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逸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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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楊 芷 毓 訴訟代理人 黃 逸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 10月17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未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款項計新臺幣860萬7,149元(下稱系爭款項)挪為私用,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之 責。系爭和解書為上訴人之父母楊清林、楊游碧鳳與上訴人 、上訴人之配偶孔柄鑒所簽立,非由楊游碧鳳以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署,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 人已免除上訴人所負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或有 理由矛盾之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1-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52號 原 告 陳憶均(原名:陳憶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吳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切結書內容所載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81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原告名義 簽立之民國112年11月3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對原 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上之權利,惟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均非 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及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切結書上之義務,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原告與其配偶離婚前,取得系爭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 書,均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是原告既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系爭切結書內容所 載對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均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 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告所 為乙節,聲請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系爭 切結書原本「陳憶鈞」之簽名(編類為甲類筆跡)及筆跡 處按捺之指印(編類為A類指紋);系爭本票原本「陳憶 鈞」之簽名(編類為乙類筆跡)及筆跡處按捺之指印(編 類為B類指紋),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華南商業銀行 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中文資料新增/ 變更登錄單原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ADSL/ 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原/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有關「陳憶鈞(陳憶均)」 之筆跡等件(均編類為丙類筆跡),及原告當庭按捺之指 印(編類為C類指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 筆跡鑑定、指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 筆跡、乙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B類指紋 均與C類指紋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9日調科 貳字第113033118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 04頁),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上發票人及簽名欄之 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是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及系爭 切結書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及簽署舉證說明,則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切結書所示內容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應屬有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 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 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 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即有隨時以之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 執行。(三)確認被告對原告112年11月3日切結書所載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萬元 合    計       10萬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陳憶均 (原名:陳憶鈞) 112年11月3日 1,000萬元 未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811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4-12-31

TPEV-113-北簡-6052-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宜靜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黃育齊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宜靜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育齊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至27、29 、3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二、廖章盛與蔡志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由具備 製毒知識之廖章盛負責製造,由蔡志昌提供彰化縣○○鎮○○路 00○0號房屋作為製毒處所(下稱本案房屋),並出資購買製 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蔡宜靜、黃育齊基幫助他人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8時 35分前之期間,蔡宜靜聯絡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供保存製 毒原料及半成品之冷凍櫃,黃育齊購買並搬運冷凍櫃、雙層 玻璃攪拌器、燒瓶、丙醯氯、氫碘酸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 。由廖章盛與蔡志昌在本案房屋內,使用蔡宜靜、黃育齊所 購置之用具及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嗣廖章盛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 hino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際,經警於110年9月11 日8時35分許,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廖章盛部分:訊據被告廖章盛固坦承具備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本案房屋內使用各項用具及原料 ,製造扣案之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人,並非被告廖章盛等 語。經查: (一)被告廖章盛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 且蔡志昌以本案房屋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處所, 由被告蔡宜靜購買供保存製造毒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冰箱,被 告黃育齊購買燒瓶、丙醯氯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在本案 房屋用於製造毒品。又經警於110年9月11日8時35分許,在 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扣案物品 中,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之寶特瓶內扣得淡褐色塊狀物( 即附表二編號14),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之夾鏈袋中扣得黃色顆粒及粉 末(即附表四編號24),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得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燒杯內 扣得暗褐色液體(附表四編號28),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 燒杯內扣得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29),經送上開機關鑑 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 內燒杯內扣得淡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30),經送上開機 關鑑定,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 鐵盤內扣得褐色塊狀物(即附表五編號1),經送上開機關 鑑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等節。業據證人謝佩秀、黃暐宸、被告蔡志昌 於警詢中,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蔡志昌與黃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冷凍櫃及 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卷25至26頁)、本案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警卷459至46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警卷471至505頁)、現場照片( 警卷889至896頁)、扣押物照片(警卷445至446頁)、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警卷167至1 83頁)、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 (警卷689至8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 日刑鑑字第1108005298號鑑定書(偵五卷245至250頁)附卷 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廖章盛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號毒品案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查獲當場扣得之製毒筆記(院二卷5至305頁)附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行為人在本案房屋,利用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 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廖章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蔡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係由被告廖章盛 邀我共同製造毒品,因為被告廖章盛有製造毒品的技術,我 自己也想製造毒品販賣圖利,所以開始共同製造毒品。扣案 物品,係由我與被告廖章盛用以共同製造毒品,我依被告廖 章盛之指示,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用具,由我負責化學原 料之融合、攪拌,由被告廖章盛負責化學原料添加之比例及 數量、攪拌方式、加熱過程如何控制溫度,本案房屋扣案之 毒品,係被告廖章盛製造,並將製造毒品的技術及步驟教我 等語(警卷11至13頁,偵二卷193頁)。 2、參以在本案房屋1樓後方空間之燒杯上及2樓半房間之陶瓷漏 斗上,均採得被告廖章盛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在卷足核( 警卷859至864頁)。且被告廖章盛與蔡宜靜於110年8月24日 21時9分許至24分許,以簡訊討論由被告廖章盛訂購第三級 毒品亞甲基雙氧苯乙基胺己酮一節,有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231至236頁)附卷可參。 又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內採證編號4-1寶特瓶口處,採得被 告廖章盛之DNA;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2之吸食器上,採得 被告廖章盛之指紋;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3之吸食器上, 採得被告廖章盛之DNA;復在同一房間內扣得被告廖章盛所 有而裝有藥品之藥袋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67號鑑定書(警卷869至872頁) 、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警卷859至 864頁)、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警卷889頁)在卷足核。由本案房屋內之寶特瓶、吸食 器、燒杯、陶瓷漏斗等多項物品,均分別採得被告廖章盛之 指紋、DNA之生物特徵,甚且扣得被告廖章盛所服用之藥品 ,可見被告廖章盛確有在本案房屋內活動。再由被告廖章盛 與蔡宜靜討論訂購第三級毒品之化學物品,且採得被告廖章 盛指紋之物品,係用於化學反應使用之燒杯及陶瓷漏斗。復 以被告廖章盛自承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能 力,已如前述。又扣案物品中化學物質及用具非少,均未採 得被告廖章盛以外之人之生物跡證,此觀上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鑑定書即明。可見蔡志昌上開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製 造毒品之證述,核與上開本案房屋之採證結果、行動電話簡 訊紀錄及被告廖章盛之製毒能力相合,應堪採信。至被告廖 章盛辯稱,本案房屋內所採證之生物跡證及藥袋等,係被告 廖章盛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所留云云。惟上開生物 跡證及藥袋,遍及本案房屋之1樓、1樓半及2樓半房間,應 非短時間內所得造成。至蔡志昌另稱本案房屋之原料、工具 ,係用以製造胺基酸云云,核與上開鑑定之毒品結果未合, 應屬脫罪遁詞,實非可採。是被告廖章盛辯稱並無在本案房 屋內製造毒品云云,應非可取。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 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人,應為被告廖章盛,足堪認 定。 二、關於被告蔡宜靜、黃育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被告蔡志昌與黃 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冰箱及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 卷25至26頁)、福源化工原料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四卷4 頁)、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623至629頁)、被告黃育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633至638頁)、被告蔡宜靜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185至279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上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蔡 宜靜、黃育齊僅為代蔡志昌購買相關物品或聯絡被告廖章盛 ,再由被告廖章盛、蔡志昌用於製造毒品,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蔡宜靜、黃育齊確有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核其 性質,應屬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蔡宜 靜、黃育齊所為,均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二)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於 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 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 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 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 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 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 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 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 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 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或販賣之目的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 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 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命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而甲基卡西酮再經氫 化反應後,即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被告廖章 盛於本案之產製過程,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雖該毒品產量未達預期,然已完成化學反應 ,而處於隨時可供氫化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既遂階段。 (三)核被告廖章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蔡宜靜、黃育齊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章盛 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廖章盛就本案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蔡志 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間,係在本案房屋 內,密接之時間,使用同一化學用具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以聯絡、購買、搬 運化學原料及用具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 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廖章盛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廖章 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廖章 盛所是認,應堪認定。是被告廖章盛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 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 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宜靜、黃 育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陳述聯絡購 買、搬運化學原料及冷凍櫃等用具,已自白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所為僅 屬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因蔡 志昌為其叔父,受蔡志昌指示而涉入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犯 行,所為僅為代蔡志昌居中聯絡。可見被告蔡宜靜因親屬關 係而涉本案,所為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蔡宜靜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情輕法重。本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蔡宜靜之本案幫助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被告蔡宜靜上開三種刑之減輕,被告黃育齊上 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輕之。 (七)爰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製造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廖章盛 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製造毒品之犯罪動機 。另被告蔡宜靜、黃育齊均係受蔡志昌指示,致為本案幫助 製造毒品之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以化學 方法同時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被告蔡宜靜 、黃育齊以居中聯絡、購買化學原料及用具,提供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 育齊所為製造、幫助製造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使施用 者致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所生危險 。又被告廖章盛自學化學知識,竟用於製造毒品,除構成累 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於本案再犯製造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甚於本案於110年9月11日經警查獲後,被告廖章盛 旋於同年9月中旬,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再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5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廖章盛所自承。可見被告廖章盛 恃己化學知識而多次製造毒品,執迷不悟,品行惡劣。被告 黃育齊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證、竊盜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4月、3月 、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9年4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品行;被告蔡宜靜並施 用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此有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惟念被告 蔡宜靜、黃育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 被告廖章盛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急性心肌梗塞 住院治療,患有憂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二紙 附卷可參(院三卷159、165頁),另從事板模工,與母親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宜 靜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與父親、胞兄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育 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衛浴裝修,與祖母共同生活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查被告蔡宜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蔡宜靜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蔡宜靜守法觀念不足,為使 被告蔡宜靜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宜靜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期使被告蔡宜靜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被告廖章盛所製得之毒品,已如前述 。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毒 品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有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燒杯, 因其上殘留甲基卡西酮,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編號24、29,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 、13,附表四編號1至23、25至27、31至48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廖章盛供犯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吸食器及夾鏈袋所盛裝之 不明晶體1包,其中不明晶體經送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成分。惟依本案被告廖章盛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尚難認已達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且扣得之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處,同時扣得吸食器,處所均有扣得被告廖章盛 藥袋之本案房屋1樓半之房間內。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為 被告廖章盛供自己施用時之物,核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無 關。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之扣案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 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警卷479-481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包彈 (火藥已挖除) 200顆 不予沒收 2 彈殼 48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1支 不予沒收 4 甲苯 1瓶 沒收 5 過氧化氫 1瓶 沒收 6 碳酸鈉 1瓶 沒收 7 氫氧化鈉 1瓶 沒收 8 不明液體(ph7.01) 1瓶 沒收 9 塑膠空瓶 1瓶 沒收 10 濾紙 1盒 沒收 11 玻璃空瓶 1瓶 沒收 12 工具 1批 沒收 13 量杯 2個 沒收 14 分析儀 1台 沒收 15 水管 1條 不予沒收 16 水桶 3個 不予沒收 17 延長線 1條 不予沒收 18 烘衣機 1台 不予沒收 19 鐵盒 1個 不予沒收 20 監視器 1台 不予沒收 附表二: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半、警卷483-48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溴化鈉 1瓶 沒收 2 硫酸鈉 1瓶 沒收 3 二氯乙烷 1瓶 沒收 4 甲醇 1瓶 沒收 5 洒石酸 1瓶 沒收 6 氫氟酸 2瓶 沒收 7 UN1325 1瓶 沒收 8 氯化鈉 4瓶 沒收 9 玻璃試管 1支 沒收 10 玻璃切割器 1支 沒收 11 滴管 1組 沒收 12 毒品吸食器具 (內含不明晶體1包) 1包 不予沒收 ----------------- 不明晶體編號4-4-2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警卷873-874頁) 13 冷凝管 1支 沒收 14 寶特瓶 (內含不明晶體) 1個 編號4-5-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15 毒品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烘乾機 1台 不予沒收 17 廖章盛西藥 1袋 不予沒收 附表三: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警卷487-49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不予沒收 2 子彈 16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2支 不予沒收 4 手槍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5 槍枝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6 空包彈 9顆 不予沒收 7 彈頭 1包 不予沒收 8 彈殼 1包 不予沒收 9 喜得釘 1包 不予沒收 10 手持研磨機 2支 不予沒收 11 研磨機鑽頭 3盒 不予沒收 12 手持電鑽 1支 不予沒收 13 桌上型砂輪機 1台 不予沒收 14 銼刀 1支 不予沒收 15 膛線刀 8支 不予沒收 16 打鏈器 1支 不予沒收 17 工具鉗 3支 不予沒收 18 水管切割器 2支 不予沒收 19 鯉魚鉗 2支 不予沒收 20 六角板手 2組 不予沒收 21 桌上型虎鉗 1組 不予沒收 22 工具箱 1個 (改槍工具)不予沒收 23 火藥 1罐 不予沒收 24 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25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5.98公克) 26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05公克) 27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42公克) 28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23公克) 29 二哥大 (含電池2顆、充電器1組) 2支 不予沒收 30 ACER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不予沒收 31 空包彈 11顆 不予沒收 32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3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4 viv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黑紅、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紅)(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6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鐵灰)(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 眼鏡 1個 不予沒收 38 護目鏡 1個 不予沒收 39 新臺幣38萬8500元 不予沒收 附表四: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半、警卷495-50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二氯甲烷 1瓶 沒收 2 酒精 1瓶 沒收 3 碳粉 1瓶 沒收 4 氧化鋁 1瓶 沒收 5 醋酸乙酯 1瓶 沒收 6 丙酮 2瓶 沒收 7 環乙酮 1瓶 沒收 8 過錳酸鉀 1瓶 沒收 9 無水硫酸鈉 2瓶 沒收 10 硫酸銅 1瓶 沒收 11 醋酸 1瓶 沒收 12 甲苯 5瓶 沒收 13 甲醇 1瓶 沒收 14 海波 2瓶 沒收 15 過氧化氫 6瓶 沒收 16 芒硝 2瓶 沒收 17 雙氧水 2瓶 沒收 18 Scharlau 1瓶 沒收 19 醋酸銨 1瓶 沒收 20 不明液體 1瓶 沒收 21 乙酸乙酯 1桶 沒收 22 乙酸乙酯 1瓶 沒收 23 寶特瓶 1個 沒收 24 米白色粉末 1袋 編號5-2-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25 米白色粉末狀報紙包裝 1份 採證編號5-3-1。沒收。 26 球形燒瓶 (內含透明液體) 1瓶 採證編號6-1-2。沒收。 27 燒杯 (內含透明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2-2。沒收。 28 燒杯 (內含深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3-1送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29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4-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 30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漏斗1個) 1個 採證編號6-5-1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31 錐型瓶 (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8-1-1。沒收。 32 圓形量杯 5個 沒收 33 錐型瓶 3個 沒收 34 玻璃漏斗 1個 沒收 35 水滴型漏斗 1個 沒收 36 陶瓷漏斗 1個 沒收 37 球型燒瓶 1個 沒收 38 溫度計 1支 沒收 39 試管 2支 沒收 40 延長線 2條 沒收 41 玻璃片 4片 沒收 42 製毒用品 1箱 沒收 43 攪拌匙 4支 沒收 44 瓦斯爐 1台 沒收 45 硫酸 5瓶 沒收 46 冷凍櫃 2台 沒收 47 雙層玻璃攪拌器 1台 沒收 48 加熱器 1台 沒收 附表五: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三樓、警卷50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鐵盤 (內含濃稠固狀深褐色) 1個 採證編號14-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警卷874-876頁)。沒收。

2024-12-31

NTDM-111-訴-167-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黃逸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張○○○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惟現 相對人經鑑定係受輔助宣告,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 閱之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參以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 院精神部陳逸群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依所鑑 定內容與所附資料,張員具有中度失智症。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到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8

TCDV-113-監宣-796-20241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杜OO 非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三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原裁定理由三記載 更正 且獲得丙○○大女兒甲○○、二女兒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233頁);丙○○女婿丁○○(甲○○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 且獲得丙○○大女兒乙○○、二女兒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233頁);丙○○女婿丁○○(乙○○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

2024-12-11

KSYV-113-監宣-684-202412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盧政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657,506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 其弟即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7,506元;自103年7月15日 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復於105年6月間兩造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中成立借貸合意,由上訴人向伊借款92 2萬元以清償其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下稱系爭保單質借)債務,伊乃自 10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 式如數代上訴人清償。兩造就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伊 多次向上訴人催告返還,上訴人迄今僅清償100萬元,尚積 欠伊借款9,157,506元(計算式:437,506元+50萬元+922萬 元-100萬元=9,157,506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縱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就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三部分, 伊出於管理上訴人事務之意思,為上訴人清償其債務,不違 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縱非 屬無因管理,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9,157 ,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清償之附表一信用卡費及附表三 系爭保單質借債務,及上訴人所簽收或被上訴人所匯之附表 二所示5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 遺產,且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 款給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費437,506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以代被上訴 人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共437,506元,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 1頁為證(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卷第29頁,下 稱323號卷)。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上開信用卡費為被上 訴人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惟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經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簽名之估價單第1 頁就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僅記載日期、銀行名、繳 費方式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支付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所 示信用卡費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有積欠其應繳納 之7筆信用卡費共計437,506元,而該信用卡費係由被上訴人 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 項㈢、第338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 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堪認上訴人受此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受領之款項 均為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兩造之父盧德坤之遺產,並提出盧 德坤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7、79 至81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盧德坤之繼承人有價值共9千餘萬 元之遺產得以繼承。且證人即兩造之大姊陳盧○娟於原審具 結證稱:盧德坤之遺產是由姊弟4人開會一起處理,沒有委 由被上訴人處理;扣除公司結束營業之成本及費用支出後之 遺產,經協議後,現金及其中2筆土地由姊弟4人各分得1/4 ,其餘不動產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政偉繼承;伊分得約1千 萬元,伊印象中遺產已經處理並分配完畢,且上訴人已經受 分配1千多萬元之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挪 用上訴人應受分配遺產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有拖欠姊弟款項 或有協議分期給付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挪用盧德坤遺產 之事實,則其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向 發卡銀行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 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50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以交付現金或 匯款之方式,分別貸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萬元, 並提出103年7月15日簽收單、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簽名之 估價單第2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323號卷第31頁) 。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名於上開簽收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88頁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否認有收受同附表編號1所示1 0萬元之現金,及被上訴人有將編號2、3之款項匯至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辯稱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上開103年7月15日之簽收單,僅記載「100,000現 金(壹拾萬元正)由新光178萬貸款中支出、製單人:盧○君 」;上開估價單第2頁關於附表二所示3筆金額部分,亦僅記 載日期、銀行名及金額等文字,並未記載給付或匯款之原因 。揆諸上開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 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是其主張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自屬無據。  ⒉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盧德坤之 遺產等情,雖因舉證不足而未為本院採擇,惟尚難認上訴人 未盡真實陳述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仍須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 明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 5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822萬元:  ⒈104年間,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人為南山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之保單,向南山人壽辦理系爭保單質借, 還款情形及還款證明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頁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其借款922萬元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債務,被上訴人並已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如數向南山人壽清償,而被上訴人借給 上訴人之922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楊○所借,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上訴人 仍積欠被上訴人822萬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三「卷證」欄所 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據 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三所示922萬元為其應繳納之費 用,且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338頁),以 及其已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伊在現 場,伊親耳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上訴人把南山 人壽的保單借錢出來,以後沒辦法再領保險金,所以上訴人 叫被上訴人幫其籌錢以還款予南山人壽,當時上訴人說他○○ ○0○土地若賣掉就會還被上訴人錢,結果被上訴人籌不夠錢 ,說她還差100萬元,被上訴人就叫伊借給上訴人,然後南 山人壽那筆錢就還清了;但後來上訴人把土地賣掉後,也沒 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伊知道之後,過沒幾天上訴人回家, 伊就問上訴人土地賣掉了你有錢為什麼不還給被上訴人,上 訴人就嗆說「我不要還就是不要還,妳是要怎樣」;伊有打 電話給上訴人的女性友人,要上訴人還伊錢,很久之後上訴 人才拿100萬元回來還伊,上訴人拿100萬元丟在桌上說「這 給妳」,伊說「這你跟我借的什麼叫給我」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一第467至471頁)。證人陳盧○娟亦於原審具結證稱: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系爭保單質借費用,因被上 訴人款項不足,故被上訴人有另外向伊借款以貸與款項予上 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而本件為親屬 間之借貸,惟家人最能知悉內情,兩造之母楊○與大姐陳盧○ 娟之證詞均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復有附表三「卷證」欄 所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出具之收 據等客觀事證,以及上訴人自承有逕向楊○清償100萬元等情 ,得以互相印證,洵屬可採。  ⑵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11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你何時要還款?你錢拿去還南山, 我們當初好心幫你還,保住保險,你現在錢不還我們。我跟 大姊好心借你錢你不還款,還說沒有要還」等語,上訴人回 稱:「我沒有打算要還、就不想還、我跟媽說我本來要還, 弄到最後我不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錄音檔案置 密封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譯文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 二第115至116頁),足見上訴人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僅表示原本要還款,但已沒有意願清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 有借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清償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質借債 務等情,應屬實在。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返還挪用之遺產而給付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當時因投 資失利而負債三千多萬元,不可能借款給伊,固據提出民事 裁判書及民刑事案號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3至311頁),惟 上開資料並未顯示各該訴訟事件原因事實發生之時期與本件 105年6月間始成立之借款關係,有何時間上之相當關連,更 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無相當資力可借款給上訴人 ,故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 其借款922萬元,扣除上訴人逕向楊○清償之100萬元後,上 訴人尚應返還822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 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依前開10 7年11月1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已有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起訴時,已逾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822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費437,506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借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後之822萬 元,合計8,657,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39、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6月13日 136,03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原證2 簽收單(323號卷第29頁)。 2 103年7月2日 7,578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3 103年6月13日 5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4 103年6月16日 10萬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5 103年6月16日 44,753元 臨櫃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6 103年6月16日 4,142元 便利商店代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7 103年6月27日 95,000元 郵局代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 合計 437,506元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 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年7月15日 10萬元 現金。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5簽收單(原審卷一第151頁)。 2 103年7月25日 20萬元 轉帳至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一第153頁)。 3 103年8月1日 20萬元 原證2簽收單(323號卷第31頁)、原證6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0萬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5年6月21日 9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371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5頁)。 2 105年6月22日 732,14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6頁)。 3 105年6月22日 14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4 105年6月22日 222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7頁)。 5 105年6月22日 167,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6 105年6月22日 25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8頁)。 7 105年6月22日 253,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8 105年6月22日 383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39頁)。 9 105年6月23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0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7頁)。 10 105年6月24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1頁)、原證7存摺內頁(原審卷一第158頁)。 11 105年6月27日 318,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2頁)。 12 105年6月29日 40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3頁)。 13 105年6月30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4頁)。 14 105年7月1日 45萬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5頁)。 15 105年7月7日 2,347,000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3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6頁)。 16 105年7月15日 14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73頁、原審卷二第103頁)、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7頁)。 17 105年8月3日 80萬元 原證1存摺內頁(323號卷第24頁)、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23號卷第33頁)、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8頁)。 18 105年12月30日 5,000元 原證3南山人壽公司收據(323號卷第49頁)。 合計 922萬元 註:上訴人嗣已清償100萬元。

2024-12-10

TCHV-113-重上-105-202412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杜○○ 關 係 人 杜○○ 張○○ 杜○○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智 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林新醫院病歷摘要。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 ,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均有 相當程度下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丙○○之三女)願意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目前為其實際照顧者,且獲得丙○○大女兒甲○○、二女兒 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 233頁);丙○○女婿丁○○(甲○○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 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 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9

KSYV-113-監宣-684-20241129-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熠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 ,自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大陸地區私法人,被告為我國私法人,被告在原告起訴時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16日共同簽立「飛灰處理之2800KVA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 」(下稱「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依該契約第19條之約 定,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時,應提交專案所在地法院訴訟或雙 方約定之地方訴訟或調解(本院卷第46頁),而依該契約第 9條第2項之約定,契約履行地為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廠 房(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 至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5,250元計算之違約 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11 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除原有聲明㈠、㈡外,就質保金及其 違約金部分追加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65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第三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 41至247頁追加起訴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於程序上無意見,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38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建廠需求,與原告及訴外人鼎益公司於109年8月16 日簽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 弧爐(又稱為熔融爐)之系統配套設備2套(下稱系爭設備 ),價金為520萬元(不含臺灣地區應納之稅金),而鼎益 公司則提供安裝系爭設備之服務,嗣於「電弧爐配套系統合 約」簽立後,被告向原告增加採購換熱器及閥組1套,價金 為10萬元,兩造遂於110年3月4日另簽立「飛灰處理之2800 KVA電弧爐配套系統板式換熱器增項」補充合約(下稱「第 一次補充合約」)。   ㈡原告於上開契約簽立後,隨即將系爭設備分批運送交付予被 告受領,惟因鼎益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於施作期間遭被告人 員驅離並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致系爭設備未能由鼎益公司繼 續安裝,且被告亦一再對原告遲延付款,兩造遂於111年8月 19日針對後續應提出設備之交付及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之給 付期程,另作成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並將 「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之付款期程予以調整,改分為發貨 款、交貨款、安裝款、驗收款。其中安裝款與驗收款分別為 52萬元、53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並出具確認文件 或提單日期後90日內(以先到者為準)支付對應之安裝款; 應於設備驗收完成並出具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150日內( 以先到者為準)支付對應驗收款。另就違約金部分約定為如 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時,應按每日逾期支付金額之千分之五計 算。於系爭補充合約簽訂後,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而系爭補充合約之發貨款及交貨款部分,被告均已如數支 付完畢,依提單所載發單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則自開提 單日期翌日起算90日及150日,被告應分別給付安裝款52萬 元及驗收款53萬元,且被告拒絕出具確認文件,原告無從自 被告交付之信用狀中領取此部分款項。從而,被告既遲延給 付貨款,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有關安裝款、驗收款及違 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又安裝款、驗收款 共計105萬元,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已分別遲延給付款項達1 36日、76日,且依系爭補充合約第4條之約定,每日按未給 付之款項千分之五計算,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 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至112年6月13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555,000元(計算 式:520,000元×0.5%×136日+530,000元×0.5%×76日=555,000 元)及之後每日5,250元(計算式:[520,000元+530,000元] ×0.5%=5,250元)之違約金。  ㈢再者,系爭補充合約有約定質保金之給付,性質屬買賣價金 之最末期給付,並約定被告應於設備驗收滿1年或設備提單 日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向原告電匯支付質保金53 萬元,是依提單所載發單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至遲 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質保金,惟被告至原告提起追加 之訴即113年3月21日時,已遲延給付達81日,且迄今尚未給 付。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4項、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質保金5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此 部分至113年3月21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214,650元(計算式 :530,000元×0.5%×81日=214,650元)及之後每日2,650元( 計算式:530,000元×0.5%=2,650元)之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 14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5,250元計算 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4,65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第三項所 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與原告及鼎益公司簽訂「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然 依該合約第4、9、10條之約定可知,三方約定由原告、鼎益 公司共同將系爭設備完成至可供被告進行系統試車,工期為 被告支付預付款起算5個月,然契約簽立迄今已逾3年,尚有 部分軟體及圖面,應屬機器設備之一部,原告迄今仍拒絕提 供予被告,且系爭設備亦未完成安裝及試運轉或經被告驗收 ,顯見原告、鼎益公司已遲延給付,嚴重影響被告建廠與營 運規劃。又上開合約就被告對原告之付款期程加入鼎益公司 之安裝進度為條件,可見非屬買賣契約,原告自非單純供應 機器設備之出賣人,嗣後兩造雖另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惟該 合約亦未合意將原告視為單純供應機器設備之出賣人,且未 有相關文字記載,是原告以單純出賣人之角色自居,要求被 告給付款項,顯有悖「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及系爭補充合 約之性質。  ㈡又系爭補充合約雖有約定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惟此部 分之約定應為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被告出具正式確認文 件」或「提單日期後90日、150日、1年2個月」先到者為準 ,此部分約定應屬條件而非期限,是原告取得安裝款、驗收 款、質保金之前提條件為系爭設備應經安裝、驗收完成,惟 系爭設備既未經安裝完成,亦未驗收完成,則條件自未成就 ,被告即無須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退步言,縱原 告可於提單日期後90天、150天、1年2個月,請求被告給付 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然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至3條之約 定,原告迄今仍拒將完整之系爭設備程式軟體與相關圖面交 付予被告,亦未提供被告相關安裝技術指導,致被告現仍欠 缺諸多運作系爭設備所需之程式軟體與相關圖面,原告既已 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1至3條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給 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違約金。又倘認被告遲延給付 而應支付違約金,原告至多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原 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鼎益公司及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簽立「電弧爐 配套系統合約」,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設備款分七期支付(內 容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一期預付款52萬元,被告於簽 約後之109年9月21日給付,嗣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設計 修改,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第二期設計款104萬元。嗣 因被告增加採購換熱氣項目,金額10萬元,兩造於110年3月 4日另簽立第一次補充合約。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9日支付發 貨款52萬元,同年月29日貨物抵達台灣(即後述系爭補充合 約中所稱「已發貨」部分),兩造復於111年8月19日另簽立 系爭補充合約,就付款方式及設備分批發貨達成協議(內容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第65頁設備分批發貨總表),被告並 依該系爭補充協議,於111年8月31日支付原合約之交貨款17 3,000元,並於111年9月5日、10月12日、11月10日分別支付 系爭補充合約「一、2、①、②」之第一、二批次發貨款及「 一、3」第一、二批次交貨款各755,000元、252,000元(252 ,000元扣除信用證收匯相關手續費,實際款項為250,092元 )、345,000元、115,000元(115,000元扣除信用證收匯相 關手續費,實際款項為113,307元),原告亦依系爭補充合 約「一、2、①、②」所示,將該補充合約第一、二批次貨物 分別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運抵台灣交付予被告收 受,而第二批次貨物之提單簽發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補充合約中之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 萬元、質保金53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板式換熱器增項 )、系爭補充合約(以上見本院卷第37至54、55至60、61至 76頁)、被告之匯款證明(以上見本院卷第145、147、161 、169、171、183、185、191頁)、報單號碼AA/10/433/A81 59、A8224之進口報單及B/L提單(163至168頁,即系爭補充 合約「已發貨」貨物)、驗貨清單(149至160頁)、報單號 碼AA/11/433/C0596、C0587之進口報單及B/L提單(173至18 2頁,系爭補充合約第一批次貨物)、報單號碼AW/BE/11/43 3/C0785之進口報單及111年10月30日B/L提單(187至189頁 、第77頁,系爭補充合約第二批次貨物)等件影本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239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安裝款、驗 收款、質保金之期限至遲分別為111年10月30日簽發提單之 翌日起算90天、150天、1年2個月,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4項、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依系爭補充契約, 被告是否已應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予原告而遲延未 給付?原告得否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五、有關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 款53萬元及質保金53萬元部分:  ㈠依卷附「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所示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鼎益 公司之工作範圍(本院卷第48頁),原告負責被告所採購之 設備之供貨、運輸以及系統之培訓、調試,但主責安裝者為 鼎益公司,而被告與訴外人鼎益公司間因被告公司觀音廠區 之興建工程有糾紛,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326 頁),從而原告稱兩造於109年8月19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 系統合約」,由原告負責交付所出售之系爭設備給被告並著 手相關設備之發貨,鼎益公司主責安裝,後因被告與鼎益公 司間之糾紛而工程延宕,為使契約順利執行,原告與被告遂 於111年8月19日針對已發貨及未發貨之設備之交付及款項給 付期程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等情,堪以採信,是兩造就付款方 式已經以成立在後之系爭補充合約取代原本之「電弧爐配套 系統合約」之約定甚明。且兩造之契約履約進度,有關「電 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中第一期預付款及第二期設計款,雙方 已依約履行及付款;系爭補充合約中「一、1」之已發貨物 交貨款、「一、2」之發貨款、「一、3」之交貨款,雙方亦 已依約履行及完成付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故剩餘尚待履行 部分為系爭補充合約中以安裝款、驗收款及質保金為名之款 項,付款方式則應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為之。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 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 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之觀察。兩造對於系爭補充合約有關安裝款、驗收款及質 保金約定之付款方式有所爭執。但查:  ⒈依據卷附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6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 合約」有關付款方式,原本就安裝款52萬元及驗收款52萬元 部分,分別約定「於設備安裝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確認 無誤後」、「乙方(原告)應完成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 方(被告)確認」(本院卷第40頁),但兩造因如前述之工 程延宕而另以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付款期程,其中契約「一、 3」後段有關安裝款、驗收款部分之約定內容為「甲方(被 告)應於安裝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90天內 支付對應安裝款(以先到者為準),合計金額為人民幣52萬 元整(520,000元,未含5%營業税);甲方(被告)應於設 備驗收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150天內支付 對應驗收款(以先到者為準),合計金額為人民幣53萬元整 (530,000元,未含5%營業税)」(本院卷第63頁),從兩 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當時背景及過程,係為解決原告交貨後 收取貨款不再受主責設備安裝之鼎益公司影響,故而雙方除 保留原本安裝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驗收完成並出具正 式確認文件外,另均加上以提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作為給付 期限,且以先到者為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提單為111年10月3 0日簽發,自翌日起分別經過90天、150天,原告即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萬元,共105萬元,即屬 有據。被告雖以安裝款、驗收款均應以安裝完成後、驗收完 成後為前提,本件設備未安裝完成亦未驗收,原告尚不能請 求付款云云,但通觀系爭補充合約全文,有關兩造重新議定 支付款期程,已與原始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內容有別 ,自不能拘泥於安裝款、驗收款之用語而解為必待安裝完成 後或驗收完成後始可請款,否則系爭補充契約何須加上以提 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為付款期限,並且載明已先到者為準, 被告上開解釋方式與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之真意不符,並 無可採。  ⒉依據卷附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6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 合約」就質保金部分約定為「待所供設備完成安裝並調試完 成驗收後,且收到乙方(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和開立與本期 價款相同金額之形式發票,並收到乙方向甲方(被告)提供 與本期價款同等金額之及期支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如無違約 情況下甲方不得提示兌領保證票)後,甲方於10日內將質保 金(合同總價的10%)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但於系爭補充合約有關質保金53萬元之 付款方式卻載明「『現改為』甲方(被告)於設備驗收完成滿 1年或設備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向乙方 (原告)電匯支付質保金。」(本院卷第63頁),本於同前 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當時背景及過程,雙方合意除以設備 驗收經過1年為期外,另加上以提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作為 給付期限,且以先到者為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提單為111年1 0月30日簽發,自翌日起經過1年2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 付質保金53萬元,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質保金應是於一 般工程契約中,由定作人方保留部分價金作為在承攬工作完 成後一定期間內可能發生修繕義務及費用之擔保,故應在約 定承攬工作完成後一定期間經過,給付義務方發生等語,對 照雙方於「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有關質保金之約定,或係 如此,且當時雙方並約定此部分所保留之合約總價10%之尾 款,於原告開立同等金額之即期支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後,方 可請領。然雙方於系爭補充合約中卻明文表示前開原本質保 金之給付方式「改為」於設備驗收完成滿1年或設備提單日 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顯合意以系爭補充合約更 改原本合約之付款方式,從而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不論 是「驗收後1年」或是「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原告均可 請求給付末期款項,雖並無同時免除契約瑕疵擔保或保固責 任之意,但此時末期尾款已不兼具保證金性質,如有瑕疵修 補等義務發生,被告可另行主張,但無可逕扣留該筆款項並 從中取償,是被告此節所辯,無從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以原告並非純粹之出賣人,且未依系爭補充合約 第2、3條之約定提供相關安裝技術指導及程式軟體與相關圖 面等語,但查,依前述兩造就系爭補充合約不爭執之交貨及 付款期程,原告已依約發貨,被告就已發貨物交貨款、發貨 款、交貨款均已如數支付,並無保留。又於製造物供給契約 中,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是承攬,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而 為解釋以定之。如果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 承攬規定,如果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當兩 者無所偏重時,為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使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鼎益公司三方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以觀,原 告原告負責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設備之供貨、運輸以及系統 之培訓、調試,但主責安裝者為鼎益公司,故原告以交付所 出賣之設備為主義務,且本件未達設備安裝後之調試程度,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曾經書面催告原告履約之證明,則其臨訟 泛指原告未提供軟體、相關圖面及未技術指導而未履約云云 ,難認有據。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兩造間之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以「提單日期 後90天內支付對應安裝款」、「提單日期後150天內支付對 應驗收款」、「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支付質保金」,係以上 開提單簽發後經過一定時日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安裝款、 驗收款、質保金給付之不確定期限,原告雖就安裝款部分提 出電子郵件1封(本院卷第193頁),但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被 告,尚有不明,且未提出其他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催告付款通 知,但本件已經起訴且分別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3頁 送達回證及第241頁當庭簽收),則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安 裝款52萬元及驗收款53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20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就質保金53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22日負遲延責 任,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據系爭補充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共158萬元,為有理由。 六、有關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補 充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原告)逾期付款的,剩餘未 出貨設備的履行期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同時甲方應按每日 逾期支付金額的千分之五的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除無 懲罰性違約金之類此文字,其內容係就遲延給付時如何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所為約定,未約定係懲罰目的,兩造亦無爭執 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可認系爭補充契約第 4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作為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安 裝款及驗收款共105萬元,並自112年7月20日起始給付遲延 (見前述「五、㈡、⒋」之理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3年9月19日止,逾期427日;質保金53萬元則自113年3月2 2日起遲延(理由同前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逾 期181日,被告應自負遲延責任起計算違約金,原告逕以提 單簽發日111年10月30日往後計算90日、150日、1年2個月開 始計付違約金,其中就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以前之日數計入違約金部分,應屬無據,但被告自受上開訴 狀繕本送達催告後仍未付款而給付遲延部分,仍依約應計付 違約金。  ㈡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 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第4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按剩 餘價款按日以千分之5計算,相當於年利率182.5%,超出法 定利率上限甚多,遑論若以此計算,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至 113年9月19日已到期者金額2,721,400元(520,000×0.5%×42 7日+530,000元×0.5%×427日+530,000元×0.5%×181日=2,721, 400元),已占合約總價過半,倘加計原告主張至清償完畢 前持續按日計付之違約金,顯與合約總價不成比例,衡量本 件原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客觀情事,認 原告就違約金依契約足額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參以「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第1 0條有關當原告交期違約罰款上限為合約總價款的10%,本合 約(含第一次補充合約)之總價共530萬元,以其10%即53萬 元為被告違約金給付之上限方為公平,原告此部分請求違約 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於違約金之請求外,更請求被告應就未給付合約款 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被告就價金部分計 算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就安裝款、驗收款共10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就質保金53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後段及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萬元、質保金 53萬元及經本院依法酌減後之違約金53萬元,以上金額共21 1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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