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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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4號 原 告 黃郁淇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3,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000分之178)及其上同段7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考諸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30萬元【計算式:14,600,000元×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7,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補-306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陳汎容,佯為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謊稱因電腦系統出現 問題,將陳汎容升為高級會員,請陳汎容協助更正,致陳汎 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110年12 月24日19時10分許、110年12月25日0時21分許,在臺南市住 處或銀行等處,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9,985 元、9,123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另於110年12月25日0時3分 許匯款4萬5,123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嗣陳汎容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如前述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3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2-金訴-45-2024111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某處, 以新臺幣3,100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 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 約5.25公克(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3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嗣吳偉隆因行車違規,於113年4月1日0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所 示之物為警扣案而自首,乃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品照片。  ㈣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7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 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本 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 5.25公克(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3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扣案,而向員警坦承其持有該等毒 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足認被告應係 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涉嫌不法,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 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 月2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拘役50日 ,於113年2月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為我 國嚴厲查禁之物,猶未能自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 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 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純度、數量 、時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 量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引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 05597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考;而第三級毒品雖無 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上開第三級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 ,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 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共31只,均係供包裹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所用,縱於檢測時 將其內物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 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則因現已不存,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及說明 毒品咖啡包(招財貓圖案包裝) ⑴共31包(含包裝袋31只);驗前總毛重64.18公克(包裝總重約16.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5公克。 ⑵就編號19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淨重1.7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1.0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31包毒品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5.25公克。 ⑷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24-11-12

TNDM-113-簡-3751-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上 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明前因疾病無法與他人正常對答,不能 到庭陳述,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因被告已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 ,爰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2-金訴-45-20241111-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琮浩與黃光平均因案在位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之法 務部○○○○○○○○○○○○○○)執行,詎許琮浩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7時20分許,在多數受刑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監獄12工24號 房舍內,因細故與黃光平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以「現在是怎要?要拼嗎?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黃 光平,足以貶損黃光平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黃光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 琮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第30至3 1頁),且有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受刑人馮大鵬、施柏慶、陳 浤洋、孫志豪、李宏卿、施朝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偵卷第32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產生貶 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稱 「現在是怎要?要拼嗎?我操你媽的」等語句之地點係在臺 南監獄12工24號房舍內,即屬同一房舍及相鄰房舍內之多數 受刑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上開場所口出上開言語, 自係公然為之。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句 ,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 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 言語甚明。  ㈡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 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 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 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因與告訴人 於服刑期間因故發生衝突,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然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量刑似 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量 處罰金5,000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 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將寢具拿出寢間清洗(犯罪動機) ,竟出言侮辱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具 狀陳述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事項,而為科刑之判斷基 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原因、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原 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尚難逕認 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乙 情,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考, 有如前述,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審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 自無不當。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簡上-27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森與田昊瑋素不相識,詎陳森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15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國華街2段之路口附近,因 行車糾紛對田昊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田昊瑋,足以貶損田 昊瑋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陳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附近,自其車上取出童軍斧頭1把,持童軍斧頭 走向田昊瑋並朝田昊瑋比劃揮舞,以前揭傳達將加害田昊瑋 生命、身體意思之動作恐嚇田昊瑋,使田昊瑋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田昊瑋之安全。嗣經警據報處理,復由陳森自行交 出童軍斧頭1把為警扣案,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田昊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田昊瑋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辯稱:告訴人 一開始就很焦躁,其配偶余品臻當時也在車上,其怕配偶因 此受到影響才會有上開舉動,其沒有侮辱及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語及動作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 告訴人田昊瑋、證人即被告配偶余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8至29 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童軍斧頭1把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光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31至40頁,光碟 置於偵卷存放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稱「幹 你娘」等語句之地點係在道路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 ,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 ,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 之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 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 ,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 侮辱之不雅言語。又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 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 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 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 辱行為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 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童軍斧頭朝告訴人比劃揮舞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 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 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 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僅 因路上偶發之行車糾紛,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告訴人逕為 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足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 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被告手持斧頭,使伊心 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2頁),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從 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 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堪認其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況縱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 ,殊無恣意以侮辱之言語及威脅之動作加諸他人之理,被告 辯稱其無侮辱及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係自我防衛云云。 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僅係有 其他焦慮狀態(參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可對案發過程詳為陳述,顯見其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應無異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時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持童軍斧頭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仍 在所駕車輛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或侵犯被告之動作, 有前引勘驗報告附卷可查(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空言辯 稱係防衛云云,更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其復不思自制,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賠償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飾貿易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童軍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上開恐嚇犯行 時使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易-1632-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漢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王漢庭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 稱「何中偉」及「王業臻」之人(下各稱「何中偉」、「王 業臻」)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113年1 月24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園頂門市,利用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王業臻 」指定之不詳人士,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 臻」,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何中偉」、「王業臻」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芸萍」等人於113年1月27日14時許起 ,藉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曾妍 詠聯繫,佯稱欲購買曾妍詠刊登販售之小說,但欲使用統一 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又陸續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 行客服人員,謊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曾妍詠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9時47分、4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1元、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於 同日21時6分、22分、24分、25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9,9 85元、9,985元、9,985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起,藉由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許朝翔聯繫,佯稱欲 購買許朝翔刊登販售之單車零件,但無法在許朝翔開設之統 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交易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 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許朝翔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王漢庭遂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曾妍詠、許朝翔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妍詠、許朝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漢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其陸 續與「何中偉」、「王業臻」聯繫後,依「王業臻」之指示 ,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王業臻」指 定之人,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 其想要辦貸款,「王業臻」自稱是貸款人員,要求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因其當時需要錢,想要趕快拿到貸款,未曾詢 問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月1 9日起透過「LINE」與「何中偉」、「王業臻」聯繫後,依 「王業臻」之要求,於113年1月24日14時58分許,在統一超 商園頂門市,利用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上開土銀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王業臻」指定之不詳人士,並以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王業臻」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頁);而告 訴人即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妍詠 、許朝翔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9頁至30 頁、第51至52頁),復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3頁、第15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第19頁)、被害人曾妍詠之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4頁)、被害人曾妍詠 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及「Facebook Messe 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6頁)、被害人曾妍 詠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許朝翔之轉帳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589號函暨上開土銀帳戶之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30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758號函暨上開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1至40頁)附卷可查 。是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原均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後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曾妍詠 、許朝翔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與「王業臻」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 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 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王業臻」等人 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即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 身觸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土 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素未 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業臻」等人利用,其主 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 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 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土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要辦貸款,「王業臻」自稱是貸款人員, 要求其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因其當時需要錢,想要趕快拿到貸款,未曾詢問須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 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乃屬常識,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業臻」之對話 紀錄中,亦未見「王業臻」詳為說明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原因(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 而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自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中固另曾 辯稱:對方稱可以幫其將帳戶金流包裝漂亮云云,然一般人 均知悉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或 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 常規之作業內容;參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前尚曾自土銀帳戶提 領4,000元(參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此則表示:「因為我也怕遇到詐騙集團」等語(參本 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王業臻」要求其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 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除了「LINE」之外,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未透 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 之公司,其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 本院卷第62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 ,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 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 於常理,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 害人曾妍詠、許朝翔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 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 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30-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榮宗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 某處工地旁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19 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道路南向8公里處時,因酒後 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未致他人傷亡 ),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許榮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乃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榮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 至31頁、第33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 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 曾因此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 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於98年至111年間即曾9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前又甫因第10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件已係其第11度違 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參以被告雖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 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而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女兒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7

TNDM-113-交易-875-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彥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彥鈞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時至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萬象大舞廳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 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 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5時35分許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邵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 並無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18-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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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均在位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EY6821」, 並綁定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陸續儲值至該網站指定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而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 站下注簽賭「NBA籃球球版」,藉運動賽事勝負結果不確定 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該網 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李柏毅可任意決定新 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之下注金額,選擇NBA比賽之整場讓 分、大小分押注,如押中賽事結果或分差,即可贏得下注金 額1比0.95至1比0.97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該次下注之點 數則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即可在該網站提領而匯至 綁定之郵局帳戶內,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因員警查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上開合庫 帳戶後循線追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綁定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告轉帳儲值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THA娛樂城」相關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押注NBA籃球等 運動賽事,自比賽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 以所贏得之點數兌換現金,乃係以運動賽事結果不確定之偶 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固曾陸續連 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 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在上開網站賭博期間共輸約3,000元等 語(參警卷第5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5

TNDM-113-簡-365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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