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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居資料詳卷) 原 告 暨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居資料詳卷) A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居資料詳卷) 被 告 湯中宇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 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附民-1150-202501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男 、被告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少年(A男民國00年00 月生;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分別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卷),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分別以A男、B男表示。又若揭露A 男、B男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 知A男、B男之身分,爰亦不揭露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男 之父、A男之母;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B男於112年1月27日8時24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 所),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一時氣憤,竟持塑膠椅 敲擊A男頭部,致A男受有頭皮撕裂傷2道各5公分及4公分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A男於斯時收容環境下,人身自 由已受限制,復遭B男上開暴行,內心受有極大之恐懼,A男 自得向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B男攻擊A男之行為, 使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母親眼目睹A男至醫院治療 之畫面,且探視A男時,亦聽聞其精神痛苦之事實,為安撫A 男之情緒,多次往返桃園少觀所設法給予其精神支持,而受 有精神痛苦,已不法侵害A男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A男之父、母自得分別向B男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及第1 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A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 父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對於B男上開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 爭執,但係A男先擅自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且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A男請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 地,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持塑膠椅敲擊A男頭部,致 A男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至44頁),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少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A男請求B男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係A男先擅自 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云云,然無論B男攻擊之動機 為何,並無解於其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 採。  ㈡A男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B男於攻擊A男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A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男因 前開侵權行為致A男受有上開傷害,則A男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A男之傷勢、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 當事人間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A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A男之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本項所謂「情節重大」之 例示,於88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惟查,本件A男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2道,並非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且與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侵害程度實屬有別,難認 A男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因此遭受侵害。是A男之父、母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A男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 9至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1411-202501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A男 A男之父 A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定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之母新臺幣拾萬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A男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A男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A男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位在新北市之甲國小(學校名稱及地 址詳卷)之專任教師,嗣於民國111年間遭甲校解聘。A男為 98年11月中旬出生,係甲校學生,被告對A男之年齡知之甚 詳,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及A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 、照護之人,竟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以要求A男 協助搬東西為由,將其帶至甲校電腦教室之儲藏室內並將門 鎖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 褲子,先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嗣因甲校主任江○言行經電 腦教室外發見該儲藏室燈亮,欲開門進入卻無法開啟門鎖, 被告見狀旋即由內開啟該儲藏室房門,並向江○言表示其請A 男幫忙找東西等語,江○言聞言後乃先離去,被告遂又將該 儲藏室門鎖鎖上,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次脫去A男褲子後, 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被告權勢而隱 忍曲從,被告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A男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依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非 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5 00萬元、給付A男之父、母各100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被 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 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將A男帶至甲 校電腦教室之小房間儲藏室內,脫去A男褲子,徒手撫摸A男 之生殖器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96、 236至24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30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A男貞操 權之行為,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A男自因此受有精神上相 當痛苦,故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而使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 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 熬及痛苦,其情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A男所為之侵害貞操權 行為,A男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A男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其等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 告侵害,除需面對A男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A男,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A男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A男 現為國中生,A男之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木工,月收 入約3至4萬元,A男之母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館房務服務 ,月薪約3萬元,被告則原為國小專任教師,現在監執行中 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0、312頁),並有前 揭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以及兩造財產狀 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考,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 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男、A男之父、A男之母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 為適當。   ㈣、A男雖於103年9月19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有A男提 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1 日決定書、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14至322頁)。惟 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 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 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 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 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 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 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 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 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 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 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 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原犯罪被害者保護 法第12條:「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之規定,亦已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 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無須扣除自 國家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則被告所為本件侵害行為發生 於前述犯罪被害人保障法修正施行之前,且於修正施行之前 尚未經犯罪被害人審議會作出決定,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0條本文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該法已將原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刪除,國家不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 A男而承受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A男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無須扣除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併予敘明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男之父、母各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 (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5-01-03

SLDV-112-重訴-317-202501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原 告 B母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 字第9號強制性交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有明 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原告之 子的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的身分識別資訊。因此,將原告及其 子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之子A男 強制性交,侵害原告對A男之監督權,致原告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 男強制性交的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54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 為真。 ㈢、被告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A男 之母,知悉A男遭被告為本件侵害事件後,身心之衝擊,誠 非常人所能想像,且擔憂影響子女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 亦屬必然,自足堪認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法律上依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校隊教練,A男因參加校隊受其監督、扶助、 照護,被告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多次對A男為不法性侵行為 ,而A男年紀尚幼,為未成年人,原告為A男之母,因此須付 出更多心力照顧A男,且未來須陪同A男面對此一痛苦,隨時 予以必要之協助、輔導,避免A男之身心狀況產生偏差,精 神亦受煎熬。兼衡原告陳報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27,000元,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 工作、照顧中風父親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 害之手段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08年9月開學後至第一次段考前某日下午5至6時許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口交 2 A男年滿14歲起至110年1月14日間之某日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之「邁O密汽車旅館」房間內 口交 3 109年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前往高雄協助其搬家某日之前一日晚上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肛交 4 110年1月15日晚上 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 口交

2024-12-31

CYEV-113-嘉簡-830-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6

TCDV-113-訴-1768-20241226-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A男之父 被 上 訴人 呂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湖小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訴理由 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上 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本 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 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62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㈠伊所提出民國110年4月28日在大廳之影像, 清楚拍攝被上訴人持鐵傘欲攻擊伊及伊之母親,伊當時僅5 歲,整個過程持續發抖、拭淚、以手摀耳,且伊因此就診於 兒童身心科、諮商師,被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甚明。原判決 僅以被上訴人之好友○○○有偏頗、違誤且與本件無實際相關 之證述為據,而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伊有恐嚇威脅之言語,實 屬草率,其判斷亦顯有違誤及偏頗。㈡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 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6條、第4 69條第6款及證據法則。原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欺負伊、以手 中鐵傘揮向伊之影像,不論有無錄音,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 之行為將造成孩童驚恐、害怕,惟僅以不相關之柯水星之證 述為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爰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變更。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斷有違誤及偏頗部分: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 法。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部分: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僅臚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及法律之 規定,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上開法律之具體內容,亦無 載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合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469條第 6款規定及證據法則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 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 ,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 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係依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395、22573號偵查卷宗、該案件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 分並確定,及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證人即管理員 ○○○之證述等證據,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恐 嚇威脅言語,從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係依 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 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 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 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小上-4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 之三十六,餘由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女(下稱甲女)與被告A男 (下稱A男 )於民國111年 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 滿16歲之人。111年7月間某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 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 性交行為。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 A男 住處房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 )、甲女之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 次)等地,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  ㈡又,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 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以其所 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內容 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  ㈢因A男 為上開性行為及拍攝行為時,甲女未滿14歲或未滿16 歲,則A男 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權且 情節重大,且均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15條 之1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女受有損害。且甲女因此 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罹患憂鬱症病情嚴重,曾數度割腕 自殺,迄今仍須陸續前往身心診所門診治療外,已無法正常 繼續學業,目前休學在家休養中。又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因上開事 件自責,且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 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又A男 於上開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則 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 之母(下稱A男 之母)當 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18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 帶賠償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連帶給付甲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交往時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甲女對於性知識、性行 為之態度均非常開放,數次性行為均為甲女邀約A男 為之。 又就原告所指A男 拍攝性行為影片一事,自雙方112年1月25 日對話紀錄可見,當日雙方對話內容為甲女詢問A男 性行為 過程中是否有錄影,A男 表示有,並詢問甲女是否會生氣, 甲女表示:「不會」,並稱她有聽到手機被丟下來的聲音, 其後甲女回覆:「舒服」,A男 則回覆:「傳教士你到得了 嗎」、「還是要出動我的仙人掌」,甲女回覆:「都可以」 、「第一次第二次才是」等語,足見甲女知悉A男 有拍攝兩 造性行為過程後,仍泰然自若與A男 討論性行為之姿勢及過 程,依照一般常情,倘A男 拍攝影片行為導致甲女恐懼,甲 女自無可能如此自然繼續談論性行為之過程,益徵甲女事後 已同意及應允A男 行為,並為隱私權之拋棄,難認有隱私權 受侵害之事實。  ㈡既A男 與甲女間歷次性交行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 係合意而為,足證A男 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又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惟當甲女 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在意,足認 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甲女之身體 自主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利,A男 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就甲女主張其因此事件罹患憂鬱症、遭退學、自殘等節。 經以「憂鬱症」為關鍵字查找A男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自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間,雙方即多有提及、討 論「憂鬱症」之對話內容,而甲女於111年11月17日始告知A 男 其曾經罹患憂鬱症,A男 則會安慰甲女「你沒有病」、 「不要吃藥」等語,足認甲女與A男 交往「前」即患有憂鬱 症。又甲女曾於112年2月間自殘後傳自殘傷口影片給A男 並 詢問:「哪裡可以逢傷口」,A男 回覆:「裂開了齁」、「 我明天陪你去」,甲女回覆:「可是又不深」,A男 回覆: 「裂了就趕快處理」、「明天我陪你去」,原告甲女回覆: 「浪費醫療資源」、「縫不能打麻醉」、「過陣子就好」等 語。均足證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實情應為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且甲女於112年9月28日始退學,可見甲 女主張之事實均非因A男 本案行為導致,足認甲女並未因A 男 之行為造成損害,且其罹患憂鬱症及自殘行為與A男 本 案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均受有損害,而被告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假設語氣),然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 ,並多次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 女同房共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而A男 拍攝與甲女間性行 為之影像,亦已經甲女同意及應允,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 甲女之助力,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 上;再者,甲女之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 負主要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 男 發生本件行為,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 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㈤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假設語氣),且 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然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甲女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 鈞院依法酌減數額,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甲女與A男 所發生 共6次性行為,及112年1月25日A男 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影 像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  ⒉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⒊復刑法第227條規定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 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 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 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整性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明定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之意旨,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則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構成對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之侵害。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指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遭他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其身心勢將受有重大創傷,父母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照料陪伴,並基於人倫親情而同感痛苦,自亦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⒌查,甲女為00年0月生,A男 為00年00月生,甲女於111年7月間尚未滿14歲,甲女於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男 之法定代理人僅有A男 之母等情,有甲女、A男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外放證物袋),堪認為真。  ⒍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 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 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下稱A男行為); 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A男 住處房 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甲女之 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次)等地, 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下合稱乙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46 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⒎另,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 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無故以其所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 過程(內容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下稱丙行 為)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9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  ⒏既A男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14歲、乙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 16歲,又A男 於為A男行為、乙行為時均明知甲女未滿16歲 、甲女無同意為性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而仍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自屬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又性行為 核屬個人之私領域範疇,A男 之丙行為亦屬構成侵害甲女隱 私權之侵權行為。且A男 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而 裁定予A男 訓誡之保護處分,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9 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甲女就上開A男 侵權行 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⒐又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主張其等因此事件而自責,且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 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未據被告爭執,且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則應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 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並致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⒑再者,A男 於本件事發時已滿14歲、15歲,當具有識別能力 ,而A男 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A男 之母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 據。  ⒒被告就A男行為、乙行為雖辯稱當時甲女與A男 為男女朋友關 係,相關行為均經甲女同意,因此並無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 健全,實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則與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 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是我國刑法第227條 方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⒓被告就丙行為雖抗辯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 ,惟當甲女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 在意,足認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 甲女之權利云云。查,雖據被告所提出甲女、A男 之對話紀 錄顯示,A男 稱:「假如說我有我說我有錄影你會生氣嗎」 ,甲女則回覆:「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此 對話中A男 係以假設語氣發問,並未具體坦承其有拍攝影片 之行為,且由甲女之回覆至多僅能表示甲女對於A男 之假設 問題表示其應該不會生氣,是均難認甲女有對A男 之丙行為 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表明不予追究責任之情形,再衡酌甲 女當時尚未成年,亦難認甲女有何同意放棄或拋棄民事上權 利之完整行為能力,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⒔至被告其餘所辯關於否認原告主張甲女罹患憂鬱症、遭退學 、自殘均與上開侵權行為無關、無因果關係等語,實為本院 量定原告精神上慰撫金多寡時之審酌因素,並非得據此認定 被告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 、6萬元、6萬元之慰撫金;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甲女於本件事發時為13歲、14歲,A男 於本件事發 時則為14歲、15歲;甲女之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甲女之母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甲女之父母已離婚,係由甲女之母 為甲女主要照顧者;A男 之母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早餐店店 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253頁) ;並參酌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證物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男 之侵權行為情節; 甲女提出其自112年3月後陸續至身心科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 ;原告因A男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甲 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甲女之父、甲 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不得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與A男 行為有關 云云。然,依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甲女 之歷次就醫紀錄,該署以113年10月7日健保中字第11340657 07號函檢附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顯示甲女係自112年2月 21日起始有多次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7- 250頁),是甲女主張其因本事件而患有憂鬱,並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之情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並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抗辯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並多次 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女同房共 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甲女之助力 ,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上;甲女之 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負主要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男 發生本件行為, 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有過失等語。  ⒊然,甲女於事發當時未滿14歲、未滿16歲,均不具有同意性 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自不得以相關性行為發生係經甲女 「同意」,而認甲女對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又,甲女 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地點,除甲女房間外,亦有在大里某公 園之公共廁所、A男 住處房間,且被告並未就甲女之父、母 就甲女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有何事前知悉或放任情形,提出 證據為佐證,是自難認甲女之父、母就甲女之損害發生有何 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6 萬元、6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7月11日,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有騷擾被告、夥同親友多人徒手 、腳踹,丟擲鐵椅、用手電筒敲打A男 ,要求A男 當眾下跪 道歉,致A男 頭部多處擦傷、腦震盪等行為,請本院一併斟 酌等語。然,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告行為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 侵權行為發生原因無涉,實為A男 與原告等人間另外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無從影響本院關於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 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女28萬元、連帶給付甲女之父6萬元、連帶給 付甲女之母6萬元,並均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3-訴-1768-2024121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062(姓名、住居所詳卷) AW000-A113062A(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AW000-A113062B(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3062號未滿14 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AW000-A113062 A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母)以被告即代 號AW000-A113062B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男之父,詎被告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㈠111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猥 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強制觸摸A男之陰莖、屁股等隱 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㈡113年1月28日下午某 時,在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趁A男面部朝下趴在沙發使用平板電腦時,基於加重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向A男戲謔稱:「你的屁股很像漢堡」等語 ,嗣違反A男意願,徒手抓捏A男屁股,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僅有 告訴人A男、A男之母之指訴,且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就指證被告犯行之情節、時間、頻率前後不一,證人即告訴 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心理輔導老師(下稱C老師)證述A男 被害經過部分,僅為事發後聽聞A男之累積性證據,而就A男 有無及如何告知被害之事,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既 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外公、證人C老師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齟齬,亦無從作為補強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復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補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 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聲請人雖謂告訴範圍係⑴112年7月間至113年1月間某日下午, 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手 指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⑵113年1月 間某日下午,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 男意願,以徒手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 為強制猥褻行為;⑶自109年至113年1月間,每月有2個週末 共4天之見面時間,以每次見面至少1次,最多3次之頻率,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徒手 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共計至少192次,而載明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然不起訴處 分逕自刪減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而有犯罪事實漏未調查之 情等語。然觀諸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警察、檢 察官所詢問遭被告侵害之時間、行為情狀前後所述即有出入 ,遑論A男先後所陳遭被告多次侵害之頻率、次數及行為情 狀亦有所異,從而檢察官乃依A男所指「最有印象」遭侵害 之時間、地點,作為本案A男告訴範圍,而縱然依此特定後 ,仍無其他證遽可資佐證,更勿論其他無從特定時間、地點 甚至行為情狀部分,如何得以認定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故聲請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云云, 經核並無理由。  ⒉至聲請人於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另提出 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A男聲請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書、A男之母與A男之間對話錄音譯文、李政洋身心診所 諮商摘要、A男外公與被告之間通話錄音譯文,遽謂檢察官 漏未斟酌該等證據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此等新提出之證 據,均非原偵查案卷內所存,且亦非不能於偵查中所提出者 ,乃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早已受任,卻未於偵查中及時 提出,供檢察官參酌,遲至為本件聲請時始提出該等證據, 任意指摘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不當,已有可議。復依上開說 明,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不應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就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有當之審酌範圍,應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代理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時,始提出此等證據而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何不 當,混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之權限,亦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28

TPDM-113-聲自-18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余佩蓉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蘇泓宇 楊懿如 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為 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 第33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事件)為審理,並裁定 A男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 母之姓名以代號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為 00年0月生之人,於本件113年2月5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以其母即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丙○○已於訴訟 繫屬期間之113年9月間成年,由其本人取得訴訟能力,原法 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亦隨即消滅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 印1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頁),嗣原告亦於113年10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被告A男、A男之母、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男【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米奇】,其 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黑水操作群/黃江正」內暱稱 「鐵達尼號」、「海浪」(即被告甲○○)、「黑水國際-CEO 」、「黑水國際-人事部長」、「韓國」、「黑水國際-巨齒 鯊」、「太陽」、「黑水國際-(控台)」、「黑水國際-人 事部部長」、「天道輪迴」(即被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訴外人郭立洋之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加 入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男擔任把風 監控或一線面交車手。嗣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理財 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伊建立聯繫,引導伊加入「匯豐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向伊實施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 至27日間,依指示匯款9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另於112年10月6日8時42分,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依指示,交付現金30萬 元予該詐騙集圑不詳姓名年籍之面交車手。其後,因伊發現 遭受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2年10月12日14時5分,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內等候,待被告A 男與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伊收取款項,由被告A 男與伊接觸面交,交付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伊 收執,並向伊收取現金30萬元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 始未得逞。 (二)又被告A男、丙○○分別出生於於97年7月及95年9月,於行為 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父、A男之母為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未 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伊得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伊先前遭詐騙之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則以:被告A男僅涉有上開112 年10月12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被 告A男之犯行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先前遭 詐騙之80萬元部分,實與被告A男無關,原告亦未證明被告A 男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或分得任何詐騙款項,自毋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男、A男之母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原告主張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期間, 係發生在112年9月4日至27日及112年10月6日,惟被告丙○○ 自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去東南亞工作,不在國內, 否認原告遭詐騙80萬元的事情,與被告丙○○有關,且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自毋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於112年10月12日有與被告A男在台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附近碰面,伊當時係去找被 告A男抽煙,伊只有在公園對面抽菸,且伊抽完煙即離開現 場,並未參與被告A男於112年10月12日詐騙原告之犯行。再 者,伊亦未參與原告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犯行,原告請求伊 連帶賠償8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 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 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 視行為人於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 ,依目前詐騙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 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 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 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 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 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其遭詐騙80萬元 一節,雖提出系爭保護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被告A男為匯豐專員工作證等件(見補 卷第15至2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9月4日至27日所 為匯款,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亦自承其於112年10月6日 面交現金之車手,與被告A男並非同一人,其與被告A男於11 2年10月12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17 至21頁)。且參以本院少年法庭於系爭保護事件僅認定被告A 男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有裁定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本件尚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或提領、收取款項)。此外,被告A 男、丙○○、甲○○均非原告匯款或面交之對象,已難認被告有 參與分擔前開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A男、丙○○、甲○○ 與前開詐騙80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或與原告受有該8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A男、丙○○、甲○○就他人之侵權行為 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2.至原告固主張被告A男在系爭保護事件中,陳稱被告丙○○、 甲○○在群組暱稱分別係「海浪」、「天道輪迴」,此二帳號 均為系爭保護事件裁定理由書中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且被告A男亦於系爭保護事件中坦承係被告丙○○介紹伊加入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指派伊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取 款,伊與被告甲○○曾在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作,被告丙○○還 說報酬可以找他拿等語,可證被告A男、甲○○、丙○○均有參 與詐騙原告80萬元之犯行等語。然觀諸上開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部分,被告A男、甲○○、丙○○均有 參與其中,且被告A男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中亦僅承認參與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2日對原告行騙,被告A男於該次擔任 車手當場遭查獲而未遂之部分,並未承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之 80萬元其亦有參與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8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事 實,與被告A男、甲○○、丙○○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A男、甲 ○○、丙○○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男、甲○○、丙○○與其餘被告即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0

TNDV-113-訴-439-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無罪部分 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下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均是犯兒童 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 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所犯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分別量處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期徒刑6年,犯罪事 實㈡部分有期徒刑4年,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期徒刑4年6月,犯 罪事實㈣部分有期徒刑4年;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對其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 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是 對A男(代號BN000-A111008少年,下稱A男)為之,4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持續對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所遭受 之侵害,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等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帶A男至家中,A男可能自他人處聽聞被告租屋處之 樣貌。被告就租屋處3樓兩個房間都住過一節,雖未據實陳 述,但僅能說明被告之供述有瑕疵,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 對A男為性行為;且縱認A男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也不能證明 被告有對A男為性行為。另因性侵害案件通常發生於隱密空 間,旁人較難以知悉,而被害人事發後之反應及供述,極為 關鍵。然A男之證述有諸多矛盾、說謊之情形;A男雖指稱被 告於練球結束後,幾乎都會先載其他球隊的同學回家,將A 男留到最後,再將其載到被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租屋處為 性行為。然細觀其他證人即同車之棒球隊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等人均證述幾乎是A男比其他人先下車,A男指稱 被告將其留到最後一個再載到租屋處性侵,顯非事實。另陳 姓隊員於原審證述A男先下車,與其在性別平等訪談中證述 都是我先回家,教練會先載我回家,A男才回家等情不一致 ;但陳姓隊員於原審中已說明上開不一致之原由,且應依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又陳姓隊員證述被告最早下車,與葉 姓、江姓隊員證述一致,原判決泛稱陳姓隊員於審理中之證 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性平會調查訪談中 之證詞為準;且就葉姓、江姓隊員證述部分,僅說明不能排 除有A男較晚下車之情況,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聽聞A男的轉述,非親身經歷 之見聞或體驗,屬於與A男陳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依憑A男家人之證詞,認為A男從小就很 喜歡棒球,後來是因遭教練性侵害,而詢問欲退出棒球隊、 轉學等事情,但對於為何想退出之原因絕口不提,直至轉學 後才告知兄姊有關被告性侵的過程,此過程符合被害人一般 長期遭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 ,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真摯反應相當,A男並無須以死相 逼,請求A母為轉學及無誣陷被告之理由。但A男想退出棒球 隊之原因有多端,原審以A男原很喜歡棒球,後退出棒球隊 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有性侵,及A男無說謊之理由,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A男雖指稱在去高雄搬家的前一晚,先遭被 告性侵後再去高雄,但與其他證人證述明顯不符,A男證詞 之可信力薄弱,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A男精神鑑定部分,係 本於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無證明 力。就測驗結果記憶偽裝部分,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審理 中,經辯護人詢問記憶偽裝代表的意義及施測為何等節,證 稱「這主要是一個心理測驗,請個案就比較簡單的事情來做 回答,之後再反覆的詢問個案,看看個案前後有沒有不一致 的狀況,來了解個案有沒有對他的記憶作偽裝的一個證據」 等語,僅是在檢測個案在敘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 性。惟經辯護人詢及記憶偽裝運用在被害人的精神鑑定,應 是有無假裝精神病的情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 斷一節,鑑定證人則證稱「以我的了解,會談或心理測驗無 法了解個案有沒有說謊,只是了解個案在施測時對記憶、對 事情的判斷是不是合理的,是不是在沒有虛假的狀況」,從 上可知記憶偽裝僅是在測驗受測者的判斷是否合理,而不及 於陳述是否真實。足見鑑定結果主要是依據受測者主觀之陳 述來做判斷,若受測者有說謊或陳述不實的情況,鑑定結果 即可能有不同;而依本案多名證人之證述,A男有說謊、不 實之情況;且本件事發後A男自中埔鄉某國中(下稱乙國中 )轉學後3、4天,即與乙國中棒球隊一起比賽,再轉回乙國 中後,又會找棒球隊員及被告閒聊,甚至向被告借錢,核與 鑑定內容所載之逃避行為不符,可認鑑定結果認A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不可信。  ㈤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而轉學,心理面有陰影,不願與被告再有 其他接觸。然A男卻在轉學後3、4天,還跟乙國中棒球隊一 起參賽;轉回乙國中後,又有多次回到棒球隊與前隊友、教 練閒聊,甚至還因車禍事情向被告借錢;若A男因本案性侵 害案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 被告,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 多不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辯護人雖稱卷附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他卷第36-40 頁)、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 末密封資料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 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44頁)、乙國中1 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 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中112年 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 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40、142、146頁)。  ㈡但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末密封資料袋內)、乙國中112年06 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 (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146 頁),但此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05-107頁);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 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具適當性要 件,並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許被告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者,依後所述, 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 調查訪談紀錄,亦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2乙國中1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 等會六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 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 訪談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 -44頁)均具證據能力:  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9條第1項、22條、第23條、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 定,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修 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相關判決意旨,而認乙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性別事 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組成員均 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 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卷內由乙國中提出之本案校 園性別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 ,及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均係乙國中性平 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調查過 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 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 認乙國中提供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之歷次會 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包括乙國中112年5月 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次會議紀 錄、資料、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 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均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詳附件即原判 決第3-6頁證據能力之說明)。  ⒉原審參酌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而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係檢察官 於偵查中徵得A男同意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男進行測謊鑑定 。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接受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赴 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合格 ,並曾擔任國內相關機關測謊技術、原理與實務等課程之授 課教官,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為憑,足認其具備測謊之 專業知識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 試,測試關於A男對於①「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 ?答:有」、②「本案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 入你的肛門?答: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並有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電反應、心脈血壓)等附 卷可佐,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 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A男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同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 ,足認A男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A男於鑑 定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飲酒、測前睡 眠8小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A男填寫於上開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A男當時生理狀況可接受測謊 鑑定。是本案對A男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揭示之各項要件,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2款規定,鑑定機關屬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 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見附件即原判決第6-9頁證 據能力之說明)。  ⒊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並無不當,本院同此 認定,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3關於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均是乙國中就A男自108年11 月間至111年3月間就學期間輔導內容、及發生之事件所為之 紀錄,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而為供 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且查無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亦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訪談紀錄屬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五、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證人即A男 之母、兄、姊等人之證詞,證人即A男王姓同學、證人即鑑 定證人鍾冠生、證人即A男王姓輔導老師、證人即A男棒球隊 江姓、葉姓、陳姓隊員等人之證述;及A男與其姊之LINE對 話紀錄、A男繪製被告租屋處之平面圖、凱旋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等犯行,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5-3 7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經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  1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從未帶A男至其租屋處,A男可 能自他處知悉被告租屋處之樣貌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即繪製被告事發當時租屋處之位 置、室內格局(警卷第13頁、他卷第7頁之平面圖),並於 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租屋處之房間,是在該租屋處之3樓,該 房間的門是在左邊,右邊為廁所,廁所是在被告房間外且靠 在一起,房間內的窗戶是落地窗,有陽台,被告房間在3樓 ,從2樓到3樓要再開一個門才有辦法上去到3樓,即原審卷 二第135頁勘驗照片,樓梯上去被告房間是在右邊,即原審 卷二勘驗照片第143頁的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 核與A男手繪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被告 租屋處結果,自2樓至3樓樓梯左、右各有一房間,左邊為大 間房間,雖有窗戶,但非落地窗、亦無陽台,右邊則為小間 房間,並與廁所、浴室相連,該小間房間內有落地窗及陽台 等情(原審卷二第115、117、127-145頁之勘驗筆錄、平面 圖及勘驗現場照片),均符合A男就被告租屋處房間之描述 ;又原審勘驗時當場與房東聯絡,經該名房東表示被告是向 其承租樓梯上來小間的房間,即勘驗前日先開鎖的那間房間 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則若果真A男未至被 告租屋處,豈能就被告房間之位置、內部格局、擺設及外在 環境等細節,均能詳予描述,顯非僅是自他人處「聽聞」被 告租屋處之樣貌,被告辯護人所辯,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111年3月3日員警至其租屋處調查時,曾稱其居住房 間為大間房間,員警即依其所述拍攝大間房間之照片(偵卷 第75-79頁之現場照片,偵卷第68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復 於偵查中供稱其租3樓雅房,窗戶不是落地窗,沒有陽台( 偵卷第68頁),並當庭繪製其租屋處平面圖(偵卷第71頁)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以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 是否為落地窗、是否鄰近廁所),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房間不 符,並以此質疑A男所述不實(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嗣 經原審定期到場勘驗,房東前一日即開啟小間房間之門鎖, 惟被告仍辯稱其承租房間為大間房間,經原審勘驗時當場與 房東連繫,始知悉被告承租房間係樓梯上來右邊之小間房間 (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即房東林美月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後庄的房屋,3樓樓梯上來左邊是大間房間 ,右邊是小間房間,自105年起租給被告的是小間的,就是 有落地窗的這間,只有租給被告小間的,租到111年,被告 後來將傢俱搬到大間那邊,是被告說要搬去大間,我開鎖讓 他把傢俱搬到大間,被告搬到大間之後,小間就沒有繼續使 用,就將小間的門上鎖,被告從小間的換到大間的,距離退 租的時間,差不多1年。從被告回去照顧父親,一直到正式 退租,差不多看看有沒有半年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64- 167、169-171頁)。可見被告原是承租3樓小間房間,嗣將 房間物品搬到大間房間;再稽之員警於111年3月3日至被告 租屋處拍攝現場照片時,該大間房間內即堆放被告物品,足 認被告於該時尚未退租。復參酌證人林美月證述被告使用大 間房間距退租約1年,可推知被告約自110年3月間起使用大 間房間,而本件事發時間均在被告110年3月間使用3樓大間 房間前,該時被告應是使用小間房間,竟隱瞞此情,於乙國 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原審準備期日,及原審至其租 屋處勘驗時,均一再辯稱其承租3樓之大間房間,隱瞞先前 係承租小間房間之事實。若果真被告未曾帶同A男返回其原 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又何須隱瞞此節,益足認A男指訴經被 告帶回其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內,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 等情,並非無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自無足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A男與其他棒球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證述情節不符,及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 聽聞A男的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A男若因本案性侵害案 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被告 ,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多不 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即上訴意旨及辯護 意旨㈠、㈡、㈢、㈤部分)。此部分亦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 述不可採之理由(附件即原判決第21頁、第33-37頁對於辯 方其他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平常接送A男及其他棒球隊員,A男是否最後一個下 車部分:   ①江姓隊員於原審證稱被告接送我、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 員等人,有時候我已下車,A男及陳姓隊員都還沒下車, 被告沒有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葉 姓隊員則證稱我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去,如果下雨會讓被告 載,被告除載我外,另有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員、江 姓隊員等人,我不太清楚車上的人下車順序,第一個下車 回家的是江姓隊員等語(原審卷三第42-43、50頁),嗣 又改稱是A男先回家,因為A男住離中埔比較近,判斷是A 男先下車,我不太清楚A男在我下車時,仍在車上等語( 原審卷三第50頁)。江姓隊員既證稱曾有其已下車,A男 仍在車上之情況,而葉姓隊員證述第1個上車之人是否A男 ,前後證述又不一致,可見江姓及葉姓隊員之證詞,無法 排除其等下車時,A男仍在車上,亦難據認A男指訴其曾經 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等情係屬虛構。   ②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的是我 ,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59-60頁 )。核與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被告會載我 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回家,被告沒 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我想可能是會帶A 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回家的事,也沒有 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告有時候會帶A男去 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沒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 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男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 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次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 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下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 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來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258-260頁)。就被告搭載A男及陳姓隊員等人時 ,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陳姓隊員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嗣 經質之此節,陳姓隊員則證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的意 思,(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是你先回家 ?)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有幾次是A男 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就想不起來了等 語(原審卷三第63-64頁)。然陳姓隊員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 反覆確認,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 ,陳姓隊員並未共同前往吃飯等情節,若非實情,陳姓隊 員豈能具體、明確而為詳細的陳述。再稽之陳姓隊員於原 審審理中嗣又改稱A男有幾次晚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63- 64頁),則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一次下車順序是 A男先下車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應以其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證述為可採。  ⒉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江姓隊員雖證述其上車時 ,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但經原審質之 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諸如「搬家時是夏天還是冬天」 、「你們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傢俱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 了嗎」、「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傢俱嗎」 等節,江姓隊員答稱「忘記了」、「具體我不知道」、「沒 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江姓隊員就其與被告前 往高雄搬家之時間、傢俱是否已上車等核心事項,不知道或 無印象,惟對多人協同被告搬家時,是由何人先上車之非核 心事項,竟能於距搬家已長達約2年餘之112年8月16日原審 審理期日,仍記憶清楚、明確陳述,已見其疑,是江姓隊員 於原審證述前往高雄搬家時,其最先上車等語,尚難採信, 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其他證人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參與球隊 練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部分。縱認屬實,但本件 性侵害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自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告 性侵之1年內,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隱忍繼續 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告性侵3次 ;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均察覺不 出異狀。可見A男表現在外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 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 認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為虛偽。況A男因金錢窘境時, 如無他人可以支援、資助,則在無其他管道情形下,向「加 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之被告求助,亦非 難以想見。況此部分亦經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如果有 特殊需要,的確有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 觸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38頁)。是縱認A男於轉學後,仍 與被告接觸,甚或向被告借錢,亦不足據以推認A男不利被 告之指訴,全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得否作為補強證據部分:   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 證述關於A男遭受被告性侵情事,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就A男國小就加入棒球隊,但 後來亟欲退出棒球隊、甚而於退隊不成後亟欲轉學,並於國 二上學期結束前與A男討論轉學時,A男終於說出遭受被告性 侵之情事,則係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親身見聞之事,且 與A男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 即A男之母、兄、姊所述其等向A男詢問退出棒球隊、轉學原 因時,A男經過長時間之隱忍,積累對於被告之情緒,甚而 因不敢告知他人,產生寧可放棄棒球、轉學的負面想法,經 過家人一再詢問,始終絕口不提緣由,終至國二上學期結束 前與家人商談轉學事宜時,始告知A男之兄、姊關於被告性 侵行為之過程,核與一般長期遭受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者 ,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反應 相當。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取。  3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凱旋醫院對A男之鑑定報告,係本於 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其所為A男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但查:  ⒈凱旋醫院係由原審囑請對A男鑑定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適格醫院,該醫院為精神科專業醫院,本件鑑定人鍾冠生為 醫學系畢業之精神醫學會的專科醫師,並有20年精神科醫師 的經歷,及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其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鑑定,約一年2、3件,共有30件左右,占鑑定人鑑定案數 比例甚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採用DSM5美國APA 擬定的診斷準則,此診斷準則是在判斷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 群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 343-346頁)。鑑定證人鍾冠生復證稱關於本件記憶偽裝測 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 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 理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墨漬測驗,其中智力測驗與多重人 格量表的測驗,是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定會做的測驗 ,其他測驗,主要是測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創傷壓力 可用的量表也會拿來做操作,所以才會有大衛森創傷評估量 表跟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來做施測,這些都是從國外翻譯成中 文版本。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當初剛來臺灣的時候,在臺灣 是以地震受害者來做施測,當初研究報告對於評估者的可信 度跟一致性都是符合的。而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針對後來對 於不那麼嚴重的創傷,可能是社會污名、社會偏見等比較複 雜性創傷的心理量表,所以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比較針對複 雜性創傷的一個量表,比較不是重大創傷的量表,這兩個量 表有這樣的差別。關於本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外顯反應, 除了A男的陳述、會談觀察的結果及測驗的結果之外,就是 綜合判斷,就是卷宗、跟A男的討論及包括心理測驗的結果 ,最後合起來的一個陳述。裡面有特別記載到「案主會責備 自我(看錯人,信任錯人),與人的感覺疏離、與他人疏遠 ,減少重要活動的參與」,是根據上面整個陳述,最後做出 一些綜合性的描述,比較是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的 現象等語(原審卷四第349-350頁)。  ⒉再稽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內容,該鑑定係綜合A男之「 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於門診鑑 定時與A男直接互動、訪談詢問,並進行精神狀況檢查,在 依據觀察其行為、與其會談、各項測驗(輔以記憶偽裝測驗 、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 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理 創傷評估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進行心理衡鑑,並參酌 原審提供鑑定之資料,以鑑定團隊之所見據以研判(原審卷 四第205-235頁)。足徵上開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 基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 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業 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而凱旋醫院又係 精神科專業醫院,本案鑑定人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且 有長達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較之 其他種類鑑定案數,又占鑑定人鑑定案數之高比例,可認本 案之鑑定結果,顯非僅依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 主觀的結論,亦非僅以重複轉述A男同一陳述而已,該鑑定 結果自具客觀公正,而有相當學理根據,應可採信。上訴意 旨及辯護意旨徒以GOOGLE搜尋到記憶偽裝運用之定義,鮮少 運用於被害人的精神鑑定,以檢驗被施測者是否患有所偽裝 的精神疾病,依照GOOGLE對記憶偽裝測驗的解釋,其意義是 用在被害人本身的精神鑑定,有沒有假裝精神疾病的這個情 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斷等情(原審卷四第33 4頁),據以質疑本件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可信性;並以本 院認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上開A男棒球隊員之證詞, 指摘A男有說謊或陳述不實,再依此指摘本案鑑定依憑A男不 實之主觀陳述,判斷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論不可信 ,均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有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及 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麟前為嘉義縣中埔鄉某國小及某國中(學校名稱均詳卷 ,以下分別簡稱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練, BN000-A111008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就 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劉家麟結識,並接受 劉家麟之指導、訓練。嗣A男於民國108年9月就讀乙國中一 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劉家麟之指導,學習棒 球技能。劉家麟明知A男為其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 督、扶助與照護,竟利用其對於A男之權勢,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劉家麟明知A男當時甫就讀乙國中一年級,年齡尚未滿14 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開 學後至第一次段考前某日下午5至6時許,假藉球隊訓練結 束時間載送A男返家等情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A男載至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待A男進入房間後,劉家麟即自 行褪去其褲子,以口頭要求A男為其口交,A男不明所以, 復懼其身為球隊教練之權勢,劉家麟先命A男蹲下,以手 壓A男頭部並往其下體推近,逕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男口中 抽送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男性交1次。 (二)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A男 年滿14歲起(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A男尚未年滿14歲)至1 10年1月14日間之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 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 勢,命A男以口腔含住劉家麟生殖器之方式,命A男對其進 行口交既遂1次(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曾進行肛交)。 (三)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前往高雄協助其搬家某日之前 一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 之居所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勢,以其生殖器插 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進行肛交既遂1次。 (四)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0 年1月15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 間房間之居所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勢,命A男以 口腔含住劉家麟生殖器之方式,命A男對其進行口交既遂1 次(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曾進行肛交)。 二、嗣A男不願繼續遭受劉家麟之侵害,多次向其母親表達欲退 出棒球校隊及轉學之意。其後A男於110年1月間欲轉至嘉義 縣民雄鄉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以下簡稱丙國中)就讀而 著手辦理轉學相關手續,A男之兄、姊獲悉後接續詢問其轉 學原因,A男始告知遭劉家麟上開侵害情事。其後,A男之兄 遂向乙國中檢舉,經乙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啟動調查並通報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男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劉 家麟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 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被害人A男、A男之親友、曾經就讀之學校,分別以代號或遮 隱方式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學校名稱均詳見 卷內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乙國中112年5月25日○○○○字第1120002447號函附會議紀錄 及資料(本院卷一第125至187頁)、乙國中112年6月6日○ ○○○字第1120002693號函附校園性別平等事件會議附件資 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75頁)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乙國中的學校資料不能採為證據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三第107頁、本院卷四第31頁) ,因而主張乙國中的學校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或除前揭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制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 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 機關通報;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 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 其調查無效。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 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 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 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 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 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 一部或全部外聘(第2項前段、中段)。調查小組成員應 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項)。」。   2、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 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 條第2項(均為修正前條文,分別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36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 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 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此 為修正前條文,為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明定: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原判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疏未 審酌前述調查報告,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校園所設性平會調查小組對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 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 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乙國中係於111年1月20日召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 件編號0000000第一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案性平事件,並 組成調查小姐,外聘調查委員進行調查,且該次會議,已 由乙國中過半數以上之性平會委員出席等情,有該次會議 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而調 查小組經2個月之調查期限,並展延後,完成調查報告, 並再由乙國中於111年5月6日召開該校園性別事件第二次 會議,並決議被告成立該校園性別事件,有該次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調查處理大事紀、調查報告書可佐(本院 卷一第131至156頁),堪認乙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 性別事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 組成員均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 應屬客觀公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辯護人對於乙 國中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織、開會及調查程序之合法性 ,於本案均未質疑。是卷內由乙國中提出之本案校園性別 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 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調查報告書所調查 之相關密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09至275頁),均係乙國中 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 調查過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 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上開資料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揭說明,應認卷附上開乙國中提 供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之歷次會議紀錄、 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乃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當有承認前揭文書資料為證 據之必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文書 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未克採納。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告訴人A男測謊鑑定書( 見偵卷第39至44頁),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A男之測謊鑑定,因並非合理、合法的偵查 手段,也並非合法的證據方法,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一第199頁)。按測謊乃刺探人類記憶中隱藏之訊息, 人類科技投入測謊之努力已經超過兩個世紀,從最初之「 藥物測謊(Truth Serum Test誠實藥液實驗)」,使神經 鍵暫時收縮以中斷大腦皮質與脊髓連繫,抑制大腦之思考 與推理使儲存於大腦內「記憶島」(Memory Islands of Gauss)無意識部分經由聽覺中樞之直接刺激而據實回答 出來;演變為「生理測謊儀」,藉由肌肉顫抖描記器與血 管容積描記器測出肌肉顫抖與血壓變化,以判斷問題回應 之虛實;在演變為「聲析測謊儀(語言分析機)」,測出 被測者回答問題時,由聲帶微顫發出人耳無法聽見之次聲 波變化,以判斷其中之虛實;以至現代運用之「多電圖儀 (Polygraph多參量心理測試儀)」,係以儀器記錄下血 壓昇高、呼吸加速、汗腺活動增強等曲線判斷其中之虛實 ,已相當程度為科學界所肯定。如儀器裝置、場所設備、 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等重要因素無瑕疵可指,或無其他影 響測謊正確性之條件存在(如心臟、新陳代謝疾病)者, 其測謊之結果,縱不能從積極面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 ,但從消極面顯示待證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絕 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 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 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 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 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 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 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5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上,可知測謊鑑定需符 合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⑥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無重大 瑕疪可指等要件,方具有證據適格性而賦予證據能力。   2、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男測謊鑑定結果如下:經該局以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鑑定結果:A男對 於①「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答:有」、②「 本案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肛門?答 :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   3、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A男同意後,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 男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接受七級測謊技術講 習班訓練合格、赴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測謊進 階在職教育講習合格,並曾擔任國內相關機關測謊技術、 原理與實務等課程之授課教官,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 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所 測試之問題如上,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 電反應、心脈血壓)等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 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 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均同 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證(置於偵卷密封資料袋 ),足認A男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A男 於鑑定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飲酒、 測前睡眠8小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A男填 寫於上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A男當時生理狀況 可接受測謊鑑定。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對A男所為之測謊 鑑定,有關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各項要件,均有符合, 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 機關既屬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本案之測謊鑑 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關於A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01至235頁),應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又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 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 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 、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 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 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 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06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由本院依據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 ,並由鑑定人具結後,提出上開精神鑑定書。然該等內容 如何診斷出A男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顯反應、行 為、原因、與本案起訴內容關聯性等結論之理由及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其鑑定結果係本於專業能力,以足夠之事 實或資料為基礎,依可靠之原理及方法而作成,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要件相符。復到庭經檢辯雙方以交互 詰問方式進行言詞說明。其後,檢辯雙方亦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四第323頁)。故縱係依據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上開精神鑑定書,亦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A男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 力,證詞經具結部分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9 9頁)。然查A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以告訴人身分 在檢察官前為陳述,並無於警詢陳述之情形。又既辯護人 主張A男陳述經具結者方認為有證據能力,即應推認係主 張:A男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 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 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 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 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參照)。查A男雖為未滿16歲之 人而無庸具結,但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且A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 官並未告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及應據實陳述之意旨, 故應認A男係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為陳述。參諸上開說 明,即應進一步檢核A男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必要性 及特信性之要求,始能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觀諸其偵 查中之陳述,其中A男於檢察官前所為關於性交行為方式 一節,業據A男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肛交之後,不一定 會發生口交或肛交,有時候只有口交,有時候會有口交及 肛交,但沒有直接肛交不口交。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會有 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見他卷第4頁背面)。此 部分核與A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問:有無被告載你去他家或是其他的地方,他單 純只是撫摸你,但是沒有對你口交或肛交?)好像有,好 像在汽車旅館。(問:你說在汽車旅館就只是單純摸摸你 ,沒有幫你口交或肛交?)是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 ,就被告是否構成性交或猥褻等罪名之認定有所歧異,A 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證明起訴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再者,觀察A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 被告對其為第一次性侵後如何繼續對其性侵之諸多時間、 細節,均答稱「沒有印象」、「忘了」、「現在無法回想 」等語(本院卷三第243、244、246至247、253、279至28 1頁),足見A男可能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正確場景、 情節,相較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所為陳述 之時間點,距離發生時間顯然更為接近,而更具有特別可 信性。況A男於111年2月9日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亦未見 A男為了攀誣被告而就本院上開認定之犯行,告以被告有 何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情節。再衡酌上開精神鑑定 書所認定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出現避開相關深入 討論的外顯反應一節(本院卷四第231頁),而A男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之環境,雖係以視訊隔離之方式進行不公開審 理,然在場人數包括審、檢、辯、書記官、通譯、委外轉 譯、法警等人員,即多達10名,相較於偵查中訊問程序之 人數可能僅檢察官、書記官、社工、法警等4人,所處訊 問之環境又係溫馨談話室,故A男於偵查中所處環境,令 其感受之心理壓力,顯然應低於本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 序。是A男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 準此,A男於檢察官前所為關於上開性交行為方式之陳述 ,乃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及特別可信性。按 上開說明,A男於偵查時本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除就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相關 證據外,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三第8至9、226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為甲國小及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 練,A男於就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被告 結識,並接受被告之指導、訓練。A男於108年9月就讀乙 國中一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被告之指導, 學習棒球技能。被告於A男就讀乙國中時,曾於練球結束 後,駕駛上開車輛送A男返家,亦曾於109年年底央請A男 及其他學生同往高雄協助其搬家。被告於本案認定上開犯 行期間,係賃居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之居 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對於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 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等犯行。被告辯稱:並未與A男發生 性交行為,也未曾帶A男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村 000○00號3樓之居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 告同意進行測謊,雖然被告測謊報告無法證明,但至少被 告測謊報告並無出現說謊反應。且通常被告會拒絕進行測 謊,然本件被告坦然接受測謊實施,顯見被告在心態上, 被告對自己有相當信心。2、A男與其他證人之證述,顯然 有所不符。例如,高雄搬家那次,其他證人證述A男並非 第一個上車;又關於A男指稱被告每次都把他留到最後一 個,再把他載回家性侵一節,其他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幾乎通常都是A男比其他證人早下車,故A男稱每次他 都是最後一個,顯非事實。雖然證人即A男隊友陳○○在性 平委員會上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相一致,但仍 然不能忽略證人即A男隊友葉○○、江○○在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A男此點與其他證人所述完全不一致。3、證人即A男 同學王○○於性平會中的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與A 男家人相同,都是轉述自A男的陳述,甚至不清不楚,其 證詞的可信性甚低。4、A男稱其轉學原因係遭受性侵,心 裡面有陰影,但其他證人均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 球隊,甚至也參與球隊練習,此與A男所述很討厭被告、 不想看到被告等情,完全相反,可證A男就此部分係說謊 。5、A男即使通過測謊、知悉被告房間位置,均不能證明 被告有性侵行為,僅能說是可疑而已。而參照A男的說詞 ,與其他證人證詞相較之下,A男多處在說謊之情形,其 陳述顯有瑕疵。6、上開精神鑑定書的結論,均係依據卷 宗資料及A男個人陳述,全部等於是A男單方面的陳述。上 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記憶偽裝測驗的效用,鑑定證人鍾 冠生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一開始鑑定證人說記憶偽裝測驗 就是測驗個案在接受訪問時有無說謊,但經辯方提出記憶 偽裝測驗並非在測驗施測對象是否說謊,而是判斷有無詐 病的相關資料時,鑑定證人才改口附和。且在本院卷四第 227頁結論中間的一段話「於自陳量表中其現無創傷反應 之結果,並不可信」,但整個精神測驗所採取那麼多所謂 專業測量的評估方式,總共有7、8個測量方式,全部顯現 A男並無創傷反應的結果,但是鑑定證人還是講「我們主 觀根據最後的綜合判斷認為被害人還是有」,憑什麼一個 標準的測量程序,很多量表在做A男有沒有創傷症候群的 一個情況,判斷顯現是沒有的情況下,可以憑個人主觀的 意思來做判斷,說「這樣我還是認為有」?故本件精神鑑 定書,其實只是整理A男說法的總結。況且,鑑定書裡提 到A男看到車輛會躲、不想去教練在的地方,但有許多證 人證明A男在離開乙國中後,還是經常回去找被告,從理 論上的邏輯來看,是前後互相矛盾的。故上開精神鑑定書 之證明力,顯然過於主觀,而無證明力等語。 (二)查被告前為甲國小及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練,A男 於就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被告結識,並 接受被告之指導、訓練,且被告知悉A男的生日。A男於10 8年9月就讀乙國中一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 被告之指導,學習棒球技能。被告於A男就讀乙國中時, 曾於練球結束後,駕駛上開車輛送A男返家,亦曾於109年 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同往高雄協助其搬家。被告於本 案認定上開犯行期間,係賃居在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3樓之居所。A男於乙國中國二上學期結束後即轉至 丙國中就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2至3、4頁、 他卷第27頁及背面、第28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41 頁、本院卷四第32至33、35至36頁)。核與A男於乙國中 性平會調查訪談、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21頁、 本院卷三第233至234、236、261頁),大致相符。其中關 於央請學生同往高雄協助搬家一節,另與證人即A男隊友 江○○、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7、 43至44頁);上開賃居處所之事實,亦與證人即被告房東 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立○○國民中學112年4月24日○○ ○○字第1120001668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資佐證( 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三)A男之指訴及與其姊之LINE對話   1、證人即A男分別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大概是國一上學期,練棒球練到5、6 點放學,被告留我一個,被告說會帶我回家,回到被告家 後,被告脫下褲子,沒有插入我的肛門。第一次是剛上國 一,還沒第一次段考,不知道是9月或10月。第一次被告 要我幫忙口交,第一次沒有肛交,被告叫我幫他時,我就 頓在那邊,後面他就一直要我幫他口交,他是叫我蹲下來 (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被告有帶 我去後庄的邁阿密汽車旅館,時間好像是國二上還沒寒假 的時候,去一次,一樣是練完球,好像待了1個多小時, 被告叫我跟他一起洗澡,地點在汽車旅館(本院所認定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一次被告說要我跟幾個 同學一起去高雄幫他搬東西,(問:被告請你跟你同學去 高雄幫他搬東西,那次沒有練球且被告有性侵你?)對, 在搬家前一天晚上。(問:你跟你姊姊說有一次你還有其 他3個同學要去高雄幫被告搬家,原本要去搬家的前一天 可以住在家裡,被告帶你住他家,到他家時你假裝睡著, 他開門進來然後鎖門,脫你褲子做一些性行為的事,你都 假裝睡著,那天你真他媽想趁他睡覺時一拳揍下去,這些 話是否實在?)實在,他那時叫我先去他房間,那時被告 還沒上來樓上,我先睡覺,後來被告就開門進來,那天只 有我1個人在被告家過夜(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犯行)。(問:在111年1月20日你姊姊問你:還有 嗎?你說最近一次在上週五即111年1月15日,你那時跟姊 姊講的最後一次性侵日期是否實在?)實在(本院所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第一次肛交之後,不一 定會發生口交或肛交,有時候只有口交,有時候會有口交 及肛交,但沒有直接肛交不口交。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會 有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明確(他卷第4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13至216、231至232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1 、248、250、262至263、265至266、279、283頁)。又A 男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肛交之後,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 會有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其中「第一次肛交」 之時點,依據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陳述之 脈絡以觀,應係指本院上開認定第一次犯行後3、4次或4 、5次口交之後(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218頁),且依 其陳述意旨,第一次肛交距離第一次口交應僅間隔數日。 本院雖無從認定除上開所認定之4次犯行外之其餘犯行, 然綜合A男上開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之陳述意 旨,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汽車旅館之犯行 ,時間係於A男年滿14歲至110年1月14日間某日(即國二 上學期間某日),顯然已經距離A男所稱上開第一次肛交 後甚久之時間,故依據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該次汽 車旅館犯行,被告至少對A男為口交之性侵犯行。另A男所 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其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敘述甚詳,且所述僅稱被告該次係以口交方式 對其侵害,而未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其為肛交侵 害態樣,足見A男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全然有害於被告 ,應非為刻意誣陷被告,且一般對於第一次遭受侵害之時 間、情節,衡情印象應更深刻,而堪採信。   2、此外,並有A男與A男之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 15至18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三第213至219頁)顯示: 「他有兩次射在我嘴裡」、「最近一次在上禮拜五(即11 1年1月15日)、要去媽媽那邊的前一天晚上、因為禮拜日 放假、他禮拜六晚上帶我去媽媽那邊、然後趁著禮拜五晚 上跟我的學長學弟說他晚上有事要出去,然後他就帶我去 他家」、「國一到現在」、「就是做一些性行為的姿勢、 然後就一直做、幾乎去都這樣、以前會吃現在不會」、「 然後還有一次帶我去汽車旅館,去汽旅的那天比較晚回家 大概8點多回家」、「就是有一次我還有其他三個同學要 去高雄幫他搬家,原本要去搬家的前一天可以住家裡,然 後他帶我去他家住,然後到他家的時候,我睡覺,假裝睡 著,然後他開門近來,然後鎖門,然後脫我褲子做一些性 行為的事情我都假裝睡著,那天我真他媽想趁他睡覺的時 候一拳揍下去」,均可佐證A男所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之犯行。又A男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好像在汽車旅館只有單純撫摸,沒有口交或肛交等 語(本院卷三第252頁)。惟A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項性 侵情節,多稱沒有印象、忘了等語,非無可能係因距離案 發當時已間隔數年之久,不復記憶。本院衡酌人之記憶本 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上開性犯罪A男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 4歲或剛屆滿14歲,囿於其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 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 意遺忘、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 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A男就此難堪之受害過程之時 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且A男因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導致逃避相關深入討論一節,亦 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佐(詳後述)。是自難以此認定A男 前後所述不一,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仍應以其於偵查 中之上開證述為憑,併此敘明。 (四)A男家人與證人即A男同學王○○之證述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A男於遭受被告性侵後開始不想打棒球、繼而萌生轉學 念頭,並不斷向其母反應,乃至告知家人上開遭受被告性 侵情事後,方得順利轉學一節,業據證人即A男於乙國中 性平會調查訪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寒假就轉走了,就 爸爸媽媽都知道,然後我才叫媽媽幫我轉。(問:所以你 也要避開這個教練,所以你特別想要轉學這樣?)嗯。我 後來有申請轉學,轉學原因是因為被被告性侵,覺得無法 忍受,想要轉學,無法確定是否從國二上開始產生轉學的 想法。(問:你在轉學之前,是否就已經先有一段時間都 沒有去參加乙國中棒球隊?)好像是。(問:原因為何? )怕發生同樣的事。(如果那時候不轉學,你單純退出棒 球隊不要遇到被告就好,這樣不行嗎?為何一定要選擇轉 學?)我嘗試去申請退隊,退不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卷三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A男之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是在國二下學期轉學,他沒 有跟我說轉學原因,只是一直吵著說他要轉學,他國一就 有提轉學,A男提到轉學不止一次,時間可能超過一學期 ,我有問他為何要轉學,他只是一直說你到底要不要幫我 轉學,但只要問到原因,他就不說。A男原本喜歡棒球, 後來不喜歡,後來是指一年級下學期或二年級,他一直要 回本班不想練球,就是不想練球要認真讀書,要回到本班 ,不要在棒球隊,就是想要離開棒球隊。不知道是國一下 學期或國二上學期,那時候他有一直提出不想練棒球,沒 有說明原因,他叫我跟被告講他不想練棒球,是到了後面 才說他要轉學,我問他什麼原因他說你就幫我轉就對了, 還是要等到我死掉你才要幫我轉,我一直問他都不講。我 有跟阿嬷說A男一定要轉學,因為那時候知道A男跟被告的 事,後面轉學的時候,是因為知道,A男姊姊跟我說的。 國一有提說要轉學,後來就又斷了沒有再提起,後續就很 嚴重,想到就會在那邊提。在轉學前一陣子,他說不想打 棒球,他有主動跟我說他不想打棒球,他先一直說要退出 棒球隊,後來一直達不成,後來才變成要轉學,A男只說 要退出但是沒有說原因等語(見他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18、124、132至135頁)。證人即A 男之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有跟我說被被告性 侵的事,我有將A男跟我LINE的訊息傳給姊姊,我不知道 他為何突然跟我提到這件事,但我想知道他為何要轉學, 因此我有問他原因,他才跟我提起這件事,我只有跟姊姊 說。在A男轉學之前,A男有提到想要退出棒球隊,他很直 接說不想打了,不想練,我說你怎樣不想打球,我說是太 累或是裡面有什麼狀況,他說沒有就不想打。當下我試問 他說你怎麼突然要轉學怎樣的,他跟我說教練的事,他很 直接跟我講練完球教練帶他吃飯,之後會回他家,做那些 事情,當下我覺得怎麼可能,他回我說算了你不信也就算 了,到後來我跟姊姊說,講到後面,A男就把所有的事情 都講出來給媽媽、姊姊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 院卷三第147、149頁)。及證人即A男之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依據LINE的紀錄,A男第一次跟我說的時間 ,應該是於111年1月20日,當時我問A男為何轉學,他才 跟我說的。跟A男傳訊過程中,「逼你吃」就是指口交的 意思,因為A男在訊息中有提到被告有射在他嘴裡。A男轉 學前,他有跟媽媽說不想練棒球,想要退出棒球隊,媽媽 有跟我說,一開始跟媽媽說想要退出棒球隊,後來,A男 有間接性的問我說可以轉學嗎?可以幫我辦轉學嗎?偵卷 第61頁關於轉學的對話,不是第一次說,應該有個2、3次 ,就一直說他不想在那裡讀書,可以轉去別地方嗎,他那 時候沒有說為什麼。確切要轉學的前幾天,他跟我說想要 轉學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這件事情。111年1月20日之前, 他都沒有跟我提到轉學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 卷三第181至184、186頁),均屬一致。   3、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上開所證,關於A男遭受被告性侵 情事,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 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 格。然就A男國小就加入棒球隊,但後來亟欲退出棒球隊 、甚而於退隊不成後亟欲轉學,並於國二上學期結束前與 A男討論轉學時,A男終於向其等說出遭受被告性侵之情事 ,則係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親身見聞之事,且與A男陳 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即A男 之母、兄、姊所述其等向A男詢問退出棒球隊、轉學原因 時,A男經過長時間之隱忍,積累對於被告之情緒,甚而 因不敢告知他人,產生寧可放棄棒球、轉學的負面想法, 經過家人一再詢問,始終絕口不提緣由,終至國二上學期 結束前與家人商談轉學事宜時,始告知A男之兄、姊關於 被告性侵行為之過程,核與一般長期遭受具有一定關係之 人性侵者,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而亟欲脫離加害 環境之真摯反應相當。參諸A男自小喜愛棒球一節,業據 證人即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小就很喜歡棒球,有想 過參加棒球比賽或當選手的夢想,小學三年級加入棒球隊 ,上國中後繼續參加棒球隊,是我自己決定要參加的,喜 歡棒球的原因是興趣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 ,並核與證人即A男之母、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 院卷三第117-118、142-143頁)。倘A男係蓄意杜撰情節 誣陷被告,則何須放棄極具興趣多年之棒球?亦根本無須 長時間向家人要求退出棒球隊,至退隊不成後,再要求家 人協助其轉學。且如A男係因其他原因欲退出棒球隊,則 其於退隊不成時,即行攀誣被告即可,亦無須以死相脅, 請求A男之母為其轉學。再者,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外在觀感,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 性侵情節,引人議論、側目。更何況被告與A男均屬同性 ,倘如A男僅因退隊不成或意欲轉學之其他原因,即因此 誣陷被告,所引發之後果,可能更非A男所得以承受。   4、另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就讀乙國 中,跟A男從國一就同班,有參加乙國中棒球隊,跟A男當 時交情很好,我們之間無話不談。轉學之前,A男好像都 不太想去棒球社團,當時我沒有問他原因。後來他有跟我 說轉學原因,他就是說這一件案件,A男說被告都會叫A男 去他家,叫A男幫被告滿足性需求,這是A男轉學之後聽他 講的。A男講到這些事情的表情跟語氣感覺就是很無奈, 他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不敢直視我,就很尷尬。A男不太想 去棒球隊,(問:你是如何感覺到這件事情?)從國小開 始就是同一個教練,A男在那時都很積極去打棒球,也可 算是我們那一個年級的主力,所以A男都會很趕著要去, 被告的主心也放在A男身上,所以A男算是我們的小隊長, 他國中之後就開始不會說是第一個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285至287、303至304、309頁),關於A男於轉學前如何 不想去棒球隊一節,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況倘如 A男係因想要離開棒球隊或轉學,向家人佯稱遭受被告性 侵,則其僅須向家人謊稱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於確定 得以轉學前後,另向其好友即證人王○○吐露遭受被告性侵 之事之必要?故本院認為A男於受到被告性侵後,長期隱 忍,亟欲藉由改變環境、避免與被告接觸的方式,躲避被 告之性侵,然因不敢訴諸他人,遂不斷向家人毫無理由地 要求退出棒球隊、轉學之舉止及心理狀態,以及得以確定 轉學前後,另向其當時唯一好友吐露遭受性侵梗概,且非 鉅細靡遺之誇飾,均應屬遭受性侵後的長期壓抑自然反應 。是就上揭證人證述予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男上開指 訴情節屬實,堪以採信。辯護人辯護稱:A男家人、證人 即A男同學王○○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轉述 自A男,證詞的可信性甚低等語,並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當時上開賃居處所內之格局,A男於乙國中性平 會調查訪談中,以手繪圖方式,繪製被告上開賃居處所( 小間房間)之格局、鄰近標的物,有其手繪圖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家 在後庄,3樓,廁所是在房間外,且靠在一起,陽台那邊 的窗戶是落地窗,落地窗外確實有陽台,二樓到三樓還要 再開一個門才有辦法上去到三樓,樓梯上去被告的房間在 右邊,是本院卷二第143頁的房間,從二樓到三樓中間還 要再開一個門,就是本院卷二第135頁所拍攝的門等語明 確(本院卷三第237至239頁),並有本院前往被告上開賃 居處所之勘驗筆錄、勘驗時所繪製現場3樓平面圖、照片 、GOOGLE地圖、勘驗錄影檔案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127至150頁,勘驗錄影檔案置於本院卷二第150-1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由A男上開所述被告當時賃居處所 之小間房間,不論落地窗、陽台之格局,以及陽台對外標 的物之一之全家便利商店、自二樓通往三樓所經過的門等 細節,均與實況如出一轍,由此亦徵,A男上開證述其於 被告上開賃居處所之小間房間內,遭受被告性侵等節,核 屬有據。否則,被告矢口辯稱未曾帶A男返回住所等語,A 男豈能詳細知悉被告上開賃居處所之內在、外在環境細節 之理? (六)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究竟係居住在上開賃居處所3樓小 間房間或大間房間之釐清過程一節,亦頗有蹊蹺。被告先 於111年3月3日警方前往上開賃居處所調查時,告稱警方 其所居住房間為大間房間,因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即為大 間房間之照片,此有當時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5至7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租屋處是3樓 雅房,窗戶不是落地窗,沒有陽台等語(見偵卷第68頁) ,並當庭繪製其租屋處平面圖(見偵卷第71頁)。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以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是否 為落地窗、是否鄰近廁所),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房間相差 甚大,以此主張A男所述顯然不實(本院卷一第200-201頁 )。被告至遲於此時明知A男所繪製之房間,確實為其當 時實際承租之小間房間,仍未有任何表示,似乎有意隱瞞 小間房間之存在。又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房東前一日係 開啟小間房間之門鎖,然被告係稱承租之房間為大間房間 ,故於本院到現場勘驗時,引導本院勘驗大間房間。本院 於勘驗過程中知悉房東前一日開鎖之房間並非本院初始勘 驗之房間,因而於勘驗完大間房間後,當場聯繫證人即房 東林美月,經房東同意後開啟小間房間門鎖。至此,本院 始得見小間房間之家具、窗戶配置、面外之相對位置,實 際上與A男先前所繪製之房間,幾乎如出一轍。此過程詳 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繪製現場3樓平面圖。後 經傳訊證人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起被告有跟 我承租房屋,是我在後庄的房屋,樓梯上來之後,大間的 是左邊,小間的是右邊,租給被告的是小間的,就是有落 地窗的這間,只有租給被告小間的,租到好像111年,後 來被告搬東西到大間那邊,在這一段時間,被告一直都是 租小間的,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把家具搬到大間,我沒有打 開去看,是被告說的,被告搬到大間之後,小間就沒有繼 續使用,被告從小間的換到大間的,距離退租的時間,大 約看看有沒有一年。從被告回去照顧父親,一直到正式退 租,差不多看看有沒有半年的時間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164至167、169至171頁)。足徵,被告一開始承租時,係 承租上開賃居處所3樓的小間房間,雖然後來將物品搬到 大間房間,但自警方於111年3月3日前往拍攝現場照片, 房間內均堆放被告物品,顯示被告於其時尚未退租,而參 照證人林美月上開證述,被告使用大間房間距離退租時約 一年,是應可推知被告使用大間房間之起點約係110年3月 起。則被告於110年3月前應均使用小間房間,此與A男上 開證述被告對其性侵房間均係在小間房間之情節,時序上 應屬相合。觀諸被告自105年起租賃、使用小間房間,迄 於110年3月間,而改租賃大間房間之時間,僅約1年,然 其卻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辯 護人提出辯護要旨時,及本院前往上開賃居處所勘驗時, 均一再稱其所租賃乃大間房間,而未主動告知之前租賃小 間房間,甚至有意隱瞞小間房間存在甚久之時間。倘如其 未曾帶同A男返回上開小間房間,在其不知A男所陳述被告 使用房間之格局前,則其自應主動告知上開賃居處所之租 賃房間始末,告知調查人員曾經使用之2間房間,藉以彈 劾A男之陳述而證明其清白。然甚至卻於乙國中性平會調 查訪談,委員特別詢問房間格局時,陳稱:沒有面對馬路 ,因為對面有住人,不是落地窗,是大塊的窗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254至255頁),並僅繪製大間房間之格局(本院 卷一第2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人以A男繪製 之房間格局與員警現場拍攝、被告繪製之房間格局顯然不 同,以此主張A男之供述不可採信。檢察官、辯護人因此 要聲請現場勘驗時,被告至遲於此時已知A男所繪製之房 間,確實為其當時承租之小間房間,仍默不作聲。本院前 往現場勘驗時,本院向證人林美月電話聯繫確認並開啟小 間房間門鎖後,始知悉被告之前所使用者應係小間房間。 由此過程以觀,被告顯有可能係於調查訪談、偵查、準備 程序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均刻意隱匿與A男所指訴犯 行時間重疊其曾經使用小間房間之事實,以混淆偵查、審 理方向。亦徵被告上開故弄玄虛之舉,更有坐實A男上開 指訴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曾帶A男返回其位 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之居所,不足為憑。 (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1、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 甚高,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 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 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對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 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 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 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 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 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另經法院 依法囑託之精神鑑定機關或人員,本於對被害人進行精神 鑑定經驗過程所體驗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相 關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後遺症等)所出具 之意見,亦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反應;如有,外顯反應、行為如何;造成原因如 何;與起訴之關聯性如何等事項(本院卷四第189頁)。 經該院醫師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1)A男目前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2)外顯反應及行為:A男出現逃避行為 (避開相關的談論與外在提醒物),尤其此事件直接侵犯 A男的雄性認同,所以A男會避免相關的深入談論。認知與 情緒的負向改變,A男會責備自我(看錯人、信任錯人) 、與人感覺疏離或與他人疏遠、減少重要活動的參與。警 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A男會出現易怒或無預警發怒 的攻擊行為、不顧後果或自殘、放縱的行為(反覆與未成 年女性發生性行為)。(3)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 因: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會令被害者感受強烈恐怖(與 傳統男女性接觸、性交認知牴觸、被當成女性使用),被 強迫做自己不願意做的事、害怕、不知道如何逃離,感到 強烈無助。(4)與起訴內容之關聯性:A男來自失功能家 庭,A男對家庭感情的替代物就是棒球隊,當時A男積極參 與棒球隊的活動,且以此自豪。此性侵犯事件破壞了A男 的性別認同、性角色認同、對人的信賴、更破壞了A男國 小與國中最重要的情感依附,關聯性甚大等語(本院卷四 第231至233頁),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 卷足參。而依前揭鑑定書內容,可知該鑑定係綜合A男之 「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於門 診鑑定時與A男直接互動、訪談詢問,並進行精神狀況檢 查,在依據觀察其行為、與其會談、各項測驗(輔以記憶 偽裝測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 局作業、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 評估表、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羅夏克墨潰測驗),進行心 理衡鑑,並參酌本院提供鑑定之資料,以鑑定團隊之所見 據以研判。   3、復經鑑定證人鍾冠生到庭就鑑定過程、準則、各項測驗、 直接與A男會談之觀察等,進行證述:記憶偽裝測驗有沒 有辦法提供辯護人所提到「沒有精神疾病的人對於事實前 後描述是不是一致」,我的確沒有辦法回答,以我的瞭解 ,會談或心理測驗基本上沒辦法瞭解個案有沒有說謊,我 們只是瞭解個案在施測當時對記憶、事情的判斷是不是合 理,是不是在一個沒有虛假的狀況。現在跟個案的鑑定, 要去對幾年前的事情做出真偽判斷,我想應該是不會去針 對細節詢問個案這個真實的事情,我們應該是不會做。在 現場個案的陳述,我們根據對他人格養成的瞭解,在會談 的當時就說話的情緒跟表達去判斷這有沒有可能是發生的 ,他的陳述是不是真實的。根據診斷準則來講,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的創傷可能有很多來源,依據個案陳述對他覺得 最嚴重的事情來做排序,所以我們就是詢問個案的主觀認 識,然後來做判斷,的確就是聽個案的陳述。診斷準則裡 面有標準的幾項要符合,所以如果沒有逃避相關事實出現 的話,我們在診斷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個案可能不會符合 完全診斷的標準。逃避現象的出現,是在大部分的狀況, 但是如果個案有特殊的需要,的確有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 使之下,個案有可能會再跟加害人有接觸。本件A男是男 性,男性在認知身體被侵害這件事情的反應,跟傳統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大多數的狀況,有可能會不太一致。在對 A男的瞭解,A男對自己有很高的男性認知期待,因此A男 對於被侵害的創傷,在心理上的影響上,跟一般女性所表 現出來的,可能不是那麼的一致,所以A男可能在其他的 因素之下,有可能再回去他練球的場所,或者跟加害人有 些接觸,是可能的,我覺得不影響A男對於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表現整體的一個描述。鑑定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原因,是敘述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會令被害者感受 到強烈的恐怖,我想就A男的描述,第一次性接觸讓A男覺 得非常的奇怪跟不瞭解,A男表示他覺得自己被當女生用 。我們沒有辦法對幾年前的事情做是不是事實的判斷。幾 年前事情的是非真假,在會談的當時,我們只關心A男自 己陳述的關聯性跟他認為的事情。在女性被害人情緒反應 通常會比較清楚,但以A男來講,他的情緒反應似乎沒有 那麼清楚,得要花比較多力氣去感受A男真實遭遇到的一 些狀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準則,就是用DSM-5美國APA 擬定的那個診斷準則來操作。這個診斷準則當初是從戰後 受傷退伍軍人的一些症狀,主要第一個是個案有曝露或遭 遇嚴重的創傷,這個創傷有可能是面臨死亡、身體嚴重受 傷或性方面的侵害,包括直接接觸或反覆曝露造成心理、 生活各個層面的一些困擾,這是第一個一定要有的,接下 來就看個案有沒有出現三大症狀群裡面的一些症狀,第一 個是個案可能會有經驗的再曝露,這可能出現在七種可能 的狀況裡面,如果有符合一、兩種就可以算,裡面包括有 做惡夢,或談到這件事情應該會有身體或心理的一些激烈 反應,或者個案沒辦法回溯這些清楚的細節,另外在這件 事情之後,可能會對個案有一些負向的認知,個案可能會 覺得自己是犯錯的或覺得自己接下來沒有幸福、沒有希望 ,或覺得整個外面的人都不可信任,而接下來對整個世界 的相信可能都會受到扭曲,另外個案可能會有情緒的失控 、可能會有比較容易生氣、可能行為會比較衝動或不顧自 己的安全,甚至可能會有一些易怒的狀況,就要看個案有 沒有這些狀況來做最後的判斷,持續有一定的時間、什麼 時候發生、是不是有延遲發生,診斷準則大概就是這些。 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27頁裡面有特別提到A男外在好像沒有 很明顯的情緒變化,記載「被害人在自陳量表中呈現其現 無創傷反應的結果,並不可信」,以這部分來講,A男17 、18歲,整個對自我的認定,基本上在我們精神科認為其 實還不是很完整的,也就是A男還在學習自我認同的過程 ,以A男來講,在會談的過程,A男很希望自己是沒有問題 ,在會談時A男覺得這件事情是他過去犯的一個錯,相信 了一個不值得相信的人,在會談的當時A男對這件事情做 出這樣的結論。就A男被性侵的事,A男其實沒有陳述太多 ,情緒也沒有很多變化,也沒有主動提及太多內容。其實 對這樣的案件個案都不太願意講,只是別的個案可能會有 很多情緒的表露,本件A男沒有太多情緒的表達,我們就 嘗試著去瞭解A男心裡的操作是怎麼樣去認定這件事情。 基本上以A男的描述裡面有口交、也有肛交,所以就會很 想瞭解口交跟肛交的差別在哪裡?以A男來講,A男表示肛 交比較痛,但是A男表示那個痛,其實心裡那種相信錯人 的那個痛,反而比肛交的痛更大,感覺到A男他在身體受 的侵害上似乎沒那麼大,但是在心裡的層次上反而比較明 顯,心裡對於自我認定的傷害,我覺得才是這件事情比較 重要的癥結。就是他對男女的認知,對於對自己應該成為 什麼樣角色認知的傷害,我覺得是比較大的。在會談的過 程當中,A男有主動跟我們提到內心創傷的嚴重性。鑑定 書中對於侵犯A男雄性認同判斷的依據,A男的父母角色就 是很不一樣,會談的當時他母親有陪同過來,只是他母親 在會談室的外面,以他父母的角色扮演來講,父親就是一 個非常有男性特質的角色,母親就是一個非常女性特質的 角色,看起來A男在成長的過程裡面,一直希望自己成為 一個很稱職的男性角色,包括參加棒球隊,A男很積極在 棒球隊裡想得到一些他希望得到的認同跟成就,這個落差 會讓A男覺得有這麼大的一個差別,才認為這事件對於A男 的心裡認知上影響這麼大,因此有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 影響。關於本件記憶偽裝測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 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 、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裡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 墨漬測驗,因為這件主要是測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 創傷壓力可用的量表也會拿來做操作,所以才會有大衛森 創傷評估量表跟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來做施測,這些都是從 國外翻譯成中文版本。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當初剛來臺灣 的時候,在臺灣是以地震受害者來做施測,當初研究報告 對於評估者的可信度跟一致性都是符合的。而心理創傷評 估量表是針對後來對於不那麼嚴重的創傷,可能是社會污 名、社會偏見等比較複雜性創傷的心理量表,所以心理創 傷評估量表是比較針對複雜性創傷的一個量表,比較不是 重大創傷的量表,這兩個量表有這樣的差別。關於本件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外顯反應,除了A男的陳述、會談觀察 的結果及測驗的結果之外,就是綜合判斷,就是卷宗、跟 A男的討論及包括心理測驗的結果,最後合起來的一個陳 述。裡面有特別記載到「案主會責備自我(看錯人,信任 錯人),與人的感覺疏離、與他人疏遠,減少重要活動的 參與」,是根據上面整個陳述,最後做出一些綜合性的描 述,比較是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的現象。在鑑定 的過程當中,判斷個案佯裝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以我們精神科來講,一個個案有一些症狀的陳述,我們都 要先去瞭解個案有沒有其他的目的,因此表示他有這樣子 的症狀,所以通常第一個就看他的精神狀況評估,看他的 說話、語調、表情及講話的內容是不是一致的。另外就是 記憶偽裝測驗也是常做的,就是個案有可能來聲請一些身 心障礙手冊或表示他有一些智能障礙,所以可能會對個案 反覆做一些簡單的測驗題,再回過頭看個案是不是記得還 是怎樣,如果有前後不一致的,我們就可以稍微覺得個案 可能有故意誇大他的缺陷,心理測驗大概可以做這樣子輕 微的判定。所以心理測驗通常可以說個案可能有一些誇大 自己缺陷的症狀或故意掩飾自己缺陷的症狀,大概可以做 這樣簡單的描述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34至342、345至3 50、352頁)。足徵上開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基 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 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 業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顯非徒然重 複轉述A男同一陳述而已。本院認該鑑定結果有相當學理 根據,應可採信。   4、況A男輔導老師王○○亦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 (你評估到他的一個這件事的創傷有嗎?)有。(問:他 表現出怎麼樣?)因為其實我跟A男談這件事情的時候, 就是心理師還沒介入,就是在這次寒假之前,我在跟他談 ,我已經得到家長這個訊息,我要直接問他,其實他都不 正面回答我這些問題,在他去性侵女生的這些事情,他都 不太跟我談性的問題。然後創傷,其實連媽媽自己都有感 覺到。後來心理師介入跟他談,包含社工跟他進行的時候 ,他在評估量表裡面其實他是有創傷的。然後那個心理師 跟他談,他對於看到被告是會有一些焦慮的狀態 ,如果 去回想那些事情,他的焦慮就會更高。有一個狀況是他原 本要去工作,有時候是要人家去載他,那一次開車要載他 的那一台車跟被告的車一樣,他馬上就騎機車走了,他就 不去了。而且他有一個同樣的模式,他對付那些就是女生 其實有點類似複製被告對他的模式去跟他們威脅,然後找 相較之下比較弱勢的去進行。他不太願意去談,因為其實 對男生來講這更難啟齒,而且從他媽媽那邊的訊息過來的 意思就是說,這是我的傷疤你不要再挖我的傷疤,你不要 再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核與上開精神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互為佐憑。   5、準此,A男因上開性侵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並核與A 男輔導老師所陳述之創傷狀態相符。則依上開鑑定書,應 堪肯認A男所述被告對其實施之性侵害行為係造成其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意見自可憑為 本院參考,並可補強A男陳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辯護 人辯護稱:上開精神鑑定書係完全依憑A男說法,僅憑鑑 定證人主觀意思做出鑑定結論等語,應屬誤會,並非可採 。  (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 測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 者對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 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 、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然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 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 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 情形不同。雖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 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不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對於被 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 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A男既同意 為測謊鑑定,且鑑定結果亦顯示:A男對於①「這個人(劉 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答:有」、②「本案這個人(劉 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肛門?答:有」等問題之 回答,均無不實反應。A男就有無遭受被告肛交之測謊結 果,縱令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惟本案已有上所述之相關證據可證,且此測謊鑑定結果 足以彈劾被告辯稱其未對A男性侵云云要屬不實,顯非以 此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上開測 謊鑑定結果,亦可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 ,要屬無疑。又被告雖同意接受測謊,然此與提出足以防 禦檢察官攻擊之證據方法,尚屬二事,無從據此即對被告 為有利之推定。 (九)對於辯方其他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1、辯護人辯護稱:A男與其他證人即A男隊友之證述,顯然有 所不符。例如,高雄搬家那次,其他證人證述A男並非第 一個上車;又關於A男指稱被告每次都把他留到最後一個 ,再把他載回家性侵一節,其他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幾乎通常都是A男比其他證人早下車,故A男稱每次他都 是最後一個,顯非事實等語。然查:   (1)關於平常被告接送棒球隊同學,A男是否均為最後一個 下車一節,證人即A男隊友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不一定是每一次但是有無曾經是你已經下車了,但 是陳○○跟A男他們都還沒下車?)可能有,但應該很少 ,(問:不管多或少,是否曾經有你已經先下車了,但 是A男跟陳○○在車上?)有。(問:如果有帶你們出去 吃東西會是在哪裡吃?)如果是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的話 ,這樣應該是沒有。(問:沒有這種情形?)對等語( 本院卷三第24頁)。證人即A男隊友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家的情形,有時如果下雨坐公 車去學校,被告就會載我回去。(問:你們練球結束之 後,被告開車載你們,第一個下車回家的是誰?)江○○ ,(問:第一個下車的是江○○?)應該是A男先回家。 (問:你判斷A男先下車的依據是什麼?)因為他住中 埔比較近。(問:你有無印象你比A男先下車,其實你 說你也沒有很多次被載,在這幾次裡面有無印象是你先 下車,A男還在車上?)我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42、50至51頁)。是由證人江○○、葉○○上 開證述,均無法排除其等先下車,A男卻還在被告車上 ,或被告載送A男時,其等未必同時由被告載送等情形 。是上開證人江○○、葉○○之證述,無法推翻A男所指訴 其曾經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之情形。另證人即 A男隊友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 的是我,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本院卷三 第59至60頁)。然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 被告會載我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 回家,被告沒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 我想可能是會帶A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 回家的事,也沒有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 告有時候會帶A男去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 沒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 男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 次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下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 來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 。經審理中質以證人陳○○何以關於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 之供述前後不一,證人陳○○則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 的意思,(問: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 是你先回家?)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 有幾次是A男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 就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是由證人 陳○○前後陳述之過程觀之,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 中,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反覆確 認,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而 證人陳○○並未共同前往吃飯之情節,詢答過程具體、明 確而詳細,甚屬可信。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之後亦 改稱A男有好幾次晚下車等語,足徵,證人陳○○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於 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證述為準。另參以被告於乙 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陳述:(問:那有請他吃東西 嗎?)我們都在學校吃。(問:連在外面也沒吃過?) 在外面就是在附近而已。(問:第二個你也沒有載他到 另外的地方吃東西?)就只有在附近而已。(問:你自 己請他吃?)對,不是只有他,還有別人等語(本院卷 一第243、245頁)。然參諸上開證人江○○、陳○○之證述 ,其等均未曾與被告在外晚餐,應可推知被告應係與A 男一同在外晚餐,益徵A男確曾經被告載送回家而最後 下車之情形,要屬無訛。辯護人上開辯稱,應屬謬誤。     (2)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證人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那天是我、證人葉○○、A男,被告開車,被告 去載我的時候,車上沒有其他人,然後去載A男等語( 本院卷三第17、25頁)。證人葉○○:高雄搬家那次,有 我、證人江○○、A男,是否有其他人不太清楚,上車時 不太清楚車上有誰等語(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雖然 證人江○○上開證述其係第一個上車,然經本院質以「當 時是夏天還是冬天?」、「那時有下雨嗎?」、「你們 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家具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了嗎 ?」、「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家具嗎 ?」等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時,證人江○○則答稱「 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互核之下 ,證人江○○當時是否第一個上車,並非攸關該次搬家事 件之核心,倘如其對於有關該次搬家之時間、是否有家 具等問題,均不復記憶,則其對於該次與日常生活其他 由被告載送均無不同之記憶,是否均得以如此特定無誤 ,顯非無疑。是此部分之證明力堪疑,而難以採信。尚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A男稱其轉學原因係遭受性侵,心裡面有陰影,但其他證 人均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甚至參與球隊練 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此與A男所述討厭被告 、不想看到被告等情,完全相反,可證A男就此部分係說 謊等語。按A男、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A男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縱使A男於轉學後,仍曾前往棒球隊,或向被 告借錢屬實,然關於其遭受被告性侵之基本事實,業據本 院詳述認定如前。而關於A男就轉學後是否曾經參與棒球 隊活動、與被告接觸、借錢等節,所述雖有不實,然本件 性侵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從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 告性侵之1年內,其均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 隱忍繼續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 告性侵3次,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 ,均察覺不出異狀,A男之心裡想必對於被告有複雜而難 以言喻之情緒(一方面遭受侵害,一方面隱忍,一方面與 被告為日常之相處,其他人察無異狀)。故A男表現在外 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 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認其所指訴遭受被告性 侵為虛偽。況A男於遭受金錢窘境時,如無他人可以支援 、資助,而被告之前曾給予金錢,則其在無其他管道情形 下,勉難而向「加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 」之被告求助,並非難以想見。社會上此類被害人必須「 依賴」「熟悉之加害人」,或反而向「熟悉之加害人」「 求助」之案例,亦屬所在多有。況此部分亦於辯護人質疑 鑑定證人時,由鑑定證人說明:如果有特殊需要,的確有 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觸等語明確(本 院卷四第338頁)。是此部分A男所述縱有不實,亦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推認。   3、辯護人主張上開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完全依憑A男之 主觀陳述,而由鑑定證人做出主觀推論,並無證明力等語 。上開精神鑑定書得以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詳述認定如 前。而就辯護人質疑鑑定證人就記憶偽裝測驗敘述矛盾一 節,由鑑定證人上開證述觀之,鑑定證人雖於證述時表示 「(問:依照你的意思,記憶偽裝測驗是在檢測個案在敘 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性存在?)可以這麼說」 ,然於後續補充說明記憶偽裝測驗係判斷施測當時個案對 於記憶、事情,是否合理、有無虛假狀況,及說明記憶偽 裝測驗亦係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做之測驗(本院卷四 第333、335、352頁)。是就前後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辯護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 (十)綜上所述,被告為A男之棒球隊教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A男為口交或肛交之性交犯行, 已屬明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 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 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 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 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 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 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 ,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 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 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 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 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 ,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 該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那時叫你幫他口交 ,你有同意嗎?)想拒絕,不知如何拒絕。(問:你之前 說你當時不敢拒絕,你默默接受因為害怕,是否為事實? )是。怕被被告刁難。(問:針對出手打你這點,你當時 是比較沒有害怕,你是害怕之後去參加棒球隊會被被告刁 難,就會害你沒辦法繼續參加你喜歡的棒球隊嗎?)對。 (問:因為你說你害怕如果你拒絕被告,以後你可能去棒 球隊會被他刁難,你會害怕被他刁難,就是因為被告是棒 球隊教練的這個身分,是否如此?)對。(問:你那時一 樣有害怕如果拒絕被告,會怕之後在棒球隊被被告刁難? )也是會怕。(問:被告對你肛交你都是一樣不敢開口拒 絕,因為你害怕可能不利之後去棒球隊參加練球?)幾乎 都是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40至242、246至248頁)。參 以被告為A男所參加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隊教練,彼此 乃具有相當權威之訓練關係,A男基此訓練關係,則屬受 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於現實訓練關係中,確有對A 男上下位階之支配關係。而A男於上開被告犯行時,為年 僅13歲、14歲之少年,對於棒球原有相當程度之熱愛,對 於長時間教導其棒球之被告,衡情自有一定上命下從之服 從心理。是A男基於唯恐影響其所熱愛之棒球隊訓練,因 而屈從、隱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下,任令被告為上開性交 行為得逞,均應符合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與被害人間具 有訓練關係,而利用此權勢進行性交罪名。另查A男係00 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置於偵卷密封資料 袋內)。A男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為未滿14歲之 男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時,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甚明。   3、參諸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 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 ,然有別於參諸上開A男懼於被告權勢之證述,且無其餘 足堪認定違反A男意願之證據證明,故均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或因A男遺忘或逃避談論相關性侵行為細節之故,本件 尚乏性交行為同時有否其他猥褻行為之證據,故均不另論 猥褻行為之吸收,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該 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規定,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1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3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審酌被告身為A男國小、國中之棒球教練,未能善盡妥慎 訓練、監督、照護之責,無視A男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 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A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 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A男對他 人之信任,且參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認定A男可能受到之 精神創傷,考量青少年正進入發展自我認同的生命任務, 如遭受性侵害,即可能在發展自我認定尚未健全時,就因 此事件對生命價值產生極大的混亂與矛盾,更可能無法獨 立發展自我。且性侵未成年倖存者的創傷反應,因其身心 發展尚未成熟即遭受身體上重大侵害,在心智上,也較成 年性侵倖存者缺乏面對此類侵害之因應行為,可能出現更 多外顯與關係行為的攻擊、偏差反應,在心理上也會有更 多的憂鬱、沮喪等情緒反應,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實已戕害 A男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將A男當 作其發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 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及考量各次犯行之分別為口交、肛 交之手段。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有期徒刑6年6月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責任刑上限 ,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稍重 之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 中度刑稍重之有期徒刑5年。   2、責任刑下修    根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除本案犯行外,可見其平日素行,應不致有何法 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 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親中風需要 我照顧,我是主要照顧者,母親並未同住,有5個兄弟、1 個姊姊,他們都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等家庭狀況、工作狀 況、經濟狀況等陳述(本院卷四第37、330頁),可知被 告目前雖無工作,但卻是中風父親的主要照顧者。依據上 情,整體評估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 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探知有何 悔悟之心,且未誠心向A男道歉,及賠償A男可能所受之損 害,故綜合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後,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據此 各下修調整責任刑幅度6月為適當。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 子),分別屬於如上所述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 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予 以下修責任刑,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 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 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目前為33歲、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上開揭櫫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 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 行均係對A男為之,4次犯行之時間橫跨A男國一上學期至 國二上學期,食髓知味、一犯再犯藐視刑律,以及持續對 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而言,顯係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持續4次對A男為性侵行為 ,對於A男所遭受之侵害,可能是不斷加乘,一再俱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 ,顯然較低,而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以致與A男所承 受之痛苦無以衡平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4次妨害性自主犯 行外,自經本院上開認定犯罪事實一、(一)首次強迫A男 為其口交後之隔天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每週5次之頻率 ,在其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居所內,以強壓A 男頭部,及命A男褪去衣褲等方式,不顧A男對其表達不喜歡 口交感覺之意願,逕自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中或肛門之方式 ,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9月24 日期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自109年9月25日以後至110年1月15 日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 ,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A男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A男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 證合於情理,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A男片面之指證,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所謂無瑕疵,係指A男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A男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並與A男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增強A 男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男、A男之母、兄、姊於偵查中之證訴 ,及A男與其姊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乙國中學生輔導資 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 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 測謊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而辯護人亦同此主張。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外,以每週5次之頻率,對A男性侵 一節,雖係依據A男之指訴(見他卷第4頁及背面),然由證 人江○○、葉○○、陳○○關於被告載送其等返家下車順序之證述 ,既無法確認A男必為最後一位下車,則此部分之指訴,即 非無瑕疵,而於無其餘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難率予認定。 另A男雖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本院認定上開第一次口交後之隔天、第三天、第四天,或 野外等遭受被告性侵之犯罪嫌疑(見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 第216至219頁、本院卷三第243、251頁),惟此部分之指訴 ,均不若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罪事實,有較為明確、具 體之時間、地點,或向其他證人陳述時得由其他證人直接觀 察A男反應等情況證據,得為各次犯行之補強。而檢察官舉 證之上開乙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 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 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測謊鑑定書,或本院審理中所調查 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上開A男知悉被告房間格局等證據,僅 得作為A男確曾遭受被告性侵之整體補強,而無法提供作為 各次之補強。 四、基此,本件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行外之其餘各次犯行 ,並無較為具體、明確之補強證據,尚無法達到使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檢察官就此 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2024-11-14

TNHM-113-侵上訴-133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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