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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 因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 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 在輪椅上,雖具有言語能力,然對於本院所詢大部分問題均 無法正確回答(卷第55-59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 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 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詹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具生活功 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 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阿 茲海默症』。詹員自2、3年前開始出現健忘現象,整體功能 逐年退化,目前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幾乎不具財經理解 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 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 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 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詹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11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567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9-7 3頁)。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為認定 ,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依鑑定結果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卷第61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另其手足乙○○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能 遵期表示意見,至其全體子女為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 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21-22頁)。再參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均為親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輔宣-60-202412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全身性關 節變形僵直而長期臥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許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許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其臨床診斷為『老 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許員於1年多前整體功能退化,約 7、8月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目前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 自我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 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 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許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0 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156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憑(卷第61-6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至其全體子女則為最近親屬,均一致表 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女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25頁)。再參以聲請人及 A02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406-20241225-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A02 A003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於當 日為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房屋賣掉需付 女方4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 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6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A003,並先位主張被告A02、A 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則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 ,並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2向被告A003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主張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而追加部分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㈡ 確認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㈢被告A003應 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㈤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A003應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可認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離婚協 議,屬家事事件,嗣後原告所提之追加之訴則屬民事案件, 與本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和原因事實,迥不相同,其社會 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且追加之訴爭點、證據資料均與原請 求之訴訟具有相當之分歧,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或牽連性, 並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無關,且本院斟酌本 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 當事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被告 2人亦不同意提起此部分追加,從而,原告於家事事件審理 程序中,追加上開民事訴訟,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4-12-23

PCDV-113-家訴-19-20241223-1

司家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視同聲請人 A003 A04 A05 A06 相 對 人 A07 A08 A09 A10 A11 A13 A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13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3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2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12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 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元, 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 人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7、A13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 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A07、A13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 聲請人A01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其他原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與相對人 A07、A08、A09、A10、A11、A13、A12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遞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A003(兼甲 0之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 0之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1(兼甲 0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A13、 A07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 件相對人A13、A10、A11、A09、A07、A08及A12應給付聲請 人A01(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及視同聲請人A003(兼甲0之 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0之 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4,440元 由原告即兩造之被 繼承人甲0預納。 382,57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A01及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03、A04、A05、A06預納 1,734,590元 第二審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聲請人即原告A01 、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6繳納。 合計  2,801,6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493,578元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 A07、A13預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1. 甲0  9分之1  2. A06  9分之1  3. A01  9分之1  4. A003  9分之1  5. A04  9分之1  6. A05  9分之1  7. A12  9分之1  8. A13  9分之1  9. A07  45分之1 10. A08  45分之1 11. A09  45分之1 12. A10  45分之1 13. A11  45分之1 計算書: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A01、視同聲請人即原告A06、A003、A04、A05及原告甲0與相對人即被告A13、A10、A11、A09、A07、A08、A12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配。」並依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98號裁定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58,9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00元,分別命原告甲0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4,440元、原告A06、A01、A003、A04、A05等五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2,57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甲0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原告甲0。2.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59,879,961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準備程序當庭核定,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4,799萬0,408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80萬1,6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1,067,010元,故命補繳裁判費1,734,590元,並由原告A06、A01補繳。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將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惟相對人即被告A07及A13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告A08、A09、A10、A11、A12視同上訴),並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裁定核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原告甲0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逾5,960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金額27萬5961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甲0則於本件繫屬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A003、A04、A05、A06、A01承受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9所示之土地地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準此:                  一、關於原告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27萬5961元部分,依本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  2,222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由已死亡之原告甲0負擔9分之1即24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即原告A01、視同聲請人即A06、A003、A04、A05、相對人即被告A13、A12各負擔9分之1即各247元,餘由相對人即被告A10、A11、A09、A07、A08各負擔45分之1即各49元。         (二)另已死亡之原告甲0應負擔之247元部分,應由承受訴訟   人A06、A01、A003、A04、A05連帶負   擔。                       【計算式:2,801,600×(275,961/347,990,408)=    2,222。2,222×1/9=247;2,222×1/45=49】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一)除確定部分(第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付59,604,000元本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計算式:2,801,600-2,222=2,799,378元;2,799,378 ×(59,604,000/347,990,408)=479,47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算式:1,493,578×(59,604,000/347,990,408)=255,821】,共計735,300元,應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A01(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視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A003(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4(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5(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A06(兼甲0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二)另關於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19,899元【計算   式:2,799,378-479,479=2,319,899】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1,237,757元【計算式:1,493,578-255,821=    1,237,757】,共計3,557,656元,則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連帶負擔。惟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已繳納裁判費1,493,578元,故相對人即上訴人A13、A07應負擔之金額為2,064,078元【計算式:3,557,656-1,493,578=2,064,078】。 三、第一審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支出金額及比例: (一)原告甲0:684,440元(甲0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   由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6聲明承受訴訟,而   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依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承受訴訟)。 (二)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   、A06:382,570元。 (三)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1,734,590元。 (四)支出比例: 1.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  A06:1,067,010/(1,067,010+1,734,590)=38%。 2.聲請人A01及視同聲請人A06:1,734,590/(1,067,01  0+1,734,590)=62%。 四、相對人A07、A08、A09、A10、A11、A13、A12應各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金額分別如下: 1.相對人A13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47元部分:其中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94元;另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153元【計算式:247×38%=94、247×62%=153】。 2.相對人A12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47元部分:其中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94元;另給  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訟費用額153元  【計算式:247×38%=94、247×62%=153】。  3.相對人A07、A08、A09、A10、A11各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49元:其中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  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  為19元;另各應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  訴訟費用額30元【計算式:49×38%=19、49×62%=30】。 4.相對人A07、A13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064,078  元部分:其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訴訟費用額為784,350  元;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A01、視同聲請人A06之訴  訟費用額1,279,728元【計算式:2,064,078×38%=784,350、2,064,078×62%=1,279,728】。

2024-12-20

PCDV-113-司家聲更一-1-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入住長期養護中心,每月所需療養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款每月10,000元 後,尚需自行負擔22,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已無現 金或存款可支應上開費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亦漸感壓力 沉重。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21分之11),系爭土地屬農地且地處偏僻,農作不易,數 年來任其荒蕪而無實際收益,今適逢買家願出價承買,共有 人欲一同出售持分以獲取較有利之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所分得之價金可支付其療養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實 屬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為證,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腦病變患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自行負擔部分療養 費用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款明細收據6紙在卷可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確有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2

TNDV-113-監宣-777-2024121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A02 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件)之另1名原告A04、被告 A05及相對人,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3頁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A003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本件 被告名下,被繼承人A003與本件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因被繼承人A003死亡而消滅,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 本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為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人所繼 承而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除本件被告以外之被 繼承人A003繼承人一同起訴,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本件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本件原告A04、被告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A003 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1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而依聲請人 主張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確實對於聲請人、本件原 告A04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限期 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表示,應認其無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同於本件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3

TNDV-113-重家繼訴-21-2024120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 再 抗告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代理 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3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A02、相對人A003依序為再抗告人A01( 原名○○○)之母、祖母,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就雙方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停止親權等事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成立調解(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第19號) ,調解成立內容:「二、相對人A02同意抗告人A003或其 指定之親屬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A02住處偕同A01外出會面 交往或返家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A01送回A02住 處交予A02」(下稱系爭調解)。嗣A01以A003對其並 無會面交往之權利,系爭調解違反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規定,且 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其每週六、日之人身自由受拘束、 生活作息受干擾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並無成立當時 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再抗告。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 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不當,而屬關係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 變更之,此觀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有 關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法院應 本於職權審究有無不當之情形,以維持調解之妥當性及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A02與A003所成立之系爭調解,關涉對於 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為保護未成年子女A0 1之利益,原法院自應審究其內容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不 當情形。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調解並無成立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變更,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 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198-2024112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A000000001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被 告 A002 A0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 人A07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6之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A07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代位請求 分割A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9、39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代位請求分割A6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259、33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7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47元本息 、27萬3,931元本息等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 清償。又A6於86年12月20日死亡,A07、被告及訴外人A08為 A6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對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係A9、A002、A003 各1/4,A07、A04、A05則各1/12, 嗣A9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後,A07與被告均為A9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再轉繼承A9就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A07及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A6所遺遺產。再A6所遺遺產中,現尚有系爭遺產仍 未分割,而A07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A07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並按A07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A6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 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A07尚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 未獲清償,而A6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仍未分割,A07及被 告均為A6之繼承人,現就系爭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A07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足夠財產可 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6年6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55754號債權憑證、103年 11月2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第130277號債權憑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 、91至101、149至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95至2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A07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夠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A07本得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以清償上開債務,然A07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 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A07行使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A07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A07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 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由A07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現金,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A07及被告,其 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 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07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A07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A6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由A07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現金 現金 1,000元 由A07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A07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7 1/9 2 A002 1/3 3 A003 1/3 4 A04 1/9 5 A05 1/9

2024-11-22

PCDV-113-家繼簡-12-2024112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03主張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姊,此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 言之,被繼承人甲○○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乙○○,聲請人A01 、A02、A003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8

SLDV-113-司繼-2520-2024111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輔 助 人 A003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A02為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屬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 序費用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3

SLDV-113-司家他-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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