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倧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參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凌晨2時許,因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夾娃娃機店鄰近之夾娃娃機店(下稱A夾娃娃機店)經
營夾娃娃機臺與客人甲○○發生糾紛,其知悉甲○○為臺中市○
區○○街00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機臺
主而欲伺機報復。戊○○乃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於同日凌晨6時1分至6分許間,在本案夾娃
娃機店內甲○○經營之2臺夾娃娃機臺(下稱本案夾娃娃機)
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明
知渠等僅投幣並夾中4個物品,而僅可抽取機臺上方「戳戳
樂」4格並拿走其內紙條內容記載之4個獎品,2人竟共同接
續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部戳開後(戳戳
樂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機臺上方放置之獎品全部拿走
,而共竊取甲○○所有之36個公仔,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4,76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8、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夾娃娃機店,遊玩
本案夾娃娃機,先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
部戳開,再將機臺上方之獎品共40個全數拿走等情,然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誤解告訴人的遊戲規則,因為遊戲
規則寫「夾一戳一」,我以為是指投幣一次就可以戳戳樂一
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夾娃娃機店,遊玩本案夾娃娃
機,先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部戳開,再
將機檯上方之獎品共40個全數拿走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見偵卷
第21至24頁、偵緝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94至108頁)所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A夾娃娃機店之臺
主,112年1月4日是被告約我去處理事情,因為我之前在被
告經營的機臺消費,但拿不到獎品,我和他之前有爭議等語
(見偵緝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11
2年1月4日凌晨有至A夾娃娃機店被告經營之夾娃娃機臺消費
,被告的機臺也有做活動戳戳樂活動,只要夾出一個物品,
就可以戳一格戳戳樂,我花了3,000多元,部分商品鎖在被
告經營的夾娃娃機上方櫃子內我拿不到,透過機臺上方之聯
絡方式聯絡臺主,被告到場時告訴我,他是我在A夾娃娃機
店消費的機臺臺主,但稱機臺的數字與我抽的獎項數字不符
,要求我賠償他們3萬多元,也沒有給我我抽到的獎項,我
們有因此報警,警察來了後調解不成就離開了,被告知道我
是娃娃機臺主,因為那附近只有我一個女性臺主等語(見本
院卷第94至97、1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
確實有戳戳樂,也有拿走告訴人的公仔,之所以是由我與告
訴人協調A夾娃娃機店之糾紛,是因為我朋友「老蕭」說沒
辦法過來,所以由我和另一個朋友與告訴人協調,「老蕭」
只請我過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我想不起來「老蕭」當初跟我
說什麼,只知道有糾紛請我過去瞭解,我也不太記得和告訴
人講什麼,我找不到「老蕭」的聯絡方式,紀錄都沒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
,對於被告為A夾娃娃機店之臺主,雙方前有消費糾紛,並
於112年1月4日凌晨相約協商等情,供述始終一致,被告雖
否認為A夾娃娃機店之臺主,然卻僅能泛稱係朋友「老蕭」
要求其過去協商,惟無法提出「老蕭」之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顯係幽靈抗辯,又對於與「老蕭」如何要求其到場?到
場後和告訴人協商之內容為何?均回答不記得,顯係欲將自
己與告訴人前有消費糾紛,而有報復動機,推諉至不存在之
「老蕭」身上,並藉此迴避自身同為臺主熟悉夾娃娃機臺運
作一事,顯非可採。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告訴人於A夾娃
娃機店有消費糾紛,而有報復動機等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所經營的夾
娃娃機,有和場主一起辦活動,夾出一樣物品,就可以戳戳
樂換取對應之獎項,如果沒有抽到大獎,還有一個小獎,不
會有銘謝惠顧,最大獎價值2,000至3,000元,最小獎是景品
的附屬公仔,價值大約250元,遊戲規則都有貼公告在機臺
上,被告只有夾出3次物品,當天我的機臺內只有不到600元
,被告卻將全部戳戳樂戳完,並將本案夾娃娃機上獎品都拿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稱:告訴人有用油性筆在玻璃上寫「夾一戳一」,我誤會告
訴人意思,我認為臺主可能不會讓我們以每次10元夾一次商
品又再戳一次戳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對
於告訴人是否會做此等賠本生意一事,已有懷疑,又依告訴
人所述,被告自己即為娃娃機臺臺主,並於A夾娃娃機店亦
有夾出物品即可戳一格之戳戳樂活動,被告自無可能誤認本
案夾娃娃機臺之遊戲規則,其辯稱出於誤會告訴人機臺遊戲
規則一事,更顯有異。況衡以常情,娃娃機臺主設置機臺之
目的係為營利,自無可能設計「只要投10元,就可以戳戳樂
一次,最小獎可以獲得價值250元公仔」之遊戲規則,被告
所辯與常情相違。再者,觀察附表二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於畫面時
間05:56:37起至05:59:25止,均遵守「夾出商品一次,
戳戳樂一次」的遊戲規律,而係自畫面時間06:01:03起,
始一次戳完所有戳戳樂,並拿取機臺上所有獎品,若被告確
實自始誤會其所稱「夾一戳一」遊戲模式,當不會出現如勘
驗結果所示,前後不一之遊玩模式,其辯稱出於誤會遊戲規
則,顯係事後惡意曲解遊戲規則,藉此掩飾自己主觀上之竊
盜犯意,當無可採。
⒊另依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
,分別於⑴05:56:37秒至05:57:00秒、⑵05:59:25秒、
⑶06:02:56秒至06:05:41秒、⑷06:07:10秒至06:11:
45秒夾出本案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共計4次,依告訴人所述
遊戲規則,當可以進行4次戳戳樂活動,故告訴人所稱被告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僅夾中3次應係誤認,故被告
所竊取之公仔應為36個,價值14,760元(計算方式:告訴人
於偵查中供述:機臺上方放置之獎品包含一番賞公仔10個、
一番賞景品小賞30個,共40個公仔,價值共1萬6400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73頁】;被告應可取得其中4個物品,故渠等
係竊取剩餘之36個公仔,依比例計算,竊取商品價值共1萬4
,760元;計算式:16400*(36/40)=14,760)。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36個公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因與告訴人間消費糾紛,出於報復之機會,惡意
曲解本案夾娃娃機之遊戲規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
,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
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帆
布、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11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所
竊取未扣案價值14,760元之公仔36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與告訴人前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
第一期5,000元之賠償金,然經本院電詢被告及告訴人均無
人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實際賠償,而不復保有犯罪所得,是以未扣案之公仔36
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
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
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下稱偵字第21627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13日) 偵字第21627號卷第19頁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偵字第21627號卷第25至28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29頁 4 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31至32頁 5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33頁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偵字第21627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327號卷) 7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2日) 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31頁 8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79至80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 9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35至37、43至71頁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壹)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一)XRecorder_00000000_000000-.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5分40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收音不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月4日5時56分許,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開始05:56:37秒至05:57:00秒許:1名戴帽子之男子(下稱A男)在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右方第2台機臺前持續投幣、操作該機臺夾取娃娃,並夾中1個商品,隨即戳破機臺上方「戳戳樂」1格。(見照片編號1至2) 05:57:00秒至06:00:00秒許:於05:57:17秒許,A男打開該機台展示窗,蹲下身把夾取到的商品丟入機台展示窗內。(見照片編號3至4) 於05:59:25秒許,另1名男子(未戴帽子,下稱B男)走至該機臺前,觀看A男持續操作機臺夾娃娃,雙方並有言語互動,於05:59:31秒許,A男復夾中第2個商品,並戳破機臺上方「戳戳樂」1格。(見照片編號5至6) 06:00:00秒至06:02:55秒許:於06:00:44秒許,B男將右邊隔壁機台上置放之商品取下檢視後,又放回原處(見照片編號7) 於06:01:03秒許,2名男子輪流選取後即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格子戳開,期間其等2人均並未再夾中任何物品。(見照片編號8至14) 06:02:56秒至06:05:41秒許:A男又夾中1個商品,惟2人仍持續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戳開(見照片編號15至18) 06:05:42秒至06:07:10秒許:B男搬來椅子放在機臺前,並站在椅子上,把該機臺上方放置之全部商品及右邊隔壁機台上置放之商品拿至手上,再交給一旁之A男放置地上。(見照片編號19至22) 06:07:10秒至06:11:45秒許:B男拿下口罩,露出臉龐(見照片23)隨即畫面即切換不同監視器角度,2人又選取另1台機台操作該機臺夾取娃娃,於成功夾取娃娃一次後,2 人同時陸續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戳開(見照片編號24至28),A 男復再打開該機台展示窗,蹲下身把夾取到的商品丟入機台展示窗內。 於06:10:43秒許,A男、B男接續將機台上置放之商品取下放置地上整理後,將商品搬離開現場(見照片編號29至30),至檔案結束後未見2人出現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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