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4號
原 告 鐘予町
被 告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5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5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FACEBOOK上為原告之女兒(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徵求家教,被告遂以FACEBOOK暱稱
「王意」及LINE暱稱「王老師」與原告聯繫,並稱「被告
為退休教師,設有家教班,並有多年教學經驗,欲以一對
一教學方式教導A女」,原告遂同意之,而與被告成立具
委任性質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就113年1月1日至1
13年12月31日之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分別預先於112
年9月21日匯款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新臺幣
(下同)6萬9,000元、112年10月27日與112年11月27日匯
款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1萬5,000元與3萬5,
000元等共計5萬元、112年12月25日匯款113年1月1日至11
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與A女於5年級下學期
之書籍費共計1萬5,000元、113年1月5日匯款113年7月1日
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與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
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等共計10萬元予被告,即總計2
3萬4,000元。詎A女之在校成績並未有被告所再三向原告
保證之成效,且被告亦未以一對一之教學方式授課,而是
與多名學生同時進行課程,故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
向被告表示「老師她今天開始就不過去了」,而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二)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持有113
年1月15日以後之未授課而預收的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
,故經扣除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4日之學費1萬1,500
元(即:2萬3,000元×0.5=1萬1,500元)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預收之學費、書籍費
及加課費共計22萬2,5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親自至被告之家教班查看環境及討論
子女課業時,被告並未表示會一對一教學,亦非到府教學
,此為原告知悉且同意,並於112年3月11日起讓A女接受
被告家教;嗣於112年6月間,A女已能獲得滿分之考試成
績,且成績通知單幾乎全科優等,並獲導師正面評價,可
見被告之教學已讓A女產生極大之正面效益,縱認尚未達
被告保證之成效,然學生之成績是否進步本就會受諸多因
素影響,不能逕以成績尚未達被告所保證之地步,即認定
被告違反約定之教學方式而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
(二)原告雖於113年1月12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逕以A
女上課時數比例計算退費之數額,並未考量被告教學付出
之成本,已屬不當;又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所交付之1萬
5,000元,是因A女在112年12月25日以前經常於星期六加
課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書及材料,但卻未繳交書籍費,所
以被告始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加收加課費及書籍費
共計1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5,000元,應無
理由。
(三)就112年3月11日至113年1月12日之補習期間,1個月學費
應以4萬5,000元、1個學期書籍費應以6,000元計算,且該
期間之星期六、星期日尚有補上課,所以原告就該期間應
給付被告學費45萬元、書籍費1萬8,000元、加課費3萬元
等共計49萬8,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一)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FACEBOOK上為原告之女兒A女徵求家
教,被告遂於112年3月8日以FACEBOOK暱稱「王意」及LIN
E暱稱「王老師」與原告聯繫,而LINE卷所示之LINE紀錄
、MESSENGER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二)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親自至被告位於臺中市之家教班查看
環境及討論子女課業,並同意自112年3月13日起讓A女接
受被告家教。
(三)被告收取國小學生之全科補習學費,且書籍費另計,故原
告於112年3月11日匯款112年3月13日至112年6月13日共計
3個月之學費9萬元、書籍費1萬元等合計10萬元予被告,
及於112年3月13日匯款書籍費2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匯款共計14萬9,500元予被告。
(五)原告自行計算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為6萬9,
000元,並以此計算式詢問被告後,即於112年9月21日(
按:筆錄誤載為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LINE
卷第201、202頁)匯款6萬9,000元予被告。
(六)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1萬5,000
元、3萬5,000元予被告,以作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
0日之學費。
(七)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表示要補收112年12月31日以
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籍費5,000元,後被告
只向原告收取1萬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
萬5,000元予被告。
(八)被告於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收取113年7月1日至113年1
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及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星期六加課
費1萬元,嗣原告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
(九)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A女僅上課到113
年1月15日,之後即暫停補習」,並要求被告退費20萬7,5
00元。而A女於113年1月15日之後均未至被告之家教班上
課、補習。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萬2,500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補習期間已預收多
少費用?
1、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固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0
時46分許傳送載有「①113年1/1~6/30學費:23000×6=1380
00,②113年1/1~12/31學費:22000×12=264000,③113年1/
1~114年6/30學費:20000×18=360000」之明細表予原告閱
覽(見LINE卷第197、198頁),以示欲收取113年1月1日
起之不同期間學費,然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3、
14分許即對被告陳述「我等等直接轉1/1~3/31,69000好
嗎?」、「老師您把A女教好了,以後在育仁就出名了,
畢竟育仁是偏難的,學生會源源不絕」(見LINE卷第201
頁),而被告則旋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對原告
回覆「OK」(見LINE卷第201頁),且自原告於112年9月2
1日晚上11時26分許匯款6萬9,000元給被告起(見本院卷
第129頁;LINE卷第202頁)至113年3月8日止之期間(見L
INE卷第202至338頁),亦未見被告曾在LINE中向原告表
示尚有積欠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或予以催
討,反而是於112年10月17日又直接對原告表示「你好,
方便再繳3個月69000嗎?謝謝你」、「或繳到小學畢業15
個月,每個月15000計算」(見LINE卷第225頁),而希望
原告至少再預繳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3個月學費
,可見被告已同意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補習
期間只向原告收取學費6萬9,000元,且已自原告取得113
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6萬9,000元,被告辯稱:
原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補習期間尚積欠學
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不足採信。
2、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
7、8分許對原告表示「你好,方便再繳3個月69000嗎?謝
謝你」、「或繳到小學畢業15個月,每個月15000計算」
(見LINE卷第225頁),而希望原告至少再預繳112年4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之3個月學費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
下午4時8、9分許旋對被告回覆「老師我上次不是繳到明
年3月底嗎?」、「目前手頭緊沒有辦法抱歉」(見LINE
卷第225頁),嗣經兩造通話後,被告乃於112年10月19日
下午1時4分許對原告陳述「你先匯20000給我,另外收300
00就好了」(見LINE卷第226頁);後原告於112年10月27
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見LINE卷第236
、238、239頁),並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31分許對被
告表示「4/1~6/30,50000,先付15000,尾款35000」(
見LINE卷第240頁),被告即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31
分許回覆「OK」(見LINE卷第240頁),可見兩造已同意1
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補習期間之學費為5萬元,且
原告已先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而剩
餘尾款3萬5,000元則亦已由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匯款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LINE卷第278、279頁)。
3、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表示要補收112年12月31日以
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籍費5,000元,後被告
只向原告收取1萬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
萬5,000元予被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29頁),然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原告之所以會於11
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是
因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15分許傳送載有「113年
1/1~6/30(星期六下午3:00~9:00):600×4×6個月=144
00,5下BOOK:5000,(刪除19400),15000」之明細表
予原告閱覽,及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18分許對原告
表示「你好,星期六下午3點至9點有收600加5年下學期書
錢(見明細表)我收15000,謝謝你」(見LINE卷第302頁
),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1萬5,
000元,是用以預繳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
次星期六加課費1萬1,134元【即:1萬5,000元×(1萬4,40
0元÷1萬9,400元)=1萬1,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與A女於5年級下學期(按:113年2月後始屬5年級下
學期,見本院卷第124頁)之書籍費3,866元【即:1萬5,0
00元×(5,000元÷1萬9,400元)=3,866元】,而非用以支
付「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
籍費5,000元」。因此,兩造上開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2月
25日匯款1萬5,000元是因被告「要補收112年12月31日以
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籍費5,000元」一節,
既明顯與事實不符,則本院自不受該節之拘束,而仍應以
真實之事實作為判決所憑之依據。
4、被告於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收取113年7月1日至113年1
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及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星期六加課
費1萬元,嗣原告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兩造間之L
INE紀錄在卷可稽(見LINE卷第309至312頁),應屬真實
,且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已先預收113年1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1萬1,134元,
可見原告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是用以預繳113年7
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及113年7月1日至113
年12月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
5、綜上,原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補習期間,
已分別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6萬9,000
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5萬元、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6
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1萬1,134元、113年7月1日
至113年12月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A女於5年級下學
期之書籍費3,866元等費用共計23萬4,000元。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終止而生終止效力?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
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親自至被告位於臺中市之家教班查看
環境及討論子女課業,並同意自112年3月13日起讓A女接
受被告家教,進行國文、英文、數學等全科補習一節,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128頁);因原
告委由被告對A女進行全科補習教育,側重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且因學生個性、資質、學習態度之不同,很難要
求固定之學習成果,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性質上應定性
為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人即原
告自得隨時對受任人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3、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即已向被
告表示「老師,A女上課算到1/15她暫停補習,所以請妳
退我207500謝謝」、「老師她今天開始就不過去了」(見
LINE卷第319、323頁),而表達於113年1月16日終止系爭
契約及A女自113年1月12日起就不再至被告進行補習之意
,則依前揭說明,不論原告所持理由為何,應認系爭契約
已因原告單方任意終止,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1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萬2,500元,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被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補習期
間,已預收費用共計23萬4,000元,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已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單方任意終止而於11
3年1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費用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被告已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6萬9,000
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5萬元、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且應就113年1月16日
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費用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之情,業如前述,則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
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學費19萬7,500元(
即:6萬9,000元÷3個月×2.5個月+5萬元+9萬元=19萬7,500
元)。
4、被告已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
加課費1萬1,134元、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星期
六加課費1萬元,且應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
預收之費用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且113年1月份共有4個星期六,其中113年1月1日
至113年1月15日之期間共有2個星期六,則經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
之星期六加課費2萬206元(即:1萬1,134元÷6個月×5.5個
月+1萬元=2萬206元)。
5、被告已預收A女於5年級下學期之書籍費3,866元,且應就1
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費用對原告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之情,業如前述,而5年級下學期是自113年
2月開始(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已預收之5年級下學期書籍費3,866元。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2
萬1,572元(即:19萬7,500元+2萬206元+3,866元=22萬1,
5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1
,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113中
簡3452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CHEV-114-彰簡-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