡龍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簡龍潭112年4月27日、11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8000卷第21至3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2025-03-19

ULDM-113-金簡上-1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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