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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魍霸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魍霸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有玻璃瓶壹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魍霸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1個,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莊魍霸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魍霸楚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財團法人台北市艋 舺龍山寺(下稱龍山寺)保全組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0時許趁值勤時 ,在上址2樓龍山寺董事長貴賓室內,徒手竊取金色彌勒佛1 尊及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1個,得手後藏於背包 內離開。嗣經寺方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莊魍霸楚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金色彌勒 佛1尊,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山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魍霸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鍾展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保管單領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竊得之 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 物院紙盒1個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27

TPDM-114-簡-40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員工 態度,即在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及攻訐告訴 人之商號,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因就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故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吳景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林俊毅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 山寺店」消費時,因不滿店員無法免費提供冰塊,竟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Google帳號「 伊平堯」在該店之Google Map評論區,指摘與事實不符之「 我裝冰塊又不是不付費,是你們小姐說沒有辦法,什麼是沒 有辦法,要加錢我也可以加阿,我有說不加錢買冰塊嗎?你 直接說沒有辦法我不懂。而且什麼叫做加量不加價?哈囉我 只是要買冰塊又不是要你再做一杯飲料」,並接續辱罵「神 經病」等語,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服務不週、刁難顧客之觀感 ,足以使林俊毅及所營之「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山寺店」 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景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景堯於上揭時間,以以Google帳號「伊平堯」在「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山寺店」Google Map評論區,留下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紓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幫被告在上開店家點飲料結帳時之店員,被告買完飲料後,拿出另一環保杯問能不能加冰塊,其回答沒有辦法後,被告沒有回應,拿完飲料就走了,沒有說要付錢買冰塊等事實。 4 被告消費發票顧客聯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貼文照片及其Google帳號「伊平堯」照片各1張 佐證前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1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銓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內,見蘇莞雅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紙袋1個(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遺 落在捷運站儲值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取走而侵占入己後 隨即離去。嗣蘇莞雅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莞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翻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悠遊卡刷卡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 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知坦認 犯行,並已將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 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僅係日常服飾 ,價額非鉅,倘若諭知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紙袋1個 2 藍芽喇叭1個 3 化妝包1個 4 新臺幣10元 5 口紅1支 6 眉筆1支 7 牛仔褲1件 8 內褲1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見偵卷第12頁)

2025-02-24

TPDM-114-簡-53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1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廁所內,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000號置物櫃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6日,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232號)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 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未久,理應知所警惕,猶未悛 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飾攤販、經濟小康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7、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33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31公克、淨重1.1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3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7頁)

2025-02-18

TPDM-113-簡-458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憲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憲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 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 矯治之用,無論被告羅憲棟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 載、引用法條。  ㈡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2780 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局11 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卷第27頁參照),該 局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 院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一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屬於被告(雖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但確為在被告身上起出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 質,也非不宜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淨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羅憲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憲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4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 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酒店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憲棟於113年8 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憲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4-簡-203-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俊雄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完畢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 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復已為警方 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龍山寺,有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1紙存 卷可考(由龍山寺林麗玲委員領回,見偵卷第31頁),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得之現金數額,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2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許俊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鹿港龍山寺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龍山寺主委施輝雄所 管領之賽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適為現場之香客發現,通知廟方人員前 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並扣得32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施輝雄委任紀雪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雄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紀雪茹 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HDM-114-簡-63-202502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 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 實 許清忠於民國於113年4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 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13年4月2 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嗣許清忠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昌街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當場在其手上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復經徵得許清忠同意於 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第150 頁、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135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9頁、第11 9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該吸食器經送檢 驗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7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3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上開觀 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人之工作、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顯見該吸食器上含 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 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110-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 法定代理人 黃衡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黃衡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代表被 告與原告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8萬2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之日 應給付120萬元,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竟決議暫緩系 爭工程,拒絕原告繼續履約,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僅蓋有黃衡科之私章,未見被告大印 ,顯見黃衡科係在未得被告董事會授權之情形下,自行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表。被告發現上情後,即於113 年3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 ,被告已拒絕承認黃衡科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 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 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 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 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 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 ,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 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 ,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衡科為被告之董事長,其於11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寺廟於113年3 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被告寺廟113年第9屆2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本院11 3年度促字第47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至8、29、31 頁)。又被告法人章程第14條第5款記載有關於重大業務、 如法人寺廟整修或重建工程等決議與執行為董事會職權(本 院卷第47頁);上開會議紀錄則記載臨時動議第一案討論黃 衡科與廠商陳國文「私下」簽約一事,並通過否決該契約等 語,可見被告答辯黃衡科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始得簽立 系爭工程,卻私自簽立,嗣後遭被告拒絕承認一情,尚非子 虛。又原告於書狀自陳在簽約前,據其瞭解被告有經董事會 同意興建系爭工程並授權黃衡科簽約,並非黃衡科個人決定 興建等語(支付命令卷第37頁背面),足認原告亦知悉系爭 契約需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始得簽立,黃衡科個人無權決定。 再觀諸系爭契約,契約上方當事人欄部分係記載「廟方 大 溪龍山寺(以下稱甲方)、承包商 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公司 (以下稱乙方)」,契約最末當事人簽章欄位則係記載「廟 方(即甲方)、名稱:大溪永福龍山寺(公司章)、代表人 : (私章)」、「承包商(即乙方)、名稱:九龍宗教建 廟工程(公司章)、代表人: (私章)」等語,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6、7頁),系爭契約在簽章欄 位部分載明甲、乙雙方均須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應認 締約雙方係約定代表人除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自己之私章外, 尚須蓋用甲、乙雙方之大印,方可認該代表人係有權代表之 人,而得簽立契約。然觀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簽章欄位中,就 被告部分,僅黃衡科在代表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被告大印則 付之闕如,即不能認系爭契約係有權代理。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常情,黃衡科既無法取得被告大印蓋用於系爭契約上, 應可判斷其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而原告亦知悉黃衡科 無個人決定之權限,即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 ,對被告而言,系爭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非經被告同意,對其不生效力。而被告除於上開會議紀錄 決議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外,於本件訴訟期間,已多次向原告 為否認之表示,是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阻止原告進入被告 寺廟施工履約為由,認被告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惟 消極未阻止行為或單純沉默並非等同有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 ,況本件既係黃衡科自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透過黃衡科 之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寺廟中僅短暫開工、丈量(見原告陳 報狀,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全體董事未必即時知悉此 事而立即有所反應作為,自難以被告在此期間消極未為阻止 ,遽認被告有承認黃衡科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行為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建-121-202501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追加被告 黃衡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 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 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 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 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3號判決參照)。然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法 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之被 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不僅與訴訟安定性 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 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 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 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 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 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外,自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以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為被告,主張與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 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 山寺之法定代理人黃衡科追加為備位被告,主張黃衡科應就 無效之代表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告知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行言詞辯論終結程序,請兩造預 先準備,且於113年12月17日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再 次告知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可能審結,請原告預先準 備,此有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8、31頁),可見原訴已達可辯論終結之程 度。然原告卻遲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 具狀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若准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 ,將因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須等待他案訴訟結果,並可能有其 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導致訴訟勢將延滯終結,進而有害於被 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得以追求訴訟早日終結之程 序利益。再者,本件原告係將追加被告黃衡科列為備位被告 ,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惟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追加備位被告尚未得到黃衡科 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未徵 得備位被告同意,且有害於原訴被告之程序利益,則原告此 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建-121-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添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   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再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50 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經該編號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受刑人於民國 111年8月24日15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寺直營門市 外,將甫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並判處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該 判決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嗣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該編號 法院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受刑人於111 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24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並判處受刑人犯幫助恐嚇得利罪,有各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編號2、4所示法院判決認 定之事實均為受刑人於相同時地出售同一手機門號予詐欺集 團使用,應為同一事實,則編號2案件於113年5月21日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編號4所示法院判決於同年10月22日就業經 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判決,當然無效,檢察官 就編號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聲請與編號1至3案件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即無理由。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 裁定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徒刑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憑,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檢 察官未主張該裁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編號1至3所示之徒刑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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