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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六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0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雲林縣○○市○○路○段00號前,徒手毀損告訴人洪瑀瞳放置 門前之交通錐2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4-易-234-202503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與證人張銘淙(原名張嘉維,已 更名,下稱張銘淙)前均任職於新北市瑞芳區「祥誠企業社 」,嗣被告先行離職。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詐得之款項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借用證人張銘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2日19時57分許,先後偽冒「買 動漫」網路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廖炳松 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錯誤訂單,需 要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廖炳松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11年10月22日20時34分許、35分許,各存匯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被害 人廖炳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 得再予論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 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 月10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愛買水 湳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活儲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梁專員」之人,並 於同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上開帳戶密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梁專員」。而「梁專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再行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各該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一、二審電子卷 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有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辯稱 其曾於任職「祥誠企業社」期間向證人張銘淙借用臺銀帳戶 提款卡、密碼,惟離職前已歸還提款卡,未出借或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臺銀帳戶資料是與前 案同一時間交出去,交出的對象也是之前所述的「梁專員」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本案被害人廖炳松遭詐欺集 團詐欺匯款之時間係於111年10月22日,詐欺手法為詐欺集 團成員偽冒「買動漫」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重複下 訂錯誤訂單為由,與前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新皓、告訴 人游舒茗、蔡任博、黃鴻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日期 係於同一日,時間緊密,詐欺手法均相同,合於一般詐欺集 團同時取得同一人提供之數個帳戶資料後,在短時間內密集 使用,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向不同被害人行騙,分別指示其等 匯入各該帳戶之行為模式,應可認為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次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情事,是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係同時交付臺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 與同一對象,應合於客觀事實,其偵查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 ,反與實情不符。則被告以單一犯意,同時提供臺銀帳戶、 台新帳戶資料與「梁專員」,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本 案之被害人廖炳松及前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新皓、告訴 人游舒茗、蔡任博、黃鴻儒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同時交 付二帳戶之行為,幫助相同正犯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案 自屬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是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彭新皓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被害人彭新皓,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 19時2分許,匯款4萬9,880元 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游舒茗 自111年10月22日16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游舒茗,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2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1年10月22日19時2分許,匯款1萬6,012元 台新帳戶 3 告訴人 蔡任博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蔡任博,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 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63元 台新帳戶 4 告訴人 黃鴻儒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黃鴻儒,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2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6元 2、111年10月22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4,985元 台新帳戶

2025-03-04

ULDM-113-金訴-535-2025030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9時許」 更正為「17時許」、第7行「自用小貨車」後補充「(無人 受傷),及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2份」,並補充「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楊春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肇致交通 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 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然幸而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嚴重傷亡;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楊春嵩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 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為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對楊 春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為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04

ULDM-114-虎交簡-32-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禮上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禮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禮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源亦明知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被告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 000元之價格,將案外人即其不知情之胞弟曾禮伍所有、位 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則基於未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 向位於臺中、臺南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廢 棄塑膠約20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塑膠粒約70袋(以太 空包盛裝)、印表機廢材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橡膠 塊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及廢橡膠50立方米等廢棄物(下 稱本案廢棄物),再自110年3月15日起,由上開不詳之人派 員駕車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嗣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3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初我透過證人即仲介蔡皇成將本案房地租給同案被告余 瑞源,那時證人蔡皇成問他,他跟我們講說他是做合法的塑 膠粒買賣,他認為塑膠價格會上漲,所以要囤塑膠粒,我根 本不知道他是要堆置廢棄物,因為廢棄塑膠粒不可以買賣, 且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有載明本案房地不可以做非法使用, 我也跟同案被告余瑞源講他租的是農地,沒有辦法申請工廠 登記,直到3月底我經過本案房地時,才看到有太空包放在 拖板車上,那時太空包還沒有像遭稽查時堆那麼多,太空包 放在地上比人還要高,從外面是真的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 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余瑞源向被告承 租本案房地之初,表示其為塑膠粒買賣業者,需要承租場地 來放置塑膠粒,待日後再行轉賣,依一般人認知,廢塑膠粒 無法買賣,因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 放的是普通、合法之塑膠粒,實不知是要堆放廢棄塑膠粒及 其他廢棄物,且從房屋租賃契約亦可知被告無意將本案房地 提供同案被告余瑞源非法堆置廢棄物,況本案廢棄物裝於太 空包內或以藍色帆布覆蓋,顯然無法從外觀上看出來是廢棄 物,直到110年4月3日被告到場時,始知悉本案房地遭堆置 本案廢棄物,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與同案被告余瑞源簽約,以每月32,000元 之租金,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 則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廢棄物載 往本案房地堆置,嗣經警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查獲本案廢 棄物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4頁、第123至126頁),並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23至2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 )、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買賣合約 書1份(偵卷第1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7日雲 環衛字第1111024404號函1份(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 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本案房地遭 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同案余瑞 源於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是否知情或同意?  ㈡同案被告余瑞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月3月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自110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房地2年,期限到112年3月31 日止,租金為每個月32,000元,我是簽約時才認識被告,本 案廢棄物為我於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購買的,我告知對方將 之載至本案房地,從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大 約載運4至5次,我本身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經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人員告知後,我才知悉本案廢棄物是廢棄物等語 (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做廢塑膠粒買賣,我本來要申請公司 來做,本案廢棄物是我向別人買的,載去本案房地那邊放, 這些塑膠可以粉碎後,再製成塑膠粒,可以再利用,買家還 在談,但還沒談成就被稽查,所以我還沒找到買家,我一開 始認為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23頁至第126 頁)。  ⒊依同案被告余瑞源上開所述,固可知本案廢棄物為其向身分 不詳之人所購買,並指示對方將之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然 細譯其詞,其僅證稱係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地,並未敘及被告 知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取得過程、性質是否合法,或其等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同案被告余瑞源已明確告知被告要 在本案房地堆置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自難憑同案被告 余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  ㈢證人蔡皇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做仲介工作,被告請我幫忙 出租本案房地,我於110年2月將之刊登591租屋網,同案被 告余瑞源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看現場,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 跟我說他要租來堆放合法塑膠粒。被告跟同案被告余瑞源簽 約時我也在場,同案被告余瑞源跟被告說要堆置合法塑膠粒 ,等價格好再賣,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有特別說塑膠粒都是 合法可以賣的,但我不曉得什麼是合法塑膠粒,什麼是違法 塑膠粒,只是聽他講而已。當初刊登591租屋網的租金是一 個月35,000元,議價後是32,000元,比附近的行情稍低一點 。租約是從110年4月1日才開始,但有先將鑰匙給同案被告 余瑞源,讓他先進行整地,後來稽查時被告有通知我過去, 我看現場堆放的本案廢棄物很明顯就是廢棄物,但如果沒有 走進去,在外面是看不出來那些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外面 有圍牆,且用袋子一袋一袋裝起來,有些還有用藍色帆布蓋 住,後來被告有當場質問同案被告余瑞源,但同案被告沒有 講話。我以前也有幫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給別人的經驗,都 沒發生什麼違法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70頁)。  ⒉依證人蔡皇成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蔡皇成仲 介而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瑞 源於簽約前戶不相識,難認同案被告余瑞源於簽約前或簽約 時已談妥要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且同案被告余瑞源 曾向被告及證人蔡皇成表示要於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合法塑 膠粒,故自證人蔡皇成證述之上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同案被告余瑞源係要租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或同意 同案被告余瑞源將本案房地做違法使用。另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余瑞源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1至76頁), 該契約書第10條載明「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 品影響公共安全」,可佐證被告應無提供本案房地非法堆置 本案廢棄物之意,否則其與證人蔡皇成何須替被告一再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承租本案房地之用途及合法性,且證人蔡 皇成於本案前曾幫被告仲介出租本案房地,亦無發生違法情 事,足見被告認知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放者為可供買賣之 合法塑膠粒,而非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況依證人蔡皇 成之證述,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之租金甚至 略低於行情,再參照其所提出之591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497至505頁),實際成交租金較原開價略低,堪認被告並 無調高租金之情,若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所為有所知悉, 為承擔犯罪遭查緝風險,理應調高租金方為合理,自無以略 低於行情且低於原開價之租金出租本案房地之可能,從而, 被告辯稱其對於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 並不知情乙節,即非無據。  ㈣再從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以觀,現場所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大部分以太空包盛裝,並有部分以藍色帆布 覆蓋,一般人未必可直接從外觀判斷係屬廢棄物,尚難認本 案廢棄物有何一望即知之明顯可疑之處,況被告於簽約後即 將本案房地鑰匙交由同案被告余瑞源進行整地,其再未入內 ,自難苛求被告從本案房地外圍即可判斷本案廢棄物之內容 與性質,故被告既自陳將本案房地出租後僅經過一次,辯稱 不知道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乙事,尚非無據,不能僅 憑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房地之狀態或被告曾經行經本案房 地外,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固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然廢棄物之 認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均事涉專業,非通常人 所能理解,本案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 之本案廢棄物屬廢棄物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既已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租賃用途,自難憑該本案房地為被告所出 租,事後遭同案被告余瑞源違法使用,即認被告有何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㈥末查,同案被告余瑞源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由本院通緝中),因而未能於審理中作證以釐清本案之始末 ,而此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故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知部分 ,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余瑞源租用本案房地 係為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房 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而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 本案廢棄物等客觀事實,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前 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余瑞源承租本案房地係為堆置本案廢 棄物,即不能認定被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1-訴-630-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 補充為「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第5行「1時許」更正為「 0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煥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 之犯行,且肇致交通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 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並肇事波及路旁電桿、燈桿, 然幸而尚未造成他人嚴重傷亡;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並考量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 院雖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曾煥基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魚二 爺餐廳、友情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0日 1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鄉道口時,因不勝酒力撞 及電桿、燈桿。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4-交易-85-20250226-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中,關於陳 名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名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 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是並非一旦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時,即構成 撤銷緩刑之事由,尚需由法院就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具體 情況審酌,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撤銷緩 刑者,著重於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客觀上未履行緩刑負擔 ,主觀上蓄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對於原判決給予 緩刑之寬典未見重視及反省,難認經原審之訴訟程序獲得教 訓,並對於日後之行為產生拘束之效力,而無從督促其不再 觸犯刑章,是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參、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第48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13年4月10日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 宗內之上開判決確認無訛。 三、受刑人未曾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為給付,而全未履行原 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其說明為何未履行 賠償之緩刑條件,並經本院給予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法傳喚其到庭說明,受刑人均未到庭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該送達證書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全然未履 行緩刑負擔,亦未見主觀上有繼續履行之意,對於原判決給 予緩刑之寬典未見重視及反省,難認經原審之訴訟程序獲得 教訓,並對於日後之行為產生拘束之效力,而無從督促其不 再觸犯刑章,是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必要。綜上,受 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撤緩-6-2025022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2月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之亞樂KTV飲用威士忌,其後搭乘計程車至位 於雲林縣古坑鄉之某友人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0時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2月4日0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之9 前,因故掉落路旁排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案發前先後在雲林縣林內鄉、 古坑鄉東和村飲酒,在東和村飲畢後旋即駕車上路,自酒畢 至酒測時未逾15分鐘,且實施酒測前警方未予被告漱口云云 。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 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存酒 精影響吹氣測試結果,以確保施測之準確度,是受測者飲酒 結束未滿15分鐘,始有於測試前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被 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飲酒結束後在車上休息約30至40分鐘 始開車離開等語明確,核與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述喝 酒後經過時間」欄記載「0小時40分」相符,於偵訊時亦從 未辯稱有另行在古坑友人家飲酒,致嗣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時,飲酒結束尚未滿15分鐘等情,況被告自陳係自 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駕車回斗南,並於雲林縣○○鎮○○里○○00 號之9前發生交通事故,以Google地圖規劃行車路線,可知 自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一帶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松一帶,車程 即約20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再加計被告 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至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間所花費之時間,殊難想像警方施測時距離被告飲酒結 束時間尚未達15分鐘,自無依上開規定於施測前提供被告漱 口之必要,警方所為合乎法定程序。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致事故, 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前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 及他人嚴重之傷亡及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ULDM-114-六交簡-44-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居 黃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萬居為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村民,黃常則為該村村長。鄭 萬居因認黃常針對其與親戚間之土地使用糾紛偏坦其親戚, 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黃常位於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尋找黃常,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黃常,黃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鋤頭1支攻擊鄭萬居,二人並發生拉扯,致黃常受有左手及 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萬居則受有頭部、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 裂傷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萬居、黃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 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鄭萬居辯稱:我當天是空手 ,沒有拿籐條、柴刀等工具,是黃常拿其所有之鋤頭、刀攻 擊我,我們有發生拉扯,不然我會被他殺死,黃常受傷不是 我造成的云云;被告黃常則辯稱:鄭萬居一來就拿籐條打我 ,還把我手機打掉,我沒辦法報案,又跑去我車上拿柴刀砍 我,我拿我的鋤頭抵擋他,沒有傷害鄭萬居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萬居為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村民,被告黃常則為該村 村長;被告鄭萬居因認被告黃常針對其與親戚間之土地使用 糾紛偏坦其親戚,遂於113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本案農地 尋找被告黃常,其二人曾發生肢體接觸,被告鄭萬居並與被 告黃常拉扯;被告黃常之貨車當時停放在旁,車上放有被告 黃常所有之柴刀、鋤頭各1支,事後為警扣押;其二人嗣後 分別就醫,告訴人黃常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膝 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萬 居則受有頭部、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 1張(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39頁)、Google地圖現 場位置擷圖1張(警卷第33頁)、告訴人黃常之俊賢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警卷第39頁、第41頁)、告訴人鄭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影本1份(警卷35頁、第3 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 第113000541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鄭萬居急診病歷紀錄1份及 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黃常急診病歷紀錄1份(本院卷第31頁 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黃常所有之鋤頭1支、柴刀1 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97號)扣案可查,且為被告二 人所是認或未予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有於前揭時、地,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萬居 以徒手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黃常,被告黃常則持扣案鋤頭攻擊 並拉扯告訴人鄭萬居,而分別致對方受有上載傷害:  ㈠告訴人黃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鄭萬居因其調解土地糾紛事宜認其偏袒對方而積怨,於案發時、地先出手對其攻擊、毆打並互相拉扯,致其受有上載傷勢等情在卷(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101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被告鄭萬居亦承認案發時有與告訴人黃常發生肢體衝突、徒手拉扯之事實,而被告鄭萬居當日之所以前往本案農地尋找告訴人黃常,既係因其認告訴人黃常身為村長,處理土地糾紛時偏袒他人,顯見其對於告訴人黃常應已生不滿、情緒不佳,則告訴人黃常指稱當日係由被告鄭萬居先行動手攻擊,應合於常情,告訴人黃常此部分指訴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黃常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俊賢診所就醫,隔2日即113年3月4日再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黃常之俊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6號函附告訴人黃常急診病歷紀錄可供參照,合於一般遭他人以徒手毆打、拉扯所可能導致四肢、頭部、軀體擦挫傷之傷害型態,足以補強告訴人黃常之指訴,被告鄭萬居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黃常致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鄭萬居就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常以鋤頭攻擊、 毆打,並互相拉扯,致其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73頁 、第74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被告黃常亦自承當 日確有與告訴人鄭萬居發生肢體衝突、有持其原先放在車上 之扣案鋤頭等情在卷,另參以告訴人鄭萬居於案發當日即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 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 鄭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 據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5416號函附告訴人鄭萬居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 片可供參照,觀諸其受傷位置、傷勢型態,與一般遭他人持 鈍器擊打、相互拉扯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並無不符,另依上 開傷勢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鄭萬居手、腳等四肢部位受傷 面積甚為深廣,應非與他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工具誤傷自 己,或對方單純抵擋可能造成,則被告黃常顯非僅閃避攻擊 或奪下兇器,而應有進而反擊、傷害告訴人鄭萬居身體之舉 措,是該等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鄭萬居之指訴,堪認被告黃 常於二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鋤 頭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鄭萬居,致告訴人鄭萬居受傷之事實。  ㈢公訴暨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部分:  ⒈告訴人黃常雖指訴被告鄭萬居先後持籐條(或木棍)、扣案 柴刀對其攻擊,惟始終為被告鄭萬居所否認,主張其當日係 空手乙節一致。參以告訴人黃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 道籐條後來放在哪裡,我太太後來去田裡找手機,沒有看到 我所謂的籐條,我事後去工作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第130頁),顯無從提出該籐條或指明所在以為佐證, 且本案經警方事後到案發現場蒐證並拍攝照片,也未見現場 遺有告訴人黃常所稱之籐條或木棍,有上開現場照片足參, 而扣案柴刀復未能採得被告鄭萬居之指紋等跡證,以證明被 告鄭萬居當日確實有拿取柴刀之事實,再觀諸告訴人黃常所 受上載傷勢均為擦挫傷,未能據此判斷是否確為被告鄭萬居 持籐條或木棍、柴刀攻擊所造成,告訴人黃常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沒有被刀砍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 ),應可知告訴人黃常之傷勢非被告鄭萬居持柴刀砍傷,復 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是此部 分告訴人黃常之告訴意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為佐證,自 無從以其單一指訴,為對被告鄭萬居不利之認定,僅得認定 被告鄭萬居係以徒手攻擊及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常。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鄭萬居另有持竹製籐條傷害告訴人黃常,尚 屬不能證明。  ⒉告訴人鄭萬居固指稱被告黃常曾持扣案柴刀對其攻擊,惟被 告黃常自始即否認有拿取柴刀之事實,而觀諸上開告訴人鄭 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 及傷勢照片,難以判斷其所受傷勢是否係遭柴刀等利器砍傷 ,況告訴人鄭萬居於就診時,亦自訴「在田裡工作與村長起 爭執,被村長拿鋤頭打」等語,經記載於上開急診病歷紀錄 內,未見其提及遭柴刀攻擊乙節,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 錄影畫面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鄭萬 居此部分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為佐證,無從為對被告黃常不 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常有以手持柴刀之方式攻擊 被告鄭萬居,並漏未論及其持鋤頭毆打告訴人鄭萬居,均容 有未洽。  ⒊綜上,前揭公訴意旨與告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不 符,無從採納。 三、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鄭萬居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肇因於其對身為村長之 告訴人黃常處事有所意見,遂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黃常所在 之本案農地與告訴人黃常見面,而非告訴人黃常因故前往尋 找被告鄭萬居,土地糾紛本來就發生在被告鄭萬居與他人間 ,告訴人黃常僅因村長身分居中調解,而非糾紛當事人,且 依被告鄭萬居所述,衝突前告訴人黃常對其稱不能蓋圍牆、 要鑑界等語,亦屬一般調處、勸誡他人解決土地糾紛之正常 方法,未見任何情緒性發言,被告鄭萬居也稱沒有罵對方等 激怒告訴人黃常之舉措(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而其 二人先前亦無恩怨、仇恨,業據被告鄭萬居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16頁、第138頁),況被告鄭萬居身材遠較告訴人黃常 高大,據被告鄭萬居、告訴人黃常陳述一致(本院卷第120 頁、第124頁),是縱告訴人黃常在本案農地或貨車上置有 工具可使用,亦殊難想像告訴人黃常於案發時有不顧一切主 動先行攻擊被告鄭萬居之動機,被告鄭萬居辯稱係因告訴人 黃常先動手,其才為抵擋與告訴人黃常發生拉扯,並未主動 出手傷人,實難認可採。  ㈡被告黃常固辯稱係告訴人鄭萬居拿柴刀砍人,才拿鋤頭抵擋 ,沒有傷害告訴人鄭萬居云云,惟本院已敘述依告訴人鄭萬 居受傷位置、傷勢型態,與一般遭他人持鈍器擊打、相互拉 扯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且依上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 人鄭萬居手、腳等四肢部位受傷面積甚為深廣,非與他人肢 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工具誤傷自己或對方單純抵擋可能造成, 則縱認定本案係由告訴人鄭萬居先行攻擊被告黃常,被告黃 常之行為亦非僅止於防衛己身安全,應有持鋤頭及以拉扯方 式反擊、傷害告訴人鄭萬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甚明,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 所辯不足採信,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鄭萬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先貿然動 手傷害非土地糾紛當事人之告訴人黃常,被告黃常亦不甘反 擊,致對方各受有上載傷害,情緒控管能力均不佳,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皆應予非難;被 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 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黃常於偵查中即表明有調解意願,惟 被告鄭萬居始終稱無意願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 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138頁、第139頁參照),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二人以告 訴人身分表示對對方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鋤頭1支,為被告黃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柴刀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 常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ULDM-113-易-1009-202502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時許」 更正為「10時10分許」、第5行「空氣槍」補充為「空氣槍 (含彈匣)1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 除,並補充「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貳、核被告廖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無殺傷力之槍 枝對告訴人廖福基為本案恐嚇犯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25

ULDM-114-虎簡-33-202502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上址」 前補充「於同日13時34分許前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柯富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 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酒 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2025-02-25

ULDM-114-港交簡-4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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