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驥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雨桐」、「瑩宇證券」等人(下分別稱「R」、「 林雨桐」、「瑩宇證券」)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面交款項之0.05%作 為報酬(本案未及領取)。張福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雨桐」、「瑩宇證券」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阿嬌佯 稱:可購買股票投資、抽中股票,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致 陳阿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9月2日19時許、10月22 日、10月29日14時許、11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 萬元、35萬元、23萬元等(無證據可認張福盛有參與此等犯 行),經陳阿嬌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向「林雨桐」 、「瑩宇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113年11 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 稱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張福 盛即依「R」指示列印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 製作之偽造「李瑋翔」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 據」空白收據(印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以下分別 簡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依「R」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向陳阿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蓋印上「李瑋翔」印文後交付陳阿嬌而 行使,於向陳阿嬌收取50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 000元),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瑩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瑋翔,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福盛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陳阿嬌有於上開時間遭「林雨桐」 、「瑩宇證券」以前揭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 時地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因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 ,向「林雨桐」、「瑩宇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 並相約113年11月25日17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 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等節,亦坦承有於111年11月25日17時 前依「R」指示列印出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製作之偽造本案 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依「R」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 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 空白之偽造之本案收據蓋印「李瑋翔」之印文後交被害人而 行使,於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 鈔49萬7,000元),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坦承犯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伊從頭到尾 均僅與「R」聯繫,被害人雖係遭「林雨桐」、「瑩宇證券 」詐騙,但不排除「R」、「林雨桐」、「瑩宇證券」係以1 人分飾多角之方式進行本案詐騙,且伊於113年11月24日入 境臺灣,於同年月25日為本案犯行即為警查獲,無從認知到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亦無持續參與, 是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林雨桐」、「瑩宇證券」以前揭方 式施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 ,嗣因察覺有異報警,遂配合警方,向「林雨桐」、「瑩宇 證券」佯以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113年11月25日17 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被 告於111年11月25日17時前依「R」指示列印出不詳之人以不 詳方式製作之偽造本案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依「R」指示 ,於111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向被害人出示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將空白之偽造之本案收據蓋印「李瑋 翔」之印文後交被害人而行使,於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50 萬元後(真鈔3,000元、偽鈔49萬7,000元),即為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20、53-57、65-68 頁、本院卷第24-25、71、88-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阿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3-25、27-28頁,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偽造之本案收據照片、街景圖查詢結果、入出境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1、29、31-37、45頁、本院卷第67、134之1-134 之1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R」指示將其 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列印出後,持偽造之本 案工作證及收據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被害人會合並收取被害人 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20、53-57、65-6 8頁、本院卷第24-25、71、88-92頁),而被害人係受「林 雨桐」、「瑩宇證券」佯以可購買股票投資、抽中股票要繳 錢以免違約等詐術施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因察 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偵查,佯向「林雨桐」、「瑩宇證券」 欲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並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等情,亦 有證人陳阿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8頁)。 是參與本案犯行者,有被告、「R」、「林雨桐」及「瑩宇 證券」者,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R」、「林雨桐」、 「瑩宇證券」為同一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形式上認定 「R」、「林雨桐」、「瑩宇證券」係屬不同人,始與一般 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被告違犯本案之 經過如下:被告係在馬來西亞於臉書上看到工作廣告,進而 與發布該廣告之人聯繫,該人介紹「R」與被告聯繫,後被 告自行購買機票、預定住宿旅館,於113年11月24日入境臺 灣,先至位在新北三重區之旅館辦理入住登記,當晚被告即 依「R」指示至旅館旁巷內舊衣回收桶旁拿取裝有文具、耳 機、手機(即工作機)、行動電源、證件套、印章等物之書 包,翌日「R」即指示被告至桃園市龍潭區某巷內將自己之 手機及護照放置在該巷內平台後在附近待命,被告依指示為 之,約莫20分鐘後,「R」再指示被告至附近某處與客戶收 取3萬多元款項,因工作機內無GOOGLE地圖,被告找不到「R 」所指示之地址,「R」即指示被告於工作機自行登入帳號 下載GOOGLE地圖軟體,因被告未能成功下載該軟體而未能於 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址收取款項,嗣被告依「R」指示成功 下載GOOGLE地圖軟體,依「R」指示回旅館待命;同日15時4 0分許,「R」又提供地址(即本案交易地點)予被告,指示 被告將其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列印出來並於 同日17時許至該地點收取款項(即本案),被告依指示到達 該處,「R」即指示被告關於被害人之衣著等特徵,並要被 告戴上耳機保持通話,約於17時15分,「R」指示被告得與 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找到被害人,被害人 給被告看其手機上電話,手機上顯示電話名稱即為瑩宇證券 公司,被告就把偽造之本案收據製作填好交給被害人簽名, 並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被告拿到50萬元款項後,「R」即 要被告趕快清點款項並離開,被告一離開即為警逮捕(見偵 卷第15-20、53-57、65-68頁、本院卷第24-25、72、88-92 頁)。依此,被告入境臺灣當晚,「R」即指示被告至其旅 館外之巷內之舊衣回收統旁領取放置裝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作機、行動電源、證件套等物之書包,翌日亦要求被告將 自己之手機及護照放置在桃園區龍潭某巷弄內之平台上。而 被告本即預計在臺為2禮拜之收取款項工作後即返回馬來西 亞,且已購買好返回馬來西亞之機票(見偵卷第15-20、53- 57頁),是於被告返回馬來西亞伊時,自需向本案詐欺集團 領回其護照及手機,要屬當然。則不論係裝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作機、行動電話、證件套等物之書包,抑或被告之護 照、手機,對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而言,均屬重要之物品。 觀諸被告依「R」指示將該等物品所放置之地點,均係公眾 得往來且顯眼之處,極易為非本案相關之人隨意取走,則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裝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之書包放置在 上開舊衣回收桶旁或被告將其護照、手機放置在上開巷弄內 平台時,附近自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以確保該等物品 不被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復依被告所述,其依「R 」指示至本案交易地點欲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時,「R」即要 求被告戴上耳機並保持通話狀態,於被告自被害人拿到50萬 元款項時,「R」即要被告趕快清點款項並離開,依此情節 ,可知於被告至上址與被害人領取款項伊時,附近即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否則豈有被告一領到款項,「R」隨即 指示被告迅速清點款項並離開現場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述 ,在其第1次依「R」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至桃園市龍 潭區領取款項失敗後即返回位在新北三重之住處待命,於同 日15時40分許即接獲「R」傳送本案交易地點之地址,指示 被告將其傳送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列印出並至 該址收取款項,而依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所載,收取 款項之業務員名為「李瑋翔」,欲收取之款項為「瑩宇證券 」相關業務款項,且收取款項非小筆數目,衡情自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花費相當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始使被害人同 意交付款項,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被告之相片製作 相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送予被告   。綜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領取款項之被告(即 車手)外,尚有執司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者、接收及聯繫應 徵工作者之人、聯繫指示車手者(即「R」)、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者、放置供犯行所用之物者、收取車手護照及手機者 、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者,以及監控車手領款者。而被告 自113年11月24日入境臺灣,當晚依「R」指示領取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翌日即依「R」指示先後至桃園區龍潭、新北 市蘆洲區(即本案)領取款項。換言之,自113年11月24日 晚間至翌日17時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伊時,不到1日時間,本 案詐欺集團除「R」與被告聯繫外,尚有成員放置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收取被告護照及手機、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製 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及監控被告領款,而各工作顯需耗 費相當時間始可完成,非1人可獨立完成,顯係有多位成員 各司其職分工為之,此亦為一般人認知可及之事。而依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之工作經歷(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歷之人,縱非居住於臺灣,對於上開詐欺分工事項非可 由1人獨立單獨完成,顯有多位成員共同為之乙節,自亦知 之甚明。況且,被告於持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 收取50萬元款項時,已知其係以係以偽造之身分詐欺被害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領取之款項非小額,衡情自知係有 其他成員花費相當時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始使被害人同意 交付款項,而後再依其之相片製作相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檔案,顯非係「R」在其入境臺灣始單獨可進行之事後。再 復被告係於馬來西亞見臉書上有本案詐欺集團發布之工作廣 告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與在臉書發 布工作廣告之人聯繫,係該人介紹「R」與被告聯繫,且該 人與「R」非同一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67頁),再再均徵為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R」 外,尚有其他成員,被告主觀上對此亦知之甚詳。從而,本 案犯行客觀上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 認識等情甚明,被告辯稱本案詐欺犯行非由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且其主觀上亦無從知悉至此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執司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者、 接收及聯繫應徵工作者之人、聯繫指示車手者、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者、放置供犯行所用之物者、收取車手護照及手機者 、製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者,以及監控車手領款者,本案詐 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構成;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段之詐欺 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 、抽中股票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於此之前,詐 欺集團成員業透過於臉書發布工作廣告方式應徵出擔任車手 角色者,並已交付車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等物,亦已 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檔案予車手自行列印出,以備取信 、交付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 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集團成員各司其職,自 需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 織」之定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R」之指示為本案 犯行,對於該集團有多名成員存在,且各司其職,目的在於 詐欺取財牟利等情,知之甚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自承其預定在臺灣做該等車手工作2週後返回馬來西亞,本 案詐欺集團亦承諾報酬會在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後以匯入被告 帳戶之方式給予,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具 有相當時間持續乙節,亦早已知悉,是被告辯稱其僅為本案 犯行即為警查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乙節無從認知 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R」 指示為本案犯行,業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抽股票 要繳錢以免違約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 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集團成員稱欲交付現金投 資股票,嗣持真假鈔混合之5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見偵卷第 23-28頁、本院卷第67頁),是被害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 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 查獲被告,又被害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雖被告未及對款項 做移轉分層等金流斷之必要關聯行為即為警查獲,然已對洗 錢罪與保護之客體業生形式上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上偽 造「瑩宇投資股份公司」、「李瑋翔」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R」、「林雨桐」、「瑩宇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71、 8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 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 繳交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揆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被害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 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坦承部 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 刑事由,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2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45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本案詐欺犯行,為被告所坦認,業如前述,被告於臺灣 所為對臺灣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明 定。查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20、53-57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瑩宇 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偽造之「李瑋翔」之印文,然因本院 業宣告沒收該等文書,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 ,000元款項為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業發還予被害 人(見本院卷第6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被 告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6、55頁), 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係取自違法行為,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即工作機 2 偽造之「李瑋翔」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李瑋翔」印章1顆 4 空白之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2張 每張收據上均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之印文各1枚。 5 詐欺贓款現金3,000元 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6 現金1萬7,600元 7 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張 已交付被害人。 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李瑋翔」之印文各1枚。

2025-02-12

PCDM-113-金訴-2584-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楊裕正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驥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李宇軒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1

SLDV-113-補-1490-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6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定洋即黃驥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 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籍設嘉義市,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2-11

TYDV-114-司執-16760-20250211-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潘迎潔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涉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33分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偵辦,並以「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必然有所認識」,加上「被告所辯因急需資金 ,故未詳加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尚非難以想像,又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系爭不起 訴書所載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過程,與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述可謂南 轅北轍,故被告抗辯係為申請貸款之事實真相為何,令原告 起疑。本案有關刑事部分,因原告時值健康因素錯過以書面 敘述不服之理由,致已無可聲請再議彌補,惟民事事件對於 事實之認定於法並不受刑事案件拘束,並非受不起訴處分即 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111年8月19日匯款2次 各5萬元(共10萬元),總計共5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照經驗法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僅有本人能夠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形須交付他人,帳戶持有者及收受人間 必具有相當之依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故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向陌生人借用,很有可能是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 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案 件,已多為報章媒體報導,政府及新聞也頻繁向大眾為反詐 騙之宣導,難認帳戶所有人對這些詐騙手法一無所知,因此 可認為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即可能作為犯罪之用 ,卻仍交付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幫助貸款不法犯 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予不知名之成員進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被告無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帳戶、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予不知名人士,與一般人認知有差距,自己之提 款卡密碼不應該輕易展示出來,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因信用卡循環債務等問題,需要60萬元 資金,整合自身債務,遂至網路上搜尋貸款管道,循貸款廣 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榮貸款專員」之人。後因被告 有信用卡循環債務導致信用不良,貸款審核不易通過等原因 ,故「祐榮貸款專員」便向被告提議得藉由美化帳戶、製造 資金進出等方式,提升銀行核貸之機率並爭取更好之貸款條 件,但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被告為通過貸款審核取得資金,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資料 寄出,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對象。被告因上開情事誤涉洗錢罪等案件, 業經基隆地檢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雖不能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 決,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事實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 主張為事實,民事法院仍應調查斟酌,不能任意摒棄不論, 故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洗錢 罪,業經刑事嚴格調查程序查明後認定明確,自應作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參考。 (三)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 等同於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有可能係陷於 錯誤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乃聽信「祐榮貸款專 員」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被告認為因自身信用不佳,確實需 藉由對方幫忙製造金流,方足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故被告 提供帳戶予「祐榮貸款專員」之時,對於其係詐欺成員及原 告遭他人詐欺等情事均毫不知情。況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 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身陷於為警追緝之 風險。從而,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即率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未就提供帳戶 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對方期約、或實際收受任何報酬,實無 由無端冒著被追查之風險進行此等不法行為,足徵被告確實 並無幫助對方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動機。 (四)被告主觀上無過失:被告之目的始終是為了通過貸款,且被 告對於貸款之資金亦相當急迫,「祐榮貸款專員」便是利用 被告急需貸款,辨識能力較為低下,藉機騙取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難認於此情形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對於被告提供帳戶 美化金流之行為而言,若認有值得非難之處,僅有製造虛假 金流試圖迷惑放款者,而針對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之部分, 顯非被告所得以防範。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乃透過詐取他人帳戶 ,再詐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犯罪,而遭詐欺提供帳戶 之人,以及遭詐欺而匯款之人為數眾多,縱使被告並未受騙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仍不滅原告因聽信詐欺集團之 謊言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可能。換言之,不論被告有無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不影響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之事 實,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二者間,不 存在條件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條件關係存在,被告提供帳 戶後,「祐榮貸款專員」已獲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而得利用 該帳戶於各種合法、非法用途,非謂只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祐榮貸款專員」必定會利用該帳戶詐欺原告,此結果之 發生,僅為一小概率之偶發事件,條件與結果間不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六)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兩造間互不 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祐榮貸款專員」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而不具 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不具故意或 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 權行為之人。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應負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蓋每每於電視、網路、金融機構或路邊廣告牌 或提款機上,均能見類似防範假投資之警告與提醒,原告早 應有所警惕,仍大意受騙,亦屬有過失,兩造既皆係受到相 同詐欺集團所騙,於主觀歸責之評價上即不應為相歧異之判 定。從而,本院應考量原告亦應負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42萬元、11 1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使其受有共計52萬元損失之事 實,業據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復於111年8月19日依詐欺成員指示 至基隆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85萬元現金,並 當面交付與對方,及原告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797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 卷】第3-4頁、第11頁),而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52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應否對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對 方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並交付之行為,雖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經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對獨 立之民事訴訟,既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系爭 不起訴書不能拘束本院,亦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 予敘明。 2、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3、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貸款專員,因為 我要辦貸款60萬元,貸款專員說他要做金流,並且說要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但我沒有問原因,我只知道對方說這樣可以 辦到貸款,我也沒有問過要如何還錢或每期要還多少錢,對 方只說3個月後,洗完金流就會跟我說。我之前只有借過民 間小額貸款3次,每次1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還完,之前借 民間小額貸款是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沒 有提供過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這次的貸款專員會跟我 要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過去曾 有3次民間貸款經驗,而先前辦理貸款,僅需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本件申 辦貸款所需檢附之文件,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有別;且被 告於申辦流程前後,均無需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 或提供保證人,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若無從確認放貸對象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 保還款之物等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對於本 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惟觀諸被告與 「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3分之LINE對話紀錄 :「(祐榮貸款專員:那請你把卡片、存摺、身分證、網銀 帳密寄給我)要寄到哪」、「(祐榮貸款專員:寄到三重空 軍一號客運,寄好跟我說)好,你好我已經寄出了」,有被 告與「祐榮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頁)。被告提出上開對話顯有別於一般正常管道貸款 所應檢附之資料、經歷之申貸流程,復且交付之相關資料竟 非寄交正常公司地址,而是寄交「三重空軍一號客運」,   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收取其系爭帳戶後,極有可能淪為貸 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難謂其不具有為詐欺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 4、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4日下午,在我住 處附近的全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到對方指定的三重空軍一 號客運,也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對 方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相當私密性及重要性, 若非親近之家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復稽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之前也是要辦貸 款,但我覺得對方怪怪的,我就沒有繼續辦理貸款等語(見 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之人,過 去亦有相當貸款經驗,也曾因申辦貸款察覺有異而停損,足 認被告應有能力判斷本件貸款之真偽,自難諉為不知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具特殊情誼關係且素未謀面之「祐榮貸款專 員」,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況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身分證等文件,均掌握在詐欺 成員手中,其嗣後稱聯絡不上對方後,卻未即刻報警處理、 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仍消極放任系爭帳戶 在外流通,繼續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衡情亦與遭騙之 被害人有違。是被告辯稱僅係聽任「祐榮貸款專員」要求而 為,無從預見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無故意侵權,應 無足取。 5、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8月19日對方突然叫我去銀行 領錢,因為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了,所以他就叫我去銀行掛 失重新申辦1張,辦好之後,對方就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 錢,所以我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臨櫃提款85 萬元,領完之後對方就帶我到中國信託附近的小巷子 裡, 叫我把錢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與我聯繫取款之人是男生 ,約30歲左右,中等身材等語(見偵卷第3頁);而前開臨 櫃提領紀錄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1頁)。佐以被告與「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19日 10時10分至3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祐榮貸款專員:不 好意思)黑」、「(祐榮貸款專員:我們有60萬卡在裡面 可以幫我們領嗎)好」、「(祐榮貸款專員:我請人去找你 一起領 在幫我交給他)要怎麼用」、「(祐榮貸款專員: 我們人員不小心密碼按錯)黑」、「(祐榮貸款專員:恩 快到那間中國信託喔)好」等語,此有被告與「祐榮貸款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8頁)。 足見被告不僅提供系爭帳戶,嗣後亦直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 至臨櫃提領款項。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當「祐榮貸款專 員」向被告表示,有60萬元卡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需其協助 提領時,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提領細節,如:為何需要提領 60萬元?60萬元來源為何?且被告嗣後實際提領之金額為85 萬元,業已超出LINE訊息所述之60萬元,被告均不疑有他, 在在足徵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不僅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祐榮貸款專員」,容任他人可隨意 將款項匯入,復聽任「祐榮貸款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 指定之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恝置不論 ,堪信被告對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可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可以創設被告帳戶資金流動假象,堪信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依法以故意論。職是,被告所為,顯係同時分 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損失52萬 元,被告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之52萬元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6、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 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復 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無從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7、末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8、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6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 8號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原訴-6-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主 文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 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八樓之一,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KENTZ JIA LEI WONG(中 文姓名:黃家磊)(下稱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並無 法以常規方式出境,且羈押至今並未見有可疑人士接見被告 ,顯無由他人協助潛逃出境之可能;又被告姐姐黃家儀及其 伴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其等同意 將上開居所提供予被告共同居住,故被告已無逃亡之風險; 再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證物皆已扣押在案,其 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為相同犯行之虞,請 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 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 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 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據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 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合法居留 身分,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惟本院考量被告陳稱現有親屬即其姐姐黃家儀在臺長居,並 提出其等之出生證明、黃家儀之身份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匯款紀錄各1份為佐證;被告姐姐黃家儀亦表示願意 提供其住所供被告居住,並對被告負起監督教養之責,此有 教養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臺有足夠之家庭功能 支持,且有固定住居所,逃亡之可能性已有所下降。  ㈢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倘 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審判 或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命被告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姐姐黃家儀之 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以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等情形,本院自得再予 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04

TTDM-114-聲-35-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驥軒 黃瑀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 遺囑為真正。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繼承 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黃驥軒、黃瑀涵平 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 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黃驥 軒、黃瑀涵(下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即原證2,影本 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遺囑),其等為系爭遺囑所列之 受遺贈人,惟被告黃偉恭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 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該遺囑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兩 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 囑真偽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被繼承 人未婚且無子女,父母業已死亡,惟有訴外人黃偉康(即原 告黃驥軒、黃瑀涵之父,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與被告黃偉 恭、黃慧瑩等三名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與黃偉康及原告黃 驥軒、黃瑀涵之往來關係較為親密,遂於107年5月24日書立 自書遺囑,載明「本人黃偉忠(Z000000000)之遺產,不動產 、動產全部由我的姪子黃驥軒(Z000000000)、姪女黃瑀涵(Z 000000000)0人平均繼承…」等語,原告向被告表達願受遺贈 ,被告黃偉恭則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為真正。  ㈡被告黃偉恭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被告 黃慧瑩則曾向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迄未清 償,被繼承人遂於系爭遺囑内剝奪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其 遺產特留分之繼承權利,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應由原告平均 繼承。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 正。  ⒉確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偉恭:  ⒈否認系爭遺囑之内容及簽名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法務部調 查局前因原告提供之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且摻雜他人之筆跡而 認難以鑑定,原告雖再提供生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等 資料,惟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來路不明,上開資料由原告保 管亦非合理,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書固謂:「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送鑑 資料中既已摻雜不明人士之筆跡,而無法確認是否均為被繼 承人所書寫,則系爭遺囑是否均為被繼承人自己直接書寫遺 囑全文即非無疑,被告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  ⒉系爭遺囑真實性仍屬有疑,自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應由原告平均繼承之問題。又其雖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 訴,然訴訟權乃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訴訟中較為激 烈語詞之攻擊防禦亦為保衛權利、自我辯白之必要,且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被繼承人係因認其批評被告之言詞尚屬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内,而非被告有何誣告之情形,況實務向認 為是否屬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非由被繼承人主觀認定, 而仍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權喪失 應不足採。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慧瑩: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無意見,其確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128萬元,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所以才不 主張特留分,若要其償還以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就要主張特 留分等語。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爭點整理內容: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偉恭 與黃慧瑩。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特留分之 繼承權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為真正: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將所 遺財產全數遺贈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 ,被告黃偉恭則主張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被繼承人所寫, 否認遺囑之效力。本院將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生活雜記、法 律筆記、筆記本、信封、不起訴處分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等文 件,連同向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調取之被繼承人開戶資料、取款及匯款資料、印鑑卡 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筆錄 簽名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 人生前簽名、書寫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A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B類 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 3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884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卷三內附鑑定書)。  ⒊被告黃偉恭雖主張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資料來路不明,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系爭遺囑 是否均為被繼承人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即非無疑云云,惟按供 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 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譯原告提出之3本筆記(原本見 外放證物袋),外觀完整內頁無缺損,內容之記載均連續逐 頁依序為之,筆跡之特徵前後一致,堪認係同一人所為,再 將其內容與銓敘部函覆之被繼承人歷年銓敘審定紀錄詳為比 對勾稽,筆記之時間、內容(如92、97、99年分別記載兵役 調查、戶役政電腦更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網址、替代役判 定事宜,及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後,100年則記載電子 傳送晨報予「市政府」,見本院卷二第45、46、58、72頁) ,與被繼承人任職日期、服務機關、職稱(89年1月至99年1 月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課員、99年1月至99年12月任臺北縣 淡水鎮公所里幹事、99年12月至101年8月任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里幹事,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互核相符;再將生活 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與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所附 被繼承人至該所任職時親筆書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之簡要 自述(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相比對,上開筆記之文字 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與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公 務人員履歷表之筆跡甚為相似,應堪認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 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是鑑定 機關以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所書寫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作為參考筆跡而為鑑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被告黃偉恭以前詞否認上開鑑定之可信性,即無 可採。  ⒋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且系爭遺囑記載「自書」字 樣,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所書,且符合民法第11 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並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 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均不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再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 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 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 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剝奪繼承 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 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 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 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 之當然解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是否確有前述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偉恭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固記載「本人之弟黃偉恭,曾誣告本人妨害其名譽 ,意圖使本人受刑事犯罪之訴追,本人深感受𢛚(「辱」之 異體字),黃偉恭不得要求特留分」等語,顯現被繼承人主 觀認為與被告黃偉恭情斷義絕,而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等 情。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稱被 訴妨害名譽之偵查卷宗,詳閱卷內資料後,被繼承人於檢察 官詢問有無於105年11月8日與被告黃偉恭商討父親遺產時, 對被告黃偉恭說「你後面絕對潦倒,種菜我也是懷疑你幾時 來種,我看你是要種大麻還是開賭場?」等語時,被繼承人 答稱確有為上開言論等情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23頁),案經偵查結果,檢察官 固認上開言語屬被繼承人對被告黃偉恭行為抒發之個人感想 ,係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尚屬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與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71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9頁)。然被告黃偉恭因被繼承人上開言論而感受辱 ,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訴,乃係訴訟權 之行使,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難認屬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 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此外,原告並無其他陳述或聲請本院 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有對被 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難認 有據,不予憑採。  ⒊被告黃慧瑩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另記載「本人之姊黃慧瑩,曾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2 8萬元整,至今全部未還,不得要求特留分。(本人至今未獲 任何清償)」等語,被告黃慧瑩亦不否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 ,惟辯稱係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才未清償云云,本院認縱 因被告黃慧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而應將 未償之借款視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列入遺產範圍,然此顯 非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構成喪失繼承 權之法定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慧瑩對於 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黃慧瑩既無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即使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不能謂被告黃慧瑩之繼 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慧瑩未清償借款而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 。  ㈣末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 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既已於系爭遺囑表示被告黃偉恭及黃 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即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 ,因其等均明確主張六分之一特留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應認系爭遺囑於未侵害被告特留分 之範圍內始為有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雖曾 在系爭遺囑上表明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然 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等之繼承權自不因被繼 承人之主觀意思即喪失,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請求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財產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3平方公尺 3489/5265 (公同共有)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10.6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3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9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9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3.3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7.4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99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6.93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67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8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6.4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6.0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平方公尺 297/9126 (公同共有) 2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71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08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8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6.5平方公尺 189/3120 (公同共有) 29 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 94平方公尺 1/5 30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63.6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31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62.75平方公尺 全部 32 臺灣銀行存款 529,016元 33 中華郵政存款 536,486元

2025-01-10

SCDV-112-家繼訴-35-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0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5日對告 訴人高月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 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 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 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 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 ,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 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 ,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 銷或變更,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本 院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收件戳章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被告非本國國籍之人,又被告雖自陳「出監會跟大姊住」 ,惟卻同時陳稱不知悉詳細地址,足徵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之 住居所,且被告本案係經拘提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3個月,經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後,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 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 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 悖。又被告雖提出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事由,認被 告並無逃亡之虞,或認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 必要性,惟被告在臺既居無定所,且經拘提到案,當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均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 必要性。 (三)至於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認「113年12月23日羈押之裁 定,惟延長羈押裁定,而法院未通知辯護人到庭,顯屬程序 違法」云云,惟查113年12月23日之羈押裁定,顯為「移審 接押」之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 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即可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且為羈 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 庭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 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 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而被告經起訴之罪名既非屬強制辯 護案件,且其自陳當日「毋庸選任辯護人」即可進行羈押訊 問,有其當日接押時之訊問筆錄載明可憑,從而未待辯護人 到庭陳述意見即進行訊問,難認其羈押訊問為不合法。至於 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其餘理由,顯與113年12月23日之 羈押理由無涉,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7

TTDM-113-聲-534-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涵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八千元沒收。     事 實 張茵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峰」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9月8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文峰」使 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嗣「 文峰」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認定張茵涵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 提供LINE客服連結,對古芷靈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 戶內,張茵涵旋即依「文峰」之指示,先將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文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茵涵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古芷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17921卷第37至3 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茵涵提出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5至49、51至54、55至67頁 ),堪認被告前述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 之犯行,被告係與「文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所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自 始即堅稱,僅有與「文峰」一人聯繫,且依卷附之被告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確僅有與「文峰」聯繫, 已徵被告前述所陳非虛;此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 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除被告與「文峰」外,確有 第三人參與;復且,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有利用網際網路 之手法施詐,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告訴人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 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乙事,是否有所預見、認識, 並非無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本案另有他人 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係就前述詐欺手法有所認 識、預見。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 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 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 旨該等所指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文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 款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 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 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 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及提領、轉存之角色分工;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此 有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案, 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 將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 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85號收據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前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古芷靈 112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芷靈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古芷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8日 16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9日 8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3時19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13時8分許 12萬元 112年9月16日 22時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19日 15時24分許 13萬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古芷靈       住○○市○○區○○○路○段○○○村000號   相對人 張茵涵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0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9 3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 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古芷靈   相對人 張茵涵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116 年4 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玖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號案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古芷靈( 古芷靈  )            相對人 張茵涵( 張茵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2-17

TYDM-113-審金訴-2031-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