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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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安置於○○○○○○○○○○○○ ○○○,因其認知情形不佳,沒有能力因應本件爭訟,故聲請 選任○○○○○○○○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屬實,故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選任○○○○○○○○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與已歿之訴外人戊○○二人自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即己○○扶養成人,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經常離家,對聲請人等之生活起居皆未曾聞問,返家僅係討錢花用,亦未負擔家庭費用,皆由己○○四處打工扶養聲請人;㈡相對人絲毫未盡扶養之責,在外欠下賭債,為躲避債主,己○○經常攜聲請人與戊○○搬家,而聲請人自幼就必須半工半讀分攤家計,己○○為家庭健全處處忍讓,然相對人卻於戊○○過世時亦未曾返家探望;㈢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曾短暫返家,然僅係為與己○○辦理離婚,此後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家斷聯,己○○於○○○○○○○○過世時,更無從期待相對人知悉或聞問;㈣聲請人現因身體開刀數次,已無工作或收入,仰賴丈夫提供之退休金生活,然日前收受○○○○○○函文始知悉相對人受安置中,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自聲請人年幼未盡扶養義務,且兩造久未聯繫關係疏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請傳訊證人甲○○,並提出戶籍謄本、○○○○○○○○○○○○○○○○○○○○○○○函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安置於○○○○○○○○○○○○○○○, 目前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 細,以及由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會談紀錄等查明無訛,足信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 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經 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㈡然關於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有關聲請人從小 到大的成長歷程,相對人扮演什麼角色,所知為何?)…我 過年過節會回去,會到姊姊家裡去,沒有看到姊夫,應該差 不多四十幾年沒看到他。他一直沒有在家,我回去都沒看到 ,我姊過世時,我回去也沒看到他。聽說他一直都找不到人 。」、「(問:請問證人一直沒有看到姊夫,有無詢問姊姊 為何姊夫都不在家?)有問過姊姊,他們回答也是一樣,就 找不到人。」、「(問:姊姊的住所有沒有常常變動,還是 固定住一個地方?)對,我過年過節回去,但我常常找不到 他們家,常搬來搬去,我不方便問我姊,就是他們常搬家, 我要透過問其他人才知道。」(參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㈢參酌聲請人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 證人之證言,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 之離婚登記資料,聲請人主張兩造雖為父女關係,但相對人 自聲請人年幼時期即已未盡扶養義務,且因欠下賭債使得聲 請人與其母等人為躲債必須經常搬家,更未曾撫育、探視或 關心聲請人,使得聲請人生活困頓,更於相對人與己○○離婚 後,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家斷聯等情,足堪信為真實,綜合上 情,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實屬情 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2

TPDV-113-家親聲-272-20250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合楠 法定代理人 陳素慧 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34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17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 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07號民 事裁定換發之95年度執字第142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增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後,未於3年內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9年9 月11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3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顯已 罹於3年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土地遭拍賣, 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聲請人 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 ,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153,284元, 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6%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9元」,計算至聲請人於11 4年1月24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393,072元(計算式 :153,284元+239,769+19元=393,072元,利息計算式見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 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1,413元【計算式:393,0 72元×5%×(4+6/12)=88,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53,284元 96年5月30日 114年1月23日 (17+239/ 365) 8.86% 239,769.1元

2025-02-04

CHDV-114-聲-12-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立凡前為洪照勳所經營計程車行之靠行司機,為向洪照勳 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 其妻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於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 與到期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填載發票人為吳立凡,再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其妻「黃麗 蓉」之簽名1枚,使黃麗蓉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該本票前往彰化縣00市精誠夜市 ,向洪照勳借得10萬元,同時將該本票交付洪照勳供作借款 之擔保而為行使。 二、案經洪照勳委由黃鼎鈞律師、李柏松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7-48、53、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照 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5-47、65-68頁)、證人 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1-54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他卷第11頁)、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3頁)、被告合庫存摺封面影本(他 卷第15頁)、112年12月31日本票影本(他卷第17頁)、黃 麗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他卷第 30頁)、告訴人洪照勳彰化縣計程車同業公會名片(他卷第 4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9月至113年3月 11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9-2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為,為該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然被告此前並未經被害人黃麗蓉同意,即偽造黃 麗蓉之簽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表彰黃麗蓉為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考量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該 本票發票人欄位既有「黃麗蓉」簽名1枚,且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記載完備,外觀上為合法之有價證券,依票據法規定 黃麗蓉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除非黃麗蓉另提起民 事訴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是被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 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 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 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 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向洪照勳借款供擔保,動機尚 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 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 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 黃麗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之損 失,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1-62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是考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 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洪照勳借錢 ,未經被害人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黃麗蓉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洪照勳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達 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而告訴人洪 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票據數量為1張,面額10萬元;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妻小同住,目前在連鎖火鍋店上班,之前經營之便當 店已經停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妻子亦有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被害人黃麗 蓉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其等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 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 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 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除偽造「 黃麗蓉」為發票人部分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 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先予說明。而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雖陳稱於調解成立後,告訴人主動將 該本票寄還被告,被告收到該本票後已自行撕毀等語(本院 卷第78頁),然該本票既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本票 已遭銷燬,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就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署押 111年12月31日 10萬元 吳立凡、 黃麗蓉 00000000 發票人欄上偽造「黃麗蓉」之署名1枚

2025-01-21

CHDM-113-訴-604-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翔勝羽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志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14時 10分在本院第28庭行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2-重上-237-2025012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游忠霖 相 對 人 黃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811,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11,3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17

PTDV-114-司票-23-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金芸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地下0樓之0至之0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葳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7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4

TCDV-109-重訴-652-20250114-4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黃品瑄 黃鼎鈞 黃品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上訴人 蔣政達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品瑄、黃鼎鈞、黃品馨(下合稱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下 稱黃炳遠)於111年8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指示其配偶李韵潔(下稱李韵潔) 於次日將系爭借款匯入黃炳遠為負責人之明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明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炳遠則交付伊以明成 公司名義開立面額300萬元、付款日111年12月31日、票號PN 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然 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上訴人為黃炳遠之繼承人,並 聲請限定繼承,故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應於繼承黃炳遠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 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炳遠係以明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李韵潔 借款300萬元,系爭借款存在於明成公司與李韵潔之間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黃炳遠為明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已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在案。被上訴人配偶李韵潔於111年8月31日匯款300萬 元至系爭帳戶,黃炳遠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 票於112年1月3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單、系爭支票、訃文、戶籍謄本、退票理由單、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系爭事件裁定等件 在卷可證(原審卷31、33、37、39、45頁、79至89頁、1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39至240頁、本院卷10 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炳遠於生前向其借款300萬元,迄未清償, 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應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借款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炳遠於生前向其借款300萬元等 情,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記載「訴外人即被告等(即上訴人 )之父親『黃炳遠』因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運所需『向原 告』(即被上訴人)借新台幣300萬元,並約定四個月後返還 」、「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繼承人被告等(即上訴人 )正等待法院公告,須等到期限屆滿後,才能以遺產分別償 還」等語(見原審卷67、69頁)、另於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 「本案不爭執事項:原告蔣政達(即被上訴人)確實存有30 0萬債權」等語(見原審卷229頁),堪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 人主張黃炳遠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主張系爭借款 成立於李昀潔及明成公司之間,故撤銷自認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見本院145、146頁),遂提出李韵潔與黃炳遠 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5、27、29頁鉛筆打勾處)、被 上訴人與黃鼎鈞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33頁螢光筆畫記 處)、李韵潔發送給明成公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29頁、 本院卷31頁)、系爭支票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為憑(見原 審卷131頁、本院卷35頁)。惟查:  ⒈經審視李韵潔與黃炳遠間111年5月12、13日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25頁)、系爭支票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見原審 卷131頁、本院卷35頁),固得證明李韵潔曾於111年5月間 匯款100萬元至明成公司帳戶,另於同年12月31日匯款300萬 元至明成公司帳戶,黃炳遠交付系爭支票予李韵潔等情。又 觀諸李韵潔與黃炳遠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Line對 話(下稱系爭對話)係記載李韵潔詢問黃炳遠電動機車訂單 需要資金金額若干,黃炳遠稱預計800萬元,李韵潔告知可 以解除美金定存10萬元,出借明成新臺幣300萬元,並確認 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27、29頁)。惟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配偶李昀潔證稱黃炳遠係因明成公司資金需求,而向 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60頁),且明 成公司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未將系爭借款列為公司負債 (見原審卷271頁),從而,尚不得僅憑李昀潔為上揭匯款 或與黃炳遠聯繫借款事宜即否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貸與人。又 黃炳遠所借貸之款項係用於明成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因應之需 求,乃兩造所不爭執,則黃炳遠本於明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借款匯入明成公司之帳戶,並由 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亦與商業習慣無悖。而系爭 對話李昀潔雖提及「出借明成新臺幣300萬元」等語,然系 爭款項實際用於黃炳遠之公司,參酌李昀潔證詞前後文義, 李昀潔乃為如上記載,尚難遽謂借款人為明成公司。至被上 訴人傳送予黃鼎鈞之Line對話明載「爸爸(即黃炳遠)因公 司營運需要,商借4個月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3頁) ,顯不足為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之有利證據。則李韵潔與黃 炳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黃鼎鈞間Line對話紀錄、 系爭支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均無從證明系爭自認事實 與事實不符。  ⒉另觀諸李韵潔寄送明成公司之存證信函係記載「『炳遠兄』於2 022年8月31日因業務擴張之需求『向本人李韵潔』借款新臺幣 300萬元整。請貴公司...務必將這筆借款列入必須清償之債 務」等語(見原審卷129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借款人為明 成公司已有不符,自難為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之有利證據。 又李韵潔已證稱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詳如前述, 且李韵潔就此另證稱110年10月間因其公公住加護病房,被 上訴人往返家中與醫院,得知黃炳遠死訊很緊張,交代伊處 理系爭借款,伊因無經驗,才要求明成公司要處理黃炳遠向 李韵潔之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61頁),衡情李韵潔 係因不諳法律,始於存證信函記載黃炳遠所借之款項應由明 成公司清償等語。則上訴人執前揭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系爭 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  ⒊從而,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不生 效力。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炳 遠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堪信 真實。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借款於111年12月31日已屆清償期 仍未獲清償等情(見本院卷124頁),則上訴人為黃炳遠之 繼承人,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炳遠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系爭 借款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於112年3月9日送達上訴 人,見原審卷95、97、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TPHV-113-上-83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鶴樓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月20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 求撤銷,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 ,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已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情形,且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8 、25520號提起公訴,該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又涉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害人高達216人,被告犯罪情 節係以協助不詳詐欺經營者透過網路方式架設網路詐欺網站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原因,再 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涉及詐欺網站數量等犯罪情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等情,此有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 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 述、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本案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方式架設、開發 假投資詐欺網站,其被害人數高達216人;又依起訴書所載 ,於本案犯行期間,該等詐欺網站因被害人報案後,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網域變更為名稱相近似之網域後, 繼續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等情,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 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 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 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 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 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0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胡幸雄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胡振發 胡黃挺 胡黃峯 胡黃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 溪測土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 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 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且互不找補 (下簡稱原告方案)。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黃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胡黃峯: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土地使用現況有在 插秧時借給隔壁使用。  ㈢被告胡黃騰: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胡振發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然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原告胡幸雄方案,並同意與胡幸雄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第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義之農 業用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 限制。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農舍套繪管制或法定空地套繪 乙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埔心鄉公所,均函覆略謂建管資料並 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系爭土地未 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是核諸卷 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 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 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 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高速公路 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呈長方形;使用 現況如卷內照片所示,並無地上物;交通狀況系爭土地西側 臨興霖路,東側臨興霖路362巷,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 於土地使用,亦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且各坵塊均得連接興 霖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佐以到庭之被告胡黃挺、胡黃峯 、胡黃騰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庭之被告胡振發則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可 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並無 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變更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 5828 2,7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胡幸雄 1/6 1/6 2 胡振發 2/6 2/6 3 胡黃挺 121/750 121/750 4 胡黃峯 1/6 1/6 5 胡黃騰 129/750 129/750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940.25 胡黃挺 1/1 乙 1002.42 胡黃騰 1/1 丙 971.33 胡黃峯 1/1 丁 2914.00 胡幸雄 1/3 分別共有 胡振發 2/3 合 計 5828.00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HDV-113-訴-79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柯雅鳳 被 告 許妍榛 被 告 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尤宏文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4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162號2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許妍榛(下稱許妍榛)係同路160號2樓房 屋(下稱16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根基補習班)則係以訴外人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 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依上開房屋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於民 國95年2月6日通過公布之御璽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 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 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 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 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 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 ,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 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 ,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 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等語(原證4)。玉璽社區大樓面 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可得設立廣告物,然系爭規約並未約 定使用人為何,系爭規約亦無使用者名冊存在。詎料許妍榛 以其所有162號2樓房屋面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為由,即逕 行與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在玉璽社區大樓2樓外牆面(下稱系 爭外牆)懸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莊土 測字第25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 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 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下合稱系爭廣告物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2人反應要求拆除,被告均置若罔聞 。  ㈡先位部分: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被告2人 得使用系爭外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㈢備位部分:退萬步言,倘認被告2人有權在系爭外牆懸掛廣告 物,惟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系爭外牆面對 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中正路 側面玻璃帷幕之廣告物亦只允許帆布材質。然被告2人在系 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設置黑色長條 字幕機、在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側面之玻璃帷幕懸掛廣告燈 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違規設置非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5、6款約定,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 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 片所示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 )、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處)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 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已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向被告2人請求拆除系爭外牆之系爭廣告物,而遭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有效,被告2人於系爭外牆設置 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請求。 今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有違,即違反既判力,同時有爭點效之問題。     ㈡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非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 之法律,亦非所有權之根據,而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 特定部分,上開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玉璽社區大樓各樓層使用 外牆廣告設置(包含被告)之依據,因此被告設置之系爭廣 告物包含字幕機、燈箱及電視牆,縱使非帆布材質,並非無 權占用。原告援引系爭規約主張被告於系爭外牆設置廣告行 為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拆除,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2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59/100 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許妍榛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0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99/1 00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㈢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尤宏宇、楊武川、陳慧娟4人共同設立 之合夥組織,由尤宏文擔任負責人。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1年10月4日新北教社字第1111874939號函檢送與系爭前案 法院之相關立案資料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  ㈣根基補習班以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開 設補習班,根基補習班並於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附圖(即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  ㈤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本件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 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原告本件 所提附圖2-1、2-2照片,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23頁)為 根基補習班所設置。其中黑色長條字幕機是位於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604(5)處、廣告燈箱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處、彩色電視廣告牆亦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 。   ㈥玉璽社區大樓係於83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玉璽社區目前之 規約如原告本件所提原證4「御璽公寓大廈規約」(95年2月 6日訂立;即系爭規約),於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 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 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 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 ,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 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 、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 (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 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而七樓之女 兒牆亦歸屬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有系爭規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  ㈦原告前曾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妍榛、黃俊諺、黃鼎鈞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等訴 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受理(即系爭前案),並 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已確定(即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為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 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 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 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 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 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 修正第一項」。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 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其為16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玉 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許妍榛為為160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為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許妍榛並無 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另因許妍 榛辯稱系爭廣告物係由其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設置, 故原告追加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核許妍 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玉璽社區大樓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無效,以及請求許妍 榛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 (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許妍榛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備位聲 明請求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3)、604(4)、604(5)、604(6)之 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 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又原告於系爭前案雖以:系爭規約無效,且系爭規 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160號之住戶得在面對中正 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許妍榛當無從據此主張 其得在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故許妍 榛無系爭外牆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並未違反相關 法規之強制規定,亦無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合於規定而有效 ,許妍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 ,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之約定無效,並請求許妍榛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拆除系爭廣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 訟全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 款並未約定使用人為何,即未約定被告2人得使用系爭外牆 ,被告2人竟擅自於系爭外牆懸掛系爭廣告物,故原告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廣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倘認 被告2人有權於系爭外牆懸掛廣告物,則依據系爭規約第2條 第3項第5、6款,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玻璃帷幕 之廣告物僅限於帆布材質,惟被告2人之系爭廣告物其中位 在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在附圖暫編地 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 3項第5、6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廣告物中之 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職是:  ⑴原告本件對許妍榛所提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核 與系爭前案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本件原告對許妍榛之聲明已包含於系爭前案聲明範圍內 )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 對許妍榛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系爭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顯非適法。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前案係以系爭規約無 效為前提而為請求,本件係以系爭規約有效為前提所為之主 張,故其非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然原 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未規定 系爭外牆使用人為何,亦未規定許妍榛得使用系爭外牆,故 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等語,備位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 項第5、6款規定系爭外牆面中正路正面、側面之廣告物只能 以帆布材質,故系爭廣告物中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 及彩色電視廣告牆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亦屬 無權占用系爭外牆等語,此均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其主張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仍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內,原告不得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 爭外牆,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即不得認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故原告稱其本件對許 妍榛之訴並非重複起訴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本件對許妍 榛備位之訴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作為 請求權部分,則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 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而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僅為玉璽社區大樓外牆面設置廣 告物標準之規定,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 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併此敘明。因此,原告本 件對許妍榛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  ⑵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所提之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一節,則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誤以為 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所獨資經營,故以「私立根基文理短期 補習班即尤宏文」為被告,而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 力,故系爭前案之被告應為尤宏文。而根基補習班實為合夥 組織,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以合夥組 織之根基補習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尤宏文),與前案被告 尤宏文自非同一當事人,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 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觀 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許妍榛有權使用系爭外牆設置廣告物,故系爭外牆設置之 系爭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已如前述。而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包含 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 地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乃係基於其與 許妍榛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經許妍榛同意所設置,是根基補 習班本於其與許妍榛間之契約以及占有連鎖之關係,而以系 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外牆,依上開說明,自亦具合法占有之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根基補習班拆除系爭廣告物,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所設置位於附圖暫 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⑴處 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 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請求根基補習 班拆除上開廣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一節。則 查根基補習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已如前述,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 提備位之訴之請求,自亦無理由。至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 第5、6款並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如前述 。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是本 件被告如確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設置非 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於系爭外牆之情事,應由玉璽社區管理委 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件對許妍榛之訴,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於法不合;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則均無理由。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坐落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 、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 、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 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 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160號2樓房 屋系爭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之黑色長條 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 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皆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訴-19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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